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異議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六號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九年訴字第一三八號)不服,提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原審提起民事債務清償之訴,已於郵局併狀掛號附寄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五百元之裁判費。又因於督促程序時相對人戶籍謄本已親為繳交,一樓收狀書記官以遺失為由,要求異議人再行繳交等繁瑣程序,致使異議人誤以為裁判費已於郵局匯票繳清,而係前次程序費用及戶籍謄本之事,致誤解而延誤不足裁判費二千三百五十元之繳交,此實因異議人不黯法律,故對裁判費之徵收計算顯有誤認。然憲法第十六條明定有保障人民請願、訴願、訴訟之權,憲法第二十三條亦明定人民之權利,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因此司法程序實不應以專業之法律條件,束限與剝奪人民為維護權益所應有之訴訟權,否則顯已違背憲法予人民權利應受保障之意旨。再若仍裁定為駁回,就該訴訟既未為訴訟程序之實質進行,請依法核請退還已繳交之裁判費,以維人民應有之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故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若訴訟之終結並非當事人主動為之,自不符前開法律規定之情形。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當事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三分之二。再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除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當然應返還之外,尚包括當事人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致當事人信賴法院文書之記載,方為相關之訴訟行為並繳納裁判費,法院如收受上開裁判費仍不返還,顯非合理。前者情形,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後者情形,例如: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但判決書內卻誤載為得上訴第三審,致當事人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
三、經查:
(一)原審以異議人所繳納之裁判費不足,尚應補繳二千三百五十元,並以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花院松民寅字第九九訴字第一三八號函書面通知異議人,應予收受通知後五日內補繳,該通知並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之方式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回執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則計算補繳裁判費之始期應為九十九年七月八日,依法異議人至遲應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前補正,惟異議人逾期未繳納上開應補繳之裁判費,並有原審民事科查詢表二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即原審法院在法律程序上已通知異議人補繳裁判費,難謂未給予人民訴訟權以接近並使用法院之機會,且基於訴訟經濟、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國家機關以法律予以合理限制人民須遵守法律程式上之要件,亦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意旨尚無違背。基此,抗告法院駁回異議人對於原審法院對其未繳裁判費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抗告所為之裁定,自屬於法有據。
(二)另異議人遭原審以逾期未繳裁判費而裁定駁回,又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嗣再對前開抗告裁定不服而提起聲明異議,惟逾期未繳裁判費之事由,係由於聲請人自己誤以為裁判費已於郵局匯票繳清,不屬於因前開法條規定所示,係其自行撤回起訴或有和解之情,亦非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因當事人誤少為多而溢繳,或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等情事所致,是本院依現行法律規定,礙難准許退還異議人已繳交之裁判費,併予敘明。
(三)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另其聲請退還已繳納之裁判費用,亦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陳秋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