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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0 年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蔡秀珠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上訴人 張秋斌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107-3、102-25、000-0000、101-923、101-417地號等5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實際上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鈺煌兄弟共有,分別擁有應有部分4/10及6/10比例之權利(詳細持分如附表所示),惟因系爭土地為農地,被上訴人不具自耕農身分,受當時土地法限制不具自耕農身分者不得持有農地之規定,被上訴人乃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鈺煌約定將自民國77年起共同開設傢俱行、建設公司,一同創業賺取之資金所購得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全部借名登記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鈺煌名下。嗣雖於87年9月2日口頭達成分家,惟適逢921大地震、張鈺煌父親往生、被上訴人生病,而未進行。系爭土地購於84年間,被上訴人曾於84年2月28日於斗六合作金庫轉帳支出9,536,325元,購地資金統一匯至林秀蘭帳戶,因受限於當時法令,於84年10月13日、同年11月23日先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訴外人陳義明名下,直到89年間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被繼承人張鈺煌所有。94年2月張鈺煌與上訴人蔡秀珠結婚,張鈺煌於同年10月14日往生,於往生前之同年9月29日,張鈺煌與被上訴人之母位於雲林縣古坑鄉之住處失火,隔日家族會議亦談及要將系爭土地分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蔡秀珠即離家未歸。惟系爭借名登記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鈺煌名下之土地,於其辭世後,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由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張家龍等人(被告張家龍等人部分經原審駁回其訴,已確定)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人,此有上訴人等人簽立,內容載有「立切結書人蔡秀珠、張家龍、張巧嘉、張旭全等四人茲因土地座落:花蓮縣壽豐鄉志學107-3、102-25、000-0000、101-923、101-417地號等5筆土地,實際產權為張鈺煌持有60%、張秋斌持有40%二人所共有…,後因張鈺煌往生,遺產繼承人于民國95年7月24日由蔡秀珠、張家龍、張巧嘉、張旭全等四人辦理共同共有。嗣後張秋斌若出售個人持分,遺產繼承人理應提供產權移轉資料予張秋斌辦理移轉登記,產權分割費用按上列分攤,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之切結書可證,該切結書係書寫於87年時,原審被告張家龍、張巧嘉及張旭全當時年齡雖然分別僅13歲、10歲及6歲,但法定代理人黃秀香已52歲,應有知悉能力。且因上訴人蔡秀珠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該訴訟中黃秀香已曾告知上訴人蔡秀珠,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持有權利,嗣該訴訟達成和解,被上訴人聯絡上訴人蔡秀珠處理不獲回應,為確保自身權利,方提起本件訴訟。至證人林秀蘭為土地仲介業者,受買方委託辦理簽約,並非上訴人蔡秀珠所強調之地政士,所有過程及證物並非被上訴人所偽造。且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間已修正取消須具備自耕農身份者始能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規定,故借名登記之事由已不存在,上訴人既不承認前開借名登記之事實,致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權利存否有陷於不明之虞,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有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予上訴人為通知終止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鈺煌間就系爭土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爰依據民法第541條委任契約終止返還財物、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土地各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其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土地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辦理遺產繼承程序均知悉,竟於被繼承人死亡多年且遺產已分割並完成繼承登記後方主張權利,有違常理,且切結書並未經上訴人簽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事實之真實性,又被上訴人先後主張係家產分配或借名登記並不相同,故其主張無理由,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其有40%之權利,借名登記在上訴人被繼承人張鈺煌名下,其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其後表示終止借名登記,確認對系爭土地有40%之權利為有理由,上訴人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蔡秀珠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除引用原審所提理由外,另補陳略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鈺煌共有系爭土地,因不具有自耕能力,乃借名登記於張鈺煌名下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確切證明就系爭土地有出資及所謂借名登記之事實,亦未能證明該借名登記之約定內容究為如何,原審率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自有違誤(原主張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自認之事實係違反強制規定,依法應屬無效部分,經闡明後已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00頁)。

(二)就系爭土地權源,被上訴人原起訴時主張為借名登記,惟未能說明何時成立借名登記及其約定內容,嗣又改稱系爭土地當時是兄弟合買的,非借名登記等語,另被上訴人先前主張父輩財產分派,後又改稱兄弟共同向他人買得等語,前後所述相互矛盾。再者,被上訴人如就系爭土地有任何權源,不可能未於最初土地信託登記契約書及合夥購農地契約書上加以記載,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任何權源,未有所謂借名登記情事。至原判決所稱之切結書,不僅未經上訴人簽認,且係事後成立,不能徒以張家龍等人於另案訴訟中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40%權利,即追溯推論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此外,有關證人林秀蘭、黃秀香、張賴多之證詞,除有偏頗之處,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存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及其約定之內容究為如何。是本件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關係,認定事實顯然錯誤。

(三)再證人黃秀香於100年9月15日在鈞院陳述略稱:斗六市3筆土地,一開始買2筆,張鈺煌、張秋斌兄弟1人1筆,後來又再買了1筆土地,因為稅的關係,就登記在其名下等語。惟查座落斗六市○○段655之3、655之6、655之15地號等3筆土地,分別於76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張鈺煌所有,於78年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張秋斌所有(嗣於100年5月26日移轉登記予張家龍),於77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黃秀香所有等事實,有該3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由此可見證人黃秀香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且黃秀香雖稱張鈺煌於87年2月1日口頭告知分財產之情形,惟未有任何資料足資佐證,不僅有違一般分財產慣例,事後實際上亦未有任何分配財產情形,準此,證人黃秀香所述分產之情節顯屬杜撰。

(四)按「法院對於民事案件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範圍,而當事人之聲明事項,則除有特別規定情形外,應以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及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依民法第541條委任契約終止返還財物、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將所有系爭土地40%權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準此,被上訴人除應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外,更應敘明該借名登記之具體約定內容。惟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忽而主張有借名登記,嗣又否認有借名登記,不僅前後說詞不一,且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約定內容,甚至就其主張系爭土地存有權利究係分配家產結果或係借名登記之關係一節,當庭拒絕回答,由此可見,被上訴人自不能以所謂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40%之權利。原判決未注意上開確切事證,擅行認作事實,並誤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40%之權利,遽予准許其請求,判決違法。

(五)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與張鈺煌為兄弟,於84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40%及60%,惟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依當時土地法禁止非自耕農買賣農地,被上訴人與張鈺煌均不具自耕農身分,被上訴人、張鈺煌即借名登記在陳義明名下,嗣因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後,同年9月21日始由各分別共有人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此有土地異動索引表(見原審卷第158至175頁)可證。

嗣張鈺煌於94年10月14日過世後,即由上訴人蔡秀珠及張家龍、張巧嘉、張旭全等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張家龍、張巧嘉、張旭全及監護人黃秀香等人,於98年3月間簽立切結書,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確為40%,有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並經證人張賴多、黃秀香(見原審卷第45、140頁)及陳義明、張秋斌等人證述屬實,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帳戶之存提款資料可證,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有40%應有部分。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顯係實務上承認之借名登記,被上訴人既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有理由。且實務上以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認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均承認借名登記有效(參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94年台上字第392號、89年台上字第119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08號判決)。

(三)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或文書之真偽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繼承之系爭土地,係其原借名登記於上訴人被繼承人張鈺煌名下,其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權利,上訴人否認其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就主張之事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其有如附表所示之權利,借名登記在張鈺煌名下,因另案訴訟上和解歸上訴人蔡秀珠所有,並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回復其所有權,而為上訴人蔡秀珠所否認,故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契約是否存在,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1、按系爭土地為農地,於84年10月13日、同年11月23日原係登記於訴外人陳義明名下,其後於89年9月21日方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鈺煌名下,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8-175頁)。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鈺煌死亡時,被繼承人張鈺煌之法定繼承人有上訴人蔡秀珠(被繼承人配偶)與張家龍、張巧嘉、張旭全(以上三人為張鈺煌與前妻黃秀香所生之子女)等人。因系爭土地原為張鈺煌與他人共有,嗣經部分共有人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分割,張鈺煌應有部分由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嗣上訴人蔡秀珠再對其他共同被告提起遺產分割之訴,該訴於99年9月1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達成訴訟上和解,有卷附資料可稽,堪信為實在。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張鈺煌之弟,其於系爭土地分割及遺產繼承程序中未以訴訟主張上開權利,嗣於張鈺煌遺產分割並完成繼承登記後,始對張鈺煌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40%之所有權,惟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中,已曾列有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有上開案卷資料可證(詳見以下5之論述),顯非臨訟虛構,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方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有何違反常理之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先予敘明。

2、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之事實,已於原審提出證人黃秀香、張賴多、林秀蘭等人之證述、切結書、帳戶資料及上訴人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之資料,於本院並提出證人陳義明之證述為據。而依證人陳義明於本院證稱:因系爭土地係農地,依當時規定乃於84年間登記在有自耕農身份之伊名下,系爭土地係由張鈺煌代表家族出面購買,但伊不知共有人為何人,張鈺煌僅告知代表家族購地,未曾說過係其一人單獨購買系爭土地,伊出名登記當時有訂立合夥購農地契約,其上雖僅記載8個人,但伊知悉各共有人有其他暗股,如其自己部分亦有其他暗股,伊所有部分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即已分別辦理登記,但有部分共有人暗股仍有未登記之情形,實際情形伊並不知,因各自暗股情形伊並不知等語(見本院卷第55-57頁),其證詞與證人林秀蘭、黃秀香及張賴多等證述系爭土地係張鈺煌代表家族出面購買之詞大致相符,足證系爭土地應非張鈺煌單獨購買,被上訴人主張當時未分家,並共同經營事業,故觀念上係屬家族共同購地,而依分產結果,持分則如附表所示等事實,即堪信為實在。則被上訴人先後稱借名登記契約、共同出資及家產分析等,均係同一事實之不同說詞,其間並不生衝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先後主張間互有矛盾云云,尚非可採。

3、再參以證人黃秀香於本院亦證稱,87年時張鈺煌曾告知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有40%之持分,分產時伊未在場,係張鈺煌返家後告知。98年3月之切結書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秀美打字後交伊給其子簽名,至於上訴人有無簽名伊並不知情,於伊與張鈺煌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並未對系爭土地提出請求或異議,離婚後有無提伊並不知,且與張鈺煌未離婚前,並未告知為何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或借名登記等事。84年購地時張鈺煌雖有自耕農身份,惟其設籍在雲林,故不能在花蓮購買農地,87年2月1日張鈺煌確有口頭告知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持分為40%,但有無書面資料伊並不清楚,且當時張鈺煌除告知系爭土地之分配外,並提及其他張鈺煌與被上訴人共同購買或家中所有土地、房屋各自分配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7-60頁)。再參以被上訴人張秋斌於本院亦結稱其父過世前兄弟已協議分產,其母及舅舅、姐姐等人當時均在場,因兄弟感情好,且對分產有共識亦均無異議,故並無書面資料。又當時均就已登記好之土地分配,並無問題,僅系爭土地因購買當時無法登記,且未賣,無法明確分錢,其後家中有狀況,故未及登記,因兄弟當時共同經營事業,資金由其妻及證人黃秀香負責處理,且有存褶往來紀錄可證明當時確實共同經營事業而有出資,且因張鈺煌生前很照顧伊,故從未積極要求登記,再加上其父於88、89年中風,伊當時亦因中風、腦部開刀,常進出醫院,其後伊出院時,父親往生,家中一團糟,故根本無心情辦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76-78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當時亦曾參與協議分產之證人張賴多於原審之證述,並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帳戶資料等,足以認定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鈺煌與被上訴人兄弟共同工作所有之資金購得,而當時兄弟二人既未曾分家,故認均係屬家族所有之土地,尚符常理,且當時被繼承人張鈺煌雖有自耕能力,惟其設籍於雲林縣,依當時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相關規定,不能於花蓮縣內購買農地,故由張鈺煌出面與訴外人陳義明等人訂約購買系爭農地持分,並於上開法令修改後,登記於被繼承人張鈺煌名下,雖證人陳義明不知張鈺煌名下土地之共有人何人,惟其既已於本院證稱張鈺煌係為家族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即足以證明系爭土地非係屬張鈺煌一人所有,而證人黃秀香及張賴多均係當時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況之人,其等證述內容當足以採信。而上訴人係事後方與被繼承人張鈺煌結婚,二人婚後未久,張鈺煌即死亡(上訴人與張鈺煌於94年2月結婚,張鈺煌於94年10月14日死亡,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項),故未曾告知系爭土地所有權內容並不違反常情。依上開證據已足以認定被上訴人與張鈺煌間就系爭土地,確曾訂立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權利之借名契約。故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出資及所謂借名登記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至證人黃秀香證述其他分產部分雖有時間、登記上與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之記載略有差異,惟此應係屬記憶上之瑕疵,尚不得據此遽認證人黃秀香之證述係虛偽不實。

4、又張鈺煌雖係於89年9月2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已修正,惟是時是否尚有「借名登記」之必要,當非於其時與張鈺煌未有婚姻關係之上訴人所得知悉,上訴人事後臆測方式認其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自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受限法令規定,始借名登記等語,核與證人陳義明之證詞相符,故證人陳義明之證詞足以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亦堪信為實在。

5、至上訴人蔡秀珠主張其與張家龍、張巧嘉、張旭全等就系爭土地享有100%所有權之事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字第1號判決列為不執事項部分,依該判決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有關被上訴人之記載,故被上訴人應無權利等語。惟該案訴外人張家龍、張巧嘉、張旭全等人所提繼承財產附表即曾註記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有40%權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卷第93頁、原審卷第107頁),該件訴訟係上訴人蔡秀珠主動提起,苟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40%之權利存在,衡情張家龍、張巧嘉、張旭全等人自無將該等權利列入,致自己所能分配之權利減少之理。至於嗣後之訴訟為何未再提起原告對系爭土地40%之權利,訴外人張家龍等人之母黃秀香證稱因其後被上訴人蔡秀珠未提到要處理40%的部分,故其答辯內容未提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經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卷及其上訴卷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重家上字3號卷,確認雙方於嗣後之訴訟程序均未再提及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40%之權利,但不能據此推論係經共同被告「主動修改」,刪除「張秋斌享有40%所有權」之註記。況訴外人張家龍等人之母黃秀香證稱:「買花蓮這五筆土地一開始是我們(我婆婆有出200萬元)買的,我前夫也有出,價金約2,000多萬元,當時兄弟並未分產,當時經營營造廠,有賺錢,所以大部分是從營造廠所賺的錢拿來買的。我另外有經營傢俱店,原告夫妻有來幫我的忙,有支領薪水,財務也都由他們管理,有賺錢他們也可以分。買系爭土地的價金也有從傢俱店拿一些錢出來,所以系爭土地也沒有辦法分別是何人買的。雲林地院判決的附表所列的方案是我提出來的。我承認原告就該等土地有40%的權利。」(見原審卷第140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張賴多於原審亦證稱:「系爭土地我跟我先生出了200萬元,原告及被告的先夫均有出資,原告占40%。系爭土地以多少錢購買,我不知道。除了200萬元之外,由原告及被告的先夫以四比六比例出資。張鈺煌生前有說要立協議書,後來沒多久就意外死亡了,當時有姑姑、姑丈、被告四人均在場。」(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此亦核與證人張秋斌於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上訴人蔡秀珠對於結婚前張鈺煌之財務狀況,自不如張鈺煌前妻黃秀香及其母張賴多清楚,自不能因張鈺煌生前未曾向上訴人蔡秀珠提及此事,即否認被上訴人無此權利。至上訴人所稱因被上訴人與共同被告具有血緣關係,易有包庇偏袒之虞,故該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上訴人蔡秀珠之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對上訴人蔡秀珠不生效力云云,惟本件不僅有證人張賴多及黃秀香之證詞,亦有與其等證述相符而與雙方並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義明、林秀蘭等人之證述為據,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係臆測之詞,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所提81年間於斗六台灣銀行開立之帳戶、82年申請甲子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84年於斗六合作金庫設立帳戶等,依其所提之開戶及帳戶往來資料,已足以證明證人黃秀香及張秋斌證稱當時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鈺煌共同經營事業,未分家產,故有事後家產分配等情為實在,故上開資料雖未能直接證明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惟足以推認當時被上訴人與張鈺煌之關係及證人黃秀香、張秋斌之證述係實在。

6、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鈺煌間有借名契約,而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於系爭土地有如附表之權利,並終止借名契約,請求上訴人將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應有持分移轉登記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責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