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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0 年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吳炫政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高逸軒律師被上訴人 沈儀仁

黃正一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甲、上訴人方面

一、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者外,補稱:

㈠、系爭飯店於97年以前,尚未發生營運狀況不佳之情形,客觀上並無委託被上訴人黃正一處理之必要,且訴外人詹子穎在訴外人黃一成得標後,始著手準備相關文件移交予訴外人黃一成委託之周代書,更足證明被上訴人黃正一自始未受委託,且訴外人詹子潁關於有無及如何委託之說詞前後矛盾,亦顯有迴護被上訴人黃正一之嫌。詎被上訴人黃正一卻在明知未獲授權,應無權將系爭飯店之動產設備出售之情形下,仍向上訴人兜售、簽約並收取款項,且於上訴人提告後,竟復提出顯係事後製作、倒填日期之董事會記錄,企圖影響法院之認定,核其情形,顯已構成詐騙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1、詹子潁於99年10月13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99年度偵續字第28號偵訊時證述:「(問:旅館其他董事、股東為何人?)董事是我父親詹尚閔、奶奶許淑容、另外一位監察人葉輝彥是旅館員工,97年前旅館營運沒有問題,都是我父親在處理,之後財務就出問題。」等語。然依詹子潁所提出之景淵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其上所載之開會時間為96年8月9日,佐以詹子潁上開陳述,系爭飯店於97年前營運沒有問題,則系爭飯店豈有可能在96年8月9日預知公司將發生財務困難,而預先將公司之經營權任意委託予員工即被上訴人黃正一。

⑴、又系爭飯店係於97年10月23日方由訴外人黃一成得標取得

所有權,而就詹子潁陳述伊與得標者之代理人周代書之對話,周代書請詹子潁若欲授權被上訴人黃正一處理經營權及不動產處分事宜,「必須備妥處理飯店經營權、動產、不動產的股東同意書及委託書、景淵公司的印鑑登記等,並傳真至中部辦公室申請」。惟若確有委託被上訴人黃正一管理經營,以及處理經營權轉讓事宜,早於97年以前即應將相關文件備妥完畢,詹子潁應無可能於知悉周代書之要求後始著手準備上揭資料。

⑵、準上,足見被上訴人黃正一在向上訴人兜售、簽訂契約時,均未取得系爭飯店之授權及決定經營權限。

2、訴外人詹子潁在出賣動產設備予訴外人黃一成前,並未完成委託被上訴人黃正一出賣之授權,被上訴人黃正一明知此情,竟仍與上訴人簽訂本案之買賣契約:

⑴、訴外人詹子潁於鈞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號案件中,在99年

6月28日庭訊時自承:「當時我跟黃正一談的物產的買賣全部是1千萬元,而且我也沒有收到錢,他也沒有把簽好的合約書給我,所以我認為該契約沒有生效。…他沒有回簽給我,表示他沒有願意接受我的要求…」。

⑵、訴外人詹子潁另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8

年度訴字第167號案件中,在99年1月20日庭訊時自承:「第一次簽合約的時候我只是委託他經營,委託期間黃正一說要將動產賣掉,我答應他說好,他就是要賣給黃一成,然後我同意他賣出…,我同意將動產賣掉時,黃一成已經標到不動產了,找人要來跟我買動產我才同意。」

⑶、據上,依詹子穎所述,第一次完成授權被上訴人黃正一出

售動產之對象,即為訴外人黃一成,然被上訴人黃正一卻在未獲授權下,仍向上訴人兜售系爭飯店之動產設備。

3、訴外人詹子穎關於委託書簽訂不僅交代不清,其說詞更有前後矛盾之情形,顯有迴護被上訴人黃正一之嫌,難謂可採:

⑴、依詹子潁於花蓮地院98年度訴字第167號民事案件99年1月

20日之言詞辯論中供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12、13頁經營委託合約,是否你簽約?為何要將公司經營委託黃正一處理?)我有點忘記了,我記得我其中有一份是我委託黃正一經營管理的內容,我當時兩份和解書都寄給黃正一,要請他將其中壹份回寄給我,但黃正一未將其中壹份回寄給我,…」等語,可知證人詹子潁所簽之經營委託合約僅有一份,且並未有換約之情況。

⑵、然查,詹子潁於99年10月13日花蓮地檢偵查中復供稱:「

(問:提示證六及證六之一,為何有兩種不同內容合約?)一開始確實是約定每月10號要換約,因為我也會怕黃正一亂搞,後來我觀察了幾個月,也確實在每月的10號有換約,發現黃正一沒有問題,我們兩個就重新約定,依照一樣的時間簽立新的經營委託合約,所以才會有兩份不同的。…」云云。

⑶、互核詹子潁前後之供述,倘確有與被上訴人黃正一重新訂

約,為何未於民事審理時全盤供出,復於刑事偵查中方又編造出換約之情事?顯見該經營委託書之真實性及證人供述之憑信性,均非無疑,自難謂無迴護被上訴人黃正一之可能性。

4、被上訴人黃正一雖提出「據稱」在96年8月9日召開並作成之董事會會議紀錄,然依訴外人詹子潁陳稱該會議記錄是在詹尚閔遭通緝時所為,復依訴外人周志傑所陳該會議是應其所請而召開、製作,而其請求之時間點是在97年10月26日訴外人黃一成拍定之後,顯見該會議係於拍定後始召開、製作並倒填日期,而訴外人詹尚閔即因遭通緝而無法出席、簽名,此亦使詹尚閔之簽名有偽造之嫌,從而,原審以「該會議紀錄確係在96年8月9日召開,訴外人詹子穎記憶模糊」云云,明顯忽略上開相關證人之證言,而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⑴、查依原審判決書頁9㈢:「…經本院調取訴外人詹尚閔通

緝紀錄表可知,詹尚閔於97年10月15日因違反銀行法而遭通緝」。

⑵、次依詹子潁在花蓮地院98年度訴字第167號案件中,於99

年1月20日庭訊時即自承:「因為當時我是應周代書的要求製作文件傳真給周代書,我跟我奶奶許淑容有在一起製作該會議紀錄,但我父親詹尚閔因為在通緝中未出席」。

⑶、準上,上開會議紀錄顯係在97年10月15日詹尚閔遭通緝之

後召開、製作,始令詹尚閔無法參與,而上開會議之日期則係以倒填之方式記載,此亦可參照訴外人黃一成之訴訟代理人即訴外人周志傑在鈞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號案件中,於99年6月28日庭訊時陳稱:「…就是簽訂委託契約的時候應該沒有那一份會議記錄,因為那個是在我們拍定不動產之後,他們要賣給我們動產的時候,我們要求他們提供文件,讓我們參考他們是不是真正的所有權人,所以被上訴人認為他們拍定動產(應為「不動產」之誤)是在97年11月拍定之後,他們才去製作或者開這個會議」,益足證明上開會議紀錄確有倒填日期之情形。

⑷、詎原審卻以「上開會議紀錄所載之日期為真,認係詹子穎

之記憶模糊始為不符事實之陳述」云云,明顯忽略上開相關證人之證言,而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

5、據上,被上訴人黃正一明知未獲授權,卻仍提出不實之委託書向上訴人稱其已獲授權,致上訴人誤信為真,而與其簽訂系爭飯店動產設備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黃正一更試圖提出顯有事後偽造嫌疑之董事會記錄以豁免責任,核其行為,已該當於詐騙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自應對上訴人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沈儀仁自承係長期擔任系爭飯店之顧問,對系爭飯店之經營、管理情形應甚為熟稔,卻在明知被上訴人黃正一未獲授權下,仍仲介上訴人前往購買,亦顯有詐騙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1、被上訴人沈儀仁於花蓮地院99年度訴字第240號案件中,在99年12月22日之答辯狀中自承:「因景淵觀光旅館(原東洋飯店)買賣是當時本人服務之,所以新東家詹尚閔因財務問題時,早已委託本人另尋新買家‧‧‧且館內的員工對我這旅館顧問身份並不陌生,才出手協助尋求良好的經營者新買家」。

2、被上訴人沈儀仁並於鈞院100年9月29日審理時陳稱:「景淵觀光飯店前董事長詹尚閔,是經營資產管理顧問公司,當初購買景淵觀光飯店的目的,是加以整修後出賣」。

3、據此可知,被上訴人沈儀仁對於系爭飯店之相關經營、管理情形實甚為熟捻,卻在明知被上訴人黃正一未受完整授權下,仍為其仲介本案之買賣,自係以詐欺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應對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黃正一及沈儀仁謊稱系爭飯店之營運、設備一切正常,且因曾大幅翻修,光內部之動產設備及裝潢等,其價值即高達3千萬元,買到就賺到,並以此遊說上訴人,使上訴人因而支付仲介費及價金購買。然當上訴人進場經營時,非但發現營運狀況不良,其裝潢、床具亦已老舊,電梯、消防及污水處理等設備則亟需維修、汰換及改善等情,與渠等所言大相逕庭,明顯有詐欺上訴人之侵害情形:

1、被上訴人黃正一及沈儀仁雖宣稱系爭飯店之營運情形正常可獲利,買到賺到,然當上訴人實際進場經營時卻發現系爭飯店營運狀況甚差,且虧損連連,顯見渠等對上訴人為不實陳述,以詐騙上訴人前往接手經營,令上訴人因此受到損害:

⑴、被上訴人黃正一及沈儀仁在上訴人進場經營前,即宣稱系

爭飯店營運正常,均有獲利,迄今亦一再宣稱上訴人經營期間必定獲利數百萬以上。此參下列事證,即可證明:

①、本案100年9月1日鈞院庭訊時,證人徐苹玲證稱:「被上

訴人黃正一2人當天是有跟我說,恭喜你們買下這家,是有賺無賠的」。

②、本案100年9月1日鈞院庭訊時,證人曾小珍亦證稱:「黃

正一有說拿到這華京飯店經營權有這價值,這價值有3千萬元,可以賺,不會賠」。

⑵、然查,依下列事證均可證明,系爭飯店之營運非如被上訴人等所陳「一進場經營即可獲利」乙情:

①、依友誠會計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下稱友誠事務

所)提供之帳冊資料顯示,系爭飯店自96年起至98年止,各年度之全年所得額,即分別為-2,051,380元、-1,298,351元、-422,059元,明顯呈現虧損之狀態。

②、次依100年9月1日鈞院庭訊時,證人蔡明言之證述:「…

因為整個飯店硬體狀況不理想,所以沒有辦法調整到合理價位,甚至這華京飯店,在觀光局被列為不合格,不能接待大陸客,所以有很多客人沒有辦法接待,所以營運狀況有受影響。」。

③、末依,系爭飯店曾遭花蓮縣觀光旅館商業同業公會催繳自

96 年度下半年起至97年全年度之會費38,520元,及大仁渡假飯店有限公司發送存證信函催討欠款300萬元。

⑶、綜上,系爭飯店不僅營運狀況不良,甚至連同業公會之會

費亦無法繳納,顯見被上訴人黃正一及沈儀仁就營運情形為不實之陳述,以詐騙上訴人前往接手經營,令上訴人因此受到損害。

2、被上訴人黃正一及沈儀仁均宣稱系爭飯店之設備、裝潢均曾翻修,其價值已近3千萬元,上訴人若能進場,即可直接經營,不需再作任何花費,詎上訴人進駐後,卻發現住房用具、裝潢老舊,電梯及污水處理等設備,均亟需汰換及改善,與渠等所述有極大差異,顯見渠等復就此為不實陳述,以詐騙上訴人接手經營,令上訴人因而受到損害:

⑴、被上訴人沈儀仁於鈞院100年9月29日審理時即陳稱:「景

淵觀光飯店前董事長詹尚閔,是經營資產管理顧問公司,當初購買景淵觀光飯店的目的,是加以整修後出賣」云云;被上訴人黃正一則於100年10月10日之民事答辯狀中,對於系爭飯店之營收、設備及價值亦辯稱:「被上訴人係依據市場調查所言:『這飯店價值有3千萬元,可以賺,不會賠』」云云。

⑵、然查,系爭飯店之裝潢、設備均已老舊、亟需汰換,非如

渠等陳稱均已更新而具有3千萬元之價值。此依下列事證即可證明:

①、在「住房用具及裝潢」部分,證人蔡明言於100年9月1日

鈞院庭訊時即證稱:「房間老舊,有漏水、滲水、發霉等等這些問題」、「我們就發現華京飯店內許多東西無法使用,我們盤點有書面紀錄,這有好的,有良品、不良品,這我們有作書面紀錄,有送給吳炫政,例如窗戶漏水,杯子破損的,全部都有作盤點紀錄出來。」,顯見住房用具及裝潢有破舊、損壞情形。

②、在「電梯設備」部分,則如上訴人於100年7月21日民事準

備狀中之上證六所揭示,經臺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實地勘查後,列出眾多有待維修、更換及改善之情形,此另參證人蔡明言於100年9月1日鈞院庭訊時證述:「還有電梯沒有拿到合格使用執照,而且在我們接手之前,就已經失效等」等語可佐。

③、在「污水處理設備」部分,上訴人提出之100年9月29日陳

報狀即附具上訴人請冠釜工程有限公司就相關設備之改善進行報價之報價單,復參證人蔡明言於100年9月1日鈞院庭訊時亦證稱:「例如水的部分,排放污水就不合格,使用用水的部分也不合格,這部分是使用地下水,被稽查的時候,水的部分沒有辦法突破,要花費金額龐大」,益可證明污水處理設備確因老舊而有待維修、更換之情形。

3、準上所言,被上訴人黃正一及沈儀仁明知系爭飯店之營運有問題,且眾多裝潢、設備皆已呈現老舊、需修繕之狀態,卻仍聲稱系爭飯店其設備即價值3千萬元,買到賺到,誘使上訴人支付仲介費及價金購買,令上訴人因而受到損害,從而,渠等之行為明顯該當於詐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自應就上訴人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黃正一及沈儀仁之行為,應已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84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依法即應對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30萬元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沈儀仁部分

1、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者外,補稱:

⑴、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沈儀仁對標的物之經營權及債權進行

介紹、服務,而被上訴人黃正一係經營者,基於雙方買賣前相關文件及經營狀況,約定會面共4次,買賣前上訴人現場了解勘查多次,其相關文件也公開多次一一查核確認,且經雙方確認溝通無誤後方才簽約進行辦理。上訴人經營權自97年6月28日起經營,其簽訂合約之日既經上訴人當場再次確認賣方之文件,當時在場參予人士共有6人,無誤後始簽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正一經營權買賣正式簽訂後3日內,黃正一便依約履行交付經營權無誤,如無授權又何來交付經營權之實,何來詐騙侵權行為,如當時上訴人購入後,經營有問題未何不提出退還解約,何以3次拍賣後與新買主索賠不成後,及98年適逢9天春節長假後才結束營運,之後才說有問題,其背後上訴人想以掩藏自己詐騙被上訴人黃正一之行為事實所設計之理由。經營期間從97年7、8月及過年9天,這些日子足以獲利超過500萬元,其餘期間經營獲利也相當可觀,本人在業界服務已久,在花蓮、台南、台北也是以經營者角色自居,何以要欺騙他人,何來詐欺侵權行為。

⑵、飯店裝修與設備,每個人標準不一樣,買賣中很難有依據

。30年的旅館(觀光旅館每6個月各項安全檢查一次)並非一般旅館檢查,如設備不堪用,原業者如何經營,又如上訴人所說有那麼多問題,現行拍賣得標者又如何經營(現已開業經營)。本案買賣並非幾萬元,而是上億元資產,上訴人會沒有經過審慎評估嗎?綜上,上訴人已明顯意圖污陷,涉及違約及詐欺,利用假買賣不履行合約要項之行為,詐取經營所得,再行經營權買賣與新業者(拍定業者)索求高額費用,如此詐騙行為在同業中已不勝枚舉。

2、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黃正一部分

1、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⑴、訴外人景淵觀光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淵公司)

董事長詹綺珍(詹子潁)於96年8月確實合法授權黃正一得出售花蓮華京飯店之經營管理權於第三人。惟董事長詹子潁係依據董事會決議交由黃正一處理,至於黃正一交給何人,詹子潁固不知是上訴人。但其父親及奶奶知情。詹子潁不知經營權出售予上訴人,但並不能認為詹子潁沒有授權黃正一得出售該飯店之經營權。又於97年6月20日由景淵公司法定代理人詹子潁出具委任書告知因飯店遭查封,故委由黃正一代為處理公司一切事宜(含出售)並協助決解員工薪資及廠商貨款等事宜。黃正一均有提示給上訴人查詢。雙方乃於97年6月25日簽具合作契約書。由黃正一將飯店經營權自97年7月交給上訴人,亦獲景淵公司許可,上訴人每月10日需將租金10萬元匯入景淵公司(詹子潁戶頭)。上訴人本身經營生意多年對華京飯店之經營及了解,已經過相當之評估及徵信,並實際接管且負責公司經營。若非景淵公司同意,上訴人哪有可能實際接管並負責飯店經營。

⑵、黃正一係經景淵公司授權才與上訴人簽約出售該公司之經

營權570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僅付350萬元,尚差220萬元。惟上訴人自97年7月實際經營至98年2月(迄華京飯店被拍賣)止,已獲利500萬元以上(依據景淵公司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所載),已超過所付之350萬元。上訴人沒有損害且有獲利,黃正一根本沒有不法詐欺之行為,且上訴人尚欠景淵公司尾款220萬元。又上訴人在偵查中亦自陳:詹既然授權給黃正一‧‧‧等語,可證上訴人根本承認該授權書及合約書。

⑶、黃正一與沈儀仁並不認識,係沈儀仁自行找黃正一洽談上

訴人有意標購飯店經營情事之後,再介紹上訴人給黃正一認識。黃正一根本沒有詐欺之行為。僅係黃正一受公司所託與上訴人洽談華京飯店委託經營之情事,且上訴人繳付之款項上繳景淵公司入帳,並支付員工薪資及廠商貨款,並非黃正一所有,何有詐欺之行為,黃正一一切依法與上訴人簽訂合約,也依約履行合約內容(交付公司經營權給上訴人),而上訴人卻沒有依約履行合約內容,尚欠景淵公司尾款220萬元,另每月應付景淵公司負責人詹子潁每月租金10萬元,也只付4個月(97年7月至10月),尚欠4個月租金40萬元未給(97年11月至98年2月)。上訴人係因景淵公司經營困難被法院查封拍賣,上訴人有意卡位並標購,惟上訴人自己資金困頓,無法就標,心想藉機取得景淵公司經營權,不料被訴外人黃一成拍定,上訴人心有不甘,乃四處興訟。

⑷、因飯店之經營須時時更新設備裝潢並投資各項硬體,才能

被消費者接受,安檢始得過關,其經營成本很高是眾所皆知。事實上華京飯店亦都提撥一定比例之經費做維修工程。也於96年1月間投資上千萬元金額做改善工程。上訴人得知飯店股東有意委託外人經營乃多次至華京飯店觀察並邀請「富源蝴蝶谷董娘」數次至飯店參訪。對飯店地利之便,位市中心,門前更有龐大停車場可供停車,給予投資高評價。上訴人明知公司營運不佳,係需再投資整修,仍毅然參與經營,實已經多方考量,並邀請相關業者至飯店評估。至於消防、污水、房間壁紙、電梯設備等設施實經上訴人多次由其他有經驗之業者陪同到飯店查看,且本身也經營餐廳及觀光業多年,應已經相關評估始簽約經營,今以此質疑並提告居心叵測,實有待商榷。

⑸、有關飯店設備及價值、營收部分:

①、汙水設備亦經花蓮縣環保局100年8月1日花環水字第10000

13186號函告稱「96年至今均無違反水汙染防治相關規定」。

②、消防設備亦經花蓮縣消防局100年8月4日花消預字第10000

06315號函於97年2月18日複查合格外,其於檢查結果皆符合規定。

③、華京飯店當時之價值確實非常高且搶手(如2008/05/20中

央社奇摩股市;搶攻陸客--買家積極洽購花蓮旅館和大樓)被上訴人係依據市場調查所言「‧‧‧這飯店價值有3千萬,可以賺,不會賠」不是空穴來風,亦不是詐騙,而是有所本。最後系爭飯店以1億2千萬左右被訴外人黃一成得標。

④、依據景淵公司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所載,華京飯店

於97年6月25日起由黃正一交由上訴人經營,97年7-8月銷售額1,665,948元、97年9-10月銷售額1,448,091元、97年11-12月銷售額1,066,579元、98年1-2月銷售額824,304元,合計銷售額5,004,922元。上訴人僅付350萬元,尚差尾款220萬元,經營期間合計銷售額就獲利500萬元以上,還稱虧損連連,實屬不實。

⑤、上訴人因積欠員工勞保及健保費,遭員工投訴花蓮縣政府

勞資課調解,上訴人為求卸責竟於致縣府呂國興先生傳真函文中偽稱黃正一向上訴人借款350萬元,上訴人為債權人,飯店實際經營人為黃正一等語,據上上訴人所言是否可信?

2、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爭執之要旨: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因受被上訴人等詐欺,誤信被上訴人黃正一為現任飯店經營者,且已取得景淵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合法授權經營及處理一切公司事宜,而與被上訴人沈儀仁簽訂委託約定書,由其引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正一洽談簽訂取得景淵公司經營權,惟支付被上訴人沈儀仁80萬元服務費及被上訴人黃正一350萬元之轉讓經營權價金後,上開不動產由訴外人黃一成拍定取得,於與對方洽談轉讓經營權及設備之過程中始發現有自稱景淵公司負責人詹子穎向買方指稱其並未授權被上訴人黃正一處理前開飯店經營權及設備,且被上訴人黃正一所出示之經營委託合約書明顯係經過拼湊剪貼,被上訴人黃正一並無合法取得授權卻與上訴人告簽訂買賣契約,顯有詐欺使上訴人信其有出售景淵公司經營權之權利,而與被上訴人沈儀仁簽訂委託約定書並給付80萬元服務費,與被上訴人黃正一簽訂買賣契約而受有給付價金350萬元之損害,故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賠償其430萬元等語。然被上訴人等均否認有何詐欺等侵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正一並無合法取得授權卻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顯有詐欺使上訴人信其有出售景淵公司經營權之權利,而與被上訴人沈儀仁簽訂委託約定書並給付80萬元服務費,與被上訴人黃正一簽訂買賣契約而受有給付價金350萬元之損害,故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賠償其430萬元等語。然被上訴人等均否認有詐欺等侵權行為,是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肆、經查:

一、依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正一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該契約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黃正一願意以570萬元出售系爭飯之管理經營權予上訴人;第三條約定:自97年7月1日起交付上訴人管理經營權;第四條約定付款方式及應繳文件如下:其中第一項約定分二期款,第一期(簽約款)於簽訂買賣契約款時,上訴人支付350萬元予被上訴人黃正一,第二期220萬元,於經由法院拍賣正式取得債權後之支付;第二項約定:本件不動產管理經營權買賣人同意經由法院拍賣,上訴人順利取得本債權後辦理尾款交付等事宜,被上訴人黃正一亦可交付委任之權責退出經營;第三項約定:本件不動產經法院拍賣後,如上訴人未能順利取得債權,本經營權之尾款被上訴人黃正一不得收受;第四項約定:本件不動產經法院拍賣後,如上訴人未能順利取得債權,本經營權第一期款做為被上訴人黃正一交付經營權之費用,上訴人不得要求退還;第五項約定:本件不動產旅館經營被上訴人黃正一同意負責對外處理拍賣前相關本案原債務人之一切相關債務事宜,並不得向上訴人索取報酬;第六項約定:本件不動產旅館經營權買賣被上訴人黃正一同意自交付日起前之一切經營費用逕行結算並支付完畢,並與上訴人無關;第五條買賣標的之交付:第一項經營管理權買賣標的之資產如附件財產清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97年度401報表等明細;第二項帳上之應收、應付帳款以點交日前由被上訴人黃正一收取及給付,點交日後由上訴人負責收支;第三項生財器具、設備,依財產清冊及現場為準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正一於97年6月25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88頁)。又系爭飯店坐落之土地及建物(鋼筋混凝土造、8層樓)部分於97年10月23日由訴外人黃一成以總價116,699,000元(土地有二筆,其中一筆價額為52,199,000元,另一筆係2,500,000元,建物部分價額為62,000,000元)拍定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花蓮地院97年執字第1568號執行卷核對無誤。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97年6月25日其與被上訴人黃正一簽約時,黃正一所出示之97年1月1日經營委託合約書為不實資料,且從同日經營委託書2份之形式比對,黃正一所提出之經營委託合約書明顯是經過拼湊及剪貼等語(參原審卷第153、154頁)。被上訴人黃正一則辯稱這些資料都是詹子穎簽名後交給他的,當初原本也是簽1年,經過溝通之後展期延後委託日期,後者所提出是展期之後重新簽訂之契約書等語。

經查,證人詹子潁先於98年3月26日在98年度交查字第35號詐欺案中證稱:我們在96年間經營不善,撐不下去,‧‧‧他(黃正一)要處理飯店相關國家稅收費用、勞健保費用、員工薪水、遣散費、積欠廠商貨款‧‧‧我跟他商量後,談妥後,簽剛才那二份(指委任書、經營委託合約書)以外,我還有幫他簽類似的文件,內容大同小異,‧‧‧基本上我就是授權黃正一全權處理該飯店所有事務,包括不動產、動產以及經營權之販售等語(見原審卷第174、175頁);另證人詹子潁續於99年10月13日在花蓮地檢署99年度續偵字第28號詐欺案中證稱:「(是否再97年1月1日有與黃正一簽經營委託合約?)時間我不確定,但差不多是這個時間,我父親因為還有其他公司也有財務狀況,所以跑路,這間旅館是我的名字,所以我不得不處理,黃正一是我旅館裡面的經理,他有跟我說員工薪水付不出來,還有一些財務也要處理,是不是將經營權部分轉給他,讓他處理,我當時年紀還小,所以我就同意讓他處理這部分事物,後來他將經營權轉出給吳先生(指上訴人),這部分我就不瞭解,我是因為案件作證才知道。」、「(為何有兩種不同內容合約?)一開始確實是約定每月10號要換約,因為我也會怕黃正一亂搞,後來我觀察了幾個月,也確實在每月的10號有換約,發現黃正一沒有問題,我們兩個就重新約定,依照一樣的時間簽立新的經營委託合約,所以才會有兩份不同的。因為我一直搬家,沒有固定住處,所以中間換約的合約也沒有留存。」(參原審卷第112、113頁)等語,可知被上訴人黃正一與詹子穎就經營委託合約所約定之內容已有合意,而詹子穎亦不否認上開經營委託合約皆為其所親簽,且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審閱兩份委託合約內容(參見原審卷第153、154頁),除委託期間(一份為97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另1份則為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及第三條委託事由有不同外(前者為委託經營管理期間,每月10日將營收匯入甲方指定戶頭,如未匯入者,本約自動失效;後者為委託經營管理期間,每月10日定期換約,若未換約者,本約自動失效。),其餘約定事項大體相同,參以證人詹子穎皆未否認上開經營委託合約內容與簽名之真實,應認上開經營委託契約並未經過拼湊及剪貼;而上開兩份合約委託期間雖有始日相同、終止日不同之情事,既據委託人景淵公司法定代理人詹子穎另案證明是因換約時重簽新的委託契約,才會有委託期間不同之緣故,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正一簽約時提出不實之經營委託合約,要無可採。

三、次查,上訴人雖主張97年1月1日經營委託合約書同日2份在雙方的簽名、蓋章部分均為相同,但是在委託期間、契約條款第三、四條有經過變動,另針對同一經營權之授權,怎會前後簽立3份委託合約,外觀上令人質疑,且97年1月1日委託期間尚未到期,為何還要在97年6月25日簽立委任書,故否認被上訴人黃正一所附97年6月25日委任書之真正等語。

然依前述說明,證人詹子穎並未否認上開經營委託合約內容與簽名之真實,且證人詹子穎與被上訴人黃正一皆稱是換約時依照一樣的時間簽立新的委託契約,所以兩份契約才會起始時間一樣但委託期間有所不同,而同一經營權會有多次授權亦是被上訴人黃正一與詹子穎雙方就信賴程度上所為之約定,並不悖常理。另詹子穎於花蓮地院98年度訴字第16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2、13頁經營委託合約,是否你簽約?為何要將公司經營委託黃正一處理?)我有點忘記了,我記得我其中有1份是我委託黃正一經營管理的內容,我當時兩份合約書(應係誤說為和解書)都寄給黃正一,要請他將其中1份回寄給我,但黃正一未將其中1份回寄給我,這兩份合約都是我簽名蓋章沒錯。我對這合約的內容跟時間都有點忘記,我記得有1份合約清楚載明這些東西的所有錢要交給員工付稅金及勞、健保費用,因為當時景淵公司營運有困難,我沒有辦法支付員工的薪水,員工沒有錢可以過年我也不好意思,黃正一說可以找人家來經營,‧‧‧,我就答應黃正一,只要他把員工的薪水、廠商費用、勞健保費、雜項費用付清,簽約的時候有1份合約清楚寫明這些事情,這兩份合約也是簽約合約之一。」等語(參原審卷第96頁反面),再參諸證人詹子潁於上開98年3月26日在98年度交查字第35號詐欺一案中所為之證詞內容,亦可證詹子潁確實有委託被上訴人黃正一經營管理飯店事務,而兩份經營委託合約及委任書亦是詹子穎所親簽,縱使被上訴人黃正一未將上開文件回傳予詹子穎,被上訴人黃正一實際上已著手於受託事項之處理,堪認詹子穎與被上訴人黃正一就委託受託經營及處理華京飯店應有意思合致而生效力。上訴人迄今仍無法證明該委任書並非真正,參以被上訴人黃正一及詹子穎間確實有委託經營及處理飯店事務的合意,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

四、再查,上訴人主張依詹子潁於花蓮地院98年度訴字第16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中於99年1月20日到庭證稱:「(法官問:你提出的是股東會議紀錄或董事會會議紀錄?)我忘記了,因為當時我是應周代書的要求製作文件傳真給周代書,我跟我奶奶許淑容有在一起製作該會議紀錄,但我父親詹尚閔因為在通緝中未出席,葉輝彥不在國內沒有出席。」等語可知當時董事詹尚閔已遭通緝,無法出席董事會,惟被上訴人黃正一卻能提出具有詹尚閔簽名之董事會議紀錄,足證該會議紀錄應屬虛偽不實,且依證人詹子潁於99年10月13日在花蓮地檢99年度偵續字第28號偵訊時證述:「(問:旅館其他董事、股東為何人?)‧‧‧97年前旅館營運沒有問題,都是我父親在處理,之後財務就出問題。」等語,然依詹子潁所提出之景淵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其上所載之開會時間為96年8月9日,佐以詹子潁上開陳述,系爭飯店於97年前營運沒有問題,則系爭飯店豈有可能在96年8月9日預知公司將發生財務困難,而預先將公司之經營權任意委託予員工即被上訴人黃正一,由此可知該紀錄顯係事後製作、倒填日期,據此,被上訴人黃正一所提出景淵公司之委任書與董事會議紀錄均屬不實,故其辯稱受景淵公司董事長詹子穎及董事會所託經營及處理公司一切事宜云云,顯不足採。然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該等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尤其關於時間方面,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合先敘明。詹子穎所言系爭飯店發生經營不善財務問題之時間點,固先後有96及97年不同之陳述,然依據友誠會計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下稱友誠事務所)提供之帳冊資料顯示,系爭飯店於96年度之全年所得額為-2,051,380元,明顯呈現虧損之狀態,核與證人詹子潁於98年3月26日在98年度交查字第35號詐欺案中證稱:「我們在96年間經營不善,撐不下去,‧‧‧」等語相符,足見證人詹子潁於99年10月13日在花蓮地檢99年度偵續字第28號偵訊時證述:「(問:旅館其他董事、股東為何人?)‧‧‧97年前旅館營運沒有問題‧‧‧」等語,應僅係誤記年度而已。再者,詹子潁委託被上訴人黃正一經營管理系爭飯店,係早在訴外人黃一成97年10月23日得標取得所有權之前,實屬二事,實無從據此認定詹子潁所提出之景淵公司董事會議紀錄有倒填開會時間為96年8月9日之事。且經原審調取訴外人詹尚閔通緝紀錄表(參原審卷第159頁)可知,詹尚閔於97年10月15日始因違反銀行法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而景淵公司董事會議紀錄於96年8月9日召開,是時詹尚閔仍有出席簽到之可能,詹子穎所言詹尚閔通緝中未出席董事會乙詞顯為記憶不清未符事實之陳述,而上開董事會議紀錄既係詹子穎提出交付,堪認該會議紀錄非被上訴人黃正一偽造、變造,上訴人即無執此認定被上訴人黃正一在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尚未取得景淵公司董事長詹子穎委託經營處理系爭飯店之事務。

五、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沈儀仁明知被上訴人黃正一並未取得景淵公司授權處理飯店經營權及飯店動產之權利,仍向上訴人謊稱被上訴人黃正一為東洋飯店之現任經營者,並表示可以為其引見,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沈儀仁簽訂委託約定書,並約定被上訴人沈儀仁之服務價金為160萬元,且當場支付80萬元,致使上訴人受有80萬元之損失,上訴人之損失與被上訴人沈儀仁所為之詐欺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黃正一並未得到景淵公司授權處理前開飯店經營權及設備等,卻與被上訴人沈儀仁共同謀議向上訴人謊稱已取得景淵公司授權之錯誤訊息中,導致上訴人於97年6月25日與被上訴人黃正一簽立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被上訴人黃正一出售景淵公司之管理經營權,價金為570萬元,上訴人並先交付350萬元,且上訴人所遭受之損失係因被上訴人2人基於共同詐欺之故意,使上訴人受有支出買受飯店經營權及設備等動產共350萬元之損失,兩者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黃正一、沈儀仁應共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然依前述,被上訴人黃正一既已取得景淵公司法定代理人詹子穎授權處理飯店經營等事宜,亦有出售景淵公司經營權予上訴人之真意,並依約交付經營權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亦自承於買賣契約成立後隨即入主經營飯店,且無任何外力介入阻止經營之情事,亦可證被上訴人黃正一有權出售經營權之事實而無詐欺情事。被上訴人黃正一已依約交付經營權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沈儀仁也依兩造委託約定書引薦並協助上訴人取得飯店經營權,故依約定書所載,上訴人應於現場經營權買賣簽約時給付被上訴人沈儀仁80萬元。嗣後上訴人無法繼續經營飯店,乃基於其個人因素未參加投標,致使飯店由第三人黃一成拍得而無法繼續經營,被上訴人沈儀仁縱有責任,亦係97年6月21日委託約定書所載之履約責任,並無法據此即認定被上訴人沈儀仁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黃正一共同詐欺之故意。

六、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正一及沈儀仁謊稱系爭飯店之營運、設備一切正常,且因曾大幅翻修,光內部之動產設備及裝潢等,其價值即高達3千萬元,買到就賺到,並以此遊說上訴人,使上訴人因而支付仲介費及價金購買。然當上訴人進場經營時,非但發現營運狀況不良,其裝潢、床具亦已老舊,電梯、消防及污水處理等設備則亟需維修、汰換及改善等情,與渠等所言大相逕庭,明顯有詐欺上訴人之侵害情形等語。惟上訴人自承於系爭飯店經營權買賣之前,已知悉該飯店已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中,又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正一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來看,其中第四條第五項約定:本件不動產旅館經營被上訴人黃正一同意負責對外處理拍賣前相關本案原債務人之一切相關債務事宜,並不得向上訴人索取報酬;第六項約定:本件不動產旅館經營權買賣被上訴人黃正一同意自交付日起前之一切經營費用逕行結算並支付完畢,並與上訴人無關;又第五條約定買賣標的之交付:第一項經營管理權買賣標的之資產如附件財產清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97年度401報表等明細;第二項帳上之應收、應付帳款以點交日前由被上訴人黃正一收取及給付,點交日後由上訴人負責收支;第三項生財器具、設備,依財產清冊及現場為準等情,足見系爭飯店交付經營時,係依財產清冊及現場為準,並未特別約定被上訴人黃正一就系爭飯店之裝潢、床具、電梯、消防及污水處理等設備,應負擔何種義務。此外,又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等有何共同詐欺上訴人之故意,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被上訴人黃正一所提出經營委託合約及委任書為假造,詹子潁交給被上訴人黃正一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係倒填日期,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等有何其他共同詐欺上訴人之故意,則其主張因此受有給付服務費80萬元與買受經營權價金350萬元之損失,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洵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30萬元,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提起本件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李水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