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朱國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間請求申租公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
30 日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繳納,茲定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26,00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另按,行政法院將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0號裁定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承前揭說明,訴訟程序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故上訴人辯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不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李水源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