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盧保全被 上訴 人 黎鍾世勇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
㈠、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者外,補稱:
1、上訴人於民國98年2月13日參加被上訴人舉行的派出所勤前教育,中途因受理民眾報案才會離開,唯事後其他同仁均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當日所言是衝著上訴人而來,只是被上訴人目前尚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下稱中華派出所)擔任主管職務,為免同仁因作證遭秋後算帳才會隱忍不向法院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一審法官不明此理才會以為上訴人枉自揣測。
2、於100年4月27日調查庭時被上訴人稱「…原告書狀所載其疑以告發取締到我的友人及義警,原告有就此事向本局督察室檢舉,經督察室查明後,查無此事,還我清白」;一審法官於判決書中亦稱「…原告就其所稱其告發取締到被告友人致被告心生不滿乙節,亦未能舉證實說,亦難信實」,實際上係上訴人於97年11月17日告發民眾柯貴豐酒後駕車,事後柯民向議員投訴,被上訴人卻對外胡亂指稱上訴人告發程序錯誤,而且當面要上訴人自行想辦法撤銷本件告發單,因上級曾有規定員警執勤遭民眾投訴未能舉證證明清白時需接受行政處分,上訴人即以此規定向督察室檢舉要求調查還原當時情形,唯在官官相護下不了了之,但被上訴人卻張冠李戴將告發到其友人及義警與此事混為一談;一審法官未向被上訴人查證上訴人告發到其友人及義警一事是否屬實?亦未要求上訴人提供相關證據,選擇性的忘記98年3月18日上訴人一進派出所就遭到被上訴人當面興師問罪的情形。
3、被上訴人稱「移置保管車輛法律規定是要扣車,但我們與監理站有機關協調,如果違規人與車主是同一人,可以發還車輛給他代為保管,以此方式處理」,一審法官是否已向前服務機關調閱本件公文?而且其發還的程序如何?由何人於何時間發還?及違規人與車主不同時又如何處理?被上訴人均未說明,卻一直對外說上訴人「自己單行法規,自己擴大解釋,然後一定要跟人家扣車」,被上訴人連相關法令規定都不清楚,只是用「花蓮這邊沒有人扣車」這個理由要來指導上訴人勤務執行方法、技巧顯然不當。
4、於100年4月27日調查庭時被上訴人稱「…但紀錄內容是寫道歉,我向檢察長報告我的道歉是因為我的管理造成對方的不舒服,我感到遺憾而為道歉。」被上訴人於檢察長及一審法官面前均坦承錯誤,卻未見法官深究其義,亦不傳喚翟檢察官到庭還原協調情形,每次開庭只是一直在討論上訴人被申訴件數及獎勵金額,不去查明申訴的結果,把民眾的不誠實拿來當成被上訴人需要改進執勤方式的依據,明顯偏坦被上訴人,如果只是被申訴就代表取締告發過程有錯誤,那民眾上訴二審的案件是否就是一審判決不公之證據?是否上訴人可據以向司法院提出申訴?
5、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及一審法官於調查時不曾對被上訴人詢問為何要向上訴人說出「你不用給我講法令啦,講法令的話我告訴你我今天釘著你,你勤務都沒有辦法活下去及你不用給我講法律,講法律你今天沒有辦法在這裡當警察了啦」等語及其代表的意義;卻自行創造出「…應係被告不耐於告訴人屢屢辯駁脫口而出之詞,乃在表明其在依法職務調配裁量權行使之範圍內,告訴人可能因無法適應其刻意安排之繁重勤務而自生退意」及「原告對被告所言多次反問質疑,表達其個性立場,對被告所言並無因此畏懼、不自由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復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又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認為: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另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認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被上訴人不僅在外揚言,而且面對面間接、直接對上訴人實行恐嚇,若非上訴人感受生命及身體有受危害之虞為何要錄音自保,檢察官及一審法官卻絲毫感受不到上訴人內心的恐懼;被上訴人為了要求其他同仁在公開場合就誇獎上訴人,但是私底下卻是完全相反的說法,上訴人為了被上訴人表裡不一的說法及前述「你不用給我講法令啦,講法令的話我告訴你我今天釘著你,你勤務都沒有辦法活下去及你不用給我講法律,講法律你今天沒有辦法在這裡當警察了啦」為此夜不成眠,每當夜深人靜思索為何被上訴人可以肆無忌憚、無中生有、顛倒黑白、添油加醋、抹黑恐嚇對待上訴人,一審法官無法體會一個離鄉的遊子,經過14個年頭,依靠自己的努力才調回故鄉,卻為了被上訴人種種莫須有的罪名,選擇離開這個不依法行政、不講法律的地方,內心的掙扎與痛苦。
6、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開單的件數「一次要開發五、六件或開要開甲人去死、一個月都領了好幾萬交通違規獎金、經常跑法院經常被申訴」,與實際情形相差太大,被上訴人亦未曾提出相關口頭申訴資料,明顯是貶損上訴人的名譽;交通法規並未授與被上訴人有行政裁量或指揮所屬告發之權,就如同法官依法審判而不是遵循長官的命令執行職務,且上訴人於中華派出所任職期間,未曾有過可勸導違規項目卻遭告發之情形,每項違規均是依法應分別舉發之項目,不去檢討違規人為何要違反多項法令卻反過來責備上訴人,豈不倒果為因、是非不分?交通秩序的維護難道是為了達到上級要求的件數?難道花蓮的交通執法是選擇性的執行?花蓮人的交通安全是一毛不值嗎?執行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的計算雖然部份與交通告發有關,唯尚需計算不同違規項目有不同的點值,及舉發或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不得受行政處分,上訴人之所以可以領取較多的獎勵金係因取締的項目均係重大交通違規項目及且告發過程、處理交通事故未有任何缺失,依法領取的獎勵金卻讓被上訴人說成是一個貪財之人,一審法官用金額的差距作為被上訴人免責的依據,以偏概全讓人無法信服。
7、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0日民事答辯狀中辯稱「上訴人告發CG-7298號自小客車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並依規定移置保管該車輛,車輛移置保管後均未通知汽車所有人領回該車,嚴重影響人民權利」,實際情形為上訴人舉發該車違規並移置到派出所時,車主溫純玉有到場,上訴人親自將舉發違規通知單交由車主領回,並請車主儘速依規定領回所有之車輛,上訴人於當日通知交通隊拖吊場前來拖吊,惟交通隊執勤人員拒不前來拖吊,始由舉發單位暫時代為保管,合先敘明;期間花蓮分局五組有調查各派出所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當時上訴人即請中華派出所交通業務承辦人警員劉振民依規定填報並回覆上級;再者,因車主遲未領回該車,上訴人遂於98年4月24日正式以陳報單並經被上訴人核章後送花蓮分局五組,請承辦人發函通知車主領回,惟送公文小妹事後送還該陳報單予上訴人,並告知因之前已有紀錄,不用報給他(花蓮分局五組交通業務承辦人官大增),以上均有相關物證及人證可供查證,部份亦經被上訴人親自核閱陳報上級,被上訴人豈可是非不分任意抹黑上訴人,並以此做為卸責之詞。
8、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日庭訊時,指稱上訴人曾就民眾柯貴豐及98年3月17日告發被上訴人友人等二案,向花蓮縣警察局督察室提出檢舉,經花蓮縣警察局100年9月13日花警督字第1000043802號函回覆,證明被上訴人謊話連篇。
被上訴人除了在98年2月13日在勤教時未指名道姓,對上訴人及其他所內同仁說出「你如果還是在花蓮(台語)『相遇得到,給你好看』,不要犯在我手上,犯在我手上(台語)『我也給你死的很難看』,這個除非說你可以做到百分之百的就是讓人家無懈可及,不然人家講(台語)『鴨蛋再密也有縫』,對不對,沒有一個人有辦法做到這個,就像今天我當所長在我的職權範圍的話,我光是勤務表就可以釘的你們死去活來,讓你們死的很難看,每天都每一個都是變熊貓,我有辦法這樣整,讓大家這樣你們勤務這樣上氣接不上下氣」,在其他時間亦曾多次提起;在3月18日更直接面對面向上訴人說出「你不用給我講法令,講法令的話,我告訴你,我今天釘著你,你勤務都沒有辦法活下去及你不用給我講法律,講法律你今天沒有辦法在這當警察了」等語,法官問被上訴人當時的前因後果,被上訴人答稱「我這是舉例,最後我有這樣說,但是我沒有這樣做…」,惟上訴人於98年5月1日因依法申訴97年度考績被惡意調離原任職中華派出所後,被上訴人曾刻意編排中華派出所少數同仁較繁重的勤務,完全無視警察勤務條例第17條規定,致其中一人警員林柏豪難以忍受向警察局提出檢舉,卻在官官相護下,以其越級報告為理由,將林員調離現職,如此輕縱被上訴人的惡行,惟可見被上訴人不但有恐嚇下屬的犯意,還有明確的犯行,其他同仁在被上訴人強勢專制的領導作風下只能隱忍。被上訴人除屢次以不實的言詞抹黑上訴人,並用職權要脅恐嚇上訴人及其他同仁,事證明確豈容其任意狡辯。
㈡、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以十六號字的篇幅,刊登於更生日報頭版一日,回復上訴人受損的名譽。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1、上訴人於97年10月23日由台中市警察局調入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服務,於97年12月27日告發交通違規人,駕駛自小客車CG-7298號使用逾檢註銷牌照行駛,並將車輛移置保管在中華派出所內,車輛移置保管後,迄98年3月18日止均未通知汽車所有人領回該車,嚴重影響人民權利(以致該車時經2年餘仍保管在中華派出所內),被上訴人有鑑於此,針對本案,始有上訴人理由第3點之對話。
2、被上訴人對於所屬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時,一再利用派出所勤前教育,告知各同仁有關攸關人民重大權利時要慎重其事,且要追蹤、管制案件辦理情形,上訴人於97年12月27日告發CG-7298號自小客車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並移置保管車輛,駕駛人應於15日內繳納罰鍰,領回該車,惟15日過後該車仍保管於所內,期間被上訴人一再催促上訴人儘速辦理本案,上訴人始於98年4月24日陳報分局處理,然時間已逾4個月,又上訴人於98年5月1日調民意派出所服務後,該車一直保管在中華派出所,期間(迄今已2年10個月)所浪費人力資源可見一般?被上訴人何以要求各同仁有關攸關人民重大權利時要慎重其事,如一旦告發諸如此類交通案件,要個別追蹤、管制案件辦理情形,才不致遭受民怨,其原因即在此。
3、上訴人曾向花蓮縣警察局督察室檢舉,因交通告發被上訴人友人導致被上訴人心生不滿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100年9月13日花警督字地0000000000號函回覆,回覆內容是上訴人曾告發柯貴豐及98年3月17日二案,惟該二案均非上訴人指稱係被上訴人友人,庭訊時亦可傳2人與被上訴人對質,是否認識被上訴人以還我公道。另回覆內容最後頁,督察室風紀股股長顏東勝簽註意見,上訴人檢舉係因97年考績案,經被上訴人提列乙等,致分別向保訓會申訴及本局檢舉,由此可見是何人心生不滿?
4、上訴人再為主張如原審判決12-20頁,另就上訴人稱本所員警林柏豪被調職一案,答辯如下:林員係警專24期畢業,服務年資未滿1年,因在花蓮市○○街盤查一民眾,並與渠發生口角糾紛、拉扯等,致該民手臂多處紅腫,向花蓮縣議員劉曉玫投訴,縣議員劉曉玫就此事請花蓮縣警察局局長依法秉公處理,案經督察室調查完竣,認林員因言行失當,核予申誡一次,林員受到議處後,對此事耿耿於懷,每每利用巡邏時段,在該民住處附近不斷穿梭巡邏,致該民心生恐懼,再次向縣議員劉曉玫反映,縣議員劉曉玫請花蓮分局針對本案妥適處理,否則不排除在縣議會質詢本案,花蓮分局就本案召開人評會會議決議,認林員人地不宜,遂將其調花蓮分局豐川所服務。
5、99年1月15日上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下稱花蓮高分檢)代理檢察長瞿光軍,以電話連絡被上訴人於當日下午到渠辦公室會面,會談當中代理檢察長告知,上訴人於1月8日向花蓮地檢署聲請再議,書狀內容提起:⑴花蓮地檢署陳鴻濤檢察官對於本案未審先判。⑵偵查庭庭訊時完全站在被上訴人立場訊問。⑶開庭過程未依告訴內容訊問,反而是在訓斥上訴人一番。⑷上訴人欲至監察院投訴檢舉陳檢察官,並調庭訊錄影帶等作為。代理檢察長提起倘上訴人至監察院投訴檢舉陳檢察官,將使檢警雙方關係緊張,造成日後檢警聯繫及合作關係裂痕;言談間被上訴人稱亦將針對與被上訴人對話譯文,例如:(你們當官的專門欺負基層員警、同仁交通告發專挑軟柿仔吃、被上訴人對所屬所說的話均是廢話、有嗆被上訴人黎鍾的交通違規均放掉、指稱被上訴人對所屬同仁所作要求沒人要理、被上訴人酒駕被我逮到一樣依法辦理、沒有刑案績效同仁捉出去槍斃等語),提出刑、民事告訴,代理檢察長聞言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長官與部屬關係,只因交通告發案件雙方意見不同,即訴諸法律,耗損司法資源,且此舉亦讓外界看笑話,請被上訴人顧全大局,以和為貴,勿再提起刑、民事案等告訴,並稱被上訴人只要同意不提起刑、民事案件等告訴,上訴人願撤回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同意後代理檢察長隨即聯絡上訴人到渠辦公室雙方握手言和,並開臨時庭做成紀錄,迄今被上訴人仍堅守承諾,未提出任何刑、民事告訴,至於上訴人撤回再議,期間代理檢察長與上訴人是如何溝通,被上訴人則不得而知。
㈡、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自97年10月23日起奉派至中華派出所擔任警員,被上訴人為該所所長,被上訴人於98年3月
18 日上午10時許在派出所辦公室內對上訴人稱「你開人家重點開1、2件就好,不是一直給人家開5、6件」、(台語)「開要開甲給人去死」、「你開單好像是在賺錢一樣你知道嗎?一個月都領了好幾萬交通違規獎金」、「經常跑法院經常被申訴」、「你自己單行法規,自己擴大解釋,然後一定要跟人家扣車」,貶損上訴人的名譽及人格,並以「你不用給我講法令啦,講法令的話我告訴你我今天釘著你,你勤務都沒有辦法活下去」、「你不用給我講法律,講法律你今天沒有辦法在這裡當警察了啦」等語,恐嚇危害上訴人的安全云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16號字之篇幅,刊登於更生日報頭版1日,回復上訴人受損之名譽。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中華派出所所長,故依規定每日應實施勤前教育,上訴人所指實為子虛烏有之事。上訴人於98年6月15日至花蓮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恐嚇等罪告訴,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月4日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復於99年1月12日向花蓮高分檢聲請再議,案經花蓮高分檢翟光軍檢察官從中調解斡旋,上訴人撤回再議。被上訴人在職務上為上訴人之直屬長官,因上訴人取締交通違規告發,迭遭民眾書面申訴及到所反映其執勤技巧與服務態度有待改善及加強教育,被上訴人遂於98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辦公室內(當時除值班、備勤同仁外,無其他外人)與上訴人溝通其執勤技巧與服務態度,期能統一觀念作法,以減少民眾抱怨及申訴案件。被上訴人基於主管立場,對於上訴人乃出自一片善意,無意對其有妨害名譽、恐嚇等動機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叁、經原審審理後,認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件二原證一98年2
月13日派出所勤教譯文,斷章取義擷取被上訴人話中諸語,認被上訴人對其施行恐嚇等,顯難採信。再上訴人就其所稱其告發取締到被上訴人友人致被上訴人心生不滿乙節,亦未能舉證實說,亦難信實。另就原審判決附件二原證二98年3月18日派出所對話譯文,認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亦無構成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形,其發言過程夾雜論敘事實及評論,然並無不法,社會上對上訴人個人評價亦不構成貶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言多次反問質疑,表達其個性立場,對被上訴人所言並無因此畏懼、不自由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被上訴人言詞內容,自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而無須依同法第195條規定對上訴人為精神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16號字之篇幅,刊登於更生日報頭版1日,回復上訴人受損之名譽,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上訴人爰用原審所提出之事證,重為說明,仍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當時對上訴人所為如原審判決附件二原證一、二所示之言詞內容,已構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自由權之侵權行為。
二、上訴人雖再主張原審判決附件二原證一98年2月13日派出所勤教譯文內容中,未指名道姓,對上訴人及其他所內同仁說出「你如果還是在花蓮(台語)『相遇得到,給你好看』,不要犯在我手上,犯在我手上(台語)『我也給你死的很難看』,這個除非說你可以做到百分之百的就是讓人家無懈可及,不然人家講(台語)『鴨蛋再密也有縫』,對不對,沒有一個人有辦法做到這個,就像今天我當所長在我的職權範圍的話,我光是勤務表就可以釘的你們死去活來,讓你們死的很難看,每天都每一個都是變熊貓,我有辦法這樣整,讓大家這樣你們勤務這樣上氣接不上下氣」,在其他時間亦曾多次提起云云。經查,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就原審判決附件二原證一即98年2月13日派出所勤教譯文全文來看,被上訴人實係以基於長官之立場,就值勤心態、方法及執勤重點對所內員警為督導說明,希望員警能在達到交通違規取締預定之目標值後,體諒老百姓生活不易之處境,節制職權行使,將重點放在刑事案件之偵查,並舉例代表民意之議會對員警憑靠交通違規取締而升遷頗有怨言,而其中所述「不要犯在我手上、死的很難看」等語,從前後文意來看,確係轉述議會議員之言,非被上訴人用以威嚇員警;而所述「就像今天我當所長在我的職權範圍的話,『我光是勤務表就可以釘的你們死去活來』,讓你們死得很難看,每天都每一個都是變熊貓,我有辦法這樣整,讓大家這樣你們勤務這樣上氣不接下氣,但是我們是按照警察勤務條例盡量讓大家能夠充份的休息,這個不是說我們得到這個權勢以後,就讓同仁好像就是說喔可以砍你們就砍你們這樣,如果也是這樣,如果這個督察室、還是二組的一樣,不是說他今天有了這個權勢以後,一違反規定,就給你們申誡處分,人家也不是這樣也不會這樣‧‧‧就是說我們今天有這一份職權以後有這份權力以後,也希望大家能夠就是說用菩薩心腸去對待老百姓」等語,實際上被上訴人係表示其會謙抑行使其主管之職權,依法(警察勤務條例)體諒員警辛勞讓大家能充分休息,並無上訴人所指「指桑罵淮方式暗批上訴人」等情(見原判決第12至14頁)甚詳。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施行恐嚇等情,既據被上訴人否認在卷,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既未舉證,原審認為依上開譯文全文來看,顯難被上訴人對之有施行恐嚇等情,並無不當。
三、上訴人另主張在附件二原證二兩造之談話內容即98年3月18日被上訴人更直接面對面向上訴人說出「你不用給我講法令,講法令的話,我告訴你,我今天釘著你,你勤務都沒有辦法活下去及你不用給我講法律,講法律你今天沒有辦法在這當警察了」等語,法官問被上訴人當時的前因後果,被上訴人答稱「我這是舉例,最後我有這樣說,但是我沒有這樣做‧‧‧」,可見被上訴人有恐嚇下屬的犯意,還有明確的犯行云云。被上訴人除屢次以不實的言詞抹黑上訴人,並用職權要脅恐嚇上訴人及其他同仁,事證明確豈容其任意狡辯云云。惟查:上訴人所執被上訴人上開言論,如不斟酌前後語,僅單純擷取數句,斷章取義,觀之,固易使人誤認恐嚇之語,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言論,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則必須以被上訴人所述全部內容,綜合加以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綜觀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言詞,原審已詳予說明,被上訴人是以主管長官身分勸諭及與上訴人溝通面對民眾有交通違規時之執法心態及理念(見原判決第17至20頁),尚難認被上訴人係出於恐嚇之犯意而對上訴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且其主觀上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犯意,上訴人再執陳詞提起上訴,復未提出新事證以實其說,其據此指摘原審認定不當,亦非可取。
四、原審以上訴人起訴所指被上訴人之言詞內容,並不構成恐嚇及妨害名譽,自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而無須依同法第195條規定對上訴人為精神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刊登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16號字之篇幅,刊登於更生日報頭版1日,回復上訴人受損之名譽,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原審判決因而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聲請傳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翟光軍到庭作證,以還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之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經承辦檢察官翟光軍協調後撤回再議聲請之過程,核該協調過程之事實,已是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所生事由之後,實與本件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並無關聯,核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