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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9 年家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4號再 抗告 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再抗告人因與黃盛福等間給付遺贈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九年度家抗字第四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是無論提起者為「抗告」或「再抗告」均應依法繳納裁判費一千元。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準此,抗告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繳納抗告費用,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盛福等人間請求給付遺贈物案件,對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本院九十九年家抗字第四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再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意旨,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之訴訟費用一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家抗字第四號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五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書,再抗告人並於九十九年十月一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按,即再抗告人至遲應於九十九年十月六日補正前揭事項,惟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憑,顯已逾上開補正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裁判案由:給付遺贈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