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劉英真追 加原 告 呂德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政雄律師被 上訴 人 廖光哲被 上訴 人 邱幹政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被 上訴 人 蔡吳玉華
蔡駿杰蔡欣欣蔡建文蔡佳欣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原告,本院於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廖光哲、邱幹政各應給付追加原告呂德全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蔡吳玉華、蔡駿杰、蔡欣欣、蔡建文、蔡佳欣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呂德全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廖光哲、邱幹政各分擔三分之一,由被上訴人蔡吳玉華、蔡駿杰、蔡欣欣、蔡建文、蔡佳欣連帶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追加原告呂德全分別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被上訴人廖光哲、邱幹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邱幹政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元為追加原告呂德全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追加原告呂德全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蔡吳玉華、蔡駿杰、蔡欣欣、蔡建文、蔡佳欣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元為追加原告呂德全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99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追加原告呂德全因在監服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花蓮地檢署)執行追繳呂德全等人貪污案件之犯罪所得乃由呂德全之配偶即上訴人劉英真(下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呂德全為原告,被上訴人邱幹政、蔡吳玉華、蔡駿杰、蔡欣欣、蔡建文(原判決誤載為蔡健文)、蔡佳欣雖不同意,惟追加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81條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與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相同,而爭點均為上訴人、追加原告呂德全能否依連帶債務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具有爭點共通性,請求之基本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於被上訴人程序上保障亦無妨礙,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則上訴人追加呂德全為原告部分,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原告呂德全為先位之訴原告,並變更原審之訴為後位之訴(其聲明與原審有先、後位聲明亦不相同),後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先為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第312條、第179條、第174條請求,嗣又改為僅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第174條規定請求(本院卷一第122、171頁)而為訴之變更。查上訴人與呂德全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同為上訴人給付自來水公司之犯罪所得款項後,能否向被上訴人求償,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同一性,並得因任一人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且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情形,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已如前述,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於第二審將原審之訴變更為先位訴訟(即追加原告呂德全請求給付部分)、後位訴訟(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87萬5千元及利息部分),亦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邱幹政、蔡吳玉華等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追加原告呂德全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提出時效抗辯,追加原告呂德全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不應許其提出云云,然呂德全或上訴人之求償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甚鉅,且呂德全及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迭次為訴之變更,事實主張亦有不明確之情形,如不許被上訴人於請求之原因事實明確後提出時效抗辯,亦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准許之。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追加呂德全為原告,經原審裁定駁回呂德全部分追加之訴,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為判決,故呂德全部分並未經原審判決,其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呂德全就原審裁定駁回追加之訴部分提起抗告,嗣已撤回抗告),自不得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誤將呂德全列為上訴人,惟其嗣後已經更正聲明呂德全為追加之訴原告,有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可考,併此敘明。
五、被上訴人廖光哲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緣上訴人之夫呂德全、被上訴人廖光哲、邱幹政、訴外人蔡田楷(已歿)前因貪污案件,經本院97年度重上更(八)字第53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18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依系爭刑事判決論罪科刑欄載明「被告廖光哲、邱幹政、呂德全、楊威、蔡田楷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共計29,204,257.5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然訴外人蔡田楷已死亡,經法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楊威則已判刑確定,故於系爭刑事判決主文中,僅記載:「廖光哲、邱幹政、呂德全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廖光哲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邱幹政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呂德全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玖佰貳拾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伍角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惟就實質法律關係上,蔡田楷仍為共同犯罪之人,與呂德全、廖光哲、邱幹政共同不法侵害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之權利,依民法第185條應對自來水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共同負連帶追繳責任。
二、據花蓮地檢署花檢家丙98執2632字第04030號函文載明:「說明一、97年度重上更(八)字第53號判決,認○○○鄉○○段5筆土地為由呂德全等人之犯罪所得所購買,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而查扣。」是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5筆土地,即花蓮縣○○鄉○○段第293、294、295、295-1及321 地號(重測後為東昌段496、495、497、499及49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經花蓮地檢署以系爭土地為犯罪所得所購買為由而查封。上訴人為呂德全之配偶,呂德全因系爭刑事案件在監服刑,上訴人為免住所因未償還系爭刑事判決之犯罪所得而遭拍賣,乃為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等全體清償,依花蓮地檢署99年3月25日花檢家丙98執2632字第04939號函文提出之方式,於99年5月17日先行為廖光哲、邱幹政、蔡田楷及呂德全代返還自來水公司新台幣(下同)750萬元,此有花蓮地檢署花檢家丙98執2632字第09728號函載明:「因受刑人呂德全已繳納新台幣750萬元,茲解除上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之扣押。」證明因上訴人清償750萬元後,花蓮地檢署乃解除系爭土地之扣押。故上訴人係代為給付上開款項予自來水公司,應本於民法第281條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及代位權或有其類推適用、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312條利害關係第三人之清償、第176條適法無因管理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其各自應分擔額187萬5千元予上訴人(計算式:7,500,0004=1,875,000)及自99年5月18日起之利息。又蔡田楷已經過世,其債務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蔡吳玉華、蔡駿杰、蔡欣欣、蔡建文及蔡佳欣(以下簡稱為蔡吳玉華等5人)因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而共同繼承。
三、如認訴外人蔡田楷無須負連帶追繳責任,則29,204,257.5元應由被上訴人廖光哲、邱幹政及呂德全負連帶追繳責任,則上訴人代為清償750萬元應由渠等各自分擔部分為250萬元。
四、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⒈本件債務雖為公法上之追繳責任,惟在當事人間如符合民事
法律關係之要件,仍有私法關係之適用,無礙於上訴人依相關民事法律關係為求償之主張,因此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等履行750萬元之追繳義務,雖為公法上之責任,上訴人仍得依無因管理等相關民事關係求償。
⒉依系爭刑事判決內容可知:廖光哲、邱幹政、呂德全、蔡田
楷四人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共計29,204,257.5元,應連帶追繳發還自來水公司,且四人均為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亦由四人平分,責任自應平均承擔,並無「最終應負責之人」,故本件債務為真正連帶債務。
⒊就實質法律關係上,蔡田楷既為共同犯罪之人,且受有犯罪
所得之分配,自應與呂德全、廖光哲、邱幹政共同負此連帶追繳責任,此觀系爭刑事判決論罪科刑一欄已明確記載。且對自來水公司而言,蔡田楷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本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民事上賠償責任不因蔡田楷未列名系爭刑事判決主文而受影響,故被上訴人等不能僅因蔡田楷未列名於主文中即可主張免責。若被上訴人蔡吳玉華等5人不願負擔此連帶追繳責任,至少應簽立和解書,放棄犯罪利得之分配,否則其等一方面主張無庸負連帶追繳責任,另一方面卻向上訴人及其他被上訴人請求犯罪利得分配,將本件犯罪所得所購買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欲享受犯罪所得之分配,豈符事理之平?顯悖於誠信原則與公平正義。上訴人同樣未受有主刑、從刑之宣告,甚至並非系爭刑事判決之被告,更非犯罪行為人,然花蓮地檢署仍扣押上訴人之財產,顯見被上訴人等自不能僅因蔡田楷未受主刑或從刑之宣告即可主張免責,其既受有犯罪所得之利益分配,自應一併負連帶追繳責任。
⒋上訴人為呂德全之配偶,而呂德全在監服刑中,不可能親自
為清償,因此本件如同呂德全以上訴人之手清償債務,即上訴人為呂德全之代理人或手足之延伸,實際清償人應該是呂德全,縱認為不能直接適用民法第281條,亦應有類推適用之餘地。故上訴人向自來水公司繳清750萬元,自斯時起,被上訴人等連帶債務人間750萬元之債務因清償消滅,上訴人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請求被上訴人等償還各自負擔之部分。
⒌上訴人向自來水公司繳清750萬元,使被上訴人等受有債務
消滅之利益,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利益流動原因的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向被上訴人等求償。
⒍上訴人非繳納義務之人,但其名下之土地及居住之房地俱因
此項債務而被查封,更有遭拍賣之危險,就本件債務之履行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代連帶債務人等清償後,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等償還各自負擔之部分及自99年5月18日起之利息。
⒎上訴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上訴人等代繳系爭連帶追
繳款,該筆款項之繳納縱違反被上訴人本人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然係盡公益上之義務,應屬無因管理,且上訴人主觀上知悉該筆債務係「全體債務人」所應共同負擔,因此上訴人認識其所管理的係「全體債務人」之事務,亦清楚知悉因上訴人之清償,將使「全體債務人」取得債務歸於消滅之利益,故上訴人有使管理事務所生的利益歸於「全體債務人」之意思,自合於為「他人(全體債務人)管理事務」之要件,從而上訴人得主張無因管理之對象,當然為「全體債務人」,另上訴人雖為避免自宅遭拍賣而清償系爭債務,然同時亦有為被上訴人等追繳公法上債務,盡「公益上義務」管理之意,只要同時併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且其清償之利益確實歸屬於全體債務人,對全體債務人自得依民法第176條成立無因管理,請求被上訴人等償還其必要及有益費用。又因上訴人之清償,使連帶債務人「全體」均免其責任,不獨呂德全一人部分清償而已,不能因上訴人之夫為債務人之一,即謂上訴人只能向其夫求償,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全體請求無因管理費用之償還。
⒏系爭犯罪所得已共同轉投資購買系爭土地,雖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惟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廖光哲、邱幹政、呂德全、蔡田楷4人,被上訴人並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等固可請求變更登記為渠等所有,但其主張抵銷本件債務並無理由。
五、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廖光哲應給付上訴人1,875,000元。被
上訴人邱幹政應給付上訴人1,875,000元。被上訴人蔡吳玉華等5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75,000元。並均自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廖光哲、邱幹政及訴外人呂德全,各自
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並均自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追加原告呂德全為先位之訴部分:⒈自來水公司因追加原告呂德全、被上訴人邱幹政、廖光哲、
訴外人蔡田楷、楊威及江添財等6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29,204,257.5元之損害,故上開6人自應對自來水公司負擔連帶賠償之責: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自來水公司之權利受到侵害之事實略為:「廖光哲、邱幹政乃基於經辦公用工程用地,浮報價額從中圖利之犯意聯絡,一方面由廖光哲推動價購花蓮市○○段第
109、113、117、118、122號土地事宜,另一方面由邱幹政負責勾串呂德全與蔡田楷共同參與,由其二人於自來水公司九區處人員前來訪價時配合抬高價格,以謀取高額利差,並約定所得利差由廖光哲、邱幹政、呂德全、蔡田楷四人朋分。嗣於80年11月上旬,廖光哲違反行政作業程序,先逕自提供系爭土地地號予楊威、江添財,由其二人直接前往呂德全家中詢價,呂德全則依事先之約定,以每坪高出當時市價之2萬2千元報價。廖光哲、楊威、江添財為掩飾略過調查及訪價手續之事實,推由江添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購置調查表」上虛偽填載不實之事項,並據此製作購地工程預算書及檢附其他相關文件,以自來水公司九區處80年11月21日台水玖總字第4355號函報請自來水公司層轉臺灣省政府審計處同意以議價方式辦理購地事宜,最後,即由自來水公司以每坪2萬5百元(時價每坪最高為1萬2千元)之價格,向呂德全、蔡田楷購買系爭土地,致自來水公司受有差價之損害。」是以,追加原告呂德全、被上訴人邱幹政、廖光哲、訴外人蔡田楷、楊威及江添財等六人係分工處理各個環節後,共同浮報價額予自來水公司收購,致自來水公司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條文意旨,業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自來水公司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追加原告呂德全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行使對被上訴人等之求
償權,係追加原告呂德全固有之權利,其時效應自上訴人向自來水公司給付,令被上訴人等同免責任之時起算15年,故自上訴人於99年5月17日給付迄今,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按「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雖各負全部之債務,然在內部關係,則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自己分擔部分以上之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時,即係就他人之債務為免責行為,因此民法第281條第1項明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此求償權係固有之請求權,與同條第2項所定於求償範圍內所承受之債權人權利併存。前者,消滅時效期間為
15 年,自免責行為生效日起算;後者,仍保有其原有性質。」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亦已揭示。查時效完成後,僅係使債務人取得抗辯之權利,惟債權人之債權仍然存在,債務人對債權人仍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換言之,債務人之責任並未因此免除。本件追加原告呂德全於99年5月17日及100年5月25日間,透過上訴人向自來水公司分別繳納750萬元,共計1500萬元在案。則在繳納後,被上訴人對自來水公司清償債務之責任因此免除,依照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追加原告呂德全即取得固有之求償權,得向被上訴人等請求償還渠等各自應分擔之部分,而該求償權之時效,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至多應自99年5月17日起算15年。
從而,追加原告呂德全於本案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⒊追加原告呂德全、被上訴人廖光哲、邱幹政與訴外人蔡田楷
、江添財、楊威等6人,共同侵害自來水公司之權利,造成自來水公司共計29,204,257.5元之損害,就上開6人不法所得利益分配之情形觀之,應可認為彼等內部關於連帶債務人各自應分擔之範圍,存在以各自所受分配不法利益之比例(下稱系爭比例)計算之默示約定(即江添財:0元、楊威:350,000元、邱幹政:10,701,064.375元、呂德全:6,051,
064.375元、廖光哲:6,051,064.375元、蔡田楷:6,051,
064.375元),且依系爭比例計算應分擔之義務範圍,亦較為公允:
⑴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意旨揭示。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表示者而言;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句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依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⑵查追加原告呂德全於部分清償上開6人所應負擔之連帶債
務後,應可向其他5人求償。而彼等各自應分擔之範圍,揆諸前揭條文意旨,若有約定,即依該約定計算;反之,即應平均分擔之。而上開6人雖共同對自來水公司造成共計29,204,257.5元之損害後取得利益,然在當年分配該利益時,各人卻有各自不同之受分配額度,並非平均取得,則渠等於斯時應即有一共同合致之意思,同意往後遭求償時,應依照所受分配利益之額度計算各自應分擔義務之比例,亦即至少存有一「依系爭比例分擔」之默示約定,而揆諸前揭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同此旨。
⑶另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意旨可知,在履行義務時,亦應依照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始為允當。則上開6人既於分配所得利益時,各有不同之分配額度,自在分擔損害賠償義務時,亦應依各自受分配利益之額度,去計算各自應分擔之範圍,始符合上開條文所揭示之意旨。
⑷是以,上開6人依受分配利益之額度,計算遭求償時內部各人所應分擔之範圍分別為:
①訴外人江添財無須分擔任何額度:
因訴外人江添財於本案中,僅係遵照被上訴人廖光哲、訴外人楊威之指示行事,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利益,故在內部之請求上,無庸分擔任何額度。
②訴外人楊威應分擔35萬元之額度:
因被上訴人邱幹政依照被上訴人廖光哲之指示,將35萬元委由蔡田楷代為簽發以中國農民銀行花蓮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81年1月30日、票號293255號、面額35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訴外人楊威,作為參與共同浮報價額之酬謝,訴外人楊威並於當日提領兌現。故其所受之不法利益為35萬元,即應就該額度作為其內部分擔義務之額度。
③被上訴人邱幹政應分擔10,701,064.375元(計算式:
4,650,000+6,051,064.375)之額度:
被上訴人邱幹政於自來水公司第一次開票付款時,即先取得500萬元作為私人用途,扣除從中撥款給付予訴外人楊威之35萬元部分,尚保留465萬元。被上訴人邱幹政亦與追加原告呂德全、被上訴人廖光哲及訴外人蔡田楷等,共計4人平分扣除上開500萬元後之餘款24,204,
257.5元,故亦另外取得6,051,064.375元(計算式:24,204,257.5÷4)之利益。準此,被上訴人邱幹政應分擔義務之額度即為10,701,064.375 元。
④追加原告呂德全、被上訴人廖光哲及訴外人蔡田楷等3
人各自應分擔義務之額度,均為6,051,064.375元(計算式:(29,204,257.5-5,000,000)÷4= 6,051,064.375):
因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9,204,257.5元,扣除掉被上訴人邱幹政取得之465萬元及訴外人楊威取得之35萬元後,尚餘之24,204,257.5元係由其4人平均分配,故上開3人各自應分擔之金額,即應為6,051,064.375元。
⒋縱使呂德全不得依照上開6人各自受分配利益之比例,計算
各自應分擔義務之額度,則上開6人相互間應平均分擔義務,即各自負擔4,867,376.25元(計算式:29,204,257.5÷6),因上開6人係分工處理各個環節,共同浮報價額予自來水公司收購,致自來水公司受有損害,業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自來水公司之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又上開6人為連帶債務人,若認無約定內部分擔義務之比例,即應平均分擔義務,依此,上開6人各應負擔義務之範圍為4,867,
376.25元。
二、上訴即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得依照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利害關係第三人之清償等規定,向被上訴人等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⒈民法第312條,利害關係第三人之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呂德全之妻,就系爭連帶債務有利害關係,其代連帶債務人等清償後,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等償還各自負擔之部分,及自99年5月18日起之利息。
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廖光哲、邱幹政、訴外人蔡田楷之繼承人即蔡吳玉華等五人清償連帶債務,使上開人等之債務消滅,是被上訴人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⒊民法第176條適法無因管理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
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受被上訴人等之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等清償債務,合於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之要件,依同法第176 條,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等償還各自負擔之部分,及自99 年5月18日起之利息。本件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既明知且有意使其管理行為(即清償債務)所生事實上之利益(即債務消滅),歸屬於本人(即全體債務人)之意思,並非僅使利益歸屬於自己或僅歸屬於其配偶呂德全,自符合「為他人(全體債務人)管理事務」之要件。另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既非「誤信管理」又非「不法管理」,故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繳納系爭債務,自屬「為全體債務人」管理事務,得向全體債務人求償。上訴人雖因害怕自宅遭拍賣而清償系爭債務,然其終究並非債務人,無清償之義務,並確實使清償之利益歸屬於全體債務人,自得依無因管理向全體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應負擔之部分。
三、並聲明:⒈先位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廖光
哲應給付追加原告呂德全1,875,000元。被上訴人邱幹政應給付追加原告呂德全1,875,000元。被上訴人蔡吳玉華、蔡駿杰、蔡欣欣、蔡建文、蔡佳欣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呂德全1,875,000元。並均自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追加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⒉備位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廖光
哲應給付上訴人1,875,000元。被上訴人邱幹政應給付上訴人1,875, 000元。被上訴人蔡吳玉華、蔡駿杰、蔡欣欣、蔡建文、蔡佳欣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75, 000元。並均自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參、被上訴人邱幹政之答辯:
一、對於系爭刑事判決及上訴人於99年5月17日依花蓮地檢署函文先行返還自來水公司750萬元等事實不爭執,然本件犯罪所得總額為2,9204,257.5元,各人所得財物分明,是在私法之領域應屬可分之債,而非連帶債務,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其被追繳之款項。
二、縱認本件追繳款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清償才有分擔的問題,其連帶債務人應為呂德全、邱幹政、廖光哲、蔡田楷,上訴人僅係連帶債務人呂德全之配偶,就本件連帶債務之履行,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其僅係代其配偶呂德全清償並非代被上訴人全體清償,只能向其配偶呂德全請求償還。又不論連帶債務人呂德全係假上訴人之手清償債務,或係上訴人代連帶債務人呂德全清償債務,取得求償權及代位權之人均係呂德全,上訴人非但不能適用民法第281條規定取得求償權及代位權,更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三、若如上訴人所述本件債務係其配偶呂德全假上訴人之手所清償者,故真正清償人應屬呂德全而非上訴人,上訴人無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況本件犯罪所得總額2,9204,257.5元未全數繳清前,被上訴人應分擔之部分並未因而免除,被上訴人顯未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被上訴人之所以就上訴人代其配偶呂德全清償部份同免責任,係依據民法第274條之規定,此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並不相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亦非有理。
四、本件債務究係上訴人為其配偶呂德全假其之手所清償者,亦或係為全體債務人管理事務,上訴人之主張已有矛盾不一。而上訴人明明是依地檢署函文代其配偶呂德全繳納其應追繳之財物,被上訴人就其代其配偶呂德全繳納部分同免其責而已,豈能謂係上訴人有使管理事務所生利益歸於「全體債務人」之意思,且上訴人就此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豈因同免其責,即謂其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償還該筆費用。若上訴人係代其配偶呂德全清償債務可適用無因管理之規定,亦僅適用於其夫妻之間,非替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與被上訴人間沒有無因管理關係。況依上訴人主張本件債務係其配偶呂德全假其手所清償者,其間顯有委任關係,何能又謂係無因管理?上訴人主張實有反覆不一之情。
五、倘上訴人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成立,然其並未通知被上訴人,亦未聽候被上訴人之指示即擅作主張逕為清償,有違被上訴人之意思,因呂德全、被上訴人以及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共同轉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與其他共同被告均有意出售系爭土地以清償本件債務,或提供系爭土地供強制執行,是上訴人管理事務違背被上訴人之意思,自非適法之無因管理。且本件公法上之追繳義務,旨在發還被害人,與上繳公庫之稅捐及罰鍰係盡公益上之義務有別,無援用之餘地。
六、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明載,上訴人之配偶呂德全、被上訴人以及其他共同被告的犯罪所得,已共同轉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是地檢署追繳本件犯罪所得財物時,應查扣系爭土地以抵償之,若被上訴人就免責之部分有償還之義務,亦應優先以系爭土地變更所得抵償之。然事實上,地檢署已就系爭土地扣押,嗣因上訴人已繳納750萬元而解除扣押,上訴人不先處分前開土地,逕向被上訴人求償,其權利之行使,顯違誠實信用之原則,自不應准許。
七、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邱幹政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陳述略以:
⒈按追繳之性質乃刑法上從刑之一種,屬於公法之範疇,究其
目的乃於達到刑罰懲儆之效果,與屬私法領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目的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二者性質截然不同,功能亦異,無互為取代之可能。故追繳乃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乃公法上之義務,與私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迥不相侔,國家並不因此而對犯罪行為人取得民事債權,從而可證公法上追繳共同正犯所得財物,雖係採連帶追繳之見解,亦與民事法上連帶債務之債務人所負返還義務之範圍無涉,蓋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其所受之罪刑宣告,無論是主刑、從刑,皆係其本身應受之刑罰,因此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無論係擇由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開始執行,既皆為執行該被告本身之主、從刑,而與其他被告無涉,自難認有為他人承擔之部分。本件上訴人所繳納之款項,既係依據花蓮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2632號執行追繳犯罪所得之繳款方案所繳之分期款,應屬履行公法上之追繳義務,而非係向被害人清償連帶債務,自無適用民法第281條請求償還各自分擔部分之餘地。
⒉雖有關刑事訴訟法追繳之規定,不過是賦與檢察官執行追繳
時一種便宜之規定而已,並非檢察官有取代被害人而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地位;亦即該項規定並無剝奪被害人依民法規定得對加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惟檢察官執行如有效果,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則,充其量僅賦予賠償義務人就被追繳金額範圍內可以主張抵銷之權利,亦即賦予被告一種抗辯權而已,並無消滅被害人全部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效力。本件被害人並未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兩造請求損害賠償,而上訴人亦僅係依據花蓮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2632號執行追繳犯罪所得之繳款方案,履行其公法上之追繳義務,此乃國家刑罰權之正當行使,難謂係其所受之損害。故縱被上訴人因而獲得免被重複執行追繳之利益,亦因上訴人被追繳之款係其配偶呂德全依判決應受之刑罰,而非所受之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項利益。
⒊誠如前述,上訴人依據花蓮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2632號執行
追繳犯罪所得之繳款方案所繳之分期款,僅係在履行公法上之追繳義務,而非係向被害人清償之連帶債務,並無民法第281條請求償還各自分擔部分之適用。故上訴人縱因係呂德全之妻,並代為繳納該項追繳款,亦仍係代呂德全履行公法上之追繳義務,並非係在履行清償之義務,當然亦無民法第312條之適用。
⒋又依民法第174條之規定,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
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而所謂為他人管理事務,係指管理人認識其所管理者,係他人之事務,並欲使所生之利益歸於他人而言。至管理人有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該項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本件債務係其配偶呂德全假其手所清償者,顯係兩者之間存有委任關係,而其所謂管理者亦係其配偶呂德全之事務,而非上訴人之事務,自與被上訴人無關,何能謂係無因管理。
⒌再按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推知意思
,有利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賠償之,分別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及第174條第1項所規定。上訴人之配偶呂德全、被上訴人以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所得,已共同轉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所是認。是花蓮地檢署執行追繳本件犯罪所得財物時,理應查扣前開犯罪所得,且已共同轉投資,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該系爭土地,始屬合理。詎該署已就前開土地扣押,擬以變價所得抵償時,上訴人竟同意分期繳納,以換取該署解除扣押,不知其居心何在?惟此舉,已違背被上訴人之意思,且係為其本身之利益,顯非適法之無因管理,且其權利之行使,亦違誠實信用之法則,自屬無效。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認侵害自來水公司權利之人共計有廖光哲、楊威、江添財、邱幹政、呂德全及蔡田楷等6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認自來水公司因此所受差價之損害29,204,257.5元,應由此
6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則此6人即屬連帶債務人,依前揭法條規定,此6人相互間,應平均分擔前開債務。然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並未舉出法律有何規定,以及該6人有何契約訂定,即謂:⑴訴外人江添財無須分擔任何額度;⑵訴外人楊威應分擔35萬元之額度;⑶被上訴人邱幹政應分擔10,701,064.375元之額度;⑷上訴人即追加原告呂德全、被上訴人廖光哲及訴外人蔡田楷等三人各自負擔之額度均為6,051,064.375元。顯屬無據。
⒎又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購地舞弊貪污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處調查後,於84年5月9日函請花蓮地檢署依法偵辦,有該函附該署84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可憑,是自來水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該時至86年5月8日止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遲至99年5月31日始提出請求,顯因自來水公司之該項請求權因罹時效而消滅,已無可承受之權利。其請求上訴人分擔,自非合法。
⒏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民法第281條第1
項規定之求償權與同條第2項規定之代位權,固屬請求權之競合,免責行為人自得擇一而行使,惟該條僅適用於連帶債務,而所謂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然本件上訴人並未明確指明本件債務成立連帶債務之依據,是其逕行依民法第281條求償,自非有據。倘係主張承受債權人自來水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均無須給付,自不發生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債務人同免責任之情事,其又憑何得以依據該條求償。倘係依據刑事判決主文而認連帶債務,更與法理不合。是上訴人受公法上追繳從刑之執行,無適用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各自分擔部分之餘地。
⒐末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雖上訴人以呂德全、廖光哲、邱幹政與訴外人蔡田楷、江添財、楊威等6人,當年分配對自來水公司造成共計29,204,257.5元之損害所取得之利益時,各人所受分配之額度有所不同,而推認渠等於斯時即有一共同合致之意思,同意往後遭受求償時,應依照所受分配利益之額度計算各自應分擔義務之比例,亦即至少存有一「依系爭比例分擔」之默示約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或其他五人當初對自來水公司造成損害時,根本沒有考慮到日後會有東窗事發之一日,當然也不可能會想到遭受求償,又怎麼可能會有同意往後遭求償時,應依照所受分配利益之額度計算各自應分擔義務之比例,亦即存有「依系爭比例分擔」之默示約定。上訴人前開推認顯乏依據,亦與論理法則相違,故縱認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其他債務人償還各自分擔部分為有理由,亦應平均分擔義務,因當事人間並無另行約定各人應分擔之比例。況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
⒑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駁回追加之訴。⑶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⑷倘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請准以供擔保為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肆、被上訴人蔡吳玉華、蔡駿杰、蔡欣欣、蔡建文、蔡佳欣之答辯:
一、依刑法第34條第3款從刑之「追徵、追繳或抵償」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規定,均屬刑事罰理論中之從刑。所謂從刑,係指附隨主刑科處之刑罰手段,除非法有明文,於例外情形下得單獨宣告,否則,如無主刑之宣告,自無從刑之存在。準此,上訴人以系爭刑事判決謂被上訴人5人為蔡田楷之繼承人,自應受該判決拘束,連帶負責追繳款項云云,惟蔡田楷因死亡而為不受理判決在案,系爭刑事判決既未對蔡田楷為主刑之宣告,即無所謂從刑存在,自無法律上義務負連帶之責任,是以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上訴人係因系爭刑事判決之從刑而繳交款項,並非受民事請求而給付,訴外人蔡田楷既未受刑事主刑、從刑之宣告,自無公法上之義務應為之分擔,故上訴人之請求權依據均無法律上之權源。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陳述略以:
⒈沒收追繳乃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乃公法上之義務,與私法上
之損害賠償責任,迥不相侔,不容混淆(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亦謂:「於共同正犯所共同收受之賄賂,沒收追繳採共犯連帶說,乃實務上所持之見解,與民事法上共同債務與連帶債務之債務人所負返還義務之範圍無涉」。從而,刑法之追繳乃為從刑,係附隨主刑科處之刑罰手段,如無主刑之宣告,自無從刑之存在,準此,蔡田楷因死亡而不受理判決,對蔡田楷而言,焉有主刑、從刑之科處!至於蔡田楷有民事上之責任,乃屬另一問題,上訴人將公法之責任有無與民法之責任混為一談,容有誤會。另一方面,上訴人繳交款項,係因該刑事判決之從刑(追繳),並非受民事請求而給付,則如前所述,蔡田楷既未受刑事主刑、從刑之宣告,自無公法上義務,而民事既未受請求,是以上訴人無論以民法第281條、第179條、第176條為請求權依據,均無法律上之權源。
⒉依呂德全請求之理由,以自來水公司對被上訴人等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呂德全透過上訴人向自來水公司給付1500萬元,是被上訴人等應予分擔云云。惟查,自來水公司從來未對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連帶債務從何而來?再者,所謂「呂德全透過劉英真給付1500萬元予自來水公司」,給付1500萬元乃公法上追繳義務,無關民事上責任,且呂德全與劉英真之內部法律上性質為何?上訴人均未闡明之,顯然上訴人之追加要與原訴之聲明及原上訴人間毫無關連,法理上亦無立足之點。被上訴人併為時效完成之抗辯。
⒊上訴人所指默示約定或契約另有約定,應由上訴人舉證,上訴人所指上開情形就本案事實顯有牽強,未盡舉證責任。
⒋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駁回追加之訴。⑶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⑷倘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請准以供擔保為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伍、被上訴人廖光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陸、上訴人、追加原告呂德全、被上訴人邱幹政、蔡吳玉華等5人不爭執之事項:
⒈本院97年度重上更 (八)字第53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818號刑事確定判決中論罪科刑欄載明:「被告廖光哲、邱幹政、呂德全、楊威、蔡田楷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共計29,204,257.5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主文記載:「廖光哲、邱幹政、呂德全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廖光哲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邱幹政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呂德全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玖佰貳拾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伍角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⒉訴外人蔡田楷已死亡,經法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訴
外人楊威則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更 (七)字第27號判決:「楊威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另訴外人江添財則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⒊上訴人依花蓮地檢署99年3月25日花檢家丙98執2632字第049
39號函文,於99年5月17日返還自來水公司750萬元,於100年5月25日另繳交750萬元予自來水公司。
⒋本院97年度重上更(八)字第5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廖光哲、邱幹政、蔡田楷、呂德全、楊威、江添財之犯罪事實。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廖光哲原為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下稱九區處)經理,負責綜理九區處各項業務,楊威為九區處總務室主任,負責財產管理、土地購置等業務,江添財則係九區處總務室業務士,負責相關土地購置及訪價等業務。廖光哲因其職務知悉九區處籌劃於花蓮豐川一帶開鑿深井需購辦公用土地,而於80年10月某日向其舊識即被上訴人邱幹政(當時擔任花蓮縣選舉委員會行政室主任)提及,邱幹政則告以其兩人共同之好友即追加原告呂德全、訴外人蔡田楷(已死亡,另經法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2人甫以每坪約3,000元之價格在豐川一帶購得五筆土地(地號為花蓮市○○段第10
9、113、117、118、122地號,面積1.1358公頃,即3435.795坪),登記於呂德全之妻即上訴人劉英真名下之事。廖光哲、邱幹政乃基於經辦公用工程用地,浮報價額從中圖利之犯意聯絡,一方面由廖光哲推動價購上開5筆土地事宜,另一方面由邱幹政勾串呂德全與蔡田楷共同參與,由其2人於九區處人員前來訪價時配合抬高價格,以謀取高額利差,並約定所得利差由廖光哲、邱幹政、呂德全、蔡田楷4人朋分。嗣於80年11月上旬,廖光哲明知購辦土地須先經選定適當地點,調查有關土地資料及廣泛查訪相關土地價格等手續後,始向地主詢價,乃竟違反行政作業程序先逕自提供上開5筆地號予楊威、江添財,由其2人直接前往呂德全家中詢價,呂德全則依事先之約定,以每坪高出當時市價(市價約9,000元至12,000元間)之「22,000元」報價。廖光哲、楊威、江添財為掩飾渠等略過調查及訪價手續之事實,復基於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江添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購置調查表」上虛偽填載:「最近期附近土地市價每坪約24,000元」(此部分未經廣泛查訪相關土地價格即自行編造)及「業主索價每坪22,000元」(調查表中業主包括劉英真、李謀桔,惟實則李謀桔未曾索價)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再由廖光哲據此製作購地工程預算書,並檢附其他相關文件以九區處80年11月21日台水玖總字第4355號函報請自來水公司層轉臺灣省政府審計處同意以議價方式辦理購地事宜,經自來水公司於80年10月24日以80台水財字第37748號函復:「審計處已同意議價辦理」,足以生損害於自來水公司。嗣九區處於80年12月26日收受來文後,廖光哲隨即批示於2日後(即80年12月28日)會同相關主管與地主(並未通知李謀桔)召開第1次用地議價協調會,會中廖光哲仍依計劃堅持以每坪22,000元之價格向地主購買公用工程用地,以達其浮報價額之意圖,然與會之部分主管則認價格過高,廖光哲於是先作成「雙方同意每坪約定為新臺幣20,000至21,000元間」協議結論。後又另選訂於81年1月23 日辦理議價手續,手續時,本由九區處秘書劉鏡春擔任主席,經呂德全依邱幹政、廖光哲事先之協調,略減價為每坪20,500元,惟部分主管仍認價格過高,廖光哲乃出面接替主席職務,決定以該價格成交。雙方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總計購地3435.795坪(即1.1358公頃),總價70,433,799元。
成交後九區處即於81年1月29日先簽發面額00000000元支票,交予呂德全存入其所有花蓮縣吉安鄉農會1947之5號帳戶內以為付款。呂德全再從中扣取500萬元交予邱幹政運用,邱幹政並於81年1月30日依照廖光哲之指示,就上開500萬元中提撥35萬元,委由蔡田楷簽發支票交付楊威,以為參與共同浮報價額之酬謝,楊威並於當日提領兌現。嗣同年4月18日九區處再簽發面額23,087, 028元之支票1紙,交予呂德全兌領,而付清買賣土地價款。其等將所得總款70,433,799元(47,346,771+23,087,028=7 0,433,799)扣除呂德全、蔡田楷已先支付之購地款(約定以每坪4000元計算)13,740,000元、仲介費200,000元、代書費用15,800元、雜支4,75 0元及交由邱幹政運用之500萬元等共計18,960,550元(13,740,000+200,000+15,800+4,750+5,000,000=18, 960,550),算出上開買賣土地所得之利差,共計51,473,249元(70,433,799-18,960,550=51,473,2 49),再將所得利差共同轉投資購買系爭土地,登記於呂德全之妻劉英真名下,廖光哲、邱幹政、呂德全、蔡田楷各佔4分之1。廖光哲、邱幹政、楊威、呂德全、蔡田楷等5人,相互配合抬高、浮報上開土地買賣之價額為(即前述之每坪合理市價最高為12000 元計算,而被浮報抬高為每坪20500元)29,204,257.5元(20,500元-12,000元)×3,435.795(坪)=29,204,257.5元)之事實,為本院97年度重上更(八)字第53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18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並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刑事案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可佐,上開事實復為上訴人、追加原告及被上訴人廖光哲、邱幹政、蔡吳玉華等5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追加原告呂德全、被上訴人廖光哲、邱幹政、訴外人蔡田楷、楊威、江添財6人因共同參與浮報價額,於不同階段分工而故意侵害自來水公司之財產,致自來水公司額外支出29,204,257.5元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呂德全、廖光哲、邱幹政、蔡田楷、楊威、江添財6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使自來水公司雖未向呂德全、廖光哲等人行使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影響呂德全等人對自來水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且呂德全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行使求償權,乃其固有之權利(詳後述六、之理由),被上訴人蔡吳玉華等5人以呂德全或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受民事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資為抗辯,尚非可採。
三、又系爭刑事判決主文雖以:「廖光哲、邱幹政、呂德全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廖光哲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邱幹政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呂德全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伍角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未就訴外人蔡田楷、楊威、江添財諭知連帶追繳發還犯罪所得,然此乃蔡田楷、楊威、江添財3人在刑事上應否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就共同犯罪所得予以追繳發還被害人之問題,並不影響彼等在民事上應與廖光哲、邱幹政、呂德全共同對自來水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花蓮地檢署為執行系爭刑事判決中關於廖光哲、邱幹政、呂德全應追繳發還犯罪所得之從刑,乃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為呂德全、廖光哲、邱幹政、蔡田楷以犯罪所得購買而予以扣押;嗣因上訴人表明願分期繳清上開犯罪所得,花蓮地檢署乃同意上訴人分期各於99年5月31日、100年5 月31日、101年5月31日向自來水公司分別繳納750萬元、於102年5月31日前繳清餘款,上訴人已經繳清前2期共計1500 萬元之款項予自來水公司之事實,有花蓮地檢署98年度執從字第635號執行卷宗內所附99年2月26日花檢察丙98執2632字第3139號函及扣押命令、檢察官99年3月19日簽呈、99年3月25日花檢察丙98執2632字第4939號函、自來水公司九區管理處99年5月17日、100年5月25日收款證明單可證,亦為上訴人、追加原告及被上訴人邱幹政、蔡吳玉華等5人所不爭執,亦堪認為事實。
五、按依系爭刑事判決所適用較有利於呂德全等人之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故對於共同正犯應採連帶沒收主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所共同收受之賄賂,沒收追徵均採共犯連帶說,乃實務上所持之見解,與民事法上共同債務與連帶債務之債務人所負返還義務之範圍無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足見沒收追繳,旨在避免行為人因犯罪而獲利,同時警惕行為人及社會大眾,其中發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部分,更含有刑法保護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社會防衛機能,故於追繳犯罪所得後,可依其情節決定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於有共同正犯之情形時,更採連帶沒收主義,使共犯應負連帶責任。而被害人因檢察官執行追繳並發還犯罪所得後,該部分損害既已受到填補,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受到清償而消滅,被害人自不得再就該部分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以檢察官執行追繳犯罪所得之從刑固為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惟就發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部分,實兼具有保護被害人並代賠償義務人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之性質,使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因而受到清償。本件檢察官為執行上開刑事判決主文諭知追繳、發還犯罪所得之從刑,對系爭土地予以扣押後,因上訴人願意分期繳納犯罪所得,檢察官乃同意由上訴人分期並直接將犯罪所得自行繳付被害人自來水公司,已如前述,則本件因檢察官執行上開刑事判決諭知追繳、發還犯罪所得之從刑,由上訴人直接將犯罪所得共1500萬元給付自來水公司而生清償債務之效果,除履行公法上之連帶追繳責任外,同時亦發生民事上連帶損害賠償債務之效果。被上訴人邱幹政、蔡吳玉華等5人雖以:追繳乃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乃公法上義務,檢察官對呂德全執行追繳犯罪所得,乃執行呂德全之從刑,與其他被告無涉云云置辯,忽略追繳犯罪所得後,檢察官「發還」犯罪所得之行為實際上兼有代賠償義務人返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而生損害填補及消滅該部分民事上損害賠償債權之性質,洵無可取。且倘若檢察官因執行難易之考量,而選擇負連帶追繳責任中之任一被告執行後,其他被告則免負連帶追繳責任,無異使其他被告僥倖獲益,甚至可繼續保有其犯罪所得,此亦與連帶追繳之刑罰目的相違背,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六、又上訴人僅是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際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追加原告呂德全、被上訴人廖光哲、邱幹政、訴外人蔡田楷4人,已經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為上訴人、追加原告及被上訴人邱幹政、蔡吳玉華等5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而本件檢察官因對呂德全執行追繳犯罪所得之從刑,而對系爭土地發扣押命令,係以呂德全為執行追繳犯罪所得之對象,則追加原告呂德全及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呂德全之配偶,上訴人係代呂德全向被害人自來水公司清償1500萬元之犯罪所得等情,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七、再按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雖各負全部之債務,然在內部關係,則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自己分擔部分以上之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時,即係就他人之債務為免責行為,因此民法第281條第1項明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此求償權係固有之請求權,與同條第2項所定於求償範圍內所承受之債權人權利併存。前者,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自免責行為生效日起算;後者,仍保有其原有性質(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時效完成後,僅係使債務人取得抗辯之權利,債權人之債權仍然存在,債務人之責任並未因此免除,本件追加原告呂德全於99年5月17日及100年5月25日,透過上訴人向自來水公司分別清償各750萬元合計1500萬元,則在繳納後,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廖光哲、邱幹政、訴外人蔡田楷等人對自來水公司清償債務之責任在1500萬元之範圍內即已免除,則追加原告呂德全主張對被上訴人廖光哲、邱幹政及訴外人蔡田楷有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求償權,即有所據,其求償權時效應自99年5月17日、100年5月25日起算15年,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邱幹政、蔡吳玉華等5人雖以自來水公司對彼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84年間調查局移送檢察官偵辦時起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然追加原告呂德全係因檢察官執行追繳發還犯罪所得之從刑而給付被害人自來水公司1500萬元之款項,並非因自來水公司之請求而給付,被上訴人自不得援引對自來水公司得行使之時效抗辯權以對抗呂德全;況呂德全係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其固有之求償權,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取得求償權即99年5月17日、100年5月25日起算15年,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於法尚有未合。
八、被上訴人邱幹政雖以:檢察官已經扣押系爭土地,則上訴人應以系爭土地經拍賣之款項為清償即可,上訴人卻因繳納款項而解除系爭土地之扣押,其權利之行使,顯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查依系爭刑事判決諭知追加原告呂德全、被上訴人邱幹政、廖光哲應連帶追繳之犯罪所得為29,204,257.5元,並非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係由呂德全、邱幹政、廖光哲、蔡田楷以51,473,249元購買,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價值與檢察官追繳之犯罪所得種類及價值均不相同,追加原告呂德全使上訴人提出現款繳納應追繳之犯罪所得,亦與系爭刑事判決追繳犯罪所得之本旨無違,自無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可言,被上訴人上開辯詞,亦非可取。
九、追加原告呂德全、被上訴人廖光哲、邱幹政、訴外人蔡田楷等人應分擔額如下:
1.查呂德全、廖光哲、邱幹政、楊威、蔡田楷、江添財等人,相互配合以抬高、浮報土地買賣之價額為每坪20,500元,以每坪合理市價最高為12,000元計算為29,204,257.5元【計算式:(20, 500元-12,000元)×3,435.795(坪)=29,204,257.5元】之事實,已如前述。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追加原告呂德全雖主張:
當年分配利益時,各人有不同受分配額度,非平均取得,則彼等當時即有日後遭求償時,應依照所受分配利益之比例計算各自應分擔義務之默示約定等語,惟為被上訴人邱幹政、蔡吳玉華等人所否認,而呂德全、廖光哲、邱幹政、訴外人蔡田楷分配利益時,是扣除購地款、仲介費、代書費、雜支、及交由邱幹政運用之500萬元後,將利差51,473, 249元共同轉投資購買系爭土地,約定由呂德全、廖光哲、邱幹政、蔡田楷各占4分之1之權利,彼等雖約定4人分配利益之比例各為4分之1,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尚有楊威、江添財合計共6人,並無具體事證足認彼6人早有明示或默示約定日後6人如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追加原告呂德全此部分主張自非可取。
2.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呂德全、廖光哲、邱幹政、蔡田楷、楊威、江添財等6人之共同浮報土地買賣價額,致自來水公司溢付29,204,257.5元,而其中扣除購買土地成本、仲介費、代書費、交邱幹政運用之500萬元(其中分給楊威35萬元)、江添財則未分得任何款項,其餘利差由呂德全、廖光哲、邱幹政、蔡田楷均分,已如前述,如謂呂德全、廖光哲、邱幹政、蔡田楷受到求償時,尚可要求楊威、江添財2人與彼等平均分擔賠償責任,無異呂德全、廖光哲、邱幹政、蔡田楷仍得保有部分犯罪所得,難謂事理之平,況且,追加原告呂德全、上訴人、被上訴人邱幹政、蔡吳玉華等5人於本院均認:以第三人的觀點而言,以實際獲得不法利益作為內部分擔的比例比較公平(見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從而,本件依前開規定,應依誠實信用原則,由楊威負擔35萬元、江添財不必負擔、其餘28,854,257.5元則由呂德全、廖光哲、邱幹政、蔡田楷4人平均分擔各7,213,564.375元。至於追加原告呂德全雖主張:邱幹政應額外負擔其於自來水公司第一次撥款時所取得之500萬元中扣除已交付楊威之35萬元後之465萬元,亦即29,204,257. 5元扣除上開500萬元後,其餘24,204,257.5元再由呂德全、廖光哲、邱幹政、蔡田楷平均負擔,即呂德全、廖光哲、蔡田楷各負擔6,051, 064.375元,邱幹政則負擔10,701,064. 375元云云。然被上訴人邱幹政取得之500萬元為呂德全等人同意由邱幹政運用之費用,已如前述,除前開交付楊威之35萬元外,其餘465萬元追加原告呂德全並未舉證證明為邱幹政額外分得之利益,故呂德全主張邱幹政應額外負擔上開465萬元云云,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十、又訴外人蔡田楷於97年10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蔡吳玉華為蔡田楷之配偶,被上訴人蔡建文、蔡駿杰、蔡欣欣、蔡佳欣分別為蔡田楷之長子、次子、長女、次女,有蔡田楷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3份在卷可按,被上訴人蔡吳玉華等5人為蔡田楷之繼承人,則蔡吳玉華等5人就前開蔡田楷應分擔之7,213,564.375元自應依97年1月2日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十一、從而,追加原告呂德全就連帶債務應分擔額為7,213,564.375元,其已給付自來水公司共1500萬元,其就超過應分擔額部分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廖光哲、邱幹政各給付1,875,000元、被上訴人蔡吳玉華等5人連帶給付1,875,000元及均自99年5月1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二、綜上各節,追加原告呂德全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廖光哲、邱幹政各給付1,875,000元、被上訴人蔡吳玉華等5人連帶給付1,875,000元及均自99年5月1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追加原告呂德全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邱幹政、蔡吳玉華等5人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上訴人上訴後為訴之變更,追加呂德全為原告,並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對呂德全為給付,原訴則變更為後位訴訟,因本院認先位訴訟有理由,則後位訴訟即上訴部分無庸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 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