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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9 年勞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花蓮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本院98年度勞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本案法院有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此提起再審之訴。

⒈未依規定簽出並不代表未正在執行工作,且未具體登載年月日時分證明,亦不代表沒按時間上班或早退。

⒉因借貸關係告知徵信一方於何處工作,或提供在職證明,資

以顯示有償債能力,非能以此驟論招搖撞騙,且公家機關與個人借貸非負連帶保證責任,何生影響聲譽之說?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內

為之,其「自知悉時」,應以受理檢舉時起算,不能以調查完畢時起算。

㈡原審法院就此勞工爭議事件,並未組成勞工法庭,或指派專

人審理以勞工法庭名義行之,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判決法院之組織顯然適用法規不當不合法」之再審理由。

⒈法院組織法第14條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1、2款及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確認勞動關係存在之訴訟,依民國78年2月25日司法院

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之法律問題:勞資雙方對於僱傭(勞雇)關係之是否存在發生爭議,是否得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條第3項規定之權利事項之爭議?亦或僅為私權之爭執?得否依勞資爭議處理調解程序處理或向法院起訴由勞工法庭審理?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為:「按勞資關係存在與否之爭議,即係勞資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議,故勞資雙方對於僱傭(勞雇)關係之是否存在發生爭議,應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條第2項所定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依第5條之規定,仍可依該法所定之調解程序處理之。研討結論採乙說,核無不合」,其中乙說決議內容:「依爭議處理法之立法精神其積極目的乃在於消弭勞資爭議,消極目的始在於防止因勞資爭議引發爭議行為及防範爭議行為之激化。勞資雙方對於是否存在有僱傭關係發生爭議時,定然有一方採肯定態度,其爭議之焦點乃在於確認僱傭關係,基於前述立法原意為謀爭議之迅速處理以安定社會經濟,應準用爭議處理法所定調解程序或由法院視同勞資爭議案交由勞工法庭審理。」肯認本案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勞動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爭議」事項,而有勞資爭議處理法之適用。

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審理得於「必要

時」,設立勞工法庭,似認為法院具有裁量之權利。然依司法院於77年7月22日(77)台廳一字第05300號函頒訂:「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規定:「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除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臺灣台北、板橋、士林、桃園、台中、彰化、台南及高雄地方法院應設立勞工法庭者外,其餘臺灣各第一審法院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應分別指定專人辦理,以勞工法庭名義行之。」⒋本案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皆未組成

勞工法庭審理本案,僅依一般訴訟性質分案予民事庭法官處理,其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再審事由。

㈢為此狀請准予再審,以維再審原告之權益云云。

二、經查:㈠就再審原告所指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且以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78年度台再字第1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未依規定簽出、簽退不代表未正在執行工作,亦不代表未按時間上班或早退,及其借貸關係乃個人行為,並未損及公務機關聲譽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內為之,其自知悉時應以受理檢舉時起算,不能以調查完畢時起算等事由,核其內容皆與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中所主張之抗辯理由並無二致,皆屬原確定判決審理法院認定事實之權限,且已為判斷;另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立法意旨固在保護勞工,以免雇主於多日後,因其他細故執勞工前曾有得終止契約之事由,而遽然終止僱傭契約,使僱傭關係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30日期間之起算日自應為有利於勞工之解釋,故以雇主「知悉」有該事由為已足。然查該條項所謂「知悉其情形」,就同條第1項第4款而言,應指知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及其情節重大者而言,緣再審原告之行為究竟是否為「一般行政疏忽(失)」亦係達「重大情節事由」,再審被告(即花蓮縣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局長)非經其所屬調查不能知悉,足見此知悉之起算時點,應至使其可資認定再審原告確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時,始能起算,如僅憑檢舉或單一訊息,未詳予調查即予以解雇(終止勞動契約),反非保障勞工權益及維護勞資關係和諧之道。是本件原確定判決就此所為之認定,顯屬適法。揆諸前開意旨,當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再審原告上開所指,應有誤會,尚無足採。

㈡就再審原告所指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形部分:

按所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凡無法官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未參與辯論之法官參與裁判,或參與辯論裁判之法官不足法定人數者,均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所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13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主張本案法院應組成勞工法庭而未組成,有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再審情事,並未合於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合先說明。再按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設置專業法庭應行注意事項要求各級法院設置專業法院或指定專人辦理勞工事件,乃屬行政訓示事項(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明顯可知,各級法院設置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勞工事件,乃屬行政訓示事項,並非強制規定,就法院司法行政事務之內部行政規則,乃司法院對內部管理之裁量準則,至其適當性或必要性,應由各該法院內部就其實際運作情形於不損害人民訴訟權利之前提下自行進行調整,是原確定判決審理法院以民事庭名義審理本案,並未違反關於法院組織之法律規定,亦無損當事人之訴訟權益。顯見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審理法院(含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有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形云云,亦有誤會。

三、綜上所析,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再審事由,並無可取。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