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號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法定代理人 鄭仰生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上 訴 人 薛光霽被 上訴人 溫三淑
溫敦雄溫順淑溫黃秀芳溫謹華溫謹慈溫謹綾兼上列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溫曜瑋被 上訴人 溫敦為
溫英淑溫芳淑上 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薛光霽負擔百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承受訴訟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⒈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會「知本農場」,業於訴
訟後之87年9月24日更名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會「臺東農場」(下簡稱臺東農場),此有該會87年10月1日(八七)輔人字第19559號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27頁)。又臺東農場法定代理人原為朱中立,嗣多次變更為來勻德、陳敏男、張海南、鄭仰生,彼分別於91年1月11日、95年3月28日、96年11月21日、97年9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二第145頁、本院上訴卷第337頁、本院更㈠卷一第84頁、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47號卷第114頁),依前揭規定,其等承受訴訟之聲明,核均適法,應准許之。
⒉被上訴人溫鼎貴於起訴後之92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溫葉從妹、溫敦彰、溫敦為、溫英淑、溫芳淑、溫三淑、溫順淑,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57頁至63頁),該等繼承人於92年5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四第53頁)。嗣溫葉從妹於94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溫敦彰、溫敦為、溫英淑、溫芳淑、溫三淑、溫順淑,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其繼承人於94年11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上訴卷第194頁至第199頁),依前揭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亦屬適法。又溫鼎貴之繼承人溫敦彰於95年9月18日死亡,因兩造當事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已由最高法院依職權於97年7月30日裁定命其繼承人溫黃秀芳、溫謹華、溫謹慈、溫謹綾承受訴訟(詳最高法院97年台職字第9號卷第24頁),附此說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系爭769之3地號所有人為溫敦雅、黃肇萍、溫敦為,769之4地號所有人為溫敦光、黃肇萍、溫芳淑,775地號所有人為溫敦鈞、黃肇萍、溫英淑(參本院上訴卷第109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有所變動,經本院前審曉諭兩造是否由現所有權人承當訴訟或是參加訴訟,兩造均表示由目前之當事人進行訴訟即可(本院更㈠卷二第57頁),因此仍由兩造當事人續行訴訟。另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期間,溫鼎貴之繼承人溫敦為、溫英淑及溫芳淑應有部分之繼受人吳文津具狀陳報,謂系爭769之3、769之4、775地號土地各3分之1應有部分,於溫鼎貴過世後協議由溫敦為、溫英淑、溫芳淑繼承,嗣溫芳淑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吳文津,故應更正被上訴人名單為溫敦為、溫英淑、吳文津等語(參本院更㈡卷第49至53頁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惟查其申請書並無聲請代其他當事人(溫芳淑、溫三淑、溫順淑、溫黃秀芳、溫謹華、溫謹慈、溫謹綾)承當訴訟之意,仍應由原當事人進行訴訟。經本院更三審再對系爭土地現所有人黃肇萍、吳文津為訴訟告知(本院更㈢卷第83頁),亦未據渠等為承當訴訟之表示,自應由原當事人續行進行訴訟。
三、關於訴之變更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時之聲明為:㈠上訴人臺東農場應將系爭769之3號田地面積0.0736公頃(扣除臺東中學所占用之25平方公尺)交還被上訴人溫鼎貴、溫敦雄、溫李福妹、溫敦善、溫敦舜、溫敦光、溫敦鈞、溫敦雅、溫敦凱,系爭775號田地面積0.5347公頃(扣除道路550平方公尺)交還被上訴人溫曜瑋、溫李福妹、溫敦善、溫敦舜、溫敦光、溫敦鈞、溫敦雅、溫敦凱、溫鼎貴,系爭769之4號田地面積0.5122公頃(扣除道路205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溫鼎貴、溫曜瑋、溫李福妹、溫敦善、溫敦舜、溫敦光、溫敦鈞、溫敦雅、溫敦凱。㈡上訴人臺東農場應將坐落系爭769之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巷○○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面積17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楊羅照香、楊珍宜、楊進元、楊進成應自上開建物遷出。㈢⑴上訴人臺東農場應將坐落769之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巷○○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面積30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上訴人薛光霽應自上開建物遷出。⑵上訴人臺東農場與薛光霽應連帶將坐落系爭769之4地號土地,面積5122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㈣⑴上訴人臺東農場應將坐落系爭769之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巷○○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面積8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林美應自上開建物遷出。⑵上訴人臺東農場與林美應連帶將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面積372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㈤上訴人臺東農場應將坐落系爭769之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巷○○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面積12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阮寶華應自上開建物遷出(此部分經判決後未據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㈥⑴上訴人臺東農場應將坐落系爭769之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巷○○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E面積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顧建東、盧鳳(被上訴人嗣已就盧鳳部分撤回起訴,見原審卷五第287頁)應自上開建物遷出。
⑵上訴人臺東農場與顧建東應將被上訴人溫鼎貴、溫敦雄、溫李福妹、溫敦善、溫敦舜、溫敦光、溫敦鈞、溫敦雅、溫敦凱所有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E面積912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㈦上訴人臺東農場與呂化君(被上訴人嗣更正為呂化鈞並就該名上訴人臺東農場之承受訴訟人撤回起訴,見原審卷三第37頁)應連帶將被上訴人溫鼎貴、溫曜瑋、溫李福妹、溫敦善、溫敦舜、溫敦光、溫敦鈞、溫敦雅、溫敦凱所有坐落系爭77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面積2106平方公尺之地上農作物除去。㈧上訴人臺東農場與王延忠(被上訴人嗣就王延忠部分撤回起訴,見原審卷三第37頁)應連帶將被上訴人溫鼎貴、溫曜瑋、溫李福妹、溫敦善、溫敦舜、溫敦光、溫敦鈞、溫敦雅、溫敦凱所有坐落系爭77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面積1957平方公尺之地上農作物除去。㈨上訴人臺東農場應給付被上訴人溫敦雄、溫李福妹、溫敦善、溫敦舜、溫敦光、溫敦鈞、溫敦雅、溫敦凱、溫鼎貴新臺幣(下同)682,026元及自87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813元。㈩上訴人臺東農場應給付被上訴人溫鼎貴、溫曜瑋、溫李福妹、溫敦善、溫敦舜、溫敦光、溫敦鈞、溫敦雅、溫敦凱627,381元及自87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842元。上訴人臺東農場應給付被上訴人溫鼎貴、溫李福妹、溫敦善、溫敦舜、溫敦光、溫敦鈞、溫敦雅、溫敦凱、溫曜瑋600,980元,及自87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512元等。嗣於原審審理中將其訴變更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復於本院本次更審中就請求上訴人臺東農場返還土地部分,更正聲明為:應返還全體共有人(本院更四審卷第154頁),揆之其變更、追加,乃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復不甚礙上訴人臺東農場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前揭說明,其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為適法,應予准許,併此說明。
四、又本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發回意旨所指摘「原審既認被上訴人請求台東農場給付系爭769之4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於150,157元為有理由,主文竟將此部分廢棄,亦不免疏略等語(詳前開判決書第7頁)。經查,本院前審即98年度重上更(三)第3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所載「(四)主文第九項中……及溫曜瑋、溫敦為、溫英淑、溫芳淑、溫三淑、溫順淑、溫黃秀芳、溫謹華、溫謹慈、溫謹綾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伍拾柒元部分;…均廢棄」,於「溫謹綾」與「新臺幣」間係漏載「超過」二字,亦即該主文之真意應為「(四)主文第九項中……及溫曜瑋、溫敦為、溫英淑、溫芳淑、溫三淑、溫順淑、溫黃秀芳、溫謹華、溫謹慈、溫謹綾『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伍拾柒元部分;…均廢棄」,是被上訴人請求台東農場給付系爭769之4土地之不當得利150,157元,本院前審判決主文並未予廢棄,爰依前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意旨予以更正澄清,併予敘明。
五、本次本院更四審審理範圍按本件上列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與溫德喜繼承人溫敦雅、溫敦光及溫敦鈞共同對上訴人臺東農場請求返還如下述之土地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另共同請求上訴人薛光霽、楊羅照香、楊珍宜、楊進成、楊進元、林美、阮寶華、顧建東分別就其所占有範圍之建物拆除,嗣經原審及本院前審歷次判決後,關於被上訴人溫敦雅、溫敦光及溫敦鈞請求部分及原判決判令被告楊羅照香、楊珍宜、楊進成、楊進元、林美、阮寶華、顧建東拆除建物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2項、第4項至第10項)均經判決確定。是本件原審判決尚未確定而為本次更四審應審理範疇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臺東農場應將臺東縣臺東市○○段769之3號田地除附圖一所示H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外,其餘面積0.0738公頃交還被上訴人溫謹慈、溫謹綾、溫謹華、溫黃秀英、溫敦為、溫英淑、溫芳淑、溫三淑、溫順淑、溫敦雄,同段775號田地如附圖二所示A面積0.1908公頃、C面積0.2118公頃、D面積0.0366公頃、E面積0.0685公頃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溫曜瑋、溫謹慈、溫謹華、溫黃秀英、溫敦為、溫英淑、溫芳淑、溫三淑、溫順淑,同段679之4號田地如附圖一所示I面積0.2670公頃、K面積0.2449公頃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溫謹慈、溫謹綾、溫謹華、溫黃秀英、溫敦為、溫英淑、溫芳淑、溫三淑、溫順淑、溫曜瑋。
(二)關於上訴人薛光霽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769之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巷○○號,如附圖一所示C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三)關於上訴人臺東農場應給付被上訴人溫敦雄、溫謹慈、溫謹綾、溫謹華、溫黃秀英、溫敦為、溫英淑、溫芳淑、溫三淑、溫順淑137,760元。
(四)關於上訴人臺東農場應給付被上訴人溫曜瑋、溫謹慈、溫謹綾、溫謹華、溫黃秀英、溫敦為、溫英淑、溫芳淑、溫三淑、溫順淑148,625元。
(五)關於上訴人臺東農場應給付被上訴人溫曜瑋、溫謹慈、溫謹綾、溫謹華、溫黃秀英、溫敦為、溫英淑、溫芳淑、溫三淑、溫順淑150,157元。
(六)有關前開各項之訴訟費用。
貳、實體方面
甲、兩造之主張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⒈上訴人臺東農場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溫德鳳、溫德喜、溫鼎貴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買賣契約:
⑴臺東農場於56年2月17日函退輔會內容略以:「…又查該土
地申報地價每坪45元,總價達176,400元,時價每坪200元,共約778,480元…」,上開函文內容已敘及,系爭土地按申報地價每坪45元計高達176,400元,若依市價每坪200元,共約778,480元,而6萬元之金額依函文內容為「給予溫君補償」,而非「給予溫君買受價金」,何能謂買賣契約成立?且其金額,先不論依市價,若以申報地價而言,僅其3分之1,溫德喜如何能接受,退步言,若為價金,是否僅溫德喜出售其持分3分之1,依申報地價計算(約6萬元)之金額。
⑵再由臺東農場56年間支付溫德喜3萬元之支付證明觀之,第1
筆8,000元,其核發日期為56年2月4日,惟依後農場56年2月17日函「為期早日了結懸案懇准由本場徵收台山53年土地使用費項下核撥6萬元給予溫君補償」等語,可知退輔會對於該筆支出,尚未正式核准,故該付款名稱為「付溫德喜處理台東土地糾紛案暫付款」或為「暫付款」,未見有登載「買賣價金」情事,尤足印證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賠償金額,否則溫德喜、溫德鳳、溫鼎貴不可能於58年間具狀向台東地方法院聲請調解,聲請臺東農場賠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嗣退輔會於56年3月16日函臺東農場文中,更表示雙方應訂立書面契約,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移轉登記之書面證件,以供查證,惟臺東農場一直無法提出書面買賣契約,苟臺東農場有向溫德喜三兄弟買受系爭土地,以其為退輔會之一級單位,且為官方機構,如有買賣事宜,不可能未訂買賣書面契約即遽給付買賣價金,故臺東農場主張與溫德喜、溫德鳳、溫鼎貴間有買賣關係,卻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應無可能。
⒉縱溫德喜與上訴人臺東農場訂有買賣契約,其效力亦不及於溫德鳳、溫鼎貴之繼承人:
⑴狄天青律師於55年4月13日函中表示「茲據敝當事人溫德喜
等委稱…因上項土地為德喜及溫德鳳、溫鼎貴三人所有…商請輔導會照價收購或發還所有權人…函商貴會迅予按照申報地價收購或令該場交還敝當事人收回管耕」等語,該函僅謂受「溫德喜」,且內容述及委託之當事人時稱「德喜」而不冠姓,此乃對我方自己人之稱呼,而對另二位兄弟則稱溫德鳳、溫鼎貴,由其用語即可表示德喜與另二兄弟是有差別的。
⑵狄天青律師於55年12月15日再函文退輔會稱「經轉敝當事人
溫德喜聲稱」,顯然狄天青律師之委託人僅溫德喜1人,又其內容「按土地買賣,均照市價,絕未以公價成交者,國家安置退除役官兵,有巨額經費,既不宜無償取耕民田,亦不可能貶價強制收買,上項土地位於台東市區,每坪市價300元,現有人以200元商購,該農場儘可能就鄉區較廉價土地墾殖,不必集中於都市」等語,即在有人願以每坪200元商購之時,而要求以市價收購而非以申報地價購買,溫德喜怎會同意以申報地價3分之1金額出售?又臺東農場於56年2月17日(56)東農業字第0209號呈報退輔會協調結果稱「經與當事人溫德喜(原書寫為溫德「鳳」,又將「鳳」塗掉改為「喜」),律師狄天青於2月4日協調結果…」,而該事由「呈報本場使用溫德喜(原書寫為溫德「鳳」,又將「鳳」塗掉改為「喜」)之台東段土地與當事人協調結果…」,苟溫氏兄弟三人均有委託狄天青律師,則書寫溫德喜、溫德鳳或溫鼎貴又有何差別?足見就是因僅溫德喜一人委託狄律師,因而該函將溫德鳳改為溫德喜。
⑶在60年6月17日臺東農場派員向溫德鳳查訪時,溫德鳳亦斷
然表示伊與溫鼎貴未曾讓售3分之2持分,至於溫德喜個人與臺東農場達成協議,以6萬元結案,已拿3萬元,應由其弟自行處理,與伊二人無關,尤足證明溫德鳳、溫鼎貴2人未曾委託狄天青律師出席協調情事。且臺東農場先後於56年2月4日、4月1日給付8,000元及22,000元與溫德喜之支出傳票,何以只記載「付溫德喜」而未記載「溫德喜等三人」,何以收據只由溫德喜1人具領而非由溫氏兄弟3人具領?凡此均足證明溫德鳳、溫鼎貴二人並無委託狄天青律師參與協調及同意以6萬元讓售情事。
⒊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依法自可請求拆屋還地: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但不得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進而主張他共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占用部分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於己(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㈢)。即應有部分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所享權利之比例,此種應有部分是抽象而非具體,非侷限於共有物特定部分,而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微小部分上,其分量雖不如所有權大,但其內容、性質及效力,與所有權完全無異,僅其行使權利,應受應有部分之限制而已,故其共有人如未經協議或他共有人之同意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用益時,已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侵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亦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或得依民法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占用之不當得利。
⑵依上訴人臺東農場所稱,即便有3分之1買賣,然依上開判例
及決議,共有人均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共有人違法占用之部分,更何況本件占用為第三人之其餘上訴人,且溫德喜並未將具體使用部分點交予上訴人管領,所辯與法令相背,不足採信。
⒋經比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56年3月16日(56
)輔柒字第1406號函稿及其正式發文之函文內容,發現函稿中「准在該場徵收高台山(53年度)土地使用費項下撥6萬元補償,該項補償費視為買價,雙方應訂立書面契約」,但於正式函文中卻付之闕如,足以證明退輔會對於臺東農場呈報之調解結果,仍要求臺東農場持詢地政事務所查明移轉登記確無問題時始同意取保付款。故縱認定臺東農場與溫德喜之間達成買賣協議,亦屬附條件之買賣,因始終未辦理移轉登記,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
⒌溫德喜、溫德鳳、溫鼎貴於58年7月30日聲請法院調解,正
因為56年間溫德喜所收受之3萬元並非買賣價金,而當時因曆年計算,故請求自43年1月1日起至57年12月31日15年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稻谷之不當得利。此適足以說明溫德喜、溫德鳳、溫鼎貴3人從未與臺東農場就系爭土地成立過買賣情事,更遑論溫德鳳、溫鼎貴2人有對出賣情事而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
⒍臺東農場前身為臺東合作農場,核其乃公法人之機關,系爭
土地56年間地目均為田,臺東合作農場既無自耕能力,而竟承買私有農地,乃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契約應屬無效。不論上訴人主張出賣人為溫德喜1人抑或溫德鳳、溫德喜、溫鼎貴3人,均違64年7月24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成為無效之買賣契約。
⒎本件農地買賣倘屬為真,以臺東農場此一公家機關,為何始
終提不出任何書面契約?且亦未辦理移轉登記為國有?以當時溫家人從未遷離過台東,臺東農場儘可通知溫家3兄弟提出印鑑證明,為何臺東農場始終未為之?且未繼續辦理後續之移轉土地登記事宜?足見本件臺東農場與溫德鳳、溫德喜、溫鼎貴3人間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事實。
(二)聲明:⒈請求判令(除確定部分外,其餘爰綜合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更四審之更正聲明):
⑴上訴人臺東農場應將臺東縣臺東市○○段769之3號田地(下
稱系爭769之3土地)除附圖一所示H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外,其餘面積0.0738公頃交還被上訴人溫謹慈、溫謹綾、溫謹華、溫黃秀英、溫敦為、溫英淑、溫芳淑、溫三淑、溫順淑、溫敦雄與其他共有人,同段775號田地(下稱系爭775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面積0.1908公頃、C面積0.2118公頃、D面積0.0366公頃、E面積0.0685公頃土地及同段679之4號田地(下稱系爭679之4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I面積0.2670公頃、K面積0.2449公頃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溫謹慈、溫謹綾、溫謹華、溫黃秀英、溫敦為、溫英淑、溫芳淑、溫三淑、溫順淑、溫曜瑋與其他共有人。
⑵上訴人薛光霽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769之3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巷○○號,如附圖一所示C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⑶上訴人臺東農場應給付被上訴人溫敦雄、溫謹慈、溫謹綾、
溫謹華、溫黃秀英、溫敦為、溫英淑、溫芳淑、溫三淑、溫順淑137,760元。
⑷上訴人臺東農場應給付被上訴人溫曜瑋、溫謹慈、溫謹綾、
溫謹華、溫黃秀英、溫敦為、溫英淑、溫芳淑、溫三淑、溫順淑148,625元。
⑸上訴人臺東農場應給付被上訴人溫曜瑋、溫謹慈、溫謹綾、
溫謹華、溫黃秀英、溫敦為、溫英淑、溫芳淑、溫三淑、溫順淑150,157元。
⒉對上訴人上訴之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一)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者外,補稱:⒈本件爭執的要旨在於買賣契約是存在於溫德喜1人或是溫德
鳳、溫鼎貴也同為出賣人,就兩造往來之文件字句內容,應可得知上訴人係全部買受,而非僅買受其中溫德喜之部分(即3分之1)而已。就其中協助溫德喜處理洽購事宜之狄天青律師所書寫的文書而言,狄律師於55年12月15日致函退輔會,其事由(即主旨)明稱:「為溫德喜等三人請求交還土地一案,敬懇賜予剋日發還,以重民物,或按照市價收購,借昭公道由!」,且所主張之土地係本案全部之土地面積,並非3分之1面積。狄律師55年4月13日函又稱:「……,三筆土地為輔導會台東大同農場無權利占耕。因上項土地為溫德喜及溫德鳳、溫鼎貴三人所有,……,為此委請貴律師代為商請輔導會照價收購,或發還所有權人,如不得要領即請依法起訴追回土地,… …。」,內載委任人係「溫德喜等」,所謂「等」即屬多數人而非一個人。而「事」部分,係請求價購全部土地,而非其中一部分。溫德喜、溫德鳳及溫鼎貴3人前共同委請狄律師處理本案,並向法院聲請調解,亦有58年7月30日之調解狀可證。則溫德喜、溫德鳳、溫鼎貴等3人如未委任狄律師辦理,何以狄律師持有3人之印章用以具狀?準此自狄律師催告函及調解狀觀之,均係為全體共有人處理全部土地甚明。
⒉狄律師接到臺東農場之通知後,於57年11月30日致函溫德喜
之書函中轉達臺東農場之通知:「本場使用溫德喜三筆土地,於56年2月4日經台端會同協議,溫君同意捐贈本場,由本場給予補償費陸萬元,並經台端簽證預付新台幣叁萬元。惟迄今已久,尚未辦理移轉登記,為解決本件懸案將于12月10日上午在本場協調解決,請傳知溫德喜亦同時出席」等由,定期協調。茍狄律師認為該農場之通知內容為虛假,理應於函件中有所指正。乃竟無之,反於該函中指責溫德喜稱「查台端前擬辦理移轉手續,向弟移借貳仟餘元,以作費用。何以迄今尚未辦理… …」。俱證毀諾之人是溫氏兄弟,上訴人方屬被害人。而今溫某卻藉年湮代久資料散失之機會,昧心告訴交還土地,有欠公道。
⒊至於買賣價金部分,如果當時約定是市價買受,大可不必協
商,本件既然一再協商,當然有退讓之成份,其從而退讓至3分之1,應屬調解之結果。且本件土地當時之狀態,依公文記載:「……,光復後被臺東農場改良接管,後又轉由54軍使用,至43年方由54軍移交本場使用,在接收當初該地築有碉堡、交通壕,由本場場員重新開墾改良方成良田,在50年本場辦理授田時經多方勸導捐獻均無結果,……。」足證系爭土地原本遍佈「碉堡」、「交通壕」之戰爭產物,「荒地」原無何價值,此亦當時要求捐獻之原因,而其價值之提昇,在於上訴人場員之開墾、改良,故在雙方調解讓步下,3分之2之價值,由開墾改良者享有,而另3分之1則由所有人享有,亦屬合理可以接受。況如僅買3分之1,以市價176,000之3分之1,尚不及6萬元,上訴人既付出心力提升價值,何至於多付?俱證本件應屬向全體買受全部甚明。
⒋退一步言之,即或上訴人臺東農場僅就3分之1買賣,上訴人
之使用即係繼受溫德喜而來,上訴人之繼受使用,亦非無權占有,充其量只是使用「當與不當」之「不當得利」問題,並非無權占有。而且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之成數,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在分割之前,無從具體辨明何者為何共有人所有,故性質上不可能為其他共有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各共有人相互間就其應有部分,即無主張民法第767條所定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37號、70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共有人使用收益權之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仍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495號判例)。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用,即屬不當得利(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505號、70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從以上見解,上訴人縱然有占用系爭土地,也不生返還占有物之問題。
⒌另,若依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四審之更正聲明,則溫德喜之繼
承人溫敦雅、溫敦光、溫敦鈞部分業經判決敗訴確定,卻仍然享受本件判決的利益,於論理上顯然矛盾且違背法令。
(二)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系爭769之3、769之4及775地號3筆田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為伊等分別共有。原依序各為溫鼎貴、溫敦雅及被上訴人溫敦雄3人;溫鼎貴、溫敦光及被上訴人溫曜瑋三人;溫鼎貴、溫敦鈞及被上訴人溫曜瑋3人共有。嗣溫鼎貴於92年1月17日去世,由溫葉從妹、溫敦彰及被上訴人溫敦為、溫英淑、溫芳淑、溫三淑、溫順淑繼承,嗣溫葉從妹過世,由溫敦彰、溫敦為等5人繼承。溫敦彰過世,由溫黃秀芳、溫謹華、溫謹慈、溫謹綾繼承。詎上訴人台東農場竟無權占用769之3號如附圖一所示除H部分外之土地,775號如附圖二所示A、C、D、E部分土地,及769之4號如附圖一所示I、K部分土地,並分配予場員於其上搭建房屋及栽種作物。其中769之3號土地遭其場員即上訴人薛光霽無權占有建築台東市○○○路○○○巷○○號建物使用附圖一所示C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薛光霽將其所有上開建物拆除,由台東農場返還各該占用土地並給付於87年9月9日起訴前5年間因占用土地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769之3地號土地部分137,760元、775地號土地部分148,925元、769之4地號土地部分150,157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臺東農場則以:系爭土地係由國家接收敵偽財產,由國家原始取得,被上訴人並不擁有所有權,縱然有之,被上訴人及溫敦雅、溫敦鈞、溫敦光之被繼承人溫德喜、溫德鳳、溫鼎貴三兄弟曾委任狄天青律師於56年2月4日與伊協議以60,000元達成買賣,先付定金8,000元,嗣再付22,000元,共支付價款30,000元予代理人溫德喜處理,並約定餘款30,000元,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時,再一次付清,因此兩造之間存在有買賣契約,上訴人占有土地為有權占用等語;上訴人薛光霽亦以系爭土地已由溫德鳳等3人售予臺東農場,伊經臺東農場配耕土地,而於其上搭建所有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之事項下述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並經原審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3頁至第12頁),且經原審囑託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五第89頁),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3筆土地於56年間,土地登記簿謄本確實登記為溫德鳳、溫鼎貴、溫德喜3人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
本件於87年9月9日起訴時,系爭769之3號土地共有人為溫敦雄、溫鼎貴、溫德喜之繼承人;系爭769之4號土地共有人為溫曜瑋、溫鼎貴、溫德喜之繼承人;系爭775號土地共有人為溫曜瑋、溫鼎貴、溫德喜之繼承人。(參本院更㈢卷第75至77頁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現所有人769之3地號為溫敦雅、黃肇萍、溫敦為分別共有;769之4地號為溫敦光、黃肇萍、吳文津分別共有,775地號為溫敦鈞、黃肇萍、溫英淑)
(二)臺東縣臺東市○○段769之3號田地除附圖一所示H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外,其餘面積0.0738公頃土地,同段775號田地如附圖二所示A面積0.1908公頃、C面積0.2118公頃、D面積0.0366公頃、E面積0.0685公頃土地,同段769之4號田地如附圖一所示I面積0.2670公頃、K面積0.2449公頃土地,均為上訴人臺東農場所占有。
(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769之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巷○○號,如附圖一所示C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建物,現由上訴人即被告薛光霽居住占有,該房屋是薛光霽向王延忠買的,上訴人薛光霽有拆除權能。
二、本件依兩造之主張,主要爭點厥為:
(一)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是否國家接收敵偽財產,由國家原始取得?是否已由政府撥配給陸軍使用?是否如上訴人薛光霽所辯系爭土地於50年間已移轉登記為國有,竟由地政人員以「誤記」而刪除等情?
(二)溫德鳳、溫鼎貴、溫德喜3人有無於56年間委任狄天青律師與上訴人臺東農場就系爭土地訂定有效買賣契約?狄天青是否受溫德喜3兄弟委託或僅受溫德喜1人委託?其效力如何?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建物、交還土地是否有據?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是否有據?
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前開爭點(一)部分:
(一)在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中,已經列有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的事實,但由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的登記狀態跨越日治時期到民國時代。而上訴人主張在光復初期土地已經由政府接收或者買受而取得,現在土地登記簿的記載有誤,因此本件土地所有權的狀態,無法僅從現存的土地登記簿判斷,而必須回到光復前後的土地登記情形以判斷上訴人所主張是否為真實。
(二)就土地登記的狀態而言:⒈其中769之3地號土地在54年1月21日登載面積為1,477平方公
尺,土地是由769地號土地轉載,地目記載為田地,編定使用為都市土地,在70年3月12日以分割增加769之9地號為原因,面積減為76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為溫德鳳、溫鼎貴、溫德喜3人,在83年9月22日補發權狀給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原審卷一第16頁),再依據原始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更㈠審卷一第79頁以下)記載,769之3地號,在日治時代的昭和10年11月20日移轉為溫鼎貴、溫德鳳以及溫德喜3人所有,溫鼎貴並且在昭和12年以債務人之身分設定根抵當權給株式會社臺灣銀行,借款金額(日元)7,300元。
⒉769之4地號土地在59年9月10日登載面積為5,890平方公尺,
土地是由769地號土地轉載,地目記載為田地,編定使用為都市土地,在70年3月12日以分割增加769之10地號為原因,面積減為5,327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為溫德鳳、溫鼎貴、溫德喜3人,在83年9月22日補發權狀給所有權人,溫德鳳持分在84年7月3日贈與移轉登記為溫曜瑋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原審卷一第19頁)。
⒊775地號土地在35年7月5日登載面積為5,897平方公尺,地目
記載為田地,編定使用為都市土地,在36年10月16日辦理總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溫德鳳、溫鼎貴、溫德喜3人,在83年9月22日補發權狀給所有權人,溫德鳳持分在84年7月3日贈與移轉登記為溫曜瑋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原審卷一第25頁)。
⒋又769之3地號以及769之4地號都是從769地號轉載,而根據
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發函(原審卷五第270頁)表示769、775地號2筆土地是在35年7月5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溫德鳳等3人所有。另外769之3以及769之4,二筆土地是在59年1月19日以及59年9月10日從769號土地分割,並且依照原所有權狀態,登記為溫德鳳等3人所有。
⒌由以上土地登記資料觀察,在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地
政機關是依照當時登記簿記載將系爭土地登載為溫德鳳、溫鼎貴以及溫德喜3人所有,而且依照日治時期的土地登記簿也明確記載土地所有權人是溫德鳳等3人,並且還曾經設定根抵當權向銀行借款,足以認定依照土地登記簿謄本的記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確係溫德鳳等3人。
⒍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是日本化研生藥株式會社使用,屬於
敵偽財產,之後被政府所接收,應由政府原始取得云云,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且若係由政府接收敵偽財產,理應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會在登記簿謄本上記載清楚,但觀諸前述登記簿謄本資料,均無相關記載,自難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而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簿亦係記載土地歸被上訴人之祖先溫德鳳等人所有,則縱使被其他人占有,但既無證據足以證明溫德喜等人已將土地轉售給上訴人所稱之日本化研生藥株式會社,自應認定土地仍歸被上訴人所有。
(三)再就上訴人臺東農場是否有因為價購或徵收土地而取得所有權部分:
⒈臺東縣政府於40年11月間函(原審卷一第110頁)陸軍第54
軍司令部,辦理撥配生產用地。其中包含775地號土地以及769地號土地。但當時面積單位用「市畝」。之後幾乎在同時,就臺東縣政府40年11月間撥用土地供陸軍第54軍司令部使用的情形,先有當時的臺東鎮鎮民邱田以「租用水田被撥為軍用菜園,因此無寸地可耕,影響生計」向臺東鎮以及省政府陳情,當時臺東鎮長周森以「經查屬實」為理由將陳情文轉送臺東縣政府,而當時之臺灣省政府主席吳國禎亦以行文臺東縣政府要求查明,而在邱田之陳情文中還列鄰長陳書章、寶桑里里長孟海珍、康樂里里長王新慶、鄰長陳登科以及吳明發、吳順來等人為見證人。另外當時的臺灣省立臺東中學也在41年1月18日行文臺東縣政府,表示「一、查日來有駐軍3475部隊數十人在本校使用第一甲二分準備灌溉耕作,經查領隊莫副營長承告係臺東縣政府撥給等語,聞悉不勝駭異。二、前項土地係屬臺灣省政府所有,奉准撥供本校建築基地,因未及建築,遵令闢為員生公有生產勞動以及勞作課實習之用,經數百師生數年屯墾而成,貴府事先未得本校同意,事後又未通知擅將校地撥用,殊屬妨礙本校教育實施,實難緘默。三、本年度政府施政方針為厲行總動員,本校為配合國策,計畫以生產勞動做活動中心,利用前項田園,全面實施...」,有該往來公文以及陳情書為證(附於本院更一審卷一第89頁以下)。由前開往來公文資料顯示,當時政府於辦理所謂撥配土地交予軍方使用過程中,顯然並未完成必要的行政程序,導致同為政府部門之臺東鎮公所及臺東中學都要求軍方做出適當的處理,則上訴人臺東農場於之後,縱然由軍方移接系爭土地,亦難遽予認定上訴人於40年間已有效取得土地所有權。
⒉而系爭土地鄰近的772、776、774等地號土地,於45年登記
為臺東農改場所有,51年改登記為退輔會,57年時註記移轉交還給蕭春林等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原審卷三第133頁以下),另外其中769之3地號土地,在土地標示部中記載54年1月19日登記,面積1477平方公尺,在所有權部欄內,登記日期59年9月10日、登記為溫德鳳等3人所有;另外769之4地號土地,土地標示部是於59年9月10日登記,面積記載5890平方公尺,在所有權部欄內,則記載所有權人是溫德鳳等3人等,有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原審卷三第157頁、第158頁)。
⒊退輔會在55年4月28日行文(原審卷一第85頁)當時之臺東
合作農場要求查明土地占用狀況、接管經過以及可否價購等情,並列有土地清冊,分別是769地號6494平方公尺、769之3地號1477平方公尺,775地號5897平方公尺。⒋退輔會在62年1月24日行文臺東農場(原審卷一第111頁),
表示檢發769之3地號等53筆土地的土地所有權狀,並要求將卑南段471地號等16筆土地管理機關改登記為退輔會,且註明權狀的號碼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而35年7月5日登記為溫德鳳等人所有的775地號土地上記載「誤記」,該謄本上將管理機關為退輔會改為溫德鳳,在註記欄中,記載權狀號碼為25745,有卷附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91年11月26日東地所登記字第91009564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資料可稽(原審卷三第173頁),顯在前開退輔會所檢發權狀號碼範圍內。
⒌由以上資料判斷,退輔會確實在45年間就系爭土地鄰近的土
地透過一定的程序取得部分的土地所有權,但是系爭土地均不在其內,甚至至55年間,退輔會要求臺東農場清查被占用土地情形,62年間因變更管理機關,而要求將權狀交退輔會處理時,退輔會還將系爭土地之權狀退還臺東農場,則臺東農場當時如何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固然不得而知,然從土地登記簿上的記載、退輔會退還土地所有權狀,以及退輔會亦有將部分土地退還人民等情形,應可確定退輔會當時並不認為系爭土地業由退輔會取得所有權。
⒍至於系爭775號土地於36年10月16日已登記為溫德鳳、溫鼎
貴、溫德喜共有,嗣雖於50年10月間移轉登記為「國有」,惟此部分已因「誤記」為由,在該土地登記簿上劃「×」予以刪除,仍維持溫德鳳、溫鼎貴、溫德喜3人共有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173頁)。惟上開移轉登記為「國有」之情形,經查並無登記員蓋章,未完成登記程序,應係登記人員誤記,刪除該移轉欄位等情,亦有前引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91年11月26日函文足考(見原審卷三第168頁至第169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主張該土地,應屬國有,委無可採。
(四)綜上,系爭土地無論係依日治時期的土地登記資料或是臺灣光復後所辦理的土地總登記,土地所有權均歸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之後政府雖因為配撥軍方使用,透過一定程序取得系爭土地鄰近土地的所有權,但系爭土地均不在政府機關有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的範圍內,足認系爭土地所有權迄今,仍歸屬於被上訴人及其共有人所有。
二、關於前開爭點(二) 前段即溫德鳳、溫鼎貴、溫德喜3人有無於56年間委任狄天青律師與上訴人臺東農場就系爭土地訂定有效買賣契約?部分:
(一)上訴人臺東農場主張曾向溫德鳳等3人以6萬元價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溫德喜已收受3萬元,惟抗辯是土地糾紛款,非買賣價金,並請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等語,因上訴人迄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故僅能依下列相關往來文件以探求其真意:
⒈狄天青律師在55年4月13日發函退輔會稱:茲據敝當事人
溫德喜等委稱:坐落系爭769地號、769之3地號、775地號等3筆土地為臺東農場無權占用,因上項土地為「德喜」及溫德鳳、溫鼎貴3人共有,為此委請代為商請照價收購或發還所有權人」等語,退輔會因此於55年4月28日行文臺東農場要求查明土地占用狀況、接管經過以及可否價購,並列有土地清冊,分別是769地號6494平方公尺、769之3地號1477平方公尺,775地號5897平方公尺等情(原審卷一第85頁)。
⒉臺東農場在55年5月30日函覆退輔會,內容為「二、本場
使用溫德鳳等3人之座落臺東鎮769地號面積0.6494公頃,769之3號0.1477公頃,775地號0.5897公頃3筆合計1.3868公頃(本場土地清冊內775號面積0.5897公頃,769之3面積0.5301公頃,769之4面積0.1760公頃合計1.2958公頃),經查該土地溫德鳳3兄弟於36年申報登記,政府發給土地所有權狀,該土地在光復前係化研生藥株式會社所用,光復後被臺東農業改良場接管,後又轉54軍使用…」等語(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68頁)。
⒊臺東農場在56年1月24日函溫德鳳3人稱:本場使用系爭土
地3筆是前由軍方移交本場使用,並非非法佔用,為使兩方能獲得圓滿解決,早日結案,茲訂於1月31日上午在本場召開協調座談會等語(原審卷一第87頁)。
⒋臺東農場在56年2月17日再函覆退輔會表示:查本場使用
溫德喜(原記載為溫德「鳳」,經刪改為「喜」)等3兄弟座落……等3筆土地,計1.2958公頃已經與溫德喜(原記載溫德「鳳」,經刪改為「喜」)之律師狄天青於2月4日協調,以6萬元補償3筆土地,並且明確記載土地申報地價每坪45元,總值176,400元,時價每坪200元,共約778,480元,為期早日了結懸案,懇准予由本場征收高台山土地使用費項下核撥6萬元給溫君補償等語(原審卷一第72頁、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78頁)⒌退輔會在56年3月16日函臺東農場謂:本案該場使用溫德
喜3兄弟3筆土地,如補償6萬元後所有權移轉本會一案,原則准予照辦,所需價款准該場征收高台山土地使用費項下撥6萬元補償,該補償費視為買賣,雙方應訂立書面契約,…移轉登記確無問題時取保付款半數,餘款應俟辦妥移轉登記手續後再行付清等語(原審卷一第74頁)。⒍臺東農場於56年2月4日及同年4月1日分別給付溫德喜8,00
0元以及22,000元,有支出傳票2紙為證,而該傳票上均記載付溫德喜「處理臺東土地糾紛案」暫付款(原審卷一第69頁)。
⒎狄天青律師於56年3月19日發信臺東農場場長表示因為溫
德喜積欠其借款12,000元未還,應允於領取臺東農場土地補償費時歸還,因此要求臺東農場發放溫德喜補償費時,務必通知其到場一同領款等語(原審卷一第77頁)。⒏臺東農場於56年6月27日發函狄天青律師表示:本場使用
溫德喜之座落系爭3筆土地,經協調溫德喜同意將土地捐贈本場,本場給予補償費60,000元,並先預付30,000元,惟迄未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請協助溫君辦妥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原審卷一第75頁)。
⒐狄天青律師於56年7月2日發信給溫德喜,稱:「台端於上
(六)月二十日向敝人借300元,謂去台東請領土地所有權狀,俾為台東合作農場移轉登記等語,但去後未知辦理情形為何」,並轉知臺東農場上開信函(詳原審卷一第79頁)。
⒑臺東農場又在57年11月18日、11月29日二次發函狄天青律
師除依前開56年6月27日函文意旨催促儘速辦理外,並均通知「為解決本件土地懸案,訂於本(11)月25日上午10時在本場協調解決,請轉知溫德喜並準時出席」等語(原審卷一第80、82頁)。
⒒狄天青律師在57年11月30日發信給溫德喜,除轉知臺東農
場前開函文,請其於57年12月10日出席協調會外,並敘及:「台端前擬辦理移轉手續,向弟移借2千餘元,以作費用,何以迄今尚未辦理?」等語(原審卷一第84頁)。
(二)按,上揭往來公文,俱為當時公務人員依法製作的文書或狄天青律師基於業務所製發之文書,兩造對文書真正均不爭執,應認為該文書記載的內容為真實。而觀乎上開文書始末,因臺東農場占用溫德喜等3人之系爭土地,狄天青始發函自稱受溫德喜等人之委託要求臺東農場「價購」或返還土地,臺東農場即於56年2月4日與狄天青律師協調,並於當日達成以60,000元補償系爭土地之協議,臺東農場除於當日給付8,000元,嗣於4月1日再給付22,000元予溫德喜收受。而所謂「補償」,經證人即當時農場之場長任同堂證稱:補償費是買價,總共是60,000元,其手中亦持有3張土地所有權狀等語(原審卷一第256、257頁)。再參諸上開退輔會在56年3月16日予臺東農場函文中明白表示,補償費視為買賣,雙方應訂立書面契約,始准核撥60,000元等情,足見臺東農場於56年2月4日已與狄天青達成以60,000元「價購」系爭土地之協議,上訴人稱就系爭土地已言詞成立買賣契約尚可採信。
三、關於上開爭點(二) 後段即狄天青是受溫德喜3兄弟委託或僅受溫德喜1人委託與臺東農場達成協議?其效力如何?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狄天青律師受溫德喜兄弟3人委託處理本案,惟為被上訴人等人所否認,則狄天青確實係受溫德喜3兄弟委託一事,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此上訴人雖提出狄天青於55年4月13日、55年12月15日函退輔會中自稱受溫德喜等3人之委託及溫德喜3兄弟於58年7月30日委託狄天青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調解之調解狀為證(原審卷一第85頁、本院更㈡審卷第176至182頁)。
(二)經查:⒈上開二之(一) 之⒈狄天青律師55年4月13日發函退輔會之函
文內容,雖一開始是稱「茲據敝當事人『溫德喜等』委稱,但就所引述之委稱內容則載明「…,因上項土地,為德喜及溫德鳳、溫鼎貴3人所有」等文(原審卷一第85頁),則若狄天青係受溫德喜及溫德鳳、溫鼎貴3人共同委任,何以委任人僅有自稱「德喜」之語?況,再參以上開二之(一) 之⒎所示狄天青發信臺東農場場長表示因溫德喜積欠其借款,溫德喜應允以土地補償費歸還,故要求臺東農場於發放溫德喜補償費時應併通知其到場等語,及上開二之(一)之⒐⒒所示狄天青律師經臺東農場函催辦理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除均據實轉知溫德喜外,並於該通知溫德喜之信函中提及溫德喜或以領取土地所有權狀為由或以辦理移轉手續為由,向其借款300元、2000餘元等情,顯見狄天青律師就系爭3筆土地,因受委任而與臺東農場協商處理相關事宜,均僅與溫德喜一人接洽,否則何以二次遭臺東農場催促辦理移轉所有權時,均僅通知溫德喜,而未通知溫德鳳及溫鼎貴?甚而,於溫德喜迭以辦理移轉所有權為由向其借款而既遲未歸還欠款復未依約辦理移轉所有權時,仍亦未警覺,而未即時通知共有人溫德鳳及溫鼎貴?由上,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狄天青律師僅受溫德喜人委託與臺東農場協商系爭3筆土地買賣並達成協議等語,應可採信。
⒉又,揆諸上開二之(一)之⒍所載臺東農場56年2月4日、4月1
日之收支傳票各一紙上均僅記載「付溫德喜處理臺東土地糾紛案」等語,另上開二之(一)之⒏所載臺東農場公文中均僅載明「溫德喜」,而非溫德喜等或溫德喜3兄弟,及上開二之(一)之4所載臺東農場函覆退輔會之公文,雖記載溫德喜等3兄弟,但觀其函稿,原係記載為溫德「鳳」等3兄弟,嗣再經刪改為溫德「喜」等3兄弟,並上開二之(一)之⒑所載臺東農場2次函催狄天青律師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並告知訂期協調時,仍僅請狄天青轉知溫德喜等情,可知臺東農場就系爭3筆土地,狄天青律師僅受溫德喜1人委任乙事應有認識,否則系爭3筆土地既為溫德喜、溫德鳳及溫鼎貴3人所共有,依法令從事公務之臺東農場公務員,何以不求慎重,未於其所製作之公文中明確記載「溫德喜3兄弟」?又焉有將「溫德鳳」3兄弟刪改為「溫德喜」3兄弟之必要?又為何僅一再通知狄天青轉知溫德喜1人?是以,上訴人主張狄天青律師係受溫德喜、溫德鳳及溫鼎貴3人共同委任云云,尚難採信。
⒊是,狄天青律師僅受溫德喜1人委任與上訴人臺東農場協議
,此並為臺東農場所知悉,既認定如上,則溫德喜1人之出面協議,係經溫德鳳及溫鼎貴明示或默示同意之積極事實,自應由主張此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茲上訴人雖以證人即曾任臺東農場場長任同堂之證言及臺東農場與退輔會來往之函件中亦載明臺東農場持有系爭769之3地號等所有權狀,並以臺東農場於56年1月24日係函知溫德鳳代為通知其弟溫德喜等人一併出席於56年1月31日就系爭土地舉行之協調會,嗣後臺東農場與狄天青律師成立協議,由臺東農場補償60,000元。又溫德鳳、溫德喜、溫鼎貴3人聯合委請狄天青律師於58年7月30日聲請就臺東農場占用系爭767之3地號及775地號土地自43年1月1日起至57年12月21日間之損害賠償,未聲請交還土地及請求57年12月22日以後之損害賠償。顯見其等3人早知臺東農場占用系爭土地,則其前之協調價購事宜非僅溫德喜一人為之,且其餘共有人應有明示或默示之同意等為證(此亦係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本院再予探究者)。惟查:
⑴臺東農場於56年1月24日雖函知溫德鳳代為通知其弟溫德
喜等人一併出席於56年1月31日就系爭土地舉行之協調,然被上訴人否認溫德鳳曾收受此函文,而遍查卷內資料,亦無業經溫德鳳收受之證明,故溫德鳳是否確收受並知悉該函文,已非無疑;且上開函文所稱56年1月31日舉行之協調,遍查全卷,未見該日協調情形,則該日是否確有依期舉辦協調會,亦值存疑。況,上開函文係由狄天青律師於56年2月4日與臺東農場協調前所發,而由上開二之(一)之⒈所載狄天青發給退輔會之函文內容以觀,委任狄天青處理系爭土地事宜者僅溫德喜1人,復如上述,故自難僅依前開函文即遽認狄天青在56年2月4日當日與臺東農場協調時,係受溫德喜3兄弟委託或雖受溫德喜1人委託但係經溫德鳳、溫鼎貴明示或默示同意者。
⑵至臺東農場當時持有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狀乙節,固經該
時為臺東農場之場長任同堂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87頁),並有退輔會62年1月24日(62)輔柒字第461號函臺東農場之函文內載明「檢發該場代管之台東段769之3地號等53筆土地所有權狀計53張」等文可佐(原審卷一第111頁)。然前開二之(一)之⒐⒒所載狄天青寄發溫德喜信函中提及溫德喜或以領取土地所有權狀為由或以辦理移轉手續為由,向其借款300元、2000餘元等情,已如上述,顯見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狀,乃由溫德喜申領,衡情,當係亦由溫德喜交付臺東農場,則既仍係溫德喜1人所為,如何推認已獲溫德鳳、溫鼎貴2人之明示或默示之同意?況,溫德鳳、溫鼎貴2人若確同意或授權或追認溫德喜與臺東農場之買賣協議,何以溫德喜無錢辦理領取所有權狀或移轉手續時,竟未要求溫德鳳、溫鼎貴2人支付,反迭向狄天青借款?⑶又,臺東農場若係確認溫德喜係兼代理溫德鳳、溫鼎貴2
人與其達成買賣協議,何以頻函催狄天青通知溫德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果後,並未依法訴請溫德喜、溫德鳳、溫鼎貴3人依約履行?卻反於57年11月18日、11月29日催促辦理之函文中,又稱為解決本件土地懸案,定期協調解決,請轉知溫德喜並準時出席等語(詳上開二之(一)之⒑)?凡此,更見臺東農場該時對於溫德喜並未非同時有權代理溫德鳳、溫鼎貴2人,應已知悉。
⑷再,溫德喜兄弟3人於58年7月30日具狀請求法院調解臺東
農場賠償以曆年計算往前回溯15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金額,其事實及理由載有「被聲請人自光復後即將聲請人等共同共有之前開土地2筆不予合法手續向聲請人等承租而予以強佔有使用,迄今已達20餘年之久,事經聲請人等履次催討交還土地,惟被聲請人均置之不理;……,為彌補損失現僅請求15年間,即自43年1月1日起至57年12月31日止,等於租谷相當之稻谷作為賠償聲請人之損失」等語(原審卷一第153頁、第154頁),倘溫德鳳、溫鼎貴已明示或默示同意溫德喜一併委託狄天青與上訴人臺東農場協議,何以於58年7月30日再具狀請求法院調解,且除仍指訴遭臺東農場無權占用土地,迄達20餘年之久外,並就請求所受損害之賠償,尚包括56年2月4日達成買賣協議後之日,並亦保留其餘之請求(此由其上所載「現僅請求15年間」之語即明)?抑且,60年6月17日臺東農場派員向溫德鳳查訪時,溫德鳳並斷然表示伊與溫鼎貴未曾讓售3分之2持分,並有臺東農場內部簽文可參(詳原審卷一第156 頁)。是,由該聲請調解狀固足認溫德鳳、溫鼎貴2人早知臺東農場占用系爭3筆土地之事,但仍無法據此即得推測溫德鳳、溫鼎貴2人有授權狄天青出面協議,或有明示或默示同意或授權溫德喜委託狄天青之事實,更難認有何事後追認之情。
綜上,上訴人所舉前開各事證,仍不足證明溫德鳳、溫鼎貴2人有授權狄天青出面協議,或有明示或默示同意或授權溫德喜委託狄天青或有事後追認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無足採。
(三)按64年7月24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其所以限制農地承受人承受後能自耕之資格,係在貫徹農地農用之農場政策,而專就一般人民承私有農地所為之限制。是揆諸同法第10條第2項「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之規定,既未排除國家可取得農地所有權之適用,則政府機關如因公使用,循由協議或其他方式購買農地,自不受上開條文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9號裁判參照)。此由行政程序法中允許政府機關以行政契約方式設定或變更公法上法律關係,更足以推知政府機關透過買賣契約方式取得農地,與土地徵收情形相似,不應受到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而內政部84年12月12日(84)台內地字第8483143號函釋亦認「納稅義務人以全筆農地抵繳遺產稅而申請移轉登記為國有者,免受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顯見政府機關取得農地時,並不受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本件既係溫德喜1人與上訴人臺東農場之前身於56年2月4日達成系爭土地之價購協議,僅足認溫德喜就其持分部分與臺東農場成立買賣契約,則依上揭說明,並非無效。是臺東農場與溫德喜間確存在有效之買賣契約,雖有部分價金尚未給付,僅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因此使臺東農場與溫德喜對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之買賣契約歸於無效或不存在。(此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判決確定在案)
(四)又按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之同意,固為民法第819條第2項所明定,如共有人未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處分共有物,此項處分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僅對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已,祗須他共有人全體事後承認,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參照)。如前所述,系爭土地為溫德喜3兄弟分別共有,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狄天青係受溫德喜兄弟3人共同委託或溫德喜係經溫德鳳、溫鼎貴2人明示或默示同意而委託狄天青與臺東農場為56年2月4日之協議,亦無法證明溫德鳳、溫鼎貴2人有事後追認之事實,因此僅能認狄天青只代表溫德喜1人與臺東農場成立系爭共有土地之買賣契約,揆諸上開說明,該買賣契約對溫德喜雖非無效,然對溫德鳳、溫鼎貴2人則不生效力。
四、關於上開爭點(三) 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建物及交還土地是否有據?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但不得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進而主張他共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占用部分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於己,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㈢可資參照。
(二)如前所述,溫德喜與臺東農場間就系爭共有土地所訂之買賣契約並非無效,而臺東農場就溫德喜於系爭3筆土地3分之1應有部分範圍內固擁有請求溫德喜(或其繼受人)履行買賣契約之權利。但此項權利僅具債權性質,上訴人臺東農場始終並未取得土地之持分,自不得對其他共有人主張有權占用。況且無證據證明溫德喜3兄弟就系爭共有土地為分管協議,上訴人臺東農場亦無從主張依分管契約而得管有土地。現上訴人臺東農場及上訴人薛光霽占用附圖所示之土地,既未經共有人之同意即占有收益,被上訴人本於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臺東農場將如附圖一所示除H外之土地(即0.0738公頃)及如附圖二所示ACDEIK所示土地交還予全體共有人,並請求上訴人薛光霽將如附圖二C所示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即屬有據,應准許之。
(三)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亦著有84年台上字第339號判例可參。
因此雖然上訴人臺東農場與共有人之一訂有買賣契約,但因系土地仍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之一即僅能為全體共有人為回復之請求。因此共有人之一為回復之請求,法院審認後認應允許者,自應判命占用者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按本件訴訟繫屬後系爭土地共有人迭有變動,溫德喜持分部分業由繼承登記之溫敦雅、溫敦光、溫敦鈞3人承擔訴訟,原共同起訴之溫李福妹、溫敦善、溫敦舜、溫敦凱已退出訴訟,其餘起訴之原告除有因死亡而由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或由法院職權裁定承受訴訟之變動情形外,應由起訴時之原告即本案被上訴人及已判決確定之溫敦雅、溫敦光、溫敦鈞等人為受領系爭土地返還之主體)。至上訴人所稱溫德喜之繼承人溫敦雅、溫敦光、溫敦鈞部分業經判決敗訴確定,若系爭3筆土地仍判令返還予被上訴人與溫敦雅、溫敦光、溫敦鈞等人,使敗訴者仍然享受本件判決的利益,於論理上顯然矛盾且違背法令云云,核與前開判例要旨不符,並無足取。
五、關於前開爭點(四) 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是否有據?
(一)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臺東農場就系爭土地係向溫德喜洽購其中3分之1之應有部分權利,業經本院98年度重更(三) 第3號判決確定如前所述,則其使用3分之1部分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就超過部分,既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任意為使用收益,揆諸上開說明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即3分之2),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而上訴人已自承從56年2月4日協議後即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從而,溫德鳳之繼受人溫曜瑋、溫敦雄;溫鼎貴之承受訴訟人溫敦為、溫英淑、溫芳淑、溫三淑、溫順淑、溫黃秀芳、溫謹華、溫謹慈、溫謹綾等人請求上訴人臺東農場給付自87年9月9日起訴前5年間,就逾越應有部分之利益以相當於租金計算其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系爭土地乃位在臺東縣臺東市之土地,部分土地面臨柏油道路,其餘部分亦面臨石頭舖設通路,其位置尚非荒涼之處,此據原審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攝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按(原審卷二第3頁以下)。是上列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自80年起至86年止期間之最低申報地價即80年07月間之申報地價,系爭769之3號土地為1,120元;系爭769之4號、775號土地均為176元(原審卷五第115至117頁)為計算基礎,按每年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5計算損害金,核屬適當。爰計算如下:
⒈系爭769之3號土地:上訴人臺東農場占有土地面積為738
平方公尺,5年間相當租金之損害額,合計為:137,760元{計算式為:738(平方公尺) ×1120(元)×5%×5(年) ×2/3=137760(元) }。則溫德鳳之繼受人溫敦雄;溫鼎貴之承受訴訟人溫敦為、溫英淑、溫芳淑、溫三淑、溫順淑、溫黃秀芳、溫謹華、溫謹慈、溫謹綾等人請求上訴人臺東農場給付137,7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⒉系爭775號土地:臺東農場占有土地面積為5,077平方公尺
,其5年間相當租金之損害額,合計為:14萬8,925元{計算式為:5077(平方公尺) ×176(元)×5%×5(年)×2/3=148,925 (元)}。則溫德鳳之繼受人溫曜瑋;溫鼎貴之承受訴訟人溫敦為、溫英淑、溫芳淑、溫三淑、溫順淑、溫黃秀芳、溫謹華、溫謹慈、溫謹綾等人請求上訴人臺東農場給付148,925元,亦有理由,應准許之。
⒊系爭769之4號土地:臺東農場占有土地面積5,119平方公
尺,5年間相當租金之損害額,合計為:15萬157{計算式為:5119(平方公尺) ×176(元) ×5%×5(年) ×2/3=150157 (元) }。則溫德鳳之繼受人溫曜瑋;溫鼎貴之承受訴訟人溫敦為、溫英淑、溫芳淑、溫三淑、溫順淑、溫黃秀芳、溫謹華、溫謹慈、溫謹綾等人請求上訴人臺東農場給付150,157元,有理由,應予照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列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臺東農場並交還如附圖一除H外所示之土地(0.0738公頃)及附圖二所示ACDEIK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並請求上訴人薛光霽將如附圖二C所示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即原判決主文第3項),均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臺東農場返還上開土地及上訴人薛光霽將上開建拆除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俱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因原判決係依共有人之請求而為土地回復所有共有人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號判例,原不必記載全體共有人姓名,僅需記載共有人全體即可,則原審判決逐一記載共有人姓名,其中溫葉從妹、溫敦彰分別於94年1月23日、95年9月18日死亡,並經繼承人承受訴訟,但既係返還共有人全體,本院對此自無廢棄之必要。另被上訴人溫敦雄、溫曜瑋、溫敦為、溫英淑、溫芳淑、溫三淑、溫順淑、溫黃秀芳、溫謹華、溫謹慈、溫謹綾等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臺東農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於137,760元、148,925元及150,157元範圍,均有理由,既如上述,則原審判決主文第7、8、9項於判准被上訴人前開請求部分,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許仕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琪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