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黃盛福等人間請求給付遺贈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幼且持有殘障手冊,生活費來源全靠已過世父親之終身俸每月平均為新臺幣(下同)九千四百三十八元,加上花蓮縣政府每月殘障補助三千元,共計一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元,生活困難,致無法繳交上訴裁判費用,並已提出殘障手冊、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公務人員退休撫恤基金管理委員會發放新制退休俸半數通知等資料為據。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再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前,為本案將來應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為本案現繫屬之法院;如本案訴訟已經裁判確定而終結,則無提出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抗字第五七七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一審判決之合法上訴期間內,未補繳上訴費用三萬二千八百八十三元,經原審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裁定通知其補繳上訴費用,而聲請人未於上開上訴期間內同時聲請訴訟救助,致原審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之聲請。嗣聲請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始對於上開裁定提出「申請書」表明抗告意旨,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其對於已裁定之案件再提起訴訟救助,實已逾越上訴不變期間使訴訟救助無從附麗於原案件,於法不合。再聲請人對於原審因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駁回其上訴之裁定,雖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家抗字第四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縱認聲請人符合窘於生活而具無資力之要件,然其未於合法上訴期間內所聲請之訴訟救助,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