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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0 年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聖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筆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 呂信雄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聖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堡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89年11月間、91年3月間及同年7月間分別訂立承攬契約(以下分別稱甲、乙、丙約),約定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基督教醫院)完成「台東基督教醫院醫療大樓新建工程結構部分」(下稱甲工程)、「台東基督教醫院醫療大樓新建工程室內裝修部分」(下稱乙工程)及「台東基督教醫院醫療大樓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丙工程)。甲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每月按完成估驗部分給付該部分工程款90%,尾款即工程總價10%則俟工程全部完成,經驗收合格,且上訴人辦妥工程保固後付清,又上訴人應於請領尾款前辦妥工程保固手續,繳納工程總價1%之金額為工程保固金並提出面額為工程總價2%之保固支票,如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修繕,而上訴人未於通知後5日內修繕者,被上訴人得代為招商修理並於保固金中扣除該修繕款項,嗣甲工程於92年5月15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將增減結算後契約總價3%即8,045,273元直接扣留,作為上訴人給付甲工程保固金之方式。乙約約定,除被上訴人應給付預付款外,應每月按完成估驗部分給付該部分工程款90%,再自上訴人實領之該部分工程款直接依30%之比例予以扣除,作為上訴人償還預付款之款項,尾款即契約總價10%則俟工程全部完成,經驗收合格,且上訴人辦妥工程保固後付清,又上訴人應於請領尾款前辦妥工程保固手續,繳納工程總價1%之金額為工程保固金,如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修繕而上訴人未於通知後5日內修繕者,被上訴人得代為招商修理並於保固金中扣除該修繕款項,嗣乙工程於92年5月15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將增減結算後契約總價1%即471,225元直接扣留,作為上訴人給付乙工程保固金之方式。丙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每月按完成估驗部分給付該部分工程款90%,尾款1,887,600元則俟工程全部完成且經驗收合格與上訴人辦妥工程保固後付清,又上訴人應於請領尾款前辦妥工程保固手續,繳納工程保固金188,760元及面額377,520元之保固支票,如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修繕,而上訴人未於通知後5日內修繕者,被上訴人得代為招商修理並於保固金中扣除該修繕款項,嗣丙工程於92年5月20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將契約總價3%即506,280元直接扣留,作為上訴人給付丙工程保固金之方式。茲甲、乙及丙工程之保固期均已屆滿,扣除上訴人因遭強制執行而消滅之部分保固金返還請求權,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剩餘保固金3,548,563元,被上訴人竟拒絕依約發還,上訴人為此各依甲、乙及丙約第32條第2項關於返還保固金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固金餘額3,548,563元。另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報酬餘額,性質上同屬保固金,扣除被上訴人代為鳩工修理之費用3,420,966元,尚有2,766,324元未受給付,爰分別依甲、乙及丙約第32條第2項關於返還保固金之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766,324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14,887元及自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保固金實屬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之報酬,依據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縱認上訴人有保固金返還請求權存在,扣除因遭強制執行而消滅之債權額5,474,215元後,餘額3,548,563元亦不足支付被上訴人代為招工修理所支出之費用4,600,000元,上訴人應已無保固金可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依兩造契約約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已直接扣留作為甲、乙、丙工程之保固金餘額,分別為8,045,273元、471,225元及506,280元,上開保固金原雖係報酬,惟既已依契約約定並經上訴人同意,將各該報酬直接扣留作為保固金,故被上訴人主張該金額係報酬之一部分,進而行使時效抗辯之權利,顯與契約關於保固金之約定有違,而不可採。惟甲、乙及丙工程之保固金總額扣去上訴人因遭強制執行而消滅之部分債權額後餘額為3,548,563元,被上訴人並依約代為招商修理甲、乙及丙工程瑕疵,費用共計3,420,966元,且被上訴人得直接於保固金中扣除該修繕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就甲、乙及丙工程所得請求返還之保固金餘額,即為上開保固金總額減去上訴人因遭強制執行而消滅之部分債權額,再減去被上訴人依約支付之修繕款項後所得之數額為127,597元(計算式:8,045,273+471,225+506,280-5,474,215-3,420,966=127,597),至其餘報酬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之時效,且經被上訴人抗辯,而不得請求,故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7,597元及自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並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而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就渠敗訴部分於法定期間合法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一)原審判決既認為保固金3,548,563元及缺失改善款6,187,290元均仍存在,而被上訴人基督教醫院代上訴人聖堡公司僱工改善缺失,原審不從該缺失改善款扣除,卻從保固金扣除,並認缺失改善款已罹於時效無法請求,此種扣除方式,毫無根據。

(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基督教醫院得於保固金扣除僱工改善缺失為兩造不爭執,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係合約書第32條之約定,並非上訴人聖堡公司同意缺失改善款可以直接由保固金扣除,原審曲解上訴人聖堡公司真意,且未見及合約書第31條有關完工驗收之約定,有速斷之嫌。蓋在驗收階段,有缺失改善,應先適用第31條,至保固責任階段,才由保固金扣除。

(三)依兩造契約第31條:完工驗收㈡驗收時,乙方(即上訴人)應派員會同辦理,如乙方未到場,甲方亦得逕行驗收,乙方事後對驗收結果不得表示異議。且㈣如驗收結果發現乙方工作有不符合約規定之處,乙方應在20日內無償修改完畢(即初驗不合格於20日內再行複驗)。㈤...但複驗過程中另發現新缺點時,則乙方應於15日內改善完成,並進行再複驗,如複驗缺點改善完成,則驗收合格。當時上訴人聖堡公司固因財務上關係,未到場辦理驗收,由被上訴人基督教醫院自行辦理,且兩造約定之缺失改善係在驗收階段,應由上訴人聖堡公司出資改善,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基督教醫院代為僱工改善缺失款項為3,420,966元,此部分上訴人聖堡公司雖均不爭執,然本件因上訴人聖堡公司財務上關係,未依同條第31條第6款約定,辦妥保固金保證,乃由被上訴人基督教醫院將應給付上訴人聖堡公司之工程餘款,自行依合約規定一部分作為保固金,一部分作為缺失改善款,且依被上訴人基督教醫院向臺東地方法院執行處陳報被上訴人基督教醫院保留之保固金合計為9,022,778元,缺失改善金為6,187,290元(被上訴人於92年7月30日陳報臺東地院東院瑜92年執全實字第376字第3337號陳報狀),保固金部分,被上訴人基督教醫院於94年10月27日以東基信字第094382號函覆臺東地方法院執行處,主旨:「依鈞院執行命令本院應支付聖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保固金新臺幣5,474,215元,僅向鈞院支付」,因此保固金之部分尚剩餘3,548,563元,然缺失改善部分,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基督教醫院代為僱工改善缺失之款項為3,420,966元,未在被上訴人基督教醫院所保留缺失改善款項6,187,290元中扣除,卻在被上訴人基督教醫院所保留之保固金扣除,顯違反兩造契約約定,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是被上訴人代為僱工改善缺失款項3,420,966元,應先在被上訴人所保留缺失改善款項6,187,290元中扣除,非保留在保固金中扣除。

(四)另本件重要之爭點即被上訴人基督教醫院所提出之缺失發生在驗收時,或係在保固期間。依被上訴人93年7月27日東信字第093238號函主旨:「貴公司承包本院醫療大樓結構及裝修工程,尚未全部驗收通過,其事項如說明,請於接獲通知5日內修護,否則本院即代為招商修理,款項由工程尾款及保固金中扣除,請查照。」,且依該函附表所附「東基醫院建築缺失改善金額」之細目中檢視,均屬「驗收」或「複驗」之缺失,足證上訴人聖堡公司所提出之缺失,均係在驗收時發生,自應於缺失改善款中先行抵扣。

(五)被上訴人基督教醫院主張後來以減價收受方式處理,並非真實,此由被上訴人基督教醫院在原審所提出之修繕金額發票(GZ0000000、GU00000000、JZ00000000)及修繕明細,與被上訴人所提修繕項目附件對照可知,所列單項細目明細均屬吻合,如已減價收受,為何被上訴人基督教醫院又有此些修繕項目?再依被上訴人基督教醫院於92年7月30日陳報臺東地院東院瑜92年執全實字第367字第3337號陳報狀所載:「本醫院與聖堡營造間醫療大樓工程款結算,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驗收結果,應付13,413,392元整,扣除保固金8,516,498元整及缺失改善金額4,881,157元,僅剩餘15,737元整」,並無所謂減價收受方式處理情形。被上訴人基督教醫院所謂「減價驗收表」,事實上為被上訴人基督教醫院於93年7月27日東基信字第093238號函所附「東基醫院建築缺失改善金額」表,只有1次缺失改善,並無所謂「減價收受」情形,查被上訴人基督教醫院100年2月11日在原審所提出之修繕金額發票(GZ0000

000、GU00000000、JZ00000000)三張及修繕明細表三張,其中聖志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康翠室內裝修工程行(修繕處理部分),與上開93年7月27日東基信字第093238號函所附之「東基醫院建築缺失改善金額」表之「項目」完全相同,另一份康翠室內裝修工程行議價調整後工程費用明細表,其後所附5至7月下雨造成室內滲漏水位置表,係由李春生在2004年7月15日製作,與上開93年7月27日東基信字第093238號函所附「東基醫院建築缺失改善金額」表之「時間」完全相同,顯示上述所謂「減價收受」及「保固修繕」係屬同一件事,如果已經減價收受,為何被上訴人基督教醫院又有此保固修繕項目?此在原審均已主張,並非新攻擊方法,亦無延滯訴訟之情形。

(六)又被上訴人基督教醫院陳稱:在第一審時,經請黃種財先生在庭外向上訴人聖堡公司說明經過,上訴人聖堡公司也接受,所以在庭上就沒有再提出異議云云,惟上訴人聖堡公司否認有此情事,被上訴人基督教醫院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事實上,被上訴人基督教醫院在原審傳訊證人黃種財到庭之後,被上訴人基督教醫院提出計算式一紙,原審法官問是否仍請黃種財先生到庭作證時,被上訴人基督教醫院自行捨棄,答稱:「如有需要,再另狀聲請」(見原審卷第146頁),證人在庭上既未做出任何證詞,上訴人聖堡公司如何針對其證詞提出異議?且其後被上訴人基督教醫院再請求傳喚證人黃種財,原審未准許,係因已經到庭,未做出任何證詞,再次請求,原審當然不予准許,是被上訴人基督教醫院再請求傳喚證人黃種財,顯有延滯訴訟之嫌,不應准許。

(七)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420,966元,及自民國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及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甲、乙、丙工程分別於92年5月驗收完畢,則所餘工程款請求權,計至上訴人聖堡公司99年6月29日提出調解時,顯已逾2年時效,上訴人聖堡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基督教醫院持以為辯,並無不當。且所爭論者在於,被上訴人基督教醫院將部分工程款改列為「保固金」,則此一「保固金」性質是否仍屬工程款?既已改列,即非工程款,應依「保固金」論列,原審以上訴人聖堡公司就甲、乙、丙工程所得請求返還之保固金餘額,即為甲、乙、丙工程之保固金總額減去上訴人聖堡公司因遭強制執行而消滅之部分債權額,再減去被上訴人基督教醫院依約支付之修繕款項後,所得之數額127,597元,尚屬公允。

(二)又本件上訴人固以保固期間內之修繕款為爭辯,惟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明定:「當事人不得於上訴審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而本件上訴人聖堡公司於原審業已自承:「被告(即被上訴人)依據甲約、乙約及丙約第32條第1項約定,為原告(即上訴人)代為招商修理之費用3,420,966元...」(原審卷第216頁至218頁),準此,上訴人聖堡公司對此即不得再予爭執。退步言之,上訴人聖堡公司亦涉有重大過失,亦不符該條例外之規定,其再事爭執,顯非適法。

(三)被上訴人所提附件之表格為92年工程驗收時發現之缺失,經請建築師黃種財預估改善缺失所需花費,總計4,881,157元,其後以減價收受方式處理,而保固期間陸續有僱工修繕,包括驗收時已發現的缺失或驗收後才發現的缺失,分成三個合約,總共為4,600,000元。而於94年接到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時,已將上開修繕明細交給建築師黃種財逐項核對,挑出與減價收受重複項目(即附件表格有打勾部分),總額總共是1,035,700元。此外,於第一審時,經請黃種財在庭外向上訴人聖堡公司說明經過,並與上訴人聖堡公司核對數據後經其接受,故在法庭上未再提出異議,雖上訴人聖堡公司質疑其中一張96年支付1,200,000元發票,惟該發票是屬於一個3,600,000元尾款,且合約訂於93年10月5日,當時尚在保固期限內,因施作困難遲遲無法通過驗收,始拖至96年才付清尾款。

(四)有關保固期間之修繕部分,經傳訊建築師黃種財於一審到場,與上訴人聖堡公司於庭外先行核對計算,上訴人聖堡公司接受建築師黃種財之核算細目與金額,是上訴人在一審時對於保固期間修繕細目與金額當庭表示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一審對建築師黃種財未再進行訊問,乃上訴人聖堡公司竟於事後倒果為因,扭曲對黃種財「傳而未訊」之原因,自有不當,至有關「減價驗收」與「保固修繕」在細目上有重複部分,前經建築師黃種財在電腦列表之「減價驗收」表,以筆打勾註記,並計算其重複之金額,亦有建築師黃種財之親筆註記可證。

(五)缺失改善為當時工程未做好部分,此從修繕款扣除並無問題,然因有些項目是在保固期間才發現,故係屬於保固修繕款,此即為自保固款中扣除該修繕費之原因,並非自先前修繕款中扣除,並聲請傳喚建築師黃種財以證明。

(六)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部分:

1、按當事人於第二審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於原審已就系爭工程所生之瑕疵究係發生於何時,提出函文等資料,於本院爭執部分原即涵蓋於原審提出之範圍,僅係已提出攻擊方法之補充,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2、至被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黃種財,係為證明上訴人爭執有關完工內容之事項,被上訴人聲請傳訊黃種財到庭就上開爭執部分提出證明,顯非延滯訴訟,附予敘明。

(二)兩造對甲、乙、丙工程分別於89年11月間、91年3月間及同年7月間訂立甲、乙、丙約,並約定保固金之繳納,及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修繕而未於通知後5日內修繕,被上訴人得代為招商修理,並得於保固金中扣除該修繕款項,而甲工程於92年5月15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餘款,然甲工程仍有工作瑕疵存在,另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將增減結算後契約總價3%即8,045,273元直接扣留,作為上訴人給付甲工程之保固金,且甲工程保固期間已經屆滿。乙工程於92年5月15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餘款,然乙工程仍有工作瑕疵存在,另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將增減結算後契約總價1%即471,225元直接扣留,作為上訴人給付乙工程之保固金,乙工程保固期間亦已屆滿。丙工程於92年5月20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餘款,然丙工程仍有工作瑕疵存在,另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將契約總價3%即506,280元直接扣留,作為上訴人給付丙工程之保固金,丙工程保固期間亦已屆滿。且若上訴人得行使保固金返還請求權,則扣除上訴人因遭強制執行而消滅之部分債權後,甲、乙及丙工程之保固金餘額合計3,548,563元。被上訴人依據甲、乙及丙約第32條第1項約定,為上訴人代為招商修理之費用為3,420,966元等事實,兩造於原審時均已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6、147頁),且於本院對修繕款已罹於時效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均堪信為實在。

(三)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主張之瑕疵修補係發生於驗收前或保固期間,即因瑕疵修補所生費用應自修繕款中扣除或自保固款中扣抵。經查:

1、依兩造所訂契約第31條約定,完工驗收時,上訴人應派員會同辦理,如未到場,被上訴人亦得逕行驗收,且上訴人事後對驗收結果不得表示異議。而如驗收結果發現上訴人工作有不符合約規定之處,應在20日內無償修改完畢(即初驗不合格於20日內再行複驗),但複驗過程中另發現新缺點時,上訴人應於15日內改善完成,並進行再複驗,如複驗缺點改善完成,則驗收合格。系爭甲、乙、丙工程於完工時,上訴人聖堡公司因財務問題,雖施作完成,然均未曾到場會同辦理驗收,且確有缺失而未能依約修繕,由被上訴人自行辦理等情,上訴人並不爭執。而系爭3件工程於驗收前之缺失,其後經被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未能僱工修繕部分則經減價收受後,方經驗收合格,除經被上訴人提出驗收資料等在卷可稽外,並經證人黃種財於本院證述在卷,上訴人雖否認此部分事實,惟證人黃種財既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且與兩造就此部分之爭執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述並有所提缺失改善資料附卷可參,足證為實在,上訴人否認此部分事實,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在驗收階段之缺失改善,業經被上訴人依合約第31條規定,於上訴人未到場時僱工修繕,無法修繕部分並已減價收受,其後所發生之缺失,當係在辦理保固後於保固期間所發生之缺失,被上訴人依約自保固款中扣抵,即非無據。

2、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工程瑕疵之缺失確係發生於保固期間,此參以證人黃種財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係由伊負責,卷附之「東基醫院建築缺失改善金額」表(見本院卷第60-62頁)是伊在92年6月13日派人連同臺東基督教醫院之人員到現場查驗缺失後製作並提出,且係在驗收後,業主(即被上訴人)已進駐使用後所製作,當時已進入保固階段。雖業主(即被上訴人)依約定,驗收不合格可開始計算逾期罰款,惟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追究此部分,而直接以減價收受方式完成驗收。上開表列部分係屬於保固期之缺失,至所列金額雖為4,881,157.05元,此係因將部分驗收前之缺失予以列入,但因該部分驗收完成前已經減價收受,製表當時雖未將之扣除,其後伊在上開表上將已扣款之減價收受部分,以打勾方式表示,此部分共計扣除1,035,700元,該部分並未列入保固之缺失。且兩造就此部分之項目、內容及扣款等於原審已有共識。驗收當時所列缺失雖更多,並有通知上訴人聖堡公司,惟該公司均未派員到場處理,且因營造廠(即聖堡公司)無法改善,方辦理減價收受,亦有通知聖堡公司,然該公司當時常無人接電話及收信。又驗收前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國筆先生有與伊連絡,伊有將上開項目及金額告知,當時並未爭執,其後即計算減價金額,之後就驗收合格。所發生之缺失係於92年6月13日保固期內到場查驗後所列,另於94年5月3日因保固期滿,因有法院支付命令,要計算繳給法院多少錢而製作結算清單,且已將減價之100多萬元扣除,故並無重複計算的問題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證相符之驗收缺失、未改善缺失減價收受、複驗缺失、使用期間缺失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107頁),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所提之瑕疵修補並非發生於驗收前,而係於保固期間所發生之缺失。至被上訴人93年7月27日東信字第093238號函,雖仍載有通知上訴人工程尚未全部驗收通過之文字,惟此應係因上訴人當時經通知修補工程瑕疵均未到,被上訴人發函以明責任,參以當時被上訴人已使用工作物一年餘,尚難以此推認當時尚未完成驗收。上訴人一再以未收到通知,缺失均係在驗收前,而主張應自已罹於時效之報酬中扣除上開瑕疵修補款等語,顯屬無稽,其主張並無理由。

3、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上揭契約於驗收後,再依約辦理保固,且因上訴人於上開程序均未曾到場,故被上訴人依約將原應給付之尾款,於扣除自行僱工修補瑕疵之費用後,將部分費用改列為保固款,且如上揭所述,兩造約定之缺失改善在驗收階段已經減價收受,其後所發生之瑕疵,依約應由上訴人出資改善部分,若未能僱工改善,自應由缺失保固款中扣除,被上訴人代為僱工改善缺失款項為3,420,966元,此部分上訴人既不爭執,故自保固款中扣除,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應自缺失改善款中扣抵云云,即屬無據。

(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返還保固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