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4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林彰隆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大同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啟聰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0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部分: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關於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其他部分,因被上訴人未附帶上訴,已經確定,爰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並未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清理火場拆除工資計新臺幣(下同)370,175元,而出售廢五金僅得239,205元,尚不足工資,上訴自無庸再給付給被上訴人。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答辯理由略以:上訴人並非在清理火場,火場現況是後來,才由被上訴人方面找人來處理,上訴人只是趁機私自找人取走建材之鋼鐵部分予以變賣,火災後曾有施翊晨出面表示若能將鋼鐵建材由其買受,願免費自行拆除,可見上訴人並無需支付拆除費用,且上訴人所賣得之建材應超過239,205元,上訴人所稱拆除工資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聲明:①駁回上訴。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簡化爭點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l第3項定有明文。是經協議簡化爭點後,當事人就列為不爭執之事項,除有上開但書情況外,自不得再行主張,法院並應以此協議之事項作為裁判之基礎,以達促進訴訟之目的並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本件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在原審所為「爭點協議」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佐以兩造參與爭點協議時,均有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應熟稔民事訴訟程序爭點整理之效力、了解該陳述之內容及其法律上之效果,且無害於公益;益見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l第3項規定,不能任由上訴人片面變更爭點。
五、次按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可見「無因管理」係以管理人主觀上有「為他人管理事物」之意思為前提要件,上訴人以所稱之拆除工資作為抵銷之抗辯,自應先證明其合於無因管理之要件。
六、經查:
(一)本件係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原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並未曾為無因管理之主張,反而積極地主張「廢五金係自增建部分拆除,應歸原始出資興建之人即被告(上訴人)之父所有。」顯見上訴人自始並無為他人管理之意思,已可推論上訴人所為與無因管理之主觀要件有間。
(二)上訴人自承僅將火場主結構鐵質建材部分拆除,並未將火場全部清理,益徵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並非清理火場,火場現況仍未處理,上訴人只是趁機私自變賣建材之鋼鐵部分等語,並非子虛。
(三)被上訴人早於97年3月5日即對本件上訴人提起返還房屋等請求,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號受理在案;該案訴訟期間(98年8月17日)發生本件火災,惟上訴人仍未返還房屋;本件戲院主要建物結構經火災後,建物結構或有公共安全虞慮,然房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既已積極請求上訴人交還房屋,可見被上訴人並無不願承擔處理善後責任之意思,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繼續請求返還房屋過程,非但未返還,更拒絕被上訴人所屬人員進入,上訴人所為已與常情有違。
(四)一般無因管理事件,管理人於管理行為過程,並無理由排斥本人之介入,本件由上訴人排斥房屋所有人進入火災後現場,及拒不交還房屋等等客觀情形,確見與一般無因管理事件,本人與管理人之互動情節,明顯有異,是上訴人所為之客觀情形,適足以表彰上訴人之行為,並非為了戲院建物所有人之利益而為之。
(五)上訴人於將建物主要結構拆除變賣後,遲至98年12月18日才於該案之訴訟中,在法庭上交付鑰匙予訴訟代理人,表示將火災後之房屋交還給被上訴人,有該案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97年度訴字第39號卷第302頁);上訴人當庭交付錀匙,表示交還房屋過程中,並未就所謂拆除工資部分為任何主張,遑論就其變賣建材部分為任何交代,益見上訴人拆除建物結構變賣之行為,並非是本於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
(六)本件被上訴人自始即係請求損害賠償,兩造並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為爭點整理,並同意以所整理之爭點為辯論判決(原審卷第160頁、第161頁)。本件關於上訴人所稱廢五金即大同戲院被燒燬後,其建物結構之鋼鐵等,本應歸屬被上訴人所有,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於行為時亦無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自不生債務人對權利人請求扣除費用之問題,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程序中,始改稱依無因管理關係處理兩造之權利義務,顯與首揭規定與說明有違,既無依據,其上訴顯無理由。
七、又系爭經燒燬後之鋼鐵等建材部分,並非一般無使用價值之廢五金;尤其,大同戲院乃屬眾多消費者觀賞電影之場所,事涉消費者安危等公共安全,戲院建物之材質,起碼應有優良鋼質結構之品級,其所用之建材絕非一般工字鐵;再佐以大同戲院發生火災後,並未見檢察官指揮偵查追訴戲院建材是否有不合建築安全法規等情形,益徵原有建材應具有一定良好品質;若然,此等優良鋼質建材器物雖經一般火燒,並不會熔化,其價值絕非一般「廢五金」可比;進而對照上訴人所自承其僅拆除火場之建物結構,惟又稱拆除費用達370,175元,並需出動吊車等機具,益徵上訴人所拆除變賣者,絕非一般廢五金,而是極具價值,且未因火燒喪失價值之建築鋼材;因之,在上訴人既未本於誠信原則,據實說明全部鋼材之交易情況下,此等鋼材之價值,客觀上絕非僅有上訴人所稱之變賣廢五金所得之239,205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意旨除違背原審所為爭點整理外,亦與無因管理要件不合,且原審未權衡建物材料之品質與價值,絕非一般廢五金可比,其基於計算之方便,僅計算上訴人自承之金額,已採有利於上訴人之計算方式,上訴意旨卻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變賣系爭大同戲院火災後之建材係為反訴被告處理事物,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管理事務之費用。並聲明: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0,970元,並自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火災後之建材仍有價值,由證人施翊晨曾出證明承諾,若將火燒後之建材由其承買,願無償代為拆除一情,可認反訴原告所稱變賣後建材價金及工資均有不實。並聲明:①駁回反訴。②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駁回反訴之理由:
(一)本件反訴係依附於上訴程序而為之,兩造爭點與上開上訴部分之爭點相同,首在反訴原告之行為是否屬無因管理?其次是管理之利益及費用之計算。
(二)反訴原告之行為,並不合於無因管理之要件,其主觀上亦無為反訴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又系爭鋼質建材雖經火燒,其價值應非反訴原告所稱,均如前述。
四、綜上,本件既不合於無因管理要件,且系爭建材雖經火燒,其價值應高於反訴原告私自變賣後所稱之價金,應認反訴原告本於無因管理,請求管理費用130,970元,並無依據,自應駁回其訴。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上訴、反訴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琪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