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5號上 訴 人 陳新深被 上訴人 吳淑珍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複 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吳淑珍於民國94年4月25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邱延壽代書事務所與訴外人葉百春就葉百春、黃秀雲、葉瑞月、黃美玲、徐肇章、徐育琦等6人共有之花蓮市○○段第456之3、第456之17等2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因共有人葉瑞月並未同意出售,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未受其委託協調葉瑞月出賣上開土地葉瑞月應有部分之事實,竟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94年5月26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誣指上訴人受其委託持上開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8份協調葉瑞月出賣其應有部分,意圖損害被上訴人權利而違背其任務,嗣經原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無罪,再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
事後被上訴人不但毫無歉疚之意,態度仍然傲慢,上訴人難忍此辱,被上訴人行為已嚴重傷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尊嚴法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緣被上訴人於94年初經由訴外人邱延壽代書介紹購買葉百春等5人及葉瑞月所共有之土地。94年4月11日雙方在邱延壽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由代書事務所職員杜香素見證下與賣方代表人葉百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共361坪,總價金為2,800萬元,由賣方葉百春交出全部土地共有人權狀正本予被上訴人影印,被上訴人則交付第1期買賣價金100萬元之支票。惟當被上訴人欲給付第2期價款時,訴外人葉百春竟以不清楚買賣標的物民勤段456-17土地已捐贈予花蓮縣政府為由,要求同年月25日再商議,當日被上訴人之夫林群上依約到邱延壽代書事務所與賣方葉百春及上訴人協調,雙方合議由被上訴人與葉百春當場減價100萬元,買賣價金變更為2,700萬元,並簽訂買賣契約一式8份。由於訴外人葉瑞月雖口頭同意出售但並未到場,是以由上訴人將該8份契約攜回,以說服葉瑞月在契約上簽署。詎上謁8份契約書遭上訴人攜回後,被上訴人獲得消息,葉瑞月不但拒不在該8份買賣契約上簽署,反要行使優先購買權,買賣雙方因而爭執,經被上訴人簽署之8份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則拒不返還,被上訴人因而無法依該買賣契約書主張權利。為此,被上訴人乃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背信等告訴,嗣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但判決無罪之理由乃因罪證不足,並非上訴人沒有取回該8份契約書拒絕返還之事實不存在。上訴人遭法院為無罪判決後,被上訴人乃對葉百春等人提起返還定金之民事訴訟,案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大部分勝訴確定,詎上訴人忽於98年間向被上訴人提起誣告之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也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45號駁回其再議,上訴人不死心猶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法院以99年度聲判字第13號駁回聲請,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可稽,自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上訴人並沒有任何對於上訴人為誣告之行為,殆無疑義。又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載,應是指被上訴人於95年間對其提起背信之告訴,因而使其人格權受有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上訴人於95年間提起告訴,95年9月11日上訴人即遭起訴,96年3月9日原法院判決上訴人無罪,96年9月21日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亦經上訴人記載於起訴狀中,上訴人自95年間被上訴人提起告訴時,即應知曉人格權受有損害,且亦知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即或斯時推為不知,但遭起訴之95年9月11日上訴人至少應知人格權受有損害,是以至遲上訴人於97年9月11日前即應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上訴人遲至100年5月26日方才具狀起訴,其請求人格權受損害之損害賠償,即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表明時效抗辯,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以維被上訴人權益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於本院補陳:由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63號判決可證明被上訴人是在毫無證據之下,故意虛構誣告,不容被上訴人做無稽之辯護。依被上訴人、證人杜香素於原法院刑事庭95年度易字第317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可知上訴人非受被上訴人委託而處理94年4月25日土地買賣事宜。又被上訴人所申告之上訴人背信案,與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誣告案件,同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玄股檢察事務官承辦,不合法定程序,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顯示玄股檢察事務官為逃避包庇刑責,執意不起訴。再者,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於95年9月11日起訴,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消滅時效即因起訴而中斷。嗣前開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1日駁回上訴確定,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重行起算,且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另上訴人於98年3月24日已先行具狀申告被上訴人誣告,與刑事受害請求賠償事由,及請求權時效有共同依存關係,伊信賴檢察官會還其公道,一定會起訴,沒想到理應起訴而不起訴,不起訴違法並有重大瑕疵,以致妨礙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59號、86年度臺上字第3032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間向上訴人提起告訴,上訴人應於偵查庭時即知其受有侵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且於95年9月11日被起訴,其請求權時效至遲已於97年間消滅,而上訴人遲於100年5月26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明顯已逾請求權消滅時效。縱使被上訴人之行為係持續,而須以行為終了起算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於95年間向上訴人提起告訴,迭經起訴及第一、二審刑事判決,而被上訴人所提背信案,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已於96年9月21日定期宣判,故被上訴人誣告行為終了至遲應在96年9月21日前,且為上訴人所明知,其時效至遲應於98年9月21日前完成,而上訴人於100年5月26日始起訴請求,明顯亦已逾消滅時效。又所謂告訴,並非民事法律關係上向債務人要求履行債務之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444號民事判決,所謂起訴,係指「權利人以民事訴訟行使其請求權而言」,故本件上訴人主張提起告訴即生中斷時效效力,與現行法律及實務見解均有悖。再者,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背信告訴,雖經判決無罪,然其無罪之理由係證據不足,並非被上訴人所指稱之事實為虛構,且嗣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誣告告訴,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原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被上訴人未有反於真實之事實而為申告之情,顯無任何不法性。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應屬憲法上人民訴訟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或違法之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7日以刑事告訴狀具狀申告上訴人涉嫌背信等罪,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2日發交檢察事務官處理,於95年1月13日簽分偵辦,於95年9月11日以上訴人涉嫌背信罪嫌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1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後,於96年3月9日以95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上訴人無罪。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96年9月21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63號駁回上訴確定。
(二)上訴人於98年3月24日具狀申告被上訴人涉嫌誣告等罪,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10日發交檢察事務官處理,於99年9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99年12月2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4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又上訴人於99年12月16日聲請交付審判,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18日以99年度聲判字第13號駁回其聲請。
(三)上訴人於100年5月26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六、經本院於100年11月9日、同年11月3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34頁、第53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上訴人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上訴人於背信案件遭檢察官起訴,是否為中斷時效事由?
(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誣告告訴,是否為中斷時效事由?
(四)如本件上訴人系爭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1、是否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是否有訴訟權濫用或不當開啟訴訟程序之情形。
2、上訴人之人格權是否因此受到損害?損害為何?
3、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加害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
4、被上訴人是否基於故意或過失提起背信告訴?
七、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之系爭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對其提起背信告訴,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尊嚴法益,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被上訴人係於94年5月27日即具狀對上訴人提起背信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11日以95年度偵字第631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審理後,於96年3月9日以95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上訴人無罪,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96年9月21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63號駁回上訴確定。惟上訴人遲至100年5月26日始具狀向原法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如前開不爭執事項(一)所示。則縱認上訴人之主張屬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訴訟等行為,係屬侵權行為(本院並未就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屬於侵權行為為判斷),且無論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經評價後係屬一次之加害行為,或係持續發生之加害行為,上訴人顯然在前開案件判決確定(96年9月21日)前即已知悉其人格權受到侵害,並在知悉有損害時起起算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之系爭請求權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早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00年5月26日始具狀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顯已罹於上開消滅時效期間。從而,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二)上訴人於背信案件遭檢察官起訴,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誣告告訴,均非中斷時效事由。
上訴人雖主張伊於背信案件遭檢察官起訴,係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之中斷時效事由。並主張伊於98年3月24日已先行具狀申告被上訴人誣告,與刑事受害請求賠償事由,及請求權時效有共同依存關係,亦屬中斷時效事由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制度乃在促使權利人及時適當行使權利,使權利人不敢怠於行使權利,避免舉證困難,減少法律紛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時效期間既因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在時效期間進行中,如權利人有行使請求權或義務人有承認請求權等行為時,時效自不宜繼續進行,致已進行的期間歸於無效,並自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此為消滅時效中斷之意義。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起訴,專指提起民事訴訟而言,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均不包括在內(參照施啟揚著「民法總則」7版第402頁),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亦認所謂起訴,乃指「權利人」以「民事訴訟」行使其請求權而言。
從而上訴人雖認其於背信案件遭檢察官「起訴」,係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消滅時效中斷事由,然此為被上訴人對之提起告訴,開啟「刑事訴訟程序」,顯非「權利人」(在本案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上訴人)行使其民事請求權,上訴人認此為中斷時效事由,顯有誤會。上訴人雖又認其於98年3月24日已先行具狀申告被上訴人誣告,與刑事受害請求賠償事由,及請求權時效有共同依存關係,亦屬中斷時效事由云云。然此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訴訟」,並非提起「民事訴訟」行使權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亦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之「起訴」要件不符。綜上,上訴人主張檢察官對之提起訴訟及其對被上訴人提起誣告告訴,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云云,均非可採。
(三)上訴人之系爭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別無中斷時效事由,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損害賠償,應屬有據。其餘爭點不論結果如何,皆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故無贅予論列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