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林品序
林品蕙林品甫林莊潔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被上訴人 連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以偉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捌仟零陸拾玖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則不在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雖未就如何判斷顯失公平提供具體標準,然本院認為,確定判決有將抽象的實體法上法律效果,具體化為兩造間權利義務之機能。易言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判斷,係以實體法之法律效果為基礎,加入訴訟法之成分所得出之結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為各種攻擊或防禦方法,即在提供法院有關如何具體化實體法權利義務之訴訟資料,故判斷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是否顯失公平,自應同時從實體法與訴訟法之意旨,依個別事件狀況判斷,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二、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上訴人得提出「無權占有」、「惡意佔有」、「強迫得利」抗辯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租約有約定:「交還房屋時,原告(指被上訴人)應以租賃後裝修之房屋新狀交還出租人,並未約定交還房屋時,原告(被上訴人)得請求裝修房屋之費用或損失」之情形,並據以主張:「又原告(指被上訴人)就系爭租賃標的房屋(建號454)之側,另自行興建客戶接待室(建號531),係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違章建築,即無法經由地政機關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則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權利」(見原審卷附99.10.13民事答辯狀第2頁),是實難謂其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有「無權占有」、「惡意佔有」、「強迫得利」等排除不當得利適用之攻擊方法,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㈡、又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10條記載….,其中『交還承租物時自行拆除,如有留置視同放棄,不得向甲方請求補償款』一詞;以及事後續租契約第6條亦明定交還房屋時,原告應以租賃後裝修之房屋新狀交還出租人之意思,並未約定交還房屋時原告得請求裝修房屋之費用或損失。」(見原審卷附99.10.13民事答辯狀);嗣於本院則再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述『不得要求補償及異議』之約定及同意上述約定,即被上訴人擅自佔用他人土地而為增建,其係無權占有人」,均為對其在第一審已主張之爭點所進行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准許。
㈢、況本件究有無「無權占有」、「惡意佔有」、「強迫得利」?等排除不當得利之抗辯,亦屬兩造間就「本件有無民法第816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適用」部分之爭執,亦為補充上訴人在原審抗辯之防禦方法,已如上述,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情形,自應准許之。
㈣、是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提出「無權占有」、「惡意佔有」、「強迫得利」抗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嚴格續審制度云云,尚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甲、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
㈠、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者外,補稱:
1、原審判決未就本件上訴人非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一節為認定及調查:
⑴、建號454部份:
①、本件拍賣標的之一:「花蓮縣○○鄉○○段454建號建物」
(下稱454號建物),乃系爭租賃標的房屋,係被上訴人連誠汽車公司於92年間向債務人聯眾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務人聯眾公司)及林文章分別承租「花蓮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及454號建物。
②、被上訴人就454號建物所為之裝潢修繕,被上訴人僅於承租
期間因租賃關係徵得出租人(即執行債務人及其父林文章)之同意,在執行債務人所有之原建物內加以裝修,係基於其與上訴人之父林文章有效成立之租賃契約而為。該等建物既不易其所有權之歸屬,足見上訴人非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③、且依被上訴人與林文章於「92年間」就454號建物所簽訂之
租賃契約書第10條記載:「基於乙方之使用需要所裝設之設施,乙方得自行裝設,並於交還房屋時自行拆除,如有留置視同放棄,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款」云云,其中「於交還房屋時自行拆除,如有留置視同放棄,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款」一詞,即指交還房屋時,被上訴人應以租賃前房屋原狀交還出租人之意思,明白約定交還房屋時被上訴人不得向出租人請求裝修房屋之費用或損失。且依兩造於99年5月1日就系爭房屋事後續租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10條記載:「基於乙方之使用需要所裝設之設施,乙方得自行裝設,並於交還承租物時自行拆除,如有留置視同放棄,不得向甲方請求補償款」;以及租約第6條亦明定:「契約屆滿時,乙方將承租土地及房屋以現狀交還甲方」,均未約定交還房屋時被上訴人得請求裝修房屋之費用或損失。從而:
依兩造所定租賃契約可知,被上訴人於承租上訴人建物期間
,如欲裝修,依約應取得上訴人之同意。否則,依約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補償。
又上訴人即令因此而受有利益,亦因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
意所為之「強迫得利」,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支付償金,要無疑義。
且依上開租賃契約第8條之約定以觀,被上訴人縱有合法改
裝租賃物之設施,之後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據此,被上訴人於返還租賃物時,應將租賃物回復至出租人交付時之原狀,亦即被上訴人本有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之義務,即拆除其所為裝潢之義務,承租人自不得因此主張受有損害,要求出租人即被告等予以補償。此一約定,並不因上訴人是否因建物遭拍賣而有不同。乃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竟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
④、即令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地上物施作裝潢為真,然該裝潢之利
益亦係由上訴人所享有,且裝潢僅具有使用價值,並無交換價值,該部分亦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況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同意就建物部分進行內部裝潢,然被上訴人既係基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而為給付,上訴人即非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係有權取得,並無不當得利。
⑵、建號531部份:
①、本件拍賣標的之一:「花蓮縣○○鄉○○段531建號」(下
稱查封531號建物),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違章建物,係被上訴人於92年間向債務人聯眾公司及林文章分別承租系爭土地及454號建物。承租後,因建物空間不敷使用,遂自行雇工於454號建物之側,另增建「客戶接待室」使用(即查封531號建物)。
②、上訴人非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在454號建物之側,另增建「客戶接待室」使用,
所有權既然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未受有損害,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自無理由。
縱然查封531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所興建而添附於上訴人所有
之房屋,然查封531號建物既為違建,以上開附合行為,若果以客觀言之,是否有增加上訴人財產,已有疑問,且該利益並違反上訴人之主觀意思,並無任何利益。況且,縱認上訴人確實受有利益,然審酌其興建完成之時間為92、93年間(查封531號建物於93年2月9日第1次被認定為違建),為租賃契約有效之時間內所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亦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
詳參租賃契約第6條、第10條分別已載明:「乙方於租期屆
滿時,應即日將租承租土地及房屋以現狀交還甲方」、「基於乙方之使用需要所裝設之設施,乙方得自行裝設,並於交還房屋時自行拆除,如有留置視同放棄,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款」等文字,足認租約期滿,承租人應將租賃之標的物回復原狀交還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主觀上之意願即建物之原狀及其完整性,系爭增建房屋之添附行為對於上訴人並無利益可言,且兩造未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償金。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亦不足取。
⑶、綜上,民法第816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
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然被上訴人迄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故其依據民法第816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2、原審判決未就本件應按民法第816條所謂之「償金」,應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之,即本件償金計算之準據時點,應以該受益者受利益之時為準等現行法律之規範意旨等情為調查:
⑴、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縱有裝潢之事為真,實經使用7年後,已無現存之增值額,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利益可言。
⑵、依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454號建物構造體、室內裝修、屋
外牆粉裝、門窗裝置等,係將原有設施加上裝潢計算,按之裝潢支出不可能多於原有設施,被上訴人僅以拍定之價金將之計算為伊之不當得利,顯然將原為伊所有之原有設施亦計算入己,其主張並不足採。亦請究明被上訴人裝修系爭房屋後上訴人實際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尚應扣除折舊),尚難徒以上開拍定價額為計算方法,遽為判定本件償金之依據。
3、本件有無民法第811條、816條添附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增建、裝修,是否屬添附行為?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增建添附之行為,雖有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履勘筆錄1份及王正義建築師鑑定報告1份附執行卷可參,然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486萬6793元增建系爭房屋,項目包含詳如「明細表」,並提出發票18件為其依據。惟上訴人否認上開私文書之證據能力,被上訴人又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主張其以上開價額於系爭房屋施作上開項目,即難認屬實。
⑵、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18件觀之,增建細目中,分別有
:發票編號5、6、9、12、15所示之「裝修工程」、編號8之「修繕費」、編號7「廣告製作」、編號11之「回填整地」、
編號16之「電錶箱遷移工程」,究何所指?倘如:電錶箱、招牌、遮陽罩等活動式物品,因可隨時拆取,其等皆屬可拆除移動物品並未添附於建物上,是否有民法關於添附或附合規定之適用,或得逕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誠屬存疑。
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於系爭房屋已花費支付之前開增
建費用總金額,要非屬因系爭租賃契約所交付上訴人之租金,自非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上訴人並不因被上訴人為前開增建費用之給付而受有何利益。此外,關於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給付而受有何利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何給付關係(即上訴人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以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給付目的之欠缺)等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明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是否可採,要非無疑。
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編號8之「修繕費」,如要認定被
上訴人所支付之修繕工程款是否確有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自不得不先扣除其於修繕過程中破壞原本建物所造成之價值減損,然被上訴人就其破壞拆除之部分,均未舉證其項目及價額為何,就此更不能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修繕工程費用確有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
⑸、詳參租賃契約第6條、第10條分別已載明,足認租約期滿,
承租人應將租賃之標的物回復原狀交還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主觀上之意願即建物之原狀及其完整性,系爭增建房屋之添附行為對於上訴人並無利益可言,且兩造未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償金。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亦不足取。被上訴人明知上述「不得要求補償及異議」之約定及同意上述約定,則上訴人之取得增建部分權利,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有上述租約之約定作基礎,不構成不當得利。而上訴人依租約而取得被上訴人所稱之增建部分,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民法第816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依該條規定對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乏依據。
⑹、退萬步言之,上訴人因添附而受利益,然係出於受損人之侵
權行為所致,即被上訴人擅自佔用他人土地而為增建,其係無權占有人,未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賠償已屬不該,反依不當得利請求,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自得行使惡意抗辯權,拒絕給付。再縱設退萬步言之,其亦係惡意占有,依民法第957條之規定,僅限保存占有物之必要費用,然本件係非「保存占有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在得請求償還範圍之列,依民法第955條及第957條,關於無權占有人支出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規定,係屬特別規定,排除民法第816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16條而為請求,並無依據,且無理由。更遑論本件縱有添附,於受益人與受損人間存有租賃契約,應優先適用民法第431條,而兩造於租約復有不須回復原狀,但不得要求補償及異議,即刻歸還之特約,無論依民法第431條及兩造租約之規定,其均無本件請求之權利。
4、系爭房屋既因增建而附合新建材,其殘存價值為何?
⑴、按民法第816條所謂之「償金」,應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
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之,是償金計算之準據時點,自以該受益者受利益之時為準,不得以建物造價為標準。
⑵、又賠償物被毀損所生之損失,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①、參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以採用平均遞減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即應於每年預估本年度所得額時,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所得稅法既以平均法為原則,而就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關於折舊之計算亦以採用平均法為宜。又平均法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規定,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
②、按本建物係輕鋼架建築,應依一般建築物營造成本中,「鋼
鐵鋁架構造」平房來計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按期計算折舊。最重要者,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計算係以92年之私文書單據價額為準,實有問題,蓋92年之機具價值至今之折舊價值顯不相當,何能為請求數額之基準。
5、本件構成「強迫得利」,受損人不能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受益人主張不當得請求權:
若附合係出於受損人之行為而生者時,尤其是受損人對他人之物支出費用,增加其價值,違反受益人之意思時,構成謂之「強迫得利」時,於表面上受益人(上訴人)雖增加其所有或使用之部分,看似有利,然實質上確係違背受益人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於所有權之行使。因此在法律適用上,此時利益人可請求受損人如除去添附之物,利益人因此未受有利益時,即可不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或受損人因添附而使他方受利益,客觀言之,雖亦增加其財產,惟若係違反其意思,就受益人而言,並無利益可言;或雖受益人仍受有利益,惟若屬善意,可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不負返還責任。就妥善解決受益人及受損人間之利益平衡而言,法律適用上則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而不負返還義務。惟無論係何說,均否認強迫得利之受損人可對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
6、本件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上訴人所受利益為限度,非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據:
⑴、被上訴人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同意,即擅自增建查封531號建
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建築物目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規定,屬新違建,依同法第86條規定,於必要時得隨報隨拆該建築物,故上訴人無從就系爭增建建物受有任何利益。且被上訴人在租賃契約後擅自改建,屬侵權行為,上訴人原可訴請恢復原狀,故被上訴人所為改建行為,對於上訴人並無受有利益。
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修繕及自行擴建,並未事先獲得上訴人
之同意,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上訴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不得依民法第469條第2項、第81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其費用。
⑶、上訴人縱取回查封531號建物,仍須全部拆除,則查封531號建物,對於上訴人並無任何利益或價值可言。
⑷、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出租前,縱上訴人有裝潢之事為真(假設
),實經使用7年後,已無現存之增值額,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利益可言。
7、退而言之,即使改建後房屋之殘存價值於上訴人存有利益,惟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以自己之材料加以修繕改建,即屬惡意占有人,其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顯然有違誠信原則,應不受法律之保護,上訴人本於惡意抗辯權,亦得拒絕償還。
8、遲延法定利息:縱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有理由(假設語氣),然於該時,分配表尚未制定,執行處尚未核撥案款,拍賣價金尚在法院處,上訴人沒拿到分配款,何來遲延給付?乃原審未察,竟判決上訴人在未拿到分配款之前,就須給付利息,顯屬無理,故應予駁回。
㈡、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上訴人願供擔保,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方面
㈠、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者外,補稱:
1、本件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之查封531號建物,因附合於454號建物而喪失動產所有權,且因遭查封而無法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因之受有損害。又查封531號建物附合於454號建物遭拍賣後,所得價金除454號建物之14,400,000元外,另增加查封531號建物之價金7,300,009元,此增加之價金即屬上訴人所受之利益。是上訴人取得之7,300,009元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取得之價金利益係基於附合之事實,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查封531號建物之拍賣價金。
2、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文章於92年間所訂租約第10條明載:「基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使用需要所裝設之設施,乙方得自行裝設。並於交還承租物時自行拆除,如有留置視同放棄,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款。」另兩造間於98年5月1日所訂租約第10條亦有完全相同之約定。是由上開租約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倘就其承租之454號建物為任何裝修或增建,而有民法第811條之情形發生,於契約終止或因其他原因須將系爭454號建物交還上訴人時,至多僅得將附合之動產拆除,並依租約第6條之規定回復454號建物之原狀,如未能回復原狀縱因裝設或增建而增加454號建物之價值,亦不得援引同法第816條主張不當得利而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其價額。惟此處所約定者,為被上訴人須交還承租物予上訴人且怠於自行拆除之情形下,始有適用。而本件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建物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即因強制執行程序而遭花蓮地院查封,被上訴人係在租約尚未屆期前即被動禁止拆除查封531號建物,核與兩造上述租約約定之情形不同。
3、查封531號建物既為被上訴人所建造,99年9月9日經拍賣所得價金為7,300,009元,此價金即為查封531號建物之現存價值,同時為上訴人因附合之事實而獲取之利益,並無上訴人所指有計算不當之處,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此部分之價金於法有據,上訴人所辯明顯違背事實,顯無理由。
4、本件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之查封531號建物,因附合於454號建物而喪失動產所有權,且因遭查封而無法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因之受有損害。又查封531號建物附合於454號建物遭拍賣後,所得價金除454號建物之14,400,000元外,另增加查封531號建物之價金7,300,009元,此增加之價金即屬上訴人所受之利益。是上訴人取得之7,300,009元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取得之價金利益係基於「附合」之事實,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查封531號建物之拍賣價金。
5、被上訴人於92年間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文章承租系爭土地上,同段454建號建物做為汽車保養廠之用,其後因454號建物不敷使用,且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文章間所簽訂租賃契約第10條明載:「基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使用需要所裝設之設施,乙方得自行裝設。並於交還承租物時自行拆除,如有留置視同放棄,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款。」,因此,被上訴人乃依上述租約約定而於92年間自行僱工於其側另行增建「客戶接待室」,該增建部分因非獨立物而構成454號建物之一部分,並均由被上訴人使用迄今。另兩造間於98年5月1日所訂租約第10條亦有完全相同之約定。
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所出資增建作為「客戶接待室」之查封531號建物,係被上訴人與林文章間所簽訂租賃契約約定之權利,甚至事後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日再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時,亦有相同約定之記載,故被上訴人所出資增建作為「客戶接待室」之查封531號建物,其占用均有合法權源(亦即雙方間租賃契約之約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等語,顯然於事實不符。
6、上訴人並未依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如何構成『強迫得利』之情事,其所為主張,能否採信,已有疑義。況被上訴人出資增建作為「客戶接待室」之查封531號建物,係被上訴人與林文章間所簽訂租賃契約約定之權利,甚至事後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日再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時,亦有相同約定之記載,故被上訴人所出資增建作為「客戶接待室」之查封531號建物,其占用均有合法權源(亦即雙方間租賃契約之約定),亦非「侵權行為」,故被上訴I人何來「強迫得利」之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㈡、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於92年間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文章承租系爭土地上454號建物做為汽車保養廠之用,其後因454號建物不敷使用,被上訴人乃自行僱工於其側另行增建客戶接待室,該增建部分因非獨立物而構成454號建物之一部分,並均由被上訴人使用迄今。惟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96年間遭土地抵押權人強制執行,並聲請將454號建物併付拍賣,經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在案,且將被上訴人增建部分查封測量後編列為查封531號建物,連同系爭土地及454號建物分別標價合併拍賣。被上訴人為避免損失,乃於99年9月9日參與投標而取得系爭土地、系爭454號建物、查封531號建物所有權。其中454建號之拍定價為14,400,000元,查封531建號拍定價為7,300,009元,依法應歸上訴人所有。然上述查封531號建物既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拍賣價金原應由被上訴人取得,僅因附合之法則構成454號建物之一部,並將由上訴人受領查封531號建物之拍賣價金7,300,009元,對被上訴人而言即屬受有損害,上訴人則因之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其取得查封531號建物之拍賣價金給付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使用上如有需要雖得自行裝設設施,但於交還承租物時並須自行拆除,將454號建物回復原狀,如有留置視同放棄,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任何補償款,故被上訴人已放棄系爭查封531號建物之補償款,自不得主張不當得利向上訴人求償。又被上訴人增建使用系爭531號建物已達7年,經折舊後該建物已無現存價值,被上訴人主張依該建物之拍定價額計算上訴人所受之利益,亦有可議等語,資為抗辯。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第63頁反面、原審卷第130頁)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文章、聯眾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454號建物之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增建查封531建號建物。
㈡、花蓮地院執行處查封531號建物附合於系爭454號建號建物,454建號建物的拍定價額為14,400,000元,查封531建物的拍定價額7,300,009元,合計21,700,009元的拍賣價金。
二、本件依兩造之主張,主要爭點厥為:
㈠、查封531建物與系爭454號建物是否具有附合關係?
㈡、上訴人取得查封531號建物拍賣價金是否有不當得利的情形?
㈢、上訴人若有得利的情形,應返還多少利益給被上訴人?
丁、本院之判斷:
一、查封531建物與系爭454號建物是否具有附合關係?
㈠、「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成分,通說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前者學說上稱為固定性,後者則謂之繼續性。實則,動產與不動產結合後,如已具固定性及繼續性之程度,該動產殆已喪失獨立性,在社會經濟觀念上認兩者已變為一物之故,是以是否已成為重要成分,固定性或繼續性之有無,固屬一項客觀之判斷基準(物理上之基準),然最後之決定性衡量因素仍係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其有無獨立性。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454號建物之承租人,該454建號建物係做為汽車保養廠之用,其後因454號建物不敷使用,被上訴人乃依租租賃契約第10條之約定,於92年間自行僱工於其側另行增建查封531號建物作為「客戶接待室」,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提出租賃契約書2份、工程明細表暨發票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至28頁),該增建部分因與主建物454號建物無法區別(見花蓮地院96年度執字第14708號卷第1宗第330頁),又係汽車保養廠之「客戶接待室」,查封531號建物與原有之454號建物係做為一體使用,且兩建物間相通,可認查封531號建物在社會經濟上並無獨立性,該部分縱為被上訴人出資所興建,惟因該部分材料(動產)已與原有建物(不動產)結合,而成為其重要成分,即由原有建物不動產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文章取得該部分動產之所有權,是以查封531建物與系爭454號建物間具有附合關係而成為454號建物之一部。
㈢、雖上訴人辯稱其係基於兩造所訂租賃契約而取得查封531號建物之價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文章於92年間所訂租賃契約第10條明載:
「基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使用需要所裝設之設施,乙方得自行裝設。並於交還承租物時自行拆除,如有留置視同放棄,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款。」另兩造間於98年5月1日所訂租賃契約第10條亦有完全相同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5、
16、27、28頁)。是由上開租賃契約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倘就其承租之454號建物為任何裝修或增建,而有民法第811條之情形發生,於契約終止或因其他原因須將系爭454號建物交還上訴人時,至多僅得將附合之動產拆除,並依租約第6條之規定回復454號建物之原狀,如未能回復原狀縱因裝設或增建而增加454號建物之價值,亦不得援引同法第816條主張不當得利而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其價額。惟此處所約定者,為被上訴人須交還承租物予上訴人且怠於自行拆除之情形下,始有適用。然查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建物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即因強制執行程序而遭花蓮地院查封,被上訴人於查封當時尚無交還系爭454號建物予上訴人之義務,且因查封禁止處分效力,被上訴人亦不得違背查封效力拆除增建之查封531號建物。是被上訴人係在租約尚未屆期前即被動禁止拆除查封531號建物,核與兩造上述租約約定之情形不同,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
㈣、再者,被上訴人於92年間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文章承租系爭土地上,454號建物係做為汽車保養廠之用,其後因454號建物不敷使用,遂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文章間所簽訂租賃契約第10條:「基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使用需要所裝設之設施,乙方得自行裝設。並於交還承租物時自行拆除,如有留置視同放棄,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款。」之約定,而於92年間自行僱工於其側另行增建「客戶接待室」,並均由被上訴人使用迄今;另兩造間於98年5月1日所訂租賃契約第10條亦有完全相同之約定。惟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96年間遭土地抵押權人強制執行,並聲請將454號建物併付拍賣,經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受理,且將被上訴人增建部分查封測量後編列為查封531號建物,連同系爭土地及454號建物分別標價合併拍賣等情,亦據本院調閱花蓮地院96年度執字第14708號強制執行卷宗核對屬實。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所出資增建作為「客戶接待室」之查封531號建物,係基於被上訴人與林文章間所簽訂租賃契約之約定,又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日再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時,亦有相同約定之記載,故被上訴人所出資增建作為「客戶接待室」之查封531號建物,其占有使用均有正當權源,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等語,顯然於事實不符。
二、上訴人取得查封531號建物拍賣價金是否有不當得利的情形?
㈠、查封531號建物因附合而構成454號建物之一部分,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文章取得所有權。而查封531號建物亦因此與454號建物同遭拍賣,系爭454號建物之拍定價額為14,400,000元,查封531號建物之拍定價額為7,300,009元,上開合計21,700,009元之拍賣價金應歸由上訴人所有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工程明細表、發票等物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花蓮地院96年度執字第14708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出資興建查封531號建物,且因附合於454號建物而喪失動產所有權,且因遭查封而無法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因之受有損害。又查封531號建物附合於454號建物遭拍賣後,所得價金除454號建物之14,400,000元外,另增加查封531號建物之價金7,300,009元,此增加之價金即屬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取得之價金利益係基於附合之事實,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取得查封531號建物拍賣價金自有不當得利的情形,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查封531號建物之拍賣價金。
三、上訴人若有得利的情形,應返還多少利益給被上訴人?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閱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
㈡、本件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之查封531號建物,因附合於454號建物而喪失動產所有權,且因遭查封而無法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因之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又查封531號建物附合於454號建物遭拍賣後,拍定價金總價是3970萬零9元,其中1149地號土地是1800萬元,該地號土地上之454號建物是14,400,000元外,另查封531號建物之價金是7,300,009元,且上開執行拍賣所得金額,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執行費及各項債權後,上訴人分配之金額是12,117,018元(花蓮地院另以99年11月9日花院松99司執全廉字第99號執行命令,將上訴人對於分配金額在7,200,000元及執行費57,6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花蓮地院96年度執字第14708號強制執行案卷核對無誤(見該卷第2宗第56、
164、177頁),此上訴人最後分配之12,117,018元,內含有屬於1149地號土地、454號建物及查封531號建物拍定之價金在內,是亦必須依照各個價金之比例來計算上訴人所受之利益,換言之,是上訴人所受2,228,069元之利益(計算式如下:39,700,009元÷12,117,018元=3.0000000【公約數】;又7,300,009元÷3.0000000=00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取得之價金利益既係基於附合之事實,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揆諸上引最高法院之見解,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合併拍賣查封531號建物所受之2,228,069元之利益。
㈢、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28,0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最後分配之金額是12,117,018元,又花蓮地院另因該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99號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聲請,以99年11月9日花院松99司執全廉字第99號執行命令,將上訴人所受分配金額在7,200,000元及執行費57,6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等情,有該執行命令附於花蓮地院96年度執字第14708號強制執行案卷可考(見該卷第2宗第177頁),上訴人既未拿到分配款,應無遲延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22日)負遲延責任,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云云,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28,0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含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此部分為其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