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詹益平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被 上訴 人 劉蕓陞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甲、上訴人方面
一、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者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名下之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大公司)、東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部公司)等股票,乃係其出借名義給予上訴人出資購買股票而為借名登記:
1、被上訴人係股票借名登記之人頭,業經被上訴人之母劉美珠所證實不爭之事實,而上訴人係為自己取得股票為目的而出資購買股權並占有持有股票,是本件乃係被上訴人出名借予上訴人為購買股票之借名登記:
被上訴人之母劉美珠於99年10月27日原審證述:「(法官問:誰是巨大、東部礦業公司實質上的管理人?)是我本人管理,我兒子只是名義上的董事長,他沒有管理公司,他只是我借名登記的人頭」等語。基上,股票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方會有名義上董事長及借名登記人頭的問題,倘若股票是被上訴人所有,則其對公司有股權,即為實權之董事長,並無所謂名義上董事長及借名登記人頭之問題。由被上訴人之母劉美珠作證時承認被上訴人為借名登記的人頭,即是被上訴人出名借予他人作為股票登記之名義人,本件購買股權之出資者又為上訴人,且上訴人係為自己取得股票為目的而出資購買,並於購買後占有持有股票,由證人廖駿熒證述其在被上訴人劉蕓陞家中看過上訴人詹益平多次,已可顯示上訴人時常進出被上訴人家中,雙方有合意成立不要式之借名登記約定存在。
2、按借名契約,係不要式之諾成契約,於意思表示一致,即得口頭上成立有效之借名契約,是被上訴人確有出借名義之意思表示給予上訴人出資購買股票用予借名登記:
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非不相識,且劉美珠向上訴人詐稱巨
大、東部等礦區可以開採砂石級配,而上訴人在未發現事實上係不能開採砂石級配之前,因委託劉美珠處理巨大、東部等公司事務,時常進出被上訴人家中,談論有關開採砂石事務,此從證人廖駿熒於100年11月17日作證之證詞:「(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認識上訴人詹益平?)認識,我是在劉美珠家中看過多次。」等語。
⑵、既然上訴人時常進出被上訴人家中,斷無可能不與被上訴
人見面交談,加以借名契約為不要式之諾成契約,僅要意思表示一致,即可口頭上成立有效之借名契約則在被上訴人名下股票係「借名登記」為不爭之事實,加以購買股票之出資、股票之持有等均係上訴人出資、占有、持有,從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足證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家中出入,確有與被上訴人口頭上約定而成立不要式諾成契約之借名股票登記,然被上訴人為將股票利益占為己有,矢口否認有借名登記之事,亦屬人性之常情。
3、上訴人係委由被上訴人之母劉美珠在花蓮代為管理巨大、東部等公司事宜,茲將委任緣由說明如下: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母劉美珠佯稱其經營砂石礦場非常在行,並出示美珠砂石行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負責人為劉美珠取信予上訴人,並稱其在地人脈關係充沛,與傅昆萁立委關係良好,可以協助辦理礦區開採砂石事務,始委由劉美珠處理巨大、東部等礦業公司事務,而所需費用資金,均由上訴人匯款進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抑或交付支票予劉美珠代為支付,故上訴人乃為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詎料,被上訴人之母劉美珠自始隱瞞巨大、東部礦區不得開採砂石及機械開採之事實,並詐騙他人進入巨大礦區以機械盜採砂石級配,供劉美珠出賣予砂石場之違法情事,刑事案件業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570號審理中,是被上訴人之母劉美珠利用上訴人所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並且違法以機械盜採砂石,故上訴人不能再坐視其違法行為,致巨大、東部等公司受其連累,始起訴將借名登記之股票請求背書轉讓。
4、被上訴人名下之股票,係有償購買,被上訴人或其母劉美珠毫無任何出資實據,卻僅提出協議書,用以混淆事實,然協議書並非係證明被上訴人之出資證明,反而係證明上訴人被劉美珠等詐騙將近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折衷應返還9,500萬元之證明,是被上訴人已欠缺有償取得對價關係之法律上權利要件,可稽上訴人係有償取得之出資者,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股票,茲說明之:
⑴、巨大、東部等公司股權係有償取得,而在有償取得股票所
有權之法律上構成要件主要事實,即為履行契約之對價資金關係之主要事實,而出資之證據方法,乃係用以證明有履行契約對價關係主要事實存在之直接證據,是本件不爭執者乃係上訴人出資用以履行契約對價關係而取得股票所有權之主要事實,故上訴人已提出購買股票為其出資之直接證據,用以證明主要事實之對價資金關係乃為其所支付履行契約者,且取得股票之履行契約對價資金關係之主要事實之出資證據(即直接證據),乃為取得權利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直接證據,亦屬在法律上具有調查之必要性及關聯性之構成要件事實證據,欠缺此履行契約對價資金關係之出資證明者,即欠缺有償取得法律上權利取得之要件,而無股票所有權之主張理由存在。被上訴人抑或其母劉美珠,自始至終均僅作口頭文字性之敘述,而無提出任何有關金錢出資之實際資金證明,完全係空口白話之主張,已屬欠缺有償取得之法律上權利要件之存在。
⑵、被上訴人所提協議書並非係證明被上訴人之出資證明,反
而係證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母劉美珠等詐騙將近1億元之資金證明,而上訴人不甘受騙,乃要求被上訴人之母劉美珠要將其所詐騙之金錢返還予上訴人,否則將依法提告追訴,雙方始在折衷下,簽定協議書而約定被上訴人之母劉美珠應返還之金額為共計9,500萬元,故上開協議書並非係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取得股票之資金證明,乃係證明上訴人被詐騙後被上訴人之母劉美珠應返還予上訴人之折衷金額9,500萬元。詎料,被上訴人之母劉美珠竟違反協議書之約定,迄今分文未付,又係一次之詐騙手法,而更驗證一句俗語:「騙都騙不來了,何有可能再吐出來?」,而上訴人之所以被騙乃肇因於被上訴人之母劉美珠向上訴人佯稱出資購買巨大、東部公司股權後,以其在花蓮之在地人脈關係,由其辦理相關開採砂石事務乃駕輕就熟,故上訴人不疑有他,乃陸續匯款及交付款項作為辦理開採砂石事務之經費,共計將近約1億元,而上訴人現已提出告訴,並將相關犯罪事登提交檢調偵查辦理中。
5、上訴人係出資者,且係為自己取得股票為目的而出資,亦為占有股票之持有者,並時常進出被上訴人家中,而借名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口頭約定即可有效成立,故上訴人主張股票借名登記,已符合一般社會大眾生活經驗法則之邏輯,為司法實務所肯認:
⑴、上訴人提供資金乃係為自己取得巨大、東部等公司股票為
目的而出資,且巨大、東部等公司股票現亦為上訴人所持有中,是股票出資者及股票持有者為股票所有權人,方符社會大眾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之正常情狀,誠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6678號判決意旨:
「被告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來源應為原告所提供,而原告提供資金之目的係為委任被告購買系爭股票被告自應將系爭股票及所生之股利轉讓予原告。」又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並於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出資,足供抵付認購股款之情形下,苟竟率爾認定兩造間就各該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票,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否與經驗法則無違?亟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推細究,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難謂於法無達。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⑵、基上,依一般社會大眾生活經驗法則之常態下,於被上訴
人抑或其母親劉美珠無提出任何購買股票之出資證明情狀下,上訴人又係為自己取得股票為目的而出資,且為股票持有人,而與被上訴人並非不認識,乃係時常進出被上訴人家中,且上訴人出資向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泥公司)購買巨大、東部等股權之前,時常在被上訴人家中討論購買事宜,因被上訴人日常並無上班工作,乃時常在場並知悉購買股票之出資者為上訴人,而在討論中上訴人亦曾告訴在場之被上訴人劉蕓陞,將來購得巨大、東部等股權,會將多數股票借其名義登記,並以其為名義上之董事長(因劉美珠說做砂石是賺天地之財,要有天命的人,才會順利,而說被上訴人是有天命的),而於購得股權時,被上訴人之母劉美珠即將被上訴人之證件交予上訴人轉交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申請變更登記,且由上訴人將巨大、東部等公司之董事、董事長之空白願任同意書親手交給被上訴人劉蕓陞簽名表示同意,由以上情事,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屬常態而並非無據。
㈡、被上訴人與證人即其母劉美珠乃為直系血親之至親關係,而又係同住一起生活,彼此為利益共同體,互相掩飾說詞乃係常情,故證人劉美珠於原審99年10月27日作證稱:「原告開票(96年間)讓我購買環球水泥的股權是之前他要種有機我幫他墊的款,他還我的錢。」,是劉美珠必然佯稱股權為其所購買,被上訴人只是其借名登記之人頭之不實證述,然上訴人為證明種植有機代墊款之事,請廖駿熒作證種植有機之事,而從證人廖駿熒之證詞,不但在時間點上根本係南轅北轍毫無相關、且證人廖駿熒對何為有機根本不清楚、且金額亦不符合而毫無關連,已足證被上訴人之母劉美珠根本對購買巨大、東部等公司股權並無出資,是劉美珠佯稱購買股權之前之種植有機代墊款之事,乃係莫須有之情事。
㈢、綜上,借名登記契約為不要式之諾成契約,僅以口頭約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有效成立,被上訴人日常並無上班工作,而上訴人時常進出被上訴人家中,是斷不可能無見面交談,且被上訴人出名作為股票借名登記乃不爭之事實,是借名契約成立之主要事實為有意思表示存在之事實,而間接事實係透過經驗法則,推論主要事實存在之事實,在上訴人為有償取得股票所有權之履行契約對價關係之出資者、股票之持有者等事實狀況下,再依上訴人時常進出被上訴人家中斷不可能未與之交談之間接事實,即得依經驗法則推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契約有口頭意思表示之主要事實存在,上訴人所出資購買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股票,確實為上訴人所有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登記,而上訴人亦在原審起訴狀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與上訴人。
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巨大公司如附表一之319,300股之股票1張背書轉讓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東部公司如附表二之120,000股之股票共120張(每張股票均1000股,120張合計共120,000股)背書轉讓予上訴人。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者外,補稱:
㈠、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就巨大公司319,300股份及東部公司120,000股份,係借名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委任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若認兩造間沒有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卻受有登記上訴人所購股份之利益,亦應將股份移轉返還予上訴人等。基此:上訴人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存在。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對於礦業經營外行並不熟悉,公司業務由訴外人劉美珠(即被上訴人之母)操縱處理(見原審庭訊卷第5頁、第245頁書狀)。事實上本件二家公司系爭股權,⑴、依在卷「礦業權買賣合約書」,是被上訴人之母劉美珠於96年1月30日,向訴外人環球水泥公司所購買,⑵、依當時讓售二家公司股份之環球水泥公司承辦人即經理邱鴻程於原審庭訊時證:「(問:簽約之前有無與詹益平或劉美珠洽商、討論?)都是與劉美珠洽商股權買賣價格及股票。」(見原審卷第235頁、365頁)⑶、本件二家公司採礦聲請之林班便道修繕、道路會勘、行政院、花蓮縣政府之往來公文、週邊業主便道維護之協議、道路修築費用、水土保持施做計畫等一切屬於二家公司經營之採礦業務,均是由被上訴人與劉美珠為之。⑷、上訴人之哥哥詹益仁於花蓮地院99年度訴字第120號交付帳冊等事件中,起訴主張以二家公司之監察人之身分,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二家公司之帳冊、報表、證明文件等予伊查核。上訴人於該案件99年9月29日庭訊時也陳稱:「原告(指詹益仁)是我哥哥,公司營業情形我們都不清楚,所以我的請求跟原告是一樣的(指交付帳冊、報表等以供查核)」。基上二家公司之經營管理、財產之使用、處分,均由劉美珠為之,上訴人等也以監察人自居,訴請交付帳冊、報表等予伊等查核。即或現今二家公司股權登記在劉美珠名下,也與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不符,遑論實際上劉美珠應有之股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義,實無從認定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依兩造間98年8月12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所載,只要劉美珠返還8000萬元,劉美珠即須○○○鄉○○段642、644號土地產權過予劉美珠指定人;詹益平需將花蓮縣○○鄉○○路○段95、97、99地號之土地及房屋產權及福特汽車過戶予劉美珠指定之人。劉美珠在返還8000萬元後,所有登記在上訴人或其哥哥詹益仁名下之財產均要回復原狀,但不及於巨大、東部公司之股權,雙方均無需回復登記,顯見股權登記在何方所有,即使返還上訴人投資金額後,劉美珠與上訴人均維持二家公司原登記之股權。再比對第1條所載「茲有詹益平(指上訴人)投資劉美珠之巨大及東部二礦業股份有限公司○○○鄉○○段
642.644地號土地,…。」等內容,顯見上訴人只是投資劉美珠二家礦業公司,並不是其出資購買股權所有資金予環球公司後,二家公司實際上股權均為渠所有。
㈢、上訴人固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2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78號判決,認原審判決有所違誤。
第查,上揭98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是基於夫妻關係,且基於親誼之信任將股票登記在其妻名下,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有待釐清等為判決前提,本案兩造間在案發前素未謀面,無任何信任關係存在,與上揭判決所存在之前提迥異;另最高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78號判決,則以提供資金之人,其「提供資金之目的是在委任被告購買系爭股票」,與本件被上訴人一再否認自已或母親劉美珠女士有任何受委任代為購買股權、股票之情形,更屬不同,上訴人舉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內容,與本案兩造間之情形迥不相侔。
㈣、苟是借名登記契約,巨大、東部二家礦業公司,應是由上訴人自行經營,但實際上巨大、東部二家礦業公司,不論是公家機關相關公司經營之申請、採礦道路之修築、與其他共同使用道路之協商、採礦道路資金之出資、採礦計畫之施工計畫書圖、成果表、安全圖等完全是由被上訴人之母親劉美珠負責,並由被上訴人簽署,有被上訴人所呈之公文明細表可稽。既然二家公司之實際經營,均是被上訴人母親任之,焉有可能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存在。證人劉美珠於原審庭訊時即證稱:「上訴人之前向我借地種植有機作物給別人看,但之後因為沒有土地及工人,所以我就跟他提說不然來作砂石,直徑20公分之石塊我已經申請到可以開挖,而20公分以下的砂石必須要經過水保局等機關的核可,如果我申請下來可以合作。」;「(法官問:既然是上訴人出資購買,為何股份會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因為環球水泥公司建議股份要過給公司才不會有稅金負擔,所以我請原告在台北辦理過戶,之後我才知道上訴人也有登記一部分之股份,我向環球水泥公司所購買之股權是我的權利,不是上訴人的。上訴人開票讓我購買環球水泥的股權是之後他要種有機我幫他墊的款,他還我的錢。」,姑不論上訴人與劉美珠資金往來複雜,且達數千萬元之鉅款,劉美珠所謂代墊款是否有爭執,但是實際二家公司之經營是劉美珠為之應無疑議。
㈤、上訴人之哥哥詹益仁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0號交付帳冊等事件中,起訴主張以公司監察人之身份,請求該案被告劉蕓陞等人應交付系爭二家公司之帳冊、報表、證明文件等予伊查核,並由本案上訴人於99年9月29日原審法院庭訊時陳稱:「原告(指詹益仁)是我哥哥,公司營業情形我們都不清楚,所以我的請求跟原告是一樣的(指交付帳冊、報表等以供查核)。」,此有筆錄可稽。既然上訴人之哥哥詹益平主張被上訴人要將二家公司帳冊等資料提供伊查核,上訴人復表明伊等兄弟對於二家公司營業並不清楚,顯見二家礦業公司實際經營人是劉美珠,兩造間安有「借名契約」存在。
㈥、固向環球水泥公司購買股份時,確是由上訴人以支票支付400萬元購買價金,唯出錢購買與借名登記契約實屬兩碼子事。由於礦業公司沒有資產,若不能採礦猶如空殼沒有價值存在,苟能採礦則公司立即身價百倍,是以不能徒以購買股份資金是由上訴人所支出,即認所有股權均是屬出錢購買之人所有,更遑論支出購買股份之價金,與登記股份是「借名登記契約」根本風馬牛不相及。被上訴人母親劉美珠持續向縣府主管機關申請、應要求施作工程道路、水土保持等,致系爭二家礦業公司現已身價非凡,豈是出資購買股份之400萬元,即能證明二家公司均為渠所有。
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劉美珠原係好友,有關上訴人所呈書狀中,指劉美珠詐騙伊等過程,是否屬實刻經上訴人對劉美珠提起詐欺告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偵查中,被上訴人不予置評。至於上訴人事後得知,上訴人匯予劉美珠金錢之投資範圍極廣,包括植種有機作物、系爭兩家礦業公司、還○○○鄉○○段642、644地號土地,為擔保其投資內容,詳如兩造之協議書所載。其○○○鄉○○段642、644地號土地已過戶在上訴人名下。為擔保上訴人之投資,被上訴人之母親向第三人郭汝台所購買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95、97、99號房屋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經上訴人訴請花蓮地院民事庭判決遷讓房屋。從而究竟上訴人投資劉美珠取得上揭土地及房屋,其究竟出資如何,上訴人主張近1億元,劉美珠主張約4千餘萬元,協議書復載應返還之數額為8千萬元,上訴人與劉美珠就投資關係(即民法之合夥關係)尚未清算前,遽主張就系爭公司股份悉數是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不獨沒有證據證明,更屬不平之事。
㈧、至於雙方合夥共同種植有機作物部分,因所種植之作物未達3年即遭逢颱風,復因雙方種植之資金缺乏繼續僱工、購買肥料,是以全部枯死,血本無歸。唯當初構想據知是經劉美珠與上訴人所共同構思,上訴人還親筆書寫「夢想農莊計畫」,內容明確表示要提供將退休人士創造健康的生活,尋找老年社會的出路,並以農村集村方式經營,其中還要在集村範圍內以生態循環的模式經營,注重環保、節能、發揮物盡其用,永續經營的精神。主要食物來源儘可能自給自足,作物耕種、禽畜畜養,不得使用化葯、抗生素…等非自然添加劑等詳細計畫;其中承租公有地部份約有20甲,雙方權利各為一半,上訴人應給付權利金予劉美珠2500萬元,分4期開發,每期購買5甲土地,每甲200萬元,總價1000萬元,雙方各負擔500萬元,甚至還共同商議要興建房屋出賣,此部分均由上訴人負責計畫,此有合夥之初,上訴人所書寫的「夢想農莊計畫」乙份可稽。事實上興建農莊之前,即應栽種有機作物,此乃屬上揭計畫之部分內容,但上訴人與劉美珠均屬外行,是以委請訴外人廖駿熒(原名廖權龍)負責管理。
㈨、兩造並不熟稔,證人邱鴻程於原審證稱:「(問:劉蕓陞與詹益平受讓東部及巨大礦業公司之股數是何人決定的?)是劉美珠決定的。」,顯見被上訴人登記為巨大、東部二家礦業公司之股權,其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母親劉美珠之間,與上訴人則沒有任何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事實上上訴人對於劉美珠之投資內容,被上訴人咸不知悉,兩造間也沒有任何交情存在,只是偶爾在劉美珠之住處,於劉美珠與上訴人洽談時,見面打招呼或有尊稱上訴人叔叔,被上訴人連上訴人是何許人也、姓名為何均不知曉。兩造更不曾就二家公司或其他上訴人與劉美珠洽談時參與或表示、交換任何意見。查借名登記類似委任關係,雙方均必須有互信之存在,兩造既無任何接觸,也沒有共同討論二家公司之相關事宜,自無任何互信之可能,安能於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訴人於原審迄今,仍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但同樣迄今也提不出任何證據。
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親,是基於合夥或共同投資關係存在:
⑴、「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
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不得謂未成立。」(32年上字第4718號判例)。按合夥契約,依民法第667條規定,固以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為已足,其出資方法或以金錢,或以他物,或以勞務,均無不可。
⑵、本件上訴人自稱匯款予劉美珠近1億元左右,但依協議書
,上訴人自承以刑事詐欺告訴相脅並製作該協議書後,要求劉美珠簽署。協議書上之金額總共也才8千萬元,且既劉美珠是為免於受刑事告訴方才簽署,其金額實際上遠低於上述近1億元抑8千萬元。實則上訴人投資劉美珠經營之事業極多,包括土地、種植有機作物、興建房屋出售、及二家礦業公司之經營等,其中協議書第1條所載「投資」巨大、東部二礦業公司即明。既是共同經營二家礦業公司之經營,且就股份已經登記之情形,再由劉美珠負責經營,不論是合夥或依法經營公司, 均難認購買股權資金來自於上訴人,即否認有合夥或共同投資關致之存在。
⑶、「夢想農莊計畫」即為上訴人與劉美珠共同合夥之計畫之
一,該計畫也是上訴人親筆所書寫,雙方合夥共同種植有機作物部分,因所種植之作物未達3年即遭逢颱風,復因雙方種植之資金缺乏繼續僱工、購買肥料,是以全部枯死,血本無歸。唯當初構想據知是經劉美珠予上訴人所共同構思,上訴人還親筆書寫「夢想農莊計畫」,內容明確表示要提供將退休人士創造健康的生活,尋找老年社會的出路,並以農村集村方式經營,其中還要在集村範圍內以生態循環的模式經營,注重環保、節能、發揮物盡其用,永續經營的精神。主要食物來源儘可能自給自足,作物耕種、禽畜畜養,不得使用化葯、抗生素…等非自然添加劑等詳細計畫;其中承租公有地部份約有20甲,雙方權利各為一半,上訴人應給付權利金予劉美珠2500萬元,分四期開發,每期購買5甲土地,每甲200萬元,總價1000萬元,雙方各負擔500萬元,甚至還共同商議要興建房屋出賣,此部分均由上訴人負責計畫。是上訴人與劉美珠確實有共同投資或合夥共同經營事業存在,且雙方利益各一半,也屬已經約定之合夥內容,上訴人所述投入之資金其中一部分即屬上述投資植裁有機作物及興建營出售。基上兩造間沒有任何互信,確實沒有任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是借名予母親劉美珠登記系爭二家公司之股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劉美珠共同投資事業極多,其中就有關二家礦業公司股權,即依公司現有實際登記之股權分配,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至於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原審判決已就被上訴人登記系爭二家公司股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加以敘明,並詳述判決理由,是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按傳喚廖駿熒之目的,旨在證明上訴人所有投資內容包括共同合夥種植有機作物,證人已明確證明確有植栽作物,且上訴人也有來視察,至於細節如何已無關緊要,其餘沒有意見。
二、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於96年1月30日上訴人委由劉美珠代表出面與環泥公司簽訂礦業權買賣合約,向環泥公司購買巨大公司319,900股及東部公司199,900股,總價金400萬元,上訴人並已全數支付價金完畢。嗣上訴人購買之上開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之股份大部分暫時委託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在其名下,並保留一點股份登記在自己名下,故巨大公司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股份為319,300股、東部公司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股份為120,000股,而上訴人就巨大公司部分僅登記其餘零股為600股,東部公司部分僅登記為79,900股。於上開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之股份委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完成後,上訴人即將上開兩家公司之所有股份之股票取回自己保管,故系爭股份之股票雖暫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惟系爭股份之股票自始即由上訴人自行收取保管迄今。上訴人既為系爭股份股票之實質所有權人,委由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法律關係乃成立委任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將股份之股票登記在其名下,係屬所謂之借名契約,乃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是以,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起即為終止委任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兩造間上開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無名契約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等股份之股票背書轉讓登記予上訴人。退萬步言之,倘若認兩造間就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等股份之股票所成立以委任出名之借名契約關係具有無效或不存在等事由,惟上訴人仍係真正出資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股票之登記名義,實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登記名義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無法登記為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股份股票所有權人名義之損害。是上訴人得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股份之股票背書轉讓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從未就巨大公司、東部公司之股份登記有過任何意思表示,自無從成立任何契約法律關係。況巨大公司、東部公司之營運,均由被上訴人之母劉美珠管理、使用、處分,上訴人從未參與巨大公司、東部公司有任何管理、使用、處分,則其主張與「借名登記」無名契約之要件不符。依「礦業權買賣合約書」,二家公司系爭股權是被上訴人之母於96年1月30日,向訴外人環泥公司所購買,與兩造間均無關係。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劉美珠有諸多投資關係,甚至合夥共同購買土地,上訴人與劉美珠協議就雙方投資關係,於98年8月12日訂立「協議書」,要終結合夥關係,自上揭協議書可徵上訴人與劉美珠投資關係複雜,其中尚包括本案投資二家公司之資金在內,雙方互就投資之資金購買之物品亦極多,難以上訴人就巨大、東部二家公司購買股權之資金,是由上訴人先行支付,即謂所有購買之股份,均屬上訴人所有。又被上訴人所擁有之股權,係被上訴人母親劉美珠向環泥公司購得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姑不論被上訴人母親取得股權後,是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或贈與,被上訴人擁有該股權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甚為明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股票背書轉讓與上訴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72、173、218頁):
㈠、購買巨大、東部公司股權股份之資金來源均係由上訴人所出資購買。
㈡、巨大公司有319,300股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㈢、東部公司有120,000股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㈣、巨大及東部二家公司之股票均由上訴人持有。
二、本件依兩造之主張,主要爭點厥為:
㈠、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股份有無借名契約存在?
㈡、若兩造無借名契約存在,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股份,被上訴人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前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巨大公司319,300股份及東部公司120,000股份,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借名契約之意思,並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若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具有無效或不存在事由,被上訴人欠缺法律上原因,卻受有登記上訴人所購股份之利益,亦應將該股份移轉返還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對其主張被上訴人取得上開股份係本於借名登記之原因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股份有無借名契約存在?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本件礦業權買賣合約係由劉美珠與環泥公司簽訂,有兩造均不爭執之買賣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而巨大、東部公司之營運均由劉美珠管理、使用、處分乙情,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一之文件等為憑(見原審卷第51至69頁),並經劉美珠到場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8頁正面),而上訴人亦自承其對於礦業經營外行並不熟悉,公司事務係由訴外人劉美珠所操縱處理(參原審卷第5頁、第245頁書狀),僅謂其係受劉美珠詐騙方將股份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然而,上訴人與劉美珠有諸多投資關係(包括上開兩公司資金在內),雙方曾於98年8月12日訂立協議書,終結投資關係,根據該協議書記載:
「一、茲有詹益平投資花蓮劉美珠之巨大及東部二礦業股份有限公司○○○鄉○○段642、644地號土地,計投入新台幣捌仟萬元正。二、自即日起至叁個月內,劉美珠需返還詹益平新台幣貳仟萬元正,詹益平需○○○鄉○○段64
2、644地號土地產權過戶與劉美珠指定之人。三、自即日起三至四個月內劉美珠需再返還詹益平新台幣壹仟萬元正,…。四、自即日起六個月內劉美珠需再返還詹益平新台幣伍佰萬元正。五、自即日起一年內劉美珠需將詹益平所投資人之資金至少清償新台幣陸仟萬元正。」等內容觀之(見原審卷第102頁),劉美珠負有於約定期間內償還上訴人投資金額之義務,上訴人既為「投資」者,且劉美珠實際經營公司必定付出相當勞務,自無可能將其為公司付出之時間、心力、勞務等視為無物,而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取得兩公司全部之股份,此從協議書上僅約定劉美珠應返還上訴人投資款,並不包括該兩公司股份移轉即可證明。是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購買股份及提供營運所需之資金,應即取得上開兩公司全部之股份乙詞,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雖舉證人歐陽中於原審之證詞,用以證明上訴人為上開兩公司出資者及股權實質權利人,而上訴人持有上開兩公司之股票亦是兩造間借名契約最好憑證。惟原審訊之證人歐陽中證稱:「(你是否知道上訴人和巨大、東部礦業是什麼關係?)我在96年4月中旬陪劉美珠到中壢洽談另一個礦區的買賣事宜,劉美珠說要到台北老闆那邊拿台支本票買順鈺石礦的部分股權,當時我並不知道台北老闆是誰,到97年6月祭拜時才知道上訴人就是老闆,且在協助相關人員辦理入山證時,見到上訴人的照片,照片上與本人差距很大,我才問劉美珠、廖駿熒此人是誰,他們才說是老闆詹益平。此外我在開闢運輸道路時,劉美珠必須提供50萬元修繕道路費用,當年度6月15日完工後,劉美珠並沒有把上述50萬元完全結清,據廖駿熒跟我表示台北的老闆沒有把錢匯過來。」、「(96年6月7或8日在開挖現場祭拜,上訴人有在場,上訴人本人或劉美珠、廖駿熒有無表明上訴人的身分?)上訴人沒有向我表明,但我有向廖駿熒、劉美珠詢問擔任主祭之上訴人是何人,他們兩人說就是老闆。」、「(你稱上訴人就是老闆,那老闆只是出資者,還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在我的認知裡,我請款的金額都是從台北那邊匯過來,所以上訴人就是老闆。」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正反面、第204頁反面),雖可證明上訴人提供公司營運所需資金,惟尚無從認定上訴人即為巨大、東部二公司之負責人。證人歐陽中另於原審亦證稱其係與劉美珠、廖駿熒簽訂協議書,其承作溪底運輸道路工程損失亦係向劉美珠、廖駿熒催討,劉美珠才是巨大公司之實際操盤者(原審卷第204頁正反面、205頁正面),並提出劉美珠以巨大公司代表人身分與證人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25至226頁)。故不論是向環泥公司承購股權,或委託修築運輸道路,或礦區開採申請等事項,均由劉美珠任之,可知劉美珠方為巨大、東部二公司之經營者,劉美珠、廖駿熒稱呼上訴人為「老闆」,應指「金主」、「投資者」之意。
㈢、上訴人另舉其在環泥公司移交清冊上為簽名並受領部分重要文件,及證人邱鴻程證述:「【(提示原證11、12)這4份董事長、董事願任同意書,是否由你們交空白的願任同意書給上訴人詹益平?】這4份的空白願任同意書是資誠拿給我們公司,至於願任同意書後來交給誰,我不記得了,我們交出來的是空白的。」、「(劉蕓陞和詹益平所持股之股票是交給何人?)交給詹益平。因為後面來辦理文件移交手續的人都是詹益平。」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正反面),用以證明其係股份所有人及受移交人,且經被上訴人同意借用其名義為股權登記。惟上訴人既為實際出資人,又擔任公司之董事,其點收環泥公司移交之部分文件,事屬正常。況依證人即環泥公司總務部經理邱鴻程證述:「(簽約之前有無與詹益平或劉美珠洽商、討論?)都是與劉美珠洽商股權買賣價格及股票」「(你剛稱有很多資料交給詹益平,為何會將資交給詹益平?)我是經過劉美珠的同意,當時我有以電話與劉美珠聯繫」、「(提示原審卷第169、170頁移交清冊)移交清冊上所記載點交人詹益平所受領之文件資料是否均有經過劉美珠之同意後,才為交付?)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正面、365頁正面),可知證人邱鴻程係經劉美珠授意後方交付部分之移交文件予上訴人,自無因上訴人參與移交部分手續,遽論上訴人為全部股份之受讓人。再者,被上訴人應劉美珠之請求,同意借名登記為上開二家公司董事長,故於公司股權移轉登記時,出名簽署董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83、184、186、187頁),或曾經出席董事會(見原審卷第190、196頁),或對外出名代表上開兩公司(見原審卷第112頁),乃屬當然。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與劉美珠之母子關係密切,斷無不知情劉美珠以被上訴人名義為股票登記及公司經營之理,所言甚是,惟仍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況依上訴人自陳上開投資協議係其與劉美珠之約定,僅於事後與被上訴人有所接觸(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是兩造間根本未曾就上開二家公司股權登記有過協議,遑論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要無因被上訴人知悉並承諾出名登記為上開兩公司股東及董事長,即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有借名契約之意思合致。
㈣、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並非是出資購買者,事後也管理、使用、收益財產,就構成借名登記,重點在於雙方當事人知悉財產的實際所有人是何人,且雙方也同意日後要將財產返還給實際權利人。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借名契約,即須證明被上訴人有出名予上訴人之合意。依前述,上訴人出資購買巨大、東部公司股份,及保管該二公司之股票,乃其與劉美珠之協議,而被上訴人之所以登記上開二公司股東及董事長,乃其與劉美珠之約定,兩者實為不同之契約。依證人劉美珠於原審證述:「(誰是巨大、東部礦業公司實質上的管理人?)是我本人管理,我兒子只是名義上的董事長,他沒有管理公司,他只是我借名登記的人頭。」(見原審卷第147頁),及證人邱鴻程證稱:「(劉蕓陞與詹益平受讓東部及巨部礦業公司之股數是何人決定的?)是劉美珠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反面),可見劉美珠係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約定借用名義為股份登記及公司經營,依債之契約相對效,上訴人自不得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之意,請求交付股票。
㈤、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另於本院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庭當庭主張:因為當時在約定購買巨大、東部股權之前,上訴人至劉美珠家中多次與劉美珠討論購買股權事宜,被上訴人劉蕓陞也在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親劉美珠都曾經向被上訴人說購買後的股份絕大多數要登記在被上訴人的名下,並以被上訴人為名義上公司董事長,後來購買股權後,被上訴人之母劉美珠即拿劉蕓陞的證件交予上訴人轉交台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而上訴人親自拿原審原證11及原證12之空白董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讓被上訴人親自簽名,所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始都是有接觸的,所以借名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業據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且與其先前於原審陳述:「上開投資協議係其與劉美珠之約定,僅於事後與被上訴人有所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不同,又無其他證據可佐,是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上開之主張尚難憑信。兩造間仍無證據足以認定有成立借名契約。
㈥、綜合上開所述,上訴人所為之舉證,僅說明其為上開兩公司之出資者,並提供營運所需資金,及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劉美珠借名登記股份及公司經營,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與其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而上訴人又未能另舉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之事實,委無可採。又上訴人投資劉美珠經營之礦業開採事業,縱然如上訴人所稱劉美珠背負巨額債務毫無資力,劉美珠所稱其亦有出資等語不可採,亦係劉美珠應履行98年8月12日協議書約定,償還上訴人投資款之糾葛,殊無謂上訴人為實際出資者,必然取得上開兩公司之股份,而與被上訴人存在借名契約。準此,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終止後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巨大公司319,300股之股票1張及東部公司120,000股之股票120張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若兩造無借名契約存在,則登記在被告劉蕓陞名下之股份,被告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被告雖受有利益,但仍需所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始足當之。次按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而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對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並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僅該受任人負有將其法律效力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而已,學說上稱之為間接代理;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是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因而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則須經受任人依前開規定,將其移轉於委任人,委任人始得逕向該他人請求履行。前者,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委任人及該他人之間直接發生效力;後者,則該他人得以對抗受任人之事由,對抗委任人,二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20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85年台上111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委任出名之借名契約若有無效或不存在等事由,因其係真正出資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股票之登記名義,實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登記名義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無法登記為巨大及東部公司股份股票權利人名義之損害,而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股份之股票背書轉讓登記予上訴人等語。惟查,證人劉美珠既證稱巨大、東部礦業公司是由其所管理,被上訴人只是名義上的董事長,並沒有管理公司,而是其借名登記的人頭,而礦業權買賣合約既是由劉美珠與環泥公司所簽訂及承購,且證人邱鴻程亦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受讓上開公司之股數係由劉美珠決定。姑不論上訴人與劉美珠是否就上開兩公司股份誰屬另為約定,被上訴人既是自母親劉美珠之處所受領,而出借其名供劉美珠作股權與公司負責人之登記,上訴人登記之股權即是基於其與劉美珠之約定,法律關係存在於劉美珠與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上開登記有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登記之股份,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意思合致之借名契約存在,被上訴人為股份登記及公司經營乃基於其與劉美珠之法律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先主張終止借名契約後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後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巨大如附表一所示之319,300股之股票1張,及東部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120,000股之股票120張背書轉讓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因而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李水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