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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9 年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法定代理人 己○○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丁○○

乙○○壬○○戊○○辛○○甲○○子○○癸○○庚○○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99年度全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國有土地,抗告人並無禁止相對人採收作物。又附表所示之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而非抗告人經管,且抗告人非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上級機關,對於該會並無指揮、監督之權,抗告人自無權亦無法遵照原裁定有所作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復有明定。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須釋明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一)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而有必要;或(二)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或(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等之情形。另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是除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的危險之可能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是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的方法,如非即時定暫時狀態其損害就無法彌補,始得為之。是必要情事,乃假處分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必要之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參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伊等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作物,已屆成熟採收之時期,原欲進入系爭土地內採取已成熟之作物,然抗告人竟阻止伊等進入土地內採收作物等情,並提出抗告人之公告、函、花蓮縣○○鄉○○段耕地承租戶清冊、租約終止清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函、入山農耕申請書等為證。抗告人則否認有阻止相對人進入系爭土地之行為,辯以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目前是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而非抗告人,並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以資佐證。

(二)依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7份,已載明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足徵系爭土地並非抗告人所經管。另相對人乙○○於原審已明白陳稱:檢查哨不是抗告人設置等語;相對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抗告人沒有禁止相對人進入採收,是不知道那個單位的警察禁止相對人進入系爭土地採收,我同意廢棄原裁定等語,足認抗告人並無阻止相對人進入系爭土地採收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既無阻止相對人進入系爭土地採收之行為,相對人即無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審未察,逕予准許,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林慶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