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乙○○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等人間請求鑑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訟訴法第77條之2第1項訂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訴之聲明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5,250元(計算式:16.5平方公尺×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18,500元=305,250元)及100,000元,合計為405,250元,應徵裁判費6,615元,未據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6,61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許仕楓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