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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9 年家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黃盛福等人間請求給付遺贈物案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僅十一歲且領有殘障手冊,因父母離異且其父黃熹全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死亡,因此引發遺產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判決抗告敗訴,抗告不服嗣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提起上訴,然因無錢繳納上訴費用,經原審催繳也因前項因素而遲遲未繳,而經原審以未繳納上訴費用而駁回上訴,惟抗告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已提出申請書聲請准予延期繳納及聲請訴訟救助,因抗告認為符合訴訟救助,故對原審以沒有錢繳納裁判費而駁回上訴之裁定不服云云。

二、按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但原法院審判長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茲抗告人以聲請救助事件之抗告程序尚未終結,不應駁回上訴等情為抗告理由,顯非可取。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一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原判決而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三萬二千八百八十三元,該裁定雖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之方式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上開派出所領取前揭裁定,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領取法院寄存文書之簽收簿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足認抗告人業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收受前揭裁定。是抗告人至遲應於九十九年三月八日(三月七日為最後一日,惟該日為星期日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後段規定,以次日代之)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惟抗告人逾期未繳納,亦有原審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乃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自為於法有據。縱抗告人嗣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提出抗告及對上訴部分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然其並未於上訴合法期間內提出訴訟救助,原審法院當時自無法審酌抗告人是否准予訟訴救助,而暫免繳納上訴費用等情,而認為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觀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人所提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陳秋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裁判案由:給付遺贈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