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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1號上 訴 人 楊信仲被 上訴 人 陳佳蓉送達代收人 陳惠蘭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9月間協議分手時,被上訴人

曾書寫1封文情並茂之書信,內容記載「願把過去之情與愛,以及曾經付出的財務,轉化成對自己深愛一輩子男人的投資。」等語,被上訴人亦承認此書信為其所寫,足見上訴人否認系爭款項為借款,或主張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並非無據。原判決竟認為上開書信內容,多為敘述被上訴人分手時之情感抒發,並無明顯表示贈與上訴人金錢或免除上訴人債務之意,不無謬誤。

㈡上訴人於96年4月16日至97年10月7日間9次匯款予被上訴人

,係因上訴人感念被上訴人過去之付出,並為維繫95年10月20日再婚後家庭生活之安定,及避免對職業軍人之工作造成影響,故分別以小額方式匯款給被上訴人,以安撫並提供當時無工作且在學之被上訴人生活費。又該9筆匯款之數額,除第1次匯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資助被上訴人家中修繕浴室)外,其餘8次匯款均在1千元至3千元間不等,衡諸當事人經濟狀況、匯款時期及社會常情,難謂係為償還所謂100萬元債務。原審卻認定上訴人上開多次小額匯款之舉,係基於清償債務之目的而為,實有違經驗法則。

㈢本件證人陳惠蘭與被上訴人為同事關係,且為被上訴人之貸

款連帶保證人,兩者利害與共,其所為證詞自非全然可信;又證人施麗秋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證人施麗秋於原審承認),又為被上訴人之友人,其證詞之證明力已較薄弱,且其證詞關於被上訴人曾經貸與上訴人80萬元、10萬元之時間及次序不符事實,惟原審竟予採信,於認事用法上實有違誤。

㈣若80萬元車款性質為借款無訛,則被上訴人於貸款之際,理

應要求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以防萬一,殊無以友人為保證之理,被上訴人於辦理貸款之際,不要求上訴人為保證人,反而尋求證人陳惠蘭協助,有違常理,益證該80萬元車款並非借款。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被上訴人95年9月9日書信、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100年1月12日國高等檢字第1000000060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15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恐嚇得利、教唆恐嚇得利及詐欺罪告訴,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簽結及花蓮地檢署不起訴處分)、99年6月30日被上訴人致上訴人簡訊、上訴人勳獎統計表、上訴人99年5月7日報載捐血表揚事蹟各1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自聲請支付命令初始,所主張之訴求與說法均一致

,並已善盡所有舉證責任,於數次言詞辯論庭與兩位證人所提供之證詞當中,足證被上訴人所言可採,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贈與關係。

㈡上訴人數次匯款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惟其

宣稱匯款原因係為資助被上訴人於93年至95年間研究所進修期間之日常開銷,實屬無稽。蓋因被上訴人係公費就讀研究所,在學期間每月薪資超過30,000元,實無上訴人匯款千元至萬元不等,以資助生活開銷之必要,有被上訴人薪資條為證。

㈢上訴人所提之證物「分手信」,實為被上訴人個人對已逝情

感之內省整理,內文從未有「贈與」一說,被上訴人更悉心留存當時匯款資料至今;而上訴人屢屢表示,個人因不滿其再婚,心有未甘,挾怨報復,並無實據。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被上訴人薪資條、花蓮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898號、第4907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恐嚇告訴,業經花蓮地檢署不起訴處分)、99年6月30日上訴人妻女致被上訴人簡訊2則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3年6月1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94年1月22日又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同年8月11日再向被上訴人借調10萬元周轉,其間僅於94年12月間陸續清償10萬元,合計尚共積欠90萬元,惟被上訴人自96年2月12日起向上訴人催索至今,上訴人均置不理,乃依督促程序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嗣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故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被上訴人因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清償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其於93年離婚之後,即與被上訴人交往,惟礙於被上訴人父母之極力反對,致未能與被上訴人共結連理。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100萬元,實為雙方交往期間,彼此互通有無之贈與,與夫妻間不分彼此之金錢往來無異,當時被上訴人不忍上訴人上班交通不便以及背負沉重之生活壓力,遂分別於93年6月11日匯款80萬元供上訴人購車代步,再於94年1月22日及8月11日各匯款10萬元供上訴人日常生活所需。惟被上訴人似因上訴人另組家庭而心有不甘,由愛轉恨,故將當年心甘情願之付出,片面曲解上開匯款為借款,卻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被上訴人之主張自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於本院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援用原審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

㈡爭執事項: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勝訴之金額是否為借款?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本院核閱全卷,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除援用原判決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故當事人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有舉證責任,若當事人未證明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亦未能證明有交付金錢者,顯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於93年6月11日、94年1月22日及94年8月11日,先後匯款80萬元、10萬元、10萬元予上訴人,合計共匯款100萬元,上訴人並於94年12月間陸續清償1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匯款委託書、花蓮二信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影本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並辯以:此匯款100萬元,實為兩造交往期間,彼此互通有無之贈與,與夫妻間不分彼此之金錢往來無異等語,按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屬消費借貸關係,是被上訴人固有上開先後匯款予上訴人共計100萬元之事實,惟尚難據此即遽而推論兩造間就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意,仍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審採信證人陳惠蘭、施麗秋2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時所為之證述,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催討還款之意,並非無償贈與金錢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於96年4月之後陸續匯款千元至2萬元不等予被上訴人,應係為清償向被上訴人借貸之目的而為,已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上訴人空言上開證人之證詞立場偏頗、時序不符,不可採信云云,實屬無據。

㈡上訴人上訴後仍堅稱上開匯款100萬元非為借款,主張係被

上訴人無償贈與上訴人之金錢。惟自卷附被上訴人之花蓮二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以及郵政存簿儲金等3個帳戶之存摺影本以觀,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1日匯款80萬元予上訴人前後(93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30日),其花蓮二信帳戶內之存款,少則12萬8千餘元,多則21萬2千餘元;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2日及同年8月11日各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前後(93年12月7日至94年10月23日),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少則數千元,多則28萬餘元;其郵政儲金帳戶94年12月5日至98年9月7日期間內之存款,亦常在10萬元以下(見原審卷第8至17頁);再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其除固定月薪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見原審卷第101頁),匯予上訴人之80萬元,係因上訴人說要買車,才向二信貸款,並且負擔利息借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7頁),以及證人施麗秋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被上訴人財力沒有很好,她還要養父母,中間也有唸研究所,有留職停薪,薪水變很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可見被上訴人財力並非雄厚,衡諸常理,若非血緣至親或有極深摯之交情,一般人若願意贈與他人金錢,必然量力而為,斷無自願負擔利息向金融行庫告貸,再將貸得之金錢無償贈與他人之理,雖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原審審理中被上訴人陳稱,伊與上訴人係93年8月起開始交往,則於被上訴人匯款80萬元予上訴人之時點即93年6月11日之際,被上訴人主觀上並不認為伊已與上訴人處於交往階段,則被上訴人有何理由向外借貸並找同事擔任連帶保證人,贈與80萬元購車款予上訴人?縱如上訴人於原審所述,伊等係於93年5月間即行交往,則上訴人購車時兩造尚處於交往初期,上訴人在自身財力並非富裕之情形下,還需透過同事保證才能對外貸得80萬元,上訴人謂該筆購車款為被上訴人所贈,亦非合理。是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當初借款的時候,我本身並沒有那麼多的錢,是上訴人告訴我他的婚姻觸礁,所以要我借款給他。」、「80萬元部分,是上訴人明白告訴我他要買車,所以我才向二信貸款,並且負擔利息借予上訴人。因為當時上訴人在中壢上班,我人在花蓮,且我們從小就認識一起長大,其間都有電話聯絡,當時我們也還沒有開始交往,所以也沒有好到要把錢送給上訴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誠屬可信。

㈢上訴人繼稱被上訴人向花蓮二信貸款80萬元,若係為借款供

上訴人之用,為何非以上訴人名義借貸或以上訴人為保證人,而係以被上訴人之同事陳惠蘭為保證人?為何未約定還款方式及訂立書面契約?足證該筆80萬元貸款並非借貸而係贈與無訛云云。然查其所指被上訴人非以上訴人名義向花蓮二信借款或以上訴人為保證人、未約定還款方式或訂立書面契約等事實,均未足以反推被上訴人將該筆80萬元款項匯予上訴人必然係贈與性質,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基於與上訴人多年好友關係,不忍見上訴人於93年5月婚變之後無交通工具往返桃園中壢住處與台北後備司令部上班地點,尚須背負前妻車貸及銀行房貸,又要獨力照顧4名年幼小孩,遂向銀行借貸80萬元供上訴人購車等情,與證人陳惠蘭於原審具結證述:「在93年6月間,我與原告是同事關係,她當時告訴我,她有一個朋友要向她借錢買車,她請我去擔任貸款保證人,我問原告為何要借錢給這個朋友,原告說是她小學同學,所以當時我就當她借貸的保證人…99年7月1日…被告當時有說他的車貸、借款100多萬的債務,純粹是男女之間你情我願的關係,但原告不同意他的說法,原告認為是單純借款,兩造在交談中,有談到借款的事實,…我記得兩造在核對還款金額時,被告是有提到借款,但對於還款金額作為什麼借款用有爭議,以車貸借款80萬元為例,原告表示是借他錢去買車,後來辦活動,也有陸續借錢,原告因為弟弟結婚需要錢,原告要求被告還她借款,而被告對於還款金額與原告所述不同,兩造是對於還款金額有所爭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互核一致,自屬較為可信。至於被上訴人之所以未以上訴人為貸款名義人或保證人,容係被上訴人基於多年好友交情而表現關心體貼之意,在上訴人乍逢婚變,經濟與家庭壓力交迫之下,願為上訴人分憂,不必直接面對銀行催繳還款之壓力,使上訴人於還款時程上較有彈性,然而被上訴人畢竟未明示無意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匯款,是上訴人逕憑己意,認為被上訴人上開匯款係贈與其購車之用,應有誤會。

㈣上訴人又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95年9月間協議分手時,被上

訴人曾書寫1封文情並茂之書信,內容記載「願把過去之情與愛,以及曾經付出的財務,轉化成對自己深愛一輩子男人的投資。」等語,被上訴人亦承認此書信為其所寫,上訴人主張從上開語句觀之,得悉被上訴人明示其匯予上訴人款項之行為係為贈與上訴人金錢或免除上訴人債務。惟是否可認為係無償贈與或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仍應探求表意人即被上訴人之真意,始足確認。本件依被上訴人事後否認贈與之諸多舉措,包含向軍法單位提出檢舉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等等,認上開信函文句僅屬被上訴人對於已逝感情之內省抒發而已,信中並未提及債務免除及表明原先匯款係屬贈與之意,尚無從執此擴大解釋成被上訴人明示贈與上訴人其所匯之金錢或意在免除上訴人返還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又苟被上訴人意在免除上訴人之債務,則其又何必將先後匯款及被上訴人還款資料妥予保管,是由此即知,尚無法徒憑上開書信不甚明確之「願把過去之情與愛,以及曾經付出的財務,轉化成對自己深愛一輩子男人的投資。」等文句,即一廂情願推認被上訴人無意向上訴人追討之意。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消費借貸關係,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被上訴人先後雖匯款共計100萬元予上訴人,惟於原審程序自承上訴人已還款10萬元,因而縮減聲明為90萬元,又經原審審認上訴人於96年4月16日至97年10月7日間共匯款9次,金額總計31,000元繼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從而認定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本金86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則原判決於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