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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0 年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陳武利

陳順妹陳秋霞陳志勇上訴人兼上開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強被上訴人 胡初炫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陳武利、陳順妹為本案被害人陳天龍父母;上訴人陳秋霞、陳志勇、陳志強分別為被害人陳天龍之子女;爰被上訴人胡初炫於民國99年2月28日僱傭被害人陳天龍及張秋芙(後一人亦為本件之原告,但於原審判決後未提起上訴)夫婦採收箭筍,當天下午約14時許,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行經花蓮縣○○鄉○○路○○巷○○號以北產業道路之際,因駕車不慎翻落下方排水溝,致坐於該車後車斗之被害人陳天龍受有胸腹損傷併內出血之傷害,送醫急救仍回天乏術,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簡稱花蓮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1502號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在案。本件被害人陳天龍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採收箭筍之工人,意外發生當天,陳天龍係聽從僱主指揮監督,乘坐於肇事自小貨車後車斗,並非自行選擇坐於後車斗,並無過失可言。上訴人陳武利為被害人陳天龍父親,高齡85歲,上訴人陳順妹為被害人陳天龍母親,高齡81歲,二人突聞噩耗,傷痛欲絕,上訴人陳秋霞、陳志勇、陳志強則為被害人陳天龍之子女,一夕之間慟失慈父,心如刀割,而被上訴人名下有多達11筆土地及3筆建物,是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5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詳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訴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於各請求108,085元及自9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而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該金額及自99年7月1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擴張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即擴張自97年7月14日起算,且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准許之),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武利、陳順妹、陳秋霞、陳志勇、陳志強各1,138,407元及均自9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等陳述並略以:⒈本件被害人陳天龍於事發當天,原本乘坐於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之副駕駛座,嗣因另名女工陳修妹無代步工具,被上訴人遂指示被害人陳天龍至後車斗乘坐,將副駕駛座讓予該名女工,陳天龍不得不從,原審判決疏未詳究,率認被害人陳天龍自行坐於後車斗,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尚嫌速斷。⒉又原審認上訴人等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酌減為35萬元,尚與法院向認被害人死亡,其父母、配偶、子女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見解相互抵觸,亦有未洽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其陳述並略以:⒈原審認被害人陳天龍坐於後車斗為與有過失,故上訴人請求賠償,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亦應按陳天龍之過失比例扣抵,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及97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係屬法官依職權行使事項,原審且已考量雙方情狀,並無任何違誤。⒉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陳天龍之妻即原審原告張秋芙亦乘坐在貨車上,但其於刑事案件中並未主張陳天龍係經被上訴人指示始坐在後車斗。且被害人陳天龍與張秋芙既係夫妻關係,張秋芙既已坐於貨車後車斗,陳天龍為男姓,若其未選擇與其配偶同坐後車斗,實與經驗法則有違。況當時被上訴人係便於陳天龍等人返家而無償搭載其等返家,縱令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要求陳天龍需坐在後車斗,陳天龍當可拒絕,然陳天龍並未拒絕,而仍坐於後車斗,故上訴人當不得以被上訴人曾有要求陳天龍為理由,而否認本件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⒊被上訴人名下雖有花蓮縣○○鄉○○段1442等多筆地號土地及建物,但均設定抵押權予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未設定抵押者,其價值亦不高,故實不宜以被上訴人擁有多筆土地即認被上訴人生活寬裕。抑且,被上訴人雖未結婚,但仍與訴外人王春美育有一女尚待扶養(該女係00年生),而被上訴人亦有70歲之高齡,現僅靠承租土地種植箭竹勉強維生,而原審並已斟酌被上訴人資力、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被害人陳天龍亦與有過失等情而為判決,所認並無違誤。⒋另保險公司給付上訴人汽車強制保險之130萬元,亦經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簡稱補償基金)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並與之達成民事和解,同意給付該補償基金130萬元在案。

三、本院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被害人陳天龍於事發當天,原本乘坐於JA-8210號小貨車之副駕駛座,因另名女工陳修妹無代步工具,被上訴人遂指示被害人陳天龍至後車斗乘坐,將副駕駛座讓予該名女工,陳天龍不得不從,而認陳天龍並無過失云云。然按汽車車廂以外不得載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4款定有明文。衡情,被害人陳天龍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惟其疏未注意此及仍乘坐於JA-8210號小貨車車廂以外之後車斗內,不論是否經被上訴人之指示,均難卸其於本件車禍與過失之情。是上訴人以陳天龍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始坐於後車斗而由,而謂陳天龍並無過失之主張,洵難採認,其據此指摘原審認定不當,洵非可取。

(二)按上訴人陳武利、陳順妹分別為被害人陳天龍之父母,上訴人陳秋霞、陳志勇、陳志強則均係被害人陳天龍之子女,而上訴人陳武利、陳順妹均高齡80餘歲,現無業,另上訴人陳秋霞、陳志勇、陳志強則現為30歲、28歲及25歲之成年人,陳志勇現為職業軍人,月薪4萬5千元,陳志強則於餐廳服務,月薪1萬7千元,陳秋霞則亦有工作等情,業據上訴人陳志勇、陳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詳本院卷第41頁)。而被上訴人現年70歲,其主張其目前係以租地採收箭竹為業,其雖有14筆不動產,其中10筆均設定抵押予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另因保險公司給付上訴人汽車強制保險130萬元,補償基金因而代位向其請求賠償,被上訴人與之達成民事和解,同意給付該補償基金130萬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調解筆錄等在卷可參。從而,經斟酌兩造前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原審以上訴人各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120萬元尚屬過高,而均酌減為35萬元為當,尚稱允洽。

上訴人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審所為酌減有何不當,僅空言泛稱法院向以120萬元為據云云,自非有據,並無足取。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許仕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琪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