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郭進煌
郭進利郭素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被 上訴 人 德佶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德雄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開被上訴人中任一人為清償,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德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佶公司)為勞工郭進益
之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又郭進益為被上訴人德佶公司向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雇主意外責任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中之被保險人,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理賠。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德佶公司與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請求連帶給付500萬元,兩者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⒈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德佶公司之股東,參與「臺灣糖業臺東
區處歷史建築第二期工程」工程投標案(下稱系爭工程),因工程招標案需具公司營業單位資格,乃借用被上訴人德佶公司名義標得系爭工程,並經被上訴人德佶公司負責人賴德雄授權同意後進行投標及施作。除實際現場施作由上訴人郭進煌負責外,其餘文件處理均是被上訴人德佶公司另派員工負責辦理,並向被上訴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工程完工後之工程款也是全部交付被上訴人德佶公司,扣除所需利潤後,始將剩餘工程款交由上訴人郭進煌轉發予其他應受領款項之人,故被上訴人德佶公司實具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中雇主身分,且為被上訴人德佶公司向被上訴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所投保之雇主意外責任險中被保險人身分無訛。
⒉至刑事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09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355號)中雖認定上訴人郭進煌為系爭工程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德佶公司負責人不具刑事責任,然此乃因刑事審判程序採嚴格證明及無罪推定之必然結果,不能因而否定在民事法律關係上,該公司屬系爭工程契約及保險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此兩者並無必然關連。郭進益雖由上訴人郭進煌出面接洽,然確實以德佶公司之名義僱用,否則被害之勞工將不可能獲得保險理賠,而保險公司亦將無可能負保險理賠責任。
⒊關於鈞院調閱勞工郭進益之薪資報稅資料,可知其固於97年
全年在金億寶企業社領有78,000元之薪資、98年全年亦在金億寶企業社領有40,000元之薪資,足證郭進益屬於無固定雇主勞工,平時即靠打零工維生,所以97年全年也才領78,000元,而98年3月27日死亡前也才領得40,000元之薪津。因此,此項資料亦可佐證在98年3月間其已受僱於被上訴人德佶公司,並不違反勞動市場之習慣。被上訴人稱因郭進益在金億寶企業社領有薪資,即否認有受僱於該公司,應屬誤解;而郭進益在受僱於德佶公司尚未領取98年3月份之薪津即因勞安事件死亡,在德佶公司負責人為脫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刑責下,豈有再主動為郭進益申報員工薪資所得之可能?⒋縱認被上訴人德佶公司非直接僱用郭進益之雇主,依勞基法
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承攬人,由上訴人郭進煌再承攬,對其勞工之勞動條件均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現勞工郭進益既因勞安事件死亡,德佶公司應因違反事業單位督促義務負勞基法第63條第2項之補償責任。
⒌又系爭保險契約是由被上訴人德佶公司於施工前派員向被上
訴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簽訂營造綜合保險(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險),依照系爭保險契約所載保險事故發生後,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得請求之保險金額為500萬元,此並不須列舉細目,只要是在保險承保有效期間內發生事故,即得據此契約請求保險金。
⒍現勞工郭進益既因勞安事件死亡,因被上訴人德佶公司一再
否認為郭進益之雇主,致被上訴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亦拒絕理賠,故依前開勞基法規定,倘被上訴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已經依保險契約理賠500萬元保險金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即無再向被上訴人德佶公司請求之理,故被上訴人之間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只要其中一人給付上訴人相當於保險金500萬元之賠償金額後,在賠償範圍內即同免其責。
㈡次就侵權行為部分,因勞工職業災害是採雇主無過失責任主
義,縱雇主無任何過失,勞工仍可依前開說明與勞基法第59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請求職災補償;若雇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能提供安全無虞之工作環境,致使勞工在執行職務時受到死傷,雇主應再對員工負侵權行為責任:⒈今不論被上訴人德佶公司身分係雇主、承攬人或開發單位,
皆應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被上訴人德佶公司對勞工郭進益在距地約8.5公尺之施工架踏板上接近架空高壓對地6600V之R相線路,從事垂直安全網安裝作業之感電危害,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及第263條設置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護圍等感電防止設施,且依工地內之作業情況,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規定使勞工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線距離,亦未於該架空電路四周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且未設置安全上下設備,致勞工郭進益於98年3月27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東市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處製糖工廠,進行搭設鷹架掛網作業時,不慎因身體向後傾斜,背部誤觸對地6600V之R相高壓線路,致遭高壓電擊傷合併器官衰竭,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1時18分不治死亡。顯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致勞工郭進益遭受本件職業災害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請求數額包括:喪葬費138,000元、40個月之平均工資之死
亡補償1,104,000元,合計共1,242,000元。此部分之請求亦與前開保險金之請求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只要被上訴人中之任一人為50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德佶公司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保險契約影本1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德佶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查勞工郭進益在工作上皆係受上訴人郭進煌指揮支配,薪水
皆由郭進煌所支付,並據郭進煌於原審及刑案中所自認,僱傭關係實存在於郭進益與郭進煌之間,與被上訴人無涉,關於薪水支付情形,請向國稅局函查自明。準此,被上訴人德佶公司即非郭進益之雇主,當然對郭進益之死亡,不負勞基法上之責任,原判決所為認定並無不當。
㈡次查被上訴人德佶公司為了參與工程投標,由賴德雄、林聖
雄及郭進煌股東3人出資成立,股東各自以德佶公司名義去承包工程,盈虧自負,本件工程係郭進煌以德佶公司名義得標,並僱請勞工施工,為上訴人郭進煌所自承。雖上訴人辯稱德佶公司有參與文書作業、收取利潤等情,惟當初協議既由股東各自以德佶公司之名義承包,則業主之文書資料,當會對被「借牌」之被上訴人德佶公司為發文,被上訴人德佶公司從而代為收轉,然此並不表示被上訴人德佶公司已參與工程之施作。至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德佶公司收取利潤,顯屬栽贓,上訴人郭進煌既然以被上訴人德佶公司之名為承攬之營業,依法必會衍生一定比例之營業稅金負擔,從而被上訴人德佶公司收取工程款中之一定比例,作為稅金及必要費用之需,被上訴人德佶公司並未因此得利。不論如何,均不能改變郭進益係受僱於上訴人郭進煌個人之事實,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出者。
丙、被上訴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小字第1543號判決與96年11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14號意旨觀之,可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責任保險直接請求權應俟被保險人責任已經「確定」,始得據以主張。今本件系爭保險為責任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臺東縣政府與德佶公司,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發生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或受賠償請求時,除不保事項外,需負賠償之責者。而依原審調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09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卷證,經被上訴人德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德雄與上訴人郭進煌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足見臺東縣政府發包之系爭工程,係上訴人郭進煌借用被上訴人德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由上訴人郭進煌自行僱用郭進益等人施作,被上訴人德佶公司僅為名義上之承攬人,實際上並未參與施作,堪以認定。郭進益之雇主為上訴人郭進煌,並非被上訴人德佶公司,故賴德雄顯無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自與責任保險須於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請求之保險範圍不符,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約定,自無須依保險契約負擔理賠責任。退萬步言,依系爭保單之037之「雇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約定不保事項之㈡5規定:「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但本條款另有約定或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故勞基法之職災責任於勞基法已有補償之規定,故屬本保單之不保事項;上訴人若主張依勞基法之職災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理賠責任,顯出於對保單條款之誤會。
㈡復以上訴人於上訴狀中自承刑事訴訟程序採「嚴格證明」之
原則,且刑事訴訟並無如民事訴訟之過失相抵之適用,故於刑事案件過失之認定,被告縱僅有百分之5或程度更低之過失,依法仍須負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罪責。於刑事訴訟之認定上,唯有被告完全無過失之情形下,被告方無須負擔刑事責任。今刑事程序已認定郭進益並非德佶公司之受僱人,且郭進益之死亡過失責任存在於上訴人郭進煌;郭進煌於刑事程序中又供稱:「賴德雄確實沒有負責現場施工部分,賴德雄所述均屬事實等語」,依禁反言原則,上訴人自不得復於上訴程序中主張賴德雄對於郭進益有任何指揮監督關係。㈢又承保金額並非理賠金額,系爭保單之037之「雇主意外責
任險附加條款」雖載明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之保險金額為500萬元,然此為保險人承保之理賠上限金額,而非於事故發生時之當然理賠金額。此點觀之保險條款將體傷及死亡並列即明,且037附加條款明示為責任保險。蓋體傷與死亡為不同之事故,事故發生後皆須視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責任為若干,保險人再於被保險人之責任範圍內為理賠,此為保險法第90條對責任保險之規定。上訴人將責任保險誤會為壽險之傷害保險之規定,其顯出於對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誤會,其請求顯無理由。今兩造間保險契約屬於「法定責任保險」,非屬於意外傷害險,關於保險批單中載有保險金額「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新台幣5,000,000元」金額給付,僅為最高責任額度,上訴人仍應就雇主因受僱人發生職業災害而依法需負責任時所受之具體損害、範圍,舉證證明之,並具體說明請求金額之計算標準。上訴人前開主張,顯將本件責任險誤認為意外險之性質,容有未洽。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出者外,另補提:新安東京海上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17702字第98CA000046號及雇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影本各1份為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法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提訴之聲明、上訴聲明原為:「…被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79頁);嗣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將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被上訴人中任一人為清償,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核其訴之聲明雖有變更,然所主張基礎事實則為同一,僅係將原請求內容調整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經對造為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於法無違,當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董事長黃文成,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具狀陳明,該公司負責人自100年6月29日變更為陳忠鏗,並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等件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40至45頁),經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德佶公司為郭進益之雇主,未作好系爭工程之防護措施,致發生工安意外,造成郭進益死亡,被上訴人德佶公司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與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德佶公司向被上訴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包括雇主意外責任險,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德佶公司與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應連帶給付500萬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被上訴人德佶公司辯以:德佶公司與郭進益間未存在任何僱傭關係,無勞基法適用餘地,而僱傭契約實存在於上訴人郭進煌與郭進益間,此經刑事程序查明在卷,故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等語;被上訴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復以:系爭保險契約性質上為責任保險,需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賠償責任確定,第三人始得直接請求保險人給付,今郭進益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而被上訴人德佶公司又無賠償責任,上訴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退步言之,責任保險之賠償範圍非單以保險契約約款中最高賠償限額為準,尚需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0萬元,自未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本院協議簡化兩造爭點,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工程係臺東縣政府發包,由上訴人郭進煌以被上訴人德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承攬施作。
⒉郭進益於98年3月27日施作系爭工程時,發生工安意外,因而死亡。
⒊郭進益並無配偶、子女,其父母早已分別於75年6月5日、74
年6月28日死亡,應以其兄、弟、妹即上訴人郭進利、郭進煌、郭素珠為其繼承人。
⒋郭進益之月平均工資為27,600元。
⒌上訴人郭進利前曾向臺東地檢署提起告訴(案號為99年度偵
字第709號),告訴意旨略以賴德雄為德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未作好系爭工程之防護措施,致發生工安意外,造成郭進益死亡,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上訴人郭進煌於該案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工程招標需由公司營業單位才符合資格,故伊(借)用德佶公司名義向縣政府承包工程,賴德雄確實沒有負責現場施工部分等語。檢察官乃據以認定刑事被告賴德雄及德佶公司對系爭工程未具有監督、指揮、執行之權,且非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稱之雇主,在客觀上尚不能期待其對郭進益於施工時盡注意義務,其等對造成郭進益死亡之結果,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核與刑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情節不符,因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
⒍上訴人郭進煌因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東地檢署
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35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郭進煌…其以德佶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承包臺東縣政府在臺東市○○路○段○○○號之『臺東縣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處製糖工廠第二期歷史建築搶修工程』,為綜理勞工安全業務之人,其對勞工在距地約8.5公尺之施工架踏板上接近架空高壓對地6600V之R相線路,從事垂直安全網安裝作業之感電危害,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及第263條設置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護圍等感電防止設施,且依工地內之作業情況,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規定使勞工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線距離,亦未於該架空電路四周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且未設置安全上下設備,致勞工郭進益於98年3月27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東市○○路○段○○○號臺東縣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處製糖工廠,進行搭設鷹架掛網作業時,不慎因身體向後傾斜背部誤觸對地6600V之R相高壓線路,致遭高壓電擊傷合併器官衰竭,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嗣於同月29日下午1時18分不治死亡」,判處上訴人郭進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
⒎被上訴人德佶公司與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
約定,被保險人為德佶公司及臺東縣政府(兼受益人),其承保範圍為「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條款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第6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德佶公司給予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補償、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合計1,242,000元,有無理由?⑴被上訴人德佶公司與郭進益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德佶公司是否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被上訴人德
佶公司有無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上訴人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按
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0個月喪葬津貼,得否抵充?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德佶公司賠償喪葬費
30萬元,有無理由?⑴被上訴人德佶公司是否因過失致郭進益死亡?⑵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⒊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與
被上訴人德佶公司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⑴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及承保範圍為何?⑵上訴人得請求之保險金為若干?⑶被上訴人德佶公司應否與被上訴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連帶給
付上開保險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德佶公司為勞工郭進益之雇主,未作好
系爭工程之防護措施,致發生工安意外,造成郭進益死亡,被上訴人德佶公司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被上訴人德佶公司與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俱否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德佶公司間成立僱傭關係,辯稱:德佶公司對郭進益並沒有任何指揮監督關係,無庸負雇主責任等語,是兩造首要爭執點厥為:郭進益與德佶公司間究否存在僱傭契約?經查:
⒈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
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以兄弟、姊妹為第五順位受領者,但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又勞基法所謂雇主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再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2款、第59條第4款、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是以勞基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換言之,受僱人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限內,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義務,渠等並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進益於98年3月27日施作系爭工程
時,發生工安意外,因而死亡,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355號、臺東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09號刑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查明在案。被上訴人德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德雄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德佶公司係為了參與工程投標,由伊、林聖雄及郭進煌股東3人出資成立,股東各自以德佶公司名義去承包工程,盈虧自負,伊雖為負責人,但本件工程係郭進煌以德佶公司名義得標,並僱請勞工施工,伊並沒有參與本件工程,意外發生後,伊才知道郭進煌將伊掛名為本件工程之勞工安全人員等語;上訴人郭進煌則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工程招標需由公司營業單位才符合資格,故伊用德佶公司名義向縣政府承包工程,賴德雄確實沒有負責現場施工部分,賴德雄所述均屬事實等語,可認系爭工程係上訴人郭進煌借用被上訴人德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由上訴人郭進煌自行僱用郭進益等人施作。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德佶公司有參與文書作業、收取利潤云云,惟德佶公司既借名予上訴人郭進煌,自有接觸文書資料之機會,尚不足據此認其實際參與系爭工程施作;而收取利潤乙事,既經被上訴人德佶公司為反對陳述,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並無足採。再依被上訴人德佶公司聲請調查郭進益薪資支付來源,經本院調取死者郭進益於97及98年之所得資料,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報表代號:XFQ231P6所示,郭進益曾於97年度、98年度,自金億寶企業社(負責人郭進煌)先後領得薪資78,000元與40,000元(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未見有何自被上訴人德佶公司處領取報酬,難認德佶公司與郭進益間有勞基法所稱之僱傭關係。至上訴人又主張:郭進益受僱於被上訴人德佶公司時,尚未領取98年3月份之薪津即因勞安事故死亡,被上訴人德佶公司既為脫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刑責,豈有再主動為郭進益申報員工所得之可能云云,惟稽之勞工郭進益既於98年3月27日不幸亡故,死亡之前容已工作相當時日,而系爭工程期間為97年12月31日至98年7月6日,果若郭進益曾受僱於被上訴人德佶公司,則其至少於該段工程期間內,曾領有自被上訴人德佶公司所支給之相當薪資,始合乎經驗及論理法則。茲上訴人徒空言主張,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仍無從信實。從而可知,郭進益之薪資既為上訴人郭進煌所支付,則僱傭契約顯係存在於上訴人郭進煌與郭進益之間;換言之,郭進益之雇主實為上訴人郭進煌,並非被上訴人德佶公司,上訴人依上揭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德佶公司予以補償,當屬無據。
㈡上訴人復主張稱:縱被上訴人德佶公司非屬直接僱用郭進益
之雇主,亦為承攬人,由上訴人郭進煌再承攬,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3條第2項事業單位補償責任;又以被上訴人德佶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能提供安全無虞之工作環境,致其勞工在執行職務時受到死傷,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
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著有明文。又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並對勞工於架空電線之接近場所從事工作物之裝設或其他有關作業時,於作業中或通行之際有因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除應使勞工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線距離外,並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第2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勞基法第63條之規定係接續同法第62條規定而來,故解釋
上勞基法第63條第2項之責任應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要件。今細稽被上訴人德佶公司股東會議會議紀錄:「…壹、各股東間所標得工程,該工程所衍生之如工安事件等,刑事、民事責任及所產生之費用(如賠償金、違約金、逾期罰款等)均由標得該工程,及參與執行該工程之股東,負完全之責任。貳、公司負責人為公司當然之法人代表,對外代表公司,執行一切業務亦包括各項糾紛之調解,但不需負責各股東各自所執行工程衍生刑事、民事責任及所產生之費用(如賠償金、違約金、逾期罰款等)之任何責任。參與會議股東對於本次會議內容簽認,並經參與會議股東賴德雄、林聖雄、郭進煌3人簽名於上,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見原審卷第86頁),與被上訴人德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德雄於前開刑事案件之陳述大致相符,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德佶公司經營、責任既係各自獨立,於系爭工程案中被上訴人德佶公司為名義上承攬人,實際上承攬人為上訴人郭進煌,則被上訴人德佶公司與上訴人郭進煌間僅為借名關係,實無存在再承攬契約之可言,不符「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要件,非勞基法第63條第2項之責任主體。次查本件工安事故發生,係因上訴人郭進煌僱用郭進益在距地約8.5公尺進行搭設鷹架掛網作業,未依照上揭規定設置安全上下之設備,亦未於該架空電路四周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致郭進益不慎誤觸高壓線路,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器官衰竭不治死亡,上訴人郭進煌因此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35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堪認郭進益之死亡,實係上訴人郭進煌違反上揭勞工安全法規所致,非被上訴人德佶公司違反上揭勞工安全法規所致,再被上訴人德佶公司雖同意將其名義借用予上訴人郭進煌承作系爭工程,惟並未實際參與施作,被上訴人德佶公司對於系爭工程施作之專業知識及危險是否合乎法規亦無從介入與評估,自無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被上訴人德佶公司對於系爭工程自無需負侵權行為法之責任,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62條、第63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德佶公司給付金錢補償或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㈢末以關於保險責任方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德佶公司為
系爭保險契約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之被保險人,一旦發生個人體傷或死亡之保險事故,即得請求保險金額50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辯以:系爭保險契約為責任保險契約,以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保險事故始發生,惟郭進益實係受僱於上訴人郭進煌,被上訴人德佶公司未實際參與施作,非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自無需依保險契約負理賠責任等語。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定有明文。茲自前開條文規範意旨觀之,責任保險制度旨在提供加害人足夠清償能力,並保護受害第三人得以獲得補償,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始得依據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查系爭新安東京海上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被保險人為被上訴人德佶公司及臺東縣政府(見原審卷第8頁),承保範圍為:「一、茲約定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以下稱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責任請求時,除本條款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原審卷第13頁)。系爭保險契約與附加條款約定旨在分散被保險人因營造工程所致第三人之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為責任保險。然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進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亦非由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德佶公司所僱用,郭進益於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發生工安意外,因而死亡,即不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又被上訴人德佶公司就此勞安事故並無侵權行為與勞基法上之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與德佶公司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保險金,亦屬無據。況以衡平角度觀之,上訴人郭進煌為本件勞安事故之加害人,卻轉而以受害人之角色主張補償或賠償,如予准許,又豈為事理之平,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主張郭進益為被上訴人德佶公司之受僱人,被上訴人德佶公司與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應連帶給付500萬元及遲延利息,暨被上訴人中任一人為清償,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共同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合併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得提起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