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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9 年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即聲請人 丁○○

丙○○甲○○共同代理人 許翊瑋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裁全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聲請人丁○○之夫、甲○○及丙○○之父,抗告人於民國98年8月18日上午11時許,酒後,持刀進入機車行內,以台語向丙○○怒稱:「你有把我當老爸嗎,今天都要讓你們死!」,便持上開刀子朝丙○○右上臂揮砍,丙○○當場血流如注,丙○○阻止乙○未果,乙○旋又衝進該機車行後方之客廳,適有甲○○及丙○○之妻鄭宜芳在客廳餵食小孩吃午飯,鄭宜芳見狀大聲尖叫,乙○看見甲○○,即基於同一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追砍甲○○,並對甲○○辱罵「幹你娘」(台語),甲○○往該機車行後方逃跑(該機車行後方尚有廚房及後院),丙○○趕至廚房拉住乙○阻止其行兇時,乙○又接續持刀再朝丙○○額頭、後頸部、左前臂揮砍,原於後院與搭建鐵皮屋之老闆娘彭月美聊天之丁○○聽聞尖叫聲,即進入廚房內查看,乙○見丁○○進屋,便掙脫丙○○,基於同一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持刀往丁○○後頸部重砍1刀,鮮血從丁○○後頸部噴出,丁○○雙手摀住後頸部往後院逃命,乙○仍繼續持刀追砍丁○○,一邊以台語喊稱「幹妳娘,我要讓妳死!」,一邊朝丁○○頭部砍殺多刀,丁○○頭部受有多處刀傷後,乙○於追砍丁○○中,丙○○拉住乙○阻止其繼續追砍丁○○,丁○○為躲避乙○之追殺,便從該機車行後院圍牆往下跳,乙○見狀,掙脫丙○○後,即奔出該機車行欲從前方繞至圍牆下方繼續追殺丁○○,然追至該機車行客廳時,見當時在客廳打電話報警及找尋阻擋乙○暴行之工具的甲○○,又接續追砍甲○○,並對其稱「今天也要讓妳死」等語,甲○○即往該機車行門口外及臺東縣○○鎮○○路○○號方向逃跑,乙○口中直說「幹你娘,我要讓妳死」等語,仍繼續追砍甲○○約50至60公尺未果,繼而返回停在該機車行前方之前開自小貨車旁休息,並將上開刀子放置於該車車斗內,甲○○逃往臺東縣○○鎮○○路○○號方向時,遇其表姊夫詹振昌,即向詹振昌陳述丁○○遭乙○砍殺情事,甲○○並在臺東縣○○鎮○○路○○號詹振昌之岳父家中拿取拖把1支,以作為返回現場後阻擋、防禦乙○暴行之工具,詹振昌旋與甲○○返回上開現場,甲○○行至上開機車行隔壁之雜貨店時,乙○看見甲○○,又持起放置在上開小貨車車斗內之刀子接續追砍甲○○4、5步,隨即遭丙○○拉住制止,詹振昌向乙○說「姨丈你在做什麼」等語,乙○因而轉頭分心時,由丙○○抓住乙○持刀之手,再由詹振昌抓住乙○另一隻手,丙○○隨即奪下乙○手中之刀子。嗣經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據報到場處理,扣得乙○所有之上開砍殺丙○○、丁○○、甲○○所用之刀子1支,而丁○○、丙○○緊急就醫後,發現丁○○於後枕部、後頸部、左耳、右肩、左上臂有多處長達2公分至10公分、深達0.5公分至2公分不等之切割傷,丙○○於額頭、後頸、右上臂、左前臂有多處長達2公分至8公分、深達0.2公分至4公分不等之切割傷,經進行緊急輸血及縫合手術後,始均倖免於死。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後(98年度訴字第215號),判處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在案。案發後抗告人猶無悔意,更遑論賠償相對人三人所受損害,相對人自得依法請求抗告人賠償。為恐抗告人將其名下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524條之規定,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准就抗告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未經判決確定,審理事實法院在有罪確定前,無罪推定原則之立法下,是否有附帶民事賠償問題,尚難肯認,抗告人孰不知如何賠償,又抗告人購置之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皆登記於相對人丁○○名下,且抗告人目前亦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如何隱匿財產,則債權人等之主張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顯為不足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前開殺人未遂等犯行,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實,已據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書乙份為證(原審卷第7頁至第25頁),足認相對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雖謂:本件刑事尚未判決確定,審理事實法院在有罪確定前,是否有附帶民事賠償問題,尚難肯認云云,核係關於本案之爭議,非本件保全之假扣押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又,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已釋明抗告人於案發後猶飾詞辯解,企圖以酒後意識不清,脫免刑責,毫無悔意,更遑論賠償相對人,及抗告人有賭博,會輸錢等語(分詳原審卷第5頁及本院卷第25頁),並有前開判決書為證。再抗告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既仍未完全認罪,且佐以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見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難認尚存有情份,此參諸抗告人於猶未同意相對人之假扣押,亦可見端倪,衡情,相對人對抗告人財產之求償恐將落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縱其釋明尚難認為充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應可補釋明之不足,其請求自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許仕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