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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9 年選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林有志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被上訴人 田智宣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花蓮縣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公告當選人被上訴人田智宣當選無效。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㈠、被上訴人依法不具備花蓮市第16屆市長選舉候選人資格:

1、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具備花蓮市第16屆市長選舉候選人資格,係以(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項下四、㈠、1.):「按參政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而對基本人權之限制,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且所採取之手段,須不逾比例原則。次按以法律限制人民之權利,適用上須嚴守法律規範之本旨,苟法律對人民權利之行使並無明文限制,反在適用法律時任意擴張限制權利行使之範圍,必對人民權益造成不可預期之損害。是法律解釋之方法,應以法律文義為本,如法律文義本身不明確時,再循法律體系之關連以探求法律規範意義及維護法秩序的統一性,並參酌立法理由或比較法解釋予以補充,若法律規範之文義如已明確,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法律規定之文義而作對人民不利益之解釋。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就被選舉權所為之限制,僅有年齡(第24條)、受特定之刑之宣告或類此處分(第26條)、現役軍人、替代役男、軍校學生及選務人員(第27條)等限制,並無關於設籍及設籍期間多久始能成為候選人之限制。至於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此係關於取得選舉人資格之限制,並無關於候選人資格,且選罷法亦無須具有選舉人資格始能成為候選人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既登記為花蓮市第16屆市長候選人,且無前述消極條件之限制,當已合法取得候選人資格。」云云。但:

⑴、被上訴人未於98年8月5日至98年12月4日4個月期間內,繼續

居住於花蓮市第16屆市長選舉選舉區內,而不具備花蓮市第16屆市長選舉候選人資格。

①按「當選人有第29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1或第2項規定情事者

,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其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121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2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分別為選罷法第121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

②次按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

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故有選舉權人必須在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可行使其選舉各該選舉區候選人之選舉權。否則,未有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則不得行使其選舉權。而所謂「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依其文義,應指不間斷居住4個月以上。

③又「選舉人年滿23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

職人員候選人。但直轄市長、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30歲;鄉(鎮、市)長候選人須年滿26歲。」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職是,市長候選人須年滿26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而得「行使選舉權」之前提,依上揭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須在其「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故市長候選人資格之條件,亦應「須其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具備之。否則,即違反選罷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④另選罷法第4條第1項亦規定:「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

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故戶籍登記為「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之法定證據,即上開期間之計算,應以戶籍登記為唯一之證據,不可他求。

⑤依上開法律規定,臺灣省花蓮縣花蓮市第16屆市長選舉,係

於98年12月5日投票,此有臺灣省花蓮縣花蓮市第16屆市長選舉選舉公報可證。故能登記為該屆花蓮市市長候選人者,應為年滿26歲,且須算至98年12月4日止,繼續居住於第16屆花蓮市市長選舉區達4個月以上者。依選罷法第4條第1項、民法第119條及第121條之規定,即須於98年8月5日至98年12月4日期間,繼續不間斷居住於第16屆花蓮市市長選舉區內,年滿26歲之選舉人,始能合法登記為該屆花蓮市市長候選人。

⑥又依花蓮市第16屆市長選舉選舉公報所載之選舉人資格(依

上揭法律規定載明):「1.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即民國78年12月5日(包括當日)以前出生,無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在各該選舉區內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即民國98年8月5日(包括當日)以前遷入設有戶籍,至民國98年12月4日繼續居住者,有縣議員、縣長、鄉(鎮、市)長選舉投票權」(參原審卷上訴人98年12月24日起訴狀原證一)。

⑦查被上訴人登記為臺灣省花蓮縣花蓮市第16屆市長選舉之候選人,並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第16屆花蓮市市長。

然被上訴人於登記參選時,係花蓮縣吉安鄉鄉長,為規避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6款,如戶籍遷出花蓮縣吉安鄉4個月以上,即應解除其鄉長職務之規定。始於98年7月16日將戶籍,由花蓮縣○○鄉○○村○○○街○○○號,遷入花蓮市○○里○鄰○○路○○○號,而於98年10月6日登記為花蓮市第16屆市長候選人;又於98年11月13日遷回花蓮縣○○鄉○○村○○○街○○○號,以避免被解除吉安鄉鄉長職務,再於98年11月17日遷入花蓮市○○里○鄰○○路○○○號。即未於98年8月5日至98年12月4日4個月期間,繼續不間斷居住於第16屆花蓮市市長選舉區,依法不得取得該屆花蓮市市長候選人資格。

⑧依上揭法律條文規定及選舉公報所載,花蓮市第16屆市長選

舉人資格之取得,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至少須於98年8月5日(包括當日)以前遷入設有戶籍,至98年12月4日繼續居住為要件(按98年8月5日至98年12月4日須連續不斷始能滿足4個月期間之要件)。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戶籍登記資料事實,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3日遷回花蓮縣○○鄉○○村○○○街○○○號,故被上訴人於98年8月5至98年12月4日4個月期間內,遷出花蓮市第16屆市長選舉選舉區內,未滿足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要件。

⑨依上所述,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被上訴人當選第16屆花蓮

市市長,然因被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2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之規定,根本無第16屆花蓮市市長選舉候選人之資格,竟登記參選,且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自有選罷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上訴人係第16屆花蓮市市長同選區之候選人,自得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⑵、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

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號著有解釋在案。依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法官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其審判之依據。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應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⑶、依選罷法第24條第1項相關條文制定、修正暨沿革,須「繼

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得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及候選人資格:

①現行選罷法第24條第1項明文規定:「選舉人年滿23歲,得

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直轄市長、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30歲;鄉(鎮、市)長候選人須年滿26歲。」。職是,上開法律規定之明確文義,得於各該選舉區「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始得在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而取得候選人資格,不容曲解。

②現行選罷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於69年5月6日制定時,原

係規定於第31條第1項。96年11月6日修正時,改列為現行選罷法第24條第1項。此有立法院關於選罷法上開條文之沿革可資參照(參上訴人99年8月5日民事準備書狀㈠附件三)。

③原第31條之規定,於78年1月26日修正時,將制定時「選舉

人年滿23歲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之規定,修正為「選舉人年滿23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內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修正之理由為「於第一項增訂候選人之登記以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為限。」(參上訴人99年8月5日民事準備書狀㈠附件三)。其後至今就候選人之資格,即明文限於「選舉人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內始得登記為候選人」。

④另選罷法於第三章選舉第一節,就選舉人之資格有明確之規

定。即同法第14條,先就選舉權之要件明文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緊接著於同法第15條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職是,選舉人之資格,必須先有選舉權,並於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始得成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⑤而候選人之資格,依選罷法第三章選舉第三節候選人,第24

條明文規定:「選舉人年滿23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內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依上揭相關條文制定暨其沿革,須有「選舉權」之人,於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得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及候選人資格,亦即先有選舉人資格,然後始有候選人資格。

⑷、又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

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故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係指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

⑸、選罷法第4條第1項亦規定:「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

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1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因此,花蓮市第16屆市長選舉選舉公報所載之選舉人資格(依上揭法律規定載明):「1.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即民國78年12月5日(包括當日)以前出生,無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在各該選舉區內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即民國98年8月5日(包括當日)以前遷入設有戶籍,至民國98年12月4日繼續居住者,有縣議員、縣長、鄉(鎮、市)長選舉投票權」(參原審卷上訴人98年12月24日起訴狀原證一)。

⑹、依上述選罷法第2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之規

定,及上揭花蓮市第16屆市長選舉選舉公報所載。該屆花蓮市長選舉係於98年12月5日投票(參原審卷上訴人98年12 月24日起訴狀原證一)。故能登記為該屆花蓮市市長候選人而取得候選人資格者,應於98年8月5日至98年12月4日期間,繼續不間斷居住於第16屆花蓮市市長選舉區內,始能合法登記為該屆花蓮市市長候選人,而取得該屆花蓮市長候選人之資格。

⑺、原審判決上開理由,明顯違反選罷法第24條第1項、第15條

第1項及第4條第1項於各該選區,得「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始得在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而取得候選人資格之規定。詎原審明知法律規範之文義極為明確,而無需別事探求。竟仍反捨法律規定之文義,而作對上訴人不利之解釋,遽謂「取得選舉人資格之限制,並無關於候選人資格,且選罷法亦無須具有選舉人資格始能成為候選人之規定」,已然違法。又原審判決曲解上揭法律規定明確文義,雖論及憲法,但卻未明確指出,上揭法律規定,依其合理之確信,其認為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上開釋字第371號之解釋,如其認為上揭法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即應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不得曲解法律規定,恣意不予適用,否則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

2、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項下四、㈠、2.又謂:「退一步言,若認需具有選舉人資格始能成為候選人,選罷法第15條第1項所謂「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當指主觀上有繼續居住達4個月以上之意思為已足,若如上訴人主張應嚴格限縮解釋為客觀上連續不間斷居住達4個月以上,則勢必將剝奪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或旅遊觀光等因素,致未能連續不間斷居住於戶籍地之人之選舉權,此解釋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無足採。經查,花蓮市第16屆市長選舉於98年12月5日投票,而依花蓮市第16屆市長選舉選舉公報所載,本次花蓮市市長的選舉人資格為:「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即民國78年12月5日(包括當日)以前出生,無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在各該選舉區內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即民國98年8月5日(包括當日)以前遷入設有戶籍,至民國98年12月4日繼續居住者,有‧‧‧鄉(鎮、市)長選舉投票權‧‧‧。」等語,又被上訴人係於98年7月16日將戶籍由花蓮縣○○鄉○○村○○○街○○○號,遷入花蓮市○○里○鄰○○路○○○號(花蓮市長選舉區);於98年10月6日登記為花蓮市第16屆市長候選人;又於98年11月13日遷回花蓮縣○○鄉○○村○○○街○○○號;再於98年11月17日遷入花蓮市○○里○鄰○○路○○○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被上訴人於形式上已符合於花蓮市長選區繼續居住達4個月以上之要件。且被上訴人既必須從事花蓮市長之競選活動,自必須以花蓮市為其活動及生活重心,自難認其無實際居住之事實。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難以採憑,被上訴人辯稱其符合上述選罷法規定,具備花蓮市第16屆市長選舉候選人資格等語,自堪信為真實。」云云。惟:

⑴、關於選罷法第15條「繼續居住」規定之真意:①選罷法第15條規定,於69年5月6日制定之初,依行政院送立

法院之草案條文說明係「本條規定公職人員區域選舉之選舉人資格」(參上訴人99年8月5日民事準備書狀㈠附件四)。

並未就「繼續居住」予以特別說明,應係「繼續」二字應為其客觀上之文義,即「不中斷」而言,文義已相當明確,無須贅言之故。否則,「繼續」二字將如何解讀?如以主觀之意思定之,在適用上將因主觀之意思,外人難以明白探知之困擾。否則,選罷法第4條亦不會規定「以戶藉登記資料為依據」。

②惟依該條文歷次修正之修正理由,如72年6月28日修正時,

關於原第2項規定刪除之理由,即可得知選罷法關於設籍及繼續居住之真意,其修正理由為:「按戶籍法於63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後其第20條第1項第4款經明定:「由他縣遷入居住6個月以上有久住之意思者」應為設籍及除籍之登記,現行條文第2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參上訴人99年8月5日民事準備書狀㈠附件五)明白說明選罷法關於「繼續居住」應指「遷入居住」及應有「久住之意思」而為設籍之戶籍登記者,始得稱之。

③又該條於80年7月16日修正時,其修正理由為:「現代社會

工商發達,人民遷徙頻繁,爰參照各國選舉法規,刪除「本籍」而改以「居住期間」為取得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參上訴人99年8月5日民事準備書狀㈠附件四)亦明示「居住期間」係取得選舉人資格之要件。

④依上開選罷法第15條之制定說明、歷次修正理由,選罷法對

於「繼續」文義相當明確當指「不中斷」而言;且對設籍亦應依戶籍法規定應有「久住之意思」;又選罷法並強調「居住期間」為取得選舉人資格之要件。

⑵、原審判決上開論述,顯然違反選罷法第15條第1項:「有選

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及第4條第1項:「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1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等法律規定之明確文義,即依上揭法律係規定,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據,連續不間斷居住達4個月以上。而原審判決曲解上開法律規定之明確文義,強以上開法律規定所無之「主觀上有繼續居住達4個月以上之意思為已足」,其判決違背上開法律規定,至為灼然。

⑶、如原審判決係認,上揭法律規定,已然侵害人民之參政權,

則應依上揭釋字第371號解釋,依法聲請大法官會議予以解釋,而非自行曲解法律明確文義而適用,否則即係判決違背法令。

⑷、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6日,遷入花蓮市○○里○鄰○○路○○○

號,僅係為取得系爭第16屆花蓮市市長選舉選舉人及候選人資格之「虛偽遷徒戶籍」:

①花蓮市○○里○鄰○○路○○○號建物之所有人於鈞院99年8月5

日具結證稱:「選舉時,田智宣將戶籍放在我那裏,我的房子並沒有租給人家,是空屋,只是純粹寄放戶籍而已。我跟田智宣本來就是朋友,他寄放戶籍時,並沒有訂立任何契約,有1份契約,是林龍成拿給我的,‧‧‧,但是我認為只是純粹寄放戶籍,人並沒有遷入,可以簽嗎?但是林龍成說沒有關係,因為選舉的關係,怕會有人攻擊,簽個形式而已」(本院卷第60頁反面)、「(法官問證人張美蘭:你所簽的租賃契約的內容完整的還是空白的?)我都沒有看,林龍成說是因為選舉期間,為了避免麻煩,所以是假的,內容是寫好給我的,‧‧‧,內容已經寫好的,沒有經過討論」(本院卷第61頁)、「(法官問證人張美蘭:田智宣曾經拜訪你,請你讓他寄戶籍,有無說要該屋成立競選總部?)有說已經在外面租好房子成立競選總部」(本院卷第61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張美蘭:當時田智宣有無說會搬進去住?)沒有,只是要放戶籍,並沒有說要搬進去住」(本院卷第61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張美蘭:田智宣事實上有無搬進去住過?)沒有,我也沒有給他鑰匙」(本院卷第61頁)。

②受田智宣之命為其辦理上開建物「遷徒」登記之證人林龍成

亦於同日結證稱:「田智宣、張美蘭是朋友關係,所以田智宣到張美蘭家裡開設的相館拍照時,有提到遷戶籍的事情,‧‧‧,會有這張租賃契約書,是因為選舉過程必須要有支出核銷,‧‧‧,從來沒有用過張小姐的房子」(本院卷第61頁反面)、「(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林龍成:一開始時,有無口頭向美蘭談過契約書之事情?)當時沒有;這份契約如果我們真的有租賃的話,是要作為選舉經費的核銷之用」(本院卷第62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林龍成:既然要租中山路534號,為何只租3、4樓?)張美蘭的家我們純粹只是遷移戶籍,沒有作競選總部使用」(本院卷第62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林龍成:你是何時提出書寫完成的契約書給張美蘭,要求張美蘭簽名?【請庭上提示原審卷第32、33頁】)是契約上時間更早之前,大約是在98年6月底,這份契約應該是不成立的,‧‧‧,但是沒有實質的承租,也沒有付款」(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林龍成:田智宣遷入張美蘭房屋戶籍是由誰辦理的?是否為田智宣指示的?)是我辦理的,田智宣知道此事,也是田智宣指示我去辦的」(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林龍成:田智宣明知根本沒有租賃該屋也沒有住在那邊,還指示你遷入該戶籍?)他會指示我遷入534號的原因而沒有遷入402號、是因為辦理戶籍的遷移,必須向房東拿資料,因為張美蘭與田智宣是朋友,我們要拿資料比較方便」(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林龍成:承租人為何不是田智宣(指402、404號房屋),如何核銷選舉經費?)選舉經費的事情我不清楚」(本院卷第62頁反面)。

③由上開證詞相互對照,可知田智宣僅係利用張美蘭花蓮市○

○里○鄰○○路○○○號建物,作為「遷徒戶籍」之用,根本未有租賃之合意(林龍成雖於作證時,謂一開始有打算租,但亦自承未曾告知張美蘭曾有承租之打算,此可調閱作證當天之錄音即明。亦可由張美蘭證稱從頭到尾,田智宣僅表示要以該建物作為戶籍遷移之用,可資得證),系爭租賃契約係虛偽,田智宣根本無「久住之意思」及「遷入居住」之事實而為設籍之戶籍登記,實為「虛偽遷徒戶籍」斷無疑義。

④事實上,依相關法令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應繳附之證件,如

係提出未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租賃契約書者外,尚須同時檢附出租人之房屋所有權狀或最近一期房屋稅單等證明文件,此有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網頁公布之戶籍遷入登記之規定可稽,可證被上訴人之所以向張美蘭要求簽具上開與事實不符之租賃契約書,係準備作為虛偽之戶籍遷入登記之用。林龍成於作證時,一方面謂該租賃契約書,係準備用以支出核銷;但卻又謂其不清楚選舉經費的事,相互矛盾,應非事實。

⑸、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既必須從事花蓮市長之競選活動,自

必須以花蓮市為其活動及生活重心,自難認其無實際居住之事實」云云。然:

①上開論述,除已違反選罷法第15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規定

外。事實上,於98年7月16日至98年12月4日期間,被上訴人係擔任花蓮縣吉安鄉鄉長職務,而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0條第3項前段規定:「政務人員及民選地方行政機關首長未具休假7日資格者,每年應給休假7日」;暨同規則第18條規定:「各級機關首長之請假、公假及休假,均應報請上級機關長官核准。」。職是,民選地方行政機關首長應適用上開規則,請假應報請上級機關長官核准。

②於98年7月16日至98年12月10日期間,被上訴人係如林龍成

作證時所言,居住於系爭402、404號建物,為競選活動。則應依上規則之規定請假,非如林龍成所謂可以行程名義,為與其職務以外之行為。但依鈞院所調閱之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98年7月、8月根本無請假或休假紀錄;9月至10月亦僅有非常少數之請假紀錄,而11月則可看出被上訴人為選舉,而整個月請休假直至12月4日(爾後,請事假至12月11日),足證林龍成上開證言,與事實不符。即上訴人根本未於98年7月16日至98年12月10日期間,為選舉而居住於系爭402、404號建物。

③再,假如被上訴人真係於98年7月16日至98年12月10日期間

,為選舉活動而有時居住於系爭402、404號建物。亦非以「久住之意思」而「遷入居住」,不得以此而謂其符合選罷法第15條第1項、第4條第1項之規定。更遑論其為戶籍遷入登記者,係花蓮市○○里○鄰○○路○○○號,非系爭402、404號建物。

④職是,原審判決上開認定,不僅與法律規定不符,亦不符事實及論理法則,自無可採。

3、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項下四、㈠、3.謂:「又選罷法第31條第4項明文規定:「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仍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其立法理由雖為「避免以遷○○○區○○段,達到退出選舉之目的,以端正選風。」,然究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並無限縮為僅適用於以退出選舉為目的而遷移戶籍地之登記參選人之意,此觀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亦規定:

「本法第31條第4項所定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者,仍列入原選舉區選舉人名冊,行使選舉權。」即明,且人民之選舉權為憲法第17條規定所保障之參政權,居住、遷徙之自由亦為憲法第10條所保障之憲法權利,則依上述說明,該條項對於符合參選資格之登記候選人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之遷徙自由之權利行使既予以明文保障而未為限制,即不應反於文義任意擴張解釋,剝奪參選人關於選舉權之權利行使之範圍。是因符合候選人資格而登記為候選人參與選舉後,縱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者,不影響其在原選區為候選人之資格。」。但:

⑴、依上所述,被上訴人確係虛偽遷徒戶籍至花蓮市○○里○鄰○○路○○○號,不另贅述。

⑵、如依原審判決,即會發生適用選罷法第24條第1項、第15條

第1項及第4條第1項與第31條第4項規定時,發生矛盾之情事。即依選罷法第2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之規定,選舉人(候選人)資格之取得,係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據;而依原審判決對於同法第31條第4項之解釋,又會發生即令選舉人(候選人),依戶籍登記資料,根本不符合「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要件時,亦令其取得選舉人(候選人)之資格,而使同法第2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形同具文。

⑶、況,如依原審法院就選罷法第31條第4項之解釋,則將造成

選罷法第2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形同具文。應非法律解釋之目的。依學者王澤鑑之見解,於各種解釋發生歧異之狀況下,「立法目的,在法律解釋方法中居於決定性之地位」(參上訴人99年6月17日民事上訴理由狀附件二)。

⑷、查選罷法第31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78年2月3日修正時所增

訂,78年2月3日增訂時係第37條第3項,增定理由為「避免以遷○○○區○○段,達到退出選舉之目的,以端正選風。」再歷經多次(文字)修正,於96年11月7日修正時,改列為第31條第4項(詳原審上訴人99年4月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件二)。上開規定,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選罷法第31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杜絕「搓圓仔湯」等弊端,「避免以遷○○○區○○段,達到退出選舉之目的,以端正選風。」而修正增訂。

⑸、而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5日遷出第16屆花蓮市市長之選

舉區,而遷回花蓮縣○○鄉○○村○○○街○○○號,係避免被解除吉安鄉鄉長職務,而非以「遷○○○區○○段,達到退出選舉之目的」;反而是被上訴人係以虛偽遷徒戶籍之方式,意圖取得第16屆花蓮市市長之選舉權及候選人資格。依「立法目的」之解釋,自無選罷法第31條第4項之適用。

⑹、依「立法目的」解釋方法,解釋選罷法第31條第4項之規定

,不僅該規定之「端正選風」規範目的,且可使選罷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發生其立法目的之規範效力,使現今以遷移戶籍方式取得選舉人及候選人資格之不良選風(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內),能有導正,始為法律解釋之正確方式。依上所述,原審判決對選罷法第31條第4項規定之解釋,實已違反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實無可採。

4、關於中央選舉委員會99年10月27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函:

⑴、關於鈞院函詢中央選舉委員會,「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是

否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資格取得要件之一?若「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確為要件之一,於未滿4個月之際,將戶籍遷出選舉區,是否會影響已登記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又「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是否須「繼續」、「不間斷」?等問題函詢中央選舉委員會。

⑵、中央舉委員會99年10月27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函,未就

上開函詢重點予以詳細答覆。惟於該函說明一內,釋明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始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故「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應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資格取得要件之一。

⑶、至上開函說明二、謂:「依同法第31條第4項規定,登記為

候選人者,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選舉區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僅係將選罷法第31條第4項規定,原文照錄,未就本件於該條文規定適用之爭議予以說明及表示見解(非鈞院詢問之範圍),無參考價值。復按憲法第80條明文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 鈞院係上開法律規定,有權解釋及適用之機關,不受上開未就本件爭點表示見解毫無參考價值之說明之拘束。

5、基上,依選罷法第2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根本不具備花蓮市第16屆花蓮市長選舉選舉人及候選人之資格,自依應選罷法第121條第1項、第29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宣告其當選無效。

㈡、被上訴人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第16屆花蓮市市長選舉區,而無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事實,除非合法之選舉人外,尚涉嫌違反刑法第146條之規定,而有妨害投票正確罪之罪責: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項下四、㈡謂:「被告並無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行為:1、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雖將戶籍址遷至花蓮市長選區,然未在戶籍址有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事實,係屬幽靈人口,並以此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構成上述刑法第146條第1、2項妨投票罪之犯行等語,惟此規範係針對選舉權人所為之規定,對候選人之被告,並無適用,且被上訴人業於花蓮市長選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符合上述選罷法規定,具備花蓮市第16屆市長選舉候選人資格等情,業經原審於前開爭點㈠詳為論述認定,是被上訴人無論主觀或客觀上,均無妨害投票之犯意,從而,其自與無以花蓮市為其居住所之意思,僅係為了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之人不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幽靈人口,即無所據。2、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妨害投票之犯意,客觀上亦非虛報戶籍之幽靈人口,自不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之情,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云云。然:

1、按刑法第146條係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自其文義無從看出,原審判決所謂僅「係針對選舉權人所為之規定,對候選人,並無適用」,故原審判決上開理由,實與法律規定不符。

2、次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明定,但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又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係以確有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條件,而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認定之唯一依據。且在行政區域內之政權,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始符主權在民之原則,如由其他地區之人民越俎代庖,自與上開原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違。是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即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故為參與公職人員法定選舉之投票,以取得選舉權為目的,並無遷入及繼續居住該選舉區4個月以上之事實,而於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乃參加投票選舉,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如認虛報戶籍以參與投票者,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非的論。」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311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657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

3、查被上訴人雖於98年7月16日遷入花蓮市○○里○鄰○○路○○○號,但當時其係花蓮縣吉安鄉鄉長,故上開遷移戶籍,事實上純係為取得第16屆花蓮市市長之選舉人資格,並進而登記為市長候選人為目的而為。而其本人仍居住於花蓮縣吉安鄉行使鄉長職務,並無遷入及繼續居住花蓮市○○里○鄰○○路○○○號(該屆花蓮市市長選舉區)4個月以上之事實。核其戶籍雖已遷入上址,而實際上並未在該處居住,係屬「幽靈人口」。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執此以論,虛遷戶籍至某候選人之選區,縱令滿4個月以上,依法仍不能合法取得選舉人之資格。如有投票行為,即涉犯前述妨害投票罪。茲該被上訴人意圖使自己當選,遷移戶籍至花蓮市○○里○鄰○○路○○○號,不惟在該址未有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且實際上又並無在該址居住之事實,係屬「幽靈人口」,即無從合法取得選舉人資格,當更未具備候選人資格。現其於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既有參加投票選舉之行為,則其無論投票支持何人,甚至投其自己1票,均是為造成不正確之選舉結果。更何況並登記為候選人,進而當選。依上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見解,被上訴人因未確有在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事實,故不得取得選舉人(候選人)資格外,並涉犯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之罪責。上訴人自得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效,宣告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4、原審判決雖謂被上訴人無刑法第146條規定之主觀犯意,但所謂之犯意,只要被上訴人,對於其戶籍遷入花蓮市○○里○鄰○○路○○○號,純係為取得第16屆花蓮市市長之選舉人之資格,並進而登記為市長候選人為目的。但其根本未遷入「花蓮市○○里○鄰○○路○○○號」建物,及未於98年8月5日至98年12月4日期間,繼續居住該址4個月以上之事實,有所認知,其主觀上即有犯意,實不容原審判決,加以曲解。

㈢、另被上訴人主張如所謂「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必須「實際居住」,則出國旅遊、出海捕魚、現役軍人等等,即喪失選舉權云云。但:

1、上開被上訴人所舉之例,與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市長選舉,應於「98年8月5日至98年12月4日」繼續居住於系爭市選區期間內,遷出市長選區之情形完全不同,其係依選罷法第2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規定,而不具備系爭花蓮市市長選舉人、候選人資格之情形,無法類比。

2、又被上訴人所舉之例,該等情形應係指有「久住之意思」及「遷入居住」之事實。僅係因工作、職業、旅遊等因素,一時未於住所地居住,而其戶籍仍設於原址,並未遷出者而言。茲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6日,將其戶籍遷入花蓮市後,但眷戀其鄉長權位,恐其戶籍遷離吉安鄉逾4個月,喪失其擔任鄉長之資格,乃於98年10月6日登記為花蓮市長候選人後,隨即於98年11月13日,將戶籍遷回花蓮縣○○鄉○○村○○○街○○○號。嗣至98年11月17日始再遷入花蓮市○○里○鄰○○路○○○號,為達其「得隴望蜀」,矇混取得花蓮市長候選人資格之目的。惟查其於98年8月5日遷入後,至98年11月13日既已將戶籍遷出。縱令其遷入花蓮市期間,確係居住於遷入之花蓮新址屬實,亦應認其居住之期間業經中斷。從而其至98年11月17日,雖其後將其戶籍遷回花蓮市,其居住期間,依法自應重新起算,要難謂稱其居住期間已逾4個月以上。更何況其於98年8月5日將戶籍遷入花蓮市後,實際上並未在遷入之新址居住,係屬「幽靈人口」,業經查證屬實,並詳述如前,則依法被上訴人並無候選人資格,尤為灼然。依戶籍法、選罷法之規定,及上訴人之主張,根本不會發生喪失選舉權之情形。反係被上訴人身為公職人員(選前即為花蓮縣吉安鄉鄉長),熟知選罷法相關規定,然卻刻意曲解選罷法相關規定,意圖製造法律漏洞。身為行政首長帶頭違法,實不符合「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況,民主法治國家,選舉首重「選舉秩序」及「公平競爭」,被上訴人如此之為,如不匡正,嚴重者會造失社會失序,支持者互相仇恨,豈是為服務人民,而投入選舉之人所當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㈠、被上訴人雖曾遷出花蓮市4天,惟依憲法第17條保障人民「被選舉權」之意旨,另依選罷法第31條第4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既已登記為第16屆市長候選人,縱使其戶籍遷出,亦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遷出戶籍而喪失候選人資格,顯無理由:

1、人民的「選舉權」(含「被選舉權」)為憲法第17條所保障之權利,除非依憲法第23條的規定,在有該條所規定的四種情形,具有必要性,而且必須以法律限制,否則即不得限制人民的選舉權,而本案不僅法律(選罷法或其他法律)都沒有限制被上訴人之候選人資格。相反地,依選罷法第4條第1項、第31條第4項之規定,均保障被上訴人的候選人資格:

⑴、按憲法第17條規定:「人民有選舉(含被選舉權)‧‧‧之

權」、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因此,就算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而有必要之情形,立法者還是必須以法律明文規定,才能限制人民之選舉權(被選舉權)。從本件來看,並沒有看到任何法律去限制被上訴人的被選舉權,反而,從選罷法第4條第1項、第31條第4項來看,都是保障被上訴人的候選人資格。

⑵、人民的選舉權(包括被選舉權)是基於憲法第17條規定:「

人民有選舉(含被選舉權)‧‧‧之權」而來,因此,這是直接由憲法所賦與的權利,並不是因為制定了選罷法以後,人民才產生選舉權(被選舉權)。否則,如果依上訴人之主張,候選人的資格是基於選罷法第15條、第24條而取得的話,那麼選罷法是69年5月14日公布施行,在69年以前,人民不就沒有選舉(被選舉權)嗎?因此,原判決從憲法所保障人民的參政權,再參考選罷法對於人民參政權的限制,認定選罷法對於「被選舉權」只有「年齡」(第24條)、「受特定刑之宣告或類此處分」(第26條)、「現役軍人、替代役男、軍校學生及選務人員」(第27條)等限制,進而推論現行選罷法並沒有關於設籍及設籍期間多久始能成為候選人之限制,因此,選罷法第15條是針對「選舉人」之規定,與「被選舉人」無關。

⑶、更何況,退萬步言之,就算採用上訴人的主張認為「候選人

」應該先取得「選舉人」的資格,才能取得「候選人」的資格,但是選罷法第15條只有規定「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並沒有規定「完全不中斷」。所以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必須『繼續』、『不間斷』」地居住在選舉區達4個月以上」云云。但是選罷法第15條第1項只有規定只要「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就可以取得選舉人資格,並沒有規定要「完全不中斷」,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然於法無據,上訴人只是以其個人見解認為本條的規定是「完全不中斷」,所以原判決違背第15條之規定,此部分係上訴人解釋法律錯誤,而不是原判決適用法律有誤。再參以民法關於「取得時效」及刑法「繼續犯」的觀念來對照:

①參照民法對於「繼續」的解釋:例如,行為人20年間在他人

未登記不動產上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就可以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但實務上法官並不會因為這20年來,行為人總有1、2個星期到外地旅行,或有時候人不在該處居住,就認為因為這樣並不是「完全不中斷」,所以不算「繼續」占有。②參照刑法的「繼續犯」的解釋:被告竊佔土地長達5年,但

中間有1、2星期,被告到台北旅行,法官也不會因為這樣就認為「已經中斷了」,所以不算「繼續犯」,應該算另行起意。從民、刑法上的「繼續」定義來看,選罷法第15條的「繼續」也應該做相同的解釋,只要繼續居住超過4個月以上即可,而不需要「完全不中斷」。

⑷、而且如依上訴人的主張,選罷法第15條所規定的「繼續」居

住是指「不能中斷」的話,那麼選罷法第15條規定的是針對選民,只要中斷,就喪失投票權的話,那麼,民眾上台北或出國玩1個星期、漁民出海捕魚1個月、現役軍人平常都住營區,沒有住戶籍地‧‧‧,如果照上訴人主張「繼續」是指「不能中斷」,這些選民顯然都已經中斷了,也就是說這些選民都喪失投票權了。那麼,以後的選舉,是不是要將每一個選民都提出來檢視是不是在這4個月中有任何一天離開過選區?由上述可知,上訴人之主張,顯然違反選罷法第15條的立法意旨。

⑸、另按選罷法第14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除受

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選舉人年滿23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鄉(鎮、市)長候選人須年滿26歲。」、同法第4條第1項並規定:「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1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同法第31條第4項規定:「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仍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亦規定:「本法第31條第4項所定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者,仍列入原選舉區選舉人名冊,行使選舉權。」另依花蓮市第16屆市長選舉選舉公報所載,本次花蓮市市長的選舉人資格為:「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即民國78年12月5日(包括當日)以前出生,無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在各該選舉區內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即民國98年8月5日(包括當日)以前遷入設有戶籍,至民國98年12月4日繼續居住者,有‧‧‧鄉(鎮、市)長選舉投票權‧‧‧。」因此,本屆市長候選人資格必須為年滿26歲之選舉人,且在98年8月5日以前遷入花蓮市並設有戶籍,至98年12月4日居住者,即具有候選人資格。

⑹、經查,被上訴人田智宣原為花蓮縣吉安鄉鄉長,為投入本屆

花蓮市市長選舉,被上訴人田智宣原本要向朋友張美蘭承租花蓮市○○路○○○號房屋,但因房子太小,才委請林龍成透過房屋仲介找到同樣位在花蓮市○○路402、404號房屋,並承租作為競選總部,供居住、休息及從事競選活動之用,且被上訴人1個禮拜約有4、5天就在上址居住,此業據證人林龍成於貴院99年8月5日準備程序時結證屬實。至於被上訴人田智宣實際上雖承租花蓮市○○路402、404號房屋,但戶籍卻設在花蓮市○○路○○○號的原因是:因為402、404號房屋所有人是透過房屋仲介出租,根本沒有出面與田智宣、林龍成碰面,所以要向他們索取戶籍遷入的相關資料較麻煩,而被上訴人與證人張美蘭是朋友,要取得設籍登記的相關戶籍資料較為方便,才會將戶籍設在張美蘭位於花蓮市○○路○○○號之房屋,此可參見證人林龍成證稱:「他(田智宣)會指示我遷入534號的原因而沒有遷入402號,是因為辦理戶籍的遷移,必須要向房東拿資料,因為張美蘭與田智宣是朋友,我們要拿資料比較方便」「(問:據你所知,田智宣有無曾經想把戶籍設在402、404號?)有,後來沒有遷到402、404號是因為我們要透過仲介向房東拿戶籍資料,比我們向張美蘭拿困難的多。」因此,被上訴人既然有遷入戶籍的真意,而且張美蘭也同意了,根本不會影響戶籍遷入的真實性,怎麼會是虛偽遷移戶籍呢?

⑺、至於上訴人質疑:田智宣、張美蘭根本沒有租賃的合意云云

。然查,要遷入戶籍並不一定要有簽訂租賃契約,而上訴人所引用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的戶政登記申請須知,也只需要房屋所有權狀或房屋稅稅單或足以證明所有權的文件就可以了,並沒有規定一定要有租賃契約,上訴人竟認為一定要提供租賃契約書顯然有誤。

⑻、而被上訴人田智宣於98年7月16日遷入花蓮市○○路○○○號,

此有戶口名簿(見原審被證3)為證。嗣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6日登記為花蓮市第16屆市長候選人,此亦有選舉公報(見原審被證1)可證。惟因被上訴人因為擔任花蓮縣吉安鄉鄉長,因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鄉(鎮、市)長‧‧‧有下列情事之一,‧‧‧由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4個月以上者。‧‧‧」,被上訴人為遵守地方制度法第79條之規定,以免遭解職而辜負選民之所託,乃於98年11月13日遷入花蓮縣○○鄉○○村○○○街○○○號,又於同年月17日再遷回花蓮市○○路○○○號(參見原審被證3)迄今。另證人林龍成也證稱:「(問:你們租中山路402、404號房屋作為競選總部,田智宣有無實際在那裡居住、休息或從事競選活動?)有,我們在競選期間從早到晚都在花蓮市,比較沒有回去總部,大部分的時間都在競選區域拜票,只有中午、晚上休息的時間就回去總部,田智宣實際上居住在402號2樓,左右鄰居、很多人、總部的選民都可以作證」「(問:你所謂的競選期間是哪一段期間?)戶籍遷入到花蓮市,大約是在98年7月16日開始,到98年12月10日左右就搬離那裡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年滿26歲,亦未受監護宣告,依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來計算,從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6日遷入戶籍至花蓮市,至投票前1日(98年12月4日)計算,被上訴人已繼續居住花蓮市4個月以上。就算扣除被上訴人遷出花蓮市的5天(98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被上訴人繼續居住花蓮市也已超過4個月以上,是被上訴人完全符合選罷法第14條、第1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條第1項之規定,顯已合法取得花蓮市市長候選人之資格。

⑼、另外,再從選罷法第31條第4項規定:「經登記為候選人者

,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仍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更可以看出,上訴人之主張,明顯違反法律之規定。

⑽、上訴人並提出選罷法第31條第4項的立法理由為杜絕「搓圓

仔湯」等弊端,但上訴人卻又認為被上訴人田智宣遷出戶籍的情形,不能適用選罷法第31條第4項的「防止搓圓仔湯條款」,因此,被上訴人田智宣當然喪失市長候選人資格,上訴人如此主張前後自相矛盾。蓋如採上訴人的見解,認為被上訴人田智宣只要遷移戶籍就當然喪失候選人資格的話,那麼第16屆市長候選人總共有3人,其他2位候選人不就可以付給田智宣500萬元,請田智宣退選,並要求田智宣遷出戶籍,這樣田智宣就馬上喪失市長候選人資格?如果上訴人這樣的主張成立的話,那麼以後大家都可以先要求競爭對手先遷出戶籍1日,再付錢請其退選,用這種方式來搓圓仔湯,就可以讓候選人喪失資格的話,如此一來,選罷法第31條第4項「防止搓圓仔湯」的條款,不就形同具文,益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僅明顯違反選罷法第31條第4項的明文規定,也違反該條的立法意旨。

綜上所述,人民之選舉權,應受憲法之保護,除非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在必要情形下,可以依法律來加以限制,本件不僅憲法及法律均未限制被上訴人之選舉權,反而依選罷法第31條第4項之規定,可以看出被上訴人在登記為候選人後,縱使將戶籍遷出,仍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喪失候選人資格,顯無理由。

2、被上訴人在登記參選前,就本件情形已事先函詢花蓮縣選舉委員會,選委會亦函復依選罷法第31條,登記為候選人後,縱將戶籍遷出,仍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被上訴人基於對公權力機關之信賴應受法律之保護:

⑴、信賴保護原則:基於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護、法治國原

則及法安定性原則,人民因信賴國家公權力行為時,應予保障。此即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請注意:本條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列在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總則」第一節「法例」項下,因此,為所有行政行為應遵循之總則編規定,至於上訴人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至122條針對「行政處分撤銷之規定」認為:「信賴保護原則」只在授益行政處分的撤銷才有適用,顯有誤解。況依實務之見解,員警對闖紅燈之行為人因適用法條錯誤,而僅裁罰900元(不利行政處分),事後再重新開單告發處1800元(不利行政處分),員警縱使開單錯誤,亦認為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一事不二罰法理」,員警不能重新開單告發(此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見解),因此,可見上訴人主張只有授益行政處分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然有誤。

⑵、本件被上訴人在登記參選花蓮市市長前,因遭遇上開選罷法

及地方制度法兩相衝突之疑慮,乃於98年4月28日透過民進黨花蓮縣黨部發函予花蓮縣選舉委員會詢問有關現任吉安鄉長參選下屆花蓮市長之疑義?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函復:「依選罷法第15條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第31條第3項規定『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此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函(見原審被證4)為證。被上訴人基於對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函之信賴,而遷出戶籍,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對公權力機關之信賴應受法律之保護,是被上訴人之市長候選人資格應受法律之保護。

⑶、本屆花蓮市市長有3位候選人,被上訴人以最高票當選為花

蓮市市長:如上所述,被上訴人田智宣之市長候選人資格並未喪失,而本屆花蓮市市長共有3位候選人即被上訴人田智宣、陳清水及上訴人林有志,3人之得票數分別為22031票、3782票及21041票,此有得票數一覽表為證。被上訴人之得票數為22031票,高於上訴人之21041票及陳清水之3782票,因此,依選罷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以得票較高之被上訴人當選,是被上訴人田智宣顯為合法之花蓮市市長,上訴人主張當選無效,顯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並非虛報戶籍,更非「幽靈人口」,並不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亦不影響被上訴人當選與否:

1、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的妨害投票罪,其立法理由在於杜絕幽靈人口,係針對為了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而為投票之人(即選民),與本件情形完全不同:

⑴、刑法第146條於96年1月12日修正,修正後增訂第2項即所謂

幽靈人口條款,其立法理由載明:「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二、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三、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因此,從本條修正的立法理由可以看出所謂的幽靈人口是指遷徙戶口而具有投票權之人(選民),並不是指候選人。

⑵、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係依選罷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並沒有妨

害投票的犯意,更不構成妨害投票罪:依選罷法第4條第1項規定:「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1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第31條第4項規定:「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仍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被上訴人係依上開法律之規定,並遵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之函釋辦理,並沒有妨害投票的犯意及行為,自不構成妨害投票正確罪。

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妨害投票之犯意,客觀上亦

非虛報戶籍,更非「幽靈人口」,並不構成刑法第146條第

1、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自不影響被上訴人之當選與否,是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第16屆市長候選人,因未於98年8月5日至98年12月4日4個月期間內,繼續居住於花蓮市第16屆市長選舉選舉區內,依選罷法第2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具備花蓮市第16屆市長選舉選舉人及候選人之資格,自依應選罷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其當選無效;又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6日,遷入花蓮市○○里○鄰○○路○○○號,僅係為取得系爭第16屆花蓮市市長選舉選舉人及候選人資格之「虛偽遷徒戶籍」,而其本人仍居住於花蓮縣吉安鄉行使鄉長職務,並無遷入及繼續居住於該屆花蓮市市長選舉區之花蓮市○○里○鄰○○路○○○號4個月以上之事實,係屬「幽靈人口」,縱令滿4個月以上,依法仍不能合法取得選舉人之資格,更未具備候選人資格,並已涉犯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之罪責。上訴人自得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效,宣告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雖曾遷出花蓮市4天,惟依憲法第17條保障人民「被選舉權」之意旨,另依選罷法第31條第4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既已登記為第16屆市長候選人,縱使其戶籍遷出,亦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遷出戶籍而喪失候選人資格,顯無理由;且被上訴人在登記參選前,就本件情形已事先函詢花蓮縣選舉委員會,選委會亦函復依選罷法第31條,登記為候選人後,縱將戶籍遷出,仍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被上訴人基於對公權力機關之信賴應受法律之保護;又被上訴人並非虛報戶籍,更非「幽靈人口」,並不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亦不影響被上訴人當選與否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登記」花蓮縣花蓮市第16屆市長選舉之候選人。

2、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6日將戶籍由花蓮縣○○鄉○○村○○○街○○○號,遷入花蓮市○○里○鄰○○路○○○號;於98年10月6日登記為花蓮市第16屆市長候選人;又於98年11月13日遷回花蓮縣○○鄉○○村○○○街○○○號;再於98年11月17日遷入花蓮市○○里○鄰○○路○○○號。

3、花蓮縣選委會以98年12月11日花選一字第0981950516號公告被上訴人當選花蓮市第16屆花蓮市市長。

㈡、本件爭點限縮如下:

1、被上訴人是否因未於98年8月5日至98年12月4日4個月期間內,繼續居住於花蓮市第16屆市長選舉選舉區內,而不具備花蓮市第16屆市長選舉候選人資格?

2、被上訴人是否有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2項妨害投票罪之行為,而影響被上訴人之當選與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具有花蓮市第16屆市長選舉候選人資格:

1、按參政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而對基本人權之限制,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且所採取之手段,須不逾比例原則。次按以法律限制人民之權利,適用上須嚴守法律規範之本旨,苟法律對人民權利之行使並無明文限制,反在適用法律時任意擴張限制權利行使之範圍,必對人民權益造成不可預期之損害。是法律解釋之方法,應以法律文義為本,如法律文義本身不明確時,再循法律體系之關連以探求法律規範意義及維護法秩序的統一性,並參酌立法理由或比較法解釋予以補充,若法律規範之文義如已明確,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法律規定之文義而作對人民不利益之解釋。查:

⑴、按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

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故有選舉權人必須在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可行使其選舉各該選舉區候選人之選舉權。

⑵、又「選舉人年滿23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

職人員候選人。但直轄市長、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30歲;鄉(鎮、市)長候選人須年滿26歲。」選罷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職是,鄉(鎮、市)長候選人須年滿26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而得「行使選舉權」之前提,依上揭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須在其「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故鄉(鎮、市)長候選人資格之條件,應「須在其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具備之。此中央選舉委員會99年10月27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函說明欄第一點內,亦同此釋明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始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見本院卷),故「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確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資格取得要件之一無誤。

2、又選罷法第15條第1項所謂「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當指主觀上有繼續居住達4個月以上之意思為已足,若如上訴人主張應嚴格限縮解釋為客觀上連續不間斷居住達4個月以上,則勢必將剝奪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或旅遊觀光等因素致未能連續不間斷居住於戶籍地之人之選舉權,此解釋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無足採。經查:花蓮市第16屆市長選舉於98年12月5日投票,而依花蓮市第16屆市長選舉選舉公報所載,本次花蓮市市長的選舉人資格為:「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即民國78年12月5日(包括當日)以前出生,無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在各該選舉區內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即民國98年8月5日(包括當日)以前遷入設有戶籍,至民國98年12月4日繼續居住者,有‧‧‧鄉(鎮、市)長選舉投票權‧‧‧。」等語,有該選舉公報一份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31頁)。又被上訴人係於98年7月16日將戶籍由花蓮縣○○鄉○○村○○○街○○○號,遷入花蓮市○○里○鄰○○路○○○號(花蓮市長選舉區);於98年10月6日登記為花蓮市第16屆市長候選人;又於98年11月13日遷回花蓮縣○○鄉○○村○○○街○○○號;再於98年11月17日遷入花蓮市○○里○鄰○○路○○○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被上訴人於形式上已符合於花蓮市長選區繼續居住達4個月以上之要件。且被上訴人既登記參選花蓮市市長,主觀上即有久住於花蓮市長選區之意思,客觀上又必須從事花蓮市長之競選活動,如此勢必以花蓮市為其活動及生活重心,自難認其無實際居住之事實。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難以採憑,被上訴人辯稱其符合上述選罷法規定,具備花蓮市第16屆市長選舉候選人資格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3、且被上訴人田智宣原為花蓮縣吉安鄉鄉長,為投入本屆花蓮市市長選舉,被上訴人田智宣原本要向朋友張美蘭承租花蓮市○○路○○○號房屋,但因房子太小,才委請林龍成透過房屋仲介找到同樣位在花蓮市○○路402、404號房屋,並承租作為競選總部,供居住、休息及從事競選活動之用,且被上訴人1個禮拜約有4、5天就在上址居住,此業據證人林龍成於本院99年8月5日準備程序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3頁)。至於被上訴人田智宣實際上雖承租花蓮市○○路402、404號房屋,但戶籍卻設在花蓮市○○路○○○號的原因是:因為402、404號房屋所有人是透過房屋仲介出租,根本沒有出面與田智宣、林龍成碰面,所以要向他們索取戶籍遷入的相關資料較麻煩,而被上訴人與證人張美蘭是朋友,要取得設籍登記的相關戶籍資料較為方便,才會將戶籍設在張美蘭位於花蓮市○○路○○○號之房屋,此參證人林龍成證稱:「他(田智宣)會指示我遷入534號的原因而沒有遷入402號,是因為辦理戶籍的遷移,必須要向房東拿資料,因為張美蘭與田智宣是朋友,我們要拿資料比較方便」「(問:據你所知,田智宣有無曾經想把戶籍設在402、404號?)有,後來沒有遷到402、404號是因為我們要透過仲介向房東拿戶籍資料,比我們向張美蘭拿困難的多。」等語自明,因此,被上訴人既有遷入戶籍之真意,而且張美蘭也同意,如此即具有戶籍遷入之真意,應無虛偽遷移戶籍,因此上訴人主張田智宣、張美蘭根本沒有租賃之合意云云,亦不足取。

4、又選罷法第31條第4項明文規定:「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仍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其立法理由雖為「避免以遷○○○區○○段,達到退出選舉之目的,以端正選風。」,然究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並無限縮為僅適用於以退出選舉為目的而遷移戶籍地之登記參選人之意,此觀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亦規定:「本法第31條第4項所定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者,仍列入原選舉區選舉人名冊,行使選舉權。」即明,且人民之選舉權為憲法第17條規定所保障之參政權,居住、遷徙之自由亦為憲法第10條所保障之憲法權利,則依上述說明,該條項對於符合參選資格之登記候選人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之遷徙自由之權利行使既予以明文保障而未為限制,即不應反於文義任意擴張解釋,剝奪參選人關於選舉權之權利行使之範圍。是因符合候選人資格而登記為候選人參與選舉後,縱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者,不影響其在原選區為候選人之資格。此中央選舉委員會99年10月27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函說明欄第二點內,亦釋明「依同法第31條第4項規定,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選舉區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喪失花蓮市第16屆市長選舉候選人資格云云,已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並無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2項妨害投票罪之行為:

1、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雖將戶籍址遷至花蓮市長選區,然未在戶籍址有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事實,係屬幽靈人口,並以此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構成上述刑法第146條第1、2項妨害投票罪之行等語,惟此規範係針對選舉權人所為之規定,對候選人之被上訴人,並無適用;又刑法第146條96年1月12日修正後增訂第2項之立法理由亦載明:「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

二、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三、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因此,從本條修正的立法理由可以看出所謂的幽靈人口是指遷徙戶口而具有投票權之人(選舉權人),並不是指候選人。

2、且被上訴人業於花蓮市長選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符合上述選罷法規定,具備花蓮市第16屆市長選舉候選人資格等情,業經詳為論述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無論主觀或客觀上,均無妨害投票之犯意,從而,其自與無以花蓮市為其居住所之意思,僅係為了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之人不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幽靈人口,即無所據。

3、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妨害投票之犯意,客觀上亦非虛報戶籍之幽靈人口,自不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之情,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至於原審判決雖誤認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此僅係關於取得選舉人資格之限制,並無關於候選人資格,然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21條之規定,提起被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許仕楓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