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5號上 訴 人 安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符國琳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被 上訴人 宋玲堡
王彥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99年度訴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宋玲堡金額逾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宋玲堡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宋玲堡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所記載相同部分均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日施行,施行前
關於勞工退休準備金適用之法律為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即「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儲存,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乃據以訂定「勞工退休金管理辦法」,在該辦法第2條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由各專業單位依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2至百分之15範圍內提撥之」。政府機關及勞工團體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一再宣導雇主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應不低於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6,以維護勞工權益,故至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6條強制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薪資總額之百分之6。
㈡被上訴人宋玲堡於87年7月1日與訴外人黃濬哲、莊紹錦等3
人簽訂股東經營契約書,經營伊所有之順安加油站;另於89年1月1日又與劉德亮、莊紹錦、黃國瑞等人簽訂股東契約書經營伊所有上開加油站,上開兩份契約書業經伊於原審提出,該兩份契約書第3條均約定有關伊公司員工退休準備金應由經營之一方按月提存銀行專戶,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宋玲堡等人經營期間所生之提存金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宋玲堡自87年(上訴人100年9月21日所提之補充辯論意旨狀誤載為97年)7月1日起至91年3月底止,所雇用員工之每月薪資均有製作「安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工資印領清冊」、「安聯企業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記載被上訴人宋玲堡每月應付員工之金額,供員工具領,此有被上訴人在另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號請求給付紅利事件,於96年8月6日以民事陳報狀所陳報安聯公司自87年3月起至89年12月止工資薪資印領清冊、員工薪資明細表等資料為證。依該等資料,被上訴人宋玲堡自87年7月起至87年(上訴人100年9月21日所提之補充辯論意旨狀誤載為97年)12月止其僱用員工應付之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817,430元;88年度全年為5,717,629元;89年度為6,066,841元。連同伊自稅捐機關查得被上訴人宋玲堡等於90年度全年申報員工薪資總額5,098,336元,91年度全年申報總額8,295,362元,總計被上訴人宋玲堡經營順安加油站期間之薪資總額為26,995,598元。而以被上訴人宋玲堡經營期間薪資總額為26,995,598元提存百分之6計算,員工退休準備金應為1,619,735元,縱以「勞工退休金提撥及管理辦法」所訂最低員工薪資總額百分之2提存,亦有539,911元,被上訴人宋玲堡並未提存,伊自得對被上訴人宋玲堡在本件所請求給付紅利434,038元為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宋玲堡已無可對伊請求之債權存在。
㈢伊於原審已提出上開抵銷之抗辯,原審並未就伊所提出之抵
銷抗辯加以審酌,即行辯論終結,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但伊已不再請求程序上瑕疵之審級利益,請鈞院逕為審判。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所記載相同部分均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按公司章程乃由發起人或股東對公司所為,依法律規定就公
司應記載事項與公司自治之得記載事項,為同一內容之多數意思表示合致之合同行為,公司章程既基於公同利益所促成,於磋商後趨於同向之一致,按此就章程所規範之內容,一般人本得自由決定是否成為股東,一旦決定成為股東,當然應受章程之規定,股東與公司間相關之權利義務均應以章程為據。至於股東相互間協議股利發放之比率及計算基準,而簽立之股東經營契約書或口頭約定,乃補充公司章程之不足,無礙於上訴人安聯公司為分派股利義務人之地位。
㈡被上訴人宋玲堡、王彥人為安聯公司股東,依安聯公司章程
記載,被上訴人宋玲堡、王彥人登記之出資額雖分別為139萬元及47萬元,惟被上訴人2人實際出資480萬元。又該章程程第10條訂定:「本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應按照各股東出資多寡為分派標準」,第13條訂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提百分之十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分股息外加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
(一)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八;(二)員工紅利百分之一;
(三)董事酬勞百分之一」。嗣依87年7月1日簽訂之股東經營契約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安聯公司應按月給付股東8厘之股利,惟安聯公司於96年1月3日召開股東會,將股利8厘,追認自92年5月1日起改依所持股份按月發給5.5厘純紅利。
伊等原先雖不同意調降分派股利比率,但已參加該次股東會,依法已因該次股東會決議而發生追認之效力,此等事實,業經鈞院97年度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依該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上訴人安聯公司自92年5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宋玲堡、王彥人2人26,400元(即4,800,000元×0.0055),又依被上訴人宋玲堡、王彥人2人實際出資總額480萬元之出資比例為139:47,則上訴人安聯公司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宋玲堡19,729元,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王彥人6,671元。被上訴人宋玲堡、王彥人因尊重法院判決之認定,亦表同意,其後並未有任何變動,是上訴人即應依照該決議發放股利予被上訴人宋玲堡、王彥人等2人。而該判決確定後,有關95年、96年及97年11月份以前之股利均已如數支付,惟97年12月份並未支付,又98年度僅支付1月至3月份,自98年4月份起即未再支付任何股利,迄99年12月份止,已有22個月未支付,共積欠被上訴人宋玲堡、王彥人2人之股利580,800元,依上開宋玲堡、王彥人之出資比例139:47計算,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宋玲堡434,038元,積欠被上訴人王彥人146,762元,原判決准許伊等之請求,洵屬正確。㈢被上訴人宋玲堡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87年7月1日股東
經營契約書之真正不爭執,又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89年
1 月1日股東契約書之真正也不爭執。但上開股東契約書第3條約定關於員工退休準備金要提撥多少,並沒有約定,因政府關於員工退休準備金之強制提撥是94年7月1日以後才施行,94年7月1日以後是按員工薪資百分之6提撥,但89年1月1日訂契約有聽到政府可能會規定要提撥,但政府未規定何時要提撥,伊也沒有辦法,所以才會這樣約定。且上訴人公司所僱用之員工,於被上訴人宋玲堡經營期間,大多為臨時工或工讀生,依當時法令之規定,原本即無提撥退休準備金問題,上訴人主張以當時薪資總額百分之6提撥員工退休準備金,即屬無據。再者,若未提撥員工退休準備金,受害者為公司僱用之勞工,該勞工若未對公司有所請求,則公司也未受任何損害,上訴人憑空認定被上訴人宋玲堡應依薪資總額百分之6提撥退休準備金,並主張以該金額抵銷其應給付之股利,顯然不足採信。
㈣又該2份股東經營契約書,前者係由訴外人黃濬哲、莊紹錦
與被上訴人宋玲堡等3人為經營之甲方,後者係由訴外人劉德亮、莊紹錦、黃國瑞及被上訴人宋玲堡等4人為經營之甲方,而與上訴人簽訂,乃屬共同債務,上訴人不得僅向宋玲堡主張抵銷。何況,被上訴人王彥人並非該股東經營契約所列之當事人,更不容上訴人主張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㈠安聯公司章程。㈡安聯公司96年1月3日股東會議紀錄。㈢鈞
院97年度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㈣安聯公司積欠股利計算表(附安聯公司匯款入被上訴人宋玲堡帳戶資料)等件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查安聯公司87年至92年每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列各該年度員工薪資支出情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兩造間前因請求給付股票獲利權事件,經鈞院97年度上字第13號判決確定,上訴人應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宋玲堡19,729元、給付被上訴人王彥人6,671元之股利。詎上訴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迄99年12月止,於97年12月未給付,98年僅給付1至3月份,98年4月至99年12月均未給付,合計積欠伊等22個月份之股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宋玲堡434,038元、給付被上訴人王彥人146,762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1月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以:依兩造87年7月1日之股東經營契約書之約定,及其後之股東契約書之內容,於股東經營期間上訴人公司之股利應由實際經營之股東發放,故上訴人並無給付股利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況依上訴人公司章程,亦須上訴人年度總決算有所餘額,始得發放股利,故上開確定判決內容實有錯誤。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有給付股利之義務,但在被上訴人經營上訴人公司之期間,被上訴人有逃稅、侵吞公款,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器材折舊準備金等行為,其中就勞工退休準備金未提撥部分至少有1,167,631元,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間曾因請求給付股票獲利權等事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確定,依該確定判決理由略以:「股東與公司間相關之權利義務均應以章程為據,查安聯公司章程第10條、第13條所訂明,安聯公司對股東有分派股息及盈餘之義務,雖安聯公司所營之順安加油站以往即委由經營者,以自負盈虧之方式經營,亦即由受任之經營者以安聯公司之名義及帳戶對外為資金往來之運用,惟股息及盈餘分派請求權等係股東對公司之權利,至於股東間相互間之協議股利發放之比率及計算基準,而簽立之股東經營契約書或口頭約定,乃補充公司章程之不足,無礙於安聯公司為分派股利義務人之地位。依證人李貞儀、徐維廷證稱自
93、94年股利改為按月領5.5厘各等語;96年1月3日股東會議紀錄上第4點討論事項記載『符國琳按以往條件(月紅純利5.5%)繼續經營』,證人簡櫻桂證稱:宋玲堡經營至91年3月31日,以前均按月發8厘紅利,91年5月1日由符國琳接手,因經營困難,股利8厘發了1年左右,改成5.5厘,股東們有簽同意書等語;宋玲堡、王彥人亦參與96年1月3日之股東會議,亦因該次股東會決議而發生追認效力,宋玲堡、王彥人等實際出資總額480萬元,依宋玲堡、王彥人投資比例為
139:47,…」等詞(以上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七、㈠、
㈡、㈢」所述)。是上訴人應於公司經營期間,按被上訴人等2人實際出資額480萬元每月給付被上訴人等月息5.5厘之股利,而被上訴人宋玲堡、王彥人之出資比例為139:47之重要爭點,業經本院於97年度上字第13號給付股票獲利權事件中,經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並判決宋玲堡、王彥人該部分勝訴確定,而上開判決宋玲堡、王彥人勝訴部分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安聯公司亦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揆諸上引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故上訴人抗辯上開確定判決判斷有誤,其無庸給付被上訴人股利云云,即非可採。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依前開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宋玲堡、王彥人2人實際出資總額為480萬元,並且認定被上訴人宋玲堡、王彥人等2人之出資比例為139:47,經換算結果,上訴人安聯公司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宋玲堡19,729元,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王彥人6,671元。該判決於97年7月31日確定後,兩造間就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各股東之股利並未有任何變動之決議,且上訴人於該判決後,也依照該判決內容,逐月發放股利予被上訴人宋玲堡、王彥人等2人至97年11月份止,惟97年12月份並未支付,之後又發放98年1月至3月份之股利予被上訴人等,但又自98年4月份起迄99年12月份止,均未按上開確定判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股利,共有22個月未支付,共積欠被上訴人宋玲堡、王彥人2人之股利580,800元(依上開宋玲堡、王彥人之出資比例139:47計算,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宋玲堡434,038元,積欠被上訴人王彥人146,762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請領紅利計算表及宋玲堡在中國信託花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1頁),上訴人對其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僅逐月支付被上訴人等2人股利至97年11月份,及又於98年1月至3月有支付3個月份之股利,而對於97年12月及98年4月起至99年12月止期間內共有22個月未支付股利予被上訴人等2人之事實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惟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於經營安聯公司所屬順安加油站期間,並未依股東經營契約書第3條規定按月提撥員工退休準備金於銀行專戶內,依安聯公司工資印領清冊及員工薪資明細表等資料,獲悉被上訴人宋玲堡自87年7月起至87年12月止其僱用員工應付之工資總額為1,817,430元;88年度全年為5,717,629元;89年度為6,066,841元。連同伊自稅捐機關查得被上訴人宋玲堡等於90年度全年申報員工薪資總額5,098,336元,91年度全年申報總額8,295,362元,總計被上訴人宋玲堡於87年7月1日起至91年3月31日止經營上訴人所屬之順安加油站期間應付員工之薪資總額為26,995,598元。應依該薪資總額按百分之6提撥員工退休準備金為1,619,735元,縱以「勞工退休金提撥及管理辦法」所訂最低員工薪資總額百分之2提存,亦有539,911元,被上訴人宋玲堡並未提存,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宋玲堡在本件所請求給付其紅利434,038元事件中為抵銷之抗辯,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宋玲堡已無可對伊請求之債權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宋玲堡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87年7月1日及89年1月1日兩份股東經營契約書之真正均不爭執,但以:該兩份股東經營契約書第3條並無約定員工退休準備金要提撥多少,當時政府也沒有規定要強制提撥,而政府係於94年7月1日以後才對企業經營者強制規定需按員工薪資百分之6強制提撥員工退休準備金。且上訴人公司所僱用之員工,於被上訴人宋玲堡經營期間,大多為臨時工或工讀生,依當時法令之規定,並無提撥退休準備金問題,再者,且伊縱使未提撥員工退休準備金,受害者亦為公司所僱用之勞工,該勞工若未對公司有所請求,則公司也未受任何損害,上訴人憑空主張伊應依員工薪資總額百分之6提撥退休準備金,並據以主張抵銷,顯然不足採信等語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79頁)。本院查: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87年7月1日及89年1月1日兩份股東經營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0頁起至第33頁止),被上訴人宋玲堡均不爭執其真正,而依第一份股東經營契約書,係由訴外人黃濬哲、莊紹錦與被上訴人宋玲堡等3人為經營者之甲方,第二份股東經營契約書,係由訴外人劉德亮、莊紹錦、黃國瑞及被上訴人宋玲堡等4人為經營者之甲方,均與乙方上訴人安聯公司所簽訂,又該兩份股東經營契約書第3條均約定「有關安聯公司…員工退休準備金…應按月提存銀行專戶。上開專戶應有乙方(按指安聯公司)股東列名」,但未明載關於員工退休準備金應依何標準提撥以及應提撥若干。然就被上訴人宋玲堡與上訴人安聯公司訂定該兩份股東經營契約書當時之法令即85年12月2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其提撥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又當時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有依上開條文規定訂定「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於該辦法中第2條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由各事業單位依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之。但在所得稅法未修正前,仍依該法之規定辦理」,是被上訴人宋玲堡與上訴人安聯公司訂定該兩份股東經營契約書之時,法令既有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且專戶儲存,且該兩份股東經營契約書之第3條既均有約定「有關安聯公司…員工退休準備金…應按月提存銀行專戶。上開專戶應有乙方股東列名」,應認經營之一方即被上訴人宋玲堡應負提撥有關安聯公司之員工退休準備金,應無疑義。惟兩造間究應依如何之標準為提撥,並未明載於股東經營契約書內,兩造間就提撥率應為若干既有爭執,本院認為依上開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若事業單位依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2之最低標準按月提撥,即無悖於當時法令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宋玲堡抗辯當時法令並無強制提撥之規定,政府係於94年7月1日才以法令明文規定要強制提撥,故伊不需提撥云云,應非可採。另,上訴人安聯公司爭執被上訴人宋玲堡應按員工薪資總額百分之6提撥員工退休準備金,亦嫌無據。其次,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宋玲堡所製作之安聯公司工資印領清冊、員工薪資明細表所載,主張自87年7月起至87年12月止其僱用員工應付之工資為1,817,430元;88年度全年為5,717,629元;89年度為6,066,841元;連同上訴人自稅捐機關查得宋玲堡於90年度申報員工薪資總額5,098,336元,91年度全年申報總額8,295,362元等情,已據上訴人安聯公司於前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號審理中提出員工工資印領清冊、員工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該卷第163頁至第213頁),又本院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查安聯公司87年度至92年度間之申報薪資支出情形,有該分局100年7月28日復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被上訴人宋玲堡之訴訟代理人就上開各情均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宋玲堡91年經營安聯公司順安加油站之期間僅至該年3月31日止,上訴人亦稱:宋玲堡經營順安加油站係至91年3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故上開91年度所申報安聯公司全年員工薪資總額8,295,362元,應按宋玲堡該年實際經營的日數比例(即1/4)換算,經換算後被上訴人宋玲堡於9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止,該期間之員工薪資總額為2,073,840元,以上開資料計算,被上訴人宋玲堡自87年7月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內,其與訴外人黃濬哲、莊紹錦等3人共同經營上訴人安聯公司所屬順安加油站期間之員工薪資總額為7,535,059元(即1,817,430元+5,717,629元=7,535,059元),而以該期間之員工薪資總額按百分之2提撥員工退休準備金,應為150,700元(即7,535,059元×2%=150,700元);另外被上訴人宋玲堡於89年1月1日起至91年3月31日止,其與訴外人劉德亮、黃國瑞、莊紹錦等4人共同經營上訴人安聯公司所屬順安加油站期間之員工薪資總額為13,239,007元(即6,066,841元+5,098,336元+2,073,840元=13,239,007元),而以該期間之員工薪資總額按百分之2提撥員工退休準備金,應為264,780元(即13,239,007元×2%=264,780元),是被上訴人宋玲堡於上開期間與訴外人共同經營順安加油站,應提撥員工退休準備金合計為415,480元(即150,700元+264,780元=415,480元)。此為被上訴人宋玲堡應對上訴人安聯公司所負之金錢債務,且已屆清償期,與本件被上訴人宋玲堡對上訴人所請求給付紅利同屬金錢債權之請求,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無不合,雖被上訴人宋玲堡又抗辯稱:上開兩份股東經營契約書之經營者並非僅伊一人,上訴人不得僅對其一人為請求云云,惟查,該兩份股東經營契約書第10條均約定:「甲方經營期間所生之…提存金…,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上訴人依上開民法第272條、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對被上訴人宋玲堡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本件被上訴人宋玲堡對上訴人起訴所請求之金額為434,038元,經上訴人為上開抵銷之抗辯後,被上訴人宋玲堡對上訴人之請求僅剩18,558元(即434,038元–415,480元=18,558元),在此金額範圍內,被上訴人宋玲堡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宋玲堡前開應准許部分及該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宋玲堡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安聯公司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宋玲堡其餘不應准許部分亦為其勝訴之判決,即有未合,此部分上訴人安聯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被上訴人王彥人在原審所請求之金額為146,76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人安聯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萬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