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追加之訴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複 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被 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 告 辛○○
乙○○丙○○丁○○戊○○庚○○甲○○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效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於83年12月8日、84年4月11日所書立之二份自書遺囑無效。
㈢確認上訴人所持有遺囑人於85年1月1日所書立「本公證書永
久有效85年1月一日陳容妹」並以「83年2月17日經認證之自書遺囑」為內容之自書遺囑有效。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上訴人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持有遺囑人83年2月17日及85年1月1日
之自書遺囑有效,而被上訴人持有遺囑人83年7月6日之代筆遺囑、83年12月8日及84年4月11日之自書遺囑無效,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因上開遺囑效力不明確,致上訴人無法單獨繼承系爭土地,其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定之狀態,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所持有遺囑人85年1月1日之自書遺囑為有效:
⒈原審略謂:「(3)遺囑人於85年1月1日加註之系爭字樣,原
告主張是自書遺囑,被告則辯稱上開字樣不符自書遺囑要件,且非遺囑,應屬無效,並聲請鑑定。經查,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遺囑人於85年1月1日加註之系爭字樣中有關「陳容妹」等字筆跡,結果為:以照相放大、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鑑定方法鑑定,認上開陳容妹筆跡(即甲類筆跡)與送鑑定之參對筆跡(即遺囑人筆跡,編為乙類筆跡),在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細節特徵)之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97年4月30日調科貳字第0970015313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8至40頁),自可認「陳容妹」等字為遺囑人所書無訛。
另本院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遺囑人於85年1月1日加註之系爭字樣中除「陳容妹」等字外之筆跡,結果為:以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鑑定方法鑑定,認上開筆跡(即甲類筆跡)與送鑑定之參對筆跡(即遺囑人筆跡,編為乙類筆跡)之異同,因甲類筆跡書寫緩慢、滯澀,致無法鑑定,有該局97年6月12日調科貳字第0970023155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56至157頁),準此,遺囑人於85年1月1日加註之系爭字樣中除「陳容妹」等字外之文字,是否確為遺囑人所自書,即屬有疑。就此,原告固舉證人即其配偶邱幼到庭證稱:「(法官問:為何陳容妹接回當天就在認證書註記『本公證書永久有效85年1月一日陳容妹』?)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我不在場,我可以確認這是我婆婆的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惟證人邱幼為原告配偶,與原告關係親密,是否因情感因素而為附和原告之證詞,已非無疑,況證人邱幼既無在場見聞遺囑人確有親自書寫系爭字樣,其又非鑑定機關,何能確認系爭字樣是遺囑人所書,顯乏依據,是其證詞不足採信。此外,原告未再舉證以實其主張,是難認遺囑人於85年1月1日加註之系爭字樣中除「陳容妹」等字外之文字為遺囑人所自書。又按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自書遺囑如未依法定方式製作者,應屬無效。經核85年1月1日加註之系爭字樣全文已難認係遺囑人所自書,且遺囑人如係以上開字樣表示其於83年2月17日所書之自書遺囑內容永久有效,遺囑人自應重新自書該份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遺囑人意在其於83年2月17日原所書立之自書遺囑內容上增加上開字樣,則應註明增加之處及字數,始符法定方式,準此,上開字樣顯不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況遺囑制度之設,在於尊重死亡人之遺志,然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遺囑人死亡之後,故是否確為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無從對質,而遺囑之內容多屬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發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為防止事後之糾紛,各國民法多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即遺囑必須依一定之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是故,遺囑人所為之遺囑須形式上足令人知悉意思表示為遺囑行為,倘其形式上未能使人知悉其為遺囑行為者,即無法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自不能以遺囑人之遺囑觀之。本件縱認85年1月1日加註之系爭字樣確係遺囑人所自書,然查上開字樣乃書寫在83年度認字第153號認證書頁首,且僅書寫「本公證書永久有效85年1月一日陳容妹」等寥寥數字,客觀上已難認遺囑人有分配遺產或交代身後事務處理之意思,且系爭字樣中所謂「本公證書」云云,亦不知所指為何,此有加註系爭字樣之83年度認字第153號認證書附於卷內證物袋編號17可稽,是85年1月1日加註之系爭字樣形式上已無從使人知悉該表示係屬遺囑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字樣亦難以遺囑觀之。綜上,被告辯稱遺囑人於85年1月1日加註之系爭字樣不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且非遺囑,應屬無效乙節,要屬有據,原告主張上開字樣為自書遺囑云云,則無可採。至被告另辯稱85年1月1日加註之系爭字樣係原告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單獨所有時所偽造云云,然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字樣與96年2月12日原告土地登記案件申請書上加註之文字與印泥之新舊,結果為:因相互間可供比對之相關筆跡過少,無法歸納確認書寫者筆跡之個性及慣性待徵,故歉難鑑定。另由於文件易受溫度、濕度、光照、日曬及空氣流通情形等保存不定之影響而生變化,故其上印泥之新舊歉難認定,有該局98年6月22日調科貳字第0980034704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82頁),是85年1月1日加註之系爭字樣與96年2月12日原告土地登記案件申請書上加註之文字與印泥無法認定為同時或由原告所制作,自難認該字樣係原告偽造,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臆測之詞,尚無可採。」⒉惟查,基於下述理由,仍應認上訴人所持有遺囑人85年1月1日所書立者為自書遺囑,且具有遺囑之效力:
⑴上訴人所持有遺囑人85年1月1日所書立之遺囑,合於自書遺
囑之要件—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著有明文。
②查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以「應自書遺囑全文」作為自書遺
囑之成立要件,無非以由遺囑人自行書寫遺囑全文內容,以確認遺囑人對於財產分配之意思,避免繼承人於遺囑人死後,就遺產繼承產生爭議。是以,就文義解釋而言,所謂「自書」,當係指由遺囑人自行書寫遺囑全文而言,當無解釋上之疑義。惟遺囑人是否必須於每次為自書遺囑時,均必須再次書寫遺囑之全文,則非無解釋上之疑義。蓋在後之遺囑,若係變更全部在前之自書遺囑之內容,或僅就部分為變更,則由遺囑人再次自書變更後之內容,以及變更部分之內容,即可生使在前之自書遺囑視為撤回之效力(民法第1220條參照),要屬當然之解釋;若在後之自書遺囑其作用,係為再次確認、強調在前之自書遺囑之內容,或者對於與在前之自書遺囑內容未抵觸部分,遺囑人當不需就未變更或未抵觸之部分再次書寫,而得僅以附件、附記或附註方式為之,以省去再次書寫相同內容之煩,或因再次書寫或抄錄,而有疏漏、謬誤等情況,導致影響遺囑人死後,繼承人解釋遺囑發生疑義之弊端。是以,若在後之自書遺囑係為再次確認、強調在前之自書遺囑之內容,或者對於與在前之自書遺囑內容未抵觸部分,遺囑人當不需再次書寫相同或未抵觸部分之內容,而得以附件等其他方式,又非由他人代筆之方式為之。如此解釋,就法條文義觀之,亦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疇。
③次就立法目的而言,係為確認遺囑人對於財產分配之意思,
並防止遺囑人死後,繼承人就遺產繼承產生爭議,則所謂「自書」遺囑全文之解釋,尚難謂仍須由遺囑人自行書寫遺囑全文,亦即遺囑人以附件等可認係由遺囑人自行書寫或繕打,且得以使遺囑人以外之人知悉遺囑人有為自書遺囑之意思,均無不可。是以,若遺囑人前、後兩次遺囑之內容相同,或在後之遺囑係重申前次遺囑之內容,在後之遺囑,雖非遺囑人自書,但非由他人書寫或繕打,要難謂遺囑人無自書遺囑之真意。
④觀諸本件事實,遺囑人雖係於經認證且遺囑人於83年2月17
日所書立之自書遺囑上書寫「本公證書永久有效」,並且簽名及書寫日期,應認遺囑人係以83年2月17日自書遺囑之內容,作為新遺囑之內容。惟因內容相同,便以附件之方式為之。是以,要難謂上訴人無以83年2月17日自書遺囑之內容作為新遺囑內容之真意。
⑤原審雖謂:「本件縱認85年1月1日加註之系爭字樣確係遺囑
人所自書,然查上開字樣乃書寫在83年度認字第153號認證書頁首,且僅書寫『本公證書永久有效85年1月一日陳容妹』等寥寥數字,客觀上已難認遺囑人有分配遺產或交代身後事務處理之意思,且系爭字樣中所謂『本公證書』云云,亦不知所指為何,此有加註系爭字樣之83年度認字第153號認證書附於卷內證物袋編號17可稽,是85年1月1日加註之系爭字樣形式上已無從使人知悉該表示係屬遺囑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字樣亦難以遺囑觀之。」等語云云,惟查,遺囑是否經公證或認證,本非自書遺囑有效成立之要件,但遺囑人誤認「認證」為「公證」,進而誤認83年2月17日之自書遺囑之內容經過公證,則遺囑人書寫「本公證書永久有效」,可明確認為遺囑人所欲表示者係:83年2月17日自書遺囑之內容,就是遺囑人即被繼承人再次表示及強調之內容,並且成為新遺囑之內容。綜上所陳,遺囑人之行為及所書立之者,應認係自書遺囑無誤。
⑵遺囑人於為遺囑時,並非為無行為能力人,且頗具智識,對
於85年1月1日所為之行為,具有自我決定之意思,應認遺囑為有效—①上訴人於原審時,就遺囑人於為83年12月8日及84年4月11日
之自書遺囑時,質疑遺囑人當時是否為無行為能力人,並進而質疑系爭兩份自書遺囑之效力,係因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84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陳容妹罹患腦下垂體腫瘤、糖尿病、憂鬱症、疑早期痴呆症」、84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陳容妹憂鬱狀態、疑似痴呆症」、96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於84年7 月23日於本院神經科內科住院時,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大腦萎縮現象,認病名為老年期及初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態」之記載內容,而不得不質疑遺囑人於為遺囑時,是否為無行為能力人,進而導致產生遺囑效力之問題。
②惟經原審向慈濟醫院函詢遺囑人之病歷資料,並查詢遺囑人
79、83、84年之病情(詳參原審判決第11-12頁)後,同時,依據證人戴鬧永之證詞謂:「陳容妹平常會出來看看我們學校的景觀,我們會聊天,會聊到一般性的話題,如健康等,她當時行動雖不是很靈活,但可以自行行動,只是較慢。她偶而會聊到她的家人,說她以前是開米廠。從她談吐像是頗有智識的人,頭腦思路很清楚,講話有條有理,且會唱日本歌,她拿遺囑給我簽時,意識清楚」(詳參原審判決第11-12頁)等語,原審認為於83年12月8日、84年4月11日立遺囑時,並未因失智而喪失行為能力。是以,益證遺囑人於85年1月1日所作成之自書遺囑為有效。
⑶再查,原審就遺囑人85年1月1日所書寫之內容經鑑定後,遺
囑人85年1月1日之簽名為真正,惟就簽名以外之內容雖因字體書寫緩慢、滯澀,導致無法鑑定。惟就遺囑人簽名以外之內容,係因筆跡無法鑑定,當無法以此即率然認定簽名以外之內容,並非由遺囑人所親自書寫;次者,遺囑人識字,且據證人戴鬧永之證詞可知,遺囑人為頗具智識之人,對於當時寫下文字所代表之內容,當有所認識,並且決意為之;再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觀之,簽名者於簽名時,定會有其目的,否則,若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僅使遺囑人為簽名並註明日期,要難謂不引起遺囑人之疑慮;當遺囑人對於簽名有所疑慮,即無可能斷然為簽名,且遺囑人對於本件訴訟之兩造,對於其遺產之分配,均有不同之意見,因不樂見自己過世後子女爭產,對於遺囑等關於遺產分配之相關事情,當會更為謹慎及小心。是以,遺囑人既然於85年1月1日於認知83年2月17日自書遺囑內容為何之情況下,並認同、決意確認83年2月17日自書遺囑之內容,則應認遺囑人之意思係使所有繼承人依該自書遺囑之內容為遺產之分配。是以,於尊重被繼承人意思之前提下,應認遺囑人85年1月1日作成之自書遺囑為有效。
⑷末查,遺囑人85年1月一日於83年2月17日經認證之自書遺囑
認證書上所書寫內容經上訴人送至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後,確認85年1月一日所書寫之內容與遺囑人83年2月17日經認證之自書遺囑、83年12月8日之自書遺囑,及84年4月11日之自書遺囑中筆跡存有相同之特徵,益證遺囑人於85年1月一日係親自所書寫之自書遺囑—①上訴人為證明遺囑人所書寫之內容,除經鑑定之簽名為真正
外,其他遺囑人自行書寫之內容亦為真正,故將遺囑人83年2月17日經認證之自書遺囑、83年12月8日之自書遺囑及84年4月11日之自書遺囑,以及85年1月一日所書寫之內容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進行筆跡鑑定,以確認遺囑人85年1月一日所為之簽名及內容確係遺囑人自行為之,進而確認系爭自書遺囑為有效。
②經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後,該研究院
做成之結論為:「『本公證書永久有效,以及85年1月一日本公證書』等字樣之筆跡與『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林卉聆見證之自書遺囑影本』、『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之自書遺囑影本』、『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之自書遺囑影本』中之筆跡存在有相同特徵。」是以,足可認定85年1月一日所為之遺囑係遺囑人自行為之。故於尊重被繼承人意思之前提下,應認遺囑人85年1月一日作成之自書遺囑為有效。
㈢被上訴人持有遺囑人83年12月8日及84年4月11日之自書遺囑
,因與上訴人所持有遺囑人85年1月1日之自書遺囑內容牴觸,而生視為撤回之效果:
⒈按「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0條定有明文。
⒉遺囑人於83年2月17日及83年12月8日書立自書遺囑後,既復
於84年4月11日書立自書遺囑,則遺囑人書立之83年2月17日及83年12月8日自書遺囑如與84年4月11日自書遺囑相牴觸部分即應視為撤回,合先敘明。經查:遺囑人83年2月17日自書遺囑內容略為:「本人於身故後將本人現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0.3018公頃全部及稻香段405-3地號土地面積0.0115公頃全部由照顧父母生活之長子己○○繼承,於本人身故後許其自由處分。」;另遺囑人83年12月8日自書遺囑內容為:「本人於身故後將本人所有稻香段405地號土地0.3018公頃、稻香段405-3地號0.25公頃、宜寧段110地號0.0204公頃、宜寧段111地號0.0216公頃、宜寧段235地號0.0040公頃、宜寧段121地號0.0127公頃、宜寧段121-1地號0.0037公頃、宜寧段112地號0.0066公頃全部由己○○、辛○○、乙○○、庚○○、甲○○、戊○○、丙○○、丁○○、壬○○9個子女平均繼承,於本人身故後,許其自由處分。除稻園段636地號0.383920公頃由庚○○繼承外,其未列入之土地亦於身故後,由9個子女均分,不得異議。」;遺囑人84年4月11日自書遺囑內容略為:「本人身故後將本人所有宜寧段110地號面積204平方公尺、111地號面積216平方公尺、121地號127平方公尺、235地號面積40平方公尺、121-1地號面積37平方公尺、112地號面積66平方公尺、稻香段405地號面積3018平方公尺、稻香段405-3地號面積115平方公尺,全部由戊○○、己○○、辛○○、乙○○、丙○○、丁○○、庚○○、甲○○、壬○○9個子女平均繼承,所有子女不得有異議。」⒊互核上揭遺囑內容,可知遺囑人83年2月17日自書遺囑中將
其所有系爭土地全部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之遺囑內容,與遺囑人嗣後84年4月11日自書遺囑中將系爭土地由兩造平均繼承之遺囑內容相牴觸,揆諸上開規定,遺囑人83年2月17日自書遺囑視為撤回而失效。
⒋至遺囑人83年12月8日及84年4月11日2份自書遺囑內容,均
表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坐落花蓮縣○○鄉○○段○○○○號、111地號、112地號、121地號、121-1地號、235地號之8筆土地由兩造平均繼承,就此部分而言,遺囑人83年12月8日及84年4月11日自書遺囑內容並無相牴觸之處,依上揭條文規定,遺囑人83年12月8日自書遺囑自不因其84年4月11日自書遺囑而視為撤回,該遺囑仍屬有效。
⒌次查遺囑人於85年1月1日所書立之自書遺囑,係依83年2月1
7日自書遺囑之內容,以附件方式作為85年1月1日自書遺囑之內容,亦即遺囑人生前所有稻香段405地號土地0.3018公頃、稻香段405-3地號土地0.0115公頃,全部由上訴人1人單獨繼承;次就稻園段636地號0.383920公頃,由被上訴人之一庚○○單獨繼承;末就宜寧段110地號、111地號、112地號、121地號、121-1地號、235地號等8筆土地由兩造平均繼承。
㈣綜據上陳,上訴人所持有85年1月1日之自書遺囑,係遺囑人
83年2月17日時所書立之自書遺囑內容作為85年1月1日自書遺囑之內容,並以之為附件,合於民法第1190條所規定遺囑成立要件,且依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解釋,均未逸脫民法第1190條之解釋範疇,且合於尊重遺囑人遺志之立法目的。故遺囑人83年12月8日及84年4月11日2份自書遺囑,其內容與遺囑人85年1月1日所書立之自書遺囑內容有所牴觸之部分,依民法第1220條之規定,應視為撤回。請賜如上訴聲明所示之判決,以維權益。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為鑑定研究報告1份。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程序方面:上訴聲明第三項除83年12月8日部分聲明外,其
餘聲明為增加部分,及第四項聲明,均為本件上訴時所增加,為於原審起訴時所無,被上訴人不同意此部分增加之聲明,請依法駁回,合先陳明。
㈡上訴人所持有遺囑人85年1月一日自書遺囑出現過程離奇蹊蹺:
⒈按遺囑人陳容妹往生後,上訴人於96年2月12日檢具其所持
有遺囑人83年2月17日自書遺囑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單獨繼承系爭稻香段405及405-3地號土地,經該所依民法第1220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2月13日予以駁回。
⒉上訴人嗣後向花蓮地政事務所洽詢後續事宜並函復經辦人楊
華英小姐,略以「我將按後法優於前法的模式,提出另一個公證簽署,作為訴願的依據」。
⒊上訴人旋於96年3月2日檢具所謂遺囑人85年1月一日經「公
證簽署」之自書遺囑再次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單獨繼承系爭土地,經該所依民法第1190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3月5日再次駁回。
⒋綜合上述,上訴人涉嫌偽造之遺囑人85年1月一日自書遺囑
,固然滿足民法第1220條規定,惟不符民法第1190條規定,其出現過程離奇蹊蹺,說明如次:
⑴上訴人於96年3月2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
,於右下角註明「85年1月一日簽署確認」永久有效「之認証書正本」,該日期「一日」與偽造自書遺囑之日期「一日」均為國字,實有蹊蹺,顯示兩者係同一人所為。
⑵上訴人於第一次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單獨繼承登記時提出83年
2月17日自書遺囑據以辦理,而於第二次申辦時始將所謂「公證簽署」之85年1月一日自書遺囑提出,顯示在兩次申請單獨繼承登記期間,即96年2月13日至3月2日間,上訴人努力忙於加工製作所謂「公證簽署」之自書遺囑,並非遺囑人於85年1月1日所為。
㈢上訴人所持有遺囑人85年1月一日自書遺囑字跡及印文與遺囑人83年2月17日自書遺囑差異甚大:
⒈遺囑人85年1月一日自書遺囑內容除「陳容妹」3字外,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以該筆跡書寫緩慢、滯澀,致無法鑑定,原審業已詳述。事實上,2份遺囑筆跡差異甚大,顯示2份遺囑並非同一人所為。
⒉調查局對遺囑人85年1月一日自書遺囑簽名「陳容妹」3字經
鑑定結果筆跡相同,惟查「妹」一字右邊字形為「未」,與遺囑人83年2月17日自書遺囑簽名及相關認證書簽名「妹」一字右邊字形為「末」,顯然差異甚大,亦與遺囑人83年12月8日及84年4月11日自書遺囑簽名「妹」一字有間。此外,上訴人於96年3月2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被繼承人「陳容妹」三字時,「妹」一字右邊字形亦為「未」,顯示85年1月一日自書遺囑係由上訴人偽造,明顯露餡。
⒊遺囑人85年1月一日自書遺囑印文「陳容妹」與83年2月17日
自書遺囑及相關認證書印文為「陳容妹印」亦不相同,顯示掌管遺囑人印章與文書之上訴人忙中有錯。
⒋綜合上述,上訴人涉嫌偽造遺囑人85年1月一日自書遺囑。
上訴人瞭解遺囑人85年1月一日自書遺囑有嚴重瑕疵,為求補救,乃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庭突兀提出遺囑人87年8月10日自書遺囑請求法官納入審理,原審認為該遺囑尚有疑慮,未予採信予以存檔。經查該遺囑之遺囑人簽名「妹」一字及印文亦與85年1月一日自書遺囑相同,且筆跡與其餘自書遺囑差異甚大,顯示上訴人涉嫌一再偽造自書遺囑。
㈣上訴人所持有遺囑人85年1月一日自書遺囑不符自書遺囑之要件,並非遺囑:
⒈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
、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經查上訴人所持有遺囑人85年1月一日自書遺囑無遺囑內容與形式,顯然不符自書遺囑之要件,應屬無效。
⒉前述自書遺囑乃書寫在認證書頁首,且僅書寫「本公證書永
久有效85年1月一日陳容妹」等寥寥數字,客觀上已難認遺囑人有分配遺產之意思,且系爭字樣中所謂「本公證書」云云,亦不知所指為何。依上訴人函復花蓮地政事務所內容意旨,顯然表示該書寫字樣已經法院再度公證。事實上,該書寫字樣並未再經法院認證。如該書寫字樣確於85年1月1日簽署,遺囑人及上訴人有充裕時間,必然會循例再赴法院認證。
⒊前述自書遺囑內容字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略以無法
鑑定,而證人邱幼係上訴人配偶,雖公然在庭上與上訴人串供,亦證稱未在現場見聞遺囑人親自書寫遺囑,故該遺囑應屬無效。此節,原審亦已述明。
㈤遺囑人83年12月8日及84年4月11日自書遺囑表明系爭土地由9個子女均分:
⒈遺囑人曾先後書立6份遺囑,其中僅有上訴人所持有遺囑人
83年2月17日之自書遺囑表示欲讓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顯然突兀。
⒉遺囑人83年12月8日自書遺囑表明系爭土地由9個子女平均繼
承,遺囑人84年4月11日自書遺囑亦表明相同意思,並表示「至於己○○夫婦強迫我到法院或其他地方簽名獨得之文書並非本人意思均無效,」且由戴鬧永等3人見證,遺囑人顯然強調系爭土地由9個子女平均繼承之意思。證人戴鬧永於原審法院更到庭證稱:遺囑人向其表示該遺囑是她寫的,且表示土地要平均分給小孩子繼承屬實在卷。
㈥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不可採信:
⒈上訴人認為遺囑人自書遺囑時不必再次書寫遺囑之全文,且可以附件、附記或附註的方式為之一節,茲答辯如次:
⑴上訴人既然引述認同證人戴鬧永證詞:遺囑人於84年4月11
日書立自書遺囑時「談吐像是頗有智識的人,頭腦思路很清楚,講話有條有理」,以證明遺囑人於85年1月1日書立之自書遺囑為有效,為何不引述認同同一證人戴鬧永證詞:遺囑人「當時表示該遺囑是她寫的,且表示土地要平均分給小孩子繼承」,來證明遺囑人堅持平均繼承之意思,上訴人斷章取義,顯然不合理,其所陳即不可採。上訴人認為遺囑人遭被上訴人綁架暴力脅迫書立遺囑一節,係上訴人極盡一貫誣衊之能事,原審已查明並非事實,且被上訴人一向盡心盡力奉養父母,與上訴人棄養父母,貪婪圖謀父母財產之行徑完全不同,由證人戴鬧永之證詞,可知遺囑人在被上訴人奉養下,生活愉快自在,並無所稱綁架暴力脅迫情事。
⑵遺囑人曾先後書立6份遺囑,其中僅有85年1月一日自書遺囑
未書寫遺囑全文,顯示該遺囑甚為突兀,且與遺囑人書寫遺囑全文之一貫作法有間。
⑶上訴人既然認定遺囑人85年1月一日自書遺囑「永久有效」
,為何又於原審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庭突兀提出遺囑人87年8月10日自書遺囑請求法院審理,豈不自相矛盾!⑷綜合上述,上訴人所陳理由不符民法第1190條規定,且背離
事實,逸脫該法條之解釋範疇,更不符遺囑人之本意與一貫作法,實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聲稱遺囑人誤認「認證」為「公證」,進而誤認經過
公證之自書遺囑不必再書寫全文,可以附件方式為之一節,茲答辯如次:
⑴遺囑人85年1月一日自書遺囑全文字樣除「陳容妹」3字外,
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筆跡無法鑑定,而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證人邱幼又未現場見聞遺囑人自書遺囑,顯示該遺囑應屬無效。
⑵證人戴鬧永證稱遺囑人「談吐像是頗有智識的人,頭腦思路
很清楚,講話有條有理」等語,吾等認為遺囑人不會一再誤認,會一再誤認法理之人反而是偽造遺囑之上訴人,蓋上訴人慣於偽造文書,例如:於先父黃逢來罹患失智症時,偽造父親移轉股權同意書,以盜取父親所持公司股權,且先父往生後,偽簽父親取款單盜領遺款。另遺囑人即先母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6年12月19日鑑定罹患「中度」失智症,生活起居已需家人照料,上訴人竟然偽造先母87年8月10日自書遺囑陳請法院審理。以上犯行,均已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⑶上訴人於本案原審階段一再強調遺囑人於84年已罹患失智症
致喪失行為能力,另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5月8日偵查庭上(97年度交查字第23號)坦承85年1月1日母親返回祖厝時已有失智症,只有簡單寒暄能力,但在上訴理由狀全面翻供,認同遺囑人未因失智而喪失行為能力,還能正確的一再「誤認」法院認證書並「誤認」不必書寫遺囑全文。且其所謂誤認之「認証」二字,就在其所書寫「公証」之字樣同一頁之旁,焉有誤認之理,實難想像其為誤認之原委。從而上訴人上開言詞,自相矛盾,絕無可取。
⑷抑有進者,上訴人所撰民事上訴理由狀第9頁末3行「…若遺
囑人前後兩次遺囑之內容相同,或在後之遺囑係重申前次遺囑之內容,在後之遺囑,雖非遺囑人自書,但非由他人書寫或繕打,要難謂遺囑人無自書遺囑之真意。」云云,顯係自行解釋立法目的,並無實務憑據,殊難採証;其又稱非遺囑人自書,則必符合自書遺囑以外其他遺囑之法定方式與要件,諸如代筆遺囑須有代筆人及見証人等,豈容上訴人自創、說了就算?而上訴人緊接於第10頁之詭譎論述,即無可取,不言而喻。
⑸末以上訴人主張由其單獨繼承稻香段405地號面積0.3018公
頃,同段405-3地號面積0.0115公頃;其餘就稻園段636地號面積0.383920公頃,由庚○○單獨繼承;宜寧段110地號、111地號、112地號、121地號、121-1地號、235地號等8筆土地由兩造平均繼承云云,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之遺囑,既非真正,已詳如原判決所述及前揭所陳;有關上訴人指稱庚○○單獨繼承稻園段636地號土地乙節,因係遺囑人生前所為之贈與,無違其生前處分財產意旨,當非繼承可言,宛如上訴人在遺囑人生前受贈自遺囑人同一情形,均無關繼承,爰特陳明。而其他8筆土地,細觀其地目,除宜寧段110、111地號為住宅用地、面積也不大(各為204平方公尺及216平方公尺)之外,多為道路用地或畸零地,9人均分,明顯不公平,上訴人未免一廂情願。
⑹綜合上述,上訴人所稱遺囑人誤認書狀及法律,導出85年1
月一日自書遺囑為有效之結論一節,係以遺囑人一再誤認及無效之遺囑為前題,導出不合理之結論,極盡狡辯之能事,實不足採信。
㈦本案於原審期間,兩造對法院將待鑑資料函送調查局或刑事
警察局鑑定一事,均表示同意,顯示兩造尊重具專業與公信力之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經查:
⒈調查局針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所送待鑑資料於96年12月20日
函復略以:因提供參對之陳容妹筆跡資料不足,無法憑以進行鑑定,並囑補足遺囑人充分之平日筆跡以為鑑定之參對樣本,顯示調查局受理筆跡鑑定案件之嚴謹與專業。
⒉調查局針對前揭法院所送待鑑資料於97年6月12日函復略以
:有關甲3類筆跡(85年1月一日遺囑)與乙類筆跡(包括83年2月17日自書遺囑及遺囑人充分之平日筆跡)之異同,因甲3類筆跡書寫緩慢、滯澀,致無法鑑定。此節,原審判決業已述明。依據前揭調查局鑑定書說明,調查局係以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方法,針對待鑑筆跡(包括85年1月一日遺囑)與參對筆跡(包括83年2月17自書遺囑及遺囑人充分之平日筆跡),就筆跡之結構佈局及態勢神韻,與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等筆劃細部特徵)加以比對與分析歸納,顯示調查局以其專業對85年1月一日遺囑特徵已充分比對分析與歸納,其鑑定結果亦已為原審法院採信。
⒊調查局係公務機關,有其公權力與公信力,其筆跡鑑定結果以「鑑定書」函復法院,有其法律效力。
㈧針對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提鑑定研究報告一事,謹陳意見如次:
⒈先就程序部分陳述:
⑴經查該研究院係私人機構,其鑑定作業易為非專業及私人因素影響,其鑑定結果是否公正客觀,殆有疑慮。
⑵次查該研究院係接受上訴人單方面委託進行鑑定,並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不同意委託私人機構進行鑑定,亦不認同其鑑定結果。
⑶再查該研究院鑑定作業並非由法院委託,不具法律效力。
⑷該研究院出具之鑑定結果係以「鑑定研究報告書」名稱提出
,且於最終鑑定結論敘明:本案之鑑定分析僅供委託人參考,此節與調查局出具之「鑑定書」法律效力完全不同。一般而言,研究機構之研究報告僅供委託人參考之用,受託研究機構不負任何法律及財務責任,參採者應自行負責。
⑸又上訴人該等送鑑資料,全屬影本資料,且文件斑駁瑕疵有
如後述,顯無正(原)本資料,已難認其比對之效力;其又稱:該等資料之真實性並非本案鑑定範圍云云(詳第13頁),按鑑定機關應鑑定之真實性的基本要求,即資料之真實性都可以忽略了,殊難認定其鑑定之效力。
⑹徵諸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5、17、19、20頁逐字選樣比對,關
於「標的丁之字樣」欄內載有上下兩個字,下面一字來自附件四下側,同一遺囑重複書寫「本公証書」字樣,兩者迥異,且未依法註明增加字數,殊難以茍同其效力。
⑺且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5頁至第29頁,以及第32頁以後所附之
附件一至附件四資料,既均為影本、各附件之十行紙影本,復均呈向右下傾斜放大,已然失真;而其各資料之書面,儘是沾污、斑駁又漆黑,徒見提供鑑定之影印資料,粗糙簡陋而不可靠,斑駁沾黑而不可考,毫無鑑定效力可言。
⑻按原審法院已委託公正專業之調查局進行鑑定,其結果亦已
為法院採信;上訴人嗣後委託不具公信力,不為一般大眾信服之私人機構進行同一鑑定案件,意圖對抗並推翻調查局公正專業之鑑定結果,實難苟同。
⒉次就實質面陳述:
⑴該研究院僅就85年1月一日遺囑影本與83年2月17日、83年12
月8日、84年4月11日等3份自書遺囑影本分析,即得到「筆跡存有相同特徵」之結論,此部分調查局雖有前述遺囑正本,尚以參對筆跡不足,函復無法鑑定,詳如前述,顯示該研究院所作鑑定草率,缺乏專業。
⑵一般公正客觀之研究報告應詳述分析利弊優劣,如利大於弊
,優高於劣,結論可行才能令人信服。該研究報告就第三節個別文字之鑑定(第15頁至29頁)部分,僅列出「相同之特徵」項目,並未列出「相異之特徵」項目以作公正客觀之分析比對與歸納,顯然偏頗,與外界批判研究機構接受委託計畫時先有委託人設定之結論再回歸論述,即先射箭再畫紅心之情況相同,其研究報告實不足採信。此外,調查局鑑定筆跡相同之83年2月17日、83年12月8日及84年4月11日3份自書遺囑,書寫日期均為國字,且均書寫「中華民國」國號全名,唯獨85年1月一日遺囑之日期書寫方式「85年1月一日」係阿拉伯字與國字混合且未書寫國號全名,該研究報告略過不提,實有欠專業。
⑶該研究報告「第參篇最終鑑定結論」僅列出前揭偏頗之個別
文字之鑑定結論,並未列出重要筆跡鑑定項目之重大負面結論:
①該研究報告「第二節整體佈局之鑑定」(第14頁)敘述85年
1月一日遺囑筆跡整體佈局可以明顯看出其字體呈現極生澀、生硬、歪曲且書寫大小不一致,形狀與角度存在有明顯之差異性,致整體佈局特徵之比較結果較無參考價值。查整體佈局之鑑定係筆跡鑑定之重要項目,既然鑑定85年1月一日遺囑存在有明顯之差異性,且比較結果較無參考價值,顯示該遺囑無法鑑定,此一結論與調查局前述結論相同。該研究院竟然進行前揭個別文字之鑑定並獲致筆跡存有相同特徵之結論,實無法苟同。
②該研究報告「貳.筆跡書寫個性分析」(第30頁)敘述經檢
視結果,認定83年2月17日、83年12月8日及84年4月11日3份自書遺囑書寫者之書寫速度「較為緩慢」,並草率認定4份遺囑筆跡書寫個性「相似」。經查筆跡書寫個性分析亦係筆跡鑑定重要項目,調查局對前揭3份自書遺囑已鑑定結果為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對85年1月一日遺囑則鑑定結果為筆跡書寫緩慢、滯澀,致無法鑑定。該研究院研究報告之論述與結論顯然偏離事實,且意圖對抗與推翻調查局鑑定結果,實無法苟同。
⑷經查該研究院鑑定之字樣共計11字,分析陳明如次:
①鑑定字樣均以影本放大比對,造成失真。
②標的甲、乙、丙之字樣與標的丁之字樣放大倍數不同,造成視覺錯誤。
③標的丁之字樣放大倍數個別不同,例如第17頁「公」一字字
體甚小,竟然放大至與其他字樣字體相同,此節與該鑑定研究報告「第二節整體佈局之鑑定」(第14頁)之結論:「標的丁之筆跡可以明顯看出其字體呈現極生澀、生硬、歪曲且書寫大小不一致」,大相逕庭,顯然意圖誤導鑑定結果。
④標的甲、乙、丙之字樣有5個字樣無相對應字樣(第19頁、
第20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可供比對,但最終鑑定結論竟然認定標的丁字樣之筆跡與標的甲、乙、丙字樣之筆跡存在有相同特徵,實偏離事實。
⑤鑑定字樣筆劃少者如「本」及「公」二字,比對結果相同之
特徵各有5項及4項,而筆劃多者如「証」及「書」二字,比對結果相同之特徵僅各有1項及2項,一者不符常理,二者顯示相異之特徵甚多,該鑑定研究報告實欠缺專業。
⑥該鑑定研究報告對「日」一字之比對結果(第29頁),認定
在「日」字部分,無明顯相同特徵。但其標題列為「相同之特徵」,竟然魚目混珠,顯示該研究報告最終鑑定結論不可採信。
⒊該研究報告第參篇最終鑑定結論第貳點(第31頁)敘述委託
人提供之資料是否有經特殊訓練而變造筆跡或偽造筆跡的情形,則非本案鑑定範圍。此外,該研究報告於第二節整體佈局之鑑定(第14頁)及貳.筆跡書寫個性分析(第30頁)所述:整體佈局存在有明顯差異性及筆跡書寫緩慢,應可能為書寫者之身體狀態不佳所致等節,吾等認為上訴人涉嫌偽造85年1月一日遺囑,理由均已詳述如前。
⒋綜據上陳,上訴人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
提遺囑人陳容妹筆跡鑑定研究報告,並非由兩造共同委託,亦非由法院指定辦理,且立論偏頗,欠缺專業,不具公信力,毫無參考價值,且法院已函囑調查局完成鑑定在案。
㈨據上所陳,上訴人所持有85年1月一日自書遺囑不符民法第1
190條規定遺囑成立要件。且法務部調查局無法鑑定遺囑筆跡,甚至上訴人及其配偶邱幼證詞均無法證明遺囑人親自書寫該遺囑,故85年1月一日自書遺囑應為無效,被上訴人所持有83年12月8日及84年4月11日2份自書遺囑應為有效。
三、除引用原審證據外,另補提證據如下:㈠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96年2月13日)1份。
㈡上訴人向楊華英小姐覆函1封。
㈢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96年3月5日)1份。
㈣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
㈤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
㈥87年8月10日財產處理委託書1份。
㈦法務部筆跡鑑定案件函1份。
㈧9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言詞辯論筆錄1份。
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函1份。
㈩股權移轉證明書1份。
乙○○所立覺書1份。
己○○所立棄養父親書信1封。
花蓮縣吉安鄉農會領款證明書1份。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是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或變更,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相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持83年2月17日由陳容妹簽名之遺囑有效。㈡確認被告所持83年12月8日由陳容妹簽名之遺囑無效。」,於本院增加後之訴訟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於83年12月8日、84年4月11日所書立之2份自書遺囑均無效。㈡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由遺囑人於
85 年1月1日所書立『本公證書永久有效85年1月一日陳容妹』並以83年2月17日遺囑內容之自書遺囑有效。」其請求利益之主張相關連,而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得行同一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應准予追加,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遺囑人83年2月17日之自書遺囑有效,而被上訴人持有遺囑人83年12月8日等自書遺囑無效,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因上開遺囑效力不明確,致上訴人無法單獨繼承系爭土地,其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定之狀態,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遺囑人陳容妹為兩造之母,於95年10月15日死亡,生前因覺上訴人孝順,且為避免身故有遺產紛爭,乃於83年2月17日預立自書遺囑,表明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405及405-3地號土地全部由上訴人單獨繼承,該遺囑並經原審法院以83年度認字第153號認證書認證在案。詎被上訴人因發覺上開遺囑對渠等不利,竟於83年7、8月間強行將遺囑人帶離上訴人住處,並以殘忍虐待之方式恐嚇遺囑人,強迫其於83年7月6日書立代筆遺囑、83年12月8日、84年4月11日另行書立自書遺囑,表明系爭土地由兩造平均繼承,以圖渠等不法利益。然遺囑為要式法律行為,未依法定方式製作遺囑,應屬無效。遺囑人於83年7月6日書立之代筆遺囑未經遺囑人及見證人曾庭光、黃東平、葉日廷同行簽名;遺囑人於83年12月8日、84年4月11日書立之自書遺囑,未經公證人認證,且遺囑上字跡與遺囑人筆跡多有不同,顯非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是上開3份遺囑,不符代筆或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再者,遺囑人在遭被上訴人強暴脅迫後,已失去自由意思,甚至因恐懼已呈失智狀態,則遺囑人書立上開3份代筆或自書遺囑時顯已無行為能力,是上開3份遺囑亦屬無效。另參之被上訴人乙○○早已取得3分之1之總祖產,其遂於74年2月12日簽立覺書,表示不再分配父母親遺產,衡情遺囑人當不致分配遺產予被上訴人乙○○,但被上訴人所執上開3份遺囑竟仍將遺產分配予被上訴人乙○○,顯然上開3份遺囑內容並非遺囑人真意。又遺囑人遭被上訴人禁錮至85年1月1日始返回上訴人住處,並旋於上訴人所持之83年2月17日自書遺囑認證書頁首加註「本公證書永久有效85年1月一日陳容妹」等字樣,是遺囑人於85年1月1日再次為自書遺囑,且遺囑內容與被上訴人所持83年7月6日代筆遺囑、83年12月8日、84年4月11日自書遺囑之內容相牴觸,顯見遺囑人有意撤回被上訴人所持之3份遺囑,是遺囑人所立遺囑中,應以上訴人所持83年2月17日自書遺囑為有效,被上訴人所持3份遺囑應屬無效,爰依法請求確認遺囑之效力。被上訴人則以:遺囑人於83年12月8日、84年4月11日所書立之2份自書遺囑,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該遺囑全文及簽名均與遺囑人筆跡相符,是上開2份遺囑已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且前後遺囑內容又無牴觸情形,是遺囑人於83年12月8日書立之自書遺囑自屬有效。至遺囑有無經認證,並非法定方式,是上開2份遺囑未經認證,對效力亦無影響。又上訴人率指遺囑人遭被上訴人強暴脅迫,在無自由意思,甚至因恐懼已呈失智狀態下,書立83年7月6日之代筆遺囑及83年12月8日、84年4月11日之自書遺囑,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再者,遺囑人於先後書立之83年7月6日代筆遺囑、83年12月8日、84年4月11日自書遺囑,均一再表明系爭土地由兩造均分之決心,尤其84年4月11日之自書遺囑,更有3名見證人簽名,該遺囑自屬堅強可信,由此可知遺囑人從無將系爭土地歸上訴人一人獨得之意,上訴人所持83年2月17日自書遺囑,在遺囑人先後所立遺囑中尤顯突兀,且因與遺囑人所為後遺囑內容相牴觸,依法83年2月17日自書遺囑已視為撤回,應屬無效。至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乙○○所立覺書表示其日後不再繼承遺囑人之遺產云云,然按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不能認為有效,且覺書上簽名非被上訴人乙○○所為,雖蓋有指印,但未依法再經2人簽名證明,是該覺書不合法定方式,與法律牴觸,應可不採。又關於上訴人所持遺囑人於85年1月1日加註之系爭字樣,既未經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復未依民法第1190條末段規定,即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且該加註文字亦無遺囑內容與形式,顯然不符自書遺囑之要件,應屬無效。況上訴人既指稱遺囑人於83年7、8月間遭被上訴人強暴脅迫,已呈失智狀態,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所書立83年7月6日代筆遺囑及83年12月8日、84年4月11日自書遺囑均為無效云云,則遺囑人如何能於85年突然恢復正常,而於85年1月1日加註系爭字樣?上訴人主張顯然自相矛盾。復徵諸上揭文字之字跡,與遺囑人先前所立遺囑之筆跡迥異,顯係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單獨所有時所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二、有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均援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不再贅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本院核閱全卷,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除援用原判決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所持有遺囑人85年1月1日所書立之遺囑,是否合於自書遺囑要件一節:
⒈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遺囑人於85年1月1日加註之系
爭字樣中有關「陳容妹」等字筆跡,結果為:以照相放大、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鑑定方法鑑定,認上開陳容妹筆跡(即甲3類筆跡)與送鑑定之參對筆跡(即遺囑人筆跡,編為乙類筆跡),在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細節特徵)之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97年4月30日調科貳字第0970015313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38至40頁),自可認「陳容妹」等字為遺囑人所書無訛。另原審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遺囑人於85年1月1日加註之系爭字樣中除「陳容妹」等字外之筆跡,結果為:以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鑑定方法鑑定,認上開筆跡(即甲3類筆跡)與送鑑定之參對筆跡(即遺囑人筆跡,編為乙類筆跡)之異同,因甲3類筆跡書寫緩慢、滯澀,致無法鑑定,亦有該局97年6月12日調科貳字第0970023155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56至157頁),準此,遺囑人於85年1月1日加註之系爭字樣中除「陳容妹」等字外之文字,是否確為遺囑人所自書,即屬有疑。就此,上訴人固舉證人即其配偶邱幼到庭證稱:「(原審法官問:為何陳容妹接回當天就在認證書註記『本公證書永久有效85年1月一日陳容妹』?)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我不在場,我可以確認這是我婆婆的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頁)。惟證人邱幼為上訴人配偶,與上訴人關係親密,是否因情感因素,而為附和上訴人之證詞,已非無疑,況證人邱幼既無在場見聞遺囑人確有親自書寫系爭字樣,其又非鑑定機關,何能確認系爭字樣是遺囑人所書,顯乏依據,是其證詞不足採信。殊難認定遺囑人於85年1月1日加註之系爭字樣中除「陳容妹」等字外之文字為遺囑人所自書。又按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自書遺囑如未依法定方式製作者,應屬無效。經核85年1月1日加註之系爭字樣全文已難認係遺囑人所自書,且遺囑人如係以上開字樣表示其於83年2月17日所書之自書遺囑內容永久有效,遺囑人自應重新自書該份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遺囑人意在其於83年2月17日原所書立之自書遺囑內容上增加上開字樣,則應註明增加之處及字數,始符法定方式,準此,上開字樣顯不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況遺囑制度之設,在於尊重死亡人之遺志,然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遺囑人死亡之後,故是否確為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無從對質,而遺囑之內容多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發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為防止事後之糾紛,各國民法多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即遺囑必須依一定之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是故,遺囑人所為之遺囑須形式上足令人知悉意思表示為遺囑行為,倘其形式上未能使人知悉其為遺囑行為者,即無法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自不能以遺囑人之遺囑觀之。本件縱認85年1月1日加註之系爭字樣確係遺囑人所自書,然查上開字樣乃書寫在83年度認字第153號認證書頁首,且僅書寫「本公證書永久有效85年1月一日陳容妹」等寥寥數字,客觀上已難認遺囑人有分配遺產或交代身後事務處理之意思,且系爭字樣中所謂「本公證書」云云,並非誤認,更不知所指為何,此有加註系爭字樣之83年度認字第153號認證書附於卷內證物袋編號17可稽,是85年1月1日加註之系爭字樣形式上已無從使人知悉該表示係屬遺囑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字樣亦難以遺囑觀之。綜上,被上訴人辯稱遺囑人於85年1 月1日加註之系爭字樣不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且非遺囑,應屬無效乙節,要屬有據,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主張上開字樣為自書遺囑云云,則無可採。
⒉另上訴人主張自書遺囑僅需符合當事人真意,而若在後之自
書遺囑其作用,係為再次確認、強調在前之自書遺囑之內容或者對於與在前之自書遺囑內容未抵觸部分,遺囑人當不需就未變更或未抵觸之部分再次書寫,而得僅以附件、附記或附註之方式為之,以省去再次書寫相同內容之煩,或因再次書寫或抄錄,而有疏漏、謬誤等情況,導致影響遺囑人死後,繼承人解釋遺囑發生疑義之弊端云云。所言顯然違反前揭民法第1190條之自書遺囑法定要式行為規定,自行創設超越文義解釋之範疇,且自行解釋立法目的,並無實務憑據,殊難苟同,是上訴人認為於認證書首頁已有遺囑人簽署之本公證書永久有效字樣,再將遺囑效力已遭後遺囑視為撤回之83年2月17日自書遺囑引為附件,遽認遺囑人85年1月1日之表示,已符自書遺囑之格式,具有自書遺囑之效力,實屬謬誤,無足採取。
㈡遺囑人於83年12月8日、84年4月11日立遺囑時之精神狀態如
何?是否因罹患失智症而無行為能力?上訴人於本案原審階段一再強調遺囑人於84年已罹患失智症致喪失行為能力,另於97年5月8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7年度交查字第23號案件之偵查庭上,坦承85年
1 月1日其母親返回祖厝時已有失智症,只有簡單寒暄能力,但在上訴時卻反言主張遺囑人未因失智而喪失行為能力,甚且於原審突兀提出遺囑人於87年8月10日所另立之遺囑,冀以說明遺囑人於85年1月1日並未失智,惟此經原審審理後認定遺囑人於83年12月8日及84年4月11日立遺囑時之精神狀態,仍具有行為能力,其於上開2時間所立自書遺囑當然有效(見原審判決第11至12頁第⒉段,本院理由相同,茲予引用)。另查原審曾查詢遺囑人之病歷資料,經慈濟醫院函復略以遺囑人於86年10月曾被鑑定為中度失智症〈但該院無此鑑定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27頁);經查遺囑人係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鑑定為中度失智症,生活起居已需家人照顧,且無處理事務能力,顯示遺囑人根本無法書寫上訴人所陳87年8月10日之遺囑,另上訴人於原審起先主張遺囑人於83年間已喪失精神能力,復於本院上訴時卻翻異其於原審之主張,顯見所言矛盾不一,難認一貫。從而,上訴人主張遺囑人於83年12月8日、84年4月11日立遺囑時已因失智而無行為能力之說法,旨在選擇對其有利之片段詮釋,難以採信。
㈢關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
研究報告,其效力如何?⒈本案於原審期間,兩造對法院將待鑑資料函送法務部調查局
或刑事警察局鑑定一事,均表示同意,顯示兩造尊重具專業與公信力之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且事後調查局亦已秉其專業及兩造均無疑慮之公正性,誠實作出鑑定,鑑定內容已如前述,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雖提出由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製
作之鑑定研究報告1份,冀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惟此係上訴人一造自行出資委請該私人機構所進行之研究鑑定,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非係法院依法選任或委託送鑑所得之資料,性質上屬於私文書,其可信度及公正性,難以排除有偏袒出資一方即上訴人而下結論之疑慮;本件於原審中已有調查局所作鑑定書在卷可稽,其公正性及專業性顯然較私人機構為精良,且被上訴人亦否認上開私文書之鑑定結果,自應由上訴人舉證其有特別可信之情事,雖上訴人證明前開鑑定研究報告書確屬真實,惟查該鑑定研究報告所述與調查局所作鑑定審查書,明顯不符。其鑑定手法係以上訴人所送影本為基準,並無任何正本、原本資料可資對照,已難認其比對之效力;再觀鑑定研究報告第15頁至第29頁以及第32頁以後所附之附件一至附件四資料,既均為影本、各附件之十行紙影本,復均呈向右下傾斜放大,已然失真;而其各資料之書面,顯有沾污、斑駁又漆黑之情形,徒見提供鑑定之影印資料,粗糙簡陋而不可靠,應不具鑑定效力,自難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㈣遺囑人書立之83年2月17日、83年12月8日及84年4月11日自
書遺囑是否因85年1月1日之自書遺囑有依法視為撤回而失效之情形?⒈按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民法第1220條定有明文。本件遺囑人於83年2月17日及83年12月8日書立自書遺囑後,既復於84年4月11日書立自書遺囑,則遺囑人書立之83年2月17日及83年12月8日自書遺囑如與84年4月11日自書遺囑相牴觸部分,即應視為撤回。經查遺囑人83年2月17日自書遺囑內容略為:「本人於身故後將本人現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0.3018公頃全部及稻香段405-3地號土地面積0.0115公頃全部由照顧父母生活之長子己○○繼承,於本人身故後許其自由處分。」;遺囑人83年12月8日自書遺囑內容為:「本人於身故後將本人所有稻香段405地號土地0.3018公頃、稻香段405-3地號土地0.25公頃(檢視權狀關於面積之記載,應係0.0115公頃之誤)、宜寧段110地號0.0204公頃、宜寧段111地號0.0216公頃、宜寧段235地號0.0040公頃、宜寧段121地號、0.0127公頃、宜寧段121-1地號0.0037公頃、宜寧段112地號0.0066公頃全部由己○○、辛○○、乙○○、庚○○、甲○○、戊○○、丙○○、丁○○、壬○○9個子女平均繼承,於本人身故後,許其自由處分。除稻園段636地號0.383920公頃由庚○○繼承外,其未列入之土地亦於身故後,由9個子女均分,不得異議。」;遺囑人84年4月11日自書遺囑內容略為:「本人身故後將本人所有宜寧段110地號面積204平方公尺、111地號面積216平方公尺、121地號127平方公尺、235地號面積40平方公尺、121-1地號面積37平方公尺、112地號面積66平方公尺、稻香段405地號面積3018平方公尺、稻香段405-3地號面積115平方公尺,全部由戊○○、己○○、辛○○、乙○○、丙○○、丁○○、庚○○、甲○○、壬○○9個子女平均繼承,所有子女不得有異議。」,有上開遺囑附於原審卷內證物袋編號2、4、5可稽。互核上揭遺囑內容,可知遺囑人83年2月17日自書遺囑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全部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之遺囑內容,與遺囑人嗣後84年4月11日自書遺囑中將系爭土地由兩造平均繼承之遺囑內容相牴觸,揆諸上開規定,遺囑人83年2月17日之自書遺囑即應視為撤回而失效。至遺囑人83年12月8日及84年4月11日2份自書遺囑內容,均表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坐落花蓮縣○○鄉○○段○○○號、111號、112號、121號、121-1號、235號之8筆土地由兩造平均繼承,就此部分而言,遺囑人83年12月8日及84年4月11日自書遺囑內容並無相牴觸之處,依上揭條文規定,遺囑人83年12月8日之自書遺囑自不因其84年4月11日之自書遺囑而視為撤回,該遺囑仍屬有效。
⒉另上訴人所主張遺囑人於85年1月1日所為之自書遺囑,亦因
不符民法第1190條之法定要式行為,顯已不備自書遺囑之要件,當無遺囑之效力,已如前述。而83年12月8日及84年4月11日之自書遺囑內容並無互相抵觸之情形,自屬有效之遺囑。
㈤綜上所述,遺囑人83年2月17日自書遺囑內容因與其84年4月
11日自書遺囑內容相牴觸,依法視為撤回而失其效力;至上訴人所主張係遺囑人於85年1月1日所書立「本公證書永久有效85年1月一日陳容妹」為內容之「自書遺囑」,因法定要件不備,並無遺囑效力。又遺囑人83年12月8日自書遺囑內容,經核未與其84年4月11日自書遺囑內容相牴觸,已如前述,未依法視為撤回,自屬有效遺囑。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洵屬正當有據。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確認追加後聲明之被上訴人所持有於83年12月8日、84年4月11日所書立之2份自書遺囑無效;及確認上訴人所持有遺囑人於85年1月1日所書立「本公證書永久有效85年1 月一日陳容妹」並以「83年2月17日經認證之自書遺囑」為內容之自書遺囑有效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審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共同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合併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得提起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