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74年12月24日因買賣取得坐落花蓮縣○○鄉○○段973之2地號土地,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前,即已占用該土地之部分使用,其後兩造於75年8月6日簽訂協議書,其內容為上訴人就上開土地,願以水利局所設之堤防以北歸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將堤防以南之土地以
20 萬元轉讓給上訴人。其後上開土地於79年8月9日經政府辦理逕為分割,分割出同段973-22地號土地,其後經重測後更正編定為佳東段539地號土地,此即為本件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明知已將系爭土地售予上訴人,因法令限制無法過戶,被上訴人竟於81年1月20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中國農民銀行,借貸360萬元;於81年6月1日續向中國農民銀行增貸變更為1200萬元;於84年12月14日又向中國農民銀行增貸為1560萬元。嗣被上訴人因無法償還前述借款,系爭土地經拍賣後,上訴人因拍得系爭土地之地主林群雄要求拆屋還地時,始知悉上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受有土地價款之損害:系爭土地經地方法院拍賣計得5,521,500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該金額,及自拍定日(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惟因被上訴人在土地拍賣之後,曾經給付上訴人15萬元賠償金,應予扣除,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共計為0000000元及法定利息。
至於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有關地上建物以及租金損失部分,既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再請求。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上訴意旨再以: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讓給」,而非使用、借用,顯見系爭協議書確為買賣契約,而非僅係借用契約。蓋從系爭協議書的文義來看,本件確為買賣契約,而非借用契約: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他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亦有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18年度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例、19年度上字第28號民事判例可參。而本件協議書第2條既明文規定:「甲方(即被告)願以現水利堤防設施以南以新台幣貳拾萬元價格讓給乙方(即原告)…。」,協議書上明明白白、清清楚楚地寫明這是「讓給」而不是「使用」或「借用」,不論是否為法律人,「讓給」是「讓與」的意思,也就是轉讓所有權的意思。而且簽訂系爭協議書的時間是75年,當時的20萬元可以在花蓮地區買一大塊土地,衡諸常情,系爭土地又不是在市區超級精華的地段,上訴人怎麼可能花了20萬元只為了取得使用權,如果這樣的話,上訴人大可拿20萬元在附近買其他土地就好,又何必花同樣的錢,而只買到使用權呢?益證系爭協議書確屬買賣契約。且依經驗法則判斷,如果只是借用的性質,那麼被上訴人收了20萬元的使用費,之後因為土地被拍賣了,無法再提供給上訴人使用,那麼被上訴人收這20萬元本來就是天經地義的,但是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被拍賣後,又心虛歸還15萬元,益徵系爭協議書確屬買賣契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系爭協議書書立時是因為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該侵占事實經刑事判決確定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其上蓋有豬舍之土地部分(即系爭土地)連同豬舍借貸使用,被上訴人遂與之訂立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借予上訴人使用,並酌收20萬元使用費之對價,其後系爭土地經拍賣,被上訴人亦給付上訴人15萬元作為搬遷費之補償。縱認兩造間有讓與之合意,惟系爭協議書第2條並無土地之文字,僅載明讓給水利堤防設施以南,並非載明水利堤防設施以南之土地,是被上訴人所讓與為堤防以南之設施,並非土地等語置辯。
(二)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性質上僅係協議書,並不是買賣契約書,當時是因為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之土地,被上訴人同意將土地上之設施借給上訴人繼續使用,並非將土地賣給上訴人,上訴人所交付之20萬元是使用土地的代價,並非買賣土地價金。且土地被拍賣之後,如果土地已經屬於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豈能接受15萬元之搬遷費,更且土地及地上物原本就屬於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將土地出售給上訴人。
理 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0000000元,包含土地遭拍賣所得價款、地上建物拍賣之價款以及無法使用土地之租金,經原審判決敗訴之後,上訴人僅請求土地遭拍賣之損失0000000元。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再減縮訴之聲明,扣除被上訴人已經給付之15萬元,利息部分並減縮為依照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上訴人因此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如前述上訴聲明之金額。上訴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以2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嗣後土地被查封拍賣,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為此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否認出售土地,辯稱76年間因為土地遭上訴人占用,經刑事判決後,才同意以20萬元讓上訴人使用土地及豬舍,並未出售土地。兩造就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一)兩造確實於75年8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上訴人並且給付20萬元給被上訴人。(二)系爭土地事後經法院拍賣,由林群雄買定,被上訴人曾經交付15萬元給上訴人收受。上述不爭執並有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一審卷第7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依兩造前述主張,本案之爭點在於兩造簽訂之協議書是否為土地買賣契約?,經查:
(一)上訴人先於70年間占有系爭土地,當時土地為林豐吉所有,74年間林豐吉將土地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75年1月間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到場見證下,由地政事務所複丈後,確認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但上訴人卻於75年4月間再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上,擴建豬舍,另行起意竊佔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經檢察官起訴後,花蓮地院就上訴人二次竊佔犯行,分別判處罰金1500元以及4000元,有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該案卷宗雖然因為超過保存期限,已經銷毀,但上訴人也不否認確實因為竊佔罪,經法院判處徒刑,而且兩造簽訂協議書所記載之地號與上訴人竊佔之地號相同,足證上訴人確實曾經竊佔系爭土地。
(二)上訴人所犯竊佔罪,經法院於75年6月18日判決,兩造於75年8月16日簽署協議書,而在判決中明白記載,因為上訴人表示意願將土地歸還被上訴人,因此從輕量刑,則兩造嗣後所簽訂之協議書,理應就上訴人如何歸還土地一事協議,被上訴人殊無必要出售土地。更且當時被上訴人甫於74年間購得系爭土地,並因上訴人竊佔罪,獲勝訴判決,得以理直氣壯地要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時,豈有反而將土地廉價讓售予上訴人之理。
(三)雖然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願以現水利堤防設施以南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價格讓給乙方(即上訴人)...。」,似乎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將土地讓與上訴人,然而協議書開宗明義便記載:「茲立協議人黎敏妹稱甲方,另協議人甲○○稱乙方,○○○鄉○○段973之2地號土地,經吳帛桂、陳宗賢、黎萬有等協議,同意結論如左」,則若協議書係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土地,豈有必要於協議書中記載兩造協議事項。再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乙方(即上訴人)占用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加禮段土地,乙方願以水利局設立堤防界以北歸還甲方。」,則如果兩造簽訂之協議書是約定被上訴人將土地出售給上訴人,豈有必要約定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土地事宜。足見協議書並不是兩造約定土地之買賣,而是安排上訴人因竊佔被上訴人土地,上訴人於判決後如何返還土地,如何補償被上訴人之事宜。
(四)更且,衡情被上訴人遭上訴人竊佔土地,如果被上訴人果真將土地出售給上訴人,除了索取佔用土地之利益外,出售土地之價金亦應相當於當時價值。而查系爭土地於74年、75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5元,有地政事務所覆函為證(本院卷第24頁),以當時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土地面積26120平方公尺計算,總計價值1,436,600元,與20萬元之價格相差甚遠,縱使僅計算分割後之加禮段973之2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其面積為16419平方公尺,價值亦為903,045元,上訴人所稱購買土地之價額僅及當時公告地價的四分之一,顯與常情不合。更況且在74、75年間,由於採取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合一制,有前揭覆函可參,土地公告地價遠比當時的市價低。此由被上訴人曾以該筆土地於81年間向中國農民銀行設定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更可得知當時土地之價值絕對不只20萬元。尤其,該筆土地於84年間,增加最高限額抵押額度為1560萬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第一審卷第19頁),更可見當時土地之價值絕對不只區區20萬元。此再由土地遭拍賣由該筆土地分割出之本案系爭土地,價款達0000000元,更可得知之。
(五)雖然土地於74年間確實因為屬於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75年後改編為農牧用地,依照當時有效的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適用,有地政事務所函附卷可參(第一審卷第49頁),似乎與上訴人所稱因為當時無法分割,因此遲遲無法辦理登記相符。但農業發展條例早在89年修正,刪除原第30條之規定,如果當時上訴人確實是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以被上訴人於84年尚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560萬元觀之,系爭土地價值已經飛漲七十餘倍,上訴人豈有不盡速依照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理,又豈有等候土地遭拍賣出售之後,再轉而向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之理。尤其,系爭土地查封時,上訴人之子林志成在現場,並且向查封人員表明由其使用土地,有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767號執行卷之查封筆錄附卷可證,可見上訴人於土地查封也明知土地已經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如果上訴人確實與被上訴人之間有買賣契約存在,豈有不申報之理。
(六)經第一審傳喚當時協議書之見證人吳帛桂雖然證稱當時約定就是買賣(第一審卷第86頁背面),但是當時另外一位見證人黎萬有於第一審則證稱當時只是約定將土地上之豬舍、雞舍給上訴人使用,並沒有出售土地(第一審卷第78頁背面)。顯然見證人對於當時兩造簽訂協議書之真意並不清楚,只是在場見證協議書之簽訂而已,自無從以見證人之證詞認定兩造協議書之性質。而再就兩造陳述之可信度觀之,上訴人先則竊佔他人土地,經地政機關複丈確認竊佔被上訴人土地後,非但拒絕返回土地,尚且明知故犯,進一步竊佔更多屬於被上訴人之土地,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刑後,再與被上訴人簽署協議書,要求繼續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交付微薄之20萬元價款後,卻再聲稱是買賣契約,要求被上訴人賠償600餘萬元,在本院審理期間,一再主張土地上之豬舍、雞舍是渠等興建,之後交給被上訴人使用(本院卷第34頁),然而系爭土地查封時,豬舍、建物均還在上訴人使用中,有前述查封筆錄為證,可見上訴人所述,均非事實。更且土地拍賣後,由林群雄購得,有權利移轉證書為證(第一審卷第22頁),上訴人隨即向林群雄於95年1月4日承租土地,有經過公證的租賃契約書為證(第一審卷第24頁)。上訴人也陳稱土地被拍賣之後,從被上訴人處取得15萬元(第一審卷第35頁)。則上訴人出爾反爾,其陳述自無可信之處,其片面主張協議書係屬買賣契約,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損害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若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