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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9 年重上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及附帶被上訴人 花蓮縣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上 訴 人即被 上 訴人 甲○○

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戊○○

乙○○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複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重國字第3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各自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花蓮縣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於99年10月12日變更為丁○○,並於99年11月16日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結果並無不合,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如附件)。

參、上訴人花蓮縣己○鄉公所(下稱己○鄉公所)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本件縱令有甲○○、丙○○、戊○○、乙○○(以下簡稱甲○○等4人)主張國家賠償之事實存在,然己○鄉公所並非本件國家賠償之賠償機關,依據公路法第3、4、6、12、26條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意旨,本件肇事路段花蓮縣○○鄉○○路(以下簡稱系爭道路)不論為鄉縣,管理機關依法均為花蓮縣政府,而非己○鄉公所,甲○○等4人向己○鄉公所請求本件損害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依據上揭見解仍認己○鄉公所為管理機關,顯於法不符。

二、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可知,甲○○等4人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應舉證:㈠系爭道路設置或管理有欠缺;㈡系爭道路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與其所受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㈢其損害及數額為何?然查,甲○○就本件車禍刑事部分對己○鄉公所職員提出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花蓮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2061號、98年度偵字第5345號為不起訴處分,依其所載不起訴理由已足徵己○鄉公所職員對於系爭道路及路樹之管理並無任何過失。再者,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無從認定系爭道路之路樹與被害人庚○、辛○○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原審就系爭道路維護顯有不足,且路樹枝葉低垂與本件車禍發生有因果關係乙節,顯與上開不起訴理由書所載及最高法院就侵權行為之相當因果關係之詮釋相異,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三、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所稱信賴原則之適用及本件鑑定意見書所載,本件車禍發生係因機車駕駛人庚○駕駛行為偏離正常之機車道行駛,而行駛於路肩或機車道右側位置,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不正常駕駛行為,導致車禍事故之發生,依信賴原則之規定,顯與道路之設置及維護並無關連,亦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縱令路肩位置之路樹枝葉低垂,此與車禍發生當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3月6日花東鑑字第0986100374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4月7日覆議字第0986201204號函同載明,本件車禍事故究係如何發生無從研判,然原審鑑定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竟認定「路樹伸展下垂枝葉確有影響機車行進之安全,是為事故發生之遠因(次因)」,與前開花蓮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061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大相逕庭,是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就本件車禍事故鑑定報告礙難採信。且原審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時,鑑定系所係行銷與物流管理系,該單位與車禍鑑定並無關聯亦不適合,若認有鑑定必要,請送至警察大學再次作系爭車禍之鑑定。又依花蓮地檢署97年度相字第284號卷第20頁照片所示,系爭道路路樹低垂至離地高度140公分之位置,確實位於機車道右側邊線上非矗立於機車道上,若機車駕駛人正常行駛於機車道上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

五、綜上,本件車禍發生實係因機車駕駛人即死者庚○不當之駕駛行為,與路樹枝葉低垂無關,甲○○等4人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且縱使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與路樹枝葉之修剪有因果關係,然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本件被害人庚○和辛○○相互間均係另一方之使用人,而車禍之發生與庚○之不當駕駛有絕大關係,故其對於車禍死亡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職是,原審認己○鄉公所應負三成之過失責任,實有斟酌之餘地。

六、另就賠償金額、甲○○等4人上訴或附帶上訴部分之陳述如下:

(一)甲○○、戊○○部分:

1.原審認甲○○、戊○○之扶養費用,計算公式為96年平均每人民間最終消費支出x霍夫曼係數÷扶養人數,其中依96年平均每人民間最終消費支出資料計算,但原審以此為計算基礎似未有法律上之依據,縱認己○鄉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計算標準亦應依所得稅法規定之親屬扶養寬減額規定計算之。且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月平均消費支出資料,居住台北市地區人民96年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263元,每年平均消費支出應為291,156元,原審依每年平均消費支出326,030元計算扶養費似有未合。

2.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可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甲○○、戊○○現均任大學副教授,若其有其他收入或日後有退休金可領,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審並未詳查前述情形,即認己○鄉公所應給付扶養費用,實有未洽。

3.次按民法第19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原審判令己○鄉公所應給付各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似僅考量甲○○、戊○○為大學副教授,並未考量己○鄉公所加害程度、甲○○等人經濟狀況及其他情形。且原審既認己○鄉公所係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無過失責任,可見己○鄉公所並無任何過失,此有花蓮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縱己○鄉公所應負賠償責任,所應負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應屬低額方是,而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嫌過高,與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符。

(二)丙○○、乙○○部分:

1.原審判令己○鄉公所應給付丙○○其女辛○○之殯葬費,以辛○○死亡時之身分,其殯葬費似稍有偏高,請容以庚○支出之殯葬費計算辛○○之殯葬費。

2.原審計算丙○○與乙○○扶養費之依據同前開甲○○2人,丙○○及乙○○居住地區於臺北縣壬○鄉,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月平均消費支出資料,居住台北縣地區人民96年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7,987元,固年平均消費支出應為215,844元,原審依年平均消費支出326,030元計算扶養費實有錯誤。另丙○○、乙○○現分為郵局業務佐及申○汽車客運站務人員,其是否有其他收入或日後退休金多寡亦未與調查,似有不妥,其餘答辯意旨援用上開陳述。

3.另原審判令己○鄉公所應給付各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似亦僅考量丙○○、乙○○之身分,並未考量己○鄉公所加害程度、丙○○2人經濟狀況及其他情形。且己○鄉公所既係負無過失責任,可見己○鄉公所並無任何過失,則己○鄉公所應負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應屬低額方是,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嫌過高。

(三)對於甲○○等4人上訴或附帶上訴之答辯:

1.甲○○、丙○○上訴僅略以原審判令精神慰撫金部分過低,係就原審依職權認定事項予以指摘,並未舉出具體之上訴理由,先予陳明。

2.甲○○、丙○○認被害人庚○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比率顯屬過高云云。然查,彼2人雖稱路樹垂於機車道之位置顯係位於車道邊緣,亦即若當時騎乘機車之騎士能正常行駛於機車道上,縱令有路樹垂降之情,亦不至於影響駕駛人之視線,且依照片所示,有關車禍之發生與路樹之垂降應無因果關係非常明確。且依事故現場圖所示之刮地痕位置並非在彼2人所稱之機車優先道上,而係在人行道路磚上,不論騎乘機車之前座為庚○或辛○○,其不當之駕駛行為顯係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與路樹低垂無關,機車駕駛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彼等以庚○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過高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己○鄉公所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甲○○等4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等4人負擔。4.若為不利於己○鄉公所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答辯聲明:

1.就甲○○、丙○○部分:①上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2.就戊○○、乙○○部分:①請求駁回附帶上訴。②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戊○○、乙○○亦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綜觀原審卷內並無被害人庚○有任何超速之事實,然原審卻以超速之事實作為衡量過失比例之基礎,使人難以甘服,且原審所量過失之比例,被害人所負百分之70比例亦屬過高。且對於原審所論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低,無法甘服。

(二)依據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所為之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害人庚○操作不當為肇事主因○○○鄉○○○○○路樹樹枝下垂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而認定庚○之行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但所謂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開鑑定報告並無具體說明庚○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其所謂被害人庚○操作不當之用語,是否表示庚○有過失?縱係表明庚○有過失,其依據為何?又上開鑑定報告並無庚○超速之事實,因此庚○是否有超速之事實,為甲○○等4人所否認,而應由己○鄉公所負舉證責任。

(三)上開鑑定報告認定庚○有操作不當之事實,係認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6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之規定,惟查:

1.按鑑定機關引用前開交通規則僅係就客觀構成要件描述,並非一有違反之情形即具有故意過失,庚○縱有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但其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應另以證據認定之。就此有利於己○鄉公所部分,應由己○鄉公所負舉證責任。

2.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之規定,被害人庚○是否屬於「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情形」,未見鑑定報告加以認定,而就其於人行道上所為之軌跡,依鑑定報告所載,案發當日被害人庚○騎機車搭載辛○○,必有相當之重量,庚○如要行駛於人行道,必須自斜坡而上,不可能在無斜坡又在後座搭載人員之情形下,貿然從未有斜坡之人行道處(垂直高度15公分)而加以駕越。倘庚○確實有要駕越人行道之意欲,則何會以「與人行道4度角」之方式進行(見原審卷第238頁)?且其所攀越之位置,據鑑定報告所載,係距第1棵路樹只有1.4公尺,而該第1棵路樹之左側離人行道之邊緣僅有35公分(見原審卷第247頁)根本不足以使庚○、辛○○、及所騎乘之機車通過,被害人庚○自不可能有意自該處攀越人行道。且當日之第一棵路樹之枝葉似有斷裂之處,此有8紙照片可憑,足證被害人庚○並非蓄意要駕駛於人行道上,而係行駛於機車道上,因路樹影響而偏向人行道上,故其並無故意或過失行駛於人行道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

(四)扶養費部分:

1.己○鄉公所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處之資料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乃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所載:「是吾人認應以統計上一般國民各該年度之平均消費額為計算標準」,衡諸其文意,並無特定縣市區域之分,故於實務上認應以全國一般國民之平均消費支出為依據較為公允,且依主計處之說明,縣市之平均消費支出並不具有代表性,家庭收支調查係以臺灣地區整體而規劃,故以臺灣地區每人每年年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較為合理。再者,依據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所公布之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327,544元,與甲○○等4人於原審所提之年平均326,030元,己○鄉公所主張之臺北市291,156元、臺北縣215,844相較,應採甲○○等4人主張之金額較為接近實際之消費支出。

2.甲○○、戊○○皆為大學副教授,有固定之薪資收入,然2人目前並無任何存款,退休後雖有退休金可領,但甲○○部分無法以月退方式領取。而目前甲○○名下之房屋設有700萬元之抵押權,並另以融資方式投資股票,尚有2、3百萬元之負債。又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為民法所明定,依目前財產狀況彼2人尚有負債,於清償債務後,退休金400萬元可否供2人在國人平均餘命(男性77歲、女性81歲)10多年之花費實有疑義,固甲○○、戊○○於退休後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依法自得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失。

3.丙○○為郵局之業務佐、乙○○為申○客運之站務人員,雖有固定薪資但並不高,且目前還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

丙○○之退休金預估為300萬元,而其名下房屋尚有100多萬元之貸款。乙○○任職之申○客運公司並無退休金制度,其名下房屋價值約200萬元。綜上以觀,彼等退休時之財產狀況,實不足以維持兩人在國人平均餘命(男性77歲、女性81歲)10多年之花費,固丙○○、乙○○於退休後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依法自得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失。

(五)至於被害人辛○○之喪葬費,丙○○均有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憑,其真實性不容懷疑,至於丙○○支出之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預收塔位款、管理費,為97年9月23日以現金支付,且與其他單據之發票時間均相近,應係用於被害人辛○○身上無訛。又丙○○、乙○○居住於壬○地區,將被害人辛○○之塔位安置在鄰近之壬○地區癸○○墓園,並無任何不妥,且原審以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塔位支付額為90,000元作為必要費用之上限,亦較一般殯葬費用為低,不應加以遽採。己○鄉公所主張應以庚○之喪葬費用作為被害人辛○○喪葬費用之額度,然引用之基礎為何?且兩者地區不同、儀式習俗、殯葬收費標準均有不同,何能加以引用?己○鄉公所之主張實不足採。

(六)甲○○、丙○○部分: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甲○○、丙○○部分廢棄。

2.己○鄉公所應再給付上訴人甲○○6,729,598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己○鄉公所應再給付上訴人丙○○2,743,384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己○鄉公所負擔。並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鄉公所負擔。

戊○○、乙○○部分:

附帶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戊○○、乙○○部分廢棄。

2.附帶被上訴人己○鄉公所應再給付戊○○7,054,484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附帶被上訴人己○鄉公所應再給付乙○○2,414,539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己○鄉公所負擔。並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鄉公所負擔。

伍、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害人庚○為國立子○大學之學生,於97年9月19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號丑8寅-589號機車附載被害人辛○○,沿花蓮縣○○鄉○○村○○路前1400公尺由東向西行駛於道路外側之機車道時,因偏離機車道自撞路樹倒地受傷,經送醫後均傷重不治死亡。

(二)甲○○、戊○○為被害人庚○之父母、丙○○、乙○○為被害人辛○○之父母。

(三)甲○○等4人分別於97年12月24日及98年5月4日提出書狀向己○鄉公所請求賠償,○○○鄉○○○○○道路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而駁回國家賠償之請求。

(四)系爭道路由花蓮縣政府交由己○鄉公所管理,且由其實質僱工維護。

二、兩造協議爭點限縮如下:

(一)己○鄉公所是否為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所規範之賠償義務機關?

(二)系爭道路旁之路樹,是否因疏於修剪影響駕駛人之視線,而構成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並與本件車禍發生致被害人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如果己○鄉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甲○○等4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陸、本院之判斷:㈠己○鄉公所為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所規範之賠償義務機關: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至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路:指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鄉道:指聯絡鄉(鎮、市)及鄉(鎮○市○○村○里○○道路。為公路法第2條第1款、第5款所明定。而有關道路之主管機關,依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鄉(鎮、市)公所:1.有關市區道路鄉(鎮、市)自治規約之擬訂事項。2.有關鄉(鎮區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執行事項。3.有關鄉(鎮區之管理事項。主管機關核准人民或團體興建道路時,應明定其管理權責。」,另按「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縣鄉道○○○○路局代養者外,其餘授權各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管理。」、「二管理機關:(一)○○○區○道路自治規約之擬訂事項。(二)○○○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執行事項。(三)○○○區○道路之管理事項。」、「管理機關對路樹及綠地應經常維護或剪修,並不得妨礙人車安全。」,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分別著有明文。

2.經查,系爭事故地○○○鄉道○○○○路段業由花蓮縣政府依法定程序將管理權限委任予己○鄉公所,己○鄉公所亦因此以自身之名義對系爭道路進行實質管理維護,並僱員為路旁行道樹之修剪維護工作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明道路類別為鄉道、現場照片及花蓮縣己○鄉公所臨時人員定期勞動契約書記載工作項目包括行道樹管理養護等語、己○鄉公所農業課工作報告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5-90頁),並為己○鄉公所所不爭,則依前開規定,己○鄉公所即為系爭鄉道之管理機關,負有○○○鄉道路○○道樹予以維護、剪修,以免妨礙人車安全之義務。是系爭道路旁之路樹若有影響駕駛人之視線之情而構成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自為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所規範之賠償義務機關,堪以認定。

3.己○鄉公所雖以:依公路法第3、4、6、12、26條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管理機關為花蓮縣政府,而非己○鄉公所云云。惟查,公路法第3、4、6、12、26條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條雖規定縣道、鄉道之主管機關、路線系統規劃、公路修建、養護經費負擔均為縣(市)政府,然公路法制定之目的係「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有公路法第1條之規定可參,前開公路法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條之規定,顯係為明確劃分中央、直轄市、縣(市)各級政府就公路規劃、管理之權責分配,非在排除實際管理機關應負之責任。另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旨在說明縣政府○○○鄉道○路雖已委託其他機關管理,仍應負責養護、規劃及修建,不得因而免負賠償責任等情,與本件情節並不相同,亦不得因此而○○○鄉○○○○○道路之管理機關。況且,己○鄉公所既實際負責系爭道路及路樹之維護或修剪,而行政官署內部權責委任事項亦非一般人民所能瞭解,則本件甲○○等4人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之規定對己○鄉公所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己○鄉公所辯稱其非管理機關云云,為無可採。

㈡系爭道路旁之路樹影響駕駛人之視線,構成公有公共設施管

理之欠缺,並與本件車禍發生致被害人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而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該條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次按「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所業已管轄之公路,應重視景觀、力求美化。地方政府得經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種植行道樹、花木或設置景觀設施,並負責養護;其種植或設置位置,不得妨礙公路原有效用」、「管理機關對路樹及綠地應經常維護或修剪,並不得妨礙人車安全」,公路法第32條及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經調閱花蓮地檢署97年度相字第283、284號庚○及辛○○相驗案卷之查核結果,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庚○騎乘機車附載辛○○於系爭道路行駛,嗣偏離機車道向右前行,進而擦撞路樹發生車禍,而該機車偏離車道前之路旁行道樹鳳凰木之枝葉,業已伸展侵入機車道,枝葉並下垂距離路面最低僅距離135公分左右之事實,有上開相驗案卷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24-26頁、第108、109、187、188、197-199頁),堪認一般機車騎士騎乘機車行經該段道路時,為閃避低垂枝葉,均會偏離機車道而往左方快車道或右方路肩段行駛,自違反上述行道樹不得妨礙人車安全及公路原有效用之規定,其路樹之管理有欠缺可堪認定。

3.雖己○鄉公所辯稱其○○○鄉○道路○道樹管理維護,業僱用臨時人員卯○○及辰○○依己○鄉公所之指示確○○○鄉○○道路○道樹之修剪等工作,並提出勞動契約書及工作報告表(原審卷第85-88頁)為證。然系爭肇事路段之路旁行道樹鳳凰木之枝葉,既已伸展侵入機車道,枝葉離路面最低僅距離135公分左右,已如前述,事實上已足以影響行車安全且妨礙道路原有效用,致缺乏安全性,其管理人員疏未注意修剪,具有過失已甚顯然。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亦有規定。本件系爭道路路樹之管理既有上開欠缺,揆諸前開規定,己○鄉公所自應就其使用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且不得以庚○騎乘機車與有過失,即免除應負之過失責任。

4.本件經原審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肇事原因,其鑑定結果略以:由庚○之體傷分佈、路樹之刮痕產生位置、庚○落地後倒臥於機車邊鄰、辛○○倒臥於路樹左前方,顯係受有撞擊路樹後被拋離之事實存在,故由庚○駕駛機車之可能性較大;另依路樹撞擊痕跡產生位置及機車刮地痕位置可明確知兩者連接之射線(詳如原審卷第238頁附圖所示),即代表機車接近人行道之可能行駛路徑,路樹開展下垂枝葉影響道路機車駕駛人行車安全(低垂枝葉最低僅有100公分),而經同型機車騎乘模擬,騎士之視線高約141公分,坐騎機車高度約158公分,不僅妨礙視線,且有礙人員之通過;根據下垂枝葉投影之線性推估約有1.53公尺,其中0.37公尺位於機車道上,而1.16公尺位於路肩(其計算詳如鑑定報告第5頁,見原審卷第240頁),...,故由機車之行駛路徑可確知,駕駛人行駛於路肩或近機車道右側邊鄰由伸展枝葉右側通過(不管為閃避下垂枝葉或由未受阻之區域通過,均與下垂枝葉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然因右側路面僅餘約1.04公尺,機車在側向淨距明顯不足之狀況下,又逢路肩與溝之交接及邊溝之向右側傾斜等不利之路面上,即容易操控不當造成攀越人行道撞擊路樹之結果產生。再者,因人行道之高度約有15公分,機車之行車速度若不高(根據現場機車爬越人行道模擬之結果可知,以與人行道呈約15度方向並以約30公里/小時速度衝越,前輪即可攀越上人行道),無法攀越人行道,然為何機車在大清早車流量不大之時段及路段上(能見度良好),並沒有走在機車道上,而是行駛於路肩或機車道右側邊鄰,並由低垂枝葉右側閃避繞道或穿越再衝越上人行道之原因,由目前之資料並無法得知;本件騎士操作不當,攀越人行道撞擊路樹肇事,為事故之原因(主因),路樹伸展下垂枝葉確有影響機車行進之安全,為事故發生之遠因(次因)等語(見原審卷第233-242頁鑑定報告),核與本件花蓮地檢署前開相驗案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等相符,甲○○等4人主○○○鄉○○○路樹之管理有欠缺,致庚○、辛○○2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因路樹伸展下垂枝葉致機車偏離撞上人行道等情,應屬可採。

5.己○鄉公所雖以:上開鑑定機關實際為鑑定之系所為行銷與物流管理系,該單位與車禍鑑定無關云云。惟查,本件鑑定機關之鑑定人員巳○○教授最高學歷為國立交通大學交管所博士,專長在運輸安全、交通工程、系統模擬,博士論文題目為以單張影像攝影測量方法還原肇事現場之研究,著有期刊論文、研討會論文多篇,並為法院交通事故案件擔任鑑定人員10餘件,有其學、經歷及期刊論文、研究計劃目錄等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9-152頁),足見本件鑑定機關之鑑定人員應在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鑑定方面有其專業,己○鄉公所上開質疑,應非可採。

6.己○鄉公所另以: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本件車禍事故究係如何發生無從研判,花蓮地檢署亦以98年度偵字第2061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己○鄉公所農業課長午○○、村幹事未○○、負責路樹修剪之卯○○、辰○○為不起訴處分,與前開鑑定機關之意見大相逕庭,足見路樹低垂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係認:騎乘機車之雙方當事人均已亡故,無現場目擊證人,由卷內現場照片、警方丈量路樹下垂枝葉之高度等事證資料研判,路樹似有影響機慢車道之行車安全,惟與本案事故之發生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無從研判認定等語;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則以本案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予明確覆議等語(原審卷第189、190頁),並未就車禍發生之原因予以認定。

花蓮地檢署就本件午○○等4人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固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筆直道路,縱該路樹確實過於低矮,然並非即當然影響被害人2人行車視線而造成該次車禍;且發生車禍地點道路寬敞且筆直,該路樹未修剪部分係位於機慢車道邊線,若非騎乘機車行駛於機慢車道邊線上,否則難以因該路樹而遮蔽視線,是難認路樹未妥善修剪而遮蔽視線導致該車禍發生;再臺灣省花東區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無從認定上開路樹是否與車禍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罪疑唯輕原則,難逕認被告4人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有花蓮地檢署98年11月25日98年度偵字第2061、534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56頁)。惟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對於被告有罪之舉證責任,應達到無合理可疑之程度,亦即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須達於依據良知之確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之程度。但民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而此種差異之原因,在於刑事有罪判決,對於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等關係重大,一經誤判,則將殃及無辜,因此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較諸民事訴訟為重。本件系爭道路肇事地點旁之路樹確有下垂影響行車安全之情形○○○鄉○○○路樹之管理確有欠缺,而肇事原因經鑑定機關綜合現場等一切情狀,認定路樹低垂與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與卷內事證相符,已經本院敘述如前,甲○○等4人主張因路樹低垂,致駕駛人庚○行車路線偏離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已足使本院產生信其為真實之蓋然心證。而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時係因無明確目擊證人,故未予判斷,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亦未及參酌本件鑑定機關之意見,並基於前述刑事程序之嚴格證據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對相關人員為不起訴處分,己○鄉公所徒以前詞置辯,而未另行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車禍與路樹無關,本院自不能為有利於己○鄉公所之認定。

7.己○鄉公所另以被害人庚○駕駛機車偏離正常之機車道,其不正常駕駛致車禍事故發生云云。查本件低垂之路樹已影響機車駕駛人之視線且侵入機車道內及路肩各0.37公尺、1.16公尺,已如前述,而使用道路者眾,各種違規行為或意外突發狀況均可能發生,而駕駛人之反應更大不相同,○○○鄉○○○路樹之管理既有過失,其即不得再主張信賴原則而據以免責,故己○鄉公所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8.據上,本件被害人庚○應係為閃避行道樹低垂之枝葉而偏離機車道往右方路肩段行駛,致失控撞擊路樹造成庚○及所搭載之被害人辛○○死亡的結果,是庚○與辛○○之死亡,確與行道樹枝葉低垂遮蔽機車道行車視線有因果關係存在。己○鄉公所既為上開道路之管理機關,竟未及時為修剪枝葉至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必要具體措施,其有過失已可認定,其就此公共設施之管理既有欠缺,致庚○、辛○○死亡,甲○○等4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己○鄉公所負賠償責任,即有理由,己○鄉公所所辯非賠償義務機關、無因果關係云云,均無足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甲○○等4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1.醫療費部份:甲○○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為庚○支出醫療費874元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一紙為證(詳原審卷第35頁),復為己○鄉公所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殯葬費部分:⑴甲○○為被害人庚○支出部分:按核給殯葬費金額,應

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420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參照)。經查,甲○○主張因庚○往生而支付殯葬費204,1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且為己○鄉公所所不爭執,茲審酌依台灣地區一般民間禮俗、宗教儀式等情狀,認上開殯葬費用之請求,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丙○○為被害人辛○○支出部分:丙○○主張因辛○○

往生,業支付殯葬費638,540元等語,雖據提出慈濟助念堂收費明細表、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統一發票及送貨單等為證(原審卷第41-47頁),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有關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查被害人辛○○於死亡時僅大學甫畢業,尚無相當之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衡諸社會常情並斟酌當地之習俗、被害人身分,丙○○主張為被害人辛○○支出關於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預收塔位款285,000元、127,500元、預收管理費25,000元部分,尚嫌過高,不應准許,惟靈骨塔位之支出實為殯葬必要費用,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參考表」靈骨塔位及骨灰罐費用為90,000元,堪認塔位費於90,000元範圍內為合理,是丙○○此部分請求,於291,040元範圍內(計算式:7140+18200+156000+5000+90000+9800+4900=29104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己○鄉公所雖以:辛○○之殯葬費應與庚○相同云云,然丙○○既確實受有前開殯葬支出必要費用之損害,即得以請求賠償,與庚○部分請求之金額如何無關,其此部分抗辯,自非有據。

3.扶養費部分: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

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得稅法之規定,僅係國家基於稅賦政策之考慮所為之減免措施,殊與損害賠償法上填補損害之目的迥然不同,早已不合現今社會之需求。而所謂扶養費用,應係指一般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中,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其標準固不易選擇,有認為應以基本工資為準,有認為得以低收入戶之補助金額為準,惟前者係勞工之最低工資標準,非全部均係扶養權利人所應得,後者則以謀生能力最低者為準,未免忽視法律之一般性。要之,此等費用之決定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不能僅以最高或最低生活標準為依據,應以統計上一般國民各該年度之平均消費額為計算之標準,方能達成上開維持其人之尊嚴基本生活要求之目標,且應依個案證據決定實際負擔扶養費用之義務人為何者,不應一律以扶養義務人之人數平均分攤之,且既著重於扶養權利人之基本生活需求,如無法舉證證明有數人負擔扶養義務時,即應為有利於扶養權利人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從而,己○鄉公所主張應以所得稅法規定之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扶養費用云云,顯非可採。

⑵甲○○等4人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之國民所得統計

摘要之96年平均每人民間最終消費支出為326,030元計算扶養費用等語,己○鄉公所方面則以甲○○、戊○○部分應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月平均消費支出資料,居住台北市地區人民96年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263元,每年平均消費支出291,156元計算;丙○○、乙○○居住於臺北縣壬○鄉,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月平均消費支出資料,居住台北縣地區人民96年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7,987元,故年平均消費支出應為215,844元計算云云置辯。惟查,甲○○等4人雖居住於台北市或台北縣,然現今交通便利,在臺灣地區各縣市居住往返交流甚為容易,僅以一市或一縣之平均消費支出為標準較不客觀,故甲○○等4人主張以前開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之國民所得統計摘要之96年平均每人民間最終消費支出為326,030元計算扶養費,自無不合,己○鄉公所上開辯解,尚非有理。

⑶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屬不適用之。己○鄉公所抗辯:甲○○、戊○○現均任大學副教授,丙○○、乙○○分別為郵局業務佐及申○汽車客運站務人員,是否日後有其他收入或退休金可領,彼等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云云。惟查,甲○○等4人目前雖有工作,並分別擔任大學副教授、郵局業務佐或申○汽車客運站務人員,惟甲○○、戊○○、丙○○、乙○○於庚○、辛○○死亡時分別為53歲、48歲、53歲、46歲,距離65歲退休尚有12年至19年不等之時間,其變化難以預料;且彼等98年所得各約100餘萬、100餘萬、100餘萬、30餘萬,資產僅甲○○有600餘萬(主要為不動產之價值)、丙○○近100萬、乙○○200餘萬(主要為不動產之價值),且均未計入負債,而戊○○則無任何資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1-148頁),另丙○○、乙○○尚有2女均未成年,則以彼等上開財產狀況,欲供65歲退休後至國人平均餘命(男性76歲,女性81歲),扣除必須居住之不動產價值,依前述每年326,030元之平均消費額計算,實難認彼等4人65歲退休之後確能維持生活,則甲○○等4人請求65歲以後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己○鄉公所前開抗辯均非可採。

⑷甲○○、戊○○部分:

查被害人庚○為00年00月0日生,其父甲○○為44年6月2日生、其母戊○○為00年0月0日生,2人於庚○97年9月19日死亡時,分別為53歲及48歲,依男性平均餘命75.46歲、女性81.72歲計算,尚分別有22.46年及33.72年之餘命之事實,有彼等戶籍謄本及內政部統計處所列製之「我國特定死因除外簡易生命表之零歲平均餘命」所示(詳原審卷第19、49頁),是甲○○及戊○○於65歲退休喪失工作能力後,分別尚有10.46年(計算式:53+

22.46-65=10.46)及16.72年(計算式:48+33.72-65=1

6.72)需受被害人庚○之扶養,是彼等主張分別以10年及16年計算兩人得受扶養之期間,堪認有據。又彼2人含被害人庚○共育有2名子女,連同彼2人應互負扶養義務,故庚○成年後對彼2人應各負之扶養責任為1/3。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甲○○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863,431元(計算式:326030元x7.00000000÷3=863,4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戊○○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1,253,736元(計算式:326030元x11.00000000÷3=1,253,736,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⑸丙○○、乙○○部分:

查丙○○、乙○○自65歲退休喪失工作能力後,尚分別有餘命10.46年及16.72年,此有彼2人之戶籍謄本及前述之「我國特定死因除外簡易生命表之零歲平均餘命」所示(詳原審卷第20、49頁),是丙○○、乙○○主張分別以10年及16年計算兩人原得受辛○○扶養之期間,堪認有據。又彼2人含被害人辛○○共育有4名子女,連同彼2人應互負扶養義務,故辛○○成年後對彼2人應各負之扶養責任為1/5。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丙○○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518,058元(計算式:

326030元x7.00000000÷5=518,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乙○○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752,242元(計算式:326030元x11.00000000÷5=752,242,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甲○○等4人分別為被害人庚○、辛○○之父母,卻因本件車禍致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自均受有極重大之痛苦。故甲○○等4人依據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己○鄉公所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洵屬有據。原審審酌4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甲○○及戊○○分別為大學副教授,丙○○為郵局業務佐、乙○○為申○汽車客運公司之站務人員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甲○○、戊○○各請求60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予核減為150萬元,丙○○、乙○○各請求200萬元亦過高,各予核減為100萬元,本院再參酌己○鄉公所過失之程度較輕、庚○之過失程度、庚○搭載辛○○而立於辛○○使用人之地位、甲○○等4人之財產狀況(如前述)等全部情狀,認原審就精神慰撫金之核給並無不當,己○鄉公所認原審核給之金額過高、甲○○等4人認核給之金額過低云云,均非可採。

5.綜上,計甲○○主張所受之損害於2,568,405元範圍內(計算式:874+204100+863431+0000000=0000000)、戊○○主張所受之損害於2,753,736元範圍內(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丙○○主張所受之損害於1,809,098元範圍內(計算式:291040+518058+0000000=0000000)、乙○○主張所受之損害於1,752,242元範圍內(計算式:752242+0000000=0000000),為有理由。

㈣與有過失部分:

1.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之路樹低垂狀況、系爭道路為進出子○大學大門之道路,庚○為子○大學學生,對道路狀況當知之甚詳,又肇事當時為晴朗的白天,該柏油路段乾燥無缺陷,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之記載及現場照片可憑,是倘庚○能遵守上述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注意前方路樹狀況,採取閃避或煞車等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撞擊人行道,甚而衝上人行道先後撞擊2棵相距約9公尺之路樹。然庚○疏未注意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肇事,堪認庚○就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甲○○等4人辯稱:庚○並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3.又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認以時速每小時30公里即可衝越人行道,原審逕認庚○有超速(限速50公里)行駛之違規行為云云,尚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4.從而,己○鄉公所為過失相抵之抗辯即有理由。爰斟酌己○鄉公所管理欠缺之程度及被害人庚○過失、違規情況,並綜合卷內所有證據等一切情狀,認庚○過失比例為70%,己○鄉公所過失比例為30%,則己○鄉公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應酌減70%,即應負30%賠償責任。據此計算,己○鄉公所應賠償甲○○770,522元(計算式:0000000x30%=770522,元以下四捨五入)、戊○○826,121元(計算式:0000000x30%=826121,元以下四捨五入)、丙○○542,729元(計算式:0000000x30%=542729,元以下四捨五入)、乙○○525,673元(計算式:0000000x30%=525673,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甲○○等4人未敘明並舉證彼等於原審主張法定遲延利息應自98年1月1日起算之依據,是原審依上述規定認己○鄉公所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始負遲延之責任,核無不當。從而,原審判命己○鄉公所給付甲○○770,522元、戊○○826,121元、丙○○542,729元、乙○○525,67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予以駁回,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或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己○鄉公所請求另送警察大學鑑定車禍原因、甲○○等人請求傳喚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人員到庭說明庚○為肇事主因之依據,均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亦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責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