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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9號上 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黃欐婷被上訴人 陳仲璜

5號徐玉珍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且應由債權人負起證明其知有撤銷原因的時點之責。

二、經查,上訴人係於100年4月26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收文日期戳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而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及不動產移轉行為原因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是同年12月22日,同年月23日完成登記等情,有該所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5~17頁),準此,上訴人向原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距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不動產移轉行為,已逾5年,而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陳仲璜自96年10月10日起開始違約不按期給付貸款(見原審卷第7、11頁),上訴人為金融業者,依金融業之作業常態即應於違約時起進入催收程序,應可查知被上訴人陳仲璜已於上開時間將系爭不動產讓與徐玉珍。故上訴人以其內部組織改造,及欲強制執行於100年2月11日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請被上訴人陳仲璜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時,始悉系爭不動產,即與銀行業者一般催收實務有違,不足憑信,上訴人實無從委為不知,從而上訴人是否未逾法定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即有事實不明,而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承受不能證明之不利益,即上訴人應承受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之不利益。

貳、實體方面

甲、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

㈠、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者外,補稱:

1、被上訴人陳仲璜所為之買賣行為顯然業已減少其積極財產,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上訴人及其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上訴人得訴請撤銷被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徐玉珍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至被上訴人陳仲璜所有。

2、系爭不動產是94年12月23日過戶,被上訴人是用買賣名義過戶,然其等並沒有提出確實有買賣行為之證明。

㈡、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陳仲璜、徐玉珍間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181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里○街○○○巷○○號、權利範圍:4分之1),於94年11月2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4年12月23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3、被上訴人徐玉珍應將前揭不動產,於94年12月23日經花蓮縣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陳述(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1、被上訴人陳仲璜:系爭不動產是我父親過世後,留下登記在我母親徐玉珍及我3個兄弟共4個人名下,這棟房子曾經向花蓮縣吉安鄉農會貸款170萬元,該貸款金額則供我於83年9月25日購買門牌號碼花蓮縣○○鄉○里○街○○○巷○○號房屋○○○鄉○○段○○○○號及其上同段181建號建物),依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我於82至83年間並無財力購買,原貸款的錢,是我母親在清償,我買的上開房屋後來被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法拍,我認為欠母親錢,所以才把父親留下系爭不動產,用買賣名義過戶給我母親,整個過程是代書幫我們做的,當時我認為我欠我母親錢才過戶房子在我母親名下,並不是因為要逃債脫產才過戶到我母親名下。

2、被上訴人徐玉珍:實際上向花蓮縣吉安鄉農會借款170萬元(提出借據為證),設定抵押到現在都是我在繳錢,1個月約1萬零1百多元(提出吉安鄉農會收入傳票為證),我已經繳了10年。

㈡、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陳仲璜分別於93年7月6日、同年12月5日向上訴人借款860,000元及340,000元,惟自96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共尚欠本金794,389元及利息,依雙方於93年7月16日所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章第6條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迄於100年2月11日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請被上訴人陳仲璜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時,始悉被上訴人陳仲璜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另一被上訴人徐玉珍,被上訴人間既為直系一親等血親(母子關係),若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如為避免被課以贈與稅應會向出賣人戶籍所在之國稅局提供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價金給付之證明。準此,若該買賣行為確實存在,被上訴人應就買賣價金之約定及如何交付一事負舉證之責任。又債務人之全部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的共同擔保,然上訴人調查被上訴人陳仲璜之聯徵及國稅局財產資料得知其名下已無剩餘資產可供執行,被上訴人陳仲璜將系爭不動產處分後其負債並未有減少之跡象(仍有175萬元),是被上訴人陳仲璜將系爭不動產所為處分行為已生減少債務人責任財產之結果,且處分後所剩餘財產並不足以清償債務,被上訴人陳仲璜所為處分行為儼然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以撤銷。並聲明:1、被上訴人陳仲璜、徐玉珍間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181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里○街○○○巷○○號、權利範圍:4分之1),於94年11月2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4年12月23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2、被上訴人徐玉珍應將前揭不動產,於94年12月23日經花蓮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陳仲璜、徐玉珍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於本院則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係有償行為等語置辯。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及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末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起訴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主張被上訴人間之買賣應實際認定為無償行為,其所憑無非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為依據。然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擬制規定,目的在於租稅公平原則之適用,而僅生就財產移轉課予稅賦上之效力,於實體民事法律關係上,並無將當事人間之買賣行為改變成贈與行為之效果,故上訴人援此稅法上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間之買賣應視為無償之贈與行為,進而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云云,顯無理由。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調查被上訴人陳仲璜之聯徵及國稅局財產資料得知其名下已無剩餘資產可供執行,而認被上訴人陳仲璜將系爭不動產處分後其負債並未有減少之跡象云云,無非以被上訴人陳仲璜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徐玉珍後,應使其積極財產增加或消極財產減少,進而推論若無上述情形,則依此間接事實可推論被上訴人間之財產讓與行為應為無償之贈與行為而非買賣。然查:

1、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及不動產移轉行為原因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是同年12月22日,同年月23日登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然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61~67頁)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國稅局財產資料(100年之情形),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陳仲璜將系爭不動產處分後其負債並未有減少或財產未有增加。

2、況且,聯徵中心及國稅局之財產資料,亦無法完全反映被上訴人陳仲璜因繼承父親遺產,與其他繼承人間財產分配之實際情形,以及在民間債權債務之狀況,因私人間之債權債務情況悉未登載於上開電腦資料庫中,因此上開電腦資料庫登錄之內容,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陳仲璜於將系爭不動產處分後沒有積極財產增加或消極財產減少之間接事實。

3、復由系爭不動產已向吉安鄉農會貸款,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2,040,000元,實際借款金額為1,700,000元,由上訴人徐玉珍按月繳息約1萬零1百多元一節,有該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花蓮縣吉安鄉農會借據影本一紙、吉安鄉農會收入傳票三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17、58、90頁),則被上訴人徐玉珍向被上訴人陳仲璜購買,勢必承擔代為清償上開債務之負擔,則得否謂為無償已有疑問,又被上訴人陳仲璜進行此種交易之所得,亦應按通常市價扣除上開銀行房貸,其間之差額能否反映在聯徵中心及國稅局之財產資料上,亦非無疑。

4、另被上訴人陳仲璜自94年11月26日出賣系爭不動產後,仍持續依約向上訴人給付分期款項,迄96年10月10日始未依約繳付,乃上訴人所自承,則被上訴人陳仲璜此1年10月期間所給付上訴人之金錢,應得減少債務之金額,豈非已足構成「消極財產減少」之事實?顯見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陳述,不能推論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讓與行為係屬無償行為。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已逾1年法定除斥期間,再者,依上訴人之事實陳述及卷內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讓與係屬無償行為,亦不符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其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因而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