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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9 年重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員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清泉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簡燦賢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陳蒼賢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97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七百二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七百二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八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萬榮施工處,嗣於民國98年6月29日更名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施工處,法定代理人並已變更為陳蒼賢,有函文2份為證(原審卷二第135-137頁),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92,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數次之擴張及減縮請求金額後,於97年11月25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173,593元及利息。」(利息起算日及利率不變,原審卷二第33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7日就「西寶水力發電計畫廠房通達道路水土保持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104,670,000元(含稅),嗣經雙方同意變更為111,118,769元。上訴人即依約開工施作,並履行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竟於94年6月1日以函文片面命上訴人停止施工,94年7月1日再以函文通知上訴人恢復局部施工,上訴人均依被上訴人指示進行;惟被上訴人竟於94年8月2日再以函文通知終止部分契約,上訴人不得已仍配合辦理,於95年4月30日完工,經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0日驗收合格,96年8月1日結算,先行支付上訴人承攬報酬33,871,409元,含營業稅1,693,570元,共支付上訴人33,564,979元。由於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施工過程中,片面命上訴人停工並終止部分契約,又以契約終止為由,逕向上訴人之保證銀行領回預付款並加計利息,造成上訴人之損失,包括:1、放流口水質檢測費用833,728元;2、施工機具費用3,626,743元;3、施工僱工薪資902,875元;4、支出訂購材料費用4,429,925元;5、場所設施費503,250元;6、履約保證金手續費、預付款銀行保證金手續費、保險費、印花稅部分共498,436元;7、工務所監工房設施2,487,000元;8、人員薪資保險管理費4,779,833元;9、停工期間行政耗損費用66,826元;10、完工應有之營業利益6,162,390元;11、調解費150,000元;12、被上訴人逕向銀行領回預付款致上訴人受有1,000,719 元之損失。爰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第226條給付不能、第231條給付遲延、第234、240條債權人受領遲延、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173,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工程年度工程預算遭立法院決議刪除之故,而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並無債務不履行、受領遲延、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另系爭契約可能因政策變更而終止,既為兩造簽約當時所得預見,又何情事變更之有?上訴人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屬誤會。除同意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按工程完工比例32﹪退還或給付:1、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02,000元;2、預付銀行保證金手續費88,910元;3、保險費76,840元;4、印花稅67,786元;5、工務所監工房設施承租吳東海土地之租金損失20,000元;6、承租張秀蘭土地之租金損失105,000元,共計460,536元之外,就超過之部分,聲明:1、駁回上訴人之請求。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就履約保證金手續費、預付銀行保證金手續費、保險費、印花稅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39,140元;就工務所監工房設施承租吳東海土地所支出之租金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8,000元;就承租張秀蘭土地所支出之租金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85,000元;就被上訴人向銀行領回預付款致上訴人受有損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33,387元,合計905,527元。超出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如第二項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166,273元,及自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除引用在原審之陳述外,補充陳述略以:

(一)依民法第263條之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因此,被上訴人不只應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民法第511條負起收購及補償的責任,而且依民法第26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還應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第226條給付不能、第231條給付遲延、第234條受領遲延、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負起損害賠償之責。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就此只要負起契約責任即可,而無須依民法之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違民法第263條之規定。

(二)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詳如上訴人99年10月1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六)之上訴請求金額對照表所示:

1、放流口水質檢測費用833,728元(附表一第1項、附表1):

系爭契約係部分終止,但是依契約的規定,放流口水質檢測的費用屬於參-05「環境保護及施工中臨時水土保持設施費」(見原證一,詳細價目表第5、6頁),也就是「環保水保設施」。此部分與上訴人所施作的全部的工程並沒有辦法切割,如果硬要切割,只就其他工程繼續施作,而不做放流口水質檢測的話,如果放流口水質有污染就會違反環保法規,因此被上訴人雖於94年8月2日發函通知終止部分契約,但是上開函文四,也明確指示「第二項未終止契約之相關工作施工期間,其勞安衛生管理、環保水保設施、品質管制、測量及試驗等仍應持續實施。」被上訴人明知未終止契約之相關工作施工期間的環保水保設施要繼續施作,才會發函要求上訴人繼續施作。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被上訴人之通知函文,繼續施作放流口水質檢測,而系爭契約之工期自93年10月7日起至94年12月30日止,共計450日曆天,依系爭契約的規定(見起訴狀附表一第3頁

3.8.3項),上訴人應每月檢測一次。因為被上訴人片面通知停工,嗣後再命恢復局部施工,嗣又終止契約,被上訴人要求將工程峻工日期延長為:「應於原契約工程開工後571日曆天內完成所有工作。」(原審卷二證八),以571日曆天計算共計19個月,扣除植草養護期間90天,共需檢測16次。故依系爭契約及第二次契約變更補充施工說明書之約定,上訴人應施作16次的放流口水質檢測,而上訴人為了符合環保法規,實際上也施作了16次,所以實作的部分就是完成契約所規定的16次,此有水質檢測報告16件為證。就放流口水質檢測的部分已完成的比例是100%,因此上訴人得請求全部的放流口水質檢測費用1,191,040元,但被上訴人只給付93年10月至94年5月之檢測費用,從94年6月起,至95年2月23日止之放流口水質檢測費用,被上訴人均未支付,反而於94年11月28日發函上訴人說:

因為工程停工,所以從94年6月份起的水質檢測報報告均不予核備。顯係違約。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357,312元,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833,728元(1,191,040元-357,312元=833,728元)。詎原判決竟然只看到被上訴人不予核備的公文,而置被上訴人要求繼續施作的公文於不顧,而駁回水質檢測費用,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2、施工機具費用3,626,743元(附表一第2項、附表2):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已投入大規模的機具設備,被上訴人片面命停工,再命恢復局部施工,再命終止部分契約,整個的契約規模縮小,但是上訴人已載運至現場的機具設備還是一樣,這部分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自應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核實計償,顯係契約之明文規定,並非「額外要求」。上訴人所請求的是這些機具在94年6月停工後至95年1月施工期間的折舊費用,並不是要求被上訴人應支付購買這些機具的費用,這些機具當時均在現場工地,而現場係在偏遠之山區,衡諸常情,如果不是專供本工程使用,在山上還可以兼差做何用途?原判決之認定亦有違經驗法則。

3、施工僱工薪資902,875元(附表一第3項、附表3):系爭工程的規模雖然縮小,但是上訴人投入的人力還是一樣,且上訴人因為系爭工程的停工、部分終止,為了節省開銷,已移除部分機具及抽調部分人員,但是如:僱用的勞工,還是施作工程所必須,因此他們的薪資、勞健保、伙食等費用,還是要照常支出,不能因為工程縮減三分之一,就將這些人的薪水、勞健保等也同樣縮減三分之一,因此,此部分確係上訴人實際之支出,即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外,上訴人所提出薪資表的部分,除了有員工的簽名、蓋章,甚至還有捺指印,如有不實,亦有業務登載不實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刑責,且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就此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此部分並經證人楊永興於99年10月26日當庭結證稱:「(為何需要僱用員工?)這有兩種身分,一種是公司的職員,包括專案經理、工地主任、品管工程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測量人員;一種是工人,就是雜工,每個月要兩個人留守工地,另外有兩次颱風過後,還有加派工人去維修道。」「(這兩種身分的員工,在停工及部份終止以後,是不是已經有撤走一些人?)對。」「(留下的這些人是否都是必要的?)是。」由證人楊永興上開證述,顯見上訴人在現場確有留用之上開人員,且確為工程所需。

4、訂購材料費用4,100,000元(附表一第4項、附表4):⑴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鋼筋採購訂金300萬元:

除了訂購協議書外(見起訴狀附表一的第29-32頁),且有上訴人支付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之300萬元支票影本一紙為證(原證20),並經證人楊永興、范森鑫於本院99年10月26日審理時結證屬實。證人楊永興證稱:「(你們有沒有跟羅東鋼鐵廠採購鋼筋?)有,金額約1千多萬元,事先有付訂金3百萬元。」「(後來他們有沒有供貨?)沒有供貨,他們有要求我們提貨,但因為契約終止,所以沒有提貨,我們有去跟他們要訂金,但他們說依契約沒收。」證人范森鑫亦證稱:「(你們有沒有跟羅東鋼鐵廠採購鋼筋?多少?)有,約900多萬到1千萬之間。」「(有沒有付訂金?)那時候有與台電的曾股長去羅東鋼鐵廠查驗過這批數量,有付了300萬元的訂金。」「(這批鋼筋後來有沒有供貨?)沒有,因為後來工地沒有辦法施工,等於我們違約,所以訂金被沒收。」顯見上訴人確有支付上開300萬元之訂金,且業經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曾股長確認無訛,事後確因被上訴人停工,造成上訴人違約而遭沒收訂金。

⑵鞍順企業有限公司碎石採購訂金50萬元:

此部分除工程契約書、採購合約書及通知書可證外(見起訴狀附表一第33至36頁),因鞍順公司之負責人謝天義業已死亡,此部分亦經證人楊永興、范森鑫於99年10月26日結證屬實。證人楊永興證稱:「(你們有沒有採購碎石?)有,我們在開工時,就有向鞍順採購碎石級配,有付50萬元訂金。」「(這個契約後來有沒有履行?)我們只有去載過2車,約2、3千元的碎石,後來因為工程停工,我們就沒有繼續去載,訂金我們也有去要,但他們說材料已經生產了,沒有辦法退。」證人范森鑫亦證稱:「(你們有沒有跟鞍順採購碎石?)有。」「(有無付訂金?)有,好像是50還是60萬。」⑶神將工程有限公司吊車預付訂金60萬元:

除起訴狀所附之工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外(見起訴狀附表一第37-42頁),並有上訴人支付神將1,497,515元之支票影本一紙(原證21。註:本件的金額1,497,515元,是除了吊車費用60萬元以外,另外再加上上訴人施作本件工程已完成無爭議部分,共89萬餘元,神將公司向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針對這二者所合開的支票。)此部分支出,業經證人楊永興於99年10月26日結證:「(你們有沒有去訂吊車?)有,我們是委託神將去租吊運預力樑的拖車與吊車,當時有付60萬元的訂金。」「(之後有沒有叫他們出車?)沒有出車,因為契約終止所以沒有出車,訂金他們就說依照契約就是沒收的意思。」⑷此部分上訴人業已提供相關單據為證。至於在買賣時,有

時為了價金較低,不拿發票,原判決竟認為依商業慣例每一筆支出都一定有統一發票,亦有違經驗法則。

⑸而且所謂「訂購材料費用」,就是訂金,因為被上訴人終

止契約,上訴人才會違約而被沒收訂金,廠商就是因為違約而沒收訂金,怎麼可能再開發票給上訴人。

⑹另外系爭契約第24條「應」、「得」兩字到底是作如何的

解釋?原則上「應」是指強行規定,而「得」是指任意規定,但這不是百分之百的判斷標準,仍應視具體的個案情形來衡量。民法第8條的死亡宣告,雖然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只要具備上開要件,法院即「應」為死亡宣告。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就此學者施啟揚先生認為:「解釋意思表示則以探求當事人的真意,注重意思表示的目的性及法律行為的和諧性,著重於各個法律行為及當事人具體妥當性的追求。…法院在解釋意思表示時,對於當事人的真意,應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並斟酌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信原則而為判斷。」(原證18)綜上所述,雖然系爭契約第24條的用語是用「得」,但是契約的真意是在補償承包商的損失,所以此時應解為定作人係負有賠償之義務,而不是如同被上訴人所辯:「既然是『得』就是我高興賠就可以賠,我不想賠,就一毛錢都不用賠。」如果這樣解釋契約條文的話,本條無異形同具文,如此恐怕並非契約的真意。原審判決竟認為被上訴人有權拒絕收購或補償,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5、場所設施費503,250元(附表一第5項、附表5):除起訴狀所附之清單詳細表及相片外(見起訴狀附表一第

44、45頁),並經證人楊永興證稱:「(預力樑要放在橋墩上有沒有要施作那些工程?)預力樑的位置距離我們要橋墩的位置有一段距離,而且有跨越萬里溪,所以要做一段施工便道,施工便道的末端還有做一個平台供大型吊車吊放預力樑用,因為這個預力樑是大型的,約200噸,所以吊車是特殊型式,才要預定。」「(預力樑拖運道路及施工平台實際上有沒有做好?)這兩個部分實際上有做好,已經要聯絡吊車將預力樑吊上的時候,他們才通知我們停工。」足證上訴人確有施設場所設施。至於已經預鑄完成的預力樑,之後,還要安置在橋墩上,所以必須要將預力樑透過施工便道運載到施工地點,並設置吊放平台,將預力樑放在橋墩上,此部分便道及平台的費用,就是場所設施費。因此,場所設施費是預力樑預鑄完成後,還要另要支付的費用,原判決竟誤認此部分為6支預力樑的費用,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且上訴人實際上就是付出這些錢,而不是如同原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發函終止就應該可以確定這些費用。此部分為上訴人已經支付的費用,也就是實際所受的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6、履約保證金手續費、預付款銀行保證金手續費、保險費、印花稅部分,共159,296元(附表一第6項、附表6):

此部分亦屬上訴人實際支出的錢,就是實際所受的損害,且被上訴人事實上就此部分均未賠償,因此,本件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的所受損害金額為498,436元,原判決僅准339,140元,故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159,296元。

7、工務所監工房設施2,114,000元(附表一第7項、附表7。原金額為2,487,000元,張秀蘭的租金應為40萬元,但張秀蘭只開立36萬元收據,故減掉4萬元,再扣除原判決所准之333,000元後,請求2,114,000元):

監工房是因施作施工道路所需,但因被上訴人片面終止部分契約,所以此部分屬上訴人實際所受的損害,而且上訴人就是確實支出這些經費及租金,並不會因為被上訴人終止部分契約就可以減少上訴人的支出,因此不能以終止契約後的五個月來計算。此有張秀蘭所開立之收據一紙為證(原證24),並經證人楊永興結證:「(施工現場是不是有監工房及辦公廳舍及加工廠?)有。」「(這些是做何用途?)一個是監工房,位於工地;一個是辦公室,是在萬榮村,不是在工地。土地都是用租的,房舍是自己因應工程需要自己蓋的;加工廠跟辦公室在一起,主要是作鋼筋模板、鐵件及放置材料使用。」

8、人員薪資保險管理費4,779,833元(附表一第1項、附表8):

此部分薪資是付給管理人員工地主任、勞安、品管人員、工程師等,還是要施作工程所必須,因為系爭契約並不是全部終止,而是部分終止,事實上仍然要聘請這些人員在現場施作,此亦經證人楊永興結證屬實,已如上述。如前所述,這些人的薪資、勞健保、伙食等費用,還是要照常支出,不能因為工程縮減三分之一,就將這些人的薪水、勞健保等也同樣縮減三分之一,因此,此部分確係上訴人實際之支出,即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判決竟以系爭契約沒有規定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9、停工期間行政耗損費66,826元(附表一第9項、附表9):系爭契約只有部分終止,其他還是需要支付行政費用,例如:電費、電話費、線路費…等的支出,實際上仍是要支出,並不會因為系爭契約部分終止,這些錢就會隨著部分減少。此部分係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填補上訴人之規定,原判決竟以系爭契約沒有規定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10、完工應有的營業利益共6,162,390元(附表一第10項):依系爭契約,上訴人完工後應得利潤的總金額為9,062,376元,此部分係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利益,即所失利益,惟因被上訴人已給付32%,故就上開金額以68%計算等於6,162,390元,此部分係屬上訴人所失利益。原判決竟置上開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不論,僅依系爭契約第24條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11、調解費150,000元(附表一第11項):上訴人為避免訟累,乃先向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詎因被上訴人拒絕賠償而調解不成立,調解費的性質如同法院的裁判費,係因被上訴人違約並拒不賠償,上訴人為主張權利所必須支付之費用,也是上訴人實際所受的損害之一,即法律所規定損害賠償之範圍,並非額外之要求。

12、取回預付款所受損失767,332元(附表二):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3條第4項之規定,被上訴人雖然可以取回預付款,但是被上訴人取回預付款時,在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及工程採購須知第23條第4項之規定:「…返還或折抵本公司尚待支付承包商之價金。」被上訴人取回預付款時,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第六期工程款7,106,000元、工程尾款及保留款共計3,600,000元以上等,這些錢早就超過被上訴人要取回的預付款10,460,000元,被上訴人有這些錢可以折抵,竟然不用,故意向銀行直接取回預付款,造成上訴人公司營運困難,不得已轉向民間私人借貸,造成上訴人損害,上訴人只請求被索回工程預付款10,460,000元之利息損失而已。被上訴人顯已違約,就此應全額賠償,而非部分賠償。而原判決僅判准233,387元,故本件請求之金額為767,332元。

五、被上訴人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除引用在原審之陳述外,補充陳述略以:

(一)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如甲方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並應返還甲方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系爭工程之年度預算因遭立法院決議刪除,故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日D萬榮字第0000-0000Y號函通知上訴人停止施工,另為維護系爭工程設施安全,以94年7月1日D萬榮字第0000-0000Y號函通知上訴人恢復施作部分工程,其後再於同年8月2日以94年8月2日D萬榮字第0000-0000Y號函知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年度預算遭立法院全數刪減,即日起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終止部分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函文在卷可佐。依上述契約規定,顯見兩造已約明若因政策變更或其他特殊情形等情事而需中止系爭工程時,上訴人需配合停工或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並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計算結算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工程款。而立法院刪除系爭工程之年度預算,自屬上開契約所規定之「政策變更或其他特殊情形」,是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乃依約辦理,於法有據,並無任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終止後相關費用之請求,自應依前開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辦理。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因情事變更及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因契約終止致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及上訴人受有侵權行為之損害,另依民法227條不完全給付、第226條給付不能、第231條給付遲延、第234條受領遲延、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為請求,均屬無據,至為顯然。

(二)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規定,系爭工程竣工後上訴人應按規定格式填具竣工報告表提送被上訴人,並由雙方會同進行驗收程序。查系爭工程有關「放流口水質檢測」項目原約定金額為1,191,040元,迄94年6月1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停止施工之日止,上訴人僅累計完成該項目進度約

31.5﹪,金額為37,578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

1 項「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之規定按上訴人已完成部分之比例31.5﹪計價付款,合於系爭契約之規定,上訴人另行請求給付833,728元,於法本屬無據。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94年8月2日D萬榮字第0000-0000Y號函「說明四、第二項未終止契約之相關工作施工期間,其勞安衛生管理、環境水保設施、…等仍應持續實施。」為由,要求系爭工程就「放流口水質檢測費用」部分應全額計價給付。然查:上開函文說明四、所稱「第二項未終止契約之相關工作施工期間」係指該函文第二項所列工作項目「廠房通達道路已開挖段及土石堆置場A須辦理水保善後工作」及「已預鑄完成之六支預力樑處理及河床施工便道維持養護及災損修護」部分之施工期間勞安衛生、環保水保設施、品質管制…等仍應持續實施,並非要求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全部項目實施水質檢測,該函文之文義至為明確,不容上訴人任意扭曲。再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二冊「工程規範」(詳附件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二冊「工程規範」節文影本乙份)第01572章3.8.3規定:「為檢測施工廢水及生活污水放流口水質,乙方應覓妥合格水質檢測公司辦理水質檢測並將檢測資料送請甲方核備。各放流口水質檢測每月1次,由甲方擇期通知檢測公司採取水樣,檢測結果分送甲乙雙方。」故系爭工程放流口水質檢測須「由甲方擇期通知檢測公司採取水樣」,而非任由乙方即上訴人任意辦理,亦無疑義。又查系爭工程自94年6月以後,甲方即被上訴人從未通知檢測公司採取水樣進行放流口水質檢測,故94年6月以後上訴人不顧被上訴人之反對,自行實施放流口水質檢測,乃違反上開系爭工程「工程規範」第01572章3.8.3規定,其所增加之支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復就依據系爭工程第二冊「工程規範」第01572章4.1.4及4.2.3規定「放流口水質檢測依契約詳細價目表以一式計價,施工期間分月按工程進度比例給付,…」又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依約終止部分契約,結算時工程完成比例僅31.5%,且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工程第七(末)期部分估驗,就實際完成進度比例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再以上訴人違反上開系爭工程「工程規範」第01572章3.8.3規定自行實施之94年6至11月之放流口水質檢測報告,遲至94年11月14日方始提出,被上訴人對此業已於94年11月28日以D萬榮0000- 0000Y號函告知上訴人「自94年6月份起之水質檢測報告不予核備。」詎料上訴人仍執意自行辦理後續之放流口水質檢測,復於95年1月11日提出94年12月份之水質檢測報告,被上訴人乃再於95年1月26日再以D萬榮0000-0000Y號函告知上訴人「自94年6月份起之水質檢測報告不予核備」。故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關於放流口水質檢測費用833,728元部分之請求,於法洵屬無據,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之義務。

(三)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應如何解釋,乃本件主要爭點之一。細觀該條款之規定,其中就:(一)甲方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乙方經甲方通知停工並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乙方應即照辦。(二)乙方已做工程及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或核實計價。(三)乙方就該條款所約定之情形,除不得提出額外要求之外,並應返還甲方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三部分,明顯係屬強制規定,雙方並無選擇之權利。另就(四)甲方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停工並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五)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等二部分,不僅從契約文字上乃指授予甲方即被上訴人選擇之權利;又其前後體系對照上,上開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中段載稱:「…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明顯就有關a、已做工程b、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C、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等三部分,於契約終止後權利義務關係之調整,分別為不同之約定。設若契約之真意均屬課予被上訴人之強制義務,僅須就「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部分,與其他二部分,前後一致約定為「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由甲方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即可,又何須畫蛇添足而另約定為「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以賦予被上訴人選擇是否收購或補償及與上訴人就收購價格另行協議之權利。更遑論殊難想像同一契約條款內之前後相同用語「得」,竟可為不同之解釋。故上訴人主張上開契約用語「得」係指被上訴人負有賠償之義務等云云,顯係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不足為採。

(四)另就後列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適法部分,分述如下:

1、施工機具費(3,626,743元)、工程施工僱工薪資(902,875元)、場地設施費(503,250元)、工務所監工房設施(2,447,000元):

⑴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

備,由甲方核實計償,…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是上訴人所得依約請求補償之設備,乃限於專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至明。又起訴狀附表一所載請求補償之施工機具均可移至他處作為其他工作使用,顯然並非「專用本工程之設備」。再以卷附終止合約請求補償清單詳細表及機械租用明細表均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而上訴人公司95年度財產目錄、機械租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僅能證明上訴人公司之財產內容及租用機械之情形,亦不足證明其所列機具係專用於系爭工程施工之機具。又工程施工僱工薪資本已攤計於各工程項目單價內,且被上訴人業已依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給付工程款,本無補償之責。

⑵再以系爭工程停工及部分終止後留於現場之機具設備及人

員,乃未終止部分工程所需,此觀諸本院99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證人楊永興證稱:「(在契約停工及部分終止後,在現場有無留下任何機具?)有,我記得那時候有留下現場工作人員交通用的車輛有4輛小型汽車及機車1輛以上;必要的施工設備及機具有挖土機2台、推土機1輛、卡車2輛、水車、測量設備、發電機。」「(為何要留用這些機具?)因為我們工程雖然通知我們終止契約,但是後續還有一些道路維修、維護及山上斷斷續續的工作要用到,原來的工具設備還有很多,但是因為台電通知我們停工,所以我們就把大部分的機具撤回,只留下後續工程及施工便道維護所需要的部分。」「(所留下的機具是不是全部公司自有的,還是有向外面租賃的?)原來就有租的有留下一部分,包括挖土機、卡車,這是比較小型的,因為我們公司自有的機具是比較大型的,比較大型的就用不到的,其他沒有用的就不續租了。」「(這兩種身分的員工,在停工及部分終止以後,是不是已經有撤走一些人?)對。」「(留下的這些人是否都是必要的?)是。」「(你剛才說停工終止後,留下現場的公司職員,這些職員是在什麼時候僱用?)主要的部分是在施工前公司就已經有僱用,有部分因為離職,所以施工中有再補進一些人員。」「(員達公司如果沒有施作這些工程,是否要支付這些職員薪水?)要。」證人范森鑫證稱:「(你在員達公司任職期間,薪水如何計付?)以月薪計付。」「(如果公司沒有承攬工程,公司要不要給付薪水?)要。」自明。又系爭工程費用成本已攤計於各工程項目單價內,系爭契約並無另行計價補償上訴人機具折舊費用及人員薪資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業已依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給付工程款,本無另行補償之責,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機具折舊費用及工程施工僱工薪資,顯屬「額外要求」,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

⑶上訴人所請求之「預力樑放置場地至橋墩之托運道路」、

「預力樑吊樑場地舖築」等部分,僅提出照片2幀為據,並未提出相關計價憑證,已難採信。又上開部分並非系爭工程所列得計價請求之項目,契約亦無承攬人得請求之明文,此觀諸卷附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及證人楊永興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證稱:「(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內有沒有預力樑架設平台及施工便的約定?)單價分析表上沒有…有很多項目是在單價分析表上面沒有,臺電不用付給我們錢…單價分析表是用來估驗請款計算的。」自明。又系爭工程所需於河床中開闢之施工道路均以河床施工便道「肆-01河床施工便道新建」1式及「肆-02便道維持、養護及災損修復」1式計給承攬報酬,並已估驗給付完畢。有卷附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及臺灣電力公司萬榮施工處第七(末)期部分估驗款請款表可資佐證。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預力樑放置場地至橋墩之托運道路」及「預力樑吊樑場地舖築」之費用,於法亦屬無據。

⑷上訴人請求工務所監工房設施之搭建費用,僅提出租賃期

間93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出租人吳東海)及93年10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出租人張秀蘭)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各乙份,及數幀照片為憑。至於其他項目如房舍搭建、電力設施、通訊設施、用水設施、衛生設施、用地復原等支出之主張,則無其他相關單據足資佐證。又證人楊永興固於上開準備期日證稱:「這都是我們自行買材料施工,如果以外面行情來說一坪的施工費用約4、5千元,我們自己買材料來蓋,以材料費加工資一坪也要3千5百元左右,監工房是單層,大概有80坪;辦公廳舍也是單層,約有300坪;加工廠只是遮雨部份搭屋頂,其他的部分是空地,空地部分,是有作級配的鋪設,有蓋屋頂的部分,差不多有3、40坪,辦公室及加工廠的土地大概有一甲地,除了辦公室外,其餘都是加工廠。整個加起來搭蓋的費用大概有2百萬元左右,這是包括水電、辦公桌椅等。」等云云,然並未合理說明此部分之支出為何,復無法檢附相關支出憑證供參,明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並不足採。故此部分除土地租賃之合理費用外,自難認有理由,被上訴人本僅應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之規定,就上開93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出租人吳東海)土地租賃契約書部分,補償上訴人94年6月停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計5個月之租金損失計20,000元(48,000×5/12=20,000)。另就93年10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出租人張秀蘭)土地租賃契約書部分,補償上訴人自94年6月停工起至95年4月30日完工時止共11月之租金損失計165,000元(360,000×11/24=165,000),兩者合計為185,000元。原判決就此部分判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租金損失333,000元,已屬過高。上訴人仍執詞請求被上訴人全部賠償,自屬不當。

2、訂購材料費用(4,100,000元):⑴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

,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是上訴人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被上訴人本有權決定是否收購或補償,依約並非強加於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本無權請求被上訴人收購或補償,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向羅東公司、鞍順公司、神將公司支出訂購材料款項及費用部分,固分別提出訂購協議書、支票影本、工程契約書、採購合約書、通知書、訂購合約書、詳細價目表、完工證明等文件,然被上訴人依約既有權拒絕予以收購或補償,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⑵又上訴人請求神將公司吊車預付訂金600,000元及鞍順公

司碎石採購訂金500,000元部分,固分別提出「工程契約書」為憑,惟其是否實際支付訂金?如何支付?則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資金往來明細及統一發票等證物以資佐證,顯難憑信。又依上訴人與鞍順公司簽立之工程契約書第5條(付款辦法)規定,係以實際送貨數量按月計價付款,並無支付「訂金」之規定。又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日通知上訴人停止施工,並於94年8月2日通知上訴人終止部分契約,鞍順公司竟遲於95年2月15日方才於上開通知書上載稱:「…經雙方同意支付訂金新臺幣50萬元,支票兌現日為95年2月15日,因貴公司無法依採購合約執行,所以本公司將訂金沒收…」等云云,其真實性實堪疑慮。此觀諸上開函文內容與證人楊永興、范森鑫等人於上開期日之證述大相逕庭,尤為顯然。又依上訴人與神將公司所簽立之工程契約第11條第1、2項規定,神將公司對於系爭工程數量變更須無條件配合上訴人辦理,是上訴人縱或曾支付神將公司600,000元之訂金,亦得因系爭工程數量變更之故,依其與神將公司所簽立之契約請求返還。詎上訴人竟捨此不為,竟轉而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上開費用,於法自屬不合。再以上訴人雖曾提出羅東公司提示付款之支票乙紙,然迄未提出羅東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相佐,從而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工程實際支付羅東公司高達3,000,000元之訂金,非無疑慮。縱或屬實,被上訴人亦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加以拒絕。

3、履約保證金手續費、預付款銀行保證手續費、保險費、印花稅(498,436元):

查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 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 」故上訴人主張上述支出為其所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全額賠償,自屬無由。被上訴人原則同意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按工程完工比例退還,明細如下:

⑴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50,000元:

被上訴人同意給付102,000元(150,000 x(1-32%)=102,000)。

⑵預付款銀行保證手續費130,750元:

被上訴人同意給付88,910元(130,750 x((1-32%)=88,910)。

⑶保險費118,000元:

上訴人所提保險費收據內所載保險期間95年6月7日至96年1月3日保險費4,000元,及96年1月31日至96年8月31日保險費1,000元部分,屬終止工程後之部分,被上訴人本毋須補償,原僅應賠償76,840元(118,000-5,000)x(1-32%)=76,8400。原判決就此部分仍依實際完工比例核計(118,000 x(1-32%)=80,240,已屬過高,上訴人仍執詞請求被上訴人全部賠償,自屬不當。

⑷印花稅99,686元:

被上訴人同意給付67,786元(99686 x(1-32%)=67786.48,4捨5入)。

4、人員薪資保險管理費(4,779,833元)、停工期間行政秏損費(66,826元)、全部完成應有之營業利益(6,162,390元)、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費(150,000元):

系爭契約並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上述費用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業已依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給付相關工程款,再兩造就調解費用之負擔比例於調解不成立時公共工程委員會即已為決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上開費用,自屬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所稱之「額外要求」,被上訴人依約自得拒絕。

5、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違約逕向銀行取回預付款,上訴人所受之損失」1,000,719元部分:

按「如甲方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並應返還甲方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承包商如領有預付款而未依本契約規定履約或本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無論該當情形之責任歸屬或不可抗力與否,本公司得就預付款尚未扣還金額加計自支領預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後,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本公司尚待支付承包商之價金。」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二十三、預付款返還保證(四)規定綦詳。是系爭工程終止後,被上訴人本得依約隨時要求返還系爭工程預付款及其利息,不受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二十三、(三)之限制。又系爭工程因西寶水力發電計畫年度預算遭立法院決議刪除之故,被上訴人依約終止部分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二十三、預付款返還保證(四)規定加計利息請求返還系爭工程預付款,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賦予之正當權利之行使,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何來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從而原判決認上開部分被上訴人僅得依終止契約部分佔全工程之比例取回預付款,逾此部分應賠償上訴人利息損害共計233,387元等云云,已非無斟酌餘地,而上訴人仍執詞請求被上訴人全部賠償,自不足採。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3年10月7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104,670,000元,嗣經雙方同意變更增為111,118,769元。

(二)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如甲方(即被上訴人)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即上訴人)應即停止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上訴人已做工程由被上訴人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並應返還甲方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系爭工程之年度預算因遭立法院決議刪除,故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日以D萬榮字第0000-0000Y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即日起停止施工。復於94年7月1日以D萬榮字第0000-0000Y號函通知上訴人就土石堆置場A左、右截流溝及臨時入水口未完成部分恢復局部施工,並請於同年7月12日前完成。又於94年8月2日以D萬榮字第0000-0000Y號函通知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年度預算遭立法院全數刪減,即日起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終止部分契約(詳如函示內容)。

(四)系爭工程於96年7月10日完工結算驗收金額為35,564,979元,合計佔總工程比例約32%,被上訴人業已將上開款項給付上訴人。

七、兩造爭點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民法第511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31條、第234條、第240條、第227條之

2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關於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受領遲延、情事變更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為本件起訴請求,是否有理?

(二)如上訴人依前揭請求為有理由,其各項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

八、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既約定:「如甲方(即被上訴人)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即上訴人)應即停止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並應返還甲方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之年度預算遭立法院決議刪除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於94年6月1日以D萬榮字第0000-0000Y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即日起停止施工;又於94年7月1日以D萬榮字第0000-0000Y號函通知上訴人,就土石堆置場A左、右截流溝及臨時入水口未完成部分恢復局部施工,並請於同年7月12日前完成;又於94年8月2日以D萬榮字第0000-0000Y號函通知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年度預算遭立法院全數刪減,即日起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終止部分契約如說明,自屬有據。而系爭契約就終止後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既於第24條第1項明文約定,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終止後相關報酬或費用之請求,自應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特別約定辦理。是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情事變更,暨因契約終止致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及上訴人受有侵權行為之損害,併依民法第551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31條、第234條、第240條、第227條之2、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關於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受領遲延、情事變更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之規定為請求,均屬無據,不能准許。再民法第263條明文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始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並非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而係依契約之約定終止契約,自無準用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之餘地,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63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非有據。

(二)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觀諸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文字,已明白表示: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就上訴人已做工程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就上訴人專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上訴人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上訴人不得提出額外要求,並應返還被上訴人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通觀該條項全文,並斟酌該條項既係就被上訴人停止、終止或解除契約後之如何計價、補償、支付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予上訴人而為約定,可知其中就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部分,雖記載被上訴人「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應解為只是「得」由被上訴人選擇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而已,並非任由被上訴人選擇「同意收購或補償」或「拒絕收購或補償」,始符合立約當時約定如何計價、補償之真意,否則即無形諸文字之必要。被上訴人謂「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係指賦予其選擇是否收購或補償之權利云云,不足採取。

(三)關於放流口水質檢測費用部分:

1、依系爭契約之規定,放流口水質檢測費用屬於詳細價目表項目參之「環境保護及施工中臨時水土保持設施費」,約定金額為1,191,040元(原審卷第70、71頁)。被上訴人雖於94年8月2日以D萬榮0000-0000Y號函,通知上訴人終止部分契約,惟於函文說明四仍明確指示:「第二項未終止契約之相關工作施工期間,其勞安衛生管理、環保水保設施、品質管制、測量及試驗等仍應持續實施。」(原審卷一第322頁)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被上訴人之通知函文,繼續施作放流口水質檢測所生之費用,被上訴人自有支付之義務。嗣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於94年11月14日所提送之放流口水質檢測報告後,於94年11月28日以D萬榮0000-0000Y號函復上訴人,以系爭工程預算於94年5月27日遭立法院全數刪除,本工程已停工為由,自94年6月份起之水質檢測報告不予核備(原審卷二第81頁),已違反兩造之約定。另被上訴人雖執系爭契約第二冊「工程規範」第01572章3.8.3之規定:「為檢測施工廢水及生活污水放流口水質,乙方應覓妥合格水質檢測公司辦理水質檢測並將檢測資料送請甲方核備。各放流口水質檢測每月1次,由甲方擇期通知檢測公司採取水樣,檢測結果分送甲乙雙方。」主張放流口水質檢測須「由甲方擇期通知檢測公司採取水樣」,而非任由乙方即上訴人任意辦理;而系爭工程自94年6月以後,被上訴人從未通知檢測公司採取水樣進行放流口水質檢測,94年6月以後上訴人不顧被上訴人之反對,自行實施放流口水質檢測,乃違反上開規定,其所增加之支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云云。惟被上訴人自承僅口頭通知放流口水質檢測,未曾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則稱被上訴人只有第一次檢測時有通知而已,而被上訴人就第二次以後之檢測通知既未能舉證證明,自難以採信;足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第二次以後未經通知之檢測報告已予採認,自不能嗣後再以其未通知檢測為由,拒絕支付檢測費用。

2、上訴人固提出93年11月至95年5月之水質樣品檢測報告16件為證,惟被上訴人既於94年11月28日函復上訴人,表示自94年6月份起之水質檢測報告不予核備,則上訴人自94年12月起所為檢測之費用,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僅得請求93年11月至94年11月所為共13次之檢測費用967,720元(1,191,040元÷16x13)。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357,312元,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610,408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已做工程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於610,40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關於施工機具費用部分:查系爭工程停工及部分終止後,上訴人雖留下未終止部分工程所需機具設備,惟已把大部分的機具撤回等情,此為上訴人所是認;並經上訴人所舉證人楊永興於本院證稱:「(在契約停工及部分終止後,在現場有無留下任何機具?)有,我記得那時候有留下現場工作人員交通用的車輛有4輛小型汽車及機車1輛以上;必要的施工設備及機具有挖土機2台、推土機1輛、卡車2輛、水車、測量設備、發電機。」「(為何要留用這些機具?)因為我們工程雖然通知我們終止契約,但是後續還有一些道路維修、維護及山上斷斷續續的工作要用到,原來的工具設備還有很多,但是因為台電通知我們停工,所以我們就把大部分的機具撤回,只留下後續工程及施工便道維護所需要的部分。」「(所留下的機具是不是全部公司自有的,還是有向外面租賃的?)原來就有租的有留下一部分,包括挖土機、卡車,這是比較小型的,因為我們公司自有的機具是比較大型的,比較大型的就用不到的,其他沒有用的就不續租了。」等語屬實。上訴人既已撤回大部分的機具,足見該等機具並非「專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而留於現場之機具為施作未終止部分工程所需,兩造既無給付施工機具折舊費用之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年6月停工後至95年1月之折舊費用,自非有據。至於上訴人所提之終止合約請求補償清單詳細表、上訴人公司95年度財產目錄、機械租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僅能證明上訴人公司之財產內容及租用機械之情形,非得資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除費用或報酬之依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關於施工僱工薪資部分:上訴人雖提出薪資表為證,惟其既稱系爭工程停工、部分終止後,為了節省開銷,已抽調部分人員;且其所舉之證人楊永興於本院證稱:「(為何需要僱用員工?)這有兩種身分,一種是公司的職員,包括專案經理、工地主任、品管工程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測量人員;一種是工人,就是雜工,每個月要兩個人留守工地,另外有兩次颱風過後,還有加派工人去維修便道。」「(這兩種身分的員工,在停工及部分終止以後,是不是已經有撤走一些人?)對。」「(留下的這些人是否都是必要的?)是。」「(你剛才說停工終止後,留下現場的公司職員,這些職員是在什麼時候僱用?)主要的部分是在施工前公司就已經有僱用,有部分因為離職,所以施工中有再補進一些人員。」「(員達公司如果沒有施作這些工程,是否要支付這些職員薪水?)要。」證人范森鑫亦於本院證稱:「(你在員達公司任職期間,薪水如何計付?)以月薪計付。」「(如果公司沒有承攬工程,公司要不要給付薪水?)要。」足見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於系爭工程停工、部分終止後,為了節省開銷,已抽調撤走部分人員;而留於現場之員工均為施作未終止部分工程所需,本屬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成本費用,原已攤計於各工程項目單價內,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既無另行計價補償上訴人員工薪資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業已依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給付工程款,自無另行補償之責。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自得拒絕。

(六)關於訂購材料費用部分:

1、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鋼筋採購訂金300萬元:上訴人於93年10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即於94年1月15日與羅東鋼鐵廠公司簽訂鋼筋材料訂購協議書,向該公司訂購鋼筋材料,並依約簽發面額300萬元之0000000號支票一張交給該公司收執,以為履約保證,嗣因系爭契約終止,上訴人未能依約履行,致300萬元被該公司沒收等情,有鋼筋材料訂購協議書及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一紙為證(原審卷一第22、23頁;卷二第75頁)。並經證人楊永興於本院證稱:「(你們有沒有跟羅東鋼鐵廠採購鋼筋?)有,金額約1千多萬元,事先有付訂金3百萬元。」「(後來他們有沒有供貨?)沒有供貨,他們有要求我們提貨,但因為契約終止,所以沒有提貨,我們有去跟他們要訂金,但他們說依契約沒收。」及證人范森鑫於本院證稱:「(你們有沒有跟羅東鋼鐵廠採購鋼筋?多少?)有,約900多萬到1千萬之間。」「(有沒有付訂金?)那時候有與臺電的曾股長去羅東鋼鐵廠查驗過這批數量,有付了300萬元的訂金。」「(這批鋼筋後來有沒有供貨?)沒有,因為後來工地沒有辦法施工,等於我們違約,所以訂金被沒收。」等語無訛。此部分既屬「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且上訴人實際上亦因系爭契約終止,未能依約履行鋼筋材料訂購協議,而被羅東鋼鐵廠公司沒收300萬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

2、鞍順企業有限公司碎石採購訂金50萬元:上訴人於93年10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即於94年1月27日與鞍順企業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向該公司訂購碎石級配料,並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一張交給該公司收執,以支付訂金,嗣因系爭契約終止,上訴人未能依採購合約履行,致50萬元被該公司沒收等情,有工程契約書、材料採購合約書及鞍順企業有限公司通知書為證(原審卷一第

24 、25頁)。並經證人楊永興於本院證稱:「(你們有沒有採購碎石?)有,我們在開工時,就有向鞍順採購碎石級配,有付50萬元訂金。」「(這個契約後來有沒有履行?)我們只有去載過2車,約2、3千元的碎石,後來因為工程停工,我們就沒有繼續去載,訂金我們也有去要,但他們說材料已經生產了,沒有辦法退。」及證人范森鑫於本院證稱:「(你們有沒有跟鞍順採購碎石?)有。」「(有無付訂金?)有,好像是50還是60萬。」等語屬實。此部分既屬「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且上訴人實際上亦因系爭契約終止,未能依約履行碎石材料採購合約,而被鞍順企業有限公司沒收50萬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

3、神將工程有限公司吊車預付訂金60萬元:上訴人於93年10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即於94年1月16日與神將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向該公司定作預力樑之吊運,並預付吊樑準備費用60萬元給該公司,嗣因系爭契約終止,沒有出車,致50萬元被該公司沒收等情,有工程契約書及上訴人簽發給神將工程有限公司面額1,497,515元(其中60萬元為預付吊樑準備費用)之0000000號支票一紙為證(原審卷一第26-28頁;卷二第76頁)。並經證人楊永興於本院證稱:「(你們有沒有去訂吊車?)有,我們是委託神將去租吊運預力樑的拖車與吊車,當時有付60萬元的訂金。」「(之後有沒有叫他們出車?)沒有出車,因為契約終止所以沒有出車,訂金他們就說依照契約就是沒收的意思。」等語屬實。此部分亦屬「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且上訴人實際上亦因系爭契約終止,未能依約履行合約,而被神將工程有限公司沒收60萬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

(七)關於場所設施費503,250元部分:上訴人因架設預力樑之需,另行施作「預力樑放置場地至橋墩之托運道路」及「預力樑吊樑場地舖築」一節,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2幀為據(原審卷二第30頁),並經證人楊永興於本院證稱:「(預力樑要放在橋墩上有沒有要施作那些工程?)預力樑的位置距離我們要橋墩的位置有一段距離,而且有跨越萬里溪,所以要做一段施工便道,施工便道的末端還有做一個平台供大型吊車吊放預力樑用,因為這個預力樑是大型的,約200噸,所以吊車是特殊型式,才要預定。」「(預力樑拖運道路及施工平台實際上有沒有做好?)這兩個部分實際上有做好,已經要聯絡吊車將預力樑吊上的時候,他們(指被上訴人)才通知我們停工。」等語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另辯稱此部分並非系爭工程所列得計價請求之項目,契約亦無承攬人得請求之明文云云;惟證人楊永興已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內有沒有預力樑架設平台及施工便道的約定?)單價分析表上沒有,但是台電的施工規範及勞工安全作業規定,現場施工必須有安全通道、圍籬等。契約單價分析表是僅供參考,它的優先順序是在圖說規範之後,所以我們施作是要依照圖說及施工規範施工。有很多項目是在單價分析表上面沒有,台電不用付給我們錢,但是因為他們終止契約,所以我們要求補償。台電都是依照施工的圖說規範來要求我們施作,單價分析表是用來估驗請款計算的。」等語明確。足認系爭契約如未終止,被上訴人固無須另行支付「預力樑放置場地至橋墩之托運道路」及「預力樑吊樑場地舖築」之費用,惟系爭契約既已終止,此部分即屬「實作工程」,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已做工程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場所設施費,自屬有據。至於「預力樑放置場地至橋墩之托運道路」及「預力樑吊樑場地舖築」之施作費用究為多少,已據證人楊永興於本院證稱:「(預力樑的拖運道路及施工平台的施作約花了多少錢?)大概120萬元左右。」「(你是如何計算的?)我是用拖運道路、施工平台加上吊車的費用來計算,我們是量長度、寬度、高度,計算土方,再以契約所規定土方的契約金額,一立方好像70元,但長、寬、高我現在忘記了。」「(扣除吊車的部份,約多少錢?)大概50萬元左右。臺電當時只付給員達公司預力樑的製作費,至於預力樑吊裝費,包括便道、吊車費用,因為預力樑沒有安裝,所以臺電也沒有付錢。」等語明確。又上訴人雖因未能預期系爭契約終止而留下相關單據,致證明施作費用有重大困難,惟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暨證人楊永興之證述,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場所設施費503,25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八)關於履約保證金手續費、預付款銀行保證金手續費、保險費、印花稅部分:

上訴人支出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50,000元、預付款銀行保證金手續費130,750元、保險費118,000元、印花稅99,686元,共計498,436元部分,固據其提出收據、批單及印花稅票等件以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已同意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按工程完工比例32%退還:

1 、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02,000元;2、預付銀行保證金手續費88,910元;3、保險費76,840元;4、印花稅67,786元,共335,536元;原審亦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按工程完工比例32%,就未完成之比例68%計算被上訴人應退還之金額為339,140元(誤以498,736元計算),已超出被上訴人應退還之金額。上訴人復依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9,296元(498,436元-339,140元),已屬額外要求,不能准許。

(九)關於工務所、監工房設施部分:

1、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為搭建工務所、監工房,曾於93年10月30日向吳東海承租土地,租賃期間自93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租金48,000元;及於93年10月1日向張秀蘭承租土地,租賃期間自93年10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租金360,000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2件及照片6張為證(原審卷一第39、41、4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係於95年4月30日完工,有臺灣電力公司萬榮施工處第七(末)期部分估驗款請款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61頁),完工前之工務所、監工房等設施,自屬「專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是上訴人主張向吳東海租用土地所支出之租金48,000元,以及向張秀蘭租用土地支出之租金於285,000元(應扣除95年5月1日至9月30日之5個月租金,計算式:360,000x19/24= 28 5,000月)範圍內,共計333,000元,被上訴人自應核實計償。原審已命被上訴人給付333,000元,上訴人仍就超出部分之金額為請求,並非有據。

2、次查上訴人因施作系爭工程之需要,於施工期間搭建工務所、監工房及加工廠等設施,有其提出之照片6張為證(原審卷一第41、42頁),並有證人楊永興於本院證稱:「(施工現場是不是有監工房及辦公廳舍及加工廠?)有。」「(這些是做何用途?)一個是監工房,位於工地;一個是辦公室,是在萬榮村,不是在工地。土地都是用租的,房舍是自己因應工程需要自己蓋的;加工廠跟辦公室在一起,主要是作鋼筋模板、鐵件及放置材料使用。」「這都是我們自行買材料施工,如果以外面行情來說一坪的施工費用約4、5千元,我們自己買材料來蓋,以材料費加工資一坪也要3千5百元左右,監工房是單層,大概有80坪;辦公廳舍也是單層,約有300坪;加工廠只是遮雨部份搭屋頂,其他的部分是空地,空地部分,是有作級配的鋪設,有蓋屋頂的部分,差不多有3、40坪,辦公室及加工廠的土地大概有一甲地,除了辦公室外,其餘都是加工廠。整個加起來搭蓋的費用大概有2百萬元左右,這是包括水電、辦公桌椅等。」等語足參。此部分既屬「專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核實計償,自屬有據。又上訴人雖因自行搭建廠房,未能預期系爭契約終止而留下相關單據,致證明搭建費用有重大困難,惟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廠房照片暨證人楊永興之證述,認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以2,000,000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十)關於人員薪資保險管理費部分: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理由同上開(五)關於施工僱工薪資部分所述。

(十一)關於停工期間行政耗損費、全部完工應有之營業利益及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費部分:

查系爭契約並無上訴人得請求上述費用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業已依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給付相關工程款。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屬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所稱之額外要求,應予駁回等語,可以採取。

(十二)被上訴人向銀行領回預付款致上訴人受有損失部分:

1、按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3條第4項明定:「承包商如領有預付款而未依本契約規定履約或本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無論該當情形之責任歸屬或不可抗力與否,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均得就預付款尚未扣還金額加計自支領預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後,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本公司尚待支付承包商之價金。」(原審卷一第250頁)。

2、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提供上訴人工程預付款1046萬元存放於保證銀行,嗣於95年2月15日向保證銀行取回上述預付款1046萬元並加計5%之利息644,795元,共計取回11,104,795元;復於95年4月15日再支付上訴人第6期工程款7,461,3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因系爭工程終止契約,故其可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3條第4項之規定,「隨時要求返還」系爭工程預付款及利息等語;然支付預付款之目的,在於使承包商無庸另耗費心力先行籌措施作工程所需經費,以確保工程的品質及進度,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僅終止部分契約,而非全部終止,則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及上述投標須知第23條第4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僅能依終止契約部分佔全工程之比例取回預付款。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部分終止後,全數預付款均不得先行取回,及被上訴人所辯得全數取回等語,均無足採。

3、又系爭工程於96年7月10日完工結算驗收,合計佔總工程比例約32%,足徵被上訴人所終止之部分契約工程,佔全工程之68%(1-32%=68%)。依此比例計算,被上訴人依上述投標須知第23條第4項規定得先行取回之預付款加計利息後之金額為7,551,261元(預付款:10,460,000x68%=7,112,800元、利息:644,795x68%=438,461元,元以下4捨5入,7,112,800+438,461=7,551,261),惟被上訴人竟取回11,104,795元,顯多取回3,347,200元之預付款本金及206,334元之利息(10,460,000-7,112,800=3,347,200、644,795-438,461=206,334),是上訴人自受有被上訴人先行取回3,347,200元預付款本金之利息損失,及不應加計取回206,334元之損失。又被上訴人業於95年4月15日再支付上訴人第6期工程款7,461,300元,是上訴人除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6,334元外,就被上訴人不應先行取回預付款部分,得向被上訴人請求95年2月15日至同年4月15日之利息損失為27,053元(3,347,200x59/365x5%=27,053)。至上訴人主張之其他利息計算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此部分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共計233,387元(206,334+27,053=233,387)。原審亦已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67,332元,不能准許。

(十三)綜合上述,上訴人得再請求之金額為:1、放流口水質檢測費用610,408元。2、訂購材料費用部分410萬元(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鋼筋採購訂金300萬元、鞍順企業有限公司碎石採購訂金50萬元、神將工程有限公司吊車預付訂金60萬元)。3、場所設施費503,250元。4、工務所、監工房設施200萬元。合計7,213,658元。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213,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林慶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