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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0 年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劉美珠

劉民富劉蕓陞劉春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被 上訴人 詹益平

詹益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

15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0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如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貳佰元為被上訴人詹益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如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萬叁仟玖佰元為被上訴人詹益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如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萬叁仟玖佰元為被上訴人詹益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原審假執行宣告部分並無不服,然認為雙方訟爭之房屋所有權爭執甚大,原審判決對於被上訴人准予假執行,如不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勢將影響上訴人訴訟進行中免為假執行之利益;執行法院已定民國100年11月29日執行強制搬遷,本案訴訟進行可能曠日廢時,為保上訴人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455條規定請求就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案系爭3間房屋中間並無隔間,連成一棟,彼此之間沒有隔間,所有家具、裝潢都無法在目前分割。若只保留其中之一,勢將造成執行上之困難,不管被上訴人就其餘部分如何使用,都會引起莫大糾紛,上訴人既願提供擔保,不管被上訴人任何損害,在訴訟進行期間,擔保金額應該足以彌平,被上訴人並不會受有損害之虞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宣告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已足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受損之擔保,再者本件上訴人僅有4人,卻要使用3棟均為三樓半之透天房屋,每棟各120坪,總坪數合計360坪,已屬豪宅性質之使用,卻長期霸佔不歸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95年購買後,每月負擔將近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本息,已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縱退萬步言之,若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應僅就原審之系爭95、97、99號3棟房屋之其中一棟宣告准予供擔保,已足保障上訴人之居住使用,其餘兩棟應歸還於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暫借予他人有償使用,貼補支付銀行貸款本息。被上訴人之所以如此主張,已兼顧訴訟進行中上訴人之居住保障,亦兼顧被上訴人之避免繼續繳納本息擴大損害之權益。此項主張係屬合理並公道且合乎衡平法則,已屬被上訴人有良知之請求,上訴人關於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抗辯。又3棟房屋僅係一樓前面有打通而已,各自有獨自的使用樓梯,有獨立構造空間,並不互相妨礙,且一樓前面打通部分被上訴人執行後,將以隔間保障上訴人居住隱私之權益。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在原審縱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本件上訴人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自應准許。

四、本件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爰酌定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僅就系爭3棟房屋其中1棟宣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即為已足,其餘房屋,被上訴人尚可以出租或出借方式供他人有償使用,補貼支付銀行貸款本息云云,惟有關繳納房屋貸款部分,並非本件訟爭之標的,且本院所核准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復為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訟標價額之全額,應足以擔保被上訴人所可能受有之損害。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免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50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