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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9 年重上更(三)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號上 訴 人 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邱慶河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被上訴人 陳珠風被上訴人 黃怡靜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政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田石雄,民國94年3月9日變更為邱慶河,邱慶河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追認先前之訴訟行為,繕本並送達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本更㈡卷第89頁、11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8條、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陳珠風於90年10月23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借款期限90年10月23日起至92年10月22日止,利息按上訴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75計算(下稱系爭借款)。惟被上訴人陳珠風自92年1月23日起即逾期未繳利息,嗣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珠風及訴外人陳黃金玉、陳信宏(即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聲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92年5月9日核發92年度促字第4191號支付命令,命上開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0萬元,及自9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3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餘額),前揭支付命令業於92年6月10日確定在案。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陳珠風前所提供其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455地號土地,以上訴人為抵押權利人,為系爭借款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2,520萬元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品(下稱系爭擔保品),並不足清償系爭借款餘額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調查被上訴人陳珠風之財產狀況時,始發現其於92年1月8日業將如附表一所示地號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具有親誼關係之被上訴人黃怡靜,被上訴人陳珠風卻仍繼續使用前揭部分土地,足見被上訴人間就上開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顯係假買賣之名,行脫產之實,意圖使上訴人求償不能,爰主張被上訴人陳珠風、黃怡靜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係民法87條所規定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該買賣之債權、物權契約均屬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上訴人陳珠風對被上訴人黃怡靜行使民法第113條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提起先位之訴。

(二)縱認被上訴人間前揭買賣行為係屬有效,惟仍應係欠缺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之行為,故主張被上訴人陳珠風、黃怡靜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民法第244 條第1項或第2項所規定詐害上訴人債權之無償或有償行為,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前揭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命被上訴人黃怡靜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三)爰於原審先位之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陳珠風與被上訴人黃怡靜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黃怡靜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之訴聲明:被上訴人陳珠風與被上訴人黃怡靜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黃怡靜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求為判命如上開先位之訴聲明,若先位之訴無理由,求為判命如上開備位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陳珠風於82年6月間以市價約4,200萬元之系爭擔保品向上訴人貸款1,800萬元,幾經展期後,迄92年1月23日止,已向上訴人繳納之利息達1,400萬元。上訴人卻屢拒絕調降系爭借款之利率,造成被上訴人陳珠風四處賒借以維債信。至91年底因已無處可借,復遭各債權人追討債權後,始將如附表一及一之A所示土地以92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黃怡靜。故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非有詐害上訴人債權之無償或有償之行為,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間前揭買賣行為有無效或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情節,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原審卷第210至213頁)、裁定暨確定證明影本(原審第16、17頁)、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原卷第22至42頁)可憑,堪信為真實。

1.被上訴人陳珠風於82年間,以座落台東縣台東市○○段○○○○號、455地號土地為擔保,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2,52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後,陸續向其借款達1,800萬元,按月繳納利息,每兩年展期1次,於90年10月23日展期時,借款金額仍為1,800萬元,到期日為92年10月22日止,並以展期前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陳黃金玉、陳信宏為借款連帶保證人。

2.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23日起未繳利息,經上訴人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92年促字第4191號),請求被上訴人陳珠風、陳黃金玉、陳信宏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0萬元,及自9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7.3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20%計算之違約金,並經確定在案。

3.被上訴人於92年1月8日將其名下土地如附表一及一之A所列地號土地售與被上訴人黃怡靜,總價金925萬元,業於92年6月全部付清,土地亦移轉登記予黃怡靜。嗣陳珠風代理黃怡靜將附表一編號9、10及附表一之A土地出售予他人,並移轉登記完畢。

四、本件爭點:

1.先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陳珠風、黃怡靜就附表一所列土地之買賣是否為民法第87條所規定之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2.備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陳珠風、黃怡靜就附表一所列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為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所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珠風與黃怡靜間,就附表一及一之A所列之土地買賣,總價金925萬元,業已為支付完畢,情形如下:

1.91年4月18日,由黃怡靜台東市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5萬元,匯入陳珠風台東市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帳戶(見原審證據資料卷第28頁、本院上訴卷第112頁)。

2.91年12月9日,由黃怡靜彰化商業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50萬元,匯入陳珠風上開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帳戶(見本院上訴卷第95、96頁)。

3.91年12月24日,由黃怡靜上開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帳戶轉帳290萬元,匯入陳珠風上開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帳戶(本院上訴卷第115、116頁)。

4.92年1月17日,由黃怡靜上開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帳戶轉帳40萬元,匯入陳珠風上開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帳戶(本院上訴卷第117、118頁)。

5.92年1月24日,由黃怡靜上開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帳戶轉帳90萬元,匯入陳珠風上開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帳戶(本院上訴卷第119、120頁)。

6.92年3月4日,由黃怡靜上開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帳戶轉帳50萬元,匯入陳珠風上開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帳戶。

7.92年5月16日,由黃怡靜上開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帳戶轉帳100萬元,匯入陳珠風上開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帳戶。

8.92年6月10日,由黃怡靜上開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帳戶轉帳90萬元,匯入陳珠風上開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帳戶。

上開轉帳匯款紀錄,業據本院前審調取黃怡靜於彰化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及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帳戶開戶資料(見本院上訴卷第92、111至114頁)、轉帳匯出資料(見本院上訴卷第95、96、112、115-120頁)可參,且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資金流程表暨黃怡靜、陳珠風上開帳戶存摺明細節本資料相符(見原審證據資料卷第27至30頁、原審卷第142至144頁),堪認被上訴人陳珠風、黃怡靜間確因買賣系爭土地而有金錢之往來。

(二)再佐以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及一之A所示土地於91年12月24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證據資料卷第7-13頁),其第2條約定付款方式為:⒈交付定金265萬元;⒉除定金外於訂約當日應另行給付290萬元;⒊其餘價款應於92年3月10日前給付180萬元,6月10日前給付190萬元,均與上述(一)黃怡靜轉帳匯款予陳珠風之金額悉相符合,上訴人以其間並無款項之支付係虛偽買賣質之,洵無可採。

(三)查附表一所示土地於92年1月8日移轉時之公告現值為995萬6,507元,另本院前審囑託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值亦高達1,651萬元2,7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證據資料卷第214至232頁)及估價報告書可按,是不論是公告現值或鑑價均高於本件買賣價金925萬元,上訴人因此主張被上訴人陳珠風、黃怡靜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低於公告現值,欠缺相當之對價,有損上訴人之債權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陳珠風於91年初即有意出售名下20幾筆之土地,曾委請巨峰土地仲介公司業務員李明輝代售,當時因地價低迷,僅有一買方開價7、8百萬元,被上訴人陳珠風認為出價太低,因此終止委售乙情,業據證人李明輝於本院前審結證在卷(本院更㈠審卷二第90至92頁)。且查,被上訴人陳珠風提供系爭借款擔保之台東市○○段455、543地號土地,於93年1月公告現值為1,357萬5,436元,95年鑑定價值為1,251萬3,200元,但經法院定於95年5月23日以底價806萬4,000元為第3次拍賣後,仍然無人應買而流標,上訴人亦不願承受,有該2筆土地登記謄本(原審證據資料卷第266、267頁)、估價報告書(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45至149頁)、拍賣公告(本院上訴卷第195至197頁)等可參。上開擔保品位於台東火車站新站附近,可供建築之用,於95年間以低於公告現值六成之價,尚無人買受,而91、92年間景氣低迷,加上附表一所示土地半數為農牧用地,利用價值不高,部分土地上尚有台東市信用合作社設定之抵押權未予塗銷,故陳珠風於91年12月24日售予黃怡靜附表一所示土地地價雖略低於公告現值,但與當時之市價相當,此據證人即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王卓立於本院證述:「(你是否記得辦理這件案件期間,土地市價與公告現值是否大致相當?)那時市場價值非常低迷,有時候賣價甚至低於公告現值」「(土地在何種情形之下,價錢會賣的很高或很低?)跟區位有關,如果是偏遠地段,可以低於公告地價很多,高的也可以是公告地價的2、3倍」「(本案買賣之土地,是否屬於偏遠地區?)我不認為那是很好的區位」(本案卷第123、124頁)等語可得證實,堪認被上訴人陳珠風以略低於公告現值925萬元出售非位於好區段之附表一所示土地予被上訴人黃怡靜,並無違當時之市場行情。又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所採之比價法,採樣之9筆土地,其交易時間只有1筆與本案時間接近,其餘8筆交易時間均在本案之前,不能完全反應本案土地交易時之低迷氣息,況且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取決於買受人與出賣人之需求而不同,出售人如急於求現,自會降價求售,如為投資求利,必待價而沽,二者之實際售價必有相當差距,故土地價格雖有客觀之計算標準,然未必能如願出售。本件被上訴人陳珠風因欠上訴人本金1,800萬元,每月利息高達10餘萬,加上其他借貸利息及生活需要,故被上訴人陳珠風為儘速取得款項,以較上開鑑定價格低之價格售出,乃不得不然之選擇,尚不能以買賣價格較鑑定價格為低即推認其間係屬虛偽買賣。至被上訴人陳珠風出售予被上訴人黃怡靜後,受黃怡靜委託另行代為出售之時機已與其出售系爭多筆土地之時間及情況(如買賣雙方之目的、動機、標的物有無物上負擔等)不同,尚不能以其後就各別土地出售款項較高即推認其先前之買賣係屬虛偽。另被上訴人陳珠風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怡靜後,仍繼續使用部分土地乙節,業據證人王卓立於本院證稱:「他們已經約定好付款方式之後,賣方才想說土地上還有一些農作,希望買方若還沒有用到土地可以讓其繼續使用土地,因為買方是外地人,暫時還用不到土地,就讓賣方繼續使用。」,故而增訂契約第15條載明:出賣人陳珠風保有地上物(荖葉、釋迦)採收權5年(本院更㈡卷第121頁),可知被上訴人陳珠風保有地上農作之採收權乃其與被上訴人黃怡靜所為之協議,設若彼2人間為假買賣,黃怡靜僅為人頭,日後並無糾紛之疑慮,實無約定賣方保留地上物採收權及年限之必要,足證上開約定內容為真實。參以王卓立於本院證述伊辦妥移轉登記後,有向陳珠風詢明是否有拿到價金,陳珠風回覆有拿到,伊才要陳珠風轉告黃怡靜來拿取權狀,事後是黃怡靜來拿權狀,並支付代書費乙節(本院更㈡卷第123頁),可見買賣過程中黃怡靜有所參與並支付相關費用,合於買賣常規。

(四)再者,被上訴人陳珠風於92年1月23日逾期未繳息後,就系爭借款之擔保品(台東市○○段455、543地號土地)曾尋求陳喜納以1,400萬元購買,以清償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但為上訴人拒絕乙節,業據證人陳喜納於本院前審證述:「我曾經到台東地農會和他們的職員談說要他們買陳珠風位在台東新站的土地大約300坪左右。因為他設定是1800萬元的抵押,我想用1400萬元向他們買,但農會的職員就拒絕…」「(1400萬元的價位是如何估出來的?)我們的建商當時估價1坪約4萬元…,因為斜對面有法拍的地,1坪2萬7,000多元,景氣又比較低迷,建商當時估算是5萬以下取得那塊地就可以賺錢,所以才開價4萬元。」「(妳在向農會表示購買意願之前,有無跟陳珠風聯繫?)有。我當時先去問陳珠風,也有跟他講價格,但他說該地他有借到錢,比較不好意思跟農會談,叫我自己去談,而且他很誠意,他說能解決這個債務就儘快解決,他當時是誠意希望我去買這個地,結果農會不肯放手」等語綦詳(本院更㈠卷第88、89頁)。堪見被上訴人陳珠風亟欲以其為上訴人設定抵押之土地清償借款,但為上訴人拒絕而作罷。上訴人事後反指被上訴人陳珠風出售附表一所示土地,並將所得用以清償所欠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及民間之借貸,謂其詐害上訴人債權,應無理由。

(五)上訴人又以黃怡靜委託陳珠風出售附表一編號9、10及一之A所示土地之價金,無交與黃怡靜之證據,懷疑黃怡靜僅為買賣人頭乙節。惟查:

⒈黃怡靜售與陳和豐之土地(附表一編號9、10及一之A編

號5、6),係經弘旭仲介撮合,92年4月21日簽約,總價金220萬元,後因合併及分割後,土地面積增加而追加6萬元,陳和豐與弘旭仲介各分擔3萬元,所以陳和豐實際支付223萬元。付款方式係由陳和豐開立面額5萬元之支票支付訂金、面額91萬元及9萬元之支票支付第1期款、面額118萬元之支票支付尾款(原約定尾款115萬元,加上追加之3萬元,共為118萬元),陳珠風收到上開支票後除將9萬元之支票交付代書辦理土地分割合併之費用外,其餘支票轉交黃怡靜之帳戶保管人分別於92年4月21日、5月2日、6月6日存入黃怡靜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換,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更㈠卷一第154至156頁、更㈡卷101至104頁)、黃怡靜上開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節本(本院更㈡卷第114頁)等件為證。經核上開價金支付時間、金額,悉與契約書第2條付款方式及附件交款備忘錄之記載相符,且與存入黃怡靜上開帳戶委託交換之票據金額相同,時間相近,亦與證人陳和豐於本院證述買賣交涉及付款各情(本院更㈡卷第142至146頁)相符。

⒉黃怡靜售與鄭忠明之土地(登記在蔡韻如名下,附表一之

A編號3、4),經巨峰房屋仲介撮合,於92年11月6日簽約,總價金為440萬5,000元,分別由買方簽發面額45萬元(定金)、150萬元(完稅款)、240萬5,000元(尾款)支票,於92年11月7日、11月19日、11月28日存入黃怡靜上開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帳戶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更㈡卷第105至109頁,原件於閱後發還)、定金支票(本院更㈡卷第108頁)、黃怡靜上開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節本(本院更㈡卷第115頁)為證。經核上開價金支付時間、金額,與契約書第2條付款方式大致相符,與存入黃怡靜上開帳戶交換之票據金額相同,時間相近。

⒊黃怡靜售與吳騰之土地(登記於黃千桃名下,附表一之A

編號1、2),真實價金478萬元,由買方以現金100萬元(定金),另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支付第1期款、面額160萬元之支票1張及現金18萬元支付尾款,陳珠風於代收現金及支票後立即轉交黃怡靜之帳戶保管人,分別於93年1月13日及19日將現金90萬元及10萬元,93年1月29日、93年2月6日將支票200萬元及160萬元各1張存入黃怡靜上開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帳戶,另現金18萬元於93年2月12日存入黃怡靜上開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帳戶,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更㈡卷第110至113頁,原件於閱後發還)、黃怡靜上開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節本(本院更㈡卷第116頁)為證,悉相符合。

⒋由上可知,陳珠風所代收之價金,悉數交予黃怡靜之帳戶

保管人存入黃怡靜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帳戶,上訴人所稱黃怡靜出售土地之價款均由陳珠風收受,並無交予黃怡靜乙節,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據此推論黃怡靜為人頭,顯不可採。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固有規定。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陳珠風出售附表一之土地與被上訴人黃怡靜,並以所得款項清償其另欠之台東信用合作社之貸款、民間個人借款及繳納土地增值稅款,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資金用途及明細說明暨陳珠風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明細可稽(原審證據資料卷第33、36、38、42頁),故被上訴人出售其土地,固對積極財產減少,同時亦因清償債務而使消極財產減少,參酌前開判例意旨,自不得指為詐害行為。況且,上訴人就系爭債務已有被上訴人陳珠風提供設定抵押權之土地供擔保,被上訴人黃怡靜亦非明知以與當時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或有何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已如前述(參前述五、(三)之理由),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上訴人聲請以黃怡靜於彰化商業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台東市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開戶資料及陳珠風、陳珠風之子陳信宏於銀行授信約定書為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黃怡靜上開帳戶之取款、匯款是否確為黃怡靜、陳珠風或陳信宏所為,以認定該帳戶係黃怡靜本人開戶使用,抑或僅為人頭,實際由陳珠風使用等語(參本院更㈢卷㈠第123頁);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亦認上訴人前開聲請與認定上開帳戶究竟係黃怡靜本人開戶使用,抑或其僅為人頭,實際由陳珠風使用與系爭土地買賣是否虛偽攸關,本院前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調取上開資料送請鑑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本院向彰化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信分行(原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馬蘭分行、台東市信用合作社)調閱上開帳戶開戶及取款、匯款之相關資料後,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參本院更㈢卷㈠第64、66頁陳報狀),該局認為參對字跡不足,歉難鑑定,如需再鑑定,需有陳珠風、黃怡靜本人於91、92年間平日書寫之簽名筆跡資料及當庭書寫之字跡等資料始可鑑定,且勿以庭寫筆跡為唯一參對字樣等情(本院更㈢卷㈠第145頁),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2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000051490號函及所附送鑑說書在卷可按(本院更㈢卷㈠第146頁),惟兩造均無法提供前開9

1、92年間書寫字跡可資提供(參本院更㈢卷㈠第163、164頁兩造陳報狀),則本件鑑定筆跡所需相關之91、92年字跡資料既無法補足,上訴人請求改送其他鑑定機構或請求傳喚被上訴人、陳信宏或陳惠菁到庭書寫字跡云云,參酌前開鑑定機關函文,應認已無必要。

七、上訴人另聲請調取黃怡靜於台東市信用合作社上開帳戶內如上述五、(五)所載支票兌現後轉出之轉帳交易資料暨提領現金之交易資料,以查明支票款被轉到何處?陳珠風有無提走現金?惟查,被上訴人間買賣為真正及委託買賣事實,已分據證人王卓立、陳和豐證述在卷,陳珠風復已將受託出售土地所得之價金支票或現金存入黃怡靜帳戶內,已如上述;且本院調閱黃怡靜上開帳戶中數筆轉帳交易資料,亦未發現將上開款項轉入陳珠風處之情形,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信分行檢送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按(本院更㈢卷㈡第18頁),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通謀之情形。況且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係屬通謀虛偽買賣,反觀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質疑,再三提出相關資料釋疑,本院認此部分亦無再憑上訴人之臆測而追查其他訴外人資金流向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以上訴人於貸款之際已就被上訴人陳珠風之信用及抵押物之價值為評估,且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並無異常之處,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均為通謀虛偽之買賣,或係詐害債權而請求撤銷其間之買賣關係,為不足採,其中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土地並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和豐,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回復為陳珠風所有權登記,洵屬無據。被上訴人抗辯其間之買賣係真實,且無詐害行為等語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先位之虛偽買賣及備位之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