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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黃世圳即黃世彬被 上訴 人 關秀穎即關秀玉即.訴訟代理人 謝祖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肆佰零伍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廿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充如下:㈠兩造間無任何文字約定,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黃建維等人有

土地合資承購協議書,上訴人為上開土地之承買人之一,與被上訴人係基於同等買受地位,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契約義務,當由訴外人黃建維負契約義務,無由向上訴人請求。

㈡上訴人是與訴外人黃建維買賣,也是由訴外人黃建維協議辦

理買賣,上訴人只付錢及付貸款。而依民法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㈢上訴人買入前已有貸款,是於訴外人黃建維同意下貸款,續

辦貸款時是被上訴人不肯出面辦理,致遭法院拍賣,上訴人不解為何訴外人黃建維過戶與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不提出疑義。又被上訴人種種論述均為不實之說詞與告訴。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充如下,以為抗辯:

㈠兩造間並不認識,然因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向農會借

錢,亦未通知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之權益受損。訴外人黃建維在過戶給被上訴人之前就拿去借錢,也未通知被上訴人,買受時因被上訴人不具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故被上訴人未看過土地登記謄本,亦不知已設定抵押借款。

㈡上訴人辦理貸款,應經共同持分之所有權人全體同意,但上

訴人與訴外人黃建維私下辦理貸款,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罔顧被上訴人權益。

㈢被上訴人並不同意貸款,且於民國97年土地被拍賣始悉上訴

人於90年向農會借款。訴外人黃建維與上訴人私下背信、侵占之行為,應負返還借款之責任。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同法第463條準用),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0年7月6日向花蓮縣瑞穗鄉農會(下稱瑞穗鄉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約定於97年7月6日清償,詎料上訴人竟未清償債務,致使抵押土地(花蓮縣○○鄉○○段○○○○○號)遭拍賣,被上訴人權益遭受極大損失。緣被上訴人於85年元月即購買該筆土地,且從未向瑞穗鄉農會借款,因當時被上訴人並無自耕農之身分故無法辦理過戶,嗣於92年始可過戶,惟過戶後旋被拍賣。今花蓮縣瑞穗鄉農會拍賣分得1,109,366元,該筆款項應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為脫產將土地過戶與其妻賴采吟,被上訴人無辜受害,自得依民法第879條訴請上訴人返還代償金額。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不出面向借款方續辦手續,致抵押土地遭拍賣,上訴人持有部分亦有損失。又上訴人90年間以買賣為由合法登記,被上訴人乃於92年始買入登記,之前異動買賣與上訴人無關。又上訴人95年因經商失敗,將土地出賣於訴外人賴采吟。今法拍結餘款已分配,上訴人未得分配何來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案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承受之債權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法律上之不當得利?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867條、第879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黃建維成立買賣契約,

上訴人對其並無契約義務,被上訴人應向訴外人黃建維請求,且上訴人買入前已有貸款,是在訴外人黃建維同意下貸款云云置辯。惟上訴人向訴外人瑞穗鄉農會借款110萬元,並於90年6月28日提供當時上訴人所有○○○鄉○○段1830-3、1843地號2宗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140萬元之抵押權予瑞穗鄉農會,有該農會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0、13-15頁),是上訴人為借款債務人,且上開2宗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該筆借款乙節,堪信實在。上訴人嗣於92年4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上開1843地號土地2314分之1374予被上訴人、2314分之940予訴外人賴采吟;上訴人復於95年3月22日將上開1830-3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予賴采吟。至97年間因上訴人未清償其與前揭農會間之借款,遭債權人瑞穗鄉農會聲請臺灣花蓮地方院以97年度司拍字第223號裁定准予拍賣上開2宗共同抵押物,於98年7月7日以386萬元拍定後,依執行分配表清償執行費用(12,540元)、上訴人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1,095,826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總計1,109,366元後,餘款依比例擔保分配1,633,263元予被上訴人、1,117,371元予賴采吟。上述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4026號民事執行卷可參,堪予認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賴采吟所有之2宗土地,依首揭條文規定,皆受抵押權之追及效力所及,並因瑞穗鄉農會實行抵押權而喪失所有權,依前揭民法第879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於其清償限度內,自得承受債權人瑞穗鄉農會對上訴人之債權,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有求償權限,上訴人所為抗辯,委不足採。

㈢再者,上開上訴人之債務、執行費用及程序費用,由訴外人

賴采吟所有○○○鄉○○段○○○○○○○號土地拍賣所得607,000元清償後,復由訴外人賴采吟與被上訴人分別共有○○○鄉○○段○○○○○號土地拍賣所得3,253,000元,清償尚分配不足之502,366元部分,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9頁)。又查被上訴人○○○鄉○○段○○○○○號應有部分價值占系爭抵押物總值59.4%,故被上訴人因清償而承受之債權金額,經核算應為298,405元(= 502,366X0.594),被上訴人於此承受債權範圍得向上訴人請求清償。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8,405元及自9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乏依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上開超過範圍不應准許部分,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