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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7號上 訴 人 黃振祥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複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被上訴人 阮氏黃鶯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原為夫妻,因上訴人有暴力傾向,曾對被上訴人施暴,被上訴人乃於民國96年間訴請離婚,並於96年5月7日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協議書內容第1點略以:「黃振祥先生同意,自即日起,不得毆打阮氏黃鶯,不隨便趕阮氏黃鶯搬出去,違者無條件離婚,子女監護權歸阮氏黃鶯,並賠償新台幣壹百萬元整。」,並保證不再毆打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方撤回該離婚訴訟。惟上訴人違約於97年10月27日下午1時3分許,在花蓮市○○路29之1號住所,再度對被上訴人施暴,經聲請核發保護令並依此事由經最高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確定。上訴人所為已違反96年5月7日簽訂之協議,該協議內容所附條件已成就,上訴人即應依該協議之約定履行債務,爰依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8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雙方於97年10月27日發生衝突後,已於98年1月15日在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依調解內容第4點記載「兩造同意放棄民、刑事訴訟及其餘請求權」,並經法院核定,顯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法已不得再行起訴,被上訴人再提起本訴主張上訴人須賠償100萬元,顯屬重複起訴,況且協議書內容第4點之「其餘請求權」,為概括之約定,即在使兩造不得針對本事件另為其他權利之主張,確實發揮調解之功能及減少訟源,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對本事件另行起訴。且既然已記載「其餘請求權」,其內容若不包括「履行契約之請求權」,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係請求履行契約,但從協議書可知本件實為損害賠償,100萬元只是預定賠償數額,被上訴人主張案發時間為97年10月27日,但遲至100年8月3日方才起訴,已逾越2年時效期間,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依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4號調解書內容之文義解釋,係就97年10月27日發生之事件聲請調解,未及其他,兩造未就「拋棄先前契約履行請求權」達成調解,依調解書之記載,難認被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已放棄協議書履行請求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8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充略以:

(一)兩造間於97年10月2日所生衝突,不論實情為何,業經雙方於98年1月15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依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該會98年民調字第4號調解書內容,調解之標的為「聲請人於97年10月27日於花蓮市○○路○○○○號因細故和對造人發生爭執,兩造因而產生恐嚇、傷害、毀損事件」,因而本調解之標的應係「恐嚇、傷害、毀損事件之整體」,非僅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言,亦非單純僅調解該事件在民事訴訟法上之特定訴訟標的(諸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抑或契約請求權),至於其在法律上之請求權為何,有無請求權競合等情形,均非所問,兩造當事人之真意亦即在「終局處理」「恐嚇、傷害、毀損事件」所衍生之一切民、刑事責任。且兩造於調解內容第一點已經約定「兩造同意互不追究對方之行為」,觀其文意,即指在法律上無論基於何種請求權,均不再相互主張任何權利。

(二)依兩造協議內容第四點「兩造同意放棄民、刑事訴訟及其餘請求權」,所謂「其餘請求權」為概括之約定,即在使兩造不得針對本事件另為其他權利之主張,確實發揮調解之功能及減少訟源,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對本事件另行起訴。且既然已記載「其餘請求權」,其內容若不包括「履行契約之請求權」,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三)倘如被上訴人主張為「條件成就」而對上訴人有請求權,且不為調解效力所及,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不成就。按97年10月27日當日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互相毆打,雙方均提出傷害之告訴,因而被上訴人關於條件之成就,顯以「不正當之行為」促其成立,而有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釋明係因於原審時主要係以法律上之抗辯為主要攻擊防禦方法,但不為原審所採,故於上訴時補充及加強此抗辯,且此抗辯於兩造間另案離婚訴訟中亦已提出,並不會對被上訴人造成防禦上困難。

(四)末查,兩造所約定之內容應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質,應受侵權行為之時效所拘束,即應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五)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不同意上訴人遲至二審方提出民法第101條第2項抗辯之新攻擊方法。況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70號判例所示,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所謂促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故意之行為,兩造係互毆,被上訴人自始並無意願使該契約生效,係上訴人以暴力相待,兩造婚姻方破滅,縱當日被上訴人為保護自己而出手反擊,但不可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促其條件之成就,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二)依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4號調解書所載,調解內容係針對97年10月27日當日兩造間所發生之恐嚇、傷害、毀損事件,並無針對其他事件,亦即該調解書所針對之糾紛乃係當日所發生之事件,並無涉其他事件糾紛之協議。再者,上開調解書中第一點:「兩造同意互不追究對方之行為。」此同意不追究對方之行為,乃係指調解成立後兩造同意不追究當日他方所為恐嚇、傷害、毀損之行為,而非放棄自身原有之其他請求權。

(三)再按,上開調解書第四點係指兩造對他方97年10月27日當日之恐嚇、傷害、毀損等行為所衍生之法律糾紛,不再行使法律上之相關請求權,但僅止於該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內容,即令其餘請求權拋棄,亦應非及於其他可以請求的標的。上訴人主張其餘請求權乃係一概括之約定,惟參酌事件之性質可知,本件請求權基礎並非係基於97年10月27日之行為而來,乃係因96年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發生,請求權基礎自屬不同,不受該調解之拘束。況倘雙方真意欲拋棄96年所簽立之系爭契約請求權,應在調解書內詳細載明為是,惟調解書內並無相關記載,則上訴人以一例示規定,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實無理由。

(四)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96年5月7日之兩造協議契約書作為請求權基礎,當適用和解之一般時效規定,非依據97年10月27日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是以自無2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五)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除有但書所列6款情形外,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違反前開規定或未釋明者,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法促使系爭請求權之條件成就云云,惟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亦陳稱此項主張於另案離婚訴訟中已提出,且未為法院所接受,則上訴人早知有此攻擊方法,竟未於原審為主張,遲至上訴後始行提出,且依其所述,上開抗辯業經上訴人於離婚案件中提出,但不為法院所採納,故不許其提出,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所提之新攻擊方法有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適用,亦顯不足取。上訴人於二審始行提出上開攻擊方法,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本院不予審究。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原訂契約之內容。經查,兩造於96年5月7日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其內容不僅攸關兩造婚姻是否能夠繼續維繫,且涉及子女監護權之歸屬及上訴人鉅額之違約賠償責任,如果兩造嗣後於98年1月15日就渠等於97年10月27日所生肢體衝突進行調解時,有意將之前已經成立之系爭協議一併納入調解範圍,依一般經驗法則,自應於調解內容中為特別之記載,兩造捨此不為,堪見於上開調解成立當時,並無改變系爭調解內容之意思,上訴人復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被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有拋棄系爭協議所生請求權之意思)舉證予以證明,其主張自不足採。

(三)系爭契約履行請求權係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發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直接發生之情形不同,自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與此不同之主張,亦顯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於96年5月7日所簽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聲明之金額,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此外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阮氏黃鶯 住花蓮市○○里○○街○○○號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被 告 黃振祥 住花蓮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簡燦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8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原為夫妻,因被告有暴力傾向,曾向原告施暴,原告乃於96年間訴請離婚,嗣於96年5月7日與被告達成協議,協議書內容第1點略以:「黃振祥先生同意,自即日起,不得毆打阮氏黃鶯,不隨便趕阮氏黃鶯搬出去,違者無條件離婚,子女監護權歸阮氏黃鶯,並賠償新台幣壹百萬元整。」並保證不再毆打原告下,原告方撤回該離婚訴訟。惟被告卻於97年10月27日下午1時3分許,在花蓮市○○路29之1號住所,再度對原告施予暴力毆打,經原告聲請鈞院核准核發保護令,嗣並依此事由經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兩造離婚。被告既於96年5月7日簽訂不再毆打原告之協議,然卻又於97年10月27日再度毆打當事人,顯然違反協議書內容,足顯協議內容所附條件已成就,被告即應依該協議之約定履行債務,爰依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與被告於97年10月27日發生衝突後,雙方於98年1月15日在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協議內容第4點記載「兩造同意放棄民、刑事訴訟及其餘請求權」等語,並經鈞院准予核定,顯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法已經不得再行起訴,原告再提起本訴主張被告須賠償100萬元,顯屬重複起訴,請依法予以駁回。

(二)依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4號調解書之內容,關於調解之標的為「聲請人於97年10月27日於花蓮市○○路○○○○號因細故和對造人發生爭執,兩造因而產生恐嚇、傷害、毀損事件」等字,因而本調解之標的應為「恐嚇、傷害、毀損事件之整體」(非指特定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非單純的僅調解該事件在民事訴訟法上之特定訴訟標的(諸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抑或契約請求權),至於其在法律上之請求權為何,有無請求權競合等情形,均非所問,兩造當人之真意亦即在終局處理「恐嚇、傷害、毀損事件」所衍生之一切民刑責任。

(三)兩造於調解內容第1點已經約定「兩造同意互不追究對方之行為」,觀其文意,即在指在法律上無論基於何種請求權,均不再相互主張任何權利,因此原告之起訴,已屬不合法。況且,兩造協議書內容第4點為「兩造同意放棄民、刑事訴訟及其餘請求權」。所謂「其餘請求權」,為概括之約定,即在使兩造不得針對本事件另為其他權利之主張,確實發揮調解之功能及減少訟源,原告自不得再對本事件另行起訴。且既然已記載「其餘請求權」,其內容若不包括「履行契約之請求權」,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雖系請求履行契約,但從協議書可知本件實為為損害賠償,100萬元只是預定賠償數額,原告主張案發時間為97年10月27日,但遲至100年8月3日方才起訴,已逾越2年時效期間。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本院卷第8頁)。

(二)被告於96年5月7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後,又於97年10月27日下午1時3分許,在花蓮市○○路29之1號住所毆打原告,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原告嗣後據依聲請離婚,經最高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確定(本院卷第9-17頁)。

(三)被告於97年10月27日毆打原告後,雙方曾於98年1月15日在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簽訂調解書(本院卷第32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又於98年1月15日成立調解,是否表示以調解書內容取代協議書內容?

五、本院之判斷

(一)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4號調解書之內容記載:「聲請人於97年10月27日於花蓮市○○路○○○○ 號因細故和對造人發生爭執,兩造因而產生恐嚇、傷害、毀損事件(詳如卷附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經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兩造同意互不追究對方之行為。二、對造人同意於98年1月23日前撤回對聲請人之恐嚇及傷害告訴。三、聲請人同意於98年1月23日前撤回對對造人之毀損及傷害告訴。四、兩造同意放棄民、刑事訴訟及其餘請求權。五、以下空白。」等語。依文義解釋,可見兩造係對於97年10月27日所發生之恐嚇、傷害、毀損等事件聲請調解,並未言及其他。換言之,該調解書所解決之糾紛係當日所發生之事件,因此調解書內容第1點「兩造同意互不追究對方之行為」係指調解成立後,雙方各不再追究他方於97年10月27日所作之行為。第4點「兩造同意放棄民、刑事訴訟及其餘請求權」係指調解成立後,雙方對於97年10月27日他方所作之行為,不再行使請求權。至於96年5月7日兩造達成之協議書第1點記載之內容「黃振祥先生同意,自即日起,不得毆打阮氏黃鶯,不隨便趕阮氏黃鶯搬出去,違者無條件離婚,子女監護權歸阮氏黃鶯,並賠償新台幣壹百萬元整。」等節,一來並非97年10月27日所發生之恐嚇、傷害、毀損等事件,二來記載內容因97年10月27日被告對於原告有暴行毆打行為而成就,苟兩造有拋棄此契約履行請求權之意,自應在調解書詳細載明為是,因此調解書上述記載,尚難認為原告因調解成立已放棄協議書履行請求權。從而,被告抗辯調解成立係在終局解決兩造間之糾紛,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已放棄履行請求權,不得重複起訴請求履約等語,自不足採信。

(二)本件原告係依據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告履約,並非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自無2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故被告以罹於時效抗辯,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97年10月27日毆打原告後,雙方雖曾於

98 年1月15日在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簽訂調解書,但並無以調解書內容取代協議書內容之意思。從而,原告依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