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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9 年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364,52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81,284元,然抗告人僅繳納16,350元,故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164,934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諳法律程序,於原審委請律師聲明請求確認繼承保證債權不存在,目的在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之執行,原審未闡明確認抗告人訴之原因事實係撤銷假扣押裁定,致判決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抗告人爰提起上訴,並已就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變更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291號假扣押裁定,並以假扣押裁定保全之債權100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變更後上訴聲明核定為撤銷假扣押裁定保全之債權100萬元,原裁定以並非抗告人上訴聲明請求之原審債權12,364,52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1.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規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5第3項及第77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裁判費之繳納,應以上訴人於上訴書狀所為之上訴聲明,計算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為核定,首先敘明。

2.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債權關係不存在,經原審法院判決敗訴後,抗告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⑴請求廢棄原判決。⑵上項廢棄部分,請求撤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291號假扣押裁定,有抗告人於原審之上訴狀在卷可按,足認抗告人上訴聲明已與原審訴之聲明不同而有所變更。參酌原審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291號假扣押裁定係以債權人(原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334,000元為債務人甲○○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有原審法院上開假扣押裁定可按,則本件抗告人上訴請求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100萬元。原裁定未予詳查,仍以第一審訴訟標的之金額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於法即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許仕楓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不得再抗告。

相對人得再抗告: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