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張泰源
張梅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被 上 訴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堅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補償請求權作為起訴依據,雖依上訴人之主張與陳述,可能使其自陷於顯無理由之情境,然就訴訟要件之程序審查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意旨㈢所示,本件仍應就案件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得以其未經該管「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及移送而逕行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敗訴而提起上訴時,仍為同額之請求,嗣於100年9月26日經重新計算後改請求9,407,073元,利息起算日亦改為96年1月1日,又於101年3月8日具狀改稱僅請求500萬元,利息起算日同為96年1月1日,合先敘明。
三、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本件原審認兩造於94年8月3日訂立之租約仍然有效,且在99年2月10日前,上訴人應當受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確認租賃契約有效存在之判決(下稱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得於本院更為系爭租約於95年10月14日因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而不存在之相反主張,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查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主張容有誤會:
⒈前案係因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租約效力存在,而不予補償,發
函給上訴人,上訴人乃於97年6月3日提起前案訴訟,並於99年2月10日獲得勝訴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94年8月3日簽訂之臺東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有效存在,惟此並不妨礙被上訴人於契約有效期間行使終止權而終止契約,二者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原審卻認為在兩造系爭租賃契約有效存在前,均不得為「因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而不存在之相反主張」,將被上訴人之終止權與上訴人之確認利益混為一談,尚有誤植。
⒉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因興建美術館之故,與上訴人終止租
約辦理補償計畫,從未主張或解釋「該函文為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之代理人呂啟清核對「臺東美術館新建工程用地(區塊D)」縣有出租耕地三分之一地價補償費及(或)地上物救濟金清冊,此時間係在被上訴人為95年10月14日府文視字第0953031451號函之前,上訴人不可能將該函文主張或解釋為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上開函文內容實係被上訴人辦理終止租賃契約完畢,接續辦理補償查估,製作補償清冊時,發現地上物補償對象為呂啟清君,與耕地承租人不符,始有後續不予補償,並主張契約無效之情形及訴訟,原審認上開函文非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同意,因被上訴人在95年10月14日之前已終止租約,於95年10月14日之前(94.3.29),已開始辦理補償查估製作補償清冊,故其內容主要在通知上訴人說明及證明「於辦理補償查估製作補償清冊時,發現地上物補償對象為呂啟清君,與耕地承租人不符,其中是否有不自任耕作或將耕作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之情事」,並無「以便辦理後續終止系爭租約與補償等相關事宜」之情形,亦即被上訴人係主張契約無效,而非終止租賃契約,原審對此容有速斷之嫌。
⒊兩造於94年8月3日訂立之租約,其租賃期間為93年1月1日至
98年12月31日止,共六年。如被上訴人94年3月29日府文視字第0943009985號函,當時被上訴人機關查估同時告知上訴人不得再繼續耕作,而收回系爭土地。此亦經上開函文之承辦人戴聰敏於前案卷內之98年11月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證述明確。而檢陳臺東美術館之簡介顯示臺東美術館係於96年12月15日對外開館營運,至少可以證明被上訴人在此之前已收回系爭土地,否則被上訴人如何施工建築?如何對外營運?綜上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在租賃期間收回系爭土地。
(二)本件若認系爭契約仍然有效存在,無法終止,惟被上訴人於94年間確實已終止所有之租賃契約(包括其他承租人),將土地取回並蓋好臺東美術館,則會造成法院認為契約仍屬有效,而上訴人事實上卻已無法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耕地給上訴人耕作,而被上訴人又不願依法補償上訴人之不公平結果,果如此豈是事理之平?⒈上訴人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
人補償系爭土地臺東段10-30、10-31、10-532、10-533、10-534地號土地地價補償費;以及地上物查估補償部分。並依被上訴人機關於95年間發放補償金之時間(被上訴人拒絕提供上開地價補償費之資料),將利息簡化減縮為自96年1月1日起算。
⒉本件系爭臺東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
約第7條、第8條規定,已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惟原審卷第67頁以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歷年來簽訂之租賃契約,均有連續性,且租約之第7條、第8條規定皆相同。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舊契約,係在86年12月24日訂約,租期自87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經上訴人請求續約,被上訴人拖延至94年8月3日始訂立租約(此有臺東縣政府92年12月9日府財產字第0923026783號函可證),此種情形已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租約續約之法律規定。
而被上訴人所提之契約,乃張福於91年3月14日死亡後,由繼承人張梅子,及張泰源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租約,此係在89年1月4日之後所簽訂之契約,契約條文仍明確記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不容被上訴人空言置辯。縱令被上訴人機關於89年1月4日後所簽訂租約,有避免使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字樣之情形,亦僅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但仍無法排除同條第2項之適用,故本件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仍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⒊臺東縣政府於95年10月14日府文視字第0953031451號函表示
「因興建美術館之故」辦理終止租賃關係等記載,足見被上訴人當時即有因興建美術館而終止租約辦理補償計畫。被上訴人在發出上開函文後,即將租賃土地取回,顯係依據兩造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第5款,經依法編定或變更或非耕地使用之規定,是事實上該租約業經被上訴人終止。後被上訴人雖有認上訴人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於97年1月30日以府財產字第0973003243號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文中並教示應於20日內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調解之申請。從而,上訴人主張以95年10月14日為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時間。
⒋綜上,被上訴人既因上開原因終止系爭契約,而導致系爭土
地已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當然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規定,而應補償上訴人。
(三)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意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參照),是租賃關係亦不會因租期屆滿(98年12月31日)而當然消滅。原審前案既認兩造系爭租約有效存在尚未終止,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如此會造成上訴人是否仍可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土地耕作之問題,而上開理由原審未查,懇請鈞院察核。
(四)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主張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間確實已終止所有之租賃契約,將土地取回並蓋好美術館,惟上訴人所提之現場照片,反可證被上訴人於96年間尚在為上訴人處理葉聰祈無權占有之強制執行,現場亦無上訴人所言圍籬,可證上訴人主張其使用土地於94年被收回云云不實。再按上訴人張泰源及張梅子97年1月5日之自書內容,可證上訴人二人均主張其等於97年1月5日當時仍在耕作,上訴人代理人主張94年間被上訴人已收回土地、並終止契約準備對上訴人補償云云,均與實情及上訴人本身認知不符,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並未以興建美術館為由向上訴人發函終止,上訴人對此亦未有任何舉證,上訴人雖以94年3月29日或95年10月14日之函文為據,然而:
⒈94年3月29日府文視字第0943009985號函並非發給上訴人二
人,而是發給呂啟清及葉聰祈,可證被上訴人當時查估之本意,僅在了解現況以作為日後妥處之參考,而非以決定對上訴人為補償前提之查估,至於,上訴人嗣後主張呂啟清僅為代理人之片面澄清,為其片面主張,與被上訴人至現場查估之本意論證無關,準此,上訴人主張該函為被上訴人決定補償之據,實有誤會。
⒉依理,被上訴人若曾決定對上訴人補償而查估,或已終止契
約,何必再問上訴人有無自任耕作此一關乎契約效力之問題,準此,按95年10月14日府文視字第0953031451號函中「…其中是否有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之情事…」等語,可證該函僅係被上訴人繼94年3月29日發函之後,對於上訴人是否自認耕作之查證,而非確認兩造已終止契約之事證,況且,上訴人二人於97年1月5日皆表示其等仍繼續工作,已如前述,上訴人之代理人臨訟以此函悖於上訴人本身之表示,反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或95年間已終止契約決定補償,亦是誤會不可採,亦可證95年10月14日府文視字第0953031451號函中「…現今因興建美術館之故辦理租賃關係…」乙語,並非針對上訴人而言,且可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決定對其補償並有決定數額云云,亦非事實,上訴人主張函查不存在之對其補償的資料,亦屬無理且無調查必要。
⒊上訴人所稱戴聰敏之前案證述乃錯誤之理解,戴聰敏退休前
擔任文化暨觀光處觀光遊憩科科長乙職,非為被上訴人機關公地管理單位,僅係因承辦美術館業務,會同相關單位至預定興建地了解現況,無權對該土地表示收回及不得耕作之主張。且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機關所有,無涉徵收,戴聰敏若對在場者有所表示,難期正確。且依據上訴人之自書,縱使戴聰敏逾越權限,上訴人並未受其影響而仍繼續耕作,是以,戴聰敏於94年間擅自對案外人呂啟清表示相關土地不得使用等語,對於上訴人亦無影響。
(三)兩造於系爭契約合意以不補償為原則,上訴人主張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補償,並不可採:
⒈按兩造94年8月3日簽訂之系爭租約第16條:「租約終止後,
承租人應騰空交還土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放租機關要求任何賠償」,故系爭租約係以不補償為原則,除非法令有規定。
⒉至於依法應否補償之爭,上訴人雖主張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第2項補償,然而,被上訴人並未以興建美術館為由向上訴人發函終止,上訴人不實解讀被上訴人之發函,並不可採已如前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發函終止表示並無舉證,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補償要件不符,本不應准;況上訴人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相反主張為已終止。再者,本案系爭租期已於98年12月31日屆滿,而租期屆滿並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補償事由,綜上可知,姑不論本案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上訴人之主張已與該條例之補償要件不符,而無可採。
⒊況查,上訴人主張兩造94年8月3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為新訂契
約,並主張與機關之前所訂契約之效力如何,應無關聯,是將其內容與之前相關契約做比較,可知兩造於94年8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合意將之前契約內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處,於94年8月3日之新約中刪除,亦證兩造合意不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是以,上訴人按該條例第17條第2項、第20條主張應獲補償及應續約云云,均屬臨訟卸詞,與兩造約定不符,而不可採;基此,對於應否補償之爭之準據,應按當時有效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辦理,而知本案無法補償。
⒋兩造於94年8月3日簽定之系爭契約內容,租期共計六年,租
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換約續租,逾期未換約,即為無意續租,為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是以,放租機關得決定是否續約,且查,上訴人並無申請換約續租之表示。可知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其必得續約,或租賃關係不會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云云,不符約定,並不可採。另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第16條之相關約定可知:縱認被上訴人(即放租機關)收回土地之舉為終止契約,惟上開約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即)上訴人本應騰空交還土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放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之約定,可知上訴人本有騰空交還素地之義務,其地上物並非必可換作補償,上訴人已知上情仍願簽約,是以,被上訴人若有期前依約收回系爭土地之行為,亦為上訴人可預見且願容忍之範圍,而無賠償問題,至於,應否補償,則應視法令如何規定,是以,不能因被上訴人期前依約收回系爭土地,即逕認被上訴人必應補償或賠償上訴人。
⒌末查,兩造於97、98年間因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爭執系爭
契約是否向後失效而訴訟,被上訴人因此停收租金且無收回系爭土地之舉,俾免爭議,故上訴人實無損害可言,再者,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案號:97年度東簡第143號)嗣於98年4月30日判決系爭契約無效後,且因美術館主體外之植栽工程難以久候,被上訴人始依約收回系爭土地,並非故意損害上訴人,另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第16條之相關約定,本案並無法定補償可給予上訴人,已如前述,而非被上訴人故意刁難上訴人。
(四)上訴人起訴請求補償費,於原審身居原告,依法應特定其請求權基礎以確定應符合之構成要件為何,並提出該當要件之事證並依法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原審即特定其請求權基礎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但不符要件,其事實陳述容有誤會,且無計算為何是500萬元之據,已如前述,上訴人本案請求不符兩造於94年8 月3日簽訂系爭租約之約定與相關法令,而不應准,絕非被上訴人刻意刁難,懇請鈞院明察。
(五)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除引用原審判決所述外,補充如下:
(一)本案爭點:⒈兩造於原審已確認兩造之爭點為「上訴人依據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補償金,有無理由?」,惟本院依兩造之主張與陳述,佐以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向原審起訴之日,同時繳交裁判費,並於100年5月5日補提上訴理由狀前,補繳上訴審之裁判費,與其主張本件應為耕佃爭議事件免徵裁判費之主張顯然有間;此外,經核兩造爭執之過程與內涵,主要在兩造租約有效期間內,被上訴人是否有妨礙上訴人之承租權利(含終止租約)之情形,從而衍伸出上訴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7條第2項請求補償,或因租期內有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周圍先興建美術館等客觀事實,而衍伸上訴人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請求補償,或有無其他因租約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乃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而於準備程序時,徵詢兩造爭點方向。⒉然,上訴人堅持僅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請
求補償,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明白主張「只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請求權,沒有其他請求權。」⒊職是,本院僅須就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補償要件,予以審理判斷。
(二)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補償請求係以同條第1項
所列各款事由,而終止租約為前提要件,上訴人堅持依據此一規定請求補償費,自應先證明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有向承租人(即上訴人)以上開5款事由而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情事。
⒉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租約係於「94年8月3日」始訂立之租約,其租賃期間為93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共六年。
⒊在兩造重新締約前,被上訴人早於93年9月30日即進行美術
館D區土地內「公有耕地」之現場查估作業,並於94年3月間即完成查估作業,而於同年3月29日發函受查估人並指定申請釋疑期間。
①若認被上訴人於兩造【締約前】之查估作業,合於終止租約之事由,顯有違事理。
②進而言之,若再認出租人所完成之查估作業,已構成終止租
終之客觀事由,兩造卻於事後所成立之租約,明白約定租期溯及自93年1月1日查估作業前生效,豈不明顯圖利上訴人,而損害公益。
③因之,上訴人本案請求,陷於先自證兩造有違法情事,自與法規範有悖,其請求權顯失依據。
⒋被上訴人係另因仍有訴外人占用系爭土地問題未解決,而未
決定是否與上訴人續租,並於94年3月8日發函上訴人就他人占用土地部分,徵詢意見(見97年度東簡字第143號卷第9頁),已見查估作業與上訴人無涉。
①關於94年3月29日府文視字第0943009985號函(原審卷第13頁):
⑴本函發文者為被上訴人,受文者為訴外人呂啟清,函文主
旨為核對補償清冊,說明欄載明「旨揭清冊明細之建築改良、種植之農林作物及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等相關數據內容…。請再核對表列記載資料;如有誤繕、疑義部分,請於4月15日前以書面方式,逕向本府文化局提出申請釋疑…。」⑵細究此函發文時間為94年3月29日,早在兩造締約日期(
94年8月3日)之前數月,衡情論理,可見上訴人所稱此函係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顯然錯置時間順序,混亂權利義務關係。
⑶且主辦單位並非主管系爭耕地財產歸屬、使用、出租等權
責之財政局,可見上開函文確僅係就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因文化局要興建美術館而衍生地上物查估補償及請受補償權人為查核等事宜。
⑷此一查估作業時期內,上訴人尚未與被上訴人締約,自非
查估補償之當事人,依本院卷附之清冊明細,係以呂啟清為對象,縱上訴人於爭訟期間主張呂啟清僅是上訴人之代理人,然關於呂啟清名項之下亦僅有地上物補償明細,並未有地價補償費用,益可徵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進行土地補償查估並無依據,遑論【被上訴人為查估作業時,兩造尚未訂立本件租約】,何來終止租約並為補償之問題。
②關於95年10月14日府文視字第0953031451號函(本院卷第47頁):
⑴發文者為被上訴人,受文者為上訴人,函文主旨為「其辦
理地上物補償時發現受補償人與耕地承租人不符」,函文說明欄載稱「發現地上物補償對象為呂啟清君,耕地承租人不符,其中是否有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之情事,請於文到一週內提出說明及證明。」⑵可見上開函文係查證上訴人有無違法不自任耕作情事,而非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③佐以被上訴人進而更由所屬系爭耕地主辦單位財產局於97年
1月30日府財產字第0973003243號發函,明白揭示上訴人2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未自任耕作」規定而依法終止租約(見原審卷第14頁);可見被上訴人並無就系爭土地有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事由而終止租約,並為補償之意思表示。
④承上,上訴人所引上揭3件函文,非但無上訴人所稱有被上
訴人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事由終止租約情事,反而揭露早在「兩造締約前」,被上訴人已進行美術館基地及周邊土地之查估補償作業,並出現被上訴人於締約後,依查估作業所得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之認知,可見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臨訟過程誤解上揭函旨文義,並非無據。
⒌被上訴人既未於兩造租約存續期間,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事由,而終止租約,兩造間自無同條第2項所謂補償請求權問題。
⒍又被上訴人縱有以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而違反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規定,而行文表示終止租約;然若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而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該租約當然無效,本不生出租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問題,更與同法第17條第2項之補償無涉。
⒎嗣兩造就上訴人(承租人)有無不自任耕作一事,業據上訴
人另案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勝訴在案(98年簡上字第17號),適足彰顯兩造間之耕地租約,在租約有效期間,並無有效終止租約情事,不生因終止租約而衍生補償情事。
(三)被上訴人於規劃興建美術館時,所為美術館基地及相鄰土地進行地上物補償事宜之客觀事實,不能解釋為等同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⒈被上訴人進行查估時,兩造尚未締約,本不生將查估作業視
同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問題,惟因上訴人於訴訟過程中,一再爭執補償查估作業之效果,乃有進一步分析之必要。
⒉兩造締約後,被上訴人事後依上揭查估資料懷疑上訴人未自
任耕作,而採取查證等相關措施,雖上訴人嗣改稱呂啟清係上訴人之代理人,然代理人與本人不容混淆,而系爭租約之訂立過程,初時即由呂啟清出面以代理人名義處理(見97年度東簡字第143號卷第7頁、第9頁、第10頁),呂啟清並非不知代理人、本人之區別,況於查估作業時,兩造雖尚未締約,但呂啟清已積極以上訴人名義請求訂立耕地租賃契約,苟呂啟清真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其既非不知代理人與本人之權利義務不同,衡情不致以地上物所有人名義接受查估。
⒊迄今上開地上物補償清冊之名義人仍為呂啟清,並衍伸出被
上訴人上開認定上訴人有前述不自任耕作等情事。此等是否不自任耕作一情,固已經另案判決確定,然由上開97年度東簡字第143號卷第9頁所附94年3月8日府財產字第0943003460號函旨,已揭露系爭土地早有「無權占用」問題,佐以本件上訴人張泰源籍設臺東市,卻由訴外人呂啟清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積極辦理續租事宜,並於地上物補償作業查估時以地上物所有權人自居,及上訴人張梅子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並居住於台南縣柳營鄉等情,則上訴人是否有自任耕作,亦非無疑義之處。
⒋本件被上訴人於發見地上物受補償對象並非承租人,乃行文
詢問、查證上訴人有無違法轉租情事,並由此衍伸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自任耕作情事,雖上訴人獲取勝訴判決,然亦反證上訴人之補償查估作業等客觀事實,並非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⒌佐以系爭土地於兩造締約前,即有興建美術館之規劃,並就
美術館基地及周邊土地(含系爭耕地)進行公地補償之查估作業,此亦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係指耕地租賃期間所發生之事由有間,亦徵被上訴人於兩造締約時,因已著手興建美術館之規劃,乃於租賃契約之文義,故意排除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非無據。
(四)系爭土地並非美術館基地,係屬美術館主體工程基地外圍之周邊土地,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及美術館設計平面圖(本院卷第123頁、第124頁),核對屬實。上訴人固有於兩造前揭確認租賃權存在爭訟,第一審判決勝訴後,先行植樹,並於兩造租約期滿後,被上訴人才整建為停車場及完成綠化作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由上訴人於97年1月5日於另案「書面說明」所述「我現在工作方便多了」等文義(見98年簡上字第17號卷第87頁),亦可證上訴人曾自承其於97年1月5日當時仍可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反徵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主張94年間被上訴人已收回土地、並終止契約準備對上訴人補償云云,除與實情有間外,亦與上訴人本身之認知未全然相符。
(五)此外,縱被上訴人於興建美術館過程中,即於租約存續期間之後期,曾有妨礙承租人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形,姑不論訴外人呂啟清已出面主張地上物補償費,上訴人若主張租約存續間受有損害,乃屬出租人是否有不完全給付,是否應負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等問題,尚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補償要件有間。
(六)進而言之,兩造租約之締約時間(94年8月3日)係在89年1月4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規定生效之後;佐以兩造締約前被上訴人早已有規劃興建美術館,並已先進行地上物補償查估作業等客觀事實,縱認系爭土地因未屬美術館主體工程之基地範圍內,而認得續予以限期出租,然被上訴人除已將租約期間定在93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外,更就契約文義翻異先前直接沿用「耕地租約」之契約內容、文義之成例,兩造契約之第15條終止事由雖沿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但關於終止效果卻於第16條改以「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騰空交還土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放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亦可信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業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有效存在(租期自93年1月1日起算並至98年12月31日止),然本件除未見上訴人有於系爭租約期滿時,請求續租之事實外,上訴人卻於系爭租約屆期以後,始行主張被上訴人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事由而為終止租約情事,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補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暨自96年1月1日起(原審係請求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共同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合併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得提起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琪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