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汪丹桂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許嚴中律師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許金麗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被上訴人 許信忠
汪信雄汪文騏林月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許嚴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汪丹桂、許金麗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一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汪丹桂、許金麗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汪丹桂、許金麗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汪丹桂、許信忠、汪信雄、汪文騏、林月琴於原審起訴
主張:㈠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汪丹桂所有,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間,汪丹桂曾提供該筆土地供許金麗無償使用,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即花蓮縣○○鄉○○村○○路○○○號,以下簡稱系爭農舍),但其餘空地所有權及使用權仍屬汪丹桂。嗣汪丹桂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將系爭246地號土地,分割增加246-1至246-10等多筆土地地號,並將其中之六筆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月琴、許信忠、汪信雄、汪文騏名義所有。因汪丹桂提供該筆土地予許金麗使用,未簽立使用期限,亦未收取任何代價,屬無償借用,且系爭土地自八十一年起即供許金麗無償使用迄今,已近二十年,該使用借貸契約既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即使本件有借地造屋之情形,但亦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本件汪丹桂借地建屋之目的業已消滅。
汪丹桂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許金麗返還系爭土地。且許金麗有虧孝道,雙方使用借貸關係之信賴基礎已不復存,參酌使用借貸契約具有高度的屬人性,及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二款關於贈與人之撤銷權之法理,汪丹桂自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又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四七二條第一款所明定,而汪丹桂年歲已高,已就系爭二四六地號土地預訂將來遺產之分配方法,為防日後子女間為財產另起爭端,且避免法律關係日趨複雜,實有收回系爭土地之必要。茲汪丹桂等五人已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許金麗中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許金麗自應返還系爭土地。又原246地號土地既已分割並移轉為許信忠、汪信雄、汪文騏、林月琴所有,而使用借貸關係並不能對抗新的所有權人許信忠、汪信雄、汪文騏、林月琴。依花蓮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測量結果,許金麗除無權占有汪丹桂、林月琴、許信忠、汪信雄、汪文騏等人分別所有之花蓮縣○○鄉○○段246、246-5、246-6、246-8、246-9、246-10等地號土地外,尚於汪丹桂所有同段246-3、246-4、246-7地號等四筆土地上種植果樹檳榔園及興建鐵皮屋,汪丹桂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地上物並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所占有之土地。又汪丹桂將原246地號土地分割出246-5、246-6、246-8、246-9、246-10地號土地後,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月琴、許信忠、汪信雄、汪文騏等人,並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及土地法第一0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故許金麗主張汪丹桂出讓上開五筆土地時,違反上開規定,汪丹桂與許信忠等四人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均對許金麗不生效力云云,顯屬無據。另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註記「已興建農舍」之列管登記,係針對農地興建農舍之控管,並非賦予農舍所有人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許金麗一再以系爭土地經套繪管制或列管註記而得對汪丹桂等人主張有權占有,顯屬無稽。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許金麗拆屋還地。並聲明:1.許金麗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A部分之建物(面積12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佔用之土地返還汪丹桂。2.許金麗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A部分之鐵皮屋(面積二四平方公尺)、C部分之果樹檳榔園(面積三二七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汪文騏。⒊許金麗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D部分之果樹檳榔園(面積三四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汪信雄。4.許金麗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E部分之果樹檳榔園(面積三三九平方公尺)、同區段24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F部分之果樹檳榔園(面積二三五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許信忠。5.許金麗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G部分之果樹檳榔園(面積三六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林月琴。6.許金麗應將汪丹桂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紅色斜線A部分之鐵皮屋(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同區段246-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紅色斜線B部分之鐵皮屋(面積十七平方公尺)、C部分之果樹榔園(面積二六0平方公尺)、D部分之鐵皮屋(面積六平方公尺)、同區段24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紅色斜線E部分之果樹檳榔園(面積三四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汪丹桂。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許金麗則以:伊父許金財與母即汪丹桂於八十年以前生
活困頓,而伊夫經營貨運收入甚豐,故渠等生活費由伊資助,伊更提供資金幫助兄弟許信忠、許信雄、汪金山、許貞雄、汪文騏等人創業,當伊父母獲知伊準備在他處購屋時,邀全體子女表示先將農地即原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給伊興建農舍及耕作,方便伊就近照顧二人生活,但二人名下之建地將分給伊以外其他子女,伊以後不能再分得。因上開土地登記於汪丹桂名下,乃先由汪丹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給伊申請建造農舍永久使用,嗣後父親許金財去世,汪丹桂在許信忠唆使下索回土地。因興建農舍根據農業發展條例需要相當之土地才能興建,伊依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係以興建房屋為目的,現該房屋仍完好,於農舍滅失前,使用目的仍然存在,汪丹桂亦不能任意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土地。汪丹桂雖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將原246號土地辦理分割,但分割所增加之地號,均屬上開農舍之法定空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由於花蓮縣政府於核發上開農舍之使用執照後,未將系爭土地之地號清冊送地政機關,致系爭土地登記簿上漏未註記「已興建農舍」,使汪丹桂於分割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汪文騏、汪信雄、許信忠等人時,得以順利核准過戶,但系爭土地所有權未與農舍坐落之基地併同移轉,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違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強行規定而無效,而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一三條定有明文,汪丹桂以外之原告,自不能以無效之所有權主張其權利。且汪丹桂於九十二年間將嘉北段246-5、246-6、246-8、246-9、246-1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汪文騏、汪信雄、許信忠、林月琴等人時,並未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權,致伊無從行使優先購買權。在伊未表示拋棄優先購買權之前,其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對伊不生效力,故汪文騏、汪信雄、許信忠、林月琴等人不得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伊返還土地。縱使汪丹桂得將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許信忠等人,但許信忠等人自始知悉汪丹桂將其等受讓之土地供伊興建農舍使用,因而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在另案表示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故非善意第三人,參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亦不能對抗伊使用土地。又汪丹桂、許信忠、汪信雄、汪文騏、林月琴等人前曾於原審九十七年度訴更字第一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開庭時,法官勸諭兩造退步試行和解,伊表示不再訴請塗銷,而汪丹桂等人同意系爭土地能維持原狀,由伊耕作使用,伊乃撤回起訴,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伊迄今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況與當時相同,汪丹桂等人自不能毀約而要求返還系爭土地。又伊農舍坐落於246地號土地上,其餘系爭土地屬伊農舍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不得任意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而該規定係屬強行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無效。退萬步言,如認伊須返還土地,因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原因,遽而將使用年限未至,且完好之房屋拆除,應給伊充分之二年以上另覓地建屋之履行期間,始為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以:汪丹桂、許信忠、汪信雄、汪文騏、林月琴等分別為
系爭花蓮縣○○鄉○○段 246、246-3、246-4、246-5、246-6、246-7、246-8、246-9、246-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許金麗占有系爭土地,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二份(即原判決附圖一及附圖二)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土地所有權乃屬私權性質,所有權人於法令範圍內享有自由處分之權利,汪丹桂將其所有之246地號土地分割為數宗地號,於法並無不合。農地之用途首在耕作,農舍乃輔助耕作使用而法律許可在一定條件下興建,俾供耕作者就近休息之用,與建地係供建築使用不同。系爭246地號土地建有農舍,其他部分土地固應由建築主管機關為套繪管制,不得再興建農舍,惟非不得分割成數宗土地供數人耕作使用。許信忠、汪信雄、汪文騏、林月琴等於汪丹桂分割原246地號土地後,受讓分割後之部分土地而成為所有權人,渠等與許金麗間並無任何承受負擔之法律關係存在,故渠等主張許金麗為無權占有,應為有理由。而許金麗基於其與汪丹桂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在系爭246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一間,上開使用借貸契約雖未約定期限,然依其建築上開農舍房屋之種類、品質屬鋼筋混凝土之永久房屋性質,建築過程中經汪丹桂明瞭及出具使用同意書,故足認於上開房屋一般使用之年限五十年期間,許金麗使用土地之目的尚未完畢,從而汪丹桂於使用目的仍存續之下,就系爭246地號土地片面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即難謂合法。至於汪丹桂所有另三宗分割後之系爭246-
3、246-4、246-7地號土地,因無上述房屋建築之情形,其債之標的性質又屬可分,因認雙方最初約定之耕作使用目的經過約17年之期間,其使用目的應該業已完畢,汪丹桂以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郵局存證信函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應屬合法。因而除汪丹桂就系爭246地號土地請求許金麗拆除農舍返還土地部分無理由,為汪丹桂敗訴之判決外,其餘許丹桂、許信忠、汪信雄、汪文騏、林月琴就其他系爭土地請求許金麗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均為有理由,予以准許。原審判決後,汪丹桂、許金麗分別就渠等敗訴部分於法定期間合法提起上訴。汪丹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汪丹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許金麗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2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A部分之建物(面積12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佔用之土地返還汪丹桂。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許金麗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許金麗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汪丹桂、許信忠、汪信雄、汪文騏、林月琴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兩造並均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上訴人汪丹桂於本院另補陳略稱:
㈠汪丹桂將原嘉北段246地號土地分割出246-5、246-6、246-8
、246-9、246-10地號土地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信忠、汪信雄、汪文騏、林月琴等人,並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
⒈按「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
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條文規範農舍應與基地同屬於一人所有,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房地所有權分離,有礙土地及農舍之利用,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系爭農舍與其所坐落之基地(即246地號土地),分屬於汪丹桂與許金麗所有,房屋與基地所有權自始即分離,與本條所欲規範之情形不同,自無本條適用之餘地。且被上訴人汪丹桂亦非農舍所有權人,本無權將農舍併同土地移轉。
⒉系爭農舍並非坐落於系爭分割移轉之土地(246-5、246-6
、246-8、246-9、246-10地號)上,核與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之要件無涉,系爭農舍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之適用。
⒊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9日花地所登字第09900
05702號函業已明白表示:「…『農業用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若該農舍用地與農舍分屬不同所有權人,為避免該類所有權人無法處分其產權之疑慮,…即農舍若屬上開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且農舍與農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時,於農舍或農業用地移轉時,本會認為得不受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限制。』為內政部依內政部93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5211號函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10月27日農企字第0930150054號函所明釋。…查嘉北段647建號農舍係81年興建完成,時與坐落用地嘉北段246地號分屬許金麗、汪丹桂所有,92年間嘉北段246地號分割出同段246-2~246-10地號等土地;是以,貴院函詢嘉北段246、246-5、246-6、246-8、246-9、246-10地號土地及嘉北段647建號農舍之移轉,依前揭函釋規定得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併同移轉)之限制」已明確揭示,本件被上訴人汪丹桂分割移轉土地予許信忠等人,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限制。
㈡系爭246-2、246-4、246-5、246-6、246-7、246-8、246-9
、246-1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註記「已興建農舍」之列管登記,係針對農地興建農舍之控管,並非賦予農舍所有人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⒈按「都市計畫地區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非都市土地之農業用地,於農舍興建完成,核發使用執照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造冊列管。前二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使用執照後,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套繪管制係為防止土地重複使用,並有效管制土地使
用,且為避免已作為興建農舍之農地或合併計算建蔽率之配合農地,發生重複申請興建農舍之情事。而土地登記簿上之註記作業,則係建管機關與地政機關為有效管理利用農業用地之行政管理行為,與私權之取得、喪失、變更無涉。經套繪管制並註記興建農舍之農地,至多僅意謂系爭土地上已經不能再申請建築農舍,或須先循相關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方可興建農舍,此參花蓮縣政府99年7 月9日府建管字字第0990107425號函亦解說甚明。
⒊花蓮縣政府99年7月9日府建管字第0990107425號函第五點
已清楚表示:「套繪管制並無涉賦予農舍所有人得占有使用之權源、排除土地所有人使用收益之權益」是許金麗一再以系爭土地經套繪管制或列管註記而不得對伊主張所有權,顯屬無稽。
⒋系爭土地已由建築主管機關為套繪管制,從而並無許金麗
所稱「鳥籠」之情事。從而,汪丹桂等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許金麗拆屋還地自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其移轉及分割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理由如下:
⒈法定空地留設之目的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
防火等,以增進居住環境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而農地之用途首在耕作,農舍乃輔助耕作使用而法律許可在一定條件下興建,俾供耕作者就近休息之用,兩者本質上即有顯著差異。
⒉內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台內營字第8609220號函、九十
二年八月七日台內地字第0920074102號函文均明示:「又供農民自住及供倉儲使用農舍以外之配合用地,應非建築法第十一條所稱之法定空地,應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足證農舍基地以外之配合農地,並非建築法第十一條所稱之法定空地,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故系爭土地之分割及移轉並無違反建築法第十一條之問題,許金麗就此所為抗辯,容有誤會。㈣汪丹桂將 246地號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許信忠等人,與土地
法第一0四條所規範之情形無涉,上訴人不得依該規定對被上訴人汪丹桂主張優先承買權:
⒈系爭農舍並非坐落於246-5、246-6、246-8、246-9、246-
10等地號土地上,應不構成土地法第一0四條第一項所定「基地出賣」之要件。蓋本條之規範目的,在追求房屋與其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合一,本案情形縱賦予許金麗優先承買246-5、246-6、246-8、246-9、246-10地號土地之權利,系爭建物與其坐落之土地(即分割後24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仍非同一(即建物為許金麗所有,坐落基地為汪丹桂所有),核非土地法第一0四條第一項規定所適用之情形。
⒉土地法第一0四條第一項前段「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
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可知,享有優先承買權之人,限於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而不包括使用借貸人,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0號判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許金麗既係依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246地號土地,自無優先承買權之可言。
⒊許金麗抗辯汪丹桂於出賣部分系爭土地予許信忠等人時未
通知其優先承買,其買賣契約不得對抗上訴人云云,於法無據。
㈤另案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更字第一號案件九十
七年三月十一日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希望土地現狀能夠維持,其上種植之檳榔等作物由原告(許金麗)採收,被告(汪丹桂等人)在原告使用期間不要採收其上作物」等語,表示意見如下:
⒈上開記載至多僅表示當期收成可由許金麗採收,且其法律
性質上僅屬一「好意施惠」關係,非謂許金麗可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亦非許金麗得據以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⒉況依證人簡燦賢律師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所證
所謂「土地現狀」及「使用期間」之內涵(土地範圍及期間),係指「當時汪丹桂是答應把屬於她所有的246、246之 2、246之3這三筆土地在她有生之年由上訴人繼續使用,所指的房屋及檳榔,指的土地範圍就是指以上三筆土地。」等語,而非許金麗所稱「系爭全部土地」、「在農舍得使用之期間」均同意由許金麗使用。
⒊因原審判決有二張附圖(附圖一及附圖二),證人簡燦賢
律師原本並未看到附圖一,僅就附圖二而為陳述,惟發現有二張附圖後,證人簡燦賢律師即明確作出如上證詞,核其內容並無任何錯誤之處,且其與兩造間現均無任何利害關係,證詞應屬可信。
⒋況依以下證據,亦足徵證人簡燦賢律師對於該筆錄記載之闡釋應為真實,且較符合當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
⑴上開前案之一審(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
第二一號案件)判決主文為:「確認被告汪丹桂就附表所示土地與原告間有使用關係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意即,縱使依原一審判決之結果,亦僅汪丹桂一人與許金麗間有使用關係存在,並不及於許信忠等人,且許金麗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明均被駁回。
在此基礎上,兩造各退一步,汪丹桂將屬於其所有的24
6、246之2、246之3等三筆土地,在其有生之年供許金麗繼續使用,而其餘土地則應返還土地之占有予許信忠等人,此協議內容應屬合理。
⑵在該案件的上訴審(即本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
案件)準備程序時,法院勸諭兩造各自退讓,試行和解,許金麗之訴訟代理人亦表示:「上訴人希望將246、246-2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給上訴人所有」,足證許金麗欲爭取者,為汪丹桂所有之 246、246之2等土地,故最後汪丹桂同意屬於其所有的 246、246之2、246之3等三筆土地,在其有生之年由許金麗繼續使用,此協議內容應符合雙方之真意。
⑶兩造在前案開庭時爭吵激烈,甚至筆錄中尚有記載「汪
丹桂因激動昏迷,緊急送醫」之紀錄,可知汪丹桂欲收回土地之決心甚為堅定。倘如許金麗所稱,全部土地均供許金麗使用,甚至沒有約定期限,而與農舍之使用期間相同,則許金麗得百利而無一害,汪丹桂等空為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無法使用土地,當已失卻雙方各退一步而達成和解之精神,汪丹桂等豈有同意之理?⒌證人簡燦賢律師證述:「當時汪丹桂是答應把屬於她所有
的 246、246之2、246之3這三筆土地在她有生之年由上訴人繼續使用」符當事人間之真意,且較平衡雙方之利益。
至許金麗所稱汪丹桂等人同意系爭土地全部在農舍得使用期間均由許金麗使用云云,顯然有違公平正義,應不足採。
⒍上開筆錄作成後,許信忠等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
,欲使用其各自名下之土地,不料許金麗卻自行在系爭全部土地周圍架設圍籬,不讓許信忠等人出入、使用,因許金麗此舉已違背上開協議在先,應認兩造已不受上開筆錄內容之拘束,汪丹桂等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護自身權益。
⒎許金麗並非土地之所有權人,僅為一無償占用(甚至是無
權占用)人,竟自行將系爭全部土地占為己有、排除所有權人許信忠等人使用收益之,應認汪丹桂等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之要求。又該次筆錄作成距今已超過三年半,許金麗於這段期間內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平白享受土地使用收益之利益,汪丹桂等人此時收回土地諒與誠信原則無違。
上訴人許金麗於本院另補陳略稱:
㈠汪丹桂於八十一年間提供原 246地號面積三一七五平方公尺
全部土地供許金麗興建農舍,雙方並未約定使用期限,然汪丹桂既知許金麗使用上開土地興建鋼筋混凝土之農舍做為居住及居住期間在配耕土地上耕作之用,自應以農舍得使用之期限為契約期限,而非以兩造之一方生存期間為使用期限。上開以鋼筋混凝土造之農舍,自興建完成起至今未滿二十年,屋況完好,許金麗仍得繼續使用,故在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尚未完畢前,汪丹桂應容許許金麗依約使用借用之土地,不能片面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㈡原判決認定:農舍乃輔助耕作使用而法律許可一定條件下興
建,俾供耕作者就近休息之用,而將系爭農舍使用同意書上之農舍基地與農地,得分別使用及分別終止云云。惟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立法意旨,及依花蓮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花地所登字第0990005702號函說明欄第二點引用內政部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內採中辦地字第0930015211號函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農企字第0930150054號函釋略謂:「按…三、農業用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若該農業用地與農舍分屬不同所有權人,為避免該類所有權人無法處分其產權之疑慮,本會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農企字第0910156498號函建議該農舍或農地移轉時得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限制,並供貴部參酌;另農舍如屬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修正施行後興建者,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精神宜維持。即農舍若屬上開條例八十九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且農舍與農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時,於農舍或農業用地移轉時,本會認為得不受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限制。四、若農舍與農業用地已分屬不同所有權人者,農舍於拍賣或移轉時,農舍坐落用地之土地法第一0四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立法意旨與政策目的」已經揭示農舍與其農地均供農業使用之目的一致,並無主從之關係,且農舍配耕農地,應同時存在,土地所有權人應不能單獨終止農舍基地或配耕農地之契約。
㈢汪丹桂嗣後將 246地號土地分割,增加246-2、246-3、246-
4、246-5、246-6、246-7、246-8、246-9、246-10等地號,汪丹桂保留 246、246-2、246-3、246-4、246-7地號土地,另其將246-5地號過戶汪文騏,246-6地號過戶汪信雄,246-
8、9地號過戶許信忠,246-10地號由林月琴取得,許信忠等人受讓上開土地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時,已明知汪丹桂同意許金麗興建農舍乙事,更在原審法院九十七年訴更字第一號事件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開庭時,就該事件之標的物,即246-
5、246-6、246-8、246-9、246-10地號土地同意許金麗維持現狀,繼續由許金麗無償耕作並採收地上作物,兩造應成立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㈣汪丹桂等雖然否認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成立246-5、246-6、246-8、246-9、246-10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惟:
⒈鈞院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準備程序訊問花蓮地方法院九十
七年度訴更字第一號塗銷土地所有權事件汪丹桂等人所委任簡燦賢律師作證有關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言詞審判筆錄所載兩造達成協議之真意,鈞院問言詞辯論當日筆錄所載的「土地現狀」以及「使用期間」的內涵(土地範圍及期間)為何;證人答:「本件原來請求是由原告(即本件被告許金麗)要求就其使用中之農舍,就被告(即本件原告汪丹桂等人)的所有土地主張是其興建農舍時,必須使用之土地,雖然是屬於被告所有,但是原告有使用權,本件一審判決原認定原告對於被告等之土地均有使用權,經鈞院廢棄發回之後,雙方當事人其實經過非常冗長的爭執,在一審更審時,雙方當事人確實有互相讓步之意,廖律師當時所提出的和解方案,由於第一次判決時,被告既已敗訴,所以當時被告確實有意遷就現狀,只要他們自己的土地能夠保有移轉後的權利,就不會加以計較,所謂土地現狀所指的就是蓋房子的基地,及週邊當時種有檳榔的地方,使用期間當時並未詳細加以約定,只是當時雙方急於和解,所以期間並沒有明顯的約定,究竟是指檳榔存在期間,或者當次收成期間,雙方並沒有明確表示意見」等語(此為第一次證述)。但證人做補充陳述時,改稱:「當時的認知是房屋已經興建的農舍基地及其週邊的種植檳榔的地方許金麗繼續使用,原判決A、B、C、E的斜線部份,當時並未考慮在內,所以把所謂檳榔種植部分擴及原審判決附表C及E部分,應該不是當時的認知」,及「………本件當時就是連被告(即本件被告)所使用的基地卻有爭執,證人之所以讓步,就是因為要讓被告(即本件被告)繼續使用她的房屋,並未及於任何其他非屬汪丹桂所有的土地,當時汪丹桂答應把所屬於她所有的246、246-2、246-3這三筆土地在她有生之年由上訴人繼續使用,所指的房屋及檳榔,指的土地範圍就是指以上的三筆土地」等語(此為第二次證述)。隨後察覺證述內容有問題,又證述:「我剛才所述和解的原因是所有權有爭執,我根本不知道本案的訴訟標的為何,我是看了附圖一之後,才知道原來的有爭執的還包括了上述汪丹桂三筆土地以外之土地,我原來以為就是這三筆土地在爭執而已,所以前面所述應予更正。
」(此為第三次證述)。
⒉然從證人當庭前後三次陳述,第一次證述提到前案之花蓮
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決許金麗對於和解之土地有使用關係存在,且許金麗於協商成立當場撤回起訴等情,已足印證證人稱本件汪丹桂等人既已敗訴,所以遷就許金麗使用土地之現狀,換取土地所有權移轉後能確保之互相讓步而協商成立,是真實不假。至於其證述內容除稱兩造急於和解,所以時間沒有明顯約定等語之細節是證人記憶錯誤外,其餘之內容與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記載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⒊至於證人之第二次證述前,曾當庭翻閱本件之原審判決書
附圖,又聽聞汪丹桂本人對其土地種植檳榔之敘述,證人記憶顯受上開資料介入之影響,而將不屬協商標的之土地誤認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係協商汪丹桂一人所有之土地,證人後來發現錯誤,立即於第三次證述時予以更正,故第二次之證述,內容是錯誤,已非可採。
⒋使用上開土地之期限,應與許金麗有權使用汪丹桂所有之
農舍土地相同。若汪丹桂等人當時改以汪丹桂有生之年為使用期限,兩造應會另為合意,且亦會於筆錄中載明合意之內容,但均付之闕如。故證人於第二次證述以汪丹桂有生之年為使用期限云云,亦是錯誤之記憶。
⒌本案經證人之第一次證述,證明汪丹桂等人已經同意許金
麗使用系爭土地,而使用期限與農舍之土地相同,至今許金麗對農舍基地之使用目的尚未消滅,汪丹桂等人尚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㈤另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須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建
築所使用之土地應受建築法及農業發展條例有關建築之規定雙重管制:配耕農地除應依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汪丹桂等人不得請求返還外,其中法定空地另依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不得重複由汪丹桂等人使用:
⒈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時,向花蓮縣政府函詢八十一年度核發之花蓮縣○○鄉○○段○○○○號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資料(含土地使用同意書),花蓮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府城建字第 09300882860號復函說明:「二、有關本縣○○鄉○○段 ○○○○號之自住農舍,本府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核發花建執字第一三九0號建造執照,當時嘉北地號面積三一七五平方公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取得花建使字第一六四九號使用執照。三、依據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都市計畫區內農地,已申請建築者(包括百分之十農舍面積及百分之九十之農地),屬該農舍之配合耕地,依上開規定不得重複申請建築,但解除套繪列管後,應依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辦理等語。就本件系爭土地之建築物坐落之嘉北段
246地號土地,汪丹桂應依使用同意書約定由許金麗使用,其餘應屬農舍之配合耕地,當時建築主管機關疏未在都市計劃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致使花蓮地政事務所未於配合耕地上註記「本筆土地有法定空地比」戳記,是建管機關疏作該地之措施,花蓮縣政府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府城建字第 09500136320號函花蓮地政事務所在配合耕地辦理農舍列管註記重新補登記,即在配合耕地之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補註記「分割的 246地號,已興建農舍,建築完成日期: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花蓮地政事務所補登記「已興建農舍」之配合耕地,此登記具有土地法第43條之絕對效力。系爭土地迄仍未解除套繪管制,該配合農地無法與農舍分離使用,應繼續由許金麗使用。⒉按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或實施區域計畫區域興建農舍,不
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後,為實施建築管理,均適用建築法規定(建築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參照)。(1)本件系爭土地係新城鄉都市計畫區內之農業用地,上訴人於八十一年申請建築,依當時之「都市計畫法台灣省實施細則第二七條第三款規定建蔽率不得超過十分之一,即至少十分之一農舍面積及十分之九農地。上訴人經汪丹桂提供原嘉北段246地號,面積三一七五平方公尺土地,申請建造三層農舍乙棟,建築面積為三0一.
一三四平方公尺,其建蔽率為百分之0.36,低於上開建蔽率之規定,由於法定之建蔽率為十分之一,以上訴人建築面積301.134平方公尺計算,法定空地面積為1030.41平方公尺。上開建蔽率及法定空地之面積已載明於建造執照申請書上,供花蓮縣政府審查建蔽率是否符合規定,有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一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向花蓮縣政府調取之花蓮縣政府81.2.29.4027號簡便行文表所附之審查表及建造申請書可稽,故興建農舍必須有符合建蔽率之法定空地,應無疑義。(2)就汪丹桂提供許金麗使用之246地號,在農舍基地外,其餘土地為配合農舍使用之土地,依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應由許金麗使用。然在該配耕農地範圍內有依法定建蔽率十分之一必須留下之法定空地,由於許金麗之配合農地大於農舍之法定空地,換言之,在配合農地內有1030.41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另應依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由許金麗一併使用,汪丹桂等人不得請求返還。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汪丹桂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分割
前花蓮縣○○鄉○○段 ○○○○號面積3175平方公尺土地提供給許金麗興建系爭農舍,許金麗於82年1月7日辦妥保存登記取得系爭農舍所有權。
㈡汪丹桂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將原246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分割
後之地號為:農舍基地之花蓮縣○○鄉○○段 ○○○○號外,增加同地號246-2、246-3、246-4、246-5、246-7、246-8、246-9、246-10地號,其中246、246-2、246-3、246-4、246-7地號仍為汪丹桂所有;其他之土地,汪丹桂並以買賣為原因,將246-5地號所有權移轉與汪文騏;246-6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汪信雄;將246-8,246-9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許信忠;將246-10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月琴。
㈢汪丹桂已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許金麗,終止前項使用借貸關係。
㈣許金麗於九十三年向花蓮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汪丹桂與汪文騏
、汪信雄、許信忠、林月琴將上開246-5、246-6、246-8、246-9、246-10等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確認土地使用關係存在之訴訟,經該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決確認許金麗與汪丹桂間就上開土地有使用關係存在,並駁回許金麗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案經雙方上訴,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將該案發回花蓮地方法院更為審理,由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更字第一號受理,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開庭時,兩造訴訟代理人協商成立,內容為:土地現狀維持,其上種植之檳榔等作物由許金麗(該案之原告)採收,汪丹桂等人(該案之被告)在許金麗使用期間不要採收其上作物。
兩造爭執事項:
㈠許金麗於81年9月間與汪丹桂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土地使用
借貸關係,其返還土地之期限為何?㈡許金麗向汪丹桂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迄今該農舍
及土地之使用目的是否已經終了?汪丹桂等土地所有權人能否在農舍之使用目的仍然存在時,終止汪丹桂於81年9月與許金麗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㈢汪丹桂於許金麗在系爭農地上建造農舍後之九十二年六間將
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分割移轉予許信忠、汪信雄、汪文騏、林月琴等人是否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致渠等不得對許金麗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㈢許金麗與汪丹桂、許信忠、汪信雄、汪文騏、林月琴間於花
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字第1號民事事件審理期間,兩造訴訟代理人於97年3月11日當庭達成協議內容之真意為何?其性質是否屬於兩造間一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㈤許金麗占有上開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汪丹桂等請求拆屋
還地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汪丹桂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將原嘉北段246地號土地分割出246
-5、246-6、246-8、246-9、246-10地號土地後,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月琴、許信忠、汪信雄、汪文騏等人,並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
按「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房農舍與農地之所有權分離,而有礙土地及農舍之利用,故規定農舍應與其所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惟系爭農舍(即花蓮縣○○鄉○○村○○路○○○號建物)與其所坐落之農地(即246地號土地),原本即分屬於汪丹桂與許金麗所有,房屋與基地所有權自始即分離,且汪丹桂既非農舍所有權人,自無權將農舍併同土地一併移轉,是本件事實與上開法條所欲規範之情形不同,自無該條之適用。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9日花地所登字第0990005702號函載明:「………『農業用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若該農舍用地與農舍分屬不同所有權人,為避免該類所有權人無法處分其產權之疑慮,……即農舍若屬上開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且農舍與農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時,於農舍或農業用地移轉時,本會認為得不受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限制。
』為內政部依內政部93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5211號函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10月27日農企字第0930150054號函所明釋。………查嘉北段647建號農舍係81年興建完成,時與坐落用地嘉北段246地號分屬許金麗、汪丹桂所有,92年間嘉北段246地號分割出同段246-2~246-10地號等土地;是以,貴院函詢嘉北段246、246-5、246-6、246 -8、246-9、246-10地號土地及嘉北段647建號農舍之移轉,依前揭函釋規定得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併同移轉)之限制。」即在闡明斯旨,其見解自屬可採,汪丹桂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部分土地所有權予許信忠等人,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限制,殆無疑義。
㈡系爭246-2、246-4、246-5、246-6、246-7、246-8、246-9
、246-1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註記「已興建農舍」之列管登記,係針對農地興建農舍之控管,與私權之取得、喪失、變更無涉,無從作為本件農舍所有人(許金麗)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
按「都市計畫地區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非都市土地之農業用地,於農舍興建完成,核發使用執照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造冊列管。前二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使用執照後,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九條定有明文。而上開套繪管制係為防止土地重複使用,並有效管制土地使用,且為避免已作為興建農舍之農地或合併計算建蔽率之配合農地,發生重複申請興建農舍之情事。而土地登記簿上之註記作業,則係建管機關與地政機關為有效管理利用農業用地之行政管理行為,與私權之取得、喪失、變更無涉。是經套繪管制並註記興建農舍之農地,至多僅意謂系爭土地上已經不能再申請建築農舍,或須先循相關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方可興建農舍,此乃上開法條規定之當然解釋,花蓮縣政府九十九年七月九日府建管字字第0990107425號函亦同此見解(見原審卷一第一四四頁),許金麗一再以系爭土地經套繪管制或列管註記,即得對汪丹桂等人主張有權占有,顯屬無稽。
㈢系爭土地(農地)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其移轉及分割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按建築物應留設法定空地,而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法定空地留設之目的,係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居住環境之舒適、安全及衛生等公共利益。而農地之用途首重耕作,農舍乃輔助耕作使用,經法律許可在一定條件下興建,俾供耕作者就近休息之用,兩者本有不同,故內政部87年 1月7日台內營字第8609220號、92年8月7日台內地字第0920074102號函明白釋示:供農民自住及供倉儲使用農舍以外之配合用地,應非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亦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24頁)。許金麗上訴意旨以系爭土地之分割及移轉違反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並藉此主張汪丹桂等人不得向伊請求返還土地,顯不足取。
㈣汪丹桂將原 246地號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許信忠等人,許金麗不得對汪丹桂主張土地法第一0四條之優先承買權:
依土地法第一0四條第一項前段「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之規定可知,享有優先承買權之人,限於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並不包括使用借貸人(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0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許金麗既主張其係依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優先承買權之可言。是許金麗抗辯汪丹桂於出賣部分系爭土地予許信忠等人時未通知其優先承買,其買賣契約不得對抗上訴人云云,亦屬無據。
㈤證人即於前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更字第一號
許金麗請求汪丹桂、許信忠、汪信雄、汪文騏、林月琴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擔任被告汪丹桂等人訴訟代理人之簡燦賢律師,於本院明確證稱:伊於上開民事事件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於原告許金麗訴訟代理人廖學忠律師提出:「希望土地現狀能夠維持,其上種植之檳榔等作物由原告(許金麗)採收,被告在原告使用期間不要採收其上作物」之和解建議,當庭代理被告汪丹桂等人表示:「同意原告(許金麗)提出之要求」,其同意許金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包括許金麗興建農舍之基地及其種植有檳榔樹之土地,即 246及246-2、246-3三筆土地,因當時根本無人提到此三筆土地外有種植檳榔或有要供許金麗使用的情形,依其當時的認知,就是讓許金麗能夠繼續使用她的房屋及房屋旁邊種植有檳榔之土地,不要破壞許金麗當時使用土地之情形(現況),伊當時之所以同意讓步,就是因為要讓許金麗繼續使用她的房屋,並未及於任何其他非屬於汪丹桂所有之土地,當時汪丹桂是答應把屬於她所有的246、246-2及246-3在她有生之年由許金麗繼續使用(包括農舍基地及種有檳榔之土地),亦即246、246-2地號兩筆土地全部及246-3地號土地除原判決附圖二所示A(鐵皮屋)以外部分,至於原判決附圖一、二所示其餘土地,不在當時和解協商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背面)。查證人簡燦賢律師於上開期日至本院作證時,始當庭閱覽本院所提供之本件原判決及其附圖(包括附圖一及附圖二),因簡燦賢律師起初只翻閱到附圖二(以為附圖二為原判決唯一之附圖),因而對本案所爭執之土地範圍有所誤認,致其初始之陳述未盡週全,經兩造訴訟代理人提醒之後,始更正為上開之陳述,再經本院請其確認其證詞內容無訛,有本院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可稽,堪見證人於本院作證之前,因未曾與本案相關當事人就案情有所討論,再因誤認原判決只有一個附圖(即附圖二),致對本事件訟爭土地之範圍有所誤認,嗣經兩造律師提醒之後,始依其回憶再作出更完整之陳述。依其證詞內容觀之,與兩造所主張之事實皆有出入,並無曲意迴護任何一造之情狀,且其於本院作證之過程中,逐漸整理並回憶起其當年承辦該案件之記憶,亦符合一般人對已經淡忘事實,於受到適當提示後始逐漸回復記憶之常情。再對照許金麗於該案經本院發回前,雖獲一審部分勝訴判決,惟既經本院發回一審更為審理,勝負難料,且發回前本院二審準備程序中,許金麗之訴訟代理人曾表示:「希望將246、246-2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給上訴人所有」,經汪丹桂等人之訴訟代理人簡燦賢律師當庭拒絕(見本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卷第八四頁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堪見當時許金麗重在取得系爭農舍基地(246地號)及其週邊土地(246-2、246- 3地號)之權利,而汪丹桂連放棄上開三筆土地尚且不能同意,如果上開協議之真意確如許金麗所主張,汪丹桂、許信忠、汪信雄、汪文騏、林月琴已經同意許金麗使用全部系爭土地至系爭農舍不堪使用為止,此與渠等放棄全部系爭土地所有權相差無幾,依當時訴訟之時空背景而言,顯不合理,反觀簡燦賢律師所結證之上開協議內容,顯然較為接近兩造當時爭執之平衡點,依本院直接審理所見,證人簡燦賢律師確係本於其執行業務之經驗而為客觀真實之陳述,其證詞確屬可採。
㈥上訴人汪丹桂等人與許金麗既已於前案訴訟中就許金麗使用
系爭土地之範圍達成協議(成立一個新的土地使用借貸契約),該協議自有終止之前兩造使用借貸契約內容之爭執、重新確定兩造使用借貸契約內容之法律效力,是不論兩造之前就雙方使用借貸契約內容之主張為何,嗣後均應以此項協議作為兩造權利義務之依據。是許金麗與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之範圍,應僅限於系爭246、246-2地號兩筆土地全部及 246-3地號土地除原判決附圖二所示A(鐵皮屋)以外部分,許金麗於此範圍內所為使用借貸關係之抗辯,自屬有據,汪丹桂起訴請求上訴人許金麗拆屋還地,自難准許。原審判決駁回汪丹桂就 246地號土地(農舍基地)拆屋還地之請求,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汪丹桂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於同屬上開協議範圍內之246-2地號土地及246-3地號其中原判決附圖二所示A部分鐵皮屋以外之土地,均不在汪丹桂本件起訴範圍(汪丹桂於原審追加起訴主張許金麗占用246-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原判決附圖二所示A鐵皮屋四十三平方公尺部分,並不包括上開鐵皮屋以外之土地,見原審卷二第四三頁民事陳報狀㈠之記載),原判決亦未就此部分予以審究,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其餘原判決判命許金麗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汪丹桂、許信忠、汪信雄、汪文騏、林月琴部分之土地,既不在上開協議範圍內,不論許金麗之前就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法律主張為何,均應受上開協議之拘束,而不得再就此部分土地主張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許金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汪丹桂、許信忠、汪信雄、汪文騏、林月琴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許金麗及汪丹桂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何方興
法官 王紋瑩法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汪丹桂不得上訴。
許金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瑞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