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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9 年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張仙景再審被告 呂文男

呂健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鑑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本件地籍測量經花蓮縣政府地政機關依鈞院89年度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於92年2月11日撤銷林森段1989、1994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花蓮港段457、457-1地號)68年重測結果,恢復重測前原地籍資料之登記,斯時,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本應依重測前原地籍資料之登記為準,此在兩造間並無爭執,法院應據為裁判基礎。原確定判決未能審酌68年重測前在兩造間並不爭執之原地籍資料之登記,卻以94年4月29日花蓮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委會)調處結果為判決之依據,然系爭土地之界址並無重測應予調處之法定事由,調委會誤為調處,顯有重大之違誤,應無調處之效力:

1.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書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糾紛調處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2授權制定「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調處之案件,以本法第34條之1第6項、第46條之2、第59條第2項、第101條、第105條、第12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及第188條第4項等之不動產糾紛案件為限。」亦即不動產糾紛調處係以「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土地總登記」、「房屋租用或租用基地及租金」、「耕地租用」、「土地總登記公告權利關係人之異議」、「他項權利登記」等關係為調處之限制。本件再審起訴所涉及事實之「鑑定界址」,並非基於前開不動產法律關係所生,而係買賣糾紛之鑑定界址。據此,本案除當事人得依法再行起訴確認兩造所爭執之界址所在外,法院不應逕採該調處結果為判決之依據。

2.94年4月29日調委會進行調處時,並未審酌兩造所不爭執之重測前原地籍資料之登記,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原可依該原登記資料界定之,自無需由調委會調處,是其所為調處之結果當有錯誤或不當。況且,承上所述,本件所涉及之因買賣糾紛之鑑定界址事件,原非前揭規定限制調處之事項,原確定判決雖謂:本件所涉者乃土地重測界址糾紛,為土地法第46條之2所規定之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自屬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2條規定所得調處之案件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實係出於未斟酌花蓮縣政府地政機關已於92年2月11日撤銷系爭土地68年重測結果,而恢復重測前原地籍資料之登記,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並無爭議,應依重測前原地籍資料之登記為準。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就68年重測前原地籍資料之登記,此項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自有再審事由,可資為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原確定判決未適當行使闡明權,乃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㈠歷審法院均漏未斟酌重要之證物即花蓮縣政府地政機關已於

92年2月11日撤銷林森段1989、1994地號土地68年重測之結果,恢復重測前原地籍資料之登記,此時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依重測前原地籍資料之登記為準,並無爭議,當不生有不服地籍測量或調處不成立逕由調委會作成調處結果定其界址之問題。此時,法院為釐清其爭點或法律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行使闡明權,但原確定判決未審究此項問題,未向當事人為闡明,致漏未審酌重要證物,導致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原審確定判決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當可資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㈡本案所涉之鑑定界址非屬前述調處辦法得逕為調處之案件,

花蓮縣調委會94年4月24日之調處,當不生調處之效力。縱或仍由調委會進行調處,調委會依職權逕行調處之裁量權,仍應受限於前揭兩造間所不爭執之事項,應依重測前原地籍資料之登記,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始為合法。原審法院未行使闡明權,致為錯誤之判斷,亦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仍可資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三、再審被告為本件土地買賣案之校簿人員,擅自利用職權變更再審原告所有之土地界址線,此乃原審漏未斟酌之證物,並可為再審原告較有利益裁判之再審事由:

㈠查再審被告呂文男係花蓮市地政事務所校簿人員,亦為本件

68、69年間花蓮港段457地號(重測後林森段1989)土地買賣案件之校簿人員,此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可證(再證十六)。是再審被告恐有利用職務之便,偽、變造本件系爭地籍圖表,達其竊佔再審原告以合法買賣所購得之花蓮港段457之4地號(重測後林森段1994)土地之意圖。㈡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就重測前花蓮港段457地號土地內約

五坪土地之買賣,有買賣契約可憑(再證二六),並於鑑界分割後已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為地政事務所之承辦校簿人員,竟利用其職務之便,擅自變更花蓮港段457-4地號土地之定位樁位址,致再審原告土地界址無故平行右移至何仁芳所有之房地上,並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越界建築之賠償金,幸鈞院89年度上字第87號廢棄改判再審原告確定勝訴。是再審被告竟持虛偽不實之地籍重測圖,欺矇司法機關,意圖趁此向再審原告訛取高額土地賠償金,此有民事請求給付損害金及補充理由狀可稽(再證十七)。且再審被告當時於契約書上所載立約人乙方「呂張文理」之簽名筆跡,係再審被告代其母親呂張文理所簽名,則再審被告自61年10月16日起,就再審原告購買自花蓮港段457地號上五坪法定土地,自始即知悉,再審被告於原審所為之答辯,要屬虛偽之陳述,難以憑信。

㈢再審原告與右鄰何仁芳於55年5月5日同日分割界址,此有大

理石定位樁相片三張可證(再證十八)。又查何仁芳於54年早已設籍於現址林森段1999地號土地,再審原告系爭倉庫建於55年,是再審原告與右鄰界址早已確定,為何經花蓮地政事務所地籍重測後,再審原告合法興建食料倉庫竟平行向右移7呎5吋至何仁芳(即人幼幼稚園)所有房地內?反觀,再審被告所有之林森段1989地號土地面積不僅增加,其權利範圍竟延伸至再審原告所有倉庫坐落1994地號,甚至1995地號內?可知再審被告時任職花蓮地政事務所校簿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依憑其在地政機關內部擁有國家公權力之機會,趁系爭地籍重測時,以矇騙到場施測人員之手段(誆稱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毋庸進行實地調查,僅有紙上重測作業,是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未詳細調查土地實際使用現況,致與實地使用情況不符,而製作錯誤之重測地籍圖),竊佔再審原告所有1994地號土地及五坪法定建築空地,使再審原告系爭房地界址權益受不白之冤。

㈣再審原告於62年1月29日登簿457地號所分割出457-4地號19

平方公尺係作為建蔽率及大貨車下貨停車用,因建蔽率不足再向再審被告呂文男洽購花蓮港段457地號五坪,且依呂張文理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在其所有花蓮港457地號土地之面積五坪範圍內為法定建築空地使用,亦即該五坪之法定空地確為再審原告所有,而花蓮港457地號土地於60年12月10日設定抵押6萬元,則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五坪土地絕對係在457地號土地中,即再審原告61年增建倉庫之側邊,始符常情。

㈤花蓮縣地政事務所就再審原告所有之林森段1995、1994地號

土地與再審原告所有之林森段1989地號土地依地籍字第17519號地籍圖重測土地變更結果通知書可知「重測前土地標示花蓮港段457-1地號面積0.0132公頃,重測後土地標示林森段1995地號面積0.0132公頃」、「重測前土地標示花蓮港段457-4地號面積0.0017公頃,重測後土地標示林森段1994地號面積0.0017公頃」、「重測前土地標示花蓮港段457地號面積0.0412公頃,重測後土地標示林森段1989地號面積0.0450公頃,重測後增加0.0038」,與鈞院法官於90年1月5日會同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就系爭土地進行現場測繪之結果相同,可知再審原告所有土地重測前後面積相符並無增減,而再審原告曾二度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上開土地重測疑義提出申請,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九測量隊89測隊九字第1088號函及90地測一字第13931號函,均表示林森段1994、1995地號重測辦理程序尚無不符,則何以94年4月29日花蓮縣調委會調處後,再審原告所有之土地會增加面積33平方公尺?且再審原告所有之食料倉庫竟會平行右移占用右鄰財團法人人幼基金會所有之1999地號土地?經查該次調委會成員與再審被告間,均屬地政士同業,彼此互有往來私交甚篤,進而以行政程序申請地籍調處之名,排除司法機關所為經界不利於己之判決,遂行不法變更界址之實,此乃原審漏未審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將可受較有利裁判之再審事由。

㈥更甚者,再審被告呂文男無視鈞院上開複丈測量結果標示「

後西」黑線之界址,基於竊佔犯意,利用花蓮縣調委會之調解人員均為其地政士同業彼此甚為熟識之機會,於94年4月29日調處會議時表示「堅持以E-F界址指界來辦理重測」等不法變更界址方式變更經界,以達其竊佔再審原告所有土地之目的。嗣後委派建築廠商無視鈞院上揭「後西」黑線之界址,而按前開調處結果漆畫紅線,自行僱工建築房屋,致再審原告所有土地權益再遭再審被告強占。

㈦為此,再審原告陳情花蓮縣政府地政處,請求拆除再審被告

前開越界建築圍牆,有陳情前、後2張照片可證。是再審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已如上述非其所有土地,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行建築之意圖甚明。

㈧且再審被告於95年2月間於1989地號土地建築房屋,除已越

界占用再審原告所有之1994地號土地外,亦因其施工未使用擋土牆,致使再審原告倉庫內外均出現巨大裂痕,嚴重影響建築結構並造成再審原告財產上之損害,此有相片可憑(再證二三)。

㈨綜上論述,地政局地政事務所經辦人員早知再審原告花蓮港

段457地號土地有抵押存在事實,進而共謀計劃強佔再審原告上開土地,又再審被告利用花蓮縣調委會之調解會人員均為其地政士同業彼此甚為熟識之機會,於94年4月29日勾串或威脅上開調處委員,使渠等ㄧ致決議以實地建物滴水線(A-B)點延長相交於(G-H)點HBAG點成一直線予以裁處(再證二四),棄鈞院90年1月5日現場勘驗並製作測繪之花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於不顧。

四、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之理由:㈠系爭五坪土地買賣關係確認存在,五坪法定空地不應憑空消失:

1.本件因建蔽率檢討法定空地比不足,而由再審原告於61年11月辦理建築執照變更設計,增加花蓮港段457地號,由土地所有權人呂張文理開具五坪(16.5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再審原告使用,變更設計後建築執照土地面積登載為15

2.5平方公尺,確實增加五坪,何以調閱原建築圖說上未標示該五坪土地面積坐落於457地號何處位置?依據原永久性倉庫建築圖說,並未說明該五坪法定空地係位於分割前457地號何處,另因457地號於移轉予再審原告前又分割出457-4地號,致使於68年11月15日移轉予再審原告後該五坪土地坐落何處不明,因此產生買賣所致之界址糾紛。

2.再審原告既確實購買系爭五坪土地以為建築法定空地之用,且依呂張文理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在其所有花蓮港段457地號之面積五坪範圍內為法定建築空地使用,則該五坪空地應座落於再審原告所興建永久性倉庫之側邊空地,如同原審判決附圖BCDH線段區劃土地上,如此方符合當時申請建造永久性倉庫時,所應具備之法定空地其應在之位置。再參98年6月25日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準備書狀所附建照、使照及建築師陳信政所附圖面明顯可見系爭y增(新)建之倉庫,緊鄰457地號,而斯時即係因法定空地比不足,方向對造購買457地號中之五坪,故該五坪法定空地比依照圖面絕無可能位於面對系爭建物之左側處,蓋面對系爭建物之右側及前方均為457-1地號土地範圍,與向對造購買之系爭五坪土地無關。至此,兩造間相連土地之界址亦應採ABCD點為劃分方屬正確。

3.又系爭建物之建照、使照核發日期分別為61年11月3日、10日,亦即由建照、使照核發之日期相隔7日,可推知系爭建物應係完工前後,因法定空地比不足,方需購買系爭五坪土地,而因當時457地號中之五坪土地,提供作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而457地號之界線與457-1地號相鄰,從上開建築圖面亦可知悉,系爭建物緊鄰457地號旁,故從此一圖面之客觀事實可知,系爭五坪土地絕對係位於面對系爭建物之左側位置,是本案之界址,豈可能於68年分割457-4地號後,甚於花蓮縣政府調處後之界址均仍係在系爭建物之相鄰位置旁?則再審原告所購置之五坪土地豈不憑空消失?由此客觀事實可推知,原測量與事實不符。

4.依花蓮縣政府95年2月2日府城建字第09500224870號函亦可證明前開調處不當,原判決卻仍採花蓮縣政府地政局94年4月24日調處內容,逕認本案兩造間界址應採調處所認定之HBAG點為兩造相連土地之界址之判斷,即屬不當。

5.花蓮縣政府於95年10月12日亦檢送建築執照調閱資料,證明再審原告確實取得該五坪土地,本件經花蓮地政事務所於90年10月2日經法院囑託測量,就該五坪折合為16.25平方公尺,依其複丈成果圖之意見,反指該位置於其複丈成果圖所示G部分(詳複丈成果圖說明欄所示,G部分為「人幼托兒所」辦公室使用位置,面積17平方公尺),竟然並非在再審原告所建倉庫之側(即東側),反而另行指於另側(即西側),導致該五坪土地未在再審原告所建倉庫之側,以致該五坪土地目前為再審原告土地西側,另ㄧ相鄰土地所有人「人幼托兒所」所占用,而再審原告所建之倉庫面積原有通道則反而被指占用至再審被告之土地上,形成三方之糾紛。該地籍現況不符之情形,另可由再審原告申請鑑界亦發現再審原告所有1995地號土地,目前亦因上開因素造成與臨地2001地號土地所有人「人幼托兒所」占用再審原告所有土地之情形。

6.至於再審被告於原審之答辯意旨略謂:「原告土地林森段1995號西側與人幼幼稚園(林森段2001地號)之間原本為空地,68年重測時,並未被人幼幼稚園所占用,目前有被人幼幼稚園所占用情形,係78年以後所發生之事實…」云云。然查該地當時並非空地,再審被告所稱林森段2001地號土地,當時即有何仁芳搭建房屋居住,並設籍於該處所,即延平街75號,並於61年將該屋轉讓予林丁旺,而由其改建為RC加強磚木造住宅,此有該屋建築執照、買賣證明書、設計圖等為憑,而該2001地號土地亦係呂張文理所出售於何仁芳之土地,惟當時呂張文理出售於何仁芳時並未立即分割,而係於55年間與再審被告所購之457-1地號土地同時依現況分割,故再審被告所稱當時為空地,實與事實不符。況查系爭五坪土地係於61年間向呂張文理所購得,且係位於457地號中,而上開2001地號早於55年間即先行分割完成,再審被告嗣於61年間所購得之土地,豈有可能會與55年間已分割完成之土地有關聯?且該2001地號土地早已有建物存在而非空地,顯見再審被告所稱與事實不符。

7.依再審原告於98年6月25日及7月20日所呈鈞院書狀中所附系爭土地94年10月28日之『補證後查註圖』螢光筆所示之經界線為2條,而原地籍圖影本經界線則為1條,何以94年與98年間之圖面顯示之經界線會有如此之差異?

8.系爭再審原告原為興建倉庫所需之法定空地,應係位於系爭倉庫旁之空地,即原審判決附圖ABCD業如上述,然依鈞院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系爭倉庫所在位置之測量,其顯示乃系爭倉庫坐落於1995及1994地號上,而系爭倉庫右邊竟與1989地號土地緊鄰。然依花蓮縣政府95年2月22日府城建字第09500224870號函所示(參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號卷一第106頁),再審原告原即因法定空地比不足而向再審被告母親購置系爭原地號457中之五坪土地以供法定空地之用,換言之,系爭建物以外必有五坪之法定空地存在,然觀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鑑定,卻顯示系爭倉庫之右邊,緊鄰著1989地號土地,亦即該5坪似憑空消失,由此可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鑑定,似仍值斟酌。

9.爰擬上述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漏未斟酌重要證物,顯然影響判決之再審事由,並詳敘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

貳、駁回再審之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1.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所謂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號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68年重測前之原地籍資料之登記云云,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履勘現場時,請求就68年以前之重測資料及最新之地籍資料為測量比對;上訴人則稱:如以現在之測量點為測量,就無法就本件爭議點為表明;被上訴人呂文男則請求以94年重測前後為基準測量等語。惟測量人員鍾昆峰則以:68年重測時之測量點與現在之測量點都已不一樣,所以無法比對兩者間之差異等語,致無法依據68年重測時之測量點測繪。經本院諭知就現場之建物(即延平街127巷1號)之最左側滴水線及延平街123號之最接近前開建物之點為測量,且以最新地籍資料為測量,將林森段1994地號、1989地號土地之界線於圖上表示出來(參本院卷㈡勘驗筆錄所載)」等情,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況且兩造於該案98年4月10日履勘現場時,上訴人已一再表明應比對68年重測前之資料等情,測量人員亦表明依68年前之地籍為測量,是無法為之等語(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號卷㈡第6頁),足見原確定判決業就再審意旨所指應審酌之68年重測前之地籍資料一節,審酌兩造及測量人員之意見後,於判決理由中表明無法依據68年重測時之測量點測繪,並非漏未斟酌。再審意旨無視於原確定判決已就此部分爭議予以說明,猶憑己意一再爭執應依68年重測前之地籍資料為測量云云,實無可取。

2.再審意旨另以再審被告為本件土地買賣案之校簿人員,擅自利用職權變更再審原告所有之土地界址線,此乃原審漏未斟酌之證物,並可為再審原告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提出再證十六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1年11月28日花地所登創字第0910018883號函影本為證。然觀諸上開再證十六之函文內容,是記載67、68年間花蓮港段457地號土地買賣案件校簿人員為呂文男等情,僅足以認定再審被告呂文男因職務關係曾為該土地買賣案件之校簿人員,尚不足以推論再審被告呂文男有何職權變更再審原告所有之土地界址線,此部分再審意旨顯屬臆測,尚屬無稽。

二、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意旨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1.再審意旨以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行使闡明權,致漏未審酌上開重要證物即68年重測前之地籍資料,乃消極不適用法規云云。然依前所述,兩造於原法院履勘現場時,業已就是否依68年重測前之地籍資料充分陳述,測量人員亦當場表明無法依68年前之地籍為測量等語,則本件事實已甚明確,並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行使闡明權之問題。況再審原告於該案中亦委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應如何為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如何聲明證據等情,甚為熟悉,且已為充分之陳述及提出證據,再審意旨空言主張原法院未行使闡明權云云,實非可採。

2.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59條亦有規定。原確定判決依據上開規定,審認本件68年重測結果如何顯有錯誤而經撤銷、恢復重測前原地籍資料之登記、如何重新補辦重測而生土地重測界址糾紛,認屬土地法第46條之2所規定之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而屬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2條規定所得調處之案件,並認再審聲請人主張本案非屬該會所得調處案件云云為不可採,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為敘明,再審意旨猶執前詞一再爭執,亦非有據。

三、至於其餘再審意旨所陳均是再審原告就本案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應如何判決、對證據價值之意見;所提再證一至三十二中,除再證六、十六、十七、十八、二二、二三、二五、三十外,其餘於原法院審理期間均已提出;而上開再證六、

十六、十七、十八、二二、二三、二五、三十之證據,或為98年列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91年間花蓮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土地登、校人員資料(已如前述)、訴狀或現場照片等,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亦無一相符,如經斟酌亦不足使聲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裁判案由:請求鑑定界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