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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9 年重上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林春鶯訴訟代理人 黃東富被上訴人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訴訟代理人 潘莉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主張之爭點有其共同性,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⑴先位之訴: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新臺幣12,364,520元債權不存在;⑵備位之訴:被上訴人不得再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122號所發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變更聲明為:請求撤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9 年度裁全字第291號假扣押裁定,並主張變更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上訴人繼承之保證債務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變更之訴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不同意訴之變更等語置辯。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乃上訴人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仙福生前之保證債務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因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之修正而不存在以及被上訴人能否繼續持其對上訴人之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必須由法院就前開法律修正後,兩造權利義務之有無為實體上判斷,屬訴訟事件;而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乃請求撤銷原審之假扣押裁定,其主張之事實為原審假扣押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及同法第530條第1項假扣押原因消滅之事由,法院須就假扣押之裁定是否自始不當、有無假扣押之原因消滅等情事為形式上之審查,屬非訟事件,並不涉及實體事項有無理由之判斷,且變更之舊訴、新訴所須審查之事實並不相同,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為訴之變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