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劉石亭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進程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許嚴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自民國壹佰年肆月壹日起按年給付新台幣參萬肆仟伍佰壹拾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本件被上訴人與其前手賴允得、吳嘉芳間就本件土地之買賣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致買賣無效之情形:
⒈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該虛偽買受人當然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
⒉查座落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屬上訴人之父劉生景所有,上訴人劉石亭自民國72年劉生景取得所有權開始,即與其父共同在上開土地耕種。嗣因上訴人之父劉生景於75年12月11日死亡,由劉石生、劉阿文、劉石亭、劉石土、劉進財繼承上開土地,仍由上訴人持續在上開土地耕種,然張玉鳳竟於76年6月10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上開土地贈與劉阿文,嗣再由劉阿文以贈與為原因贈與張玉鳳,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非法取得系爭土地,前經上訴人對張玉鳳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惟因超過追訴權時效,而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惟上開土地仍由上訴人持續占用,張玉鳳及被上訴人前亦曾對上訴人提出竊佔之告訴,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可證系爭土地確係一直由上訴人使用。雖嗣後張玉鳳又將系爭土出賣予劉瑞娥,劉瑞娥又轉賣賴允得、吳嘉芳,繼又轉賣被上訴人,短時間內經多次轉賣,渠等間之買賣行為顯有通謀虛偽之嫌。
⒊另觀張玉鳳與王景松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賣方需理清
土地上之一切相關事宜,如有需要買方協助時,敬請買方給予協助之(被賣方之兄劉石亭侵權使用部份,賣方以存証信函通知,本案並無租賃或出借之情況。)」,而劉瑞娥、王景松前對上訴人提出竊佔及毀損告訴,亦經鈞院判決上訴人無罪,判決理由中並認定上訴人事實占有系爭土地迄未中斷,而系爭土地經賴允得、吳嘉芳及被上訴人買受後,上訴人均有以存證信函告知渠等,系爭土地係張玉鳳非法取得,亦曾在系爭土地上插上「糾紛土地,地號129」之告示牌,惟渠等仍執意買受,顯有通謀虛偽買賣之情形。
⒋再被上訴人與其前手賴允得、吳嘉芳間係以「買賣」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與賴允得、吳嘉芳之間並無簽立買賣契約,亦無任何買賣價金之交付,渠等間自屬通謀虛偽之買賣,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遽認被上訴人有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顯有疏略。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辦妥登記取得權利前」,已知系
爭土地有登記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非屬善意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
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土地法第43條所謂
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倘第三人於訂立買賣契約時,雖屬善意,但於辦妥登記取得權利前,如已知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仍執意為登記,即難認其為信賴登記之第三人,應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⒉本件被上訴人之前手賴允得、吳嘉芳買受系爭土地後,上訴
人即曾於99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該2人,告知張玉鳳不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情,該2人始會與其前手解除買賣契約。另據證人王景松於鈞院作證時之證言,足證證人王景松買受系爭土地後,已知系爭土地有糾紛之情,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亦知上情,且知系爭土地並非由王景松在使用,而係由上訴人耕作使用,其前手賴允得、吳嘉芳並因系爭土地之糾紛而解除買賣契約之情,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卻執意加以買受,顯非「善意第三人」至明,原審判決未予詳查上情,遽認被上訴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信賴土地登記絕對效力之保護,亦有疏誤。
㈢另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惟系爭土地經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已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已使用系爭土地,在其上種植綠肥作物田菁、翻耕,向花蓮縣玉里鎮公所申請休耕領取休耕補助,此有花蓮縣政府101年3月7日府農政字第1010041660號函文可證,上訴人並未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顯不符合上開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自100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4,510元,亦有未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照片4幀、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8號無罪判決影本1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賴允得、吳嘉芳、王景松(劉瑞娥代理人)到庭作證,暨聲請調閱前述刑事案卷及向花蓮縣玉里鎮公所調取被上訴人申領休耕補助之相關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認定並無違誤:
⒈按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上開土地
係被上訴人於99年5月7日買受取得,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被上訴人依法定方式登記取得所有權,自應依法推認為所有權人。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上訴人否認土地登記之內容,而主張自己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原屬其父劉生景所有,劉生景於75年12
月11日死亡,由劉生石、劉阿文、劉石土、劉進財及上訴人共同繼承上開土地,訴外人張玉鳳於76年6月10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劉阿文所有,嗣再由劉阿文以贈與為原因贈與張玉鳳,上訴人等仍應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訴外人張玉鳳是否有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所有權。
⒋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張玉鳳於86年9月間利用土
地所有人劉阿文先天聾啞,偽造劉阿文之印章及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由劉阿文以贈與為原因贈與張玉鳳,以偽造文書之方法非法取得系爭土地云云,惟查上訴人先前已對張玉鳳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歷次刑事偵查程序詳加調查證據後所駁斥,認定劉阿文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張玉鳳之意思,張玉鳳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不法情事。
⒌故訴外人張玉鳳於98年12月9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予訴外人劉瑞娥,自屬有權處分,自劉瑞娥以降之處分行為,亦均係有權處分,不生「無權處分」或「善意與否」之問題(況被上訴人實不知上訴人與張玉鳳間之糾紛)。
⒍復依據原審調取之土地登記資料,訴外人張玉鳳於98年12月
9日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訴外人劉瑞娥,劉瑞娥於99年2月4日過戶給訴外人賴允得及吳嘉芳,該2人再於99年5月間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多次輾轉易手。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張玉鳳於98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訴外人劉瑞娥時,有預先向劉瑞娥表示自己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情事,上訴人僅於98年12月24日向張玉鳳以存證信函為事後之反對,故縱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被上訴人否認之),亦難證明劉瑞娥受讓時有明知上訴人為真正土地所有權人之惡意,應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所謂「辦妥登記取得權利前」之情形不同,劉瑞娥受讓時仍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信賴登記保護。至於上訴人於劉瑞娥再過戶予賴允得、吳嘉芳時,或賴允得、吳嘉芳再過戶予被上訴人時,無論上訴人有無向受讓人預先表示反對,因劉瑞娥為合法讓與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受讓人均應受信賴土地登記絕對效力之保護。
⒎末據證人王景松於鈞院101年2月22日之證詞可證當時之買受
人王景松並無「明知上訴人為真正土地所有權人」之惡意,從而劉瑞娥自為合法受讓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其後之受讓人均應受信賴土地登記絕對效力之保護。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
查被上訴人確係經由買賣程序,支付買賣價金買受系爭土地,要無上訴人所指通謀虛偽之情事:
⒈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稱「系爭土地短時間內經多次轉賣,渠
等間之買賣行為顯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嫌。」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空言為此主張,自無可採。
⒉況據證人王景松於101年2月22日之證詞足證被上訴人確係經
由合法買賣程序,支付買賣價金買受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異常之情狀,上訴人空言指為通謀虛偽情事,顯屬無據。
㈢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⒈上訴人雖因繼承而原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惟因於76年
6月10日經全體公同共有人贈與系爭土地為劉阿文所有,有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而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未經撤銷或塗銷,上訴人已喪失公同共有之權利。
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復查無任何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即屬無權占有。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既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自得請求上訴人騰空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懇請駁回上訴,以維權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85號處分書、97年4月15日訊問筆錄、97年7月1日訊問筆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土地王景松與被上訴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付款明細資料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調閱前揭地檢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偵查案件全卷。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閱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刑事案件全卷及向花蓮縣玉里鎮公所調取被上訴人申領系爭土地休耕補助之相關資料,並函請花蓮縣政府說明系爭土地核准休耕補助金額;暨依被上訴人聲請,調閱前揭地檢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偵查案件全卷參辦。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5月7日合法買受取得,即為該地之所有權人。然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非己所有,卻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耕作多年,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劉瑞娥提出刑事竊佔告訴,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前往查看時,發現上訴人仍繼續在該地耕作,多次勸阻均置不理,核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土地之行為,乃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並返還系爭占用之土地。又上訴人既屬無權占有,其無權占有上訴人土地耕作,自應受有使用他人之物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4、179條之規定,應負償還使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爰併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1日)起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4,510元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其前手賴允得、吳嘉芳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致買賣無效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辦妥登記取得權利前」,已知系爭土地有登記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非屬善意第三人,即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信賴登記保護;又上訴人已未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耕種,且被上訴人亦向花蓮縣玉里鎮公所申請領取休耕補助,是其並未因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9日自張玉鳳名下移轉登記至劉瑞娥名
下,又於99年2月5日自劉瑞娥名下移轉登記至賴允得、吳嘉芳名下,又於99年5月7日自賴允得、吳嘉芳名下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現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等契約關係存在。
⒊上訴人目前已無在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被上訴人與其前手賴允得、吳嘉芳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致買賣無效之情形。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辦妥登記取得權利前」,是否已
知系爭土地有登記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非屬善意第三人,而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
三、本院之判斷與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歷次之取得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
⒈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屬其父劉生景所有,劉生景於75
年12月11日死亡,由劉生石、劉阿文、劉石土、劉進財及上訴人共同繼承上開土地,訴外人張玉鳳於76年6月10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偽造文書方式將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劉阿文所有,嗣再由劉阿文以贈與為原因贈與張玉鳳,不無通謀虛偽之情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先前對張玉鳳提起刑事告訴,已為歷次刑事偵查程序詳予調查後加以駁斥,認定劉阿文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張玉鳳之意思,是張玉鳳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不法情事(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85號處分書意旨,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足悉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張玉鳳係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空言指摘渠等間有通謀虛偽情事,尚嫌無據。
⒉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經張玉鳳出賣予劉瑞娥,經其轉賣
賴允得、吳嘉芳,嗣又轉賣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短時間內經多次轉賣,渠等買賣顯有通謀虛偽之嫌;又被上訴人主觀上明知系爭土地有糾紛存在,客觀上實際占有系爭土地者為上訴人,顯與一般土地所有人對其所有土地為占有使用土地之情形有異,卻仍加以買受,之間買賣契約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契約無效云云。惟查: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間形式上意思表示之合致,是否出於彼此間通謀虛偽,因當事人表意時有無欠缺法效意思係隱存於心中,通常無法逕從外觀上直接查知,但仍可從當事人嗣後有無依該意思表示合致內容為履行而判斷之。如當事人嗣後確有若干履行行為,衡諸一般常情,應即可認該意思表示之合致非屬通謀虛偽。
⑵經查系爭土地登記於98年12月9日由張玉鳳名下移轉登記至
劉瑞娥名下,又於99年2月5日自劉瑞娥名下移轉登記至賴允得、吳嘉芳名下,再於99年5月7日自賴允得、吳嘉芳名下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為當事人間所不爭執。惟據證人賴允得、吳嘉芳與王景松之證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實係存在於劉瑞娥(代理人王景松)與被上訴人間。賴允得、吳嘉芳與劉瑞娥買賣契約已於99年3月31日解除(見本院卷第99頁),王景松並已返還價金。然為求節省費用與時間,始經賴允得、吳嘉芳同意後不移轉登記回劉瑞娥,逕將土地過戶予嗣後洽購之買主被上訴人,雙方並簽立切結書釐清責任。次查證人王景松於101年2月22日到庭證述:「(問:在本件你與林進程之間的買賣之前,是否認識林進程?)不認識。」、「(問:林進程如何知道要向你買這塊土地?)是我朋友告知他人,而他人又間接告訴林進程,所以他才來向我買。」等語,以及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及付款證明影本兩紙(即玉溪地區農會之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見本院第184、185頁),具見被上訴人確係經由合法真正之買賣程序,支付買賣價金,買受系爭土地,並非造假。是縱本件買賣不動產契約與土地登記簿冊所載不同,惟該不動產移轉指定登記內容並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承認其法律效力,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劉瑞娥(代理人王景松)為真正所有權人,出賣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曲解為無效之法律行為。是以,上訴人雖空言指摘:系爭土地短時間內經多次轉賣,渠等間之買賣行為顯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嫌云云,惟並未提出進一步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屬惡意取得,自無可採。
㈡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⒈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
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張玉鳳將
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劉瑞娥,自屬有權處分,自劉瑞娥以降之處分行為,亦均係有權處分,不生無權處分或善意與否之問題。
⒊退步言之,縱上訴人所言為真,張玉鳳為無權處分,然其已
將土地轉手他人,自無從再向張玉鳳主張回復;又據原審調取之土地登記資料,張玉鳳於98年12月9日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劉瑞娥,劉瑞娥於99年2月4日過戶給訴外人賴允得及吳嘉芳夫妻,該夫妻2人再於99年5月間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多次輾轉易手,而證人賴允得、吳嘉芳及王景松(其岳母劉瑞娥之代理人)更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詳細之交易過程在卷(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138頁反面至143頁反面),況證人賴允得並提出與其所證內容完全吻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兆豐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支票、匯款單及存摺明細、存證信函、律師函、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78至101頁)附卷可查,益見系爭土地之輾轉交易過程真實非虛。而上訴人未能提出張玉鳳於98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訴外人劉瑞娥時,有預先向劉瑞娥表示自己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情事,上訴人僅於98年12月24日向張玉鳳以存證信函為事後之反對(見原審卷第83頁),不能證明劉瑞娥受讓時有明知上訴人為真正土地所有權人之惡意,應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所謂「辦妥登記取得權利前」之情形不同。劉瑞娥受讓時仍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信賴登記保護。至於劉瑞娥再過戶予賴允得、吳嘉芳時,或賴允得、吳嘉芳再過戶予被上訴人時,無論上訴人有無向受讓人預先表示反對,因劉瑞娥為合法讓與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受讓人均應受信賴土地登記絕對效力之保護。
㈢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上訴人雖因繼承,原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惟因於76年6月10日經全體公同共有人贈與系爭土地為劉阿文所有,有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5至63頁),而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未經撤銷或塗銷,上訴人已喪失公同共有之權利,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復無任何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即屬無權占有無訛。
㈣末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之要件,須以該當事人確實受有利益,且該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他人受有損害為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人返還不當得利,固得以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並以該利益推估其所受利益,惟仍須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前提。是倘對於他人之土地未有現實支配力之管領,或雖使用他人土地,惟並未「致」他人受有損害,則仍不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查本件兩造就被上訴人有申請休耕補助乙節並不爭執,並經本院函請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檢送被上訴人所有座落永良段129地號土地辦理99年2期作至100年2期作「稻田多元化利用計畫」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影本及農戶耕地清冊各1份(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可證被上訴人確有領取休耕補助;又經去函花蓮縣政府查明100年1期、2期被上訴人所受領之輪作休耕獎勵金共42,597元(即18,333元+24,264元),已高於原審判准如被上訴人所請求相當於租金占有使用之不當得利,有花蓮縣政府101年3月7日府農政字第1010041660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被上訴人既未受有損害,顯不符合上開不當得利之要件,是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自100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4,510元,即失率斷。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將地上物清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洵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不服而為此部分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4,510元部分,依上說明,則嫌無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