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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9 年重上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林春鶯訴訟代理人 黃東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林春鶯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拾陸萬肆仟玖佰參拾肆元整,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次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在原審變更之新訴為合法,原訴即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參照)。是以變更之訴如不合法而經駁回,本院仍應就原訴為裁判。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為訴之變更,將原審請求⑴先位之訴: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債權不存在;⑵備位之訴:被上訴人不得再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122號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變更為請求撤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291號假扣押裁定,本院業於100年3月4日裁定上訴人訴之變更不合法而駁回變更之訴,從而,上訴人變更之訴既經駁回,本院仍應就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為裁判。而上訴人於原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2,364,5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1,284元,上訴人僅繳納16,350元,餘有164,934元尚未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