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林震昌相 對 人 陳梅子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第四二二號、第四二二-三號土地,禁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目的,無非在使相對人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履行,然相對人已將原約定之買賣標的辦理分割(即第四二二-三地號土地),隨時處於可移轉所有權之狀態,並無不可履約之情形。兩造所爭執者僅係買賣標的面積之問題,即是否包括花蓮縣○○鄉○○段第四二二號土地中之一百七十平方公尺,且依據兩造買賣契約第九條之約定,如係相對人未能履約,係以退還抗告人已付之價金及賠償已收價金同額之違約金,顯見縱然相對人完全無法履約,亦僅係衍生金錢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又前揭花蓮縣○○鄉○○段第四二二號土地,相對人已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價金高達新臺幣(下同)一千萬餘元,並訂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前需履行買賣標的物之移轉登記,否則依約相對人應賠償與買賣價金同額之違約金。是衡諸前情,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及「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之情形,爰聲請准予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買賣契約標的面積多寡之問題,縱使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包括花蓮縣○○鄉○○段第四二二地號中一百七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相對人因將讓土地出售他人日後無法履約,亦屬抗告人依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其損害顯可以金錢之給付達到目的。況前開花蓮縣○○鄉○○段第四二二號土地相對人已出售他人,買賣價金達千萬餘元,抗告人僅提供五十九萬元擔保為假處分,即使相對人因屆期無法移轉登記,而需支付鉅額之違約金,已造成相對人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從而,相對人陳明抗告人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且相對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爰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全字第二四號裁定所為之假處分。
三、抗告意旨略以: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早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即已成立,有買賣契約書為據,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正次事務所辦理公證在案,抗告人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自得訴請相對人辦理移轉登記,而非接受聲請人解約賠償之請求;如准供擔保撤銷假處分,第二買受人一登記尚須以二重買賣撤銷後買賣,徒浪費司法資源云云。
四、兩造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九全字第二四號裁定准予抗告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為假處分,此屬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不爭執。惟抗告人則否認前揭假處分,相對人得以供擔保而免為或撤銷該假處分。經查:
(一)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假處分之程序,利在速結,法院對於債權人之假處分聲請,僅依債權人對於假處分原因所為之釋明,即為准駁之裁定,並不審究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亦即債務人不得以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事由,作為對假處分裁定不服之理由,自對債務人頗為不利。倘如債權人實施假處分之結果,債務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遠大於債權人所得之利益,衡諸誠信公平原則,法院亦非不得認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之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一0號裁定意旨參照)。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准否債務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除審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否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外,並須兼顧債務人有無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而予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0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前於假處分聲請時主張:其以八十二萬元向相對人購買分割前坐落花蓮縣○○鄉○○段第四二二號土地二百七十三坪,並已付清價金,惟相對人將上開土地分割出同段第四二二-三地號,其面積僅約二百二十坪,尚少了約五十三坪,且相對人竟不予辦理移轉所有權而有假處分之必要等情。惟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甲方(抗告人)如有違約,既交付於乙方(相對人)之金額不得請求退還,如乙方有違約,除退還已收款與甲方外,另應給付已收款同額之違約金,藉以賠償甲方之損失。」,有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觀之前開契約條款之約定,兩造確已約定如有不履行前揭買賣契約時,違約之一方有以金錢賠償他方之情事,即抗告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則相對人以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為由,聲請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自屬有據。
(三)相對人業已將其所有,原坐落花蓮縣○○鄉○○段第四二二號土地,分割為花蓮縣○○鄉○○段第四二二號、第四二二-三號等二筆土地,且第四二二-三地號土地坐落之位置為兩造買賣之標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相對人嗣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第四二二號與同段四二五地號土地合併售予第三人葉金泉,總價金二千四百萬元,並於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約定;「...賣方如不賣或另行出售他人,以及不照約履行移交,或因發生糾葛...不克如期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而違約者,除將已收價款退還外,並賠償已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與買方,始得解除本契約。另解除契約所產生之代書費、規費等費用,由違約之一方負擔,不得異議。」,買方並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給付相對人七百五十萬元,有相對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是相對人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如其違約,將需賠償第三人葉金泉至少七百五十萬元以上之金額,抗告人僅提供五十九萬元之擔保金對相對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第四二二號土地為假處分,即使得相對人因屆期無法移轉前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而需支付至少七百五十萬元鉅額之違約金,顯已造成相對人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則相對人以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將對其造成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亦屬有據。
(四)至抗告人另主張:如准供擔保撤銷假處分,第二買受人一登記尚須以二重買賣撤銷後買賣,徒浪費司法資源云云。實屬須視二重買賣是否屬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其債權」之撤銷訴訟原因事由,而再向原審法院提起,為實體法上之爭執,與本件保全程序之非訟程序審認無涉,附此敘明。
五、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認定相對人有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特別情事,並斟酌抗告人因撤銷假處分所生之不利益或損害,應與相對人因假處分所生之不利益或損害相當,而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相當於系爭假處分擔保金額之反擔保金額,准許免為或撤銷系爭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