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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9 年家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3月3日起離開台東住所是否屬於惡意遺棄?被上訴人稱因上訴人之父母不出租牙醫診所,因而搬遷至花蓮,係自行編織之詞,此點上訴人之父母可以證明,上訴人之父母以上訴人能嫁給牙醫師,極為高興,而上訴人尤為珍惜,此點由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內容上訴人仍欲前往花蓮一起住可以證明,不可能將之趕走。被上訴人在原審亦坦承不告而別,且遷居至花蓮何處?並不讓上訴人知悉,嗣經上訴人事後查訪始行知悉,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前往同居,悍然拒絕,此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可以證明。被上訴人起訴書並未能指出上訴人於97年3月3日前有何可歸責之處?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婚外情?

(一)由被上訴人與女子Mindy之談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表示要與吳美瓊相守終生,確有婚外情。由上開網站談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97年3月前即與吳美瓊過往甚密,否則不可能在花蓮出雙入對。97年9月1日上訴人凌晨2點報警抓姦,雖經不起訴,然被上訴人與吳美瓊於凌晨二時關燈之情況下同居屋內,縱不構成通姦,但衡之一般社會道德觀感,豈能謂無婚外情。

(二)又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日夜晚與女子吳美瓊在都蘭村被上訴人之租屋同床共眠,上訴人等到彼屋內已關燈睡覺,不見被上訴人或吳美瓊其中一人離開,則其二人顯然足有讓人合理懷疑同床共眠而有姦宿之相當事由,因而報警抓姦,則在比例原則上,又有何因此可歸責之事由而認為上訴人應負起本件婚姻破裂之責任,縱然經偵查結果,通姦之證據不足,然一個丈夫惡意遺棄妻子,然後又與其他女子整夜至凌晨共處一室,甚至關燈在內相處,即使證據不足認定通姦,然其違反夫妻之道之情節難道無任何可歸責性嗎?原判決之理由顯然嚴重違反一般社會國民道德之認知,其理由不符情理,何能令人甘服。

(三)尤有進者,被上訴人97年4月24日(97年3月3日離開上訴人)至97年7月30日止(上訴人可查到之網站文字之最後時間)與另一女子Mindy之聊天紀錄:㈠97年6月25日稱97年6月27日星期五晚我們(即被上訴人與吳美瓊)要去新竹,所以會在新竹飯店住。㈡97年7月4日稱:我的生活是簡單的,讀讀書,享受戀愛的滋味。為了要保護吳美瓊,現在的老婆(指上訴人)不過我都叫他前妻,如果我要離開他(指上訴人),我就必須掌握證據。四年以後那時,我可能已經跟吳美瓊在都蘭東海岸過著退休的生活。因為吳美瓊的房子是我們的天堂,我們的快樂窩,在花蓮至少還要三年,騙她(指上訴人)單身一個人在花蓮。我想牙醫的職業生涯,應該可以支持我們所有的夢想。吳美瓊將跟著我。如果我真誠的愛吳美瓊,我與吳美瓊將白首偕老。因為我前妻(指上訴人)偷走我的錢,就因為這個原因我要離開,與吳美瓊永浴愛河,我不擔心錢的事,只擔心吳美瓊罷了。㈢97年7月21日稱我喜歡都蘭,主要是我喜歡跟吳美瓊在一起。吳美瓊說很多醫生醫術很厲害,可是在生活上卻像白癡。賺錢給老婆及小孩花用,太笨了,我沒法這樣,我要讓吳美瓊分享我的財富,而不是老婆跟孩子。我深愛吳美瓊,因為在低潮中,她接受了我,陪伴著我,沒有任何埋怨,只像一個妻子。有吳美瓊我的生活就會美滿。㈣97年7月30日稱我跟吳美瓊有三天的假期,從星期天到星期二沒小孩沒負擔,我們想去就去那。

(四)被上訴人與其他女子有以下的聊天內容,㈠被上訴人與Mindy之網站聊天紀錄,確係被上訴人之網站,此點由被上訴人之名片記載可以證明。㈡且由聊天內容更足以證明為被上訴人本人之生活狀況,茲依序列述如下:97年4月25日稱:「才剛剛跟Jean(即瓊)吃過中餐」即指吳美瓊。同日稱:「我親生母親住池上」,因被上訴人原先在池上開設牙醫診所之故。97年6月13日稱:「明天對我來說是一個大日子,我接了一宗很大的案子要去植牙,所以忙著準備工具」,此點由被上訴人名片印有植牙可以證明。97年6月25日稱:「矯正老師安排我們住在五星級飯店,而只要60%消費。」,此點由被上訴人名片印有矯正可以證明。97年7月4日稱:「為了要保護Jean」、「我的前妻每天半夜時都打電話給他」、「前妻就是現在的老婆,不過我都叫他前妻」、「那時候,我可能已經跟Jean在都蘭東海岸過著退休的生活」、「所以都蘭是我最想去的地方」、「Jean的地方比那裏還美」、「池上人很冷淡,但是充滿了無情」、「因為Jean的房子是我們的天堂,我們的快樂窩」、「先在花蓮三年」、「然後再搬到都蘭」、「因為受制於牙醫公會之規定」、「大約三年的時間花蓮」、「(但你前妻不是經常打擾你)騙他單身一個人在花蓮」、「我想牙醫的職業生涯應該可以支持我們的所有夢想」、「Jean是聰明的,她已經有了計畫」、「最近我池上的房子將要賣掉」、「她將跟著我」、「傳送吳美瓊與甲○○錄音帶給這個聊天室的成員」、「所以我不擔心錢的事,只擔心Jean罷了」、「因為我前妻有病在身,每天躲在溫泉民宿中過」、「你有收到我的文件檔嗎?」、「是你前妻與她朋友的對話紀錄嗎?」、「忙著準備週日的報告及矯正的策略計畫」。

(五)從以上的聊天內容,可知⑴被上訴人先在池上置產開設牙醫診所,後來搬到台東市,現在搬到花蓮市,上開聊天內容不謀而合。⑵被上訴人將吳美瓊與甲○○之電話錄音傳送給Mindy,即是被上訴人所為。⑶吳美瓊在都蘭從事仲介,住屋亦在都蘭。97年7月21日稱:「我昨天完成了我的矯正報告」、「Jean是星期五跟我去台北,因為今天有生意,所以回都蘭去了」、「她明天會回花蓮」、「星期五我接到乙宗植牙的CASE,6棵牙大概要30萬左右」、「植牙是我目前經濟主要來源」、「三年後我打算在台東都蘭植牙」、「花蓮對我來說太熱了」、「主要是我喜歡跟Jean在一起,涼爽的氣候對糖尿病及心情很好」、「有Jean我的生活就會美好,現在她在都蘭是第1名的不動產仲介商」,此點由吳美瓊在都蘭從事不動產仲介,被上訴人在花蓮開設牙醫診所不謀而合。97年7月30日稱:「星期天我們在都蘭,星期一去苗栗及東港」、「Jean昨天就跟地主到興昌去了」,證明吳美瓊在都蘭介紹土地。(4)至於所謂上訴人於97年6月明知被上訴人所在,仍向警方請協尋云云。然查,上訴人係欲以之證明係被上訴人不要她,絕非上訴人不理他之證明,縱然有所不當,然原判決豈可作為上訴人應承擔婚姻破裂之理由。

三、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應為負責之一方,並無以感情破裂,無法維持婚姻訴請離婚之權利。

(一)95年10月31日結婚,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至12月約一個月之久,不在家中睡覺。96年7月至9月約三個月之久,拒絕與上訴人同床共眠。97年3月3日前一個多月,拒絕與上訴人同床共眠,有證人即上訴人之母乙○○可以證明,其惡意遺棄上訴人甚明。由被上訴人自97年2月至97年7月之網站聊天紀錄證明被上訴人於97年3月離開上訴人之後,即與吳美瓊在一起,其惡意遺棄上訴人至為明顯。

(二)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日夜晚與女子吳美瓊在都蘭村被上訴人之租屋同床共眠,上訴人等到彼屋內已關燈睡覺,不見被上訴人或吳美瓊其中一人離開,則其二人顯然足有讓人合理懷疑同床共眠而有姦宿之相當事由,因而報警抓姦,則在比例原則上,又有何因此可歸責之事由而認為上訴人應負起本件婚姻破裂之責任,縱然經偵查結果,通姦之證據不足,然一個丈夫惡意遺棄妻子,然後又與其他女子整夜至凌晨共處一室,甚至關燈在內相處,即使證據不足認定通姦,然其違反夫妻之道之情節難道無任何可歸責性嗎?原判決之理由顯然嚴重違反一般社會國民道德之認知,其理由不符情理。

參、證據:補充聲請傳喚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親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婚外情之部分:上訴人雖主張「縱不構成通姦,但衡之一般社會道德觀感,豈能謂無婚外情」,然既無通姦行為,在法律上如何能稱為有婚外情?若僅一般社會道德觀感認為不妥,即可認為係婚外情,則會遭致社會法紀毫無準則,其主張顯不足採。上訴人一再主張與女子Mindy之談話,係被上訴人所為,並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有婚外情,惟又無法證明Mindy及Power係屬何人,仍執陳詞,空言主張,亦不足採。上訴人曾於97年9 月1日凌晨報請都蘭派出所警員前往抓姦,並經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8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婚外情,顯不足採。

二、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3月離開台東,係屬於惡意遺棄部分:

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陳述:被上訴人大約三天就把東西搬光光,當時因為我生病了並不知道,診所是設在我們住的地方一樓,大約有八十坪,被上訴人不願意讓我知道云云,惟查,若上訴人確不知道被上訴人搬離台東,為何又知道「大約三天就把東西搬光光」之情形?又上訴人住在樓上,被上訴人在一樓搬了三天,上訴人如何會完全不知?此種陳述顯然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又上訴人於98年10月2日原審調查時陳述:「(原告去花蓮的事你是否知道?)剛開始我不知道,直到我們一個作牙齒的患者去花蓮給原告作牙齒回來在講,我才知道的,大約是在97年5、6月才知道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08頁),惟查,上訴人既係住在樓上,被上訴人已將器材家具等搬光,上訴人若因生病,亦不可能三個月未下樓,如何可能在三個月之後才知道被上訴人已搬離台東。又上訴人既已知悉被上訴人離開台東,與被上訴人也有電話聯絡,卻又故意申報原告(被上訴人)失蹤,此種情形,顯係是上訴人在訴訟上欲主張被上訴人惡意遺棄所作之鋪陳及準備。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日原審調查時陳述:「(為何97年3 月搬到花蓮開牙醫診所?)因為被告的父母親說兩造不睦的話,房子是不租給外人的,而且我住在那裡有生命危險」等語,是被上訴人係因與上訴人長期不睦,又因上訴人之父母親之語,才搬離台東,惟均有告訴上訴人,此種情形,僅屬夫妻不睦之分居,與惡意遺棄之要件,尚屬有間。

三、對於兩造婚姻如有無法維持的狀況,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此部分原審判決認為:「綜上,本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雙方對簿公堂,各執己見,互相指摘對方不是,毫無復合跡象,堪認兩造感情已經破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可歸責之事實,亦已認定如上。被告雖辯稱:即便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亦係起因於原告遺棄、通姦之故,而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

惟按夫妻本應耐性溝通,即令兩造感情不睦,原告確已移情他戀,然被告如有意挽回雙方感情,本應先自反省是否已盡心維持婚姻,而非一味指責他方,設若認兩造情愛已失,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亦應和平理性溝通,共同商議、或依循法律途徑處理雙方婚姻、財產等問題。然被告不此之圖,先是於97年1月間決定與原告離婚,卻因財產分配問題而改變心意;再於97年4月間恐嚇原告欲剪掉其生殖器;繼於97年6月16日,明知原告行蹤,仍向臺東市豐里派出所申報協尋原告,復於97年9月1日凌晨報警至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訪查原告通姦之事。凡此諸情,非但無助於兩造婚姻之維持,反使雙方歧見日深、爭執愈烈,終至婚姻無法繼續維繫。是以,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被告顯然不低於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6頁第11行以下),已闡述翔實明確,上訴人仍執陳詞,應不足採。

理 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丙○○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一再懷疑有外遇,並且出言恐嚇,報警處理等虐待之方法,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以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確實有婚外情,而且惡意遺棄等理由拒絕離婚。原審判准離婚。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確實有外遇並惡意遺棄等理由提起上訴。

二、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9頁),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8-9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889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131-132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8年10月12日函及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登記表(原審卷第213-217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核交字第70號、97年度偵字第1889號等案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95年10月3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居住在臺東縣池上鄉,於96年7月間遷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被上訴人在該址經營牙醫診所。

(二)被上訴人自97年3月起離開兩造上開臺東住所,至花蓮居住並另營牙醫診所,兩造分居迄今。

(三)上訴人於97年6月16日向臺東豐里派出所申報協尋被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已失蹤三個多月,嗣該所於97年7月27 日尋獲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曾於97年9月1日凌晨報警至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訪查被上訴人通姦之事,並對被上訴人及吳美瓊提起通姦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3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97年度偵字第188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97年11月25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三、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是否有婚外情?被上訴人於97年3月間離開台東是否屬於惡意遺棄?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

(一)兩造於97年1月間,與上訴人父母、被上訴人父親、大嫂等人談論兩造離婚事宜,當時上訴人已同意離婚,卻於事後因故反悔乙節,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許在成證稱:當日伊曾詢問上訴人為何要離婚,上訴人沒有回答,伊又問上訴人領錢做什麼,上訴人說係將錢存起來,後來還說結婚1年多,每個月領20多萬是應得,領這些錢也不過分,伊以為上訴人說氣話,嗣後聽被上訴人說確實這樣,被上訴人又說共領走3百多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56-15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大嫂蘇淑錦證稱:「是要來臺東的時候,上訴人一直打電話3、4次給我,拜託我叫我一定要帶被上訴人爸爸來,我就安排請假日,之後我打電話給上訴人說大約97年1月份來,我來時,她說她非常不舒服,她說她沒有繼續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我說夫妻的事情,本來就是你們兩個要一起去經營的。約在晚上六點多,在上訴人家廚房那邊跟上訴人及她父母親一起談,上訴人堅決要離婚,我很訝異,被上訴人才說上訴人跟他拿了3百多萬元,當時被上訴人診所才剛成立不久,有些診療費、裝潢、器材等費用要支付,上訴人說等支票到期她會將錢存到銀行讓支票兌現,我說其實那些錢她不應該拿的,她說她結婚一年多來,她拿那些錢不過分,她堅決要離婚,我說你們要離婚是你們二人要去處理的,不能拿被上訴人那些錢,上訴人好像沒聽進去,我跟被上訴人父親說兩造婚姻我們無法管,所以後來我們就回高雄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9-160頁)。雖然上訴人之父張燿來證稱:當日雙方都沒有要求離婚,也都沒有談到錢的問題,只有要被上訴人的家長來勸被上訴人而已,其他什麼都沒談,伊什麼都不知道,剛開始是來作客抬槓,大約談了一個小時,我向被上訴人父親說叫他勸被上訴人開診所也結婚了要顧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63-164頁),而為相異之陳述。惟查,兩造既各事先邀集家長及被上訴人大嫂齊聚住處,且商談相當時間,應可推斷當日所談論者乃關乎兩造婚姻是否繼續之重大事項,應非如上訴人之父張燿來所證稱,僅係作客抬槓,是證人張燿來稱兩造未言及離婚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而難以憑採。反之,證人許在成、蘇淑錦經原審隔離訊問,對於當日係上訴人主動提及離婚、兩造間論及財產支配糾紛等節,均為一致之陳述,是其等所言,自較為可信。從而,兩造於97年1月間已經洽商離婚,應屬實情。既然兩造已經洽商離婚,而且是大動干戈,邀集家中長輩多人參與協商,顯見兩造已經無法繼續和睦相處,遑論欲維繫親密的婚姻關係。

(二)再者,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期間,曾恐嚇欲剪掉被上訴人生殖器,嗣於97年6月16日向臺東豐里派出所申報協尋被上訴人,復於97年9月1日凌晨報請都蘭派出所警員前往抓姦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於97年4月22日之通話紀錄譯本為證,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8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8年10月12日上開函附受理申報失蹤人口案件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以下、第214頁以下),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則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有與其他女子有交往,上訴人以言詞恐嚇剪掉被上訴人的男性生殖器,顯見上訴人已經對被上訴人厭惡至極,無法容受被上訴人的行為,而且上訴人言詞恐嚇的事宜,無疑是上訴人枕邊人最脆弱、最受威脅之處,足使被上訴人寢食難安。可證兩造婚姻確實已經無法繼續維持。而且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維持,上訴人確實有可歸責之處。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婚外情?

(一)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有外遇,伊係遭被上訴人惡意遺棄,又恐被上訴人指摘伊不履行同居義務,才申報被上訴人失蹤等語置辯。惟查,兩造自97年3月間分居後,仍有電話聯繫,上訴人亦知被上訴人花蓮住處,然猶申報被上訴人失蹤,顯意在透過報警方式製造被上訴人心理壓力,而非僅止擔心被上訴人對其訴請履行同居甚明。另上訴人雖提出網站對話紀錄及被上訴人名片指稱被上訴人外遇,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聊天紀錄中所示「Power」之代號即為被上訴人本人,故尚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有外遇情形,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美瓊提起通姦告訴一事,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外遇乙節,尚屬乏據,而難以採信。至於被上訴人雖然與吳美瓊同住一處,但既無證據被上訴人有與吳美瓊通姦之事情,自不能再指被上訴人有何婚外情。

(二)上訴人所提出mindy與power在skype的通聯資料(原審卷頁54以下)內容,多半是mindy抱怨生活不好,已經提出訴訟,而power則是加以安慰,並沒有相約外出遊玩,或者訴說情衷、傾吐相思的談話,難以此種談話內容即行認定mindy與Power之間有任何婚外情愫。更況且,上訴人既無法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即為Power的證明,上訴後仍然無法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從網路使用隱密性的特性,任何人均可以在網路上匿名發表言論、訊息,自難僅以網路聊天內容的隻字片語、雪泥鴻爪,推斷言詞的發表人。因此也不能僅以該網路聊天內容認定被上訴人有婚外情之不當行為。

三、被上訴人是否惡意遺棄上訴人?

(一)被上訴人於97年3月間離開原本居住的台東市○○路,遷到花蓮市繼續看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牙醫診所之營運必須使用設備,也必須有客戶方能經營,如果非有必要,當無遷移他地,原從台東遷往花蓮經營牙醫診所之理。而兩造於97年1月間洽商離婚事宜,又為了金錢事宜,各自尋求親戚朋友的協助,則被上訴人離開台東,應屬情非得已。

(二)上訴人雖然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擅自結束診所的營業,事後沒有給付任何生活費用。然而被上訴人原本在台東看診的處所是兩造的住所,一樓是診所,二樓是住處,被上訴人搬離台東時,也花費三天時間,業據上訴人自認在卷(本院卷第67頁背面)。則既然兩造同住一處,被上訴人搬離台東也花費三天的時間,搬遷時必須拆除遷移診所內看診設備,被上訴人當不可能靜悄悄,在上訴人完全不知情的狀況下搬移。再對照兩造於97年1月間協商離婚事宜,足認被上訴人當時離開台東,並非惡意遺棄上訴人。

(三)上訴人雖然一再指責被上訴人離開台東之後,便沒有繼續給付生活費用,但從前述證人許在成、蘇淑錦的證詞可知,上訴人確實在分居之前,從被上訴人處取得大筆款項,每個月也還有高額的生活資費,而如前所述,被上訴人離開台東,是在兩造協商離婚之後,則被上訴人甫抵花蓮經營診所,自難期待馬上有高額收入,足以支應往常的生活花費。而兩造於97年7月間即有離婚訴訟,法律關係也陷入尚未確定之狀態,自不能以訴訟期間未能給付上訴人生活費用,指責被上訴人有惡意遺棄之情事。

(四)上訴人雖於上訴後再主張被上訴人均未與上訴人同房,並舉證人即上訴人母親乙○○為證據方法。但查證人乙○○雖然證稱兩造結婚一個月之後,便沒有同房(本院卷頁84),不過由於被上訴人是與上訴人同住一處,並在住處一樓經營牙醫診所,證人所證沒有同房一事,尚有可疑之處。而夫妻閨房之事,外人既未能親聞親見,證人乙○○也證稱只從被上訴人的行蹤推斷,顯見上訴人所主張沒有與被上訴人同房一事,尚乏證據足以認定。

四、綜上,本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二年,雙方對簿公堂,各執己見,互相指摘對方不是,毫無復合跡象,堪認兩造感情已經破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應認兩造婚姻關係確屬無法維持。而依調查證據所得,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對於婚姻關係之無法維繫,有較重之可歸責事由,則被上訴人訴請離婚,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允許。又按選擇合併者,謂原告主張有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或主張有同一權利變動目的之數形成權,而合併起訴,倘法院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須就原告全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而言。查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即係以二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一為勝訴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既已擇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離婚。

從而,被上訴人離婚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73號原 告 丙○○ 住臺東縣池上鄉○○村○○鄰○○路37號

居花蓮縣花蓮市○○○路97號訴訟代理人 劉櫂豪律師被 告 甲○○ 住臺東縣卑南鄉○○村○○路139巷30

之6號居臺東縣臺東市○○路○段312號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3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感情初始融洽,並共同居住在臺東縣池上鄉,再於96年7月間遷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原告在該址經營牙醫診所。惟於婚後1年左右,被告即經常懷疑原告外遇,雖經原告多方安撫,仍藉故滋事,以致診所生意日漸蕭條,且被告仰仗原告現為醫師,料想名下財產雄厚,經常揮霍無度,於97年1月間,兩造及被告父母、原告父親、大嫂談及離婚,被告當時亦同意離婚,卻於事後反悔。然原告已無法忍受被告長期無理取鬧,於是自97年3月起離開兩造臺東上開住所,至花蓮居住並另營牙醫診所,而與被告分居迄今。詎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依舊不知反省,經常以電話騷擾原告,甚至曾恐嚇欲剪掉原告生殖器,導致原告內心恐懼,身心俱疲,夫妻感情日益惡化;被告更於97年6月16日向臺東市豐里派出所申報協尋原告,稱原告已失蹤三個多月,復於97年9月1日凌晨報警至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訪查原告通姦之事,對原告及原告友人吳美瓊提起通姦告訴,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3日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不服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97年11月25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61號處分書駁回。綜上,被告種種對原告不信任之行為,不僅對兩造感情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致夫妻間情義蕩然無存,婚姻更已生嚴重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婚後1個月即拒絕與被告同床,更自97年起與訴外人吳美瓊有不當男女關係,復於同年3月拋棄被告,遠至花蓮與吳美瓊同居,且與網友Mindy談及欲掌握證據以離開被告,期與吳美瓊白頭偕老,而原告所指被告於97年3月間曾恐嚇欲剪掉其生殖器一事,實係被告遭原告遺棄,精神已遭受重大打擊,在原告誘導下一時氣憤所為過激言語。又被告於97年5、6月間,經前診所病患告知,方知原告在花蓮之住處,被告之所以申報原告失蹤,乃因恐原告指摘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故。此外,兩造於婚後約1個月左右,原告即欲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以協議離婚,惟為被告拒絕,是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曾同意離婚之情。綜上,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縱認兩造婚姻已難以繼續維持,亦因原告惡意遺棄被告,與訴外人吳美瓊有不當男女關係所致,實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請求離婚,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39頁),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卷第8-9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97年度偵字第1889號不起訴處分書(卷第131-132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8年10月12日函及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登記表(卷第213-217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97年度核交字第70號、97年度偵字第1889號等案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95年10月3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原居住在臺東縣池上鄉,於96年7月間遷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原告在該址經營牙醫診所。

(二)原告自97年3月起離開兩造上開臺東住所,至花蓮居住並另營牙醫診所,兩造分居迄今。

(三)被告於97年6月16日向臺東豐里派出所申報協尋原告,稱原告已失蹤三個多月,嗣該所於97年7月27日尋獲原告。

(四)被告曾於97年9月1日凌晨報警至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訪查原告通姦之事,並對原告及吳美瓊提起通姦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3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97年度偵字第188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97年11月25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兩造間是否有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或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原告主張於97年1月間,兩造及被告父母、原告父親、大嫂等人談論兩造離婚事宜,彼時被告已同意離婚,卻於事後反悔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告之父許在成證稱:當日伊曾詢問被告為何要離婚,被告沒有回答,伊又問被告領錢做什麼,被告說係將錢存起來,後來還說結婚1年多,每個月領20多萬是應得,領這些錢也不過分,伊以為被告說氣話,嗣後聽原告說確實這樣,原告又說共領走3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56-158頁)、證人即原告大嫂蘇淑錦證稱:「是要來臺東的時候,被告一直打電話3、4次給我,拜託我叫我一定要帶原告爸爸來,我就安排請假日,之後我打電話給被告說大約97年1月份來,我來時,她說她非常不舒服,她說她沒有繼續與原告共同生活,我說夫妻的事情,本來就是你們兩個要一起去經營的。約在晚上六點多,在被告家廚房那邊跟被告及她父母親一起談,被告堅決要離婚,我很訝異,原告才說被告跟他拿了3百多萬元,當時原告診所才剛成立不久,有些診療費、裝潢、器材等費用要支付,被告說等支票到期她會將錢存到銀行讓支票兌現,我說其實那些錢她不應該拿的,她說她結婚一年多來,她拿那些錢不過分,她堅決要離婚,我說你們要離婚是你們二人要去處理的,不能拿原告那些錢,被告好像沒聽進去,我跟原告父親說兩造婚姻我們無法管,所以後來我們就回高雄了。」等語(見本院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59-160頁)綦詳;雖另名證人即被告之父張燿來到庭證稱:當日雙方都沒有要求離婚,也都沒有談到錢的問題,只有要原告的家長來勸原告而已,其他什麼都沒談,伊什麼都不知道,剛開始是來作客抬槓,大約談了一個小時,我向原告父親說叫他勸原告開診所也結婚了要顧家等語(見本院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63-164頁),而為相異之陳述,惟查,兩造既各事先邀集家長及原告大嫂齊聚住處,且商談時間至少1小時,應可斷定當日所談論者乃關乎兩造婚姻之重大事項,絕非如被告之父張燿來所證稱,僅係作客抬槓,是證人張燿來稱兩造未言及離婚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而難以憑採。反之,證人許在成、蘇淑錦經本院隔離訊問,對於當日係被告主動提及離婚、兩造間論及財產支配糾紛等節,均為一致之陳述,是其等所言,自較為可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月間已同意離婚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二)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分居期間,曾恐嚇欲剪掉原告生殖器,嗣於97年6月16日向臺東豐里派出所申報協尋原告,復於97年9月1日凌晨報請都蘭派出所警員前往抓姦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於97年4月22日之通話紀錄譯本為證,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8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8年10月12日上開函附受理申報失蹤人口案件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被告雖另以:原告有外遇,伊係遭原告惡意遺棄,又恐原告指摘伊不履行同居義務,才申報原告失蹤等語置辯。惟查,兩造自97年3月間分居後,仍有電話聯繫,被告亦知原告花蓮住處,然猶申報原告失蹤,顯意在透過報警方式製造原告心理壓力,而非僅止擔心原告對其訴請履行同居甚明。另被告雖提出網站對話紀錄及原告名片指稱原告外遇,惟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聊天紀錄中所示「Power」之代號即為原告本人,故尚難以此認定原告有外遇情形,況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吳美瓊提起通姦告訴一事,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已述之如前,是被告辯稱原告外遇乙節,尚屬乏據,而難以採信。

(三)綜上,本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雙方對簿公堂,各執己見,互相指摘對方不是,毫無復合跡象,堪認兩造感情已經破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可歸責之事實,亦已認定如上。被告雖辯稱:即便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亦係起因於原告遺棄、通姦之故,而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惟按夫妻本應耐性溝通,即令兩造感情不睦,原告確已移情他戀,然被告如有意挽回雙方感情,本應先自反省是否已盡心維持婚姻,而非一味指責他方,設若認兩造情愛已失,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亦應和平理性溝通,共同商議、或依循法律途徑處理雙方婚姻、財產等問題。然被告不此之圖,先是於97年1月間決定與原告離婚,卻因財產分配問題而改變心意;再於97年4月間恐嚇原告欲剪掉其生殖器;繼於97年6月16日,明知原告行蹤,仍向臺東市豐里派出所申報協尋原告,復於97年9月1日凌晨報警至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訪查原告通姦之事。凡此諸情,非但無助於兩造婚姻之維持,反使雙方岐見日深、爭執愈烈,終至婚姻無法繼續維繫。是以,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被告顯然不低於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選擇合併者,謂原告主張有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或主張有同一權利變動目的之數形成權,而合併起訴,倘法院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須就原告全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而言。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即係以二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一為勝訴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既已擇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月甚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