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蘇修靖
蘇修義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被上訴人 林建志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複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三項上訴人應自民國97年7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及建物於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33,962元及假執行部分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㈠、原判決依玉里調解會函覆稱上訴人之父蘇進良與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日第1次調解為促成調解之成立而達成初步之讓步及共識,終未能調解成立云,經查:
1、上訴人之父蘇進良與被上訴人合夥在花蓮縣○里鎮○○段土地經營養殖場,由於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支付費用,致事業經營困難,雙方原訂在93年7月結算,但被上訴人一再推脫,蘇進良不得已,於97年向花蓮縣玉里鎮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玉里調解會)聲請調解請求被上訴人結算,玉里調解會於97年5月1日、97年5月20日、97年5月27日及97年6月3日舉行四次調解,有調解筆錄可證(見上證1-4號)。
2、97年5月1日調解筆錄記載:「一.雙方同意對合作事業的各自支出提出單據佐證,對造人(即被上訴人)於97年5月8日以郵戳為憑提出支出單據影本交付於聲請人(即蘇進良),聲請人於97年5月20日把雙方支出之帳目釐清,並做成帳目。二.雙方再行計算資產與不動產之價值,並約定於97年5月20日於玉里調解會核帳。三.生財器具(水車、發電機、監視器、抓蜆機、宰蜆機、機車等)以會計年度核算折舊率,計算出賸餘價值。四. 不動產部分俟結清合作帳款後,待最後一期漁獲收成 (自95年5月起至98年6月30日土地對造人同意交由聲請人無償使用),土地一併歸還與對造人所有。」等語,雙方在上開調解中,雙方已就對帳事宜意思合致,故此次調解已成立和解契約,非僅初步調解。
3、雙方於97年5月1日調解後約定再詳細會帳工作,屬該次調解約定履行之問題,終因被上訴人不依約履行,致蘇進良無法與之會帳,造成97年5月1日之調解不成立。花蓮縣玉里調解會函覆原審法院以會帳時意見不一致而謂調解不成立云,已有錯誤。從而被上訴人自應依97年5月1日之調解約定,在結帳後始能請求蘇進良返還土地。
4、雙方依約於97年5月20日再至玉里調解會對帳,就爭議部分作成調解筆錄之附件(見上證5號),約定分兩階段進行共同查核,並同意97年5月27日另再會帳,上開附件之內容為
⑴、第1階段即被上訴人經管帳務之90年9月8日至91年6月25日止部分:
此期間由被上訴人作帳,計算合夥收入為5,273,578元,蘇進良支出6,197,788元,虧損之924,210元,由兩造平分,被上訴人負擔之462,105元應償付蘇進良,蘇進良無異議。
⑵、由蘇進良經管帳務之91年5月至95年5月止部分:
由被上訴人提出之支出為1,938,001元,蘇進良提出之6,034,123元,合計7,972,124元,均為蘇進良支出之金額。
5、在上述97年5月20日調解筆錄附件中,雙方已將查帳之範圍確定,使得會帳工作更易進行。但被上訴人至97年5月27日前一日之97年5月26日致電玉里調解會以帳目核對尚未完成為由提出改期至97年6月3日,又至97年6月3日,被上訴人另表示已向花蓮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與蘇進良結算合夥帳目之事件將要開庭,不願再與蘇進良調解。
6、雖被上訴人於97年4月間請求蘇進良合夥結算事件,向原審法院於97年6月4日開庭調解(見上證6號),但事後在玉里調解會進行調解,並於97年5月1日、97年5月20日就會帳具體方法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即不能違反調解會帳之約定,且雙方並無不能會帳之理由,但被上訴人以調解前在法院有訴訟為詞拒絕履行調解之約定,造成97年5月1日調解約定之不動產俟結清後土地始歸還被上訴人之附條件,因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即以有訴訟在法院為詞拒絕會帳)而阻止,參酌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不能請求返還土地。
㈡、蘇進良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之養殖場,係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辦理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登記字號養字第29.30.31.32號,有效期間自92年12月16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見上證7號),按漁業證照逾期未經核准延遲繼續經營漁業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漁業法第64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上述漁業登記有效期屆滿後並未申請延展,使蘇進良無法再依合作契約經營養殖事業而無收益可言,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竟要求賠償,有違誠信原則。
㈢、原判決又以依系爭契約書、協議書及上訴人所提出之且被上訴人未爭執之現場照片以觀,系爭土地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之偏僻地區,附近人煙稀少,土地及建物係用作畜牧、水產之養殖,原審法院斟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其餘3種租金計算標準,認依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98年2月10日編印之98年「水旱田利用調整續計畫」第五點,連續休耕田租賃之出租獎勵為每公頃一年45,000元作為本件租金之計算,較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上訴人占用土地所受之利益,而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9.5064公頃,是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3,962元云云,惟:
1、系爭土地係供畜牧及水產之養殖之用,與水田之收益不相當,故以水田休耕獎勵金作與系爭土地之收益等量齊觀,顯非恰當。
2、縱使蘇進良應返還系爭土地而未返還,但其並未使用系爭土地收益,即以系爭土地作漁牧使用,徵諸財政部「核定97、98年度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漁牧之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入之100%,蘇進良並未獲有任何利益可言。又如被上訴人已收回系爭土地,亦僅能從事漁牧,亦無任何收益,故蘇進良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亦無損害。
㈣、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及第235條定有明文。查蘇進良生前於99年4月14日以玉里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前來點交取回系爭土地(見上證8號),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6日收受該存証信函,置之不理,則被上訴人對蘇進良要求前來點交收回土地後,當不能負債務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對此後之情形,亦不能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其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鎮○○段○○段120等二十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請求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9,190元,係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為計算基準(計算式:00000000x10%÷12=139189.9),合先敘明。
㈡、又被上訴人另於原審案件中提供三種租金計算方式及相關證據供原審法院參酌,計有:1、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東農場之土地委託經營契約書,台東農場委託第三人經營座落花蓮縣○里鎮○○段○○○○○○○號面積3公頃之土地,委託經營權利金每公頃土地之一年租金為40,333元。2、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98年2月10日編印之98年「水旱田利用調整續計畫」第五點,連續休耕田租賃之出租獎勵為每公頃一年45,000元。3、以一般民間農地出租種植稻作,一公畝土地,每期稻作收穫約2.5包至3.5包稻穀(平均為3包),每包約100台斤,稻穀每台斤價格約13元至15元(平均為每台斤14元),一年可二穫,以此換算現金給付,每公頃土地之年租金為84,000元。經原審採認上開第2種租金計算方式,亦即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98年2月10日編印之98年「水旱田利用調整續計畫」第五點所示,休耕田地出租獎勵為每
公頃一年45,000元作為本件租金之計算,較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上訴人占用土地所受之利益,而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9.5064公頃,是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3,962元,其判決認定實屬允當,應無違誤。且系爭土地迄今仍為上訴人無權占有,亦受有客觀上無法將系爭農地收回自行使用或出租他人使用之收益損失,核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後是否作漁牧使用無涉。
㈢、再查,據98年5月12日聯合報報導指出:「‧‧‧在花東地區越來越多外地人因工作難找,把務農當作最佳選項,租地當全職農夫;‧‧‧每公頃一期租金可收4到5萬元」等語(被上證1),若以此計算,一年二期則租金約8至10萬元,系爭土地面積共計9.5064公頃,年租金約760,512元至950,640元,每月租金約63,376元至79,220元,可見原審判決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水旱田利用調整續計畫」認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3,962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較上開報載花東地區農地租金之金額為低,並無過高之情,是原判決判令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3,962元,尚非無據,要屬合理。
㈣、又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且上訴人消極不返還土地之行為致使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且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所受之利益顯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就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並未提出上訴而確定,故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屬不爭之事實。若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作為漁牧使用,從事養殖事業,均無任何獲益,或其支出逾收入金額之成本費用,豈非上訴人多年來均自甘從事賠本生意?此實與一般常情不符,顯見上訴人抗辯其未獲有任何利益云云,應非事實。
㈤、上訴人又以蘇進良生前曾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前往取回土地而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而主張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云云,惟查:
1、蘇進良於99年4月14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固然記載:「敬啟者:依玉里鎮公所調解(97年民調字第31號)本來土地應為合夥帳目結清後再返還,但因我方自民國97年7月18日合約到期後已無使用合約內容上合夥經營之土地,且不願一再糾葛,請函到10日內前來點交取回土地」等語。
2、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返還之不動產範圍,除系爭20筆土地外,尚有被上訴人所有坐○○里鎮○○段○○段建號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玉里鎮三軒31之7號)乙棟,經查:
⑴、蘇進良上開存證信函內僅提及系爭土地部分之返還,而未言
及系爭建物,則蘇進良是否願依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返還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顯有疑義。
⑵、上開存證信函對於被上訴人應於何時、以何種方法與蘇進良
進行點交事宜,均未明確記載,僅泛言「函到10日內前往點交取回」,以兩造間多年來迭生糾紛爭議(含蘇進良兩次傷害被上訴人配偶張麗芳之行為)之情形,被上訴人豈敢貿然前往。
⑶、況原判決亦命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蘇進良
就此亦未於存證信函中表示任何意見,且又提及系爭土地應俟合夥帳目結清後再返還云云,則蘇進良是否真有依原判決履行之誠意,更非無疑。
⑷、被上訴人業於99年4月27日以永和郵局第1626號存證信函回覆通知蘇進良在案(被上證2)。
3、準上,蘇進良生前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前往點交取回土地云云,不僅語意未明,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尚難認蘇進良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資為抗辯,要屬無稽。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上訴人蘇進良上訴後於民國99年4月30日去世,查蘇進良之繼承人張麗芳(配偶)、蘇育徵(長女)、蘇珊慧(次女)等3人均拋棄繼承;另有繼承人蘇修靖(長子)、蘇修義(次子)等2人聲明限定繼承,由於遲未據當事人聲請承受訴訟,本院於99年8月3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命蘇進良之限定繼承人蘇修靖、蘇修義應承受上訴人蘇進良對被上訴人林建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訴訟(見本院卷第44頁),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既已消滅,上訴人已無合法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原供合夥經營養殖事業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源,即上訴人就其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97年4月4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及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9,190元(係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為計算基準)等語(按原審判決係判命上訴人應自97年7月18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及建物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3,96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就此駁回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抗辯:伊並未使用系爭土地收益,即如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作漁牧使用,並未獲得利益,被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又如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亦僅能從事漁牧,且亦無任何收益,故上訴人無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縱認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享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之計算標準顯然過高云云。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兩造為合夥經營養殖事業,於91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其中雙方約定:被上訴人將其系爭土地中之花蓮縣○里鎮○○段○○段第120、121、122、123、126、127、128、129、
132、133、134、135、192、193、194、195、204、205、20
6、207地號等20筆土地提供予該合夥事業使用,另被上訴人於204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作為畜禽舍及管理員室之使用。
㈢、上訴人之父蘇進良曾於99年4月14日以玉里郵局第0002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前來點交取回土地,被上訴人並於99年4月16日收受該函。被上訴人另於99年4月27日以永和郵局第1626號存證信函回復通知蘇進良在案。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不當得利返還之部分,是否有理由?又蘇進良生前於99年4月14日以玉里郵局第0002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前來點交取回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6日收受該存証信函,上訴人此舉是否合乎依債之本旨(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提出所為之給付?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判決既已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於上開判決結果,僅就主文第三項不當得利返還部分提出上訴,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部分業已確定在案,自無復於第二審程序仍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不能請求返還土地;至於上訴人前於原審曾主張有關該案雙方之合夥會帳過程、調解程序、合夥事業之盈虧等內容,業經原審法院審酌其答辯之主張後,認上訴人主張兩造調解已經成立或部分成立之辯詞,不足採信,而認為上訴人於調解不成立後仍持兩造於97年5月1日初步共識第4點主張有權占有,即無所據等情,上訴人復於本院辯稱因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即以有訴訟在法院為詞拒絕會帳)而阻止,參酌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不能請求返還土地云云(詳見上開上訴人陳述第㈠點之內容),即不足採取,且與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並無關聯。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既定有存續期間,依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見原審卷第12頁),既然自97年7月17日止合夥關係已消滅,則被上訴人於兩造合夥關係消滅後,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一節,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而自97年7月18日起,上訴人已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上訴人消極不返還系爭土地之行為已致使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又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就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部分,又因未提出上訴而確定,因此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屬不爭之事實。核與上訴人辯稱:蘇進良未使用系爭土地收益,並未獲有任何利益;及被上訴人如收回系爭土地後是否作漁牧使用無涉。
2、又蘇進良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之養殖場,係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辦理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登記字號養字第29.30.31.32號,有效期間自92年12月16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花蓮縣(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字號:養字第000029、000030、000031、000032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而上訴人並未因上開漁業證照逾期未經核准延遲繼續經營漁業,而遭主關機關處以罰鍰,況該漁業證照登記之負責人是被上訴人,縱有裁罰情事,亦非蘇進良或上訴人,而是被上訴人,上訴人並不可能因此受有任何損失,所辯將因此而無收益可言云云,亦不可採。
3、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
至於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鄰近土地之租金等情事,以為決定。原審判決依系爭契約書、協議書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以觀(詳原審卷第122-128頁),認為系爭土地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之偏僻地區,附近人煙稀少,土地及建物係用作畜牧、水產之養殖,復斟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其餘3種租金計算標準,認依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98年2月10日編印之98年「水旱田利用調整續計畫」第五點,連續休耕田租賃之出租獎勵為每公頃一年45,000元作為本件租金之計算,較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上訴人占用土地所受之利益,而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9.5064公頃,是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3,962元(計算式:45000×9.5064÷12=33962,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判決認定實屬允當,並無違誤。
㈢、蘇進良生前於99年4月14日以玉里郵局第0002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前來點交取回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6日收受該存証信函,依民法第235條之規定,尚難認蘇進良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分述如下:
1、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返還之不動產範圍,除系爭20筆土地外,尚有被上訴人所有座○○里鎮○○段○○段建號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玉里鎮三軒31之7號)乙棟,經查:
⑴、蘇進良上開存證信函內僅提及系爭土地部分之返還,而未言
及系爭建物,則蘇進良是否願依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返還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尚有疑義。
⑵、上開存證信函對於被上訴人應於何時、以何種方法與蘇進良
進行點交事宜,均未明確記載,僅泛言「函到10日內前往點交取回」,且又提及「本來系爭土地應俟合夥帳目結清後再返還」等語,加上上訴人蘇修靖於本院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我父親跟被上訴人合作經營期間所蓋的豬舍,豬舍裡面有鐵材的東西,‧‧‧,鐵材應該是被上訴人的,豬舍的費用是我父親代墊的等語(見本院卷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上訴人對於兩造合夥經營養殖事業期間之支出仍有爭執,則上訴人及蘇進良是否真有依原審判決履行之意,更非無疑。
⑶、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電費明細顯示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按係裝置在系爭204地號土地上)迄至99年10月為止,仍有持續用電之情形,上訴人在99年10月份之用電度數達352度,電費未繳有99年8、10月份二期等情(見本院卷第115頁),可知上訴人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2、準上,蘇進良生前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前往點交取回土地云云,不僅語意未明,且依民法第235條之規定,亦難認蘇進良或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資為抗辯,要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許仕楓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