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3號上 訴 人 林晴蘭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上訴人 廖威豪即松威禮儀社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松成葬儀社旗下共有松成葬儀社、松威禮儀社(即被

上訴人)、博愛禮儀社、冥階禮儀社及忠義禮儀社等5家葬儀社,上訴人之女藍凱婷自民國91年起,即受僱於松成葬儀社,並依指示為其旗下葬儀社工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93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即有記載。95年2月10日,藍凱婷依松成葬儀社指示,為被上訴人辦理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下稱馬蘭榮家)故榮民張紀才、姚龍雲2人(下稱張紀才等人)告別式之後,於95年2月11日0時10分許,騎乘松成葬儀社配發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東市○○街與馬亨亨大道口以西100公尺處,擦撞分隔島失控倒地,顱內出血身受重傷,延至95年10月12日往生。

㈡藍凱婷雖自92年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告別式服務人員,

然迄至藍凱婷發生車禍之95年為止,被上訴人均未替藍凱婷辦理勞工保險,前後共有3年之久,致藍凱婷受有無法以投保年資滿3年為基準,請領普通傷害補助費,及上訴人無法以投保年資滿3年為基準請領5個月喪葬津貼及30個月遺屬津貼之損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第33條、第35條及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上訴人自可請求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如以當時最低投保工資新台幣(下同)15,840元計算,分別為:①7個月普通傷害補助費110,880元(15,840元/月×50%×7月=110,880元),②5個月喪葬補助費79,200元(15,840元/月×5月=79,200元),③30個月遺屬津貼475,200元(15,840元/月×30月=475,200元),以上合計665,280元。

㈢因藍凱婷車禍之後即意識昏迷,上訴人誤認95年2月10日係

受僱於松成葬儀社辦理已故榮民張紀才等人告別式,先於另案具狀訴請松成葬儀社給付損害賠償,嗣於訴訟中經馬蘭榮家於97年10月17日函文表示上開二已故榮民之告別式係由被上訴人承辦,而受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既於馬蘭榮家回函之後,始知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尚未消滅。藍凱婷自95年2月11日發生車禍之後,即昏迷不醒,上訴人因此向原審提出宣告禁治產聲請獲准(原審95年度禁字第11號),被上訴人為松成號旗下葬儀社之一,對於上情知之甚稔,其竟辯稱藍凱婷意識並非一直處於昏迷狀態,95年8月3日藍凱婷曾委任律師對松成葬儀社提起訴訟,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洵不足信。

㈣上訴人前因誤以為藍凱婷受僱於松成葬儀社,而對松成葬儀

社請求損害賠償,然證人楊文德於該案具結證稱:伊記得最後一次碰到藍凱婷是在臺東市立殯儀館(下稱臺東殯儀館),為往生者作服務,「當天晚上就聽說她出車禍」等語,前案確定判決亦根據證人楊文德之證詞,認定「從證人楊文德之證詞可知,95年2月10日藍凱婷雖在臺東殯儀館從事殯葬業務,然只能確定藍凱婷是為統稱『松成號』的5家葬儀社中的其中1家工作,不能確定藍凱婷是否為被上訴人工作」。證人楊文德既證實95年2月10日伊的確與藍凱婷在臺東殯儀館一起從事殯葬業務,只是不能確定藍凱婷是為統稱為「松成號」的5家葬儀社中的哪一家工作,且楊文德在前案證詞中提到:他是臺東殯葬公會理事,他當天看到藍凱婷也在入殮室,入殮室是一般閒雜人等不能進去的,除非是家屬或是葬儀社的工作人員,既然楊文德看到藍凱婷在入殮室,表示藍凱婷當天在為葬儀社工作;而前案二審法院經向馬蘭榮家及臺東殯儀館函詢,辦理已故榮民張紀才等人後事之葬儀社為何之後,馬蘭榮家及臺東殯儀館均回復稱,承辦之葬儀社為松威葬儀社。95年2月10日藍凱婷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並在臺東殯儀館為已故榮民張紀才等人辦理告別式,可謂洞若觀火,被上訴人抗辯並未僱傭藍凱婷云云,為屬卸責之詞。上開確定判決針對「95年2月10日藍凱婷在臺東殯儀館從事殯葬業務,不能確定藍凱婷是為松成號工作」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已生爭點效力,馬蘭榮家及臺東殯儀館又不約而同函覆法院:承辦之葬儀社為松威葬儀社,藍凱婷生前於95年2月10日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已故榮民張紀才等人告別式禮生工作,確為事實,被上訴人疏未替所屬員工藍凱婷投保,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證人楊文德平日亦受僱被上訴人擔任告別式司儀工作,受惠

於被上訴人,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信憑性,其於前案所為之證述,足堪採信。縱令證人楊文德現任另家慈明生命禮儀社負責人,亦不等於證人楊文德作證之際已是慈明生命禮儀社負責人,以及其上開證述,即有失偏頗。馬蘭榮家提供之已故榮民張紀才等人告別式之照片,性質為私文書,除拍攝到2位榮民牌位及大體部份之照片以外,其餘照片上訴人均一概否認其真正。馬蘭榮家於前案拒不提供已故榮民張紀才等人告別式之照片,僅以書面答覆「無死者藍凱婷之影像」,藍凱婷並非任職馬蘭榮家,其如何判斷藍凱婷長相以及如何斷定「亡故榮民張紀才等人個人檔案照片內無死者藍凱婷之影像」?已非無疑,嗣於本案卻又配合被上訴人提供2位榮民告別式之照片,針對上訴人之請求提供照片,馬蘭榮家是選擇拒絕提供,針對被上訴人之請求,馬蘭榮家卻積極配合,前後態度判若2人,內情並不單純。復查馬蘭榮家提供之證據,並非告別式全程錄影畫面,僅是片斷之照片,照片之角度又異常精準,刻意將靈堂牌位與會場禮生,一分為二,呈現靈堂牌位照片無法看見會場禮生為何人擔任,會場禮生照片也看不見靈堂牌位為何者之巧妙設計,無法一窺全貌,洵不足採。

㈥藍凱婷自91年起即受僱於松成號,並依其指示長期且固定為

其旗下5間葬儀社工作,此觀前案判決記載證人楊文德證稱「伊與藍凱婷於93、94年間一起工作,藍凱婷的工作內容是全場殯葬儀式,藍凱婷是被上訴人『固定』之員工,『領的是月薪』,伊的印象中,藍凱婷一直在被上訴人處工作」等語自明,被上訴人抗辯藍凱婷並無固定僱主,應由相關職業公會為其投保,與事實不符,委無可取。被上訴人提出被證

九、十抗辯藍凱婷於93、94年間,並非伊固定員工,亦未於95年2月10日僱用藍凱婷云云,惟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九、十均為其片面製作之私文書,上訴人否認形式及內容真正,況且上開證物,與證人楊文德證稱藍凱婷是「固定之員工,領的是月薪」等語不符,俱見被上訴人抗辯藍凱婷並非其固定員工及95年2月10日並未僱用藍凱婷,俱屬卸責之詞。

㈦藍凱婷生前受僱於松成、松威、博愛、冥階及忠義等5家殯

葬業者,上開5家殯葬業者,均有為藍凱婷投保之義務,只要其中1位僱主為藍凱婷辦理勞保,上訴人即可依法請領本件勞保給付,上開5家殯葬業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按規定替藍凱婷辦理勞保所受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根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適用勞基法情形說明「行業分類系統表」所示,殯葬服務業為適用勞基法之服務業。松成葬儀社旗下忠義、冥階、博愛及被上訴人,5家葬儀社所在地現況及產權分別如下:①設址中華路164號1樓之忠義禮儀社,懸掛招牌為「松成號國際有限公司」,建物所有權人為魏桂英。②設址中華路168號之松成葬儀社及設址中華路170號之冥階禮儀社,統一懸掛之招牌為「松成號」,中華路168號建物為魏木村、魏東河、魏東榮、魏東發、魏東敏、魏東成、魏尚文及魏尚志等人共有,中華路17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魏嘉賢。③設址和平路350號1樓之博愛禮儀社,實為「鼎宴樓美食」,和平路35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魏子傑。④設○○○鄉○○街○巷○○號之被告松威禮儀社,實為一低矮木造平房,並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綜上所陳,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博愛、冥階、忠義等4家禮儀社,俱為松成葬儀社旗下之葬儀業者,實已甚明。

㈧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第33條、第35條及修正前

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請求。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理由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1.按獨資商號經營者發生變動,雖為僱用主體之變動,然獨資商號經營者經營期間之債權債務,並無一身專屬性,尚非不可轉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可稽。本件被上訴人與松威禮儀社前負責人張光豪並非以轉讓松威禮儀社之時點為分水嶺,將彼此權利義務一分為二,約定「本商號債權債務自民國97年8月5日前概由本人張光豪負責,其後則為新負責人廖威豪負責」,而係與被上訴人約定概括承受前負責人張光豪經營松威禮儀社期間之債權債務,此觀彼等簽訂之讓渡同意書,係概括約定「讓與人經營之松威禮儀社(統一編號00000000,所在地:花蓮縣○○鄉○○村○○街○巷○○號),現轉讓給受讓人陳威豪(按為廖威豪之誤)負責經營」(參原審卷㈠第228頁),為典型經營權概括承受之約定,並非特別約定松威禮儀社讓渡前之債權債務與被上訴人無涉自明。而被上訴人倘未概括承受前負責人張志豪經營期間之權利義務,必於本件上訴人起訴之初,即提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由前負責人張光豪負責,與其無涉之抗辯,然自上訴人99年8月2日起訴之後,迄至原審辯論終結為止,前後長達一年之久,被上訴人非但並未特別提出未替藍凱婷投保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其無涉之抗辯,反而在原審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前負責人張光豪經營期間債權債務之陳述意見狀亦沒有意見(參原審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概括承受前負責人張光豪,未替藍凱婷辦理勞工保險所受之損害,於法並無不合。何況,「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有明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概括承受之主張,既於言詞辯論時表示「亦沒有意見」,不加爭執,原審判決未依上揭視同自認之規定,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所受未替藍凱婷投保之損害賠償,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2.被上訴人與松威禮儀社前負責人張光豪間之營業權概括受讓之約定,性質即為民法第305條之「併存債務承擔」,被上訴人復於原審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承認概括承受前負責人張光豪經營期間之權利義務,同時對於上訴人為債務承受之通知,發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可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替藍凱婷辦理勞保所受之損害,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判決未予詳究,誤認上訴人係主張舉凡獨資商號負責人變動,法理上均屬權利義務之概括承受,疏未注意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與張光豪之約定,而主張松威禮儀社負責人變動為權利義務之概括承受,尚有未合。

3.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手冊原本、影本及法官勘驗結果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該帳冊是屬於固定員工以外的雜項或規費的紀錄,例如樂隊、司儀、交通車、火葬場,並無包含固定員工薪水的紀錄,並不代表藍凱婷於當天並無在臺東殯儀館替松威禮儀社工作。

4.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5,280元及自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㈠藍凱婷在車禍事故發生時,並非被上訴人所僱用,被上訴人

更無指派伊服務榮民張紀才等人之告別式,兩人不具僱傭關係:

1.被上訴人固然曾經僱用藍凱婷,惟僅限於93年度及94年度,且非不定期僱用關係,而係針對特定喪葬事件之定期關係,此可從藍凱婷之93年度所得來源為被上訴人僅23,250元,及94年度所得來源為被上訴人僅28,250元、39,832元,可知被上訴人與藍凱婷並非不定期僱用關係,只於特定喪葬事件因偶爾欠缺人手才會僱用,而本案中張紀才等人之告別式,藍凱婷並未受被上訴人僱用或指派前往服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服務榮民張紀才等人之告別式乃僱用藍凱婷,並非事實,就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雖張紀才等人之告別式乃被上訴人所籌辦,惟藍凱婷並未受被上訴人僱用或指派前往服務,依據馬蘭榮家在前案中回覆鈞院函文提及:「台端詢查本家亡故榮民張紀才等人靈堂與死者藍凱婷(會場禮生)合照之照片事宜,經查亡故榮民張紀才、姚龍雲2員個人檔案內之照片無死者藍凱婷之影像,請查照」,另請求調閱原審95年度訴字第268號及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50號卷宗查明,其內容也確實只有上開工作紀錄記載之員工,而無藍凱婷之身影,足以證明藍凱婷當日根本未出現在臺東殯儀館。藍凱婷是否於當日真有出現在該場合已非無疑,且亦足證明確實被上訴人未僱用藍凱婷工作。另藍凱婷是95年2月11日才發生車禍事故,該照片拍攝時間為95年2月10日,不可能預知藍凱婷事故或今日訴訟,即不可能有刻意迴避不拍藍凱婷之情,故上開證據可信性幾無瑕疵。上訴人一再爭執照片角度異常、不無移花接木可能等均屬無稽,為空泛之質疑。

3.根據證人楊文德於另案原審95年度訴字第268號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中之證述,至多僅證明藍凱婷於95年2月10日出現在臺東殯儀館,至於是否是為榮民張紀才等人之告別式服務,亦無所知。上訴人所提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藍凱婷於95年2月10日當日為榮民張紀才等人之告別式服務,以及藍凱婷於95年2月10日當時受僱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之主張自屬無據。證人楊文德於前案固然證述:「詳細時間我不清楚,但我記得最後一次碰到原告是在臺東殯儀館,為往生者作服務,當天晚上就聽說他出車禍了」,其證述內容與上揭證據顯然矛盾,藍凱婷究竟於95年2月10日有無出現在臺東殯儀館,尚屬有疑。尤其,證人楊文德與藍凱婷非親非故,對藍凱婷之印象應不深,且其作證時間為97年5月20日,距離藍凱婷發生事故日95年2月11日已有2年餘之久,卻能記憶藍凱婷在95年2月10日出現在臺東殯儀館,此部分尚有違常情,且證人證稱「詳細時間我不清楚」、「(法官問:時間是95年2月間的車禍嗎?)應該是」,足見證人對時間根本記憶模糊,未能肯定,則其證詞之可信性更有可疑。退言之,證人楊文德之證述內容也非陳述藍凱婷係為榮民張紀才等人做服務,上訴人以上開證詞即遽推論藍凱婷係為張紀才等人之告別式服務,尚屬無稽。證人楊文德之證詞可信性低,且有馬蘭榮家表示照片內未見藍凱婷身影,自不能僅以證人楊文德之單一證述即認定藍凱婷於95年2月10日出現在臺東殯儀館。更何況,藍凱婷是否為榮民張紀才等人之告別式做服務才出現在臺東殯儀館,亦無從證實,自不足推論被上訴人僱請藍凱婷。被上訴人不僅未曾於95年僱用藍凱婷,甚至藍凱婷在95年2月10日根本未出現在臺東殯儀館,基於物證證明力優於人證證明力之原則,證人楊文德所述顯不實在,不足採信。

4.證人楊文德固然先前曾受僱於被上訴人,但在其出庭作證之前早因故已離職,另成立經營臺東慈明生命禮儀社,與被上訴人形成業務上之敵對關係,是其作證時之立場恐已失之偏頗,復以上情及照片佐證,更顯示證人楊文德之證詞不可採信。

5.上訴人起訴指稱「藍凱婷自91年起,即受僱於松成葬儀社」等語,顯然自承藍凱婷並非受僱於被上訴人,而仍堅持係受僱於松成葬儀社,但卻對被上訴人提起告訴,主張根本矛盾。再者,上訴人主張「95年2月10日,藍凱婷依松成葬儀社指示」,也係再次主張95年2月10日藍凱婷係受僱於松成葬儀社,此部分仍與上訴人起訴內容互有矛盾。又主張「於95年2月11日0時10分許,騎乘松成葬儀社配發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訴人顯然明確主張藍凱婷受僱於松成葬儀社,卻反而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根本矛盾,其起訴之事實無法成立,應予駁回。

6.被上訴人僅於93年度及94年度曾僱用藍凱婷,分別為93年度之23,250元,94年度之28,250元及39,832元,根本沒幾個月,且觀藍凱婷同時間亦受僱於其他公司,顯見被上訴人與藍凱婷並非固定之僱傭關係,但證人楊文德於另案卻證述:「認識,我與原告(即藍凱婷)於93、94年間有一起工作,原告的工作內容是全場的殯葬儀式,原告有時候也會幫被告(此指松成葬儀社)送資料到榮家,原告是被告(此指松成葬儀社)固定的員工,領的是月薪」、「我印象中是一直在被告(此指松成葬儀社)處工作,是否離職不清楚」,如果證人楊文德之證述可信,則其所指乃松成葬儀社,又豈會是被上訴人?換言之,證人楊文德乃證述藍凱婷係受僱於松成葬儀社,根本非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卻持證人楊文德之證述證明被上訴人與藍凱婷有僱用關係,根本自相矛盾,無從證明。更甚者,從藍凱婷僅於93、94年度少數時間受僱於被上訴人之事實以觀,此與證人楊文德所述藍凱婷係一直固定受僱之情也有出入,更足見證人楊文德對藍凱婷受僱於誰?是否固定?根本皆不清楚,自不該僅憑一位且證詞有瑕疵之證人之說法即認定藍凱婷出現在殯儀館;退步言之,縱使藍凱婷有出現在殯儀館,但殯儀館為公共場合,任何不特定人皆得到該處,邏輯上顯不得認定凡當日到殯儀館之人皆為被上訴人所受僱,上訴人仍應提出其他證據。

7.藍凱婷於93年與94年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受僱日期及所得薪資如被證九所示,由此可知,藍凱婷非被上訴人之固定員工,而屬臨時性質之員工,故每月份薪資均只有數千元,另從前案之物證顯示,藍凱婷於95年1月份則受僱於松成葬儀社,其領有松成葬儀社95年1月份共計11日支薪資6,389元,可知95年以後,藍凱婷即未受僱於被上訴人。另根據被上訴人於93年、94年申報之人員所得資料顯示,藍凱婷非固定員工,而列於非固定薪欄位,且所僱用之人員幾乎均為非固定員工。綜上,既無僱傭關係,依法自無為其投保之義務,上訴人以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請求,嫌屬無據。

㈡退步言之,縱使具僱傭關係,惟被上訴人依法亦無為藍凱婷其投保之義務:

1.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縱使認為被上訴人與藍凱婷有僱傭關係,惟根據藍凱婷於92、93及9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顯示,藍凱婷向各家葬儀社領受之薪資都只有幾萬元,幾乎為一個月月薪之等級,且松威禮儀社與松成葬儀社、冥階禮儀社、博愛禮儀社各家乃個別獨立之行號,其等業務亦各自經營,足見藍凱婷分明屬斷斷續續,非固定任職於不特定葬儀社,無一定僱主,故藍凱婷之投保單位應為相關之職業工會,也不會是被上訴人,此有內政部69年7月21日台內字第30699號函:「無一定僱主之職業工人,如在保險期間暫無本業工作,臨時從事其他工作,於發生保險事故時,可否請領保險給付。查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款(現修正為第7條)規定以工會為投保單位而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工人,既無一定僱主,其本業工作即無固定性,如在保險期間暫無本業工作,臨時從事其他工作,於發生保險事故時,仍應享有請領給付之權利」亦同此旨,其投保單位應為相關之職業公會。從藍凱婷所得資料可知,其並無固定僱主,也非只有被上訴人僱用,則藍凱婷應由相關職業公會為其投保。縱使被上訴人與藍凱婷間有僱傭關係,然因上因素,被上訴人亦無為其投保義務。

2.退步言之,藍凱婷根本未於92、95年受僱於被上訴人,僅於

93、94年斷斷續續極少時間僱用藍凱婷,上訴人主張自92年起僱用3年之久,亦與事實有違,其有無年資滿3年與被上訴人無關。

㈢藍凱婷事故發生時為95年2月11日,受傷後期間持續治療直

至95年10月才過世,於此段期間之95年8月3日藍凱婷即曾委任律師對松成葬儀社提起訴訟,顯見藍凱婷意識並非一直處於昏迷無知狀態,故其早對損害之發生與賠償義務人有所知悉,既有所知悉,且也對松成葬儀社提出訴訟,顯見藍凱婷係認為當時乃受僱於松成葬儀社,並非被上訴人,而如今卻因前案敗訴求償無著,藍凱婷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竟改主張藍凱婷係受僱於被上訴人,顯然與其前案之主張有所矛盾,且其請求權時效亦已逾兩年,請求自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負責人為廖威豪(松威禮儀社設立日期75年6月6日

,94年6月1日負責人為張光豪,97年9月2日為廖威豪);冥階禮儀社與被上訴人沒關係;博愛禮儀社在99年11月以前也沒關係,因先前負責人為顏春有,直至99年11月才由魏東敏出資購買登記魏毓儀為負責人;忠義禮儀社負責人廖美玲為被上訴人之小姑媽,但彼此關係交惡,互無往來;松成葬儀社負責人魏子傑為被上訴人之堂兄弟(松成葬儀社設立日期為57年10月7日,94年6月3日負責人為魏東敏、97年1月29日負責人為魏裕國、97年2月12日負責人為魏子傑)。張光豪為魏東敏之外甥,魏裕國為魏東敏之姪兒,魏毓儀是魏東敏之女兒,廖美玲是魏東敏配偶廖美燕之妹妹,廖威豪是魏東敏之姪子,廖威豪之父與魏東敏是兄弟關係,魏子傑是魏東敏的兒子,顏春有與上開人等無任何親屬關係。又松威禮儀社與松成、冥階、博愛等禮儀社間之關係部分,其等各自之成員個人間,固然有些許遠親關係,惟各該禮儀社乃分別獨立營業之行號,並無合作或從屬關係,其等業務亦各自經營,法律上屬獨立之主體,財務、業務均為獨立個體。藍凱婷非被上訴人所僱用,對於藍凱婷發生車禍事故及後續治療狀況並不清楚,也不知其曾聲請禁止產宣告事件,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對上情知之甚稔,顯有誤會。另經向被上訴人當事人確認,松威禮儀社與松成、冥階、博愛、忠義等禮儀社,其等皆未於95年2月10日僱用藍凱婷。為藍凱婷投(勞)保義務者,依法應為當時僱用藍凱婷之人,然如前所述,於95年2月10日被上訴人根本未僱用藍凱婷,也未指派藍凱婷到臺東殯儀館服務,依法自非投保單位等語置辯。並聲明: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1.縱使藍凱婷曾出現在殯儀館,但殯儀館為公共場合,任不特定人皆得到該處,邏輯上顯不得認定凡當日到殯儀館之人皆為被上訴人所受僱。又臺東殯儀館為公眾場合,分為禮堂、小靈堂、停屍間等,乃提供臺東地區民眾公用,眾人進出自由,非被上訴人包場,於95年2月10日當天亦復如此,不特定人來來往往進出,被上訴人就只有使用其中一個禮堂,分早、午二場辦理張紀才、姚雲龍之告別式,臺東殯儀館其他部分也有別人使用,故出現在臺東殯儀館之人不當然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若依照原判決之邏輯,只要當日出現在臺東殯儀館之人就是被上訴人員工,實在荒謬。換言之,關鍵點仍在藍凱婷有無受僱被上訴人負責當日在臺東殯儀館張紀才、姚雲龍之告別式,此項爭點顯非與「出現在臺東殯儀館之人」之命題得劃上等號。

2.依被上訴人工作手冊記載張紀才、姚雲龍之喪禮告別式之工作人員,並無藍凱婷之記載(被證一)。參酌馬蘭榮家函覆之照片可見,確實查無藍凱婷曾於95年2月10日出現在臺東殯儀館之現場,相較於證人楊文德之供述證據,相對可信,尤本件證人楊文德作證時間距離事發已經2年之久,更不足信。

3.被上訴人為獨資商號,獨立經營業務,財務獨立,與松成葬儀社、博愛禮儀社、冥階禮儀社、忠義禮儀社四家根本沒有合作業務關係,乃不同權利主體,不能只因為部分負責人有親屬關係,即認為構成「關係上與公司法之關係企業相類」,本案根本沒有類似關係企業母公司對子公司之不當經營行為,且欠缺法律依據,原判決也未說明何以獨資商號負責人間有親屬關係即得視為「關係上與公司法之關係企業相類」。又何謂「關係上與公司法之關係企業相類」?此為原判決獨創之法律見解,顯欠缺法源依據。「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無明文,原判決採為理由有顯未適用法令之違誤;且在美國法上,乃指公司法「原則上」承認公司與其股東各為不同之法律主體,從而公司之權利及責任,通常與其股東分離,其理論目的與本案乃獨資商號不具法人格之情況有本質上之差異,因本案獨資商號本身非權利主體,權利主體是自然人即負責人,其對外所負責任為無限責任,與關係企業等公司僅負有限責任,具有法律本質上之重大差異,尤無揭穿面紗之問題,根本沒有適用之餘地。

4.更何況,藍凱婷分別於不同時期受僱於不同雇主,其等間之僱傭關係乃各自獨立,顯無多重雇主之勞動關係,原判決認為「不宜以獨立商業主體之地位認定雇主,而應認上訴商號之負責人均為藍凱婷之共同雇主,均有為其投保勞保之義務。」實有錯誤,且完全超越法律與契約之可能,也無相關法令如此規定,為何不同時期、不相干之獨資商號竟成為藍凱婷的共同雇主?其契約當事人與契約期間,甚至契約內容毫不相干,憑什麼令數家獨資行號共同負起雇主之責任?此完全背離法律依據。

5.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第72條第1項:「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緩。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才須負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賠償責任,而勞工以其雇主或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本案藍凱婷於發生事故時之95年2月

10 日及2月11日並非受僱於上訴人,原判決不查,竟將藍凱婷之雇主擴張範圍涵蓋92年至94年之雇主,完全背離法令、法理,實屬無據。

6.又松威禮儀社為獨資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意旨參照),松威禮儀社本身並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可參),受僱松威禮儀社者實係受僱於松威禮儀社之獨資經營者,若松威禮儀社獨資經營者發生變動,即屬僱用主體變動。被上訴人於原審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對於松威禮儀社負責人變更之資料及上訴人庭呈之陳述意見狀無意見,係指針對松威禮儀社變更登記之資料無意見,至於是否發生權利義務承受或權利主體變更之法律適用問題,則無自認效果。被上訴人並不同意須承受前手對他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仍否認有該賠償責任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憑。

7.查松威禮儀社負責人從張光豪變更為廖威豪時,提出讓渡同意書予花蓮縣政府,同意書中載明「讓與人經營之松威禮儀社(統一編號00000000,所在地:花蓮縣○○鄉○○村○○街○巷○○號),現轉讓給受讓人陳威豪(按為廖威豪之誤)負責經營。」乃聲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負責人時所需提出之制式文件,內容僅言名變更權利主體,無從以此認定有概括承受債權債務之意思。故張光豪與廖威豪乃不同權利主體,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債務,自屬無據。

8.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藍凱婷於95年2月11日0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台東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東市○○街與該大道口以西100公尺處,因擦撞分隔島因而失控倒地,造成顱內出血、左腿挫傷之傷害。藍凱婷於95年4月24日經原審95年度禁字第11號民事裁定(原審卷㈠第33頁)宣告為禁治產人,嗣於95年10月12日去世。上訴人為藍凱婷之母,為其法定繼承人。

2.藍凱婷生前曾受僱於松成葬儀社、忠義禮儀社、冥階禮儀社、松威禮儀社及博愛禮儀社。

3.上訴人曾向松成葬儀社起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第33、35、63、65條規定請求665,280元,經原審95年度訴字第268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以上訴人無法證明藍凱婷在車禍事故發生時與松成葬儀社有勞動契約關係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4.楊文德(松成葬儀社配合之司儀)前於另案原審95年度訴字第268號上訴人請求松成葬儀社損害賠償事件證稱略以:我記得最後一次碰到藍凱婷是在臺東殯儀館,為往生者作服務,當天晚上就聽說他出車禍,應該就是95年2月間的車禍,最後一次在臺東殯儀館碰到藍凱婷,藍凱婷是為「松成號」服務,但魏家在花蓮、臺東有五家葬儀社,所以藍凱婷當天為哪一家葬儀社服務,我也不清楚,只能確定老闆是魏家等語。

5.另案民事確定判決理由有記載:「從證人楊文德之證詞可知,95年2月10日藍凱婷雖在臺東市立殯儀館從事殯葬業務,然其只能確定藍凱婷是為統稱『松成號』的五家葬儀社中的其中一家工作,不能確定藍凱婷是否為被上訴人工作。」

6.95年2月10日在臺東殯儀館辦理榮民張紀才等人後事之葬儀社為松威葬儀社,業據馬蘭榮家及臺東殯儀館函覆屬實。

7.原審另案95年度訴字第268號民事案件中,馬蘭榮家回覆96年7月17日花院明民源95訴268字第2755號函之函文:「台端詢查本家亡故榮民張紀才、姚龍雲等2員靈堂與死者藍凱婷(會場禮生)合照之照片事宜,經查亡故榮民張紀才、姚龍雲2員個人檔案之照片無死者藍凱婷之影像,請查照。」(原審卷40頁)。

四、本件爭執之重點:

1.上訴人之女藍凱婷於95年2月10日是否受僱於被上訴人,於臺東殯儀館辦理榮民張紀才等人之告別式,而與被上訴人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普通傷害補助費110,800元、5個月喪葬補助費79,200元及30個月遺屬津貼475,200元,共計665,280元,有無理由?

3.上訴人之請求權有無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4.被上訴人辯稱藍凱婷無一定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應以相關之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是否有理?

5.廖威豪有無概括承受其前手廖美燕、張光豪關於松威禮儀社的債權債務?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就藍凱婷於95年2月10日與被上訴人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乙節,提出藍凱婷於92至9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引用證人楊文德於另案之證詞為證。依藍凱婷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如附表一所示之記載,堪認藍凱婷確有在93、94年度自松威禮儀社領得薪資之紀錄;而證人楊文德於另案原審95年度訴字第268號民事事件結證:我算是松成葬儀社配合的司儀,不是松成葬儀社固定的員工。我於93、94年間有1年的時間,只要松成葬儀社在臺東有喪葬的禮儀,就會請我當司儀,我是做一場算一場錢,因為不是松成葬儀社的員工,所以松成葬儀社沒有為我投保勞保。我也認識藍凱婷,我與藍凱婷於93、94年間有一起工作,藍凱婷的工作內容是全場的殯葬儀式,藍凱婷有時候也會幫松成葬儀社送資料到榮家,藍凱婷是松成葬儀社固定的員工,領的是月薪。我的印象中,藍凱婷一直在松成葬儀社處工作,是否有離職不清楚。我記得最後一次碰到藍凱婷是在臺東殯儀館,為往生者做服務,當天晚上就聽說她出車禍,應該就是95年2月間的車禍。

最後一次在臺東殯儀館碰到藍凱婷,藍凱婷是為「松成號」服務,但魏家在花蓮、臺東有5家葬儀社,平常在榮家爭取業務也是這5家在標,這5家我們統稱為「松成號」,所以藍凱婷當天是為哪一家葬儀社服務,我也不清楚,只能確定老闆是魏家。我是臺東殯葬公會的理事,我的葬儀社也開在臺東殯儀館對面,平常我在殯儀館的場次很多,入殮室也是共用的,我當天看到藍凱婷也是在入殮室,臺東殯儀館只有兩間禮堂,我的案子出殯後,我有看到藍凱婷在松成號的禮堂。我不清楚松成葬儀社在95年間有無標到臺東的案子。我最後1次看到藍凱婷時,她穿的與松成葬儀社訴訟代理人現在穿的一樣,藍色沒有繡字的襯衫,但有打1個領帶,「松成號」5家葬儀社都是這樣的襯衫,且藍凱婷當時有別識別證,但藍凱婷有「松成號」共5張識別證,會同時放在證夾內,視藍凱婷當時是為哪一家葬儀社處理業務,就戴哪一家識別證等語(見另案原審95年度訴字第268號卷第161至163頁)。

㈡依前開證人楊文德之證詞,其明確證稱「最後一次碰到藍凱

婷是在臺東殯儀館,為往生者做服務,當天晚上就聽說她出車禍」,對於最後一次看見藍凱婷後當天晚上即得知其死訊,應屬印象深刻,不致於誤記,其證詞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以楊文德作證時間在藍凱婷去世後2年,及其亦為殯葬業者,與被上訴人有業務競爭關係即逕認其證詞不實云云,尚非可採。又馬蘭榮家於95年2月10日在臺東殯儀館舉行榮民張紀才等人之告別式,係由松威禮儀社承包,亦有馬蘭榮家函文在卷可按(參原審卷㈠第12頁),足證藍凱婷於95年2月10日在臺東殯儀館為馬蘭榮家之榮民張紀才等人之告別式服務,受僱於松威禮儀社,與松威禮儀社間有僱傭關係無疑。至於馬蘭榮家檢送之照片(原審卷㈠第56至64頁)中雖無藍凱婷之身影,然照片僅為擷取告別式之片段影像紀錄,無法完整呈現全貌,自不能僅憑照片中未有藍凱婷身影,據以推翻證人楊文德上述明確之證詞。被上訴人雖另提出馬蘭榮家已故榮民張紀才、姚龍雲告別式之工作手冊所記載之抬工、禮生等員工均無藍凱婷以證明未僱用藍凱婷云云,惟上開工作手冊乃被上訴人單方面製作,可信度堪慮,自不足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明,被上訴人否認僱用藍凱婷云云,尚非可採。

㈢再者,原審依職權向花蓮縣政府函調松成葬儀社、松威禮儀

社、博愛禮儀社、冥階禮儀社、忠義禮儀社等5家商號設立、變更之申請登記資料及負責人身分證明可知,該5家禮儀社之設立地址、建物所有權人、設立時間、歷任負責人、商號組織等經整理如附表二所示,而該5家禮儀社設立登記迄今之歷任負責人多有親戚關係,親屬關係圖如附表三所示,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查訪該5家禮儀社所在地懸掛之招牌,其中松成葬儀社招牌為「松成號」、冥階禮儀社之招牌為「松成號」,忠義禮儀社之招牌為「松成號國際有限公司」,其餘如松威禮儀社、博愛禮儀社均未懸掛招牌,有花蓮縣政府函及所附資料(原審卷㈠第98至281頁、原審卷㈡第28至73頁)、照片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參(原審卷㈡第19至27頁)。從上開資料、藍凱婷之所得資料及證人楊文德之證詞綜合判斷,可知證人楊文德所稱:藍凱婷是為『松成號』服務,但魏家在花蓮、臺東有5家葬儀社,這5家我們統稱為『松成號』等情,確有其事,顯見該5家禮儀社對外係以「松成號」為名,但在商業主體上則分別登記有上述5家禮儀社及松成號國際有限公司。再參酌上述5家禮儀社申請設立登記資料中記載,其等經營殯葬業之人力配置,約需12、19、21人(參原審卷㈠第133頁反面、第203頁、原審卷卷㈡第49頁),其中被上訴人表示其人力配置需有業務部經理1人、副理1人、諮詢部禮俗顧問1人、會計部收支1人、出納1人、執行部司儀1人、禮生2人、服務人員1人、奠禮準備人員2人、司機1人(原審卷㈡第49頁),然被上訴人自承其在93、94年間所雇用之人23人、26人(含藍凱婷)幾乎均非固定員工(原審卷㈠第285頁書狀背面、原審卷㈠第288、289頁個人年度所得彙總清單可參),足見被上訴人有以此種方式規避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情形。

㈣依藍凱婷之勞保資料顯示,藍凱婷生前曾參加勞保,惟於91

年6月18日退保,之後即未有投保紀錄,有勞工保險局回函可參(原審卷㈠第85頁),可見藍凱婷於92至95年去世前,均為對外以「松成號」為名之附表一所示5家禮儀社工作並領有薪資,與該5家禮儀社間有勞動契約存在,然並無任何一家禮儀社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按殯葬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凡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勞工,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56 號解釋意旨並進一步指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員工或勞動者,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關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即:受僱於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之員工亦得準用同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不限於專任員工。依據前述說明,縱如藍凱婷非固定員工,雇主亦有為其投保之義務。再按民法第484條勞務專屬性規定,並非絕對專屬性,而係相對專屬性,自應准許僱傭契約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成立多重雇主之勞動關係。被上訴人辯稱藍凱婷無一定雇主,應由相關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云云,自非可採。

㈤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自僱用之日

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藍凱婷於93、94、95年間既有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殯葬服務業並領取薪資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即可採信。查被上訴人於94年6月6日之前負責人為廖美燕,94年6月後讓渡予張光豪,嗣97年8月5日再讓渡予廖威豪,並辦理負責人變更,有松威禮儀社之登記資料可憑(原審卷㈠第214頁起),則藍凱婷於94年6月6日前雇主為廖美燕,94年6月6日後至95年2月11日發生車禍止其雇主為張光豪,則張光豪未依上述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藍凱婷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致上訴人不能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領給付而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張光豪簽訂松威禮儀社讓渡同意書,

乃概括承受松威禮儀社讓渡前之債權債務,且被上訴人自本件起訴後於原審一年多之審理期間,從未抗辯本件賠償應由張光豪負責,與其無關,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是概括承受前手張光豪之權利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主張,於原審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時已明確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㈡第99頁),衡其性質應屬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前手張光豪就松威禮儀社之債權債務一節,應認為真實(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本院改稱其於原審所述沒有意見係對變更登記之資料沒有意見云云,顯與前開言詞辯論筆錄不符,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其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所辯尚難採信。再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概括承受其前手張光豪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於原審審理時自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㈦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云

云,惟查,藍凱婷於95年2月11日車禍致頭部受傷,手術後一直呈昏迷狀態,未曾甦醒,有原審95年度禁字第11號藍凱婷之禁治產宣告民事裁定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33頁);又上訴人於另案請求松成葬儀社損害賠償訴訟中經訴外人馬蘭榮家於97年10月17日回函表示95年2月10日係由被上訴人承辦已故榮民之告別式等情,有馬蘭榮家函文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12頁),則上訴人主張自97年10月17日始知藍凱婷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斯時才知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等情,應屬可採,則上訴人於99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㈧按「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

計。」「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遺屬津貼。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遺屬津貼。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3條、第35條、第72條第1項、97年8月13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依藍凱婷車禍當時最低月投保薪資即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敘述如下:

①普通傷害補助費:藍凱婷生前曾參加勞保,惟於91年6月

18日退保,有勞工保險局97年4月11日函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85頁),而藍凱婷於93、94、95年間均受僱於松威禮儀社,於95年2月11日發生車禍,至同年10月12日死亡,其保險年資合計滿2年以上,上訴人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5條之規定,請求之普通傷害補助費為7個月,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即基本工資15,840元之半數發給,以六個月為限,共計55,440元(15,840元/月×50%×7月=55,44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喪葬補助費:上訴人請求依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

定按基本工資給予喪葬津貼5個月,共計79,200元(15,840元/月×5月=79,2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③遺屬津貼:依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3款規定,上

訴人主張得請求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則上訴人此部請求475,200元(15,840元/月×30月=475,200元),亦有理由。

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計為609,840元(55,440+79,200+475,200=609,840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四、綜上,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第33條、第35條及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9,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判決後即已確定得據以強制執行,上訴人請求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請求不應准許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50條、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閔華附表一┌──────────┬────┬───────┐│名稱 │年度 │藍凱婷薪資金額││ │ │(新台幣) │├──────────┼────┼───────┤│松成葬儀社 │92年度 │40,500元 ││ │93年度 │32,600元 ││ │94年度 │36,492元 │├──────────┼────┼───────┤│松威禮儀社 │93年度 │23,250元 ││ │94年度 │68,082元 │├──────────┼────┼───────┤│博愛禮儀社 │94年度 │ 375元 │├──────────┼────┼───────┤│冥階禮儀社 │92年度 │37,000元 ││ │93年度 │ 4,200元 ││ │94年度 │18,504元 │├──────────┼────┼───────┤│忠義禮儀社 │92年度 │35,950元 ││ │93年度 │53,350元 ││ │94年度 │28,142元 │└──────────┴────┴───────┘附表二┌───┬───────┬────┬────┬───────────┬──┬───┐│名稱 │地址/建物所有│懸掛招牌│設立時間│歷任負責人 │組織│附註 ││ │人 │ │ │ │ │ │├───┼───────┼────┼────┼───────────┼──┼───┤│松成 │花蓮市○○路 │松成號 │57年10月│魏東敏、魏裕國(94年5 │合夥│ ││葬儀社│168號/魏東敏 │ │7日 │月30日起)、魏子傑(97│ │ ││ │、魏東榮、魏東│ │ │年2月12日起) │ │ ││ │發、魏木村、魏│ │ │ │ │ ││ │東成、魏東河、│ │ │ │ │ ││ │魏尚斌、魏尚文│ │ │ │ │ ││ │、魏尚志。 │ │ │ │ │ │├───┼───────┼────┼────┼───────────┼──┼───┤│松威 │花蓮縣新城鄉新│無(97年│75年6月6│廖美燕、張光豪(94年6 │獨資│原址為││禮儀社│城村仁愛街3巷 │12月31日│日 │月1日起)、廖威豪(97 │ │花蓮市││ │18號/魏毓儀 │起歇業)│ │年9月2日起) │ │有恆街││ │ │ │ │ │ │13號1 ││ │ │ │ │ │ │樓 │├───┼───────┼────┼────┼───────────┼──┼───┤│博愛 │花蓮市○○路 │無 │89年7月6│張志豪、顏春有(97年9 │獨資│原址為││禮儀社│189之2號1樓/ │ │日 │月19日起)、魏毓儀( │ │花蓮市││ │高玉琴 │ │ │99年12月1日起) │ │和平路││ │ │ │ │ │ │350號1││ │ │ │ │ │ │樓 │├───┼───────┼────┼────┼───────────┼──┼───┤│冥階 │花蓮市○○路 │松成號 │79年5月2│魏如薰、于紅(97年7月 │獨資│ ││禮儀社│170號/魏嘉賢 │ │日 │15日起)、劉儼霈(99年│ │ ││ │ │ │ │4月30日起) │ │ │├───┼───────┼────┼────┼───────────┼──┼───┤│忠義 │花蓮市○○路 │松成號國│74年1月 │廖美玲 │獨資│ ││禮儀社│164號1樓/魏桂│際有限公│10日 │ │ │ ││ │英 │司 │ │ │ │ │└───┴───────┴────┴────┴───────────┴──┴───┘附表三:親屬關係圖

┌──┐ ┌──┐ ┌──┐ ┌──┐魏 廖 魏 陳 魏 林 魏 張東 美 木 麗 東 珉 連 文敏 燕 村 華 河 慧 子 郁

┌┴┐ │ │ ┌┴┐

子 女 子 女 子 女: : : : : :

魏 魏 魏 魏 張 張

子 毓 裕 如 光 志傑 儀 國 薰 豪 豪說明:

一、兄弟姐妹:魏東敏(男)、魏木村(男)、魏東河(男)、魏連子(女)。

二、姐妹:廖美燕、廖美玲。

三、廖威豪(父廖振益、母謝紅瑋):魏東敏之姪子、魏子傑之堂兄弟。

四、于紅:山東省泰安市人,戶籍址:花蓮市○○路○○○號(卷

(一)172頁反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