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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9 年家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林長庚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被 上 訴人 吳寶環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3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78年2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

林家仰(男,00年0月00日生)、林家麟(男,00年0月0日生)、林欣宜(女,00年0月00日生)等3名子女,婚後感情初始融洽,惟:

⒈被上訴人於81年至84年間因股票投資失利,致欠債逾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86年至87年間與友人玩地下期貨,損失約80至150萬元,87年3至7月間,於華南銀行臺東分行開立證券存摺買賣「開發」等股票,91年5至9月間向彰化花壇及臺東地區之組頭簽玩六合彩,95年7月間刷爆信用卡積欠90萬元,導致資金進出頻繁、金錢缺口逐漸擴大,其間為填補金錢缺口,陸續向上訴人之學弟、親友、鄰居商借金錢,並私自將上訴人購置、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位於彰化花壇附近之透天厝賣出,復利用上訴人名義開立證券存摺,藉以買賣「中橡」、「臺光」等股票,並以上訴人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換取現金,致上訴人遭法院以常業詐欺罪起訴,名譽嚴重受損,影響上訴人軍職生涯,而於97年2月1日申請退伍。

⒉被上訴人經常假藉各種理由騷擾上訴人,先是於97年2月17

日以拳頭擊破上訴人轎車之擋風玻璃,再於同年2至4月間,多次於夜間以開大燈、關冷氣、拿掉棉被及緊抓上訴人生殖器之方式,逼迫上訴人與其發生性行為,復於97年7至8月間,要求早餐店老闆在上訴人食用飲料中添加自行備妥之符水,甚至請乩童至家中作法,利用友人帶上訴人至廟宇施法以鎮住上訴人元神及魂魄。上訴人因長期遭受被上訴人精神、暴力加害,乃於97年9月24日獨自遷居至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詎被上訴人竟於97年11月8至10日,連續至上開住處按門鈴、叫喊及碰觸汽車警報器,並於同年月11日將腳踏車放置在上開住處門口,以此等方式騷擾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已乃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8年3月6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17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⒊上訴人自90年間起即利用假日教授英文,於91年間貸款購得

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房屋,並以120萬元整修後,隨即將安親班遷入營業,此後每月須繳貸款3萬元,於扣除交通、生活及保險等費用後,尚有1萬餘元可供子女註冊,上訴人每週並攜帶子女上餐館、添購衣服、生活用品,其餘家中諸如水電、第四台、修繕、房屋及地價稅等費用,亦均係由上訴人支應。反觀被上訴人雖每月有12至15萬元收入,但不敷使用時仍會請上訴人匯款,且其雖擁有大筆現金收入,卻沉迷於股票、地下期貨及六合彩等投機非法行為,財務控管嚴重失衡,復不聽上訴人勸告,陸續購置車輛,並要求上訴人擔任保證人,甚至連刷爆之信用卡卡帳、娘家購置電器費用、水電修繕費、委工除草費及其父住院營養品及雜支等項均由上訴人代償。

⒋被上訴人雖指稱91年間曾有一男子向被上訴人訴說該男子之

妻在車上挾水餃予上訴人食用之事,惟此91年間訴外人吳小姐之夫所見者,乃兩造其前陪同臺北阿姨招待吳小姐至臺東及知本旅遊,吳小姐為表示感謝而請上訴人吃午餐,因當日停車不易,且上訴人時間匆促,方改於車上食用外帶水餃,詎被上訴人竟加油添醋,指稱上訴人與異性不當交往。

⒌上訴人於98年1月30日前往慈雲寺幫忙,詎被上訴人一見到

上訴人即以高分貝音調責難,上訴人只好離去,但被上訴人卻緊跟在後,直至上訴人返家為止。

⒍自上開保護令核發後,被上訴人仍於98年3月9日以紅色廂型

車撞擊上訴人車輛,再於98年5月15日、20日及6月3日,於上訴人各拿2,500元、4,000元及1,000元予兩造之女林欣宜時,在旁以高分貝音量說:「一個月賺這麼多錢。」、「只給2,500元喔!」、「才4,000元!」、「才1,000元!」、「錢都不知道送給誰了?」等語,營造上訴人每月只給子女少量金錢之印象,復於同年5月23日以:「有女人地方,上訴人就一定會到。」等語,散布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言語,復於98年6月3日下課時尾隨學生家長,以羞辱性言詞訴說上訴人之不是,致令學生家長反對學生繼續在上訴人處上課。

⒎被上訴人於98年7月31日連續撥打23通電話疲勞轟炸上訴人

,並擅自於上訴人車上裝設中興保全之追蹤盒,以追蹤上訴人之行蹤。

⒏上訴人於98年8月1日與林欣宜通話時,被上訴人以高音刺耳

語調說:「要求與全家吃飯有這麼困難嗎?在別人家吃飯就不會為難!」等語,並於當晚與林欣宜一直尾隨上訴人,上訴人乃通知中興派出所協助處理,並提出被上訴人涉及違反保護令之告訴。

⒐上訴人於98年12月9日至復興國小接送學生時,被上訴人突

到場以高分貝語調對上訴人叫囂:「看到我,不會打招呼啊?」,並持續喧譁及羞辱上訴人長達數分鐘之久始行離去,復於離去之際,在校門口以高八度之大聲音調及恐怖神情喧叫。

⒑98年11月間因上開臺東市○○路房屋內部水費異常過高,上

訴人商請自來水公司人員及水電師傅「阿義」前往檢修,詎被上訴人向渠等表示未經上訴人同意不可進入,嗣上訴人於數分鐘後抵達現場,被上訴人見狀即將私自裝設第二道之門鎖住離去,致上訴人等人被關於門外無法進入。另被上訴人長期不整理屋外環境,已造成左鄰右舍諸多抱怨,導致上訴人身心俱疲,經醫院診斷為「身心處於焦慮狀態」。

⒒上訴人每月給予長子林家仰8,000至9,000元、長女林欣宜17

, 000元,另給付次子林家麟於98年4月初至日本教育交流之團費35,000元、98年6月給付林欣宜2萬元之額外支出,另於林欣宜於98年4月5日至上訴人居處拿生活費時,除先給3,000元外,復於同年月匯入6,000元補習費,絕無不負擔子女生活或補習等費用之情。

㈡綜上,兩造常因被上訴人資金控管失當發生爭執,被上訴人

復多次對上訴人施加言詞及暴力侵害,顯逾法規所容許,上訴人已無法忍受被告長期之虐待,又兩造於生活習慣及金錢管理均有極大差異,彼此已無互信基礎,而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兩造離婚。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被上訴人屢次對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致上訴人不堪與其同居部分:

⒈被上訴人97年12月25日上午以腳踏車阻擋上訴人外出接學生

;98年1月14日當眾謾罵上訴人,強制不讓上訴人載學生離開;98年2月10日以藍色廂型車阻擋上訴人不讓上訴人載學生外出;上訴人長期遭受被上訴人精神及身體之不法侵害,經醫師診斷已罹患恐慌症,須長期追蹤治療。

⒉雖被上訴人就其上述對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雖辯稱因係為

挽回婚姻所為,惟上訴人並無任何外遇或與其他女性不正常交往之行為,上訴人與其他女性互動,均係工作或一般社交正常往來,並無不當,被上訴人100年1月5日民事答辯狀所稱上訴人與第三人吳0瑩不當交往云云,均非事實。反係被上訴人屢次誣指上訴人外遇,甚至以子虛烏有之事對外散布毀損上訴人名譽之言論,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亦屬對上訴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造成上訴人不堪與其同居,上訴人訴請離婚,自非無理由。

㈡兩造就財務控管迭生爭執,實難繼續維持婚姻:

⒈被上訴人長期隱瞞其財務狀況,及至本件訴訟,仍不願承認

其因買賣股票、簽賭大家樂致積欠債務,為償還債務,陸續以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親友借貸之事實,甚至誆稱上訴人自91年8月起即未給付生活費云云,尚須上訴人向鈞院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向第三人調閱或命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上訴人始能得知詳情。被上訴人從婚前至今近20年均未誠實告知其財務控管狀況,只將上訴人當作提款機,上訴人不知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家用之金錢用於何處(合理懷疑用於買賣股票、簽賭大家樂及償債) ,兩造因此時常發生爭執,難以共同生活。

⒉被上訴人100年1月5日民事答辯五狀所指91年8月某次及92年

夏天上訴人不在宿舍過夜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上訴人要錢被拒,親赴上訴人宿舍要與上訴人爭吵,上訴人為避免爭吵不敢在宿舍睡覺之故。

⒊兩造於91年7月雖約定91年8月起原則上其他家庭生活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但被上訴人每遇資金周轉不靈,要求上訴人匯款時,上訴人大多配合,於91年8月至96年7月期間,陸續由上訴人第一銀行、農民銀行、郵局、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台灣銀行之帳戶轉帳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總金額將近200萬元,已相當於平均每月給被上訴人3萬餘元。姑不論該等金額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後,被上訴人是否用以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其中上訴人為代被上訴人償還卡債車貸等債務,而向合作金庫銀行及台灣銀行辦理小額信貸,共貸得90萬元,目前仍由上訴人分期還款中。被上訴人對此猶謂上訴人「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所言顯然不足憑採。且被上訴人98年2月與花旗銀行前置協商成立時,仍有龐大現金可供炒作股票,足見被上訴人寧將每月安親班所得12至15萬元投入股市,亦不願償還其積欠銀行之債務及負擔家用,於訴訟中更謊稱無力負擔家用而積欠卡債云云,均為不實陳述,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自97年11月之後,每月為林欣宜及林家麟支出零用金

及補習費用共計25,000元至30,000元不等之費用。被上訴人100年1月5日民事答辯狀所指林欣宜補繪畫及林家麟補英文之補習費每月4,000元,向均由被上訴人以其安親班收入負擔,被上訴人均未向上訴人爭執,至臨訟始改稱上訴人不為必要之給付云云,顯然不足憑採。更顯示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與負擔等財務控管迭生爭執,至今仍處於同一境況,被上訴人稱從未因財務控管發生爭執云云,顯非可採。

⒌兩造婚後持續因被上訴人隱瞞財務控管實情發生爭執,上訴

人為顧及3名子女感情及親友觀感,不願在第三人面前爭吵,並一再容忍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竟將容忍當作放任,一再向上訴人需索金錢,直至96年8月得知被上訴人又違反承諾再欠卡債,上訴人始驚覺被上訴人毫無誠信,其債務有如無底深淵,決定不再為其償債,兩造為此再起爭執。嗣97年2月上訴人升遷不成申請退伍返家,又陸續發現被上訴人隱瞞債務之事,兩造爭執復趨激烈。被上訴人今日竟解為兩造從未因財務控管之事發生爭吵云云,顯為避重就輕之詞。

⒍被上訴人自85年起經營小湯姆安親班,嗣因未於立案地址經

營,於97年間遭台東縣政府發函警告,上訴人建議被上訴人應將安親班搬回南昌街立案地址,被上訴人堅決不肯,且為規避台東縣政府稽查,而於97年11月3日自行決定連夜將安親班搬遷至新生路租屋處,並非上訴人將其趕出。此由被上訴人事後又將安親班搬回精誠路住處,至今亦均住於精誠路337號房屋,即可證明。反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搬出精誠路337號住處後,為不讓上訴人進入,私自換鎖,導致上訴人至今無法進入,益見被上訴人主觀上不欲再與上訴人同居,而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⒎兩造就財務控管迭生爭執,已失互信互諒基礎,婚姻發生重

大破綻無法彌平,已至一般人處於同一境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實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比較兩造就此一事由之可責程度:被上訴人長期隱瞞其財務控管真實狀況,不願向上訴人坦承相告,毫無誠信可言,且為取得資金,不惜以上訴人為工具,使上訴人遭受犯罪及背負債務之危險;上訴人則善意信任被上訴人,委以家中經濟大權,將存摺及印鑑交付,並積極為被上訴人償還債務,卻屢次遭被上訴人矇騙,軍職升遷受到嚴重影響。相較之下,兩造就財務控管發生爭執致感情破裂,應由被上訴人負較重之責。原審未予調查審酌,逕認上訴人未曾以之與被上訴人爭執,不得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實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各語抗辯

(一)上訴人自91年8月起即拒絕給付每月3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致被上訴人因購買安親班之交通車與支付子女生活費、補習費而積欠債務,上訴人於代為償還借款60萬元及車貸16萬元後,即完全不顧被上訴人母子生計,全賴被上訴人苦撐至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再給付每月3萬元家用,卻須支付子女生活費、補習費及家中開銷,方陸續積欠卡債90萬元,當時上訴人還勸被上訴人用房屋貸款第二胎以償還房貸,詎現竟以該筆卡債指責被上訴人,難謂合理。

(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開設華南銀行證券專戶,實為被上訴人借予身為公務人員之友人使用緣故,另上訴人若未親自簽名,臺東東昇證券公司絕不可能同意開戶,且上訴人本身亦有買賣股票,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得其同意,擅以上訴人名義開戶買賣等情,均非屬實。

(三)被上訴人為支付安親班及添購車輛費用,應上訴人營區退伍士兵要求,以上訴人名義申請信用卡應急,已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坦承所為,事後上訴人亦調昇至國防部服務,並未對上訴人職務陞遷造成影響。

(四)上訴人因外遇經常晚歸、不告知去向,且被上訴人屢遭上訴人施加暴力,惟因欲挽回婚姻才未聲請保護令,被上訴人之所以籍用符水等民俗方式,以求改善上訴人精神狀況,亦係因上訴人情緒與精神皆與過去不同,始接受友人建議不得已用之。

(五)被上訴人於80年代在彰化時,雖偶有簽注100元或200元大家樂、六合彩之行為,惟於搬至臺東後,即無再有類此投機行為,上訴人對此自亦知悉,現竟指摘被上訴人沉迷賭博,實有欠公道。

(六)上訴人退伍後之月退俸有8萬多元,另於安親班教授英文每月尚有6至7萬元,總計每月逾14萬元收入,非但不讓被上訴人收取,亦不願負擔家計,造成被上訴人須全數負擔學生點心、僱用司機、燃油及車貸等費用。

(七)於91年間曾有不知名男子向被上訴人述說上訴人與其妻極為親密,要求被上訴人約束上訴人勿破壞其家庭,同年8月及92年夏天,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宿舍,上訴人均未返回宿舍就寢,事後亦不對被上訴人解釋原因。自96年間起,上訴人即絲毫不准被上訴人碰觸其身體,更每於晚餐後出門至深夜11時始肯返家,被上訴人多次向其追問原因,惟若非不理不睬,則係遭上訴人毆打。

(八)被上訴人於97年4至5月間,與長女林欣宜多次見到上訴人與訴外人易0君進入建物,達數十分或數小時始願出來,同年月某晚上訴人不願與被上訴人同床共眠,將被上訴人踢下床,被上訴人灰心之餘曾燒炭自殺,但仍未能挽回上訴人;97年10月間被上訴人曾傳「這個家需要你」、「孩子需要你」等簡訊予上訴人,然均未獲回應;98年2月17日下午3時許,被上訴人於為小朋友說故事之際,經上訴人通知前往其住處簽離婚協議書,致被上訴人傷心流淚無法再為小朋友說故事。

(九)98年3月7日被上訴人欲前往上訴人住處查看是否有其他女子,詎上訴人竟以拳頭毆打被告。

(十)兩造於97年協議林家麟、林欣宜由上訴人負擔費用,嗣子女屢跟上訴人拿錢,上訴人若非說沒錢,則不情願的拿出2,000元至3,000元,且從未主動給與或匯入子女帳戶,林欣宜拿錢後,被上訴人稱:「妳爸月退8萬加上安親班收入,每月至少也有十幾萬收入,為何給那麼少?」,詎上訴人竟歪曲為被上訴人對之吼叫。

(十一)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98年7月31日撥打其手機共23通電話,然被上訴人當時在外接送學生,並告知林欣宜已買魚蝦快回家煮飯,此係林欣宜找尋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所為。

(十二)被上訴人在自有箱型車裝有衛星導航,非裝於上訴人車上。又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9日係前往復興國小接學生至安親班,反是上訴人質問被上訴人簡訊究為「妳打的?還是妳找小孩打的?」被上訴人僅謂「我不知道。」、「小孩要多關心一下。」並無騷擾情形。

(十三)上訴人曾於96年10月20日持鐵椅丟擲被上訴人腳部、同年月底推門撞擊被上訴人、11月掌摑被上訴人臉部、12月拉扯被上訴人頭髮致被上訴人摔落地上、97年1月14日拳打腳踢被上訴人成傷、同年2月4日抓被上訴人頭髮、毆打被上訴人成傷、3月間拉扯被上訴人衣服並追打及掌摑被上訴人嘴巴、同年4月11日腳踹被上訴人成傷、同年5月間某晚推擠並以拖鞋毆打被上訴人、同年9月22日將被上訴人推倒於草叢。

(十四)綜上,被上訴人屢受上訴人暴力相向,上訴人何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可言;至被上訴人雖曾以符水等民俗方式,謀求改善上訴人精神狀況,究其實乃因上訴人情緒與精神皆與過去不同,被上訴人始接受友人建議不得已而用之,並未有何虐待之情事,況被上訴人縱或有過激之舉,但仍願與上訴人溝通,故兩造婚姻尚非無可挽回,如或不然,兩造婚姻之無法維持,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兩造及子女之戶籍謄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608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字第156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5號處分書等件(附於原審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62頁至第265頁、第283頁至第285頁)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302頁至第303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172號、98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98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98年度家護聲字第13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61號偵查卷等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6日陳報狀所檢附之上訴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遭盜刷之調查報告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9頁),堪信為真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一)兩造於78年2月12日結婚,育有林家仰(男,00年0月00日生)、林家麟(男,00年0月0日生)、林欣宜(女,00年0月00日生)等3名子女。(二)兩造婚後初始約定共同居住於彰化縣花壇鄉,上訴人並因此出資購買透天厝預售屋乙棟,被上訴人於78年7月間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該預售屋出售。嗣後上訴人住部隊宿舍,被上訴人與子女住娘家。(三)被上訴人84年遷居台東,87年於台東市○○街開設經營小湯姆安親班,91年間舉家遷至台東市○○路○○○號房屋居住後,被上訴人再於92年將安親班遷至該處,該安親班收入均由被上訴人收取。(四)被上訴人於87年間冒用上訴人名義申請並冒刷中國信託信用卡,導致上訴人遭受刑事調查。(五)被上訴人93年10月至95年5月參與第三人羅淑貞發起之合會,每月須繳納會款將近20,000元。(六) 上訴人於95年6月代被上訴人償還台新銀行卡債297,000元、萬泰銀行卡債368,323元及豐田銀色轎車車貸186,000元,共計851,323元。被上訴人96 年9月28日向上訴人表示尚有卡債約30萬元,已標會欲以會款清償卡債。(七)上訴人於97年2月1日退伍。(八)被上訴人於97年2月至4月間多次於夜間以開大燈、開冷氣、拿掉棉被及緊抓上訴人生殖器等方式,不讓上訴人睡覺,並於上訴人外出時緊跟在後。97年2月17日以拳頭擊破上訴人轎車之擋風玻璃,欲阻擋上訴人外出用餐。97年2月18日以大型休旅車追撞上訴人轎車,造成轎車車體受損。(九)被上訴人於97 年4月間多次請乩童到家中作法,又利用友人帶上訴人至廟宇,欲暗中對上訴人施法;復於97年7月至8月間多次要求早餐店老闆在上訴人食用之早餐中添加符水。(十)上訴人於97 年8月30日、9月21日離家出走,並於9月24日搬至臺東市○○街○○○巷○○號居住,與被上訴人及3名子女分居迄今。

(十一)上訴人於97年11月12日至臺東分局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臺東地方法院於98年3月6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97年度家護字第172號),並經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家護抗字第

1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有騷擾跟蹤上訴人之行為,向台東地方法院聲請延長保護令,經該院以

98 年度家護字第6號裁定延長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9月。上訴人嗣後又以被上訴人於保護令期間仍有騷擾之舉,聲請變更上開保護令內容為增加命被上訴人遷出台東市○○路○○○號住處並遠離該處所至少50公尺以上,惟遭法院以99年1月7日98年度家護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十二)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令情事,認其涉犯違反保護令罪,提出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以98年12月23日98年度偵字第16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99年1月18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5號處分書駁回。(十三)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故在其車內裝設GPS衛星定位器為由,認被上訴人涉犯妨害秘密罪,提出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以99年2月2日98年度偵字第1561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茲本件經協議兩造限縮之爭點厥為:

(一)事實上之爭點:㈠兩造婚後是否持續就被上訴人財務控管之事發生爭執?即:

⒈被上訴人婚後是否沉迷於投資股票及地下期貨、大家樂六

合彩簽賭等投機行為,導致債臺高築?⒉被上訴人是否未經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購買之預售屋賣掉

?⒊被上訴人是否曾冒用上訴人名義於於臺東東昇證券有限公

司開設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⒋被上訴人是否冒用上訴人名義申請並冒用中國信託信用卡

,導致上訴人遭受刑事調查,影響上訴人軍職升遷,進而於97年2月退伍?⒌被上訴人是否因債台高築,而陸續向上訴人之多位親友借

貸金錢?⒍上訴人91年8月以後是否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⒎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之信用卡債務及車貸債務金額如何

?⒏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卡債及車貸後,被上訴人是否承諾

不再積欠卡債?嗣後是否違反承諾再積欠卡債?⒐被上訴人97年11月3日將小湯姆安親班自台東精誠路337

號遷至台東市○○路○○號2樓之原因為何?⒑兩造對於財務控管及金錢價值觀之差異,是否亦為婚姻發

生重大破綻之主因?㈡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之情事?即

:98年3月6日97年度家護字第172號民事保護令核發後,被上訴人是否持續騷擾上訴人?上訴人有無通姦或外遇等與異性不當之交往行為?

(二)法律上之爭點㈠如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屬實,是否可認被上訴人所為符否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形?㈡兩造婚姻是否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彌平之望,且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亦即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㈢兩造婚姻如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其可歸責性

為何?若兩造可責性程度相當時,是否即應准予上訴人離婚之請求?

六、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事實上之爭點㈡及法律上爭點㈠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參照)。又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而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是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69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上開時、地,對其為跟蹤、毀損汽

車擋風玻璃、追撞車輛、灌喝符水、置放符紙、抓生殖器、強迫性行為、言詞羞辱、長時間按門鈴、大聲叫喊、碰觸汽車警報器等家庭暴力行為,並以此為由,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而堪信屬實。

㈢惟查,本件證人即兩造之子女分別於97年度家護字第172號保護令事件及原審審理證述如下:

⒈長子林家仰於原審證稱:「我之前回去有一次還看到爸爸

打媽媽,並把媽媽推在地上,還有一次把媽媽推到樹叢裡,媽媽手及身上有受傷流血,但媽媽都沒有去驗傷,這是約我念大一的事,但媽媽認為沒有關係,只要全家能和諧就好,我覺得爸爸很殘忍。」等語(見原審卷第268頁);⒉次子林家麟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度家護字第172號保

護令事件97年12月5日調查中證稱:有看過兩造吵架,但媽媽不會先動手打爸爸,大部分是伊半夜聽到兩造爭吵的聲音,會進他們房間看,大部分是看到媽媽倒在地上或者在哭,爸爸坐在床上,曾見過爸爸動手打被上訴人,就伊所知兩造吵架通常是因為爸爸晚回,或媽媽希望與爸爸蓋同一條棉被,爸爸不願意,最近一、二年才發生半夜吵架的情況,以前不會等情(詳97度家護字第172號卷第40頁),而於原審審理中並證述「從97年年中左右,有一個新學生來,他母親姓易,爸爸跟她走得很近,97年6月有一次媽媽回彰化,結果爸爸晚上6點就出門,到晚上12點多才回家,我覺得不太對勁,我跟媽媽說,媽媽一開始不太在意,後來爸爸一直這樣,媽媽就問爸爸,爸爸就覺得很煩,叫媽媽不要問,就這樣開始衝突,爸爸動手打媽媽。有一次那個學生沒有來,爸爸就不太開心,就拿鐵椅丟媽媽,媽媽腳就受傷,還有一次兩人騎腳踏車在路上吵,爸爸就用腳踏車丟媽媽。」、「媽媽沒有(驗傷),媽媽不想讓爸爸有紀錄,因為當時爸爸還是上校,是去年1、2月才退伍的,但爸爸連退伍也都沒有跟我們講,我們都很驚訝。」、「(問:你會不會認為你媽媽的溝通方式是否太過當,而讓你爸爸懼怕?)媽媽可能錯在情緒太激動,爸爸錯在他動手打人,甚至他還來法院聲請保護令。爸爸一定知道媽媽情緒容易激動,而故意激她,挖個坑給媽媽跳,譬如晚上不回來,媽媽會一直追問,但爸爸個性會憋在心裡,然後很鎮定,可能是在軍校學到的。」等語(詳原審卷第269頁反頁、第270頁反頁)⒊長女林欣宜證稱:伊曾看過兩造吵架時上訴人先動手打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是被打到受不了才反擊等語(詳97年度家護字第172號卷第40頁)按上開證人既均為兩造親生子女,與兩造均有深厚情感,且亦對兩造平日相處狀況是最暸解者,而證人林家仰已成年,林家麟、林欣宜分別就讀高中,亦均有相當判斷事理之能力,若確非其事,當無同時均故為偏袒一造,而虛構事實,其等證言自均應堪採信。則綜合渠等證言,足知兩造曾多次爭吵,彼此互有肢體衝突,非僅被上訴人單方面為家庭暴力之行為。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亦多次受上訴人暴力相向,惟為挽回婚姻才未聲請保護令等語,尚與兩造子女前開證言相符,洵非無據,應可採認。

㈣次查,上訴人係於97年9月24日遷居至臺東縣臺東市○○街○○

○巷○○號,嗣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8年3月6日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1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裁定延長9月後,上訴人以前開主張(一) 之⒐、⒑及(二)之⒍之事實,主張被上訴人有繼續對其騷擾情事,請求同法院於上開保護令增列命被上訴人遷出並遠離其與兩造子女同住之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住處,惟經同法院審理後,以被上訴人並未再有騷擾上訴人情形,以98年度家護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前開其所為主張之(一)之⒎⒏等事實,指稱被上訴人於上開保護令期間,有違反保護令情事提起告訴,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另上訴人又以前開主張之被上訴人擅自於其人車上裝設中興保全之追蹤盒,追蹤上訴人之行蹤,涉嫌妨害自由向檢察官提起告訴,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61號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保護令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等在卷可憑,均如上述,即證人林欣宜於上開98年度家護聲字第13號變更保護令事件調查中亦證稱:自保護令核發後,兩造並無爭吵情況,被上訴人亦無至南昌路騷擾上訴人,…,如上訴人要搬回來一起住當然可以,但沒有說上訴人要搬回來,就要被上訴人搬出去的道理,當初上訴人是因為外遇才搬出去住的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聲字第13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益證上訴人既並非因受家庭暴力而搬離兩造原共同居住處所,且被上訴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亦未對上訴人有暴力行為,可見於上開保護令核發後,被上訴人已知克制情緒,避免再對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是上訴人於本件猶依其前之主張而指稱被上訴人於保護令期間內,持續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云云,並無足取,另其主張其係因不堪被上訴人同居虐待而始在外居住,亦未舉證以實以其說,亦難置信。

㈤再者,觀諸兩造均曾個別與上訴人之弟林長天訴說兩造婚姻

狀況,上訴人稱在婚姻中為被上訴人處理卡債及債務事項,被上訴人則稱其在婚姻中付出心力,努力維護家庭,避免債務的再度發生;兩造均提及近一、二年在生活上的相處已無法像往常如同正常夫妻,亦即會有言語上攻擊,肢體上衝撞等情,業據證人林長天證述在卷(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聲字第13號卷第148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吳泉益證稱:上訴人在當兵時風平浪靜,退伍之後兩造偶會向伊述說對方的不是;見過兩造口頭互罵;上訴人曾經給伊看他手臂有瘀青抓痕,被上訴人則是讓伊看她的眼鏡變成兩半,兩造均說是對方的不是等語(原審卷第295頁);及證人即上訴人之阿姨陳春亦證述:兩造以前感情很好,是上訴人要退休那年感情才變不好,被上訴人跟伊說上訴人在外面有女人,伊認為不可能,因為上訴人很老實,被上訴人還跟伊說上訴人身上有不明的香味,懷疑在外被人家下符,伊有跟伊的精油比對是一樣的,是被上訴人多疑。」等語(原審卷第298頁),並互核兩造子女前開所述以觀,除被上訴人所辯稱:

自96年間起,上訴人即不准被上訴人碰觸其身體,常至深夜11時始返家,經被上訴人追問原因,仍不理不睬,且曾因此遭上訴人毆打等語,當非虛詞,堪以採信外,復證兩造係自上訴人97年2月1日退伍前後,即約最近2、3年來,感情始生變化,且依兩造子女所言,係上訴人故意激怒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有過激之行為。

㈥抑且,依證人即兩造次子林家麟前開證述「從97年年中左右

,有一個新學生來,他母親姓易,爸爸跟她走得很近,97年6月有一次媽媽回彰化,結果爸爸晚上6點就出門,到晚上12點多才回家,我覺得不太對勁,我跟媽媽說,媽媽一開始不太在意,後來爸爸一直這樣,媽媽就問爸爸,爸爸就覺得很煩,叫媽媽不要問,就這樣開始衝突,爸爸動手打媽媽。有一次那個學生沒有來,爸爸不太開心,就拿鐵椅丟媽媽,媽媽腳就受傷」等語、證人即兩造長子林家仰於原審證稱「其高三前就是約2年前開始,上訴人常不在家,深夜1、2點才回來,但上訴人均不回答,在這之前,兩造是很恩愛的」等語(原審卷第268頁)、證人兩造之女林欣宜亦證述「上訴人跟學生家長一起吃飯好多次,還有一次他們二個人在外面碰面,我跟被上訴人看到他們在一家小吃店裡面,出來時手上拿著一袋食物」等情(原審卷第271頁),並證人陳春所證被上訴人有對其言及懷疑上訴人有外遇之語,固無法確實證明上訴人有與婚姻外之第三者女性為不當交往之行為,然上訴人確有因與其他女姓往來頻繁及本身之晚歸,而致令被上訴人及其子女疑其恐有外遇,尚屬人之常情。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其以符水等民俗方式,謀求改善上訴人精神狀況,係因上訴人情緒與精神皆與過去不同,且其縱或有過激之舉,然係為與上訴人溝通,挽回婚姻等語,衡情,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㈦綜上,本院衡諸本件兩造乃互有爭執,上訴人並非單方面遭

受家庭暴力,反是多次為主動施暴者,其亦非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行為而遷居他處,並審酌兩造生理及經濟條件,上訴人係居於優勢地位,於暴力衝突中所受傷害程度尚非嚴重等情,認對上訴人而言,本件在客觀上尚未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復參諸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漸趨冷漠,心中急切不安,亟欲與上訴人溝通和好,惟仍未見兩造關係改善,致手段愈趨激烈,其所為雖有違夫妻和睦相處之道,究其實僅係表達方式不當,尚難謂在主觀上有虐待上訴人之意。故參照前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69年臺上字第669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即無可採。

(二)關於事實上之爭點㈠及法律上爭點㈡㈢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婚姻後就財務控管迭生爭執,實難繼續維

持婚姻乙節,固舉被上訴人81年至84年買賣股票、86年至87年間與友人玩地下期貨、91年5至9月間簽六合彩、95年7月間為償還債務,陸續以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親友借貸,冒簽上訴人信用卡,影響上訴人之升遷,違反不再積欠卡債之承諾等情為憑。然被上訴人雖有以上訴人之妹名義向其阿姨陳春借款,但該筆款項業經被上訴人分期清償完畢,且陳春並未將此事告知上訴人等,亦據證人陳春陳證在卷(原審卷第297頁),則上訴人既不知被上訴人向陳春借款之事,如何與被上訴人爭執?另被上訴人於87年間冒用上訴人名義申請並冒刷中國信託信用卡,導致上訴人遭受刑事調查乙事,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有盜刷其信用卡之情事時,即請被上訴人自行與銀行處理,被上訴人並已於89年3月10日全部清償完竣等,觀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日陳報狀所檢附調查報告即明(本院卷第169頁),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將信用卡債務推諉於上訴人,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舉何以影響其軍中之升遷,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信。再者,被上訴人縱有長期買賣股票、及迭有積欠信用卡債務之情事,但依兩造子女及證人林長天、吳泉益、陳春等人前揭證述各情,兩造係於近2、3年來,感情始生變化,兩造長子林家仰、次子林家麟復均證稱:未曾見過兩造因玩股票、六合彩、期貨等事爭吵過(見原審卷第268頁反頁至第270頁),益證長期以來,上訴人並未因此等事端與被上訴人嚴重爭執,及至本件訴訟,始執陳年舊事歸究被上訴人,無論是否屬實,均欠公允,並非正當。至上訴人雖稱上訴人係為顧及3名子女感情及親友觀感,不願在第三人面前爭吵,始一再容忍被上訴人之行為云云,然由前開證人即兩造子女所證述,上訴人曾於其子女面前與被上訴人爭執並互有推打之情以參,若上訴人確因不堪認受被上訴人對財務之控管,焉有長期忍氣吞聲而未告知子女詳情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有違常情,難以遽採。上訴人執此為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事由,尚屬牽強,容非可信。

㈢本院綜合前開(二)所述各情,上訴人於退伍前後,開始有晚

歸、對被上訴人及子女冷漠、無意參與家庭活動等異常舉止,致被上訴人及子女均認為上訴人已有外遇,及至被上訴人發覺其婚姻出現裂痕,乃急欲探究上訴人異常舉止之原由,在與上訴人溝通無效之情形下,不惜採跟蹤、求符、強迫性行為、言詞羞辱、大聲叫喊、碰觸汽車警報器等違反上訴人意願之方式,以求引起上訴人注意,冀挽回多年之婚姻;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溝通方式只感覺恐懼、痛苦,甚至表現厭惡之意,只求被上訴人不要打擾,而拒絕與被上訴人對話,兩造態度皆非成熟、理性,以致兩造於近二年來溝通不良、爭執不斷。又上訴人先後聲請對被告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延長通常保護令、變更保護令,並提出違反保護令罪、妨害秘密罪等告訴,且兩造自97年9月24日起分居迄今,尚未見有復合跡象,足見本件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仍無彌平之望,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固可是認。然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肇因於上訴人生活態度之轉變,因其對上訴人態度之轉變無法釋懷、疑心上訴人與異性不當往來,加以溝通方式不佳,甚至出現情緒化、不理性之家庭暴力行為,雖有可歸責之處;惟上訴人方面,就因其本身行為肇致兩造婚姻關係生變,使被上訴人有感到不安之行止後,既未非深刻檢討,更於被上訴人因失去信賴感而開始有過激之舉後,復未以寬容、耐心之態度來重塑家庭生活,甚且不願傾聽被上訴人及子女之心聲,未深切反省自身亦曾有不當之肢體暴力行為,反一味對被上訴人進行蒐證、提告,復將以往未曾是婚姻障礙之種種家庭舊事,執為指摘被上訴人造成婚姻破裂之事由,甚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仍無意藉由婚姻諮商,解決兩造之問題(詳原審卷第252頁),益證其毫無挽回婚姻之意,其所思所為,全是朝加速摧毀婚姻,而非往重建婚姻關係和諧方向努力,從而,衡度兩造可歸責之程度,應認上訴人就兩造間婚姻所生之重大破綻,負有較大之責任。

㈣基上,本件造成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雖均

難辭其責,然上訴人既負有較大之責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亦無理由,難以准許。

七、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許仕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