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4號上 訴 人 陳梅子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被上訴人 林震昌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推事)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有受領標的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應協同上訴人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花蓮縣○○鄉○○段「四二二之三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之移轉登記。惟上訴人所依據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就上訴人坐落花蓮縣○○鄉○○段「四二二地號」土地內之特定位置土地(面積約二百多坪,範圍如原審卷第十七頁之位置圖)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加灣六之九號),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兩造對於買賣價金之給付及不動產之點交均已完成並無爭議,但因買賣標的之土地屬於「農牧用地(一般農業區原住民保留地)」,買賣當時未能辦理分割登記,故約定於日後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上訴人應即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有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二頁、第十五頁)。嗣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將上開出賣之土地由四二二地號分割出來,另編定為同段四二二之三地號,面積為七二八平方公尺。然而,上訴人所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履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純係為自己履行義務,即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具有訴之利益,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顯然並不明瞭,依首揭說明,原審法院即應令上訴人予以敘明,惟原審並未為適當之闡明,即以上訴人未依契約內容履行而為判決,此項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與判決內容顯有因果關係,自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依前揭說明,原審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二)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四二二地號,如公證書附圖所示面積九0四平方公尺(約二七三.三三坪)移轉登記予石騰輝(嗣減縮為八二三平方公尺)」,惟被上訴人請求之特定位置(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之複丈成果圖),業經上訴人分割為四二二之三地號及鄰近該地號之四二二地號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反訴聲明及其理由與現況已有不符,依前揭說明,原審法院即應令被上訴人予以敘明,惟原審並未為適當之闡明,即以上訴人未依契約內容履行,依被上訴人反訴之請求而為判決,致不能達被上訴人反訴之目的,此項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與判決內容顯有因果關係,自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依前揭說明,原審此部分之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
(三)綜上所述,兩造對於本訴部分與反訴部分,其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均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審卻均未行使闡明權,而逕為實體判決,依前揭說明,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又兩造經本院詢問意見後,兩造均具狀請求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而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第九十七頁)。是原審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就受有利判決部分既不得上訴,上訴人在本院復為原審未為闡明之爭執,為免兩造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自有發回原審以回復其審級利益之必要。爰依法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