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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9 年重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交通部法定代理人 毛治國訴訟代理人 許慧如律師被上訴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少康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何方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一百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交通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堆,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毛治國,惟上訴人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法定代理人毛治國於本院審理時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本院前審卷一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其承受訴訟。

二、被上訴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余建新,嗣變更為趙少康,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趙少康並於本院審理時委任訴訟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委任狀、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本院前審卷一第二十五頁、第一四0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其承受訴訟。

三、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及原交通部電信總局於原審共同對被上訴人起訴,嗣交通部電信總局組織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經總統公告廢止,嗣經行政院秘書長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以院台經字第0九六00三七一五號函附有關單位意見略以:「有關板橋機室土地案及花蓮機室土地案部分,...

該等土地與通訊傳播業務無涉,原以電信總局名義提起訴訟之上開案件,基於政策需要,由交通部承受。」,上訴人交通部遂於原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上訴人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三三七頁)、總統府公報、前開行政院秘書長函等影本(見原審卷第三三九頁、第三四0頁)為證。上訴人聲明承受原交通部電信總局之訴訟,核無不合,應准許其承受訴訟。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花蓮市○○段○○○○○號、一三六七之一地號及一三六七之二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美崙段三三三之一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九月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交通部臺灣電信管理局,嗣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經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由交通部電信總局及交通部郵政總局共同管理。而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以台廣武行

(七三)字第六三七0八號函,請求上訴人准予將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為被上訴人,嗣經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六月五日以交總(七三)字第一二二九三號函呈請行政院鑒核、行政院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台七三財一五八五一號函請交通部研議、交通部於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以交總(七四)字第00八二六號函呈報行政院研議結果、行政院於七十四年三月七日以台財字四0五0號函回覆交通部,准許中廣公司就系爭土地辦理管理機關之變更登記。惟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持上開行政院台財字四0五0號函,逕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登記原因為買賣,顯然與行政院台財字四0五0號函同意中廣公司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之意思不相符合,其登記顯屬違法無效。且本件並未有兩造合意之書面物權契約,被上訴人係持行政院台財字四0五日號函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前開函文僅表示同意「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並未表示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本件移轉不動產物權之書面顯未合法成立,不能生移轉之效力等語,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予塗銷。另系爭土地竟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登記理由,所有權由中華民國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縱使行政院有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物權行為,顯然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是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塗銷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聲明:1.確認中華民國對花蓮市○○段○○○○○號、一三六七之一地號、一三六七之二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將座落花蓮市○○段○○○○○號、一三六七之一地號、一三六七之二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原審判決以:系爭土地三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為總登記時,即非由原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管理使用,而係交由被上訴人之前身即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接收管理使用,並由被上訴人接續管理使用迄今,足徵系爭土地向來均為傳播業務之用,應屬國有非公用土地。而系爭土地之原管理機關於原交通部電信總局及郵政總局分別改制而由交通部電信總局及交通部郵政總局分別承受其業務後,因管理機關之一的交通部電信總局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改制為中華電信公司及成立新制電信總局,改制前電信總局任管理機關之系爭土地因屬未作價投資中華電信公司之非公用財產,依法應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而非新制電信總局接管;又另一管理機關交通部郵政總局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改制為中華郵政公司後,系爭土地並未列入作價投資中華郵政公司之資產,依法亦應移由國有財產局接管。足認系爭土地縱認應屬國有財產,亦應移由國有財產局接管而非由上訴人任管理機關,因認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無理由,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貳、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主張: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當事人適格:⒈當事人適格與否,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來判斷有無適格,

並非以法院認定之事實來判斷,原審判決以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屬錯誤:

⑴學者認為:「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決

定之,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決定之。就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當事人均屬適格者,縱訴訟結果,認定原告無其所主張之權利,亦不得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亦有認為:「在給付之訴,只需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在給付之訴,原告只須主張其有給付請求權者,即有原告之適格。被告只須為原告主張有給付義務者,即有被告之適格」。

⑵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者,係民法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

給付之訴,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公用財產,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違法而無效,因而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登記,依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以及給付之訴當事人適格之法理,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當事人適格。原審判決竟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原告之訴,顯屬錯誤。

⒉系爭土地在遭被上訴人違法變更登記之前,係屬原交通部

郵政總局及原交通部電信總局二個機關所共同管理,依國有財產法規定,遭他人虛偽方式為權利登記,自應由遭侵害時之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以為救濟,故本件具當事人適格:

⑴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

交通部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仍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所有,然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由交通部電信總局及交通部郵政總局共同管理。由此可知,系爭土地在遭被上訴人違法變更登記而為虛偽所有權登記之前,管理機關係屬原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原交通部電信總局二個機關所共同管理。

⑵被上訴人亦自承台灣電信管理局有管理權,此參被上訴人

台廣武行(六九)字第五八八九號函台灣電信管理局說明欄第二點「...上述土地光復後係由台灣郵電管理局一併辦理囑託登記,致管理權至今仍未分割,嗣以台灣郵政電信兩總局分立,前項土地管理權歸由貴局接管...」即知。

⑶按國有財產法第三十條規定:「國有不動產經他人以虛偽

之方法,為權利之登記者,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查明確實後,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塗銷之訴;並得於起訴後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為異議登記。」,依上開條文可知,在國有財產遭他人以虛偽方法為登記時,應由受侵害當時之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提起民事訴訟塗銷之訴。查七十六年間系爭土地登記簿上遭違法變更所有人為被上訴人公司時,原土地登記簿上之管理機關即為交通部郵政總局及交通部電信總局,是依上開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自應由交通部郵政總局及交通部電信總局提起訴訟。嗣後交通部郵政總局及交通部電信總局組織有所變動,現由交通部即上訴人擔任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國家追討被侵害之財產,於法並無任何違誤,上訴人自具當事人之適格無疑。

⑷與本案情形幾乎完全類似之中廣板橋機室土地案件,最高

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0五號、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六三號判決均認定上訴人有當事人適格,原審判決為相反之認定,係屬違誤。

⒊縱令因被上訴人長期占用違法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導致變成

國有非公用財產,然系爭土地根本未曾辦理使用用途變更程序,亦未曾移交予國有財產局,在管理機關辦理使用用途變更而移交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而由國有財產局列冊管理之前,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仍屬原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尚無管理權,上訴人及原電信總局之起訴,自具當事人適格:

⑴按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用財產變更為

非公用財產時,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原屬事業用財產,得由原事業主管機關,依預算程序處理之。」,則公用財產要變更為非公用財產,須經「用途變更之程序」,用途變更之後,並須由管理機關移交予國有財產局之後,管理權始發生變動。經查,本件於起訴時,系爭土地根本未曾辦理使用用途變更程序,亦未曾移交予國有財產局,是系爭土地之管理權於起訴時應仍屬上訴人及原電信總局,上訴人及原電信總局依法起訴,自具當事人適格。

⑵次查,縱令國有財產局已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權(假設語

氣),然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八條之一亦規定:「本法規定應由行政院、財政部或國有財產局辦理之事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國有財產局亦得將排除侵害之起訴權利委託上訴人及原交通部電信總局來辦理。行政院因政策因素,認定應由上訴人及原交通部電信總局起訴(參原審卷第三四0頁行政院秘書長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院台經字第0九六00三七一五一號函),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八條之一,上訴人及原交通部電信總局之起訴,自屬合法。

(二)系爭土地係國有公用財產,並非國有非公用財產,原審判決之認定亦有錯誤:

⒈按行為當時有效之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公用財產以各直

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第十二條「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第十三條「財政部視國有財產實際情況之需要,得委任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代為管理或經營」;第十七條「第三條所指取得之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應分別依有關法令完成國有登記規定,或確定其權屬」;第二十八條「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第三十三條「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但依法徵收之土地,適用土地法之規定」;第三十五條「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原屬事業用財產,得由原事業主管機關,依預算程序處理之。非公用財產經核定變更為公用財產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移交公用財產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接管」等規定可知,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為直接使用機關,非公用財產機關之管理機關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之變更、移交及接管皆須經法定程序(依各機關經管非公用國有財產辦理移交注意事項規定,非公用財產早於六十年三月前即應依法移交國有財產局),且國有財產更應依相關法令為登記。查系爭土地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交通部電信總局及交通部郵政總局,而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時,從未依前揭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登記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亦從未曾有辦理變更、移交及接管程序由國有財產局管理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自系爭土地依法登記之情形,即可知系爭土地確屬國有公用財產。

⒉查接收日產為國家權力行為,因接收日產而由國家原始取

得房屋所有權,可見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實質上係受國家之指示而管領系爭土地,係屬命令與服從之從屬關係,依照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亦僅屬占有輔助人。復以系爭土地登記自三十六年總登記以來皆記載為中華民國所有,且皆以郵政電信管理機關為管理機關,更可見被上訴人僅為占有輔助人之地位,占有人仍為管理機關即交通部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足認系爭土地係國有財產法第四條所規定之機關所使用之國有公用財產。

⒊國民政府於三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公布交通部電信總局組織

條例,成立電信總局,主管全國電信業務。台灣光復後由台灣行政長官公署交通處於三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成立郵電管理委員會,接管全省郵電業務,三十五年一月交通部統一全國電信機構組織,台灣郵電業務劃歸交通部接辦。於三十五年五月五日成立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試行郵電合辦,直到三十八年方進行改組分別成立台灣郵政管理局及台灣電信管理局。雖被上訴人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受政府指示接收系爭土地,但嗣後皆受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所管理,為直接管理電台之機關,對系爭土地自有管理權。

⒋參中國廣播公司台廣武行(六九)字第五八八九號函台灣

電信管理局說明欄第二點『...上述土地光復後係由台灣郵電管理局一併辦理囑託登記,致管理權至今仍未分割,嗣以台灣郵政電信兩總局分立,前項土地管理權歸由貴局接管...』。可知被上訴人亦自承台灣郵電管理局改組後之台灣電信管理局對系爭土地有管理權,顯見被上訴人係占有輔助人。

⒌系爭土地其使用用途係供作國家廣播業務,依照政府需要

製播節目之用,且系爭土地實際係由被上訴人辦理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所委託之電信業務,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三八號判決要旨所示:「…且系爭建物竣建後即交由中華航訓中心代管使用,資以辦理被上訴人主管業務內關於船員專業訓練之相關業務,自屬公用財產……。」。是縱使系爭土地實際由被上訴人使用,但系爭土地用以辦理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主管電信業務,而進行國家廣播、依政府需要製播節目之用,被上訴人亦僅為占有輔助人之地位,該國有財產自屬公用財產。

⒍又查廣播電視法在六十五年一月八日公布施行前,廣播事

業依電信法第一條及第二條之規定屬電信事業之範圍,主管機關為上訴人,且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上訴人得設電信總局經營電信事業,而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則係電信總局依交通部電信總局組織條例第十七條所設之臺灣地區管理局,依法對廣播事業自有主管機關之權限;至於廣播電視法於六十五年一月八日公布施行後,上訴人就「電臺主要設備及工程技術之審核,電波監理、頻率、呼號及電功率之使用與變更,電臺執照之核發與換發」等事項仍為主管機關,從而,就系爭土地上設置廣播電臺,自屬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及電信總局之主管業務。而其等於主管業務範圍內委託被上訴人進行廣播國家宣揚政令等工作,此乃國家政務,參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八號判決,自足認系爭土地係國有公用財產。

⒎「按臺灣光復後,我國政府基於戰勝國之地位,正式接收

日人在臺灣所有之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無須登記,已然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縱於接收後未即登記為國有,亦不失為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國有財產。」、「國家權力之取得又係基於戰勝國之權力關係所為之接收,並非由於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自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此有法務部(七五)法參字第一三五五六號函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五號判例可稽。是我國政府基於戰勝國地位接收日產為國家最高權力行為,所接收財產之所有權無待登記即屬於國有,系爭土地既係我國接收日本國戰敗後之在台財產,無待登記即屬於國有,而當時之臺灣電信管理局為政府機關,其於三十五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台灣電信管理局,自屬合法有據,而屬於私法人之中國國民黨或中廣公司,無從因為受託「代為接收」日產而取得所有權,更無如其所主張所謂「誤登國有」之問題。

(三)系爭土地之移轉違反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公用財產不得處分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無效:⒈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

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訂用途者不在此限。」;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本法所稱處分,係指出售、交換、贈與或設定他項權利;所稱收益,係指出租或利用。」,皆表示國有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收益。

⒉按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

止之規定者,無效。」,又本條所指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依學者史尚寬之見解:「謂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必須適用之規定也...普通關於社會之秩序、國家之一般利益、或直接關於第三人之利害……故下列各種,概為強行法規...⑵關於物權之種類、內容之規定。...⑷土地法上之規定。」,是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既規定國有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性質上屬於物權行為之禁止規定,且類似之規定亦見於土地法中(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可知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應屬民法第七十一條所規定之禁止規定,違反者自屬無效。上開見解亦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所肯認。從而,系爭土地既屬國有公用財產,依前揭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自不容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處分移轉予自己,是該等登記因已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而屬無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屬中華民國所有,該等登記更應予塗銷。

⒊又縱認系爭土地屬國有非公用財產,違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亦違反國有財產法之相關規定,應屬無效:

⑴系爭土地若係屬國有非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十二條

之規定,應由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時,並未會同義務人國有財產局為之,違反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現移為第二十六條)規定,應屬無效。

⑵國有非公用財產雖非不得處分或讓售予私人(國有財產法

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四條參照),惟按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售,其已有租賃關係,難於招標比價者,得參照公定價格,讓售與直接使用人。所謂直接使用人,依該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係指租用建築用地,並已建有房屋或其他建築物之所有人而言。前述規定為公有土地讓售之要件,為杜流弊並維護全民利益,自有嚴加遵守之必要。本件上訴人所擬讓售者為被上訴人房屋坐落之基地即分割後之五八六號土地,而非分割後之五八六-一號空地。而被上訴人於申購時亦需提出地上房屋所有權切結書以為證明,足見兩造以非房屋坐落之系爭五八六-一號土地為買賣標的,自屬於法有違。被上訴人為達申購之目的,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所提出之切結書,竟記載五八六-一號建有系爭房屋一棟,惟被上訴人在系爭五八六-一號土地上實際上若未建有房屋使用,其雖就系爭五八六-一號土地與上訴人訂有租約,依上開規定仍不得申請承購系爭五八六-一號土地。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因違反前揭國有財產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全然無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根本未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四條之相關規定辦理,仍應認為無效。

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轉讓程序符合國有財產法關於讓

售之程序,並以被上證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七十七年七月九日台財產一字第七七00九二0八號函主張國有財產局對於系爭土地轉讓予被上訴人亦表同意云云。惟查:

⑴系爭土地屬國有公用財產,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遭移轉登記當時,係由電信總局及郵政總局為管理機關,從未辦理變更、移交及交管程序由國有財產局管理,故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地無權置喙,且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國有公用財產不得任意處分,則系爭土地自無適用國有財產法讓售規定之可能,合先敘明。

⑵又七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至

第五十四條規定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之各項要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國有財產法讓售規定處理,然其主張均不符合上開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四條規定之要件,且上訴人當時以提出預算案之方式辦理系爭土地之產帳調整,不僅違背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國有公用財產不得任何處分之強制規定外,亦不符合「讓售」之要件,不生讓售之效力。⑶況被上證三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七十七年七月九日台財產

一字第七七00九二0八號函所敘及者僅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重上更(二)字第一三二號訴訟事件之板橋機室土地,與本件訴訟之系爭土地完全無關,而該函文內容未就板橋機室土地之移轉登記是否合法、有效表示任何肯否之意見,被上訴人執此與本件完全不相關之函文主張國有財產局對於系爭土地轉讓予被上訴人亦表同意云云,被上訴人重拾其當年以行政院七十四年三月七日同意辦理管理機關變更之函文蒙混作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申請依據之不法手段,其主張洵不足採,亦違誠信。

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變更登記,業經上訴人調

整產帳,完成預算程序經國家最高立法、民意機關之立法院審議通過,系爭土地變更登記已取得合法之效力云云,其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⑴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自A機關變更為B機關,依法應辦理

轉帳,即A機關辦減帳,B機關辦增帳,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本應依法登帳(國有財產法第二十一條參照)。從而,即便只是變更管理機關,仍有所謂編列預算及轉帳等問題,是本件無從依預算之編列及審議即認定係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

⑵立法院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審議預算之行為無從

認作為其有權處分系爭土地,遑論系爭土地為國有公用財產,依法根本不得為任何處分。何況系爭土地之處分已違反國有財產法等強制規定而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亦無從藉由預算之編列及審議而予以補正、追認及治癒。

(四)系爭土地政府並無同意作價轉讓給被上訴人:⒈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次、第二二七次委員會並沒有

決議將系爭土地作價轉讓給被上訴人。而前國防最高委員會三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第二二七次常務會議第二七案審查報告及附表係記載「轉帳」,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作價轉讓」。所謂「轉帳」,從文義觀察,並無買賣或移轉所有權之含義,已極明確,系爭土地自不在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七次常務會議「轉帳」之範圍。

⒉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一八五次會議紀錄無從確認為公文書,

上訴人否認真正。縱認屬真正,其第十案所載「國民黨所辦之新聞出版電影廣播事業所接收之敵偽產業應請交主管機關估值後以各該事業機構戰時損失由黨部併案向政府結算轉帳」,並未列出結算轉帳明細,無從證明被上證一號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次、第二二七次會議之核准作價轉讓決議係依據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一八五次會議第十案決議所做。而且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次、第二二七次會議皆未提及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一八五次會議決議,被上訴人辯稱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一八五次會議第十案決議後方有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次、第二二七次會議之核准作價轉讓決議云云,並非有據。

⒊行政院主計處函之附件與被上證一號內容相同,形式上真

正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就該內容已經於另案(板橋機室案)提出並主張有作價轉讓之事實,為另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重上更(一)字第六三號判決所不採。

⒋行政院台四0歲字第三八號代電係援引自財政部四十五年

一月四日(四五)台財庫發字第一四號函,惟財政部函核准作價轉帳之標的僅為「房屋」,不包括土地。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曾經行政院台四0歲字第三八號代電核准作價轉帳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之行政院台四0歲字第三八號代電,係

財政部四十五年一月四日(四五)台財庫發字第一四號函,被上訴人從未提出行政院台四0歲字第三八號代電。

⑵財政部四十五年一月四日(四五)台財庫發字第一四號函

略謂:「中國廣播公司...係由中央財務委員會報經鈞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二二七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帳該項房屋價款新台幣參佰壹拾柒元壹角肆分...」。顯然,核准作價轉帳之標的僅為「房屋」,不包括土地。

⑶此外,系爭土地於三十九年入帳之金額為新臺幣三萬六百

六十七元五角三分,被上訴人亦未證明新臺幣三百十七元一分四角是否即等於法幣九億七千一百六十五萬五千零三十四元,顯見前揭三百十七元一角四分確實僅係「房屋」價款,而不包括系爭土地價款在內。又財政部(四五)台財庫發字第00一四號函之製作時間較接近於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二二七次常務會議之發生時點,衡諸一般常理,其所記載之內容應較財政部七十四年間所作成之函文比較符合真實,依此可知財政部七十四年一月十日台財產一字第00四八五號函所列新台幣三百十七元一分四角為接收「房地」之價款云云,應非正確。

⒌與本件原因事實相同僅坐落土地不同之中廣板橋機室案件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六0七號判決指摘財政部四十五年一月四日(四五)台財庫發字第一四號函之真實已有問題,且該函僅表示房屋部分已作價轉帳,並未包含土地部分。

⒍交通部電信總局於七十七年就系爭土地編列預算以『捐款

與補助』科目沖銷帳面,被上訴人分毫未出。如被上訴人主張於四十年已經作價轉讓屬實,何須於七十七年編列預算沖銷:

⑴因審計部要求應依照預算程序進行,交通部電信總局因此

編列預算書送交立法院審理,此有七十七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電信總局附屬單位預算書可稽。系爭土地在七十四年帳面價值新臺幣五百三十八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板橋機室更高達一億一千六百十八萬一千五百三十七點四元,此參交通部七十四年交會(七四)字二四六三一號函即知。

⑵依照預算書及相關函文可知,就土地自三十九年入帳以來

之增值,以「資本公積─固定資產增值公積」科目沖回,而土地原價新臺幣三萬三千零六十一點五三元(包括板橋及花蓮台),則以「捐款與補助」科目列支,此參交通部及電信總局函文及七十七年預算書即知,系爭土地與板橋機室土地於七十四年時帳面金額高達新臺幣一億多元,而竟以「捐款與補助」科目以原價值新臺幣三萬多元沖銷帳面,不僅價值相差甚鉅,可見係由上訴人以電信總局七十七年度預算費用支出該筆土地價金,被上訴人根本未支付價金,即在七十六年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⑶交通部電信總局於七十七年就系爭土地編列預算以「捐款

與補助」科目沖銷帳面已如前述,如果被上訴人主張於四十年已經作價轉讓屬實,交通部電信總局何須於七十七年再編列預算沖銷?⒎又被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因其與政府簽訂廣播合約執行廣播

事務,政府為補助其提供之勞務,始於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次及第二二七次常務會議核准將系爭土地「作價轉讓」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於第二二七次前國防最高委員會常務會議另案審查報告更已明列:「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補助費」、「00000000000」、「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改組為普通公司後經與行政院簽訂合約規定其所設各電台儘先供應政府傳播政令每月由院補助經費二十億元,且已經政府依預算程序撥付,是系爭土地根本不是政府依約應給予被上訴人之補助,被上訴人之前揭主張自非事實。

⒏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土地為前國防最高委員會「轉帳」之範圍,亦與移轉所有權無涉:

⑴依據本院向行政院主計處函詢政府預算編列是否有「作價

轉帳」之情形,主計處覆以:「目前實務上政府預算編列有循預算程序將國有財產以『作價轉帳』方式(即編列收支併列預算)移撥予營業及非營業特種基金或財團法人之情形...財政部設立國有財產開發基金,將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七、二七之一號等國有房地移撥該基金使用,惟未移轉所有權,仍屬國有財產,並於九十九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編列上開收支併列預算。」,可知所謂「轉帳」並不等於「移轉所有權」,且即便未移轉所有權,移撥使用權仍須經預算程序。從而,即便只是變更管理機關,仍有所謂編列預算及轉帳等問題,蓋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本應依法登帳(國有財產法第二十一條參照),是若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自A機關變更為B機關,自應辦理轉帳,即A機關辦減帳,B機關辦增帳,並不影響其所有權仍屬中華民國之事實。被上訴人僅以系爭土地曾編列預算即逕主張所謂「轉帳」等於「移轉所有權」云云,顯無足採。

⑵另查,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請求就系爭土地辦

理變更管理機關時,上訴人即向行政院表示:「兩處土地共計帳面價值為新台幣三千二百九十四萬二千八百九十八元。倘中國廣播公司所請獲准,則該兩處土地之帳面價值擬照郵政、電信兩總局所陳,由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以『其他營業外支出─什項支出─捐款與補助』科目預算二百萬元沖銷外,不敷數三千零九十四萬二千八百九十八元並予如數超支。」可知即便只是變更管理機關,仍有所謂編列預算及轉帳之問題,不得以此逕認兩造間有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存在。

⑶再被上訴人以被上證一號「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之記載,主張轉帳即為買賣云云,實屬無據:

①查被上證一號係內政部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所公布,而

系爭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最早則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皆晚於三十六年間之國防最高委員會會議及七十六年間之移轉所有權,如何得以之逕論「轉帳」等於「轉讓」、「買賣」或「移轉所有權」,可見其毫無根據,且依被上證一號之記載,係指買賣含有出售、投資、轉帳等情形,並不能反過來說「轉帳」即等於「買賣」,就如同「投資」亦不等於「買賣」一般,是縱認系爭土地屬前國防最高委員會核准轉帳之範圍(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迄未具體證明),亦無從逕認中華民國有將系爭土地售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從而,縱認系爭土地屬前國防最高委員會核准轉帳之範圍,然而所謂「轉帳」,並非「轉讓」、「買賣」或「移轉所有權」,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自屬無據。

②至於所謂「轉帳」究屬何意,監察院前曾就中國國民黨以

「轉帳撥用」、「撥歸經營」及「無償贈與」等方式取得之財產,詳查相關歷史資料後作成調查報告,認定與當時相關法令不符,而中國國民黨並因此將「轉帳」及「贈與」等非經「買賣」而取得之房地產歸還國家,而就監察院調查報告以外之部分,中國國民黨亦曾表示若確為「轉帳撥用」而無償取得,同意比照前例歸還國家,顯見「轉帳」與「買賣」之間確有極大之差異,中國國民黨方有後續將之歸還國家之表示。

③又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重上更(二)字第一三二號

事件向監察院調閱其就公有財產遭贈與、轉帳撥用或撥歸予中國國民黨之調查報告後,依該調查報告記載:「准此可知,國民黨係依據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七次常務會議之核定,轉帳取得之上述國有特種房屋產權,而依據上開行政院四十三年六月五日函示,轉帳取得上述國有特種房屋之基地產權。(至於何謂「轉帳」?依內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一六二八號函附答覆書一之(五):『另查省屬各機關學校使用國有特種房地產亦有奉准轉帳或撥用之情事,併請參考。綜合上開資料推斷『轉帳』似乃因『撥用』之結果』);「查上述中國國民黨台灣省黨部奉准轉帳撥用之一一四棟國有特種房屋既係依據訓政時期前國防最高委員會常務會議決議,並經行政院代電核定辦理,在訓政時期,或屬有據;然在訓政時期,由於黨國一體,中國國民黨雖因具有國家機關地位,而得代表國家管理上述國有特種房屋,但該等一一四棟房屋之所有權仍為國家所有,僅係由中國國民黨以國家機關地位管理,於行憲以後,中國國民黨不再具有國家機關地位,自也失去其管理權限;至於一一四棟國有特種房屋所屬基地併列轉帳部分,係遲至實施憲政後之民國四十三年始經行政院四十三(內)三五一七號令准辦理轉帳,以是時中國國民黨在性質上已屬私法人團體,並非政府機關,卻以轉帳撥用之方式取得上述公有房屋所屬基地所有權,顯與當時土地法(民國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二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第二十六條:『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用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規定有悖,行政院應本維護國家財產權益立場,確實清查該等房屋及基地現況,依法處理。」;「按相關檔案及史料文件顯示,該十九家戲院係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宣傳委員會接收日資電影戲院移交予中國國民黨台灣省黨部接管經營,既係歸撥該黨經營,該黨對於該十九家戲院應僅有經營權而無所有權,惟行政院及相關政府機關竟未能釐清兩者之分際,致該十九家戲院陸續有以移轉予他人者,有仍登記為該黨所有者。行政院身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應本維護國有財產及人民權益之職責,確實澈底清理,依法處理。」,即得釐清以下本件爭議事實:前國防最高委員會議記錄所謂之「轉帳」係指撥用之意,亦即移轉管理之權限(即變更管理機關)。從而,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間請求將「土地管理權」撥交被上訴人,嗣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依被上訴人所發台廣武行(七三)第六三七0八函記載:「說明:檢附郵電兩局蓋章同意移轉之『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聲請書』...」,亦可證被上訴人係請求變更花蓮電臺土地之管理機關,是兩造間從未有「移轉所有權」或「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甚明。又前國防最高委員會核准轉帳者為「房屋」而非「土地」,財政部(四五)台財庫發字第00一四號函方記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二二七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帳該項『房屋』價款新臺幣參佰壹拾柒元壹角肆分」,而財政部於近三十年後再作成七十四年一月十日台財產一字第00四八五號函,記載接收「房地」價款新臺幣三百十七元一角四分,顯係誤將土地包含其中,則國家於三十六年間更從未將系爭土地核准轉帳予被上訴人;我國於三十六年行憲後,國民黨或其所屬單位均屬私法人,而不再有管理國有財產之權限,且國有財產法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公布,是被上訴人遲至六十九年方申請就系爭國有財產辦理轉帳撥用手續,請求變更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難謂為合法,更遑論進一步再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自己,此無論依當時或現在之國有財產法及土地法規定,皆屬違法。

④末查,依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一三二號事件函調所得之內政部及財政部等回覆資料可知,前國防最高委員會所謂「轉帳」應係撥用之結果,與移轉所有權無關: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係前國防最高委員會於第二二七次會議中,由被上訴人之前身即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所轉帳接收,而同樣列於該轉帳接收清單內之「台灣省黨部」接收台北等房屋八十八處,即前揭監察院調查報告中所引用之內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一六二八號函附答覆書中之調查對象之一,可知兩者之性質及法律上之評價應屬相同。又依前揭內政部答覆書所附之臺灣省政府四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肆參府府財四字第四一八四0號函、中國國民黨台灣省黨部(四二)台財字第一二0七號代電、及行政院四十三年六月五日台四十三(內)三五一七號函等之記載,可知當時各政府機關及中國國民黨乃將「轉帳」與「撥用」並列,或以「撥用」取代「轉帳」,是就前揭臺灣省黨部所轉帳接收之房屋,確屬撥用之結果,內政部與監察院亦持同一見解,是若本件系爭土地同屬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七次轉帳之範圍,政府亦僅同意撥用而由被上訴人取得管理權而已,根本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

⑷綜上可知,縱認系爭土地屬於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七

次會議所核准「轉帳」之範圍,然而所謂「轉帳」亦僅有移轉管理權之撥用之意思,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國家豈有平白將大筆國有土地贈送與私法人之被上訴人之理(實則,政府依與被上訴人之廣播契約更一年支付被上訴人二百四十億元),若真有其事,亦屬違法而無效。

(五)系爭土地移轉,並無原管理機關出具之書面物權契約,違背民法第七百六十條及七十六年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⒈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原管理機關出具之書面物權契約辦理移

轉登記。與本件原因事實相同僅坐落土地不同,於板橋機室之案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六0七號判決指摘板橋土地以行政院相關函文移轉登記,該等函文並非書面物權契約,該移轉登記違背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規定。

⒉依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三二

號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所引用之財政部四十五年一月四日

(四五)台財庫發字第00一四號函及行政院四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台(四五)財字第0二二八號令僅記載系爭房屋已作價轉帳,未記載系爭土地亦已作價轉帳,又上訴人四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交郵(四五)字第00五三0號代電證明書僅記載「臺灣光復時期由前中央廣播事業處接管日據時期臺灣區各廣播電台所有房屋地產統由改組後之中國廣播公司『掌理』」,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及相關行政機關於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七次常務會議後,已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前身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之意思表示,且兩造間並無合意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存在。

⒊按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登記,除

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然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時,並未會同義務人中華民國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為之,違反上開規定。

⑴另案板橋機室土地乙案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

0七號判決認:「查行為時即七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國有財產法第十二條規定:『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第十三條規定:『財政部視國有財產實際情況之需要,得委託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代為管理或經營。』原審認定系爭土地係國有非公用財產,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國有財產局直接管理之,或由財政部委託之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代為管理。被上訴人並非財政部委託代為管理之地方政府或機構,其於七十年六月一日申請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七○板登字第三六六九三號收件,而於同年月五日將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其名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次查行為時即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申請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七四板登字第三三二二四號收件,而於同年八月五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其登記聲請書,聲請人欄記載:權利人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馬樹禮;義務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馬樹禮,有聲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其名義,並非合法,已見前述,馬樹禮自亦無權代理中華民國會同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所有,有違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其登記自亦有無效之原因。」。

⑵另本次最高法院發回判決亦以:「倘認系爭土地係屬國有

非公用財產,依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之國有財產法第十二條規定,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而該土地之原登記管理機關交通部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及嗣變更登記之共同管理機關(交通部電信總局及郵政總局),又未曾實際占有管理,則交通部電信總局及郵政總局,是否有權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檢送已用印之作價轉讓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共同致函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作價轉讓』登記之請求?被上訴人執各該文件,憑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究其效力如何?凡此,均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合法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判斷,所關頗切。」(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三號發回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七行起)。⑶從而,倘若系爭土地屬國有非公用財產(上訴人否認之)

,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既未會同國有非公用財產之有權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即逕予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已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其移轉行為應屬無效。

(六)中廣公司、交通部、行政院往來的函文是同意管理機關的變更登記,並非同意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移轉登記之原因事實是行政院七十四年三月七日台七四財

字第四0五0號函,該函並未提到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行政院該號函文之前置階段,中廣公司、交通部及行政院互相往來函文所提到的都是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並非土地所有權移轉。

⒉上訴人所提原證二至七與被上訴人所提被證三、五、六、

七為相連接函文,均明載「管理機關變更」,非所有權移轉登記,被證五、六、七更非針對被證二十三之復函,按時間先後排列說明如下:

⑴原證二:為七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被上訴人發函交通部,請

求將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管理,該函主旨略載:「本公司花蓮電台民勤段一三六七號土地,...現已徵得兩局同意交還本公司管理,...補辦該項土地囑託登記」。⑵原證三: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與被上訴人於「變更管理機關登記」之土地登記聲請書上蓋印。

⑶原證四:為七十三年六月五日交通部回覆被上訴人七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函(即原證二函),同意補辦囑託登記。

⑷原證五:為行政院秘書長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回覆交通

部七十三年六月五日函(即原證四函),該函主旨略載:「該公司函請准予補辦登記為管理機關一案,請速查明有關事實...」,顯然是針對管理機關變更,非所有權移轉登記。

⑸原證六:為交通部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回覆行政院秘書長

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函(即原證五函),該函主旨略載:「該公司函請准予補辦登記為管理機關乙案,函囑查明各節..」,顯然亦針對管理機關變更,非所有權移轉登記。

⑹原證七(即被證三):為行政院七十四年三月七日回覆交

通部七十三年六月五日函(即原證四函)及七十四年一月十日函(即原證六函),該函主旨略載:「該公司申請核准補辦登記一案,請照核復事項辦理」,所謂補辦登記,雖未明載管理機關,但既係針對交通部七十三年六月五日函及七十四年一月十日函覆函,而交通部該二函明載「補辦登記為管理機關」,所指登記自屬管理機關登記,非所有權移轉登記。

⑺被證五:為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交通部發函被上訴人,要求

上訴人依據行政院七十四年三月七日函示(即原證七、即被證三)辦理登記手續。雖未明載何種登記手續,但行政院七十四年三月七日函所稱登記係管理機關登記已如前述,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交通部函所謂之登記自亦為管理機關登記,非所有權移轉登記。

⑻被證六:為被上訴人七十四年九月三日發函交通部郵政電

信總局,於說明中載明依據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交通部交總

(七四)一二一0二號函(即被證五)辦理,請求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於聲請書、登記委託書等文件用印,並要求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提供土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於此函文中既然依據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交通部交總(七四)一二一0二號函(即被證五)辦理,所得辦理登記者自係管理機關登記,非所有權移轉登記。

⑼被證七:為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回

覆被上訴人七十四年九月三日函(即被證六),檢送被上訴人前開函要求,已用印之聲請書、登記委託書、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被上訴人因而據以辦理登記。

⒊自上述歷次往來函文可知:

⑴被證三、五、六、七是連接在原證二至七後面。從頭到尾

所提到的都是「管理機關」變更,並非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卻移花接木,將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所蓋立印信之文件拿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被證五、六、七並非針對被證二十三之復函:

①被證五、六、七之先行函文為原證二至七,詳如前述。

②被證五、六、七函文中無任何函文提及被證二十三函文。

③被上訴人七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發函被證二十三給行政院秘

書處、交通部、財政部長後,交通部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函(參原證六)仍一再聲明是補辦「管理機關」登記。行政院七十四年三月七日回覆交通部函(參原證七)所稱補辦登記,也是針對交通部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函(參原證六)回覆,顯然也僅同意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不曾同意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交通部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函(參原證六)及行政院七十四年三月七日回覆交通部函(參原證七)可以證明,行政院及交通部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七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發函(參被證二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要求。

(七)系爭土地移轉,被上訴人並無支付任何價金:⒈被上訴人主張作價轉讓即為買賣之意,但上訴人否認有買

賣事實,且被上訴人亦未支付任何對價,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為買賣且有支付對價,否則應認被上訴人所述不實。

⒉被上訴人以行政院台(四0)歲字第三八號令表示接收系

爭土地所需之價款,由政府應給予之補助款中扣抵,此即為作價轉讓,惟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該函文,被上訴人所述顯不可採。

⒊依照被上訴人自己所提出之交通部交總八四字第0一一七

八八號函(參被證十一號),雖有提到作價轉讓過程,但皆未提到補助費扣抵價款等事 。

⒋被上訴人固然提出與政府簽訂之廣播合約(參被證一號)

,但該廣播合約內容,僅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政府傳佈政教所需節目,及政府對被上訴人補助之補助費等事項,不僅未約定系爭土地應移轉被上訴人,更未約定系爭土地所需價款,由政府給予之補助費中扣抵。

⒌被證八、九、十可證只是帳面調整,或者還要編列預算,顯然並非用廣播合約款項來抵扣。

⒍被證十三、十四所謂價款是講房屋而非土地。

⒎被證十五、十六均未提到有抵扣轉帳之事。

⒏交通部電信總局於七十七年就系爭土地編列預算以「捐款與補助」科目沖銷帳面,被上訴人分毫未出:

⑴因審計部要求應依照預算程序進行,交通部電信總局因此

編列預算書送交立法院審理(參上證七號)。系爭土地在七十四年帳面價值新臺幣五百三十八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板橋機室更高達一億一千六百十八萬一千五百三十七點四元(參上證八號)。

⑵依照預算書及相關函文可知,就土地自三十九年入帳以來

之增值,以「資本公積─固定資產增值公積」科目沖回,而土地原價新臺幣三萬三千零六十一點五三元(包括板橋及花蓮台),則以「捐款與補助」科目列支,(參上證七、八、九號),系爭土地與板橋機室土地於七十四年時帳面金額高達新台幣一億多元,而竟以「捐款與補助」科目以原價值新台幣三萬多元沖銷帳面,不僅價值相差甚鉅,可證係由上訴人以電信總局七十七年度預算費用支出該筆土地價金,被上訴人根本未支付價金即在七十六年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八)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及釋字第一六四號解釋明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引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一九八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決、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0號判決。辯稱:伊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迄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長達近十九年,已經超過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上訴人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查:

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及釋字第一六四號解釋明釋已

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

⒉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台灣

郵政電信管理局(參原證一),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及釋字第一六四號解釋,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⒊被上訴人固引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一九八號判

例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上訴人時效抗辯後,上訴人無確認利益云云。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及一六四號解釋既然明釋已登記之不動產回復及妨害除去請求權無十五年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被上訴人引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決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0號判決,均為「未依我國法令登記」之不動產,與系爭土地「已依我國法令登記」之情形迴異,被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稽。

(九)被上訴人主張臺灣光復初期土地所有權之變動猶應適用日本民法採意思主義,以登記為對抗要件,又不論是依日本民法或依三十五年之土地法,於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次常務會議及三十六年四月一日第二二七次常務會議將系爭土地作價轉讓予被上訴人時,已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云云,惟查:

⒈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次及第二二七次常務會議作價轉

帳之範圍不包含系爭土地,且「作價轉帳」並無轉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已如前述。

⒉縱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次及第二二七次常務會議有

同意將系爭土地轉讓予被上訴人之前身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按:上訴人否認之),惟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時之管理機關為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並非國防最高委員會,又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之代表人或有權代理之人亦未見出席或列席國防最高委員會常務會議,則顯然在三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二五次常務會議或同年四月一日第二二七次常務會議之時,不可能存在兩造已為物權變動之合意存在,而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與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達成合意,未見其具體指明及舉證,其主張自不足採。

⒊又被上訴人明知臺灣於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光復,於光

復同時臺灣地區已非日本殖民地,為我中華民國政府主權所及,且依臺灣行政長官公署於三十四年十一月三日通令:「民國一切法令,均適用於臺灣,必要時得制頒暫行法規。日本佔領時代之法,除壓搾、箝制臺民,抵觸三民主義及民國法令者,應悉予廢止外,其餘暫行有效,視事實之需要,逐漸修訂之。」,迺被上訴人竟指稱在臺灣光復後仍應適用日本民法,實令人匪夷所思。

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須

經登記始生物權變動之效果,不適用日本民法之「意思主義」:

⑴按行政法院四十七年裁字第三號判例明揭:「土地應先為

總登記後,再為移轉登記。臺灣在日據時期已實行土地登記,光復以後,依我民法之規定,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更應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本件土地在日據時期已登記有案,再審原告所引土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二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四條,均不能為其主張可不為移轉登記而逕就移轉後之情形逕為總登記之論據。至土地法第五十四條及第六十條,則係指就未登記之土地,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之情形,與所有權之移轉不同。」;復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九0號判例亦謂:「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同法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所謂物權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乃指未施行登記之區域而言,若在土地法關於登記已施行之區域,自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要無該條項之適用。」;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九六號判決揭櫫:「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依民法物權編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同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物權於未能依法登記前,不適用該編關於登記之規定,而土地登記規則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日公布實施後,臺灣地區已辦理物權登記,自應俟登記完畢,始生不動產物權得喪之效力。查臺灣電力公司北南區營業處書函、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函、房屋稅繳款書、日據時代謄本等文件,只可供證明上訴人確實於各該資料所載之時期動產物權登記無關,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任何之所有權,上訴人之抗辯即無所取。」⑵查民法物權編於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經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土地法於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修正,土地登記規則於三十五年十月二日發布,綜諸上開法令可知,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亦即以「登記」為不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並非一經兩造合意即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依上開行政法院判例及最高法院判例可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物權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乃指未施行登記之區域而言,若在土地法關於登記已施行之區域,自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則無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之適用。而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及土地法有關登記之規定於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臺灣光復後,即當然適用於臺灣,當時臺灣地區已辦理不動產登記事宜,並無不能登記之情形,故無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之適用,且縱認須俟土地登記規則為詳細之登記程序規範,則至遲至三十五年十月二日土地登記規則發布時,臺灣地區已辦理物權登記,系爭土地之物權變動自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⑶縱令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國防最高委員會三十六年

三月二十六日第二二五次常務會議及同年四月一日第二二七次常務會議為物權變動之合意(按:上訴人否認之),系爭土地至三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才辦理總登記云云。然依上開行政法院四十七年裁字第三號判例意旨可知,臺灣光復以後,依我民法規定,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依法應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且土地應先為總登記後,才能辦理移轉登記,則就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土地總登記前之物權移轉行為,仍應先為總登記後,才能辦理移轉登記,不得逕就移轉後之情形逕為總登記。從而,被上訴人仍須俟土地總登記後,經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始能取得土地所有權,其主張於第二二五次及第二二七次常務會議當時系爭土地已產生所有權之變動云云,洵不足採。另當時之土地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該條文之性質為宣示性規定,意在重申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意旨,並無所謂土地總登記前,土地權利之變動無須登記之意,被上訴人所為之反面解釋,洵有錯誤解釋及適用法條之情形,不足為採。

(十)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國有公用財產,被上訴人於七十六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當時有效之國有財產法、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強制及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屬中華民國所有,不因八十年間公務員製作所謂專案調查報告時,或因該員不解國家基於戰勝國地位,依國家權力關係接收之財產屬於國有財產之法律效果,及錯誤未予適用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因而在調查報告中為錯誤之陳述,載稱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誤登為國有及將系爭土地七十六年之不法登記指稱為合法行為等語,即得將龐大之國家財產不法移轉予私人獨享。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中華民國對花蓮市○○段○○○○○號、一三六七之一地號及一三六七之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⒊被上訴人應將座落花蓮市○○段一三六七地號、一三六七之一地號及一三六七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⒋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被上訴人則辯以:

(一)上訴人顯無當事人適格:⒈系爭土地之原管理機關交通部電信總局及郵政總局分別改

制而由交通部電信總局及交通部郵政總局分別承受其業務後,因管理機關之一的交通部電信總局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改制為中華電信公司及成立新制電信總局,改制前電信總局任管理機關之系爭土地因屬未作價投資中華電信公司之非公用財產,依法應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而非新制電信總局接管;又另一管理機關交通部郵政總局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改制為中華郵政公司後,系爭土地並未列入作價投資中華郵政公司之資產,依法亦應移由國有財產局接管。足認系爭土地縱認應屬國有財產,亦應移由國有財產局接管而非由上訴人交通部、原審原告電信總局任管理機關。從而,依上訴人交通部、原審原告電信總局即起訴所為之主張,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應為國有財產局而非上訴人交通部、原審原告電信總局,是其等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另主張依中華郵政公司設置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僅「

業務」由中華郵政公司概括承受。而「國家資產經營管理一元化執行要點」第十四條規定:「非公司組織國營事業改制為公司時,其原管理非營業所必須之國家資產不得作價投資公司。但屬業務確需使用者,應提經本會委員會議同意後作價投資。」,就系爭土地而言,國家資產管理委員會並無決議作價列入中華郵政公司之資產。再依照交通部組織法第六條規定,交通部目前仍為郵政業務之監督管理機關,且依國有財產法規定,交通部本為原交通部郵政總局之上級機關及其管理財產之主管機關,由交通部為上訴人應屬適格等語。惟查上訴人既將「業務」及「資產」分別以觀,則上訴人交通部目前僅為郵政「業務」之監督管理機關,顯然並不包含屬於「資產」之系爭土地在內,則上訴人如何取得本案之當事人適格,亦未見其敘明理由,其主張自非適法。另依交通部組織法第六條,亦僅規定交通部掌理郵政「業務」,並未見有交通部掌理「資產」之規定,顯見交通部確無當事人之適格。

⒊依財政部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台財產接字第0九四000

五三一三號函說明五所載:原交通部郵政總局(以下簡稱原郵政總局)奉行政院核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改制為作價投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郵政公司),原郵政總局經管資產,除郵政公司營運所需,經主管機關交通部審核提報國家資產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報奉行政院核定作價投資郵政公司者外,餘未列入作價投資資產,因無接替機關,均由郵政公司列冊陳報交通部函送本部,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接管等語。由上開函文可知,原交通部郵政總局經管資產若非作價投資中華郵政公司,即已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均非上訴人交通部所得監督管理,故上訴人交通部就本件顯無當事人之適格。

⒋另依交通部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交總字第0九四000五

三三三號函說明三、四所載:查台灣電信管理局於民國七十年五月一日裁撤時,其原管理之國有土地,由電信總局接管,並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為「交通部電信總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改制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成立新制電信總局,依行政院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台八五交二八0九二號函示,改制前電信總局經管之國有土地及建物,倘屬中華電信公司業務所需,作價投資該公司;倘非業務所需者,則直接移撥至新制電信總局;若新制電信總局檢討無公用者,則由該局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依法處理等語。由上開函文可知,原交通部電信總局經管資產若非作價投資中華電信公司,即係移交新制電信總局或國有財產局接管。查上訴人、原審原告電信總局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既屬改制前電信總局經管之國有土地,且不屬中華電信公司業務所需而未作價投資中華電信公司或中華郵政公司等語(國有財產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九四00二0二八三號函),惟該土地於三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為總登記時,即非由原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使用,而係交由被上訴人之前身即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接收管理使用,並由被上訴人接續管理使用迄今,足徵系爭土地向來均為傳播(廣播)業務之用,應屬非公用土地,則依國有財產法第十二條之規定,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故縱認系爭土地應屬國有財產,亦應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既屬未作價投資中華電信公司之非公用財產,即應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處理,而非由新制電信總局接管。是新制電信總局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無權以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居,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

(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亦不合法:⒈經查本件上訴人交通部電信總局之組織條例固經總統於九

十六年七月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0八五八九一號令公告廢止,上訴人交通部雖於原審聲明承受電信總局之訴訟,然此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所揭之情形均不相同,且上訴人亦未敘明究依何規定得以承受訴訟,其聲明訴訟顯無理由。

⒉退步言之,縱認電信總局組織條例經廢止之情形得以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惟承受電信總局業務之機關究為何者,即有探究之必要。查行政院秘書長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以院台經字第0九六00三七一五一號函附有關單位意見略載:「查交通電信總局(以下簡稱電信總局)之業務與員額,已分別移撥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通傳會)及交通部,其經管之財產,亦應隨同業務之移撥...」等語。則電信總局裁撤後,其所主張擁有管理權之系爭土地究係移撥至通傳會或交通部,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交通部就系爭土地是否即為承受電信總局業務之機關,要屬不明。況上開行政院秘書長函另略載:「三、有關板橋機室土地案及花蓮土地案部分:查上開案件...前已由交通部及電信總局共同提起訴訟,以該等土地與通訊傳播業務無涉,故原以電信總局名義提起訴訟之上開案件,基於政策需要,由交通部承受。」等語。然查系爭土地係於光復後迄今均作為廣播事業之用,自屬於通訊傳播業務範圍之內(通訊保障基本法第二條參照),主管機關為通傳會(廣播電視法第三條第一項參照),依上開行政院秘書長函附有關單位意見一之內容,自應由通傳會承受原電信總局此部分之業務,通傳會方為本件電信總局之承受機關,惟上開行政院秘書長函附有關單位意見三卻又認系爭土地與通訊傳播業務無涉云云,顯屬有誤,上訴人交通部以該函作為承受訴訟之依據,亦非適法。

⒊再者,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四條之規定,行政院

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組織應以法律或命令定之。申言之,關於各機關之組織,其編制、員額、機關權限及業務職掌等事項,均應以法規定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七條參照),並非得由行政機關任意指定,此亦為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之原則內涵。準此,電信總局裁撤後,其業務與員額移撥由何機關承受應有法規之明文規定,始屬有據,而經依法承受電信總局裁撤後業務之機關,方得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承受電信總局之訴訟。尤其上訴人係屬二級機關,其機關權限及職掌更須以法律定之(中央行政機關基準法第四、六、七條參照),更非得僅以令、函甚至研究意見便使上訴人交通部得以承受電信總局之業務。且上訴人交通部聲明承受電信總局之訴訟,並未敘明其係依據何法規得以承受電信總局裁撤後之業務進而得以承受電信總局之訴訟,而僅提出前開行政院秘書長函附有關單位意見略載:「三、有關板橋機室土地案及花蓮土地案部分:...故原以電信總局名義提起訴訟之上開案件,基於政策需要,由交通部承受。」等語,核與前述承受機關應以法律規定之意旨不符。況且「行政院秘書長」並非「行政機關」,並無作成法規命令之權限(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參照),上開「行政院秘書長函」並非前述規定行政機關組織之「法規」(充其量僅屬於「行政規則」,不能直接對外發生法規效力),上訴人顯非電信總局之承受機關,承受訴訟自為不合法,業經原審所肯認,則本件僅有上訴人交通部提起上訴,交通部電信總局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應已確定。

(三)系爭土地非屬公用財產;系爭土地移轉並無違反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公用財產不得處分之規定,而有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無效之情事:

⒈按國有財產法係於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令制定公布

全文七十七條(其後八次修正,均未修正第四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五條),依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用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其區分公用或非公用國有財產之標準,乃依其使用之用途而定。

⒉依財政部四十五年一月四日(四五)台財庫發字第00一

四號函,略以:「中國廣播公司係由前中央廣播事業處改組而成,其接收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係由中央財務委員會報請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及二二七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讓,該項房屋價款新台幣(下同)三三七元一角四分,由財政部簽奉行政院台四0歲字第三八號代電核准在四0年度應撥該公司事業費項目下扣抵轉帳在案」,另行政院四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台(四五)財字第0二二八號令、上訴人交通部四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交郵(四五)字第00五三0號代電等文件之意旨均同上述。可見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之時,即作為廣播電台使用,而由前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管理,嗣由改組後之被上訴人繼續管理使用,而未曾由前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管理。

⒊系爭土地於國有財產法制訂施行前,於三十六年九月二十

日為總登記之時既非由前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管理使用,而由被上訴人之前身即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接收管理使用,並由被上訴人接續管理使用,則系爭土地既非供前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管理使用,且至前述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國有財產法公布施行後,仍由被上訴人賡續使用中,則系爭土地自非前述國有財產法規定之公用財產。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移轉違反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公用財產不得處分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而無效云云,姑且不論前述法條效力如何,因系爭土地並非公用財產,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之標的並非該法條規範之標的,本無該法條之適用,自無何違反該條規定而使法律行為無效之處。且被上訴人實際上接續管理系爭土地之初,乃在國有財產法公布施行之前,自無以當時尚未制定之法律,限制當時之法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違背法律基本原則,亦無可採。況且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時係由日據時期何單位接收而來,接收後如何使用,僅空言系爭土地為公用財產云云,顯屬無據。

⒋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占有輔助人:按受僱人、學徒、

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固有明文。惟查系爭土地於光復之時,即由被上訴人之前身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因作價轉讓而接收管理使用,於前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改組為被上訴人中國廣播公司後,再由被上訴人繼續管理,作為廣播電台使用,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並非受國家指示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非國家之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自非屬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⒌查被上訴人雖與政府簽有委託廣播合約,然委託內容乃係

被上訴人以自有之人力物力「儘先」供應政府為傳佈政教所需要之節目,僅屬被上訴人業務範圍之一小部分,且被上訴人有權自行決定是否進行國家廣播、依政府需要製播節目及其時間、數量等,被上訴人並非完全為進行國家廣播、依政府需要製播節目;況被上訴人乃係因作價轉讓而接收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並非受國家指示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核與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三八號判決之事實內容並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是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係為辦理台灣郵電管理局主管電信業務,進行國家廣播、依政府需要製播節目之用,自屬公用財產云云,亦屬無稽。

⒍又系爭土地移轉時適用之國有財產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

條、第五十二條均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經行政院核定,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後,得予讓售。經查行政院七十四年三月七日台七四財字第四0五0號函復交通部略以:「查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原奉准接管並作價轉帳之各電台產業,前由本院以台四五財0二二八號令貴部准予出具證明,俾由改組後之中國廣播公司辦理登記;茲據財政部查報,本案中國廣播公司花蓮台及板橋機室原使用之土地,應已包括於上開作價轉讓之產業內,此部份土地,該公司請求仍依前令准由其辦理登記一節,同意照辦。」等語(參原審被證三)、審計部七十五年一月六日(七五)台審部肆字第八二四六九九號函略以:「貴屬郵政、電信總局共管,座落花蓮市及板橋市,由中國廣播公司花蓮台及板橋機室使用之土地,由中廣公司補辦登記後之產帳處理,擬由電信總局以『資本公積-固定資產增值公積』及『其他營業外支出、什項支出-捐款與補助』科目作帳面調整乙案,應請依預算程序辦理。」等語(參原審被證十)、交通部電信總局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七六-總八二-二五(二)號函略以:「有關貴公司使用郵電共管板橋市○○段五七0-一、六五八、七五二、一三七一地號暨花蓮市○○段○○○○○號等土地,經奉行政院及審計部同意本局以帳面調整方式處理產帳案,本局已於七十七年度編列該筆預算並送立法院審議中。」等語(參被上證二)、行政院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台八十四專字第0四九七四號函覆立法院略以:「三、有關產帳之處理,行政院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核示原則同意由電信總局以帳面調整方式處理,惟應先徵審計機關同意後辦理。本部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請審計部同意,審計部於七十五年一月六日函復:『應請依預算程序辦理』。七十七年電信總局編列該筆預算,並送請 貴院審議通過,經管機關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及長途電信管理局依規定於預算程序完妥後,續辦減帳手續。」等語(參被上證一)。足見系爭土地之轉讓業已符合前揭國有財產法關於讓售之程序,且國有財產局對於業經核准作價轉帳之系爭土地,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節亦表示同意(參被上證三),要無任何違法之處。

⒎退步言之,縱使認為系爭土地之移轉有何違反國有財產法

之處,然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亦即系爭土地之移轉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自非無效。再者,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屬合法有效,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其原因行為有無欠缺,均不影響於已成立之物權行為之效力。而國有財產法關於公用或非公用財產之處分限制,均屬於原因行為之限制,姑且不論其並未規定違反者為無效,亦即並非屬強制或禁止規定,縱使系爭土地之移轉有何違反國有財產法之處,亦屬原因行為之瑕疵或欠缺,並不影響於已成立之物權行為之效力,亦即並不因而使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上訴人之主張即無理由。

⒏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三二號

判決認定與本案相關之板橋案土地係屬於國有公用財產(公務用財產)云云,顯有違誤:

⑴按「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

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⑵請免土地稅及房屋稅優待,並無法導出即為「公務用土地」之結論:

①查該判決理由略謂「被上訴人為國際廣播所需之工作場地

房舍(合約附表三所列者,包括系爭土地,其中備註欄記載「國有本公司管理」)由新聞局協助依法辦理請免土地稅及房屋稅之優待,…,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執行對國際廣播工作所需工作場地,自屬公務用財產。」(該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一行以下參照)。然被上訴人中廣公司雖與行政院新聞局簽訂有委託廣播合約,其中七十三年度廣播合約附表三雖將系爭土地(台北縣板橋市○○段五七0-一、七五二、六五八號)列入對國際廣播所需工作場地房舍表(土地部份),惟該附表記載僅單純依據當時土地謄本所列資料填寫而已,且該期間被上訴人業已書面向政府交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事宜,至七十四年後之廣播合約即未曾再加註任何文字(參被上證四)。

②又該七十三年度廣播合約第四條雖約定附表三土地由行政

院新聞局協助依法辦理請免土地稅與房屋稅之優待,然系爭廣播合約為行政院新聞局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務承攬合約,其中由行政院新聞局協助依法辦理請免土地稅與房屋稅之優待,僅屬契約雙方所約定之租稅分配約定而已,因新聞局若未請免土地稅及房屋稅,則新聞局可能因此而增加負擔被上訴人中廣公司因此所支出之稅賦,反之,若被上訴人可減免稅賦,則新聞局之委託廣播預算亦可降低。

③又該案系爭土地雖有用於國際廣播工作之進行,然並非完

全僅作為國際廣播之用途,況附表三所列土地,除該案系爭土地外,另包含台北縣板橋市○○段二六二、二六三、二五九號、台北縣中和市○○○段三八-一、四0-二、四0-三、二二-四號等登記為被上訴人中廣公司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即被上訴人為執行廣播合約所承攬之國際廣播工作,除使用系爭土地外,亦有使用其他非國有土地,該土地亦不因執行國際廣播而成為國有公用之公務用財產,是該判決據上揭附表三之記載,遽認系爭土地為公務用財產,其認事用法實有重大違誤。

④再者國有財產法第八條僅規定:「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

良物,除放租有收益及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指事業用者外,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即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無論為「公用」、「非公用」,只要非供放租收益或國營事業使用,均得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該判決理由以「請免土地稅與房屋稅之優待」即推論系爭土地為「公務使用」,恰與國有財產法規定相反,蓋若確屬公務使用土地,依法本即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何須由新聞局爭取免徵土地稅於房屋稅,況且系爭廣播合約所請免土地稅與房屋稅之範圍,依前段說明,係包括系爭土地及其他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是以該判決僅以廣播契約約定由新聞局協助請免稅賦,遽認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公務用土地,顯有違誤。

⑶系爭廣播合約所載人事、會計制度,僅為行政院新聞局為

監督契約履行所為約定,被上訴人不因此成為「公務機關」:

①該判決理由略稱:「被上訴人為執行國際廣播任務,其會

計制度及有關內部規章應送請甲方備查,並按期就計畫及執行情形,編制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應於報院前一月送新聞局查核,並依法接受政府審計機關之審計,足見被上訴人於執行國際廣播部份,係完全作公務使用,所有費用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而由國家負擔,工作人員之遴用由新聞局管理並比照公務人員待遇,會計部份應與其他部份獨立並接受政府審計,而系爭土地係執行國際廣播工作所需場地,自屬公務用財產。」(該判決第十二頁第三行以下參照)。然查該案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之時,即作為廣播電台使用,由中央廣播事業處管理(嗣後改組為中國廣播公司),由被上訴人居於私法人之地位使用迄今,未曾由原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使用,則系爭土地既非供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使用,自與上揭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二項「各機關、部隊、學校」等居於公法人地位於辦公、作業及宿舍所使用之國有財產不同,當與該款所稱公務用財產要件不符。

②又該七十三年度廣播合約為行政院新聞局與被上訴人間勞

務承攬合約,其所載人事、會計制度,僅為行政院新聞局為監督契約履行所為約定,雖執行國際廣播工作之費用「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由國家負擔」、工作人員「遴用由新聞局管理並比照公務人員待遇」、會計部份應「接受政府審計機關之審計」,然此僅為比照辦理而已,被上訴人並不因此成為「公務機關」。就如同私立大學接受政府補助,其接受補助之預算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補助人事費用須符合政府待遇標準、採購物品須依政府採購法,但私立大學並不因此而變成國立大學。

③末查,「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

理之。」,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故本件縱認上訴人受行政院新聞局委託執行國際廣播工作,依據系爭廣播合約,系爭土地即為公務用財產,則系爭土地依據上揭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規定,其管理機關應為「行政院新聞局」,則上訴人交通部提起本件訴訟,即與國有財產法第三十條有違,應無當事人之適格。

⑷被上訴人雖與政府簽有委託廣播合約,然委託內容乃係被

上訴人以自有之人力物力「儘先」供應政府為傳佈政教所需要之節目,僅屬於被上訴人業務範圍之一小部分,且被上訴人有權自行決定是否進行國際廣播、依政府需要製播節目及其時間、數量等,被上訴人並非完全為進行國際廣播、依政府需要製播節目已如前述,要非得因被上訴人與政府簽有委託廣播合約而供應政府為傳佈政教所需要之節目即謂系爭土地為公務用財產,否則現今各種媒體受政府委託從事各種宣傳者比比皆是,難道皆可因為如此而認各該媒體之財產均為公務用財產?縱使該項辦理國際廣播之費用為政府編列預算所支出,亦係屬於被上訴人從事國際廣播所應獲得之報酬、或政府給予之補助,更非得因被上訴人取得該等費用即謂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完全做公務使用而為公務用財產,該判決確有重大違誤。

⒐系爭土地完成所有權變更登記後,主管機關之產帳亦經過調整,並依法完成預算程序經立法院審議通過:

⑴交通部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交總(七四)第二00四二

號函詢行政院略以:「關於中國廣播公司板橋機室及花蓮台使用土地產帳之調整,本部電信總局擬以『其他營業外支出、什項支出-捐款與補助』科目預算沖銷帳面價值,由於該科目預算與土地帳面價值差額龐大,可否准予全額超支,謹請核示。」(參原審被證八)。

⑵行政院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七四)孝授三字第一0

四九二號函復交通部略以:「關於中國廣播公司板橋機室及花蓮台使用土地補辦登記後產帳之調整,擬改由電信總局以帳面調整方式處理乙案,原則同意,惟應先徵得審計機關同意後辦理。」等語(參原審被證九)。

⑶審計部七十五年一月六日(七五)台審部肆字第八二四六

九九號函略以:「貴屬郵政、電信總局共管,座落花蓮市及板橋市,由中國廣播公司花蓮台及板橋機室使用之土地,由中廣公司補辦登記後之產帳處理,擬由電信總局以『資本公積-固定資產增值公積』及『其他營業外支出、什項支出-捐款與補助』科目作帳面調整乙案,應請依預算程序辦理。」等語(參原審被證十)。

⑷交通部電信總局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七六-總八二-二

五(二)號函略以:「有關貴公司使用郵電共管板橋市○○段五七0-一、六五八、七五二、一三七一地號暨花蓮市○○段○○○○○號等土地,經奉行政院及審計部同意本局以帳面調整方式處理產帳案,本局已於七十七年度編列該筆預算並送立法院審議中。」等語(參被上證二)。⑸行政院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台八十四專字第0四九七四號

函覆立法院略以:「三、有關產帳之處理,行政院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核示原則同意由電信總局以帳面調整方式處理,惟應先徵審計機關同意後辦理。本部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請審計部同意,審計部於七十五年一月六日函復:『應請依預算程序辦理』。七十七年電信總局編列該筆預算,並送請 貴院審議通過,經管機關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及長途電信管理局依規定於預算程序完妥後,續辦減帳手續。」等語(參被上證一)。

⑹按預算案經立法院通過及公布手續為法定預算,其形式上

與法律相當,因其內容、規範對象及審議方式與一般法律案不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一號解釋曾引學術名詞稱之為措施性法律,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0號解釋文可稽。另按「預算制度乃行政部門實現其施政方針並經立法部門參與決策之憲法建制,對預算之審議及執行之監督,屬立法機關之權限與職責。預算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及公布為法定預算,形式與法律案相當,因其內容、規範對象及審議方式與法律案不同,本院釋字第三九一號解釋曾引用學術名詞稱之為措施性法律,其故在此。」,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0號解釋理由書敘明在案。經查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憲法第六十二條參照),亦為國家最高民意機關,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作價轉讓為由移轉予被上訴人乙事,業經主管機關編列預算送請立法院審議通過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國家最高立法、民意機關之立法院既已審議通過該預算案,足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要屬合法有效,不容行政機關任意空言推翻。況且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0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該預算案既經國家最高立法、民意機關之立法院審議通過,其形式上即與法律相當,或稱為措施性法律,因其內容、規範對象係針對系爭土地而來,其性質即應與特別法相當,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縱使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有何與當時適用之法律不符之處(此為假設語氣,被上訴人茲否認之),亦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預算案業經立法院審議通過,而取得合法之效力,上訴人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違法、無效云云,即無理由。

⑺再按預算法第二十五條「政府不得於所定預算外,動用公

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違背前項規定之支出,應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直言之,公有土地之處分,只要於預算所定範圍內,而該預算已依憲法及預算法之規定送請立法院三讀通過,處分行為即合法有效;縱若有違反預算所定範圍而處分,政府應依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此乃預算法之明文規定。系爭土地縱認為於七十七年度以前仍屬國有,然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以作價轉讓為由移轉予被上訴人,業經行政院七十七年度編列預算並送立法院審議,以預算程序完妥後,續辦減帳手續在案,此有行政院七十四年三月七日台七四財字第四0五0號函、審計部七十五年一月六日(七五)台審部肆字第八二四六九九號函、交通部電信總局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七六-總八二-二五(二)號函、行政院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台八十四臺字第0四九七四號函、七十七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交通部主管電信總局附屬單位預算等可證。揆諸前開說明,係本件系爭土地移轉,既依憲法及預算法經國家最高立法機關審議通過,且符合該年度預算所定範圍,則預算法及該年度預算案之作價轉讓處分,法院自不得逕予認定無效。

⑻末按「立法院通過興建電廠之相關法案,此種法律內容縱

然包括對具體個案而制定之條款,亦屬特殊類型法律之一種,即所謂個別性法律,並非憲法所不許。究應採取何種途徑,則屬各有關機關應抉擇之問題,非本院所能越俎代庖予以解釋之事項。然凡此均有賴朝野雙方以增進人民福祉為先,以維護憲法秩序為念,始克回復憲政運作之常態,導引社會發展於正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二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案,係因抵償戰債經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二二七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帳,且經行政院七十七年度編列預算並送立法院審議,故縱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有違反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假設語氣),亦經由行政院七十七年度編列預算並送立法院審議等國家權力作用而補正,司法機關不得逕予否定其效力。

(四)系爭土地業經作價轉讓予被上訴人:⒈緣光復後政府與被上訴人簽訂廣播合約,由被上訴人提供

人力物力,依政府需要製播廣播節目,政府則針對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給予補助。因當時政府並不准許被上訴人進行一般商業廣告,三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一八五次常務會議紀議,其第十案係討論「國民黨所辦之新聞出版電影廣播事業所接收之敵偽產業應請交主管機關估值後以各該事業機構戰時損失由黨部併案向政府結算轉帳」,並經決議通過,因此才有中央財政委員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次及第二二七次常務會議決議核准將系爭土地作價轉讓予被上訴人,且系爭土地之作價轉讓之預算,係在「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七次常務會議中之第二七案」中確認,且該第二二七次常務會議紀錄內容與國史館典藏之檔案內容相符,其內容茲分述如下:

⑴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七次常務會議之第二七案,明確

載明:財政專門委員會報告審查農林部等機關追加三十五年度歲入歲出預算七案,結果擬請核定追加歲入為七百十一億二百五十八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八角五分,追加歲出為七百七十一億四千一百五十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八角五分。⑵針對該議案,財政專門委員會更曾提交審查報告,並製作附表:

①附表中關於「台灣區」部分,更載明:「科目:廣播事業

費:預算數十一億二千七百零三萬九千四百四十九元五角五分;4.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預算數一千八百十二萬二千五百四十五元,被接收敵偽單位名稱:台灣放送協會花蓮港放送局」(參原審被證十八)。

②又財政部七十四年一月十日台財產一字第00四八五號函

中亦再次確認前開會議決議及附表所載之正確性:「...查各表所列估價,經核與本省所訂撥歸公用公營日估價倍數表之標準尚屬相符。依該接收數目表記載,被接收敵偽單位名稱係台灣放送協會台北本部、台中支部、台南支部、花蓮港放送局、嘉義放送局、高雄縣漁業電台、台灣總督府交通局移動電台等七單位,接收物資包括房地產、機件、材料家具、共法幣十一億二千七百零三萬九千三百六十九元五角五分元(參原審被證十六)。

③綜上所述,當事人間不但已就標的達成合意,作價轉讓之

預算實際上亦已決議通過,被上訴人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言自明。

④兩造間另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三

號)審理時曾向國史館函調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七次常務會議之會議資料,其中包括第二七案財政專門委員會提交之審查報告及附表(參被上證一),其內容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十八證物之內容相同,足見原審被證十八之真正。依該報告內容,三十五年度「追加歲出部份」,關於「政權行使支出」係為「中央黨部所屬單位事業費」,其性質載明於「備考」欄:「此係各單位在各區接收之敵偽資產估價曾奉國防會核准轉帳有案擬准照列,而附表(二)中關於「台灣區」部分,亦如原審被證十八之圖示,顯見系爭土地確係經核准作價轉帳。另該「備考」欄所載之「曾奉國防會核准轉帳有案擬准照列」,應即係指前述三十五年三月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一八五次常務會議紀錄中第十案所討論並經決議通過之議案(參被上證二),顯見系爭土地確係經核准作價轉帳。

⒉又財政部四十五年一月四日(四五)台財庫發字第00一

四號函亦敘明被上訴人係由前中央廣播事業處改組而成,其接收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係由中央財務委員會報請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及二二七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讓,該項房屋價款三百三十七元一角四分,由財政部簽奉行政院台四0歲字第三八號代電核准在四0年度應撥該公司事業費項目下扣抵轉帳在案等語,足見系爭土地係經政府核准作價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已於四十年度扣抵轉帳在案。嗣經行政院四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台(四五)財字第0二二八號令予以肯認,並請交通部發給證明。交通部即於四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交郵(四五)字第00五三0號代電發給證明書,載明台灣光復時期由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接管日據時期台灣區各廣播電台所有房屋地產,統由改組後之中國廣播公司掌理,益見系爭土地係經政府核准作價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取得所有權。

⒊交通部五十一年交計(五一)八六四三號函,略以「經查

中國廣播事業管理處台灣廣播電台接收台灣放送協會各處房屋乙案,本部前奉鈞院四十年一月六日台(四0)歲字第三八號令核准移轉,其所需價款三百十七元一角四分,在中國廣播公司四十年度事業費項下扣抵轉帳在案」。

⒋財政部於七十四年一月十日台財產一字第00四八五號函

復行政院,略以「說明四、依據上開資料顯示,中國廣播公司原接收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曾報奉核准作價轉讓,雖原接收數目表僅註明被接收敵偽單位、地點、物資種類,並未註明房屋門牌、土地標示及面積,惟轉帳之房屋基地清單內註明,板橋播送機室房屋連基地,及花蓮台房屋連基地。又原接收數目表所列房地產價,經折合與奉核准作價轉讓數目相同。本案中國廣播公司使用之花蓮市○○段○○○○○號土地及板橋市○○段○○○○號土地,似已包含於該公司曾報奉核准作價轉讓之產業內」,足證系爭土地係經政府作價轉讓予被上訴人。

⒌嗣經行政院以七十四年三月七日台七四財字第四0五0號

函,略以:「查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原奉准接管並作價轉讓之各電台產業,前由本院以台四三財0二二八號令貴部准予出具證明,俾由改組後之中國廣播公司辦理登記:茲據財政部查報,本案中國廣播公司花蓮台及板橋機室原使用土地,應已包括於上開作價轉讓之產業內,此部分土地,該公司請求仍依前令准由其辦理登記一節,同意照辦」,其後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亦同意並出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被上訴人據以申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經花蓮地政事務所審核無誤後,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登記完畢,正式取得所有權。

⒍系爭土地原係日據時期電台產業,台灣光復後於三十六年

九月二十日為總登記之時,即由被上訴人之前身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接收管理使用,並由嗣後成立之私法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接續管理使用迄今,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亦上開各函文可資為證,足見原審被證十八附表(二)「台灣區」之「(三)廣播事業費」之「⒋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台灣放送協會花蓮港放送局」所指接收之日產即為系爭土地,上訴人空言否認,顯屬無據。況且上訴人既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若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即為日據時期「台灣放送協會花蓮港放送局」所遺留之日產,即應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究為何人所有及作何使用等情為說明,不容其空言否認。又所謂「作價轉『帳』」與「作價轉『讓』」僅係用字不同,於會計上稱「轉『帳』」,於權利之移轉則稱「轉『讓』」,兩者所指均為政府核准被上訴人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接收系爭土地所需之價款係由政府應給予之補助費中扣抵之同一事實,此由上開各函文有稱「作價轉『帳』」者(如原審被證三、十三、十四),有稱「作價轉『讓』」者(如原審被證六),亦有兩者並用者(如原審被證十一),顯見兩者確屬意義相同而僅係用字不同,上訴人稱原審被證十八僅提到「轉帳」而沒有提到「轉讓」云云,無非玩弄文字遊戲,自非可採。

⒎況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應負舉證責任,相關資料因年代久遠而不存及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均應由上訴人承擔: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八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有利之認定。

⑵又政府機關對於文件檔案保存固有一定之年限,惟若政府

機關已因存檔期限經過而未保存相關資料檔案,人民之權利並不應因政府機關將已逾保存年限之卷宗銷毀而受影響,更非得因此使本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承擔舉證疵累之不利益。

⑶上訴人就中華民國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倘上訴人就該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經查上訴人無非係以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次、第二二七次常務會議紀錄內並無就系爭土地「作價轉讓」之記載,而認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次、第二二七次常務會議並未核准系爭土地之作價轉讓,中華民國仍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惟查該二次會議紀錄,除有卷附各函文可證外,並有國史館所存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七次常務會議之會議資料(即財政專門委員會之審查報告、預算書及附表,即被上證一、三)在卷可稽,足證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自應由上訴人就中華民國仍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否則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⑷退步言之,縱認國史館所存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七次

常務會議之會議資料,不足證明已核准系爭土地之作價轉讓,然而卷附之會議紀錄,僅係就會議中所通過之各項預算總額為記載,並未包含細目在內,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理,應由上訴人就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次、第二二七次常務會議之「全部」會議資料均未有核准系爭土地作價轉讓之記載負舉證責任。況且,卷附國史館所存資料僅係「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七次常會通過關於預算案之財政專門委員會審查報告」,既非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七次常務會議之「全部」會議資料,如何能片面論斷該二次常務會議均未核准系爭土地之作價轉讓?上訴人無視於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反以卷附之「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七次常會通過關於預算案之財政專門委員會審查報告」並無核准系爭土地作價轉讓之記載,即謂系爭土地未經作價轉讓云云,顯然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⒏末查系爭土地之移轉過程及相關產帳調整內容,業經上訴

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以交總八四字第0一一七八八號函覆監察院敘之甚詳(參原審被證十一),足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並無不法,且上訴人於上開函文既已肯認系爭土地之移轉過程及相關產帳調整內容並無不法,如今卻又為與該函文內容相異之主張,自非可採。

⒐綜上,系爭土地係經政府作價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已於四

十年度即扣抵轉帳在案,被上訴人係因作價轉讓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依法定程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交通部交通部電信總局業已依預算程序辦理帳面調整完畢,該預算案亦經立法院通過,足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過程一切合法,並非單獨、片面、違法為之。

(五)系爭土地移轉,業經原管理機關出具書面物權契約部分:⒈系爭土地自始即由被上訴人之前身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

業處接收並作為電台而管理使用,但因日據時期各廣播電台與郵電機構同屬「遞信部」管理,於光復後接收時,系爭土地因與電信土地毗連,於三十五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為前台灣郵電管理局(以下簡稱台管局)誤為一併辦竣囑託登記為權屬「國有」、管理機關為「台管局」,以致被上訴人對於前揭經核准作價轉讓之系爭土地遲遲無法取得所有權,並與政府協商產權歸屬時又僵持不下,被上訴人為保護地網安全,增進播音效果,及加強對海內外聽眾服務,被上訴人於產權歸屬尚未與政府達成協議之前,只得退而求其次,先要求將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為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得以合法有效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至於產權問題則於日後繼續協商,因此被上訴人遂函請台管局移轉管理權,以便肆應臨時突發事件,此有該函可稽(參原審被證二十,並附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四十七年七月一日台總字第一0九三號函)。台管局隨即函請交通部電信及郵政總局核示,敘明該局同意先將管理權移轉為被上訴人,至於產權問題則尚未獲核示(參原審被證二十一)。交通部電信總局則函覆台管局同意將系爭土地管理權移轉被上訴人,產權問題則依法令規定手續重新辦理(參原審被證二十二)。台管局據此即以產伍(七0)字第0五三二號函檢附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聲請書、清冊、委託書等,函請被上訴人辦理管理機關變更(參原審被證二)。惟因被上訴人認為對於系爭土地應係擁有所有權而非僅有管理權,故仍持續與政府溝通解決方案。

⒉嗣經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以台廣武行(七三)

六五0三四號函分致行政院秘書處、交通部、財政部,略以:「主旨:本公司前函呈報接收日據時期花蓮電台、板橋機室產業,查係按照日產估價,分批報奉行政院核定并呈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二二七次常務會議核准在事業費內轉帳各在案,本項產業,既係以事業費扣抵作價轉帳,應請准予將該產業所有權人,更正為中國廣播公司。說明:本公司七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台廣武行(七三)第六四九五八號函陳各點,及檢附有關資料,諒邀察悉。二、本項產業,當年未賡續辦理原因,可能因單位改組、擴編,籌設新單位,人員離散,新舊承辦人無法銜接所誤」等語(參原審被證二十三)。行政院遂於七十四年三月七日以台七四財字第四0五0號函略以:「查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原奉准接管並作價轉帳之各電台產業,前由本院以台四五財0二二八號令貴部准予出具證明,俾由改組後之中國廣播公司辦理登記;茲據財政部查報,本案中國廣播公司花蓮台及板橋機室原使用之土地,應已包括於上開作價轉讓之產業內,此部分土地,該公司請求仍依前令准由其辦理登記一節,同意照辦」等語(參原審被證三)。上訴人交通部遂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以交總(七四)字第0五二五九號函郵政、電信總局,副知中廣公司,略以:「貴兩總局共管,座落花蓮市及板橋市,由中國廣播公司花蓮台及板橋機室使用之土地,該公司申請准予補辦登記一節,業奉行政院核復『該公司請求仍依前令准由其辦理登記一節,同意照辦』。說明:一、依據行政院七十四年三月七日台七四財四0五0號函辦理。」等語。上訴人交通部復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交總(七四)字第一二一0二號函中廣公司,副知行政院、郵政、電信總局,略以:「有關貴公司板橋機室、花蓮台使用之土地及帳面價值,業經本部郵政、電信總局查復,前開資料如核對無誤,即請依照行政院七十四年三月七日台七四財四0五0號函示,逕洽郵、電兩局辦理登記手續及產帳調整事宜,辦理完竣,並請副知本部。說明:一、依據郵政、電信總局000000000、七四-總八六-一七(四)號函辦理」等語(參原審被證五)。

⒊被上訴人遂依上開函令於七十四年九月三日以台廣武行(

七四)六六一二五號函致交通部電信郵政總局,副知交通部,略以:「檢奉花蓮市○○段○○○○○號土地『作價轉讓』聲請書、登記委託書、登記清冊及土地現值申報書(三聯)各乙份,依照土地移轉規定,敬請貴局惠予用印並連該筆土地所有權狀寄交本公司俾便辦理登記手續。說明:一、依照交通部交總(七四)字第一二一0二號函辦理。」等語(參原審被證六)。迄至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0000000000000號、七六-總八二-二五(七)號函覆中廣公司略以:「檢送郵電共管花蓮市○○段○○○○○號土地登記聲請書、委託書、清冊各乙份,土地現值申報書三聯、土地所有權狀乙紙。說明:復貴公司七十四年九月三日台廣武行(七四)六六一二五號函。」等語(參原審被證七)。被上訴人遂持上開經原管理機關同意並用印之移轉登記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參原審原證一)。

⒋按土地登記,除另有規定者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

申請之。申請登記,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等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變更登記時,即係會同原登記名義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會同申請登記,且係經過中華民國同意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審核無誤方為登記,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擅自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未經管理機關提出所有權移轉契約云云,顯屬無據。且被上訴人係經原管理機關即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同意,並提出移轉登記相關文件業經前述,並有相關函文可稽,如今上訴人卻否認自己以前之行為及意思表示,顯非可採。

⒌另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申請

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依法不應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案件係為實質審查,經依法審查無誤者,即應為登記;經審查不合法者,即應駁回登記之申請,此亦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理由。查本件於七十六年間既經管理機關同意並提出相關登記文件,亦經地政機關審查無誤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變更登記,足見該變更登記確係合法為之,上訴人稱未有物權行為、被上訴人片面為登記云云,要屬無稽。

⒍由上情可知,被上訴人係以上開管理機關同意並用印之移

轉登記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稱本件移轉登記未有書面移轉契約云云,顯屬無稽。至於請求變更管理機關,則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為合法有效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宜措施,被上訴人仍持續與政府協商系爭土地之產權歸屬,此由被證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等函文均分別載明產權及管理權,並敘明產權問題仍待核示等語,且被上訴人亦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等情均可為證,足見被上訴人確係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目的,上訴人稱兩造與行政院互相往來函文所提均為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並非土地所有權移轉云云,顯係斷章取義,自非可信。

⒎末查政府機關對於文件檔案之保存固有一定之年限,惟若

政府機關已因存檔期限經過而未保存相關資料檔案,人民之權利並不應因政府機關將已逾保存年限之卷宗銷毀而受影響。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規定,申請登記,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等相關文件,且經登記機關依法實質審查無誤者,方可為登記業如前述,經查本院向花蓮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所有相關資料,雖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於當時業經地政機關實質審查無誤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足見登記當時必定有書面移轉契約方可完成登記,被上訴人依法取得之權利並不應因地政機關將已逾保存年限之卷宗銷毀而受影響。況且物權契約並不以送至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之制式契約書之書面為限,倘當事人間有物權移轉之合意,亦得認為係物權契約。依土地登記聲請書之格式觀之(參原證三號),聲請書上均會載明權利人、義務人及移轉登記之標的,且系爭土地之原管理機關交通部電信郵政總局亦已於土地登記聲請書用印(參原審被證七)雙方顯已就物權之移轉成立合意。上開文件確已表明當事人間物權移轉之合意,地政機關即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稱本件無書面物權契約,委無足採。本件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上開關於系爭土地未經核准作價轉帳、被上訴人未支付價金等債權關係之主張縱使為真,亦不能主張被上訴人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六)系爭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中華民國政府同意,並非僅有管理權之變更:

依卷內函文內容及附表(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二三一頁至第二三五頁反面)對照可知:

⒈被上訴人雖於七十年間獲當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同意辦

理管理機關之變更登記(參附表編號十,即原審被證二),惟因被上訴人認為對於系爭土地應係擁有所有權而非僅有管理權,故仍持續與政府溝通解決方案。

⒉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發函行政院秘書處要求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更正為被上訴人(參附表編號十五,即原審被證二十三)。

⒊財政部於七十四年一月十日函復行政院秘書處說明系爭土

地係由中央財務委員會報經鈞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次、第二二七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帳,且價款業經行政院台四0歲字第三八號代電核准在四十年度應撥該公司事業費項下扣抵轉帳在案(參附表編號十六,即原審被證十六)。

⒋行政院遂於七十四年三月七日以台七四財字第四0五0號

函略以:「查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原奉准接管並作價轉帳之各電台產業,前由本院以台四五財0二二八號令貴部准予出具證明,俾由改組後之中國廣播公司辦理登記;茲據財政部查報,本案中國廣播公司花蓮台及板橋機室原使用之土地,應已包括於上開作價轉讓之產業內,此部份土地,該公司請求仍依前令准由其辦理登記一節,同意照辦。」等語(參附表編號十八,即原審被證三)。行政院上開函之主旨雖未載明「補辦登記」係指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該函之說明已載明「參財政部七十四年一月十日台財產一字第00四八五號致本院秘書處函查復意見辦理」(參附表編號十八,即原審被證三),而財政部上開函之內容業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該函所稱「補辦登記」係指管理機關之變更登記云云,要屬無稽。

⒌交通部即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交總(七四)字第一二一

0二號函中廣公司,副知行政院、郵政、電信總局,略以:「有關貴公司板橋機室、花蓮台使用之土地及帳面價值,業經本部郵政、電信總局查復,前開資料如核對無誤,即請依照行政院七十四年三月七日台七四財字第四0五0號函示,逕洽郵、電兩局辦理登記手續及產帳調整事宜,辦理完竣,並請副知本部。」等語(參附表編號二十,即原審被證五),亦同意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⒍被上訴人遂依上開函令於七十四年九月三日以台廣武行(

七四)六六一二五號函致交通部電信郵政總局略以:「檢奉花蓮市○○段○○○○○號土地『作價轉讓』聲請書、登記委託書、登記清冊及土地現值申報書(三聯)各乙份,依照土地移轉規定,敬請貴局惠予用印並連該筆土地所有權狀寄交本公司俾便辦理登記手續。說明:一、依照交通部交總(七四)第一二一0二號函辦理。」等語(參附表編號二十一,即原審被證六)。

⒎交通部電信郵政總局則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將已用印

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委託書、清冊、土地現值申報書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檢送被上訴人(參附表編號二十二,即原審被證證七)。被上訴人遂持上開辦理機關同意並用印之移轉登記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參原審原證一)。倘若行政院七十四年三月七日台七四財字第四0五0號函並非同意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交通部豈會同意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參附表編號二十,即原審被證七)?益見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另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移花接木,將交通部電信郵政總局所蓋立印信之文件拿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顯係無中生有,難堪憑採。況且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均係實質審查(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參照),若非交通部電信郵政總局於上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用印,地政機關又如何能通過審查並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認上訴人主張,實不足採。

⒏由上可知,原審被證十六、三、五、六、七等函文皆係被

上訴人發出原審被證二十三之函文(即要求變更為所有權人)後而來,函文內所提及與檢附之文件均係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稱原審被證三、五、六、七所提均為管理機關之變更、並非被證二十三之復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七)上開扣抵轉帳之價款包括系爭土地在內:⒈財政部四十五年一月四日(四五)台財庫發字第00一四

號函,略以:「該公司以原奉令接管之文件於遷台遺失,請予證明,以便申辦土地囑託登記一節,似可准予證明」。

⒉行政院四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台(四五)財字第0二二五號

令,略以:「該公司以原奉令接管之文件於遷台遺失,請予證明,以便申辦土地囑託登記一節,似可准予證明」。⒊交通部四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交郵(四五)字第00五三

0號代電發給證明,略以:「查中國廣播公司係前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所改組,於三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改組完成台灣光復時期由前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接管日據時期台灣區各廣播電台所有房屋地產,統由改組後之中國廣播公司掌理,特此證明」。

⒋財政部七十四年一月十日台財產一字第00四八五號函,

略以:「中國廣播公司原接收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曾報奉核准作價轉讓,雖原接收數目表僅註明被接收敵偽單位、地點、物資種類,並未註明房屋門牌、土地標示及面積,惟轉帳之房屋基地清單內註明,板橋播送機室房屋連基地,及花蓮台房屋連基地。又原接收數目表所列房地產價,經折合與奉核准作價轉讓數目相同。本案中國廣播公司使用之花蓮市○○段○○○○○號土地及板橋市○○段○○○○號土地,似已包含於該公司曾報奉核准作價轉讓之產業內」。

⒌行政院以七十四年三月七日台七四財字第四0五0號函,

略以:「查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原奉准接管並作價轉帳之各電台產業,前由本院以台四五財0二二八號令貴部准予出具證明,俾由改組後之中國廣播公司辦理登記;茲據財政部查報,本案中國廣播公司花蓮台及板橋機室原使用之土地,應已包括於上開作價轉讓之產業內,此部分土地,該公司請求仍依前令准由其辦理登記一節,同意照辦」。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七次常務會議第二七案,略以:「

財政專門委員會報告審查農林部等機關追加三十五年度歲入歲出預算七案,結果擬請核定追加歲入為七百十一億零二百五十八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八角五分,追加歲出為七百七十一億四千一百五十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八角五分」,針對該議案,財政專門委員會更提交報告,並製作附表,附表中關於「台灣區」部分載明:「科目: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預算數:一千八百十二萬二千五百四十五元;被接收敵偽單位名稱:台灣放送協會花蓮港放送局」。而財政部七十四年一月十日台財產一字第00四八五號函,略以「查各表所列估價,經核與本省所訂撥歸公用公營日估價倍數表之標準尚屬相符。依該接收數目表記載,被接收敵偽單位名稱係台灣放送協會台北本部、台中支部、台南支部、花蓮港放送局、嘉義放送局、高雄縣漁業電台、台灣總督府交通局移動電台等七單位,接收物資包括房地產、機件、材料、共法幣十一億二千七百零三萬九千三百六十九點五五元」。

⒎綜上,本件「作價轉帳」之標的確係包含系爭土地,上訴

人稱並未包含系爭土地云云,顯係斷章取義而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八)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係以政府本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事業費作為抵充被上訴人接收之「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產權之價金,當事人間已就系爭土地價款之抵充達成合意,實際上並已扣抵轉帳在案,該價金即屬支付完畢。既謂「扣抵轉帳」,被上訴人自無須就系爭土地再繳納任何價金,上訴人屢稱未見有實際繳納價金之記錄,即認該作價轉讓之行為無效云云,顯係不了解「作價轉讓」之意所致,雖名為「作價轉讓」,實即為「買賣」之意,亦即以政府應支付被上訴人之廣播合約費用抵充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此由系爭地登記簿謄本已將登記原因載明為「買賣」即可為證(參原審原證一)。故系爭土地係為被上訴人以提供勞務作為支付對價所購得,而政府既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價金,卻未能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自屬債務不履行。嗣後政府為履行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所為之移轉登記、產帳調整等行為,均係依法應為,並無違法之處。且政府如何編列預算、沖銷帳面而完成產帳調整,係屬其內部事項,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亦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更非得因政府事後之產帳調整行為質疑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被上訴人稱係由上訴人以電信總局七十七年度預算費用支出該筆土地價金,被上訴人根本未支付價金即在七十六年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顯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

(九)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因違反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及七十六年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而屬無效?⒈被上訴人於三十五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變動,

應適用日據時期之「意思主義」或三十五年土地法之規定,而不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⑴按「迨大正十一年以勅令第四百零六號(自大正十二年一

月一日起施行)廢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將日本民法(但其第四、五編除外)及不動產登記法等附屬法律,施行於臺灣。原則上,土地權利不再適用舊習慣,土地登記亦不再適用臺灣登記規則。日本民法第一七六條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第一七七條規定『有關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非經依登記法所定之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由此可知,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係採意思主義,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登記對抗要件主義)。其因繼承而承繼不動產所有權者,亦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民國九十三年六版)第四三一頁(參被上證五)可資參照。

⑵再按十九年二月十日公布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

規定:「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物權於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另最高法院二二年度上字第一0八四號判例曾明示:「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在物權未能依該編施行法第三條所稱之法律登記前,不適用之。故在此時期依法律行為設定不動產物權者,該法律行為成立時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其效力發生要件。惟在不動產登記條例已施行之區域,非經登記仍不得對抗第三人。」;而最高法院於三十七年間又明示:「不動產之買賣如經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並訂立書據者,除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區域外,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為有物權法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三七年上字第六七二八號判例參照)。而「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市縣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土地法》第三十八條、同法第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⑶經查,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可知日據時期關於

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係採意思主義,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登記對抗要件主義);台灣於三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光復,復於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土地法》修正,依三十五年《土地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惟該條文適用之前提為「土地總登記後」;至三十九年國民政府來台後,對日產房屋產權移轉問題,最高法院也曾作出判例表示:「承攬商為被上訴人建房二間,經約定以其一間作為承攬商之報酬,嗣承攬商與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並將該房屋交由上訴人執業,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買賣約僅生債之請求權,尚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至謂訟爭房屋之基地,係屬日產,向無保存登記之事例等語,如果屬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原無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規定之適用。」、「未依土地法施行登記之區域,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應以書面之作成為有效要件。故土地所有人就同一土地為二重以上之買賣者,應以取得買賣書據在前之買受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其與以後之買受人間所訂立物權移轉契約,僅能發生債之關係,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等判例參照),由此可知,臺灣光復後,臺灣地區並未當然依《土地法》施行土地登記。

⑷再者,縱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變動應適

用三十五年修正之《土地法》,而三十五年修正之《土地法》改採「登記生效主義」為原則,然依十九年二月十日公布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三十五年《土地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七十二條反面推論,未辦理土地總登記前,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時,毋庸為變更登記,則系爭土地係於三十六年七月一日始辦理土地總登記,被上訴人至遲於國防部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次常務會議(三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及第二二七次常務會議(三十六年四月一日)將系爭土地核准作價轉帳予被上訴人時即已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不以登記為其生效要件,彰彰甚明。

⒉系爭土地之移轉過程業經上訴人自行調查後確認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⑴查行政院就立法委員許添財針對系爭土地所提質詢曾以卷

附八十四年二月十四台八十四專字第0四九七四號函覆立法院略以:「許委員就電信局將板橋市及花蓮市兩處國有土地贈與中廣公司作為發射基地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交通部查復如下:一、本案所提土地,經查係中廣公司前身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依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及二二七次常務會議決議核准接收淪陷區日據各廣播電台產業在案。惟各廣播電台因日據時代與郵電機構同屬遞信部管理,於接收時板橋機房及花蓮電台之土地,因與電信土地毗連,為前台灣郵電管理局一併接管登記為郵電所有,以致中廣公司對上述接管使用之土地無法取得產權。二、案經該公司與前台灣電信管理局(以下簡稱前台管局)多次交涉,雙方於四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協調會議決定,由郵電兩局呈報上級核示後進行劃分移轉權,七十年一月七日電信總局同意前台管局將管理權分割移轉該公司,惟請其依法令規定辦理手續,中廣公司於七十四年八月五日取得產權。三、有關產帳之處理,行政院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核示原則同意由電信總局以帳面調整方式處理,惟應先徵審計機關同意後辦理,本部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請審計部同意,審計部於七十五年一月六日函復:『應請依預算程序辦理』。七十七年電信總局編列該筆預算,並送請 貴院審議通過,經管機關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及長途電信管理局依規定於預算程序完妥後,續辦減帳手續。」等語。依該函所載,上訴人於行政院交辦查證系爭土地之移轉過程後,即已確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先後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權及所有權並無違誤、該項移轉已依預算程序辦理減帳手續完畢等情,並據以回覆行政院,足見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及移轉過程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否則若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過程有任何違法之處,何以於上開行政院交辦查證之過程中未曾提出任何說明或質疑?何以上開函覆之內容均未曾提及?如今上訴人臨訟卻又提出推翻其本身調查結果之主張,顯無理由。

⑵次查行政院另於立法委員許添財針對系爭土地向監察院所

提陳情案,另以卷附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台八十四財字第二0七四八號函覆監察院,對於(一)中廣公司為一黨營事業,板橋民族段國有土地何以登記由該公司管理乙節;(二)有關本案土地如何作價轉讓予中廣公司乙節;(三)本案之作價轉讓,其作價多少?電信總局於七十七年度所提預算三萬三千零六十一元五角三分其計算標準、方式?及作價當時之公告地價各為幾何乙節等相關事項,均經過詳細調查後,而為完整說明,並函覆監察院表示上開相關事項均與事實相符,並無任何違失。況且,行政院函覆監察院前,均係由上訴人即交通部、財政部等相關部會先行調查,即已確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先後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權及所有權並無違誤、該項移轉已依預算程序辦理減帳手續完畢等情,並據以回覆行政院,益見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及移轉過程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上訴人臨訟卻又提出反對其本身調查結果之主張,確無理由。

(十)上訴人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⒈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復依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九八號判例謂:「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同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決:「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後並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所有,於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逾十五年,被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同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0號判決:「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後既未依我國法令辦理總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自登記為國有後,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訴),早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既提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請求塗銷國有之登記,而登記為伊所有,應認為無理由。又其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不應准許。

」。

⒉本件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嗣於七十六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此有土地登記簿可稽(參原審原證一號),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距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長達近十九年,顯然超過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長期時效期間。

⒊依上述最高法院見解,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與給付訴

訟業已罹於時效,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予以駁回。

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項:

(一)花蓮市○○段○○○○○號(重測前為花蓮市○○段三三三之一六地號)土地於三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土地總登記時原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交通部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嗣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管理機關變更為由交通部電信總局及交通部郵政總局共同管理。

(二)嗣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及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花登字第一三二一七號收件,變更所有權人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再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更正上開土地之登記日期為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更正原因發生日期為七十四年三月七日。

(三)上開第一三六七地號土地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因分割增加一三六七之一地號及一三六七之二地號土地。

二、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有無經前國防最高委員會作價轉讓予被上訴人?兩造間有無合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二)系爭土地係國有公用財產?抑或國有非公用財產?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而無效?

(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因違反民法第七百六十條及七十六年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而屬無效?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承受交通部電信總局部分之訴訟,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關於國家機關裁撤、改組、變更隸屬或業務移撥等情形發

生時,關於未了事務之規定,除於臺灣省政府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將臺灣省政府改制為行政院派出機關,並明定臺灣省非地方自治團體,省政府受行政院指揮監督(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二條),而於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或學校原執行之職權業務,依其事務性質、地域範圍及興辦能力,除由行政院核定,交由省政府辦理者外,其餘分別調整移轉中央相關機關或本省各縣(市)政府辦理。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或學校,依其職權業務調整情形,予以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移轉民營。本省省營事業及投資事業,改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各該事業移轉民營前,其員工仍適用原省營事業之人事法令。原省政府所屬機關主管之水資源業務,基於整體考量不宜分隸者,在行政院組織法及相關法律完成修正前,應由行政院指定部會統籌承辦其水資源之相關業務,不受其他相關法令之限制。法律及中央法規有關本省及省政府主管或執行之事項,於相關法規未修正前,由行政院依第一項職權業務調整移轉歸屬,以命令調整之。」;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訴願法第十一條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比照前七條之規定,向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等規定以觀,關於國家機關有改組、業務移撥、變更隸屬等情形發生時,其未了事務應歸由改組後之機關承受,而原機關裁撤時,則其未了事務自應由承接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後續處理,倘若該原機關經改組為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或財團法人、社團法人等組織後,倘該部分業務未經該新成立之法人組織承受者,基於國家為同一法人格之理由,則原機關業已裁撤所遺未了事務,自應由其上級機關承受後續處理事務。

⒉再依財政部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台財產接字第0九四000

五三一三號函所示:「二、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中央政府機關改組或裁併時,倘報經行政院核定有業務接替機關,其原經管之國有公用財產,移由接替機關接管使用;倘無業務接替機關,則依國產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本部國產局接管。三、國營事業機構擬改制為公司組織,其主管機關應擬具具體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同意作價投資公司部分,改制後,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程序外,餘未列入作價投資資產,倘經行政院核定有業務接替機關,移由接替機關接管使用;倘無業務接替機關,依國產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接管。...。五、原郵政總局奉行政院核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改制為中華郵政公司,原郵政總局經管資產,除中華郵政公司營運所需,經主管機關交通部審核提報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報奉行政院核定作價投資中華郵政公司者外,餘未列入作價投資資產,因無接替機關,均由中華郵政公司列冊陳報交通部函送本部,依國產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接管。」,本件上訴人交通部及電信總局起訴主張確認之系爭土地,原登記屬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而交通部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係於三十五年五月五日成立,嗣於三十八年四月一日由交通部核准改組,成立交通部臺灣電信管理局與交通部臺灣郵政管理局二單位,分別隸屬於交通部電信總局、交通部郵政總局,又於七十年五月一日交通部電信總局將所轄臺灣電信管理局、國際電信局、臺北電話局、臺北長途電信局、臺中電信局、高雄電信局裁撤,分別改組為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臺灣中區電信管理局、臺灣南區電信管理局、國際電信管理局及長途電信管理局,此有交通部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交總字第0九四000五三三三號函在卷可稽,則原郵電管理局裁撤後之業務自應由改制後之交通部臺灣電信管理局與交通部臺灣郵政管理局等二單位分別承受之。嗣上述交通部臺灣電信管理局與交通部臺灣郵政管理局等二單位又分別改制,由電信總局、郵政總局分別承受其業務,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並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變更為交通部電信總局、交通部郵政總局,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九頁),且其業務範圍除郵政法、電信法有關監理等職權外,尚提供郵遞、匯兌及電信服務等服務,此部分應屬國營事業之範圍,其後原交通部電信總局,將電信服務部分業務分割,另成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後之交通部電信總局即專管電信監理業務,不再提供電信服務,然原有交通部電信總局職掌業務,除已經移撥之外,因其機關同一性並無變更,僅業務範圍調整,自應由改制後之電信總局承受處理未了事務。又依據前述交通部交總字第0九四000五三三三號函之說明所載:「查台灣電信管理局於七十年五月一日裁撤時,其原管理之國有土地,由電信總局接管,並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為『交通部電信總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改制為中華電信公司及成立新制電信總局,依行政院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台八五交二八0九二號函示,改制前電信總局經管之國有土地及建物,倘屬中華電信公司業務所需,作價投資該公司;倘非業務所需者,則直接移撥至新制電信總局;若新制電信總局檢討無公用者,則由該局依國產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接管,依法處理。」,可知未作價投資中華電信公司之財產,及尚未移交國產局接管之財產,俱應由電信總局繼續管理,則電信總局對於未作價投資中華電信公司或尚未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之財產,自應認為屬於未了事務,而有處理權限,而系爭土地並未作價投資中華電信公司或中華郵政公司,亦有國產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九四00二0二八三號函在卷可參,電信總局因系爭土地而有所主張,自得基於管理權限而為所有權人提起訴訟,被上訴人抗辯稱電信總局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一節,尚非可採。至於交通部郵政總局部分,依據前述財政部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台財產接字第0九四000五三一三號函所示,則因原郵政總局裁撤後,並無如原交通部電信總局一般仍留有僅業務範圍調整之同一機關組織,而係全部業務移撥新成立之國營中華郵政公司,然其業務雖全部移撥有獨立法人格之國營中華郵政公司,全部權利義務依中華郵政公司設置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原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於該公司完成公司登記後,改由該公司概括承受辦理,但並非全部屬於原郵政總局管理之國有財產均全部作價投資中華郵政公司,故除作價投資者外,其餘財產應移交國有財產局管理,但國有財產局所承受者僅為財產部分,其所接管者為原郵政總局實際列冊移交部分,未曾實際移交部分,既然不屬於新成立之中華郵政公司部分,自應由承接未了事務之機關繼續管理之,但因郵政總局改制後,參照前述行政程序法等法律規定,原郵政總局於改制後既無接替機關,自應由其上級機關承受其未了事務之處理權責。從而,上訴人交通部自屬於原郵政總局改制裁撤後,承受原郵政總局未了事務之機關,系爭土地既未曾移交國產局接管,則若因系爭土地涉訟,自應屬於未了事務範圍,則上訴人交通部就系爭土地,基於管理權限為所有權人有所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

⒊又電信總局之組織條例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告廢止

,並經行政院秘書長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函附有關單位意見略載:「有關板橋機室土地案及花蓮機室土地案部分,.

..原以電信總局名義提起訴訟之上開案件,基於政策需要,由交通部承受」(參原審卷第三四二頁)。另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

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而觀諸同法第三條規定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掌理之事項,均未包括系爭土地之管理,則系爭土地之管理既與該會之職掌無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雖承受原交通部電信總局部分業務,惟並未承受系爭土地之管理,則交通部電信總局裁撤後,既經行政院核定有關訴訟由交通部承受,參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承受交通部電信總局部分之訴訟,並基於管理權限為所有權人有所主張,亦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本件自應就兩造實體爭執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⒋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

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於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財產,惟因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此登記名義人與上訴人主張之真正權利人不同,此不安狀態存在於兩造之間,並無其他第三人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其對於系爭土地有管理權限,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依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存在)即得解決或除去,應認上訴人為本案適格之當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⒌次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

第一0七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四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其解釋理由並說明:「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有如對於登記具有無效原因之登記名義人所生之塗銷登記請求權,若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則因十五年不行使,致罹於時效而消滅,難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之現,真正所有人將無法確實支配所有物,..

.故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雖不在上開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其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即無罹於時效消滅之情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時效,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自非可採。

二、系爭土地有無經前國防最高委員會作價轉讓予被上訴人?兩造間有無合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上訴人主張: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次、第二二七,次決議,並未核准系爭土地作價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支付價金,實際亦無作價轉讓等語。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抗辯:系爭土地經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次、二二七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讓予中央廣播事業處,且系爭土地作價轉讓之預算,係在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七次常務會議之第二七案中確認,行政院嗣於四十年一月六日核准中央廣播事業處接收系爭土地,應付之價金由政府應給予之補助費中扣抵,而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前並經審計部要求原交通部電信總局依照預算程序辦理,事後前交通部電信總局確有依照預算程序辦理帳面調整完畢,該預算案並經立法院通過等語。經查:

⒈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次常務會議係記載:「財政專門

委員會報告審查中央執行委員會追加三十五年度黨務經費續撥外匯應補差額預算,結果擬請如數核定為八十八億一千零九十九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而第二二七次常務會議紀錄記載:「財政專門委員會報告審查農林部等機關追加三十五年度歲入歲出預算七案,結果擬請核定追加歲入為七百十一億二百五十八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八角五分,追加歲出為七百七十一億四千一百五十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八角五分」之決議(見原審卷第二二五頁),經本院核閱上開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次、第二二七次常務會議會議記錄,並無就系爭土地為「作價轉讓」之明文記載。

⒉惟依「國防最高委員會核定三十五、六年度追加預算案」(

見原審卷第二六一頁)中,財政專門委員會提交之審查報告,有被上訴人所稱:「奉交主計處及行政院先後核轉各機關追加三十五年度歲入歲出預算七案經本會第三三七次審查會審查結果擬請核定追加歲入三案共為七百十一億二百五十八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八角五分,追加歲出四案共為七百七十一億四千一百五十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八角五分謹將各案審查意見及單位預算數繕列附表呈候鑒核…」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三頁,另所製作之附表中關於「台灣區」部分,載明:「科目:『(三)廣播事業費』預算數十一億二千七百零三萬九千四百四十九點五五(法幣元),『1.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預算數一千八百十二萬二千五百四十五(法幣元),被接收敵偽單位名稱:台灣放送協會花蓮港放送局」(見原審卷第二八一頁)。

⒊財政部四十五年一月四日(四五)台財庫發字第00一四號

函雖謂:「中國廣播公司係由前中央廣播事業處改組而成,其接收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係由中央財務委員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及二二七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讓,該項『房屋』價款新台幣三百三十七元一角四分,由財政部簽奉行政院台四0歲字第三八號代電核准在四十年度應撥該公司事業費項目下扣抵轉帳在案。」等語,惟參酌財政部七十四年一月十日台財產一字第00四八五號函復行政院秘書處謂:「...(二)、查本部(四五)台財庫發字00一四號函原稿及有關資料尚未歸檔,案經派員向貴處影印原函及附件,依該函影印本內容記載,中國廣播公司接收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係由中央財務委員會報經鈞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二二七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帳,該項房屋價款新台幣三百十七元一角四分,簽奉鈞院台四0歲字第三八號代電核准在四十年度應撥該公司事業費項下扣抵轉帳在案。(三)、卷查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曾以京文(三五)字第六六一八號,京文(三六)字第七八二六號及京書(三六)字第0九0五號函先後檢送台灣廣播電台接收前台灣放送協會台北本部等電台報告表、數目表等,函請前台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請核定估價。經該會以三十六年四月二日產(三六)處字第一八五七號函復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以查各表所列估價,經核與本省所訂撥歸公用公營日產估價倍數表之標準尚屬相符,依該接收數目表記載,被接收敵偽單位名稱係台灣放送協會台北本部、台中支部、台南支部、花蓮港放送局、嘉義放送局、高雄縣漁業電台、台灣總督府交通局移動電台等七單位,接收物資包括房地產、機件、材料,共法幣十一億二千七百零三萬九千三百六十九元五角五分,並於附註載明房地產四億四千三百九十九萬一千九百四十四元已列入(共六單位房地產合計產價)。經折合台幣為一千二百六十八萬五千四百八十四元一角一分,再折合新台幣為三百十七元一角四分,與本部

(四五)台財產庫發字第00一四號函所列房屋價款相同。

(四)、依據上項資料顯示,中國廣播公司原接收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曾報奉核准作價轉帳,雖原接收數目表註明被接收敵偽單位、地點、物資種類、並未註明房屋門牌、土地標示及面積。惟轉帳之房屋基地清單內註明,板橋播送機室房屋連基地,及花蓮台房屋連基地,又原接收數目表所列房地產價,經折合與奉核准作價轉帳數目相同,本案中國廣播公司使用之花蓮市○○段○○○○○號及板橋市○○段第六五八地號土地,似已包括於該公司曾經報奉核准作價轉帳之產業內。」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是以依財政部詳細查核結果,已認為作價轉帳之房屋基地清單內已註明「花蓮台房屋連基地」,且原接收數目表所列房地產價,經折合與奉核准作價轉帳數目相同,故系爭土地似已包括於被上訴人曾經報奉核准作價轉帳之產業內。

⒋而行政院則以七十四年三月七日台七四財第四0五0號函復

交通部謂:「查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原奉准接管並作價轉帳之各電台產業,前由本院以台四十五財0二二八號令貴部准予出具證明,俾由改組後之中國廣播公司辦理登記;茲據財政部查報,本案中國廣播公司花蓮台及板橋機室原使用之『土地』,應已包括於上開『作價轉帳』之產業內,此部分土地,該公司請求仍依前令准由其辦理登記一節,同意照辦;至有關本案該公司原使用土地之面積及台灣郵政電信總局產帳之調整,可由貴部查明會商有關機關核實辦理。」(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足見行政院參考財政部上開七十四年一月十日函文內容後,已經認定系爭土地應已包括於被上訴人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奉准接管並『作價轉帳』之產業內,故同意准由被上訴人辦理登記。

⒌嗣交通部接獲行政院上開函文後,則以七十四年三月二十日

交總(七四)字第0五二五九號函郵政、電信總局,副本送被上訴人謂:貴兩總局共管,座落花蓮市及板橋市,由中國廣播公司花蓮台及板橋機室使用之土地,該公司申請准予補辦登記一案,業奉行政院核復『該公司請求仍依前令准由其辦理登記一節,同意照辦』。本案該公司原使用土地之面積及貴兩總局帳面價值,請查明報部憑辦。」(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交通部復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交總(七四)字第一二一0二號函被上訴人、副本送行政院、郵政總局、電信總局謂:「有關貴公司板橋機室、花蓮台使用之土地面積及帳面價值,業經本部郵政、電信總局查復(詳如附件),前開資料如核對無誤,請即依照行政院七十四年三月七日台七四財四0五0號函示,逕洽郵、電兩局辦理登記手續及產帳調整事宜,辦理完竣,並請副知本部。」(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依上開函文,交通部係依行政院上開函文內容函令原管理機關系爭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復同意依被上訴人之請求辦理登記。

⒍被上訴人於接獲交通部上開函文後,乃以七十四年九月三日

臺廣武行(七四)六六二一五號函交通部電信總局、郵政總局,副本送交通部謂:「檢奉花蓮市○○段○○○○○號土地『作價轉讓』聲請書、登記委託書、登記清冊、及土地現值申報書(三聯)各乙份,依照土地移轉規定,敬請貴局惠予用印並連該筆土地所有權狀寄交本公司俾便辦理登記手續。」(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⒎交通部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交總(七四)字第二00四

二號函行政院、副本送行政院、被上訴人謂:「關於中國廣播公司板橋機室及花蓮台使用土地產帳之調整,本部電信總局擬以『其他營業外支出、什項支出-捐款與補助』科目預算沖銷帳面價值,由於該科目預算與土地帳面價值差額龐大,可否准予全額超支,謹請核示。」(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行政院則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七四)孝授三字第一0四九二號函交通部謂:「關於中國廣播公司板橋機室及花蓮臺使用土地補辦登記後產帳調整,擬改由電信總局以帳面調整方式處理乙案,原則同意,惟應先徵得審計機關同意後辦理。」(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審計部並於七十五年一月六日(七五)台審部肆字第八二四六九九號函交通部、副本送電信總局謂:「貴屬郵政電信總局共管,座落花蓮市及板橋市,由中國廣播公司花蓮台及板橋機室使用之土地,由中廣公司補辦登記後之產帳處理,擬由『電信總局』以『資本公積-固定資增值公積』及『其他營業外支出、什項支出-捐款與補助』科目作帳面調整乙案,應請依預算程序辦理」(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依上開函文可知為辦理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登記事宜,須先行辦理系爭土地帳面價值沖銷,而審計部已同意由電信總局作帳面調整,並依預算程序辦理。

⒏兩造亦不爭執於審計部上開函文後,交通部電信總局確有依

照預算程序辦理帳面調整完畢,該預算案並經立法院通過之事實(見本院前審卷(二)第四十三頁),且有「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交通部主管電信總局附屬單位預算」中記載:「遵照行政院七十四年三月七日臺(七四)財字第四0五0號函:前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原奉准接管並作價轉帳之郵電共管而中國廣播公司使用之板橋市...及花蓮市○○段○○○○○號二處土地產,業准予補辦登記,原價三萬三千零六十一點五三元,以「捐款與補助」科目列支,業奉交通部七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交會(七五)字第三八五號函准循預算程序辦理」(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換言之,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前,業經原管理機關交通部電信總局依預算程序以作價轉讓為由辦理帳面調整,並經立法院通過上開預算案。

⒐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嗣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共同以0

000000000000、七六-總八二-二五(七)號函被上訴人謂:「主旨:檢送郵電共管花蓮市○○段○○○○○號土地登記聲請書、委託書、清冊各乙份,土地現值申報書三聯、土地所有權乙紙,請查收。說明:復貴公司七十四年九月三日台廣武行(七四)六六二一五號函」(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是系爭土地之原管理機關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在依預算程序辦理產帳調整並經立法院通過預算案後,即已以書面函文表示同意被上訴人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作價轉讓」登記之意思,因而檢送已用印之作價轉讓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予被上訴人,甚為顯然。

⒑從而,本件綜合上開前國防最高委員會函、行政院、財政部

、交通部、審計部及原管理機關交通部郵政總局及電信總局與被上訴人間往來函件以及兩造均不爭執之原管理機關電信總局依預算程序辦理帳面調整並經立法院通過預算案之事實,可知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前,無論是原管理機關交通部郵政總局及電信總局,或是其上級機關行政院、上訴人交通部或其他相關部會審計部、財政部或民意監督機關立法院,均已同意或通過系爭土地以作價轉讓為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原管理機關交通部電信總局、郵政總局於依預算程序辦理財產帳面價值沖銷,原管理機關交通部郵政總局及電信總局並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將辦理登記所需相關文件資料檢送被上訴人,明確同意被上訴人七十四年九月三日之請求(即辦理作價轉讓登記),足徵雙方已就物權之移轉行為成立合意之事實甚明。

⒒至於財政部七十四年一月十日台財一字第00四八五號函所

記載:「...被接受敵偽單位名稱係台灣放送協會台北本部...、花蓮港放送局...等七單位,接收物資包括房地產、機件、材料...,共法幣十一億二千七百零三萬九千三百六十九點五五元,...經折合台幣為一千二百六十八萬五千四百八十四點一一元,再折合新台幣為三百十七元一角四分,與本部(四五)台財庫發字第00一四號函所列房屋價款相同。」(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第一四七頁),雖與交通部八十四年二月八日交總八十四字第0一一七八八號函所示:「電信總局於七十七年度所提預算,關於系爭土地之計算標準,係按三十九年原入帳金額二千三百九十四元」等內容(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似有不符。惟查,系爭房地之作價轉帳價款為何,始自行政院台四0歲字第三八號代電核准於四十年度政府應撥被上訴人事業費項目下扣抵轉帳作為根據,此有財政部四十五年一月四日(四五)台財庫發字第00一四號函(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行政院四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台(四五)財字第0二二八號令(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交通部五十一年交計(五一)八六四三號函(見原審卷第二八七頁)等可據,且對於作價轉帳折合新臺幣均為三百十七元一角四分,均屬一致,亦與當時四十年財政專門委員會所為預算附表台灣區廣播事業費總金額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八一頁)。再交通部八十四年二月八日交總八十四字第0一一七八八號函所提系爭土地係按三十九年時原入帳金額「二千三百九十四元」計算,雖與前揭「三百十七元一角四分」相距甚大,惟上開「二千三百九十四元」係包含在電信總局七十七年度所提預算三萬三千零六十一.五三元內,其計算標準、方式及緣由為:基於電信總局對系爭土地自始未曾使用,且自七十四年八月五日(板橋機室土地移轉登記完畢)以後,已不須再列於電信總局帳上,如以其帳列金額一億二千一百六十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元,全部以費用列支,轉銷土地帳列金額,勢必影響該局年度盈餘,顯欠合理。為調整此土地產帳,該局乃依審計部意見,循預算程序,將本案土地,採由帳面調整方式處理,即帳列土地歷次增值部分一億二千一百五十六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四七元,以減少「資本公積-固定資產增值公積」方式,予以沖銷;至於列帳土地原始入帳金額部分三萬三千零六十一.五三元(板橋機室三十九年入帳金額為三萬零六百六十七.五三元,花蓮電台為二千三百九十四元),由「其他營業外支出-什項支出-捐款與補助」,予以轉銷,並於七十七年度補列預算,送立法院審議通過,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後,據以調整,有行政院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台八十四財字第二0七四八號函及所附報告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二0九頁、第二一五頁)。由上開報告可知,電信總局於七十七年所提之預算,就系爭土地及板橋機室之計算金額,是直接以三十九年間之「法幣元」計算,漏未將之折算為「臺幣」,再折算為「新臺幣」,是交通部上開「按三十九年原入帳金額二千三百九十四元」,僅係指系爭土地之價額,並不包含板橋機室等土地之價額,且係以「法幣元」計算,而未折算為「臺幣」,再折算為「新臺幣」;而財政部所指「折合新臺幣為三百十七元一角四分」,係包含板橋機室等七單位之資產總價額,並以所有資產總價額之「法幣元」折合「臺幣」後,再折合為「新臺幣」之金額,其二者之金額,僅係幣值單位及與其他資產合併計算之方式不同,並非金額有所不符。

⒓況且交通部電信總局所提撥預算額度,業經立法機關通過審

核預算之法定程序,並於七十七年度編列及辦理減帳手續,對於立法機關已就該個案具體審核其預算金額,基於國家權力機關之權力相互尊重之法理,司法機關應尊重立法機關對於預算審核之正確性。而上訴人猶須於「七十七年中央政府預算案交通部主管電信總局附屬單位預算」項下編列,實係依據交通部電信總局七十年一月七日七0-G一六-一(一)號函:「...擬同意中國廣播公司函請該公司目前使用之板橋機室及花蓮廣播電台用地管理權分割移轉該公司准同意照辦。理由:關於郵電兩管理局四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總(四八)字第八七號呈報與中國廣播公司為接管電台用地情形檢附土地台帳謄本經郵電兩總局於四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台總二0五一號會呈轉報交通部後即未奉核示,因事隔多年,請依照法令規定手續重新辦理」(見原審卷第三七六頁);再依交通部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交總(七四)第二00四二號函詢行政院,經行政院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七四)孝授三字第一0四九二號函復交通部略以:「關於中國廣播公司板橋機室及花蓮台使用土地補辦登記後產帳之調整,擬改由電信總局以帳面調整方式處理乙案,原則同意,惟應先徵得審計機關同意後辦理」(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再經審計部七十五年一月六日(七五)台審部肆字第八二四六九九號函略以:「貴屬郵政、電信總局共管,座落花蓮市及板橋市,由中國廣播公司花蓮台及板橋機室使用之土地,由中廣公司補辦登記後之產帳處理,擬由電信總局以『資本公積-固定資產增值公積』及『其他營業外支出、什項支出-捐款與補助』科目作帳面調整乙案,應請依預算程序辦理」(見原審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並經交通部電信總局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七六-總八二-二五(二)號函略以:「有關貴公司使用郵電共管板橋市○○段五七0-一、六五八、七五二、一三七一地號暨花蓮市○○段○○○○○號等土地,經奉行政院及審計部同意本局以帳面調整方式處理產帳案,本局已於七十七年度編列該筆預算並送立法院審議中」作處理(見本院卷一被上證二)。故而延至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始由七十七年中央政府預算案交通部主管電信總局附屬單位預算項下編列,而重行送立法部門審議。

⒔兩造於交通部奉行政院四十年一月六日台(四0)歲字第三

八號令核准「作價轉帳」之意思表示合致後,而本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四十一年九月所簽訂之廣播合約書之約定(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三頁、第三0一頁),補助費修改約定第二條:「甲方(上訴人)對乙方(被上訴人)之補助以本年度政府總預算所列對乙方之補助費數為基準,並得於每年度開始前由甲方查核乙方實際需要洽商,增減期間如遇公務員待遇為一般性變更各機關經費成數時按照通例同時調整」;第三條:「乙方會計報告按年度送請甲方查核」;第四條:「甲方為適應需要得資助乙方於某一地區創設電台」;第五條:「本合約有效期間自簽約日起五年期滿,期滿如雙方無異時得繼續有效五年」;第六條:「本合約經雙方同意修改」,並言明經上訴人交通部同意後雙方即以換文為根據,不再另訂新約。是上訴人即交通部本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事業費作為抵充被上訴人接收之「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產權之價金,卻因於四十八年之後郵電兩管理總局函交通部未奉核示而未再作價轉帳,故而至七十七年尚須由政府即上訴人撥予被上訴人尚積欠之事業費(補助費)扣抵,並非從四十年至七十七年之漫長歲月中迄未扣抵完畢,而謂悖於一般不動產買賣之經驗法則。從而,上訴人於七十七年撥列政府預算支付四十八年後未再撥予被上訴人之事業費(補助費)作為扣抵,以為作價轉讓之價金,應屬合理。

⒕上訴人雖主張依原證二至七等函文內容,僅可認定被上訴人

、行政院或交通部間僅提到管理機關的變更,並非同意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查:原證二為七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被上訴人發函交通部,請求將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管理,該函主旨略載:「本公司花蓮電台民勤段一三六七號土地,..

.現已徵得兩局同意交還本公司管理,...補辦該項土地囑託登記」;原證三為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與被上訴人於「變更管理機關登記」之土地登記聲請書上蓋印;原證四為七十三年六月五日交通部回覆被上訴人七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函(即原證二函),同意補辦囑託登記;原證五為行政院秘書長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回覆交通部七十三年六月五日函(即原證四函),該函主旨略以:「該公司函請准予補辦登記為管理機關一案,請速查明有關事實...」;原證六為交通部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回覆行政院秘書長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函(即原證五函),該函主旨略載:「該公司函請准予補辦登記為管理機關乙案,函囑查明各節...」等語,上開函文之內容確實僅提到管理機關之變更登記,然被上訴人上開七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函(即原證二)說明一部分,亦敘明:「...係遵照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二二七次會議核准接收淪陷區日據各廣播電台房地產業在案...」,與其一貫主張之系爭土地業經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二二七次核准作價轉讓之意思相符。又原證七即行政院七十四年三月七日回覆交通部七十三年六月五日函(即原證四函)及七十四年一月十日函(即原證六函),該函主旨雖稱:

「該公司申請核准補辦登記一案,請照核復事項辦理」,惟說明欄中亦明確表明系爭土地係包括在「作價轉帳」之產業內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而被上訴人嗣後於七十四年九月三日臺廣武行(七四)六六二一五號函原管理機關交通部電信總局、郵政總局時,即依上開行政院七十四年三月七日函文意旨提出「作價轉讓」登記申請書,非提出如原證三之請求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申請書,可知二者聲請登記事由已有不同,此亦可參照另案板橋機室土地之登記申請書上是記載聲請登記事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作價轉讓」(見原審卷第二八頁)等語,可知原管理機關參照行政院上開函文內容已經同意辦理系爭土地作價轉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始在登記申請書內用印表示同意,其等合意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意思,應甚為明確。上訴人主張原管理機關僅同意辦理管理機關變更云云,應非可採。

三、系爭土地是否為國有公用財產?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而無效?⒈臺灣光復之後,政府接收原屬日本在臺殖民政府所有之財產

,其性質屬於因國家權力而原始取得之財產,被上訴人之前身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固派員接收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但其接收行為應屬於受政府委託代為接收之性質,並不使實際派員接收之前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因接收而取得接收財產之所有權,故而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進行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登記為「交通部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當屬無誤。惟依財政部四十五年一月四日(四五)台財庫發字第00一四號函、行政院四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台(四五)財字第0二二八號令、交通部四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交郵(四五)字第00五三0號代電,可知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時,即作為廣播電台使用,由被上訴人之前身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進行接收,並由其管理,嗣改組為被上訴人後,乃由被上訴人繼續管理使用,未曾由原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管理,是其實際之使用管理者為前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亦堪認定,則系爭土地於國家原始取得之時,是否屬於公用財產之事實,即有探求之必要。

⒉按國有財產法係於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

文七十七條(其後八次修正,均未修正第四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五條),依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用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是區分公用或非公用國有財產之標準,應依其使用之用途而定。

⒊次按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

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九百四十一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於光復之時,所有權即歸為國有,而由被上訴人之前身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代為接收管理,並於三十六年四月間因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次、第二二七次決議「作價轉讓」,並經行政院四十三年六月五日台四三內字第三五一七號函復取得房屋基地產權,再於前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改組為被上訴人中國廣播公司後,其自始即基於「依自己使用之目的」而占有繼續管理,作為廣播電台使用,而非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為直接占有人,而非受原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指示而占有之占有輔助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受國家指示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處於國家之受雇人、學徒、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為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云云,並非可採。

⒋依交通部四十一年九月五日交發郵(四一)字第六六四五號

代電及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廣播合約書」(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三頁、第三0一頁)之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交通部」委託,續訂廣播契約,以其所設短波廣播電臺執行對國際廣播工作,並因廣播電視法在六十五年一月八日公布施行前,廣播事業依電信法第一條及第二條之規定屬電信事業之範圍,主管機關為上訴人,且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上訴人得設電信總局經營電信事業,而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則係電信總局依交通部電信總局組織條例第十七條所設之台灣地區管理局,依法對廣播事業自有主管機關之權限;至於廣播電視法於六十五年一月八日公布施行後,上訴人就「電臺主要設備及工程技術之審核,電波監理、頻率、呼號及電功率之使用與變更,電臺執照之核發與換發」等事項仍為主管機關,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廣播電臺,自屬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及電信總局之主管業務。而其等於主管業務範圍內委託被上訴人進行廣播宣揚國家政令等工作,乃是「委託私人」行使國家政務,被上訴人雖與政府簽有委託廣播合約,然委託內容乃係被上訴人以自有之人力物力「儘先」供應政府為傳佈政教所需要之節目,僅屬於被上訴人業務範圍之一小部分,被上訴人仍有權自行決定是否進行國際廣播、依政府需要製播節目及其時間、數量等,故被上訴人並非完全為進行國際廣播、依政府需要製播節目而存在,自不因被上訴人與政府簽有委託廣播合約,供應政府為傳佈政教所需要之節目,即遽謂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國家直接供公用使用」之國有公用財產;又系爭土地自接收後迄今均由被上訴人作為電台之場地使用,而前揭兩造間之廣播合約雖亦有約定:「...如遇公務員待遇為一般性變更,各機關經費成數按照通例同時調整」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國際廣播工作人員之待遇,雖「比照公務員之待遇」,但並不因此使前述人員成為「公務員」或「公務機關」,故與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仍屬有間。又依合約所示,由交通部對被上訴人以「年度政府總預算」所列之預算程序辦理,此係屬於被上訴人從事國際廣播所應獲得之報酬、政府給予之補助,尚難據此認系爭土地為完全作為公務使用之公用財產;且被上訴人為私法人,自始至終均非所謂之國營事業,亦與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無涉。從而,系爭土地在性質上並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國有公用土地」之概念,故應屬「國有非公用土地」。

⒌又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為總登記之時,「實際上

」即非由原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管理使用,而係交由臺灣光復之時,代表政府接收前述「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之被上訴人前身即前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管理使用,並由嗣後成立之私法人公司即被上訴人接續管理使用,已詳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既非供前述登記之國營事業機關原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管理使用,且至前述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國有財產法公布施行後,仍由被上訴人賡續使用中,則系爭土地並非前述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公用財產,而係國有非公用土地之事實,當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屬於公用財產一節,亦非可採。

⒍再按「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

理之」;「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財政部視國有財產實際情況之需要,得委託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代為管理或經營」;「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但依法徵收之土地,適用土地法之規定」;「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原屬事業用財產,得由原事業主管機關,依預算程序處理之。非公用財產經核定變更為公用財產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移交公用財產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接管」,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登記為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其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前,其管理機關依序分別為「交通部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三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登記)、「交通部電信總局、交通部郵政總局」(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登記),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未曾登記為管理機關,亦無辦理變更、移交及接管程序由國有財產局管理之情形,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頁)。系爭土地於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國有財產法公布施行後,當時登記之管理機關(交通部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雖未依「各機關經營非公用國有財產辦理移交注意事項」第一項、第五項:「非公用國有財產,依照國有財產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係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各機關經管之非公用國有財產,請即按照財產坐落地區列冊移交該局當地地區辦事處接管」;「非公用財產,應於六十年三月底以前移交完畢」之規定辦理,且迄七十一年間,尚登記交通部所屬之電信總局及郵政總局為「共同管理機關」。惟系爭土地未於六十三年三月底以前移交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地區辦事處接管,有可能係因當時交通部所屬電信總局及郵政總局為「共同管理機關」,且該二機關自始未曾使用並實際管理系爭土地,因而疏於依上開規定辦理移交;甚或認既已作價轉讓予被上訴人,故而無需移交國有財產局,自不得逕以上開登記管理機關未於六十三年三月底以前將系爭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即遽認系爭土地為「國有公用土地」。

⒎系爭土地既為國有非公用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至

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應得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特殊情形則另須轉報行政院核定,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為之,始得對於系爭土地為處分、變更。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迄今未曾對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表示過不同意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四十七頁背面)。雖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七十七年七月九日台財一字第七七00九二0八號函(見本院卷三第八七頁),證實國有財產局曾有表示過意見(即表示無再補辦移轉登記之必要),然該函僅係針對板橋機室之土地表示意見,與本案無關。惟國有財產局之上級機關行政院、財政部,對於系爭土地既如前所述均已同意為「作價轉帳」,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經審計部同意循預算程序採由帳面調整方式處理沖銷,原帳列土地入帳金額則採由「其他營業外支出-什項支出-捐款與補助」予以轉銷,並於七十七年度補列預算,送立法院審議通過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則系爭土地自得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四條規定,經管理機關予以處分、變更,自不待言。

⒏末按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

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其規範對象為「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公用財產」。此與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國有財產管理人員,對於經管之國有財產不得買受或承租,或為其他與自己有利之處分或收益行為」,並於同條第二項設有:「違反前項規定之行為無效」之效力規定者不同。雖上述二者條文規範結構不同,然因國有財產法之規範目的涉及國家財產濃厚之公益性質,實難逕謂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即屬取締規定,而非強制規定,是被上訴人主張違反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僅生「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之行政責任,尚不影響民法物權行為之效力云云,殊有誤解。惟本件系爭土地既定性為「國有非公用財產」,而國有財產法規範體例上既於第六章第一節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處分有所規定,則於完成該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四條之法定程序後,自得為處分、讓售行為,與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範對象為「公用財產」尚有不同。因此,被上訴人既如前所述已完成國有非公用財產處分移轉之法定程序,即無違反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民法第七十一條強制規定效力之問題。

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因違反民法第七百六十條及七十六年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而屬無效?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此項書面,除應依同法第三條之規定外,固無其他一定之方式。但其內容須有移轉特定不動產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意思表示,自不待言(最高法院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三四九號判例參照)。又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可知日據

時期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係採「意思主義」,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登記對抗要件主義);台灣於三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光復,復於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土地法修正,依三十五年土地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惟該條文適用之前提為「土地總登記後」,而系爭土地係於三十六年七月一日辦理總登記,然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次、第二二七次常務會議(三十六年四月一日)業將系爭土地核准作價轉帳予被上訴人時,在土地辦理總登記之前,故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應採「意思主義」,而非「登記主義」,則系爭土地即於三十六年四月一日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次、第二二七次決議作價轉帳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歸於被上訴人之前身中國廣播事業處所有等語。惟按臺灣光復後,我國政府基於戰勝國之地位,正式接收日人在臺灣所有之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無須登記,已然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縱於接收後未即登記為國有,亦不失為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國有財產;國家權利之取得又係基於戰勝國之權力關係所為之接收,並非由於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自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此分別有法務部(七五)法參字第一三五五六號函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五號判例可稽。因此,我國政府基於戰勝國地位接收日產為國家最高權力行為,所接收財產之所有權無待登記即屬於國有,是系爭土地既係我國接收日本國戰敗後之在台財產,自接收後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變動,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而不得再以日本戰敗國之民法「意思主義」之習慣法作為適用,先予敘明。

⒊查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是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九頁),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而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申請書,因逾保存年限十五年,業經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九條規定銷毀在案,此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花地所登字第0九七000八二三八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一一五頁),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所憑之證件為何,已無從查考。然行政機關將人民申請案件所檢附之證件資料銷毀,並不影響人民之權益,且物權契約又不以送至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之制式契約書(即一般俗稱「公契」)之書面為限,倘當事人間有物權移轉之合意,亦得認為是物權契約。而依前述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則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函復被上訴人七十四年九月三日台廣武行(七四)六六二一五號函中謂:「檢送郵電共管花蓮市○○段○○○○○號土地登記聲請書、委託書、清冊各乙份,土地現值申報書三聯、土地所有權乙紙」等語,足見系爭土地之原管理機關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在依預算程序辦理產帳調整後,即已以書面函文表示同意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作價轉讓」登記之請求,並配合在辦理登記所需之文件上用印提供相關證件,而所謂「作價轉讓」者,乃屬於原因關係之債權契約,是關於當事人間就系爭土地價款抵充之合意,其性質等同於買賣或互易,而前引行政院七十四年三月七日台七四財字第四0五0號函及上訴人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交總(七四)第二00四二號函等內容所示,可知被上訴人要求原管理機關同意辦理移轉登記,經上訴人報請行政院同意辦理,並由交通部電信總局於帳面依預算程序調整,顯然業已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要約,而雙方已經就物權之移轉成立合意,並有書面函文為證,則關於物權行為之成立當無疑義,已合於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規定。

⒋又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登記資料雖已銷燬而無從查考

本件辦理登記時所提出之登記資料為何,惟依前述函文可知,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係請求上訴人在「作價轉讓」登記申請書上用印,因依其字義所示,「轉讓」二字固無疑義,乃將其權利移轉予受讓人之意,而「作價」二字,依其字義應可認為乃以其他有經濟價值之標的,例如實物、勞務等用以抵充價金之意,猶如代物清償之類,如以民法債編各種之債所定之典型契約而論,其實此四字之意思猶如買賣或互易,不過買受人一方並非以實際上以金錢作為支付買賣價金,而係以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標的抵充應給付與出賣人之價金而已,此於一般經濟社會交易狀況,本非罕見之情形,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事實雖為「買賣」,用語與作價轉讓不盡相同,然其完成之登記所造成之所有權變動並不違背當事人之真意,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支付買賣價金云云,亦非可採。

⒌次查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聲請辦理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所有權時,其權利人為中國廣播公司,義務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中國廣播公司(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並由中國廣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馬樹禮代理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且本件系爭土地亦曾將管理機關變更為中國廣播公司,有管理機關變更登記聲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三頁),雖其後未為登記,然管理機關之登記僅係公示效力,縱未為登記,亦於其曾受委任為管理機關之效力無礙,是被上訴人逕以其法定代理人馬樹禮聲請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似有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嫌。惟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法律效果並非當然無效,而係屬無權代理行為,如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六號判決參照);而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原則上雖應由登記申請人親自會同辦理,如不能親自申請辦理時,得由代理人為之,而其效力仍直接歸屬登記申請人(法務部(八0)法律字第一五0五八號解釋參照)。因此,縱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時有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然其無權代理行為之效力,亦因嗣後中華民國行政院、財政部於前述政府機關函文核定同意追認,故其移轉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效力仍屬有效,並未違反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⒍再系爭土地經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研究結果略以:系

爭土地係光復時由前台灣郵電管理局(下稱台管局)接管之國有土地,中廣公司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接收日據時期台灣放送協會各地支部財產,係由中央財務委員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次、第二二七次常務會議決議核准作價轉讓,...中廣公司所屬花蓮電台與電信土地毗連,於三十五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台管局誤將該公司土地一併辦竣囑託登記,所有權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台管局」,致中廣公司獲國防最高委員會決議核准作價轉讓接管使用之土地,無法取得產權。嗣經中廣公司與台管局多次交涉,於四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協調決定,由郵政、電信兩管理局呈上級核定後進行土地產權分割,事後因未予積極進行,迄六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中廣公司再函台管局,以保護地網安全,加強對海內外聽眾服務,請將管理權移轉予該公司,經於七十年一月七日核示同意,惟中廣公司因故亦未申辦管理權變更;嗣行政院七十四年三月七日以台七十四財字第四0五0號函:「查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原奉准接管並作價轉帳之各電台產業,前由本院以台四十三財0二二八號令貴部准予出具證明,俾由改組後之中國廣播公司辦理登記;茲據財政部查報,本案中國廣播公司花蓮台原使用之土地,應已包括於上開作價轉帳之產業內,此部分土地,該公司請求仍依前令准由其辦理登記一節,同意照辦。」,中廣公司乃於七十六年十二十三日申請移轉登記,花蓮地政事務所並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登記完畢,正式取得由前國防最高委員會決議,由該公司接收之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有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之專案調查報告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一九0頁至第一九六頁)。上開專案調查報告與本院前揭認定系爭土地之移轉變更登記之過程大致吻合,更足認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已符合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規定,且無違反七十六年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甚明。

五、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光復後經接收而屬國有公用土地,並未「作價轉讓」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違反國有財產法及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且兩造間並無為物權行為移轉之物權契約,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移轉於被上訴人,亦不生移轉之效力,並不可採,是其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塗銷被上訴人所為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其理由雖有不當,惟依前述理由應認結果為正當,上訴人提起上訴,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已合意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時,仍由本院加以審理,併予敘明。

六、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指摘部分,業經本判決分別於伍、得心證之理由二、⒒、⒓、⒔;三、⒊、⒋、⒌、⒍、⒎予以論述說明,併予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