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李建輝
賴金葉上列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美麗等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賴金葉之祖父賴阿蘭於臺灣光復後,向花蓮縣政府承租當時未編地號之公有土地(現已編地號○○鄉○○段○○○○○○○○號)種植農作物其上,嗣由抗告人接手,均按時繳納地租迄今。詎該府作業疏失,左右附近之土地位置錯置位移,竟將上開抗告人之土地放領予相對人等之前手王金花(事實上王金花之土地係在抗告人土地之左側位置),致抗告人之土地圖面上往右錯移,惟右邊土地,則仍由孫王英所擁有並為種植,抗告人之土地化為烏有,而最左邊之土地所有人曾阿水卻徒增一筆土地,實違常理,此應屬放領作業承辦人就現在土地位置明顯錯置之作業疏失至明(詳參附圖正確與錯誤二圖)。抗告人向監察院陳情後,嗣經花蓮縣政府查明,認確有相鄰土地錯置放領一事,有監察院函、花蓮縣政府會勘函、鳳林地政事務所等相關文件可證,原確定判決理由,顯失所附麗,自非合法,爰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廢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78號、99年度事聲字第14號,抗告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等云云。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明文規定。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該案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兩造間因返還土地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8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28號(原裁定顯係誤載為82號,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抗告人敗訴並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有上開判決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案相關訴訟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而經相對人依法向第一審受訴法院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並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調卷核實,認相對人支出之裁判費新台幣52,678元,而令抗告人應連帶負擔該訴訟費用,並依法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99年度司聲字第78號),經核於法無違。
(二)抗告人不服該裁定,以無能力負擔訴訟費用為由聲明異議,原裁定認有無能力負擔與上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金額無涉,而駁回其聲明異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係涉及返還土地事件之實體判斷,並非本案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