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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0 年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家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雪芳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6月3日向上訴人承租花蓮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花蓮縣○○鄉○○段○○○號之建物即廠房(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下稱系爭廠房,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雙方立有租賃契約並經公證,租賃標的僅有上開廠房,不及於放置於廠房內之機具設備(即聲明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或系爭天車),是雖上訴人依約交付廠房給被上訴人使用,然系爭動產不在租賃範圍內,也無交付給被上訴人,僅單純放置上開廠房內,此部分可比較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至96年出租給訴外人泰清鐵材有限公司之租約內容可知其差異,因訴外人泰清鐵材有限公司對系爭動產有使用需求,故租賃標的範圍即包含系爭動產,並於租賃契約末頁特別以手寫方式記載,由訴外人泰清鐵材有限公司對系爭動產負保養維修之責,故比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及上訴人與訴外人泰清鐵材有限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可知,因訴外人泰清鐵材有限公司連同系爭動產一併承租,故另有約定須負保養維修責任,而被上訴人則無,是系爭動產自始不在出租標的之範圍內。

(二)而後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8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立有買賣契約,其中契約第1條買賣標的僅明載系爭不動產,並未包括廠房內系爭動產。且系爭動產價值不斐,亦非附著於系爭廠房上,有其獨立之經濟價值,在雙方洽談買賣交易時,上訴人曾告知系爭動產不在買賣標的範圍,職是之故,雙方買賣契約中未將系爭動產列為買賣標的,被上訴人亦無異議,嗣不動產全數移轉登記並交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給付所有價金。詎料,雙方於99年5月28日簽立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因接洽買賣之承辦人員屢有更換,於更換新承辦人員後,竟辯稱當初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動產,雙方因此於99年7月14日開會協調但仍無共識。嗣後被上訴人竟來函表示「本案天車始終為本公司所占有並使用,於買賣契約簽約過程中,貴公司從未主張天車不在買賣標的範圍。」強行占有系爭動產並以所有權人自居,已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為此,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動產,仍遭被上訴人所拒。

(三)按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實務,家具電器等動產非不動產之附屬物,亦非從物,若未特別約定,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交易自不及於屋內之傢俱或電器等有價值之物,只有明確約定才及之。惟就本件買賣,從頭到尾皆未針對房舍內價值不斐之系爭動產約定,自然不包括在內,從而被上訴人就雙方針對系爭動產已達成買賣協議並交付等有利被上訴人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無法舉證雙方就系爭動產達成買賣意思合致並交付者,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動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動產。

(四)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1、系爭天車及其軌道非雙方買賣標的範圍內,其為該廠房興建完成後上訴人才安裝架設,原本未有系爭天車或軌道之設計,與建物整體之安全結構毫無相干。又系爭天車乃與建物支柱各別以4根螺絲鎖住,並非電銲,其軌道架設方式亦僅有軌道下方置於建物支柱上,以螺絲鎖住固定,可輕易拆卸,其費用估計只需新臺幣(下同)28,000元。而系爭天車之電箱與廠房電箱設置在同一處,是為管控方便並可穩定電壓,若另設他處也無礙系爭天車之獨立使用,拆解系爭天車時,僅須在電路上更改裝配即可分離,拆卸至其他廠房時仍得依據其他廠房尺寸重新組裝,並無困難,則系爭天車及其軌道顯無承受建物重量之效用及支撐建物結構之功能,無需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也無須耗費顯不相當之高額費用即可輕易拆卸與廠房分離,與附合之「固定性」與「繼續性」不同,與重要成分亦不相同,足證系爭天車非附屬於系爭廠房,也非其重要部分,無助於其效用,並非從物,應為一構造上、使用上均為獨立之動產,無附合情況。系爭廠房於88年建立,電動吊車是在90年登記,足證系爭天車是廠房興建完畢後才加裝,顯見與廠房之安全結構等毫無關係。又其具中古市場之價值,市場上也均有此類交易,可拆解後再重新組裝,並非僅能安裝在特定廠房使用,其安裝、拆遷、修改之費用並非過鉅,此種系爭天車之製造、安裝、修改亦為上訴人本身經營之項目,因此雙方既無約定系爭天車及軌道等物件為買賣標的範圍,且其為獨立動產,該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自不及於系爭天車。

2、本件雙方系爭契約內容具未見提及系爭天車或其價金,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事後空言已就系爭天車達成買賣意思合致即遽信。被上訴人既主張雙方對系爭天車有買賣意思合致,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3、系爭不動產於98年6月起出租給被上訴人,並不包括系爭天車,且於出租期間,系爭天車之維護保養仍由上訴人負責,有福華電機行之單據與上訴人支付費用之支票為證。

4、系爭天車雖尚裝設在系爭廠房,惟並未點交給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特約事項二「依照現況點交」,是指就廠房狀況點交,因前一年廠房即租給被上訴人使用,但系爭天車不在承租範圍,因此亦不在系爭買賣契約範圍內,嗣後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並無至現場做點交事宜,本來於點交前一星期要進去拆系爭天車,但受被上訴人把鎖換掉之阻擾,即無點交。且依99年8月5日被上訴人函文表示「請貴公司依照買賣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將天車一併納入點交項目,儘速與本公司排期辦理點交,…」可知,系爭天車非買賣標的範圍,自無點交之事實,與被上訴人於訴訟中稱系爭天車已點交,顯有不合。

5、南面之樓梯係於系爭廠房出售給被上訴人之後,為將原本設置於地面之行動電話基地台搬遷至屋頂始裝設,北面之樓梯直通三樓屋外,為單純通道與休憩之用,皆與系爭天車無關,更非用於修繕系爭天車,因而被上訴人稱廠房內有二處供修繕系爭天車之樓梯等語,顯有誤會。

6、兩造買賣契約內容中土地及房舍出售意願書記載「合約簽訂時,土地價不得低於肆仟參佰玖拾貳萬元正。」已約定買賣之土地價額不得低於43,920,000元,再加以被上訴人自稱系爭廠房部分估價為10,625,040元或15,399,581元二種金額計算,合計分別為54,545,040元或59,319,581元,前者與買賣總價相當,後者更高於買賣總價,顯見皆未將系爭天車之價值計入,故才僅以55,000,000元作為最終買賣價額,因此系爭天車自始非雙方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

7、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特約事項三、「土地面積鑑界後,若面積誤差在公差範圍內,雙方互不增減買賣價款,但超逾公差之面積,補登完成,雙方同意按照每坪單價參萬陸仟元多退少補。」該單價之約定出現在條文但書之後,顯然只有在符合但書之情況才有適用之餘地,從其最後多退少補四字亦可推知,該單價之約定僅在解決鑑界後超逾公差範圍部分之價金,故被上訴人主張買賣價金包括系爭天車,與事實不符。

8、上訴人與訴外人泰清鐵材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後部附有一張系爭廠房之平面圖,分有A、B、C、D四部分,承租範圍只有A區塊,並非整間廠房,故其租金比出租給被上訴人之租金較低,合情合理,被上訴人辯稱係因承租標的含括系爭天車故租金較高等語,與事實不符。

9、據了解,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廠房之目的在於經營餐廳,故若為餐廳之使用根本無須系爭天車,被上訴人當初與上訴人洽談買賣時也均未表明要買系爭天車,是以依雙方契約意思其非在買賣標的範圍內。又從社會上之交易市場來看,有就系爭天車做二手之買賣交易,顯見系爭天車相對於廠房而言乃獨立之物非屬從物,可以將其獨立於廠房外另做買賣標的,因此廠房之買賣衡無必然包括系爭天車之理。

10、當初洽談買賣合約時,上訴人即有向被上訴人負責洽談之人員表明系爭系爭天車不在買賣標的,要進廠拆遷,並獲允諾,惟因被上訴人負責洽談人員後續屢有更換變動,要進廠拆遷之日期也遲遲未定,如今被上訴人負責人員皆已更換泰半,竟反其前之承諾,自有違誠信。

11、另見上訴人與中華高級中學預先簽立約定將來購買土地之買賣備忘錄即知,上訴人已有預計將系爭天車搬運至該處使用或暫放,故系爭天車並非在系爭契約範圍所及。

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上訴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租賃契約雖以「(廠房)租賃契約書」為名,但實際之租賃標的物包含土地、建物及系爭天車等,非僅限於廠房,此參兩造租賃契約書第4條所定:「一、乙方(即被上訴人)對於本廠房所有公共設施應盡注意義務,如有變更或毀損,應即回復原狀及賠償之責任。……三、本約租賃標的物於點交於乙方後,內部隔間、裝潢佈置,乙方如有變更……。……六、本標的依現況點交。」自明,蓋已就租賃標的物有如上之約定,可知系爭天車應在租賃範圍。且一般房屋租賃契約亦不會載明原即設置於租賃房屋中之動產部分(諸如熱水器、瓦斯爐、冷氣、洗臉台、馬桶等),若出租人無出租某特定動產,自應會將其遷移出租賃房屋或特別記載該標的物不在租賃範圍內,當初點交時亦無任何保留。因此,兩造間之租賃標的物本即包含系爭天車,實無庸置疑。

(二)參上訴人所提其與訴外人泰清鐵材有限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就第1條有關租賃標的物亦未載明包含系爭天車,然其特約條款卻記載系爭天車由乙方即泰清鐵材有限公司負責保養及維修,可知泰清鐵材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租賃標的物之約定及租金計算,本即包含原屬該廠房中之設施,諸如系爭系爭天車,否則,若如上訴人所稱不動產(廠房)之出租不見得含括動產(系爭天車),則上訴人豈會未於租賃標的物當中載明「系爭天車」為租賃標的物?又特別載明系爭天車由承租人負責維修?故上訴人就此部分與本件相較之主張,實不可採。再者,上訴人認其與泰清鐵材有限公司間之租賃標的包括「系爭天車」,而租金為每月80,000元,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標的不包括「系爭天車」,反而租金增為136,500元(98年6月15日起至103年6月14日止)、140,000元(103年6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4日止),係顯不合理,故於本件租賃契約中,系爭天車當然屬於租賃標的物範圍。

(三)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主要目的,在於向上訴人購買依系爭租賃契約點交之租賃標的,是在探究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範圍時,即應討論系爭租賃標的之範圍。經查,上訴人前已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6款規定,辦理租賃物點交予被上訴人並占有之,而當時點交之租賃物即包含系爭土地、建物及系爭天車等。上訴人在租賃期間從未就系爭天車是否在租賃標的範圍內表示異議,亦未曾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系爭天車之情,另行加計租金,而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在未得被上訴人允許之下,亦不得進入廠房進而使用系爭天車,顯見本件租賃標的物自應包含系爭天車在內,要無疑義。嗣後買賣契約議定過程中,上訴人也無提出系爭天車不包含在買賣標的物範圍內之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規定:「租賃期間如甲方欲出售租賃標的物時,乙方有優先購買權……」,除非兩造有意將原屬租賃標的物中之系爭天車等排除在買賣標的物外,而於買賣契約書中加以特別約定排除之記載,否則應可推知兩造對於買賣標的物範圍並未將系爭天車排除在外,自屬當然。準此,系爭天車既屬租賃標的,事實上於租賃期間亦即交由被上訴人使用收益,則被上訴人於優先購買原租賃標的時,系爭天車自屬被上訴人所購買之標的。

(四)另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1項明訂:「租賃期間如甲方欲出售租賃標的物時,乙方有優先購買權,甲方並應於出售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乙方,購買價格土地每坪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整;建物以雙方確認有公信力之鑑價公司鑑價後再協商。」是依該約定,本件買賣標的中之土地約800多坪(暫以900坪計算)價金為32,400,000元;建物價金依第一太平洋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10,625,040元,而依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15,399,581元。土地及建物二者合計至多為47,799,581元,與實際買賣價金55,000,000元差距多達720萬餘元;如以較低之合計金額計算,土地及建物價格與實際買賣價金差距更高達1,197萬餘元。顯然本件買賣價金已將系爭天車之價格包含在內,系爭天車自屬買賣標的之一。否則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天車不在買賣標的物中,而上訴人既已收受其所稱之買賣標的物以外之價金,對被上訴人而言自屬受有損害而上訴人受有利益,而屬不當得利,此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五)縱系爭天車是否屬買賣標的物尚有爭執之情,然本件系爭天車依現況以觀,確與系爭廠房緊密結合,非將其毀損或變更其性質,無法與系爭廠房分離,若要強行拆卸,花費甚鉅,甚有對廠房結構之安全有所疑慮,且在二手交易市場上,拆卸後的系爭天車亦將貶損相當程度之價值,此即屬天車之「固定性」。又系爭天車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時即已附著於內,嗣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廠房賣予被上訴人,該系爭天車仍繼續附著,並非僅有短暫附合,因此亦具有「繼續性」。從而系爭天車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應視為系爭廠房之重要成分,自當屬附合於系爭廠房。況系爭天車之電箱所在位置與系爭廠房電箱所在位置同為一處,又從系爭天車北側之維修鐵梯設置與廠房整體關聯以觀,可推知系爭天車非獨立之動產,其橫樑之設置,實具有廠房結構安全之必要性。另對於系爭天車而言,平時之保養、維修,或是故障時為立即的檢修,在在均屬必要之日常性事務,因其離地甚遠,維修必極為不易,故需架設樓梯以供保養維修系爭天車之用,而南側樓梯確係與系爭天車連接,以利進行平日維修之用。準此,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自應由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取得動產之所有權,縱然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興建完成後始將系爭天車安裝上去,然此亦無法否定系爭天車已與系爭廠房附合,成為系爭廠房之部分,亦即系爭廠房既已由上訴人轉售予被上訴人並同時移轉所有權,則被上訴人自取得附合於系爭廠房之系爭天車所有權,當無疑義。縱非屬附合,但本件既然是購買廠房,廠房尤以屬於石材廠房之本件標的建物性質以觀,系爭天車用於廠房石材之吊運,故性質上從屬於系爭廠房,縱令系爭天車未明示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然依民法第68條,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當然含括從物系爭天車無疑。

(六)蓋系爭天車為固定式起重機,其目的功能為搬移廠房內物品,於兩側上方架設軌道,利用軌道及輪軸水平移動加上驅動及捲揚馬達可使物品水平垂直移動,以節省人力搬運物品及材料,對於此類石材廠而言,係屬不可或缺之設備。若雙方之「廠房」買賣未含系爭天車,則系爭廠房之功能顯有重大之減損,故在本件此類廠房之買賣契約中,買賣標的除了土地和廠房外,亦應包含廠房內營運所需之必要設備,即石材廠本需裝設吊運石材所需之系爭天車,其應為兩造於訂約時之共識(即雙方真意),況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本與租賃契約標的相同,在租賃契約期間,系爭天車事實上交由被上訴人使用收益,故系爭買賣契約的標的自應包括系爭天車在內。縱使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認未包括系爭天車在內,但依民法第68條主物及從物之法律關係規定,系爭廠房既為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標的,則系爭天車應屬其從物,而應為買賣契約範圍內而無疑義。

(七)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時並未就系爭天車有無包含在買賣標的範圍提出任何疑義,遲至被上訴人辦妥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後,方主張買賣標的不包含系爭天車,自99年5月28日兩造成立買賣契約,至99年7月6日點交當日,足足有一個月餘相當充裕之時間,上訴人怠於表示(甚或有隱匿之意),實與交易上之正義、衡平之理念有違。

(八)上訴人既認系爭天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範圍內,主張其對該系爭天車擁有所有權,然卻未提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應認上訴人主張並無可採。

(九)上訴人所稱拆卸系爭天車費用28,000元之報價,係由上訴人片面提供,其可信度尚待查證。

(十)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天車保養費用,因該支付憑證等均為影本,故對其真實性有疑義。再者,華福電機行所出具之統一發票為98年11月30日,但上訴人所開立之票據則為99年2月10日,何以華福電機行在未收到帳款前即先行開立發票?縱令系爭天車於上訴人出租予被上訴人時,仍由上訴人負責維修,然此亦無影響系爭天車本即屬租賃之標的物且由被上訴人使用之事實,故上訴人提出上開證據仍無礙系爭天車本即為買賣契約之一部。

(十一)系爭天車一旦遭破壞,在市場上自毫無價值可言,縱使一般機具(含天車)業無功能者,尚得以報廢器材出售予資源回收者,然此亦無法得出系爭天車非屬買賣契約一部之推論,是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天車為可分離獨立於廠房之外,係屬無據。縱如上訴人所主張「天車之安裝、修改並非難事」(假設語),然上訴人亦承認「價格視個案不同而定」,亦即並非所有天車之安裝、拆卸及修改費用均同,仍應視個案情形而有不同之收費,本件系爭廠房及系爭天車之拆卸因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系爭天車已成為廠房之重要成分,自當附合於廠房內,從而在安裝、拆卸上即屬困難而無法分離,故上訴人之主張本不可採。

(十二)按土地及房舍出售意願書所載:「合約簽訂時,土地價金不得低於肆仟參佰玖拾貳萬元正」,係為配合上訴人節省稅費而增載,難以認定此即為雙方對土地價金之合意,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

(十三)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中華高級中學預先簽訂購買土地之買賣備忘錄非屬正式之買賣契約,其簽訂之時間為何?與雙方買賣契約之簽訂先後時間關係如何?上訴人是否曾告知被上訴人等,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況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上訴人自行與他人簽訂之契約,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當不得以此作為主張系爭天車即非屬原本買賣契約標的物之依據。

(十四)對於上訴人所提出與訴外人之相關工程合約書、報價單、統一發票、支票、照片等均為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退步言之,縱上訴人所檢附證物係屬真正(假設語),然其與本案無涉,更不知其與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天車拆裝有何關聯。此亦無礙於系爭天車已附合於系爭廠房之內。

(十五)上訴人所提其財產目錄之電動吊車所示位置非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廠址內,且吊車數量與履勘現場所建之台數不同,又系爭廠房於99年即出售之,認該財產目錄所示清單並非系爭天車。另上訴人指系爭天車於94年間才裝設於系爭廠房內,但依據上訴人與訴外人泰清鐵材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書第18條後所示天車數量,已寫明兩台,而該租賃契約書所定期間為93年2月1日,亦可見上開財產清冊所示訂購之天車並非裝置於系爭廠房內。且計算系爭天車訴訟標的價額與上開財產清冊所示價值不同,難認為係同一天車。另財產目錄所示之天車於90年間購置,取得原價30,000元,殘值5,000元,耐用年限5年,可知上開天車價值不高,無殘值可言。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

(一)關於系爭天車是否已附合於系爭廠房,而為系爭買賣標的之一部部分:

1、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天車已附合於廠房,而為廠房之一部,惟原判決容有事實認定錯誤之疑。因諸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89號等實務見解,咸認天車僅為廠房得設置之設備,非廠房之重要成分。再者,系爭天車乃與建物支柱各別以4根螺絲鎖住而已,可輕易拆卸,並非電焊固定。且其軌道架設方式僅有軌道下方置於建物支柱上,並以螺絲鎖住固定,顯無承受建物重量之效用,亦無支撐建物結構之功能。質言之,系爭天車及軌道並無助於建物安全、結構之效用,反而增加重量,對廠房結構增加負擔,非從物。天車固然係依據廠房之大小、實際需求設置,然要變更該尺寸也屬容易之事,天車是由多部零件組成,如電動馬達係以噸位計算、箱型樑是以長度計算、軌道鋼材是以重量計算,均可拆解後再重新組裝,組成天車所需材料多且價格不斐,並無所謂只能安裝在特定廠房使用之說法,就如同一般工廠機具設備是可拆解、修改、重新組裝到另一廠房,且因可拆解、修改、重新組裝,故與廠房本身之結構、安全根本無涉,乃可分離獨立於廠房之外而非一體成形,無原判決認為「除非有相同大小之廠房,否則無法為原樣之安裝,苟將天車軌道鋸斷其中一段,則整部天車即將報廢,況拆卸困難又費事,故天車遷移費用應較重新裝設費用為貴」等情。更何況,廠房之天車拆卸後有其中古市場,上訴人本身即有從事中古天車買賣業務,市場上亦不乏此類中古商業者,原判決前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況未見原判決係依據何項證據認定上情,自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2、系爭天車之電箱與廠房電箱雖設置在同一處,只是為管控方便,就如同一般居家住所設置配電盤一般,且亦不應以配電方式反推論該物是否屬於從物,此恐本末倒置;若另設他處也無礙系爭天車之獨立使用,拆解系爭天車時,亦僅須將系爭天車電源開關拆除或遷移(因總電箱中,系爭天車原本即設有獨立開關)。然原判決僅見系爭天車無獨立電表且與廠房電源設於同一電箱即認具物理一體性,顯與事實不合。

3、被上訴人抗辯於核准使用執照時,上訴人即已規劃托架,該托架與柱均為鋼架構,乃同時施作完成,以作為未來裝設天車之支撐。亦即,依系爭廠房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上訴人既已將天車設計為廠房之一部,並顯示於圖面上,故可知系爭天車已附合而為系爭廠房之重要成分,符合民法第811條附合之要件云云。惟查:系爭廠房鋼柱上設置「托架」用以作為天車軌道之「支撐」,恰證明系爭天車非系爭廠房之重要成分。依據使用執照所附圖示及竣工圖可見,系爭廠房之鋼柱上設置「托架」,其目的為用以承受負載天車之重量,若未於鋼柱設計支架,無從安裝天車,故天車非系爭廠房當然之物,是否裝設天車,端視所有權人之需求。又安置天車會增加系爭廠房鋼柱之負重,若不安置天車,則減輕廠房負重,從而,拆卸天車將減輕廠房之負重,與被上訴人辯稱拆卸系爭天車會破壞廠房之安全結構之說法,恰好相反。

4、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制度,主要目的之一在審核該建物之安全性,是否符合相關法令標準,並需提出建築結構設計圖以供查驗。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二)狀中抗辯依現況所示,系爭天車橫樑設置,實具有廠房結構安全之必要性,辯稱系爭天車之設置關乎系爭廠房之安全結構,若予拆卸,將危及廠房結構安全。然於民事答辯(七)狀卻又稱天車之設置非申請使用執照之查驗項目之一,本不需標示於使用執照竣工圖上,倘(假設語氣)天車係維持系爭廠房結構安全所必要之設置,又豈會未出現在建築結構設計圖說中?又豈會無須提供給建管單位審核?被上訴人抗辯顯有矛盾。實則,天車從來即與廠房之結構安全無維持或增加作用,若予拆除,對於廠房結構安全毫無不良影響,天車充其量僅是較大型之機器設備,其需求性在於產業有無必要,而不在於廠房結構安全之必要,有無天車設置需求,端視該廠房施作之產業有無需要,並非每個廠房都會設置。再者,系爭廠房可分為有使用執照部分與增建部分,在廠房陸續興建後,才陸續加裝系爭天車,並非被上訴人所稱「廠房興建同時施作完成。」

(二)關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就系爭天車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雙方協商之過程中,是否有將系爭天車所有權歸屬予以釐清或達成共識部分:

1、雙方於99年5月28日簽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依約履行期款,上訴人也備妥證件辦理移轉登記,只剩最後點交款未履行時,在99年7月10日前後,上訴人先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將帶人及機械前往系爭廠房拆卸系爭天車,預備先將系爭天車拆卸取回以利後續點交,被上訴人也說好,並在現場打開系爭廠房大門讓上訴人入內拆卸系爭天車,一切均依照契約辦理,均無爭議。詎料,準備拆卸系爭天車之際,被上訴人在現場之人員卻突然阻止並稱系爭天車為伊所有,隨即將上訴人趕出門外,上訴人對此深感莫名,不知何故被上訴人轉變態度。

2、為調解上開爭議,雙方在99年7月14日約好開會討論,雙方做成會議紀錄,記載「本案俟雙方就天車所有權歸屬爭議解決後,雙方另行擇日辦理後續點交事宜,及給付點交款事宜」。換言之,在爭議尚未解決前,按一般常情,在己方未認同他方之意見時,不可能履行給付義務,對被上訴人而言,主張系爭天車為其所有,即不可能在不要求上訴人簽立承認系爭天車所有權歸屬被上訴人之書面之前提下交付尾款;對上訴人而言,也不可能在未要求被上訴人簽立承諾系爭天車所有權屬上訴人之書面前提下點交系爭天車,然而目前情況是,被上訴人已經將尾款交付上訴人收執,足證被上訴人已經認同系爭天車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否則,被上訴人為何會願意給付尾款?若被上訴人不承認系爭天車為上訴人所有,大可扣住尾款不給付。

3、依據99年7月14日雙方會議紀錄第二點顯示「本案俟雙方就天車所有權歸屬爭議解決後,雙方另行擇日辦理後續點交事宜,及給付點交款事宜。」是雙方均認同尚未進行點交。依據被上訴人99年8月5日函文說明三「請貴公司依照買賣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將天車一併納入點交項目,儘速與本公司排期辦理點交,以維雙方商誼。」被上訴人也自承系爭天車尚無點交。

4、代書劉義豐於99年8月6日主動告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請伊將尾款支票給付上訴人,並表示系爭天車爭議應與廠房買賣無涉,伊要結案,故交付尾款支票。上訴人聽聞亦表認同,故才會於同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請被上訴人儘速返還系爭天車。隨後並於當日或翌日將尾款支票提示於銀行,此期間在99年8月9日被上訴人已收到上訴人於99年8月6日寄發之律師函請求返還系爭天車,被上訴人除未表示意見外,也對上訴人將尾款支票提示兌現等行為未為異議,是該款項於99年8月13日在被上訴人明知已交付兌現之情況下順利存入上訴人在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被上訴人先是願意將尾款支票交付,且不要求上訴人簽署任何承諾系爭天車之所有權為其所有之文書,又於99年8月9日知悉上訴人為儘速返還系爭天車之要求後,均未表示異議,使上訴人於99年8月13日順利取得支票兌現款項,在在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同意系爭天車所有權應歸還上訴人。

5、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4日會議未同意上訴人所提若系爭天車爭議無法解決,各自返還標的之意見,現被上訴人卻反稱是會議結論,明顯不實。依據證人劉義豐於本院101年8月31日準備程序中證稱:伊記得最後會議的結論是上訴人這邊說如沒有共識,無法解決的話,上訴人要把錢退還給被上訴人,叫被上訴人再把產權移轉返還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說系爭天車是含在他們買的範圍,所以當時沒有同意此部分。證明99年7月14日會議紀錄,在甲、乙雙方各自表達意見後,雙方只有達成一項共識,即「二、本案俟雙方就天車所有權歸屬爭議解決後,雙方另行擇日辦理後續點交事宜,及給付點交款事宜。」,至於上訴人提出如沒共識、無法解決的話,上訴人要把錢退還給被上訴人,叫被上訴人再把產權移轉返還給上訴人之建議,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此項非兩造之會議結論。

6、代書劉義豐依照被上訴人指示交付尾款,足見被上訴人已經願意依照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標的不含系爭天車)履行尾款,承認系爭天車所有權歸屬上訴人,否則豈可能主動願意給付尾款?依據證人劉義豐於本院101年8月31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法官問:台開有無告訴你說天車的爭議與買賣沒有關係,先就買賣來處理即可?)就不動產部分他們沒爭議,就天車有爭議。(法官問:當時台開叫你交付尾款時,有無說交付尾款跟天車沒有關係,買賣部分先處理?)有,不動產部分沒有問題。」、「(法官問:你去交付尾款時,有無跟家慈的人講天車的爭議跟買賣無關,所以天車的爭議另外再講?)有。」、「台開打電話要我拿尾款支票給家慈簽收,我當然要拿給他們簽收,簽收時我有跟家慈說不動產已經過戶好了,你們如果對天車有問題,可以另外再處理。」、「(法官問:當天通知你的是台開還是家慈?)是台開叫我去交尾款。」、「因為他們雙方談判的事情,我沒有介入,台開就叫我去交尾款,我去家慈的時候他們才講說天車還有問題。那是因為台開叫我去交支票,我當然要去交付,我有打電話問家慈,他們也沒有說不好。」上開證詞均證明係被上訴人願意主動交付尾款給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願意依據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契約標的不含系爭天車)內容付清價款,否則豈可能願意主動付清尾款?尤其,尾款與系爭天車都在被上訴人手中之情況下,如果還願意主動付清尾款,就足證被上訴人已經同意上訴人之主張;若被上訴人係以交付尾款換取上訴人同意系爭天車歸屬被上訴人為條件者,理應會以銀貨兩訖方式要求上訴人同時開立文書承認系爭天車之歸屬,惟依據證人劉義豐之證詞,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如此要求,是證明被上訴人已經同意系爭天車歸屬上訴人所有之主張。

7、證人林立斌於本院101年10月3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我不知道原因,但是我記得當時承租的契約裡面有一個條件是我們租一段時間之後就要買廠房,所以我們租約中有加註在一段時間之後用何價格購買廠房。」然查:實際上雙方租賃契約並非約定「租一段時間之後就要買廠房」,而是約定上訴人若欲出售房屋,被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而已。且就土地價值部分,租賃契約固然約定每坪3萬6千元,但1年後之買賣契約,雙方已經改約定「合約簽訂時,土地價金不得低於肆仟參佰玖拾貳萬元正。」此為雙方買賣契約之內容之一,自應以雙方最新之約定為準。證人林立斌證稱:「我們主張就是完整擁有廠房及天車,否則就是不買了。(法官問:所以你們公司有兩個意見,一個是包含天車,一個就是解除契約?)是。(法官問:家慈的意見是如果天車不是歸屬於他們的,他們也同意雙方解除契約?)是,當天他們有同意如果我們不買,他們就不賣。他們把錢退給我們,就不要再買賣。」果若如此,則既然被上訴人承認於99年7月14日會議兩造已經達成系爭天車爭議無法解決,同意雙方解除契約,互相返還價金與不動產者,兩造應同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各自得主張解除契約,上訴人爰依契約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登記廠房土地,上訴人亦願意同時返還買賣價金5,500萬元。證人林立斌證稱:「當時租的時候,我只是參與討論,可能是尾牙之後,公司希望能夠做開發,為了要跟當地建立良好的合作關係,所以要辦一些活動。並不是為了辦尾牙所以才租的。」、「尾牙是我辦的,所以我記得,其他單位辦的我就不記得了。」、「那些活動不是我辦的,我不知道。」果若如此,則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廠房之目的係在開發,辦活動,包括其已舉辦之尾牙活動,顯然其用途趨向觀光休閒活動,非作為工廠之用,從而與本件系爭天車為工業用大型機具毫無關聯性,根本用不到,證明被上訴人購買之初衷根本不可能涵蓋系爭天車在內。

8、證人沈泰源於本院101年10月3日準備程序中證稱:「當時已經過戶,是要給付點交款前幾天,我們花蓮現場的人(我不確定是不是邱志偉)就回報一個訊息,說家慈公司的人要帶人去拆天車。」果若如此,則證人沈泰源之說法,與上訴人先前主張於99年7月10日前後,上訴人先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將帶人及機械前往系爭廠房拆卸系爭天車,預備先將系爭天車拆卸取回以利後續點交,被上訴人也說好,並在現場打開系爭廠房大門讓上訴人入內拆卸系爭天車,一切均依照契約辦理,均無爭議。詎料,準備拆卸系爭天車之際,被上訴人在現場的人員卻突然阻止並稱系爭天車為伊所有,隨即將上訴人趕出門外等說法一致。證人沈泰源證稱:「7月14日我們這邊是要去跟家慈點交,但是因為天車的問題,所以沒有交付。我們認為系爭廠房所有權已經移轉,我們有交付尾款的義務,這是我們部門的意見。」、「當時我們行政部門內部有討論過,因為我們房子已經過戶了,所以我們有交付尾款的義務。」果若如此,則證明被上訴人承認5,500萬元之所有款項是用來購買系爭廠房所有權,系爭天車顯然非雙方買賣契約之標的,是被上訴人主張已透過買賣契約買受取得系爭天車,實屬無據。被上訴人既然主張雙方對系爭天車有買賣意思合致,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是否包含系爭天車部分:

1、系爭契約內容俱未提及系爭天車或其價金,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事後空言已就系爭天車達成買賣意思合致即遽信。被上訴人既然主張雙方對系爭天車有買賣意思合致,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上訴人有意在花蓮市光華工業園區投資開發餐旅業,自96年起陸續規劃興建藝術村、客家土樓、頂級渡假飯店、渡假式住宅區、親水綠帶區等,其中客家土樓乃作為飯店精緻旅客房舍之用,其位置即臨接系爭廠房旁,稍微遠離○○路,而系爭廠房則接臨○○路,佔盡地利。系爭廠房位置正好擋住客家土樓,使之無法直接接臨○○路,且倘若系爭廠房不拆或大幅改建,也將遮住客家土樓建物之大半面積,將使遊客無法從○○路望見客家土樓之整體,恐導致建築效果與交通便利大打折扣。有鑑於此,被上訴人基於上開目的從一開始即欲購買系爭廠房以利「卡位」,然上訴人初無出售打算,被上訴人便先於98年6月3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租賃期間長達10年,其目的在於一面先行卡位,避免系爭廠房座落地點遭他人捷足先登,另一面透過諸多地方有力人士利用租賃期間遊說上訴人出售系爭廠房,故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之目的不在使用系爭天車,雙方在辦理租賃時,系爭天車根本不在租賃契約範圍內,租賃契約也未載系爭天車要出租給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期間恐幾乎沒有使用廠房,更遑論使用系爭天車。在租賃期間,系爭天車因不在租賃範圍而未使用,仍由上訴人定期就系爭天車做基本保養。從而被上訴人辯稱有承租及使用系爭天車,根本與事實不符。

2、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洽談期間,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廠房往後將作為餐廳使用,不需用到系爭天車,故租賃契約之標的也因此未載系爭天車。租賃契約簽立後,據了解,被上訴人根本沒有作為餐廳使用,更遑論使用系爭天車,其原因恐係客家土樓等建物均尚未建築,故也還無改為餐廳之必要。經過被上訴人委請有力人士說服後,上訴人終於答應將系爭廠房出售。被上訴人派員從租賃契約至買賣契約以來均非常連貫地均未將系爭天車列為契約標的,而系爭買賣契約為被上訴人草擬,其買賣契約上也未將系爭天車填寫為買賣標的。

3、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從未提及系爭天車一字一句,該契約為被上訴人草擬,若其真有意購買系爭天車,不可能不在契約書記載列明,且系爭天車價值不斐,顯非隨不動產買賣而附隨出售,被上訴人為不動產投資開發公司,買賣不動產司空見慣,不可能不知此情。若要連系爭天車一併購買取得,必定會在契約書中詳載,但被上訴人根本從未如此,直至上訴人帶人與機械前往拆卸系爭天車時,才臨時改變,實有違誠信。況系爭天車雖裝設在系爭廠房,惟並無點交給被上訴人,且依被上訴人於99年8月5日給上訴人函文表示「請貴公司依照買賣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將天車一併納入點交項目,儘速與本公司排期辦理點交,..」可見自99年7月14日雙方協調會議以來,系爭天車所有權歸屬爭議仍未解決,系爭天車仍未點交給被上訴人,且可見被上訴人原本不打算要系爭天車,而是之後才要求「將天車一併納入點交」顯見要求系爭天車一併交付乙情,並非購買系爭廠房時之初衷。

4、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土地價金每坪單價3萬6千元,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特約事項三、「土地面積鑑界後,若面積誤差在公差範圍內,雙方互不增減買賣價款,但超逾公差之面積,補登完成,雙方同意按照每坪單價參萬陸仟元多退少補。」該單價之約定出現在條文但書之後,故顯然只有在符合但書之情況才有適用之餘地,從其最後「多退少補」4字亦可推知,該單價3萬6千元之約定僅在解決鑑界後超逾公差範圍部分之價金,質言之,只有鑑界後超出公差部分之土地才以每坪單價3萬6千元之價格多退少補,並非指本案土地價格之計算方式,否則豈會在契約書尾端之特約事項中之但書加以約定?故被上訴人主張買賣價金包括系爭天車,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尚辯稱系爭契買賣契約後附土地及房舍出售意願書係為節稅云云,惟此根本與節稅無關,也無助於節稅,節稅也不會使用「不得低於...元正」之用語,被上訴人如此辯解顯然與雙方確實有如此約定價格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5、根據被上訴人民事答辯(二)狀所附證一資料,花蓮工廠改建企畫是要將系爭廠房改建為「用餐區」、「廚房」、「菜田」,簡言之,就是餐廳。根據企畫書,其作為餐廳用途,係供消費者用餐吃飯、廚房供廚師料理、打造成田園式之情境餐廳,何以餐廳要使用工業用大型天車?且若系爭廠房要作為餐廳使用,餐廳屋頂卻架設工業用大型天車,該建築使用執照應不為主管機關允許,有礙餐廳之安全之虞。況系爭天車屬外露式,軌道、零件多需定期斟油潤滑,使用時偶爾會不定期滴落機油至地面,餐廳環境如何衛生?尤其天車在運行時,噪音極大,顯與餐廳用餐環境衝突,更未見有餐廳屋頂會架設工業用大型天車,此與餐廳用餐環境講求安全、舒適、衛生完全背道而馳。從而,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廠房之初衷乃改建餐廳,就不可能想要連同系爭天車一併購買。又企畫書提及要在廠房中央種植突出屋頂的大樹,則以平面橫亙於屋頂之系爭天車顯然不可能使用。被上訴人雖辯稱企畫書提到系爭天車的位置及如何移動,惟非說明系爭廠房在改建為餐廳後之用途,系爭天車對被上訴人而言,根本非必要。被上訴人又辯稱廚房建材建議使用大理石云云,惟改建廠房使用何種建材與裝設在廠房之天車毫無關連,一般建築之建材縱使用大理石,也未曾聽聞需要附帶將天車裝設於建築物之情,至多只有載運大理石需要移動吊車即可。改建廠房為餐廳是一時的,若只是改建時會使用,根本與系爭廠房改建後之用途毫無關係,被上訴人如此說法只是混淆視聽。被上訴人所稱表演舞台之規劃,需吊裝鋼琴等大型設備云云,試問哪一個舞台需裝設工業用大型天車?且企畫書中舞台尺寸與系爭天車規格也不符。就被上訴人所稱餐廳規劃以石雕藝術品作擺設云云,惟企畫書明確規劃為田園餐廳,根本沒有擺放石雕之規劃,且擺放石雕與田園餐廳之風格也有衝突,此顯為被上訴人臨訟卸責之詞。被上訴人又辯稱作為2011花蓮國際石雕藝術季活動之展覽區域云云,惟此部分用途已與被上訴人前開規劃作為餐廳用途明顯矛盾,且2011花蓮國際石雕藝術季活動是短期性活動,只有短暫活動期間而已,非系爭廠房之長期規劃,若謂被上訴人係為辦理短期活動而出資5,500萬元購買系爭廠房,與常情不符。況系爭天車為長期安裝在廠房之工業用途天車,也與一般舉行展覽要搬運石雕藝術品使用之運具根本不同,不能只因系爭天車也有運具功能即混為一談。

6、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廠房建物部分鑑價價格為1,539萬餘元,縱(假設語氣)土地每坪以36,000元計算,總價為4,556萬元,但實際成交價格卻高達5,500萬元,被上訴人因此辯稱其中價差1,000萬元即為系爭天車價格云云。惟系爭天車市價根本不值1,000萬元,被上訴人怎麼可能用1,000萬元去購買系爭天車?完全不合常情。且上訴人主張系爭天車價值有400餘萬元,被上訴人尚曾對此頗有意見,認為系爭天車不值這價格,但在計算買賣時卻又認為價值1,000萬元,被上訴人如此辯解,顯為臨訟編纂解套之說法。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上訴人。(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

(一)關於系爭天車是否已附合於系爭廠房部分:

1、上訴人所提上訴意旨雖稱原判決認事用法尚與經驗法則、事實不同,然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事實上均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陳述,並無上訴意旨所稱違背經驗法則之處。

2、上訴人雖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作為其有利主張之依據,惟天車與廠房之附合程度應視個案情形認定,上訴人不得以上開判決所為認定,而認系爭天車尚未符合民法「附合」之要件。本件系爭天車依現況,確與廠房緊密結合,且於99年10月26日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該日履勘情形為:「系爭廠房空洞無設備,僅有四台天車,天車軌道分別設立於廠房之兩側,八根柱子撐起,柱子由水泥鋼構置於地面,廠房為鋼骨鐵皮工廠,天車之H型鋼軌,架於廠房之支柱上,天車未設獨立電錶,而係與整個廠房之其他用電裝於電錶箱內。」依原審法院上述履勘情形,系爭天車確與廠房緊密結合,此觀上開筆錄中所列「柱子由水泥鋼構置於地面,廠房為鋼骨鐵皮工廠,天車之H型鋼軌,架於廠房之支柱上,天車未設獨立電錶,而係與整個廠房之其他用電裝於電錶箱內。」之客觀情形,即得知系爭天車亦已符合民法第811條之附合規定。

3、有關上訴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89號裁判書以證明天車非廠房之重要部分乙節,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需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即須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則該動產因與不動產結合,已喪失獨立性,在社會經濟觀念上認為兩者已變為一物,因而使不動產之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依據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1號、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7號、95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88年度上易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等司法實務見解亦可知悉,建物內所設置之大門、洗臉台、天花板及電梯之電源主機板,甚至包括電梯等動產,於拍賣實務上可認定為屬拍賣之不動產之一部分,蓋其因動產附合之規定,而失其動產之獨立所有權,如此與上訴人於本件就系爭天車之主張相同,依上開判決可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主張為無理由。上訴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決,惟上訴人迄未提出系爭系爭天車裝設之位置、廠房與系爭廠房屬「相同規格」,況原審判決所認「相同規格廠房」作為系爭天車是否尚具獨立性之認定,被上訴人認並無法律上之依據,不足以做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1年8月31日準備程序中表明系爭天車是00年架設,是陸陸續續架設,最晚在88年。經查上訴人廠房係於86年開始興建,88年完工,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花蓮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為憑,足徵系爭天車係在上訴人廠房興建時同時施作完成。

5、依據85年4月17日「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10條(現行法令第12條):雇主對固定式起重機之設置,其有關結構空間應依左列規定:(1)除不具有起重機桁架及未於起重機桁架上設置人行道者外,凡設置於建築物內之走行固定式起重機,其最高部(集電裝置除外)與建築物之水平支撐、樑、橫樑、配管、其他起重機或其他設備之置於該走行起重機上方者,其間隔應在0.4公尺以上。其桁架之人行道與建築物之水平支撐、樑、橫樑、配管、其他起重機或其他設備之置於該人行道之上方者,其間隔應在

1.8公尺以上。(2)走行固定式起重機或旋轉固定式起重機與建築物間設置之人行道寬度,應在0.6公尺以上。但該人行道與建築物支柱接觸部分寬度,應在0.4公尺以上。(3)固定式起重機之駕駛室(台)之端邊與通往該駕駛室(台)之人行道端邊,或起重機桁架之人行到端邊與通往該人行道端邊之間隔,應在0.3公尺以下。但勞工無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可知於85年間即有1.8公尺之規定,而依據上開規定,更見系爭天車之設置顯與系爭廠房之水平支撐、樑、橫樑、配管等結構安全息息相關。由此更可證上訴人所稱系爭天車於架設時,即已考量系爭建物之結構而同時興建。上訴人代表人林忠和本院101年8月31日準備程序中答稱:法令規定是最低要有1.8公尺,其等的高度都有1.8公尺等語。足徵系爭天車亦因而附合於系爭建物,非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天車之拆裝非常容易,並無動產附合之情。

6、依據竣工圖第28、31、32頁所示,系爭廠房於花蓮縣政府核准使用執照時,上訴人即已規劃托架,該托架與柱均為鋼結構,乃同時施作完成,以作為未來所架設天車之支撐。亦即系爭廠房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上訴人既已將天車設計為廠房之一部,並顯示於圖面上,故可知系爭天車當已附合而為系爭廠房之重要成分,符合民法第811條附合之要件。

7、天車之設計非申請使用執照之查驗項目之一,本不需標示於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上,上訴人不應以系爭天車未出現在前開圖面上即認定系爭天車係廠房建設後加裝。又系爭天車軌道支撐在每根柱邊托架上,由圖說的北向立面圖及南向立面圖可看出該托架與柱均為鋼結構,乃同時施作完成,以作為系爭天車之支撐,可知廠房興建時,已同時規劃安裝系爭天車。

8、另從系爭天車之鋼軌與廠房柱子相連、用電未設獨立電表而係與廠房其他用電裝於同一電表箱、系爭天車南北側之維修鐵梯設置與廠房整體位置之關聯,及系爭天車配置多數電線管路,是精密性高之設備,尤以系爭天車是依據廠房長度、寬度量身定製,體積龐大、重量非輕,長度又幾與廠房等長,拆遷時難有迴旋之空間,加以所需拆除之項目種類繁多,故系爭天車不易拆除、遷移,其花費甚至較重新裝設高,且一經拆卸,除非有相同大小廠房,否則無法為原樣之安裝,在二手交易市場上,拆卸後的天車亦將減損相當程度之價值,苟將系爭天車軌道鋸斷其中一段,則整部系爭天車即將報廢,而縱使一般機具(含天車)無功能者,尚得以報廢器材出售予資源回收者,然此亦無法得出系爭天車非屬買賣契約之一部或並無民法物權附合、主物從物規定之適用之推論。綜上,系爭天車其構造上及使用上與原有建築物緊密結合、成為一體,而不具有獨立性,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使其分離,足徵系爭天車確已附合為系爭廠房之重要成分,兩造之買賣標的確係包含系爭天車在內。

(二)關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就系爭天車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雙方協商之過程中,是否有將系爭天車所有權歸屬予以釐清或達成共識部分:

1、縱認依照上訴人所稱:簽約當時對系爭天車無買賣合意(假設語),然依99年7月14日兩造間基於買賣關係所作之點交會議紀錄,記載「本案雙方就天車所有權歸屬爭議解決後,雙方另行擇日辦理後續點交事宜,及給付點交款事宜」。按一般常理,在他方未認同己方之意見時,不可能先履行給付義務。若上訴人未同意系爭天車亦為買賣範圍之一部,被上訴人怎麼可能先行給付尾款?故被上訴人於確認系爭天車為被上訴人所有後,始於99年8月交付點交款予上訴人,斯時系爭天車仍於廠房內為被上訴人所占有、使用,故倘上訴人認尚未完成點交,依經驗法則以觀,其當不會亦不應收取點交款,上訴人所稱系爭天車未點交於被上訴人,與事實不合。

2、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99年7月14日會議紀錄一所載甲方(即被上訴人)之立場業已清楚表示:本案依買賣契約規定「現況」點交,當然包括系爭天車所有權亦應歸屬甲方所有。而該條雖就乙方(即上訴人)之立場同時表明買賣契約不包括系爭天車,惟乙方同時表示:「如果雙方就天車所有權爭議無法解決,乙方同意與甲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雙方均不負違約責任。」亦即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提出,如系爭天車所有權爭議未獲解決,則上訴人僅需同意解除即可,解除即因雙方合意而成立,無待被上訴人之表示。被上訴人立場一貫,而上訴人未曾表達任何解約之意思(見本院100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爭議已獲得解決,雙方於買賣契約成立後雖一度有爭議,然其後達成系爭天車為買賣契約範圍之一部的合意。由此可認兩造已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本買賣契約存在,且標的包含系爭天車,買賣價金亦已將系爭天車之價格包含在內無庸置疑。

3、況依據前開會議紀錄二所載:「本案俟雙方就天車所有權歸屬爭議解決後,雙方另行擇日辦理後續點交事宜,及給付點交款事宜。」可知,若上訴人仍認系爭天車為其所有,而非屬買賣契約效力所及者,當依據上開會議紀錄一所載,同意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互不負違約責任。惟若上訴人同意系爭天車係屬買賣契約範圍,而為買賣契約效力所及,其當可依據上開會議紀錄二所載,收受點交款,完成點交程序。亦即,兩造間就系爭天車歸屬之爭議解決方式只有上開2項,無第3種方式。經查:上開會議紀錄作成後,被上訴人仍於99年8月5日函知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就系爭天車之所有權主張,該函說明欄一記載:「依(租賃契約)第4條第6款約定『本標的依現況點交』,自本公司點交時起,即占用並使用本件土地、廠房及天車。」說明欄三記載:「本案天車始終為本公司所占有並使用,於買賣契約簽約過程中,貴公司從未主張天車不在買賣標的範圍。申言之,由於買賣契約簽約時,天車業已在本公司之管領下,如貴公司有意將天車排除於買賣標的範圍外,自應提出天車不在買賣標的範圍內及取回天車之主張,天車屬買賣標的之一自無疑義」。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就系爭天車主張之立場後,復於99年8月6日交付點交款且為上訴人收執無誤,故倘上訴人對於系爭天車歸屬於被上訴人仍有爭議,依經驗法則,當不會亦不應收取點交款,足見系爭天車已依會議紀錄完成點交予被上訴人無誤。故由上開會議紀錄所載、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就系爭天車主張之立場、系爭天車始終附著於廠房之事實、上訴人收受系爭買賣契約點交款之行為及上訴人復無於收受點交款前,通知同意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等情觀之,兩造間就系爭系爭天車屬於買賣契約效力所及,而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乙事,當已無爭議。甚者,上訴人除於99年8月6日收受上開點交款支票外,更於99年8月10日開立點交款之發票予被上訴人,並於同日交付地價稅款支票予被上訴人,再於99年8月12日兌現上開點交款支票。由上訴人一連串動作可知,上訴人已認同被上訴人就系爭天車所有權歸屬被上訴人之主張,否則,上訴人豈會收受本件點交款?又豈會開立點交款之發票予被上訴人,更同時給付地價稅款予被上訴人?

4、有關上訴人陳稱曾於99年7月10日前後前往廠房拆卸系爭天車乙節,縱如上訴人所言如實(假設語,被上訴人否認,事實上上訴人係於99年7月14日突然才為買賣契約不包括系爭天車之表示),其時點在簽訂買賣契約後、99年7月14日會議之前,雙方於99年7月14日會議上已達成解決之共識,故上訴人之主張實與後續系爭天車點交、所有權歸屬無涉。另上訴人稱99年7月10日前後前往將系爭天車拆卸,而被上訴人也說好乙節,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從未同意拆卸。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事謹慎,必然會對系爭天車歸屬或點交之完成,出具書面同意書乙節,被上訴人信賴兩造所簽訂之會議紀錄,依其內容觀之,上訴人收取尾款行為已足作為其同意買賣範圍包含系爭天車的表示,無待其他書面之出具,甚者,上訴人除於99年8月6日收受點交款支票外,更於同年月10日開立點交款之發票予被上訴人,並於同日交付地價稅款支票予被上訴人,再於同年月12日兌現上開點交款支票,上訴人之行為已足表徵其同意系爭天車亦為買賣標的範圍之一部,否則被上訴人怎會先行給付尾款?反觀於99年7月14日會議上上訴人拒收點交款支票,而99年8月6日被上訴人之立場與系爭天車之所在等事實均不變,上訴人卻收點交款支票之行為,可知上訴人已認同系爭天車所有權歸屬被上訴人之主張。

5、系爭不動產已於99年7月14日點交予被上訴人,此由兩造99年7月14日會議紀錄一所載:「甲乙雙方....,因甲乙雙方於99.7.14雙方就點交事宜中之天車(其餘事項則無爭議,買賣之不動產內所有權利義務之風險移轉由甲方承擔),應否一併辦理點交....」可知。至於系爭天車之所有權歸屬、點交、給付點交款部分,雙方同意依據上開會議紀錄二辦理。換言之,因上訴人已認同被上訴人就系爭天車所有權屬被上訴人所有之主張,其並未依據上開會議紀錄所載,同意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反於上開會議後之99年8月6日收受點交款支票,並於同年月10日開立點交款發票予被上訴人,並交付地價稅稅款支票予被上訴人,更於同年月12日兌現上開點交款支票,由此可證上訴人已認同被上訴人就系爭天車所有權之主張。

6、上訴人已確認被上訴人原應負之承租人義務均已履行而返還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該履約保證金於99年7月21日方經被上訴人收訖,該日亦係在99年7月14日會議之後,若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人就系爭天車之主張,其自無給付兌現上開支票之義務。故當99年8月6日上訴人收受系爭點交款時,即應視為當日同時完成點交。

7、上訴人突於99年7月14日點交時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天車不在買賣標的範圍內,當日被上訴人已將點交款支票帶至現場欲交上訴人簽收,然因上訴人拒不收受該點交款支票,故代書劉義豐因此不同意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惟當上訴人於99年8月6日收受系爭點交款支票後,代書劉義豐即將所有權狀交予被上訴人收執,由此可見,雙方均依據99年7月14日會議紀錄辦理。

8、證人劉義豐於本院101年8月31日準備程序之證詞,前後不

一、衝突矛盾顯而易見,就兩造契約之重大爭議─系爭天車之歸屬、系爭天車爭議是否已解決、若未解決,尾款是否應付、是否應收等,仍無法由其證詞確認,證人劉義豐證詞應不可採信。況有關證人劉義豐告知上訴人代表人林忠和「動產歸動產、不動產歸不動產,動產部分如有糾紛再去訴訟解決」等語,既係其個人主動告知,而非經由被上訴人人員之授權,證人所為上開表示既與兩造99年7月14日會議結論不符,證人劉義豐此部分個人建議,當不影響兩造就99年7月14日之會議結論所為系爭天車紛爭解決方式。上訴人既知兩造就99年7月14日之會議結論所為系爭天車紛爭解決方式,仍願意收受點交款,故由其行為可推知,上訴人已認同被上訴人就系爭天車所有權之主張,而不得再於收受點交款後,再以訴訟方式,訴請本件返還系爭天車之請求。

9、證人劉義豐稱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提供,然前開契約與被上訴人制式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同,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應係由證人劉義豐擬訂製作。證人劉義豐證稱不知本件為先租後賣,然由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出租或出借情形:買方」即可證明證人劉義豐所述不實。依前述條文約定,亦可推知不動產買賣標的係延續租賃之標的物而來。

10、99年7月14日被上訴人前往花蓮欲交付點交款支票以辦理點交,惟為上訴人所拒收,因此有99年7月14日會議紀錄之作成,以為日後系爭天車歸屬爭議解決方式之依據,因被上訴人所在地在臺北市,因此將該支票寄給劉義豐代書請其交付予同位於花蓮之上訴人。有關證人劉義豐證稱其主動跟上訴人講系爭天車的爭議與買賣無關乙節,系爭天車歸屬爭議為系爭買賣重大爭議,兩造並因此作成99年7月14日會議紀錄,證人劉義豐自承有出席該次會議,並列為會議紀錄之見證人,不應不知點交款之收受與系爭天車歸屬有重大關係,如點交款之收受與系爭天車歸屬無關,則99年7月14日協調會議上,為何上訴人會拒收點交款?可見證人劉義豐證述與常理相違,上訴人亦不可能聽信其說詞即轉而收受。亦即如系爭天車爭議一樣未解決,為何上訴人於99年7月14日拒收點交款,卻於同年8月6日收受前開款項?於本院101年8月31日準備程序中,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但雙方既已有會議結論作為爭議解決的方式,何以你未依會議紀錄方式辦理?」證人劉義豐答:「我認為是他們已經有共識才收尾款。」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又問:「以你承辦買賣過戶事宜之經驗,有無買方依約給付尾款,但賣方因其認契約尚有糾紛而待解決,故不收尾款之情?」答稱:「也有這樣的情形,但一般收尾款是沒有異議才會收尾款」,可茲證明上訴人既已收受尾款,對於買賣標的物(包含系爭天車)乙節,並無異議。又證人劉義豐先證稱:「他們是說協調好了,叫我把支票送過去。」,後改稱其主動跟上訴人講系爭天車的爭議跟買賣無關,前後顯然矛盾而不可採。

11、再依證人劉義豐證述:「我記得是家慈這邊有說如沒有共識、無法解決的話,家慈要把錢退還給台開,叫台開再把產權移轉返還給家慈。台開這邊說他們買的天車是含在他們買的範圍在內,所以當時沒有同意此部分。」惟會後上訴人從未主張解約,此有「法官問:『在交付尾款的時候,家慈有沒有說他們願意解除契約?』證人答:『沒有講。』」可稽,從而依據99年7月14日會議紀錄之內容、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天車為買賣契約範圍之一貫立場,此有「法官問:『台開有無告訴你說他們要放棄原先的主張?』證人答:『沒有。』」可稽。再依證人劉義豐就法官問台開的人怎麼跟伊講的等問題,答稱:「我記不清楚當時的情形怎麼樣,但我只記得台開叫我去交尾款,後來叫我把家慈簽收的回條寄給台開,是後來家慈的人打電話告訴我天車的問題還沒有處理好。」等語,亦可證明。上訴人於收受點交款之際,並無為任何有關系爭天車所有權之爭議保留,其係於收受點交款之後,才為系爭天車爭議之表示,故其於收受點交款之際,既無任何保留,亦可認為其已認同被上訴人之主張,方收受點交款。

12、綜上所陳,依據證人劉義豐於本院101年8月31日準備程序之證詞,當日點交尾款,係由證人劉義豐主動向上訴人建議並非基於被上訴人之授權而為。而99年7月14日會議紀錄,既已就系爭天車爭議解決方式已有共識,並經證人劉義豐及上訴人知悉,故本件並不會因證人劉義豐向上訴人所為爭議解決方式之建議而影響被上訴人之權利,且證人劉義豐就買賣過戶事宜,係合法之雙方代理,故證人劉義豐仍應向兩造確認有無契約之爭議,況縱使證人劉義豐主動建議,然上開會議紀錄既有雙方認同之解決方式,且證人劉義豐亦表示上訴人可接受雙方解約將錢退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過戶產權予上訴人,故上訴人既知悉上開方案,若其認仍有爭議,應當解約而非收受點交款。由上訴人收受點交款、稅金等行為,足徵上訴人已認同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天車確係包含於買賣標的物之內,殆無疑義。

(三)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是否包含系爭天車部分:

1、被上訴人當時租賃、買賣系爭廠房之目的係為作表演舞台、餐廳及蔬菜工廠之用,當時被上訴人計畫與村上隆合作,其旗下設計師佐藤玲亦送來他們的規劃資料,並於99年2月或3月來台場勘。由佐藤玲花蓮工廠改建企畫(證一)可以看出(1)Sato2提到:天車的位置及如何移動;(2)Sato4提到:如果使用屋頂上方天車,考慮天車移動問題,中間不能種樹;(3)Sato5提到:利用軌道讓盆中蔬菜能輪流接受屋外陽光;(4)廚房的建材建議使用大理石(Sato6);(5)因為有表演舞台之規劃,因此需要吊裝鋼琴等大型設備(Sato7);(6)餐廳並規劃以石雕藝術品作為擺設。足見於租賃、買賣系爭廠房之過程,系爭天車及其軌道一直在被上訴人之規劃考量內,該計畫雖未能貫徹執行,但承租、購買之目的屬實,故而在改建廠房期間及改建完畢後均需利用系爭天車。其後廠房用途變更為供作大型石雕藝術品展示及販售場地之用,被上訴人申請徵選為「2011花蓮國際石雕藝術季活動」之策略聯盟廠商,提供系爭廠房作為石雕展覽館之用,為策略聯盟事項之一,其後花蓮縣政府對本案之計畫轉向致徵選計畫生變,惟被上訴人對系爭廠房之目的及規劃屬實,為裝吊石雕藝術品,需利用廠內系爭天車,可知當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廠房時的確包含系爭天車在內之真意,上訴人抗辯買賣標的物不包含系爭天車並無理由。

2、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租賃及買賣系爭廠房根本不會用到系爭天車,誠有誤會之處。蓋有關本案規劃方向調整作為餐廳及大型石雕展示中心,非僅單純餐廳。而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㈡狀所提證物一乃為說明租賃期間,被上訴人針對系爭廠房之規劃係依照原有的系爭天車及軌道加以利用而作成之設計,足見租賃契約之範圍顯然包含系爭天車及軌道,至於設計師的規劃與發想是否符合建築法規或於執行階段有無衝突,與租賃契約之標的包含系爭天車之事實並無違背。且廠房並非於改建階段始有利用系爭天車之需要,依前開證物一內容可知,設計師欲利用軌道讓盆中蔬菜能輪流接受屋外陽光,以及餐廳規劃以石雕藝術品為擺放,故改建後仍有利用系爭天車及軌道之需要。且田園餐廳之概念與樹木、石雕等素材間應無風格上之衝突。前開證物一亦記載「如果使用屋頂上方天車,考慮天車移動問題,中間不能種樹」、「原本想法:在整個廠房中種三棵穿破屋頂的大樹」、「修正方案:將樹種在屋頂上,營造出建築物上方有樹長出來的視覺效果較可行。」,上開修正方案即係考量系爭天車已附合為廠房之一部,故中間不能種樹,因此已將方案調整為「將樹種在屋頂上」,而非如上訴人所說「將樹穿越屋頂」,足見系爭天車確係租賃標的物之一部。其後被上訴人欲調整規劃並配合2011花蓮國際石雕藝術季,將系爭廠房打造成大型石雕藝術品之展示中心,此雖屬短期活動,然展示中心可以藉由後續招商成為大型石雕展售中心,而發展成長期銷售據點,如被上訴人於臺北所擁有「築空間」,即為展售藝術品且附設有餐廳之複合式藝廊。系爭租賃契約期間長達10年,除為被上訴人規劃、設計的一部已如前述外,租賃期間系爭天車亦均為被上訴人所使用,故上訴人質疑系爭天車被上訴人並無機會使用,誠有誤會之處。

3、兩造原長達10年之廠房租賃契約期間,廠房均有進出管制,上訴人不得自由進入廠房,則上訴人有何權利進入已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廠房內,進而使用系爭天車?再者,上訴人有何權利要求,被上訴人又有何義務,需負擔系爭天車之電費?又若系爭天車非屬租賃標的,則系爭天車占用系爭廠房為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是否得因此向上訴人主張,系爭天車占有使用廠房之「不當得利」?再者,若租賃標的未包含系爭天車,為何契約中沒有約定系爭天車得為何人使用?事實上於長達10年之廠房租賃契約期間,被上訴人得以自由使用系爭天車,而上訴人未曾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天車之情,另行加計租金或表示異議,益證兩造租賃契約本即包括系爭系爭天車。另上訴人雖稱系爭系爭天車之維修費用由其負擔,但依據租賃契約第7條暨民法第429條、第430條等規定暨房屋租賃實務可知,房東本就房內動產有修繕之義務,故上訴人不得以維修費用由其負擔為由,進而推定系爭天車尚得由其使用,而非租賃之標的。

4、本件買賣契約固以「土地買賣契約書」為名,但上訴人並不爭執買賣標的物至少包含土地及建物,而非只限於土地,益證不能僅以契約詞句及字面文義解釋當事人真意,故本件買賣標的物範圍之認定上,亦應有其適用。

5、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6款約定點交予被上訴人時起,系爭天車即為被上訴人所占有,此一事實嗣後於買賣契約議定過程中並無不同,然於買賣契約議定過程中,上訴人從未提出系爭天車不包含在買賣標的物範圍內之主張。申言之,由於買賣契約訂立時,系爭天車業已在被上訴人管領下,而依雙方租賃契約第4條、第11條之約定,若兩造有意將原屬租賃標的物中之系爭天車等排除在買賣標的物外,當有於買賣契約書中加以特別排除之記載,且上開排除之特約,亦應會由上訴人於契約議定之當下立刻提出,惟上訴人從未就此部分提出上開主張,故應可推知兩造對於買賣標的物範圍之真意,實並未將系爭天車排除在外。

6、被上訴人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之主要目的,在於向上訴人購買依租賃契約點交之租賃物,是在探究買賣契約標的之範圍時,即應討論租賃標的之範圍。從而凡屬租賃標的範圍者,皆為被上訴人買賣標的之範圍。

7、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合意終止契約確認書」,其內容明確載明「所有依據租賃契約甲方(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及應履行之義務,業已全部給付完畢,乙方(即上訴人)並已收訖無誤。乙方並不得再就租賃契約向甲方為任何請求或主張」,亦即上訴人已依上開租賃契約第4條履行承租人於租期終止時將房屋騰空等義務。換言之,若上訴人於簽訂「合意終止契約確認書」時,認系爭天車從頭至尾均不屬租賃之標的,上訴人當會依租賃契約第8條規定,要求被上訴人返還非屬租賃標的物之系爭天車,上訴人非但未為此要求,反將租賃契約履約保證金退還予被上訴人。加以「合意終止契約確認書」,其內容亦明確載明「因甲乙雙方另於99.5.28簽訂前揭租賃標的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方並於99.7.6將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爰雙方合意於99.7.5日終止租賃契約。」,足見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與租賃標的範圍,如出一轍,如買賣契約之標的未包含系爭天車,應明文排除。準此,系爭天車既屬租賃標的之一,則被上訴人於優先購買原租賃標的時,系爭天車自屬被上訴人所購買之標的之一。

8、況上訴人主張拆卸系爭天車後有使用之可能及移往之處所,亦未見上訴人確實證明,如上訴人於訂約時已有對系爭天車之拆卸及移往他處之規劃,更應在訂約時告知被上訴人,使雙方在價金上重新磋商,而非於買賣契約成立,被上訴人並如期繳付買賣價金後,方反悔爭執買賣標的不包含系爭天車。若上訴人於訂約當時隱匿其真意(假設語,假設上訴人訂約時認為買賣契約不包含系爭天車),而使被上訴人與之訂立和合理價格相差約1千萬元之買賣廠房契約,則可推知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之時,並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與被上訴人締約,且有損害被上訴人之利益,違反誠信原則。

9、系爭廠房之使用及利用價值即係以系爭天車之吊掛等功能為據方能彰顯,若雙方之廠房買賣未含系爭天車,則系爭廠房之功能顯有重大之減損,上訴人此一「買賣未含系爭天車」之主張,顯為被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所未能預見者,且上訴人之主張與買賣廠房之經驗法則顯有出入。又花蓮工業區內,建有諸多與系爭廠房同種或類似機能之石材廠,廠房內均裝設有天車多部,天車為固定式起重機,目的功能為搬移廠房內物品,於兩側上方架設軌道,利用軌道及輪軸水平移動加上驅動及捲揚馬達可使物品水平垂直移動,以節省人力搬運物品及材料,可知天車對石材廠係屬不可或缺之設備。縱被上訴人租賃、購買系爭廠房,雖非作石材廠之用,然此不當然表示被上訴人無使用系爭天車之必要及需要,甚至進而推定系爭天車不在租賃或買賣之標的範圍內。系爭天車由被上訴人承租至買賣後迄今,被上訴人均有經常性以系爭天車作為被上訴人所需而使用,足徵系爭天車為系爭租賃契約暨買賣契約不可或缺之設備,故買賣契約包含營運所需之設備,應為兩造於訂約時之共識,況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本與租賃契約標的相同,在租賃契約期間,系爭天車事實上交由被上訴人使用收益,故買賣契約標的,自應包括系爭天車在內。

10、上訴人於簽約前未曾向被上訴人為任何拆除系爭天車之意思表示,並依據買賣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土地房屋依照現況點交。」可知兩造簽訂契約時,系爭天車始終存在於系爭廠房內,而簽約當日被上訴人人員亦先至系爭廠房拍照留存檔案後,方至上訴人處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如系爭天車之拆卸如上訴人所說非常容易,只以4根螺絲鎖住,拆卸所需之時間及金錢不大,則為何於簽訂契約前,未能將系爭天車撤離?亦未曾要求撤離?上訴人如因故未能於簽約前將系爭天車撤離,理當於契約中明文排除,在在證明兩造買賣契約標的本即包括系爭天車。

11、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廠房之目的係為利於「卡位」,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洽談期間,被上訴人雇員金乃俠表示承租廠房後不需要用到系爭天車,被上訴人於簽立買賣契約後,於99年7月10日前後,上訴人先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將帶人及機械前往系爭廠房拆卸系爭天車,以利點交,被上訴人也說好等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被上訴人予以爭執、否認。上訴人就其有利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又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曾答應其可將系爭天車取回,當非事實,蓋若被上訴人確曾為上訴人所稱同意其取回天車之表示,兩造間豈有99年7月14日會議紀錄之作成?該會議紀錄反可證明被上訴人一向主張系爭天車本即為買賣標的範圍。至於系爭天車本即為租賃、買賣契約效力所及,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曾告知不需用到系爭天車,亦當非事實。況依系爭租賃契約所載,系爭天車本即為租賃標的之一,被上訴人又豈會反於契約約定,向上訴人告稱系爭天車無需用到?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合意並非本件攻擊防禦之重點,因此省略不爭執事項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

六、經本院於101年12月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在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就系爭天車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雙方協商之過程中,是否有將系爭天車所有權歸屬予以釐清或達成共識。

(二)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是否包含系爭天車。

(三)系爭天車是否附合於廠房而為不動產之一部分。

七、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兩造在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就系爭天車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惟迄今尚未就系爭天車所有權歸屬達成共識:

1、兩造曾於98年6月3日簽訂「花蓮光華樂活創意園區家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賃契約),並於同年月12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公證,作成公證書,租賃期間自98年6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4日止;嗣於99年5月5日簽訂「土地及房舍出售意願書」,並於99年5月28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於同年7月5日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則於同年7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有公證書、花蓮光華樂活創意園區家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租賃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及房舍出售意願書、合意終止契約確認書(見原審卷第9至12頁、第19至21頁、第22頁背面、第24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而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兩造曾於99年7月14日就點交事宜中之系爭天車,應否一併辦理點交,亦即系爭天車之所有權歸屬乙節發生爭議,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天車所有權應歸屬其所有,上訴人則認為系爭天車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有99年7月14日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乙紙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而依會議紀錄第二點所載:本案俟雙方就天車所有權歸屬爭議解決後,雙方另行擇日辦理後續點交事宜,及給付點交款事宜。則倘99年7月14日會議後,兩造曾經就系爭天車歸屬問題另行協商,並作成結論,則兩造自應受協商結果之拘束,本院亦應依此協議判斷系爭天車之歸屬。

3、又被上訴人於99年8月6日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最後1期買賣價金即點交款550萬元支票乙紙,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開立點交款發票及地價稅款支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2日兌現點交款支票,亦有收據、領款簽收單、發票、地價稅款支票、土地地價稅試算表、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84頁、本院卷一第156、157、162至16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自99年7月14日起至同年8月6日上訴人收受點交款支票前,並未另行協商,並作成結論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均係依據前開點交款收受之事實,各自主張,上訴人主張在爭議尚未解決前,按一般常情,在己方未認同他方之意見時,不可能履行給付義務,對被上訴人而言,主張系爭天車為其所有,即不可能在上訴人未簽立承認系爭天車所有權歸屬被上訴人之書面前提下交付點交款,被上訴人既已將點交款交付予上訴人收執,足認被上訴人已經認同系爭天車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依據系爭會議紀錄第二點所載,若上訴人仍認系爭天車為其所有,當依據系爭會議紀錄第一點同意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契約,惟若上訴人同意系爭天車係屬買賣契約範圍,則當可依據系爭會議紀錄收受點交款,完成點交程序,上訴人既於99年8月6日收受點交款支票,倘其對於系爭天車歸屬仍有爭議,當不會亦不應收取點交款,足見系爭天車係屬買賣契約效力所及,而歸屬被上訴人所有等語。兩造之主張均僅有推論,而乏事實上之憑據,尚難僅以各自之推論遽認系爭天車所有權之歸屬在99年8月6日交付點交款支票時,是否已達成協議,仍應依相關書證及證人之證述,以為憑判。

4、被上訴人未曾改變其認為系爭天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系爭天車為其所為之主張:

(1)依上訴人於起訴時所附之被上訴人99年8月5日99行政總務字第001372號函所示,其說明第三點係記載:「本案天車始終為本公司所占有並使用,於買賣契約簽約過程中,貴公司從未主張天車不在買賣標的範圍。申言之,由於買賣契約簽約時,天車業已在本公司之管領下,如貴公司有意將天車排除於買賣標的範圍外,自應提出天車不在買賣標的範圍內及取回天車之主張,天車屬買賣標的之一自無疑義。請貴公司依照買賣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將天車一併納入點交項目,儘速與本公司排期辦理點交,以維雙方商誼。」前開函文係上訴人所提出,足徵上訴人應有收受前開函文,而觀諸前開函文上方所示,該函文應係以傳真方式傳至上訴人,傳真日期記載為「Aug. 00 0000 00:55PM」,亦即上訴人係於99年8月6日下午1時55分收受該函文。足徵被上訴人公司對於系爭天車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立場,至99年8月6日仍未改變。

(2)證人林立斌即被上訴人行政部經理,於本院101年10月3日準備程序中證稱:伊於99年間是行政部副理,行政部負責行政作業如買賣契約之簽署、付款等事宜,接洽大部分是營運部即花蓮這邊的同仁去與對方洽談,行政部提供協助。就本院問以:已經發生天車所有權歸屬爭議後,由何人決定系爭買賣要繼續或解除契約之問題,答稱:若要解約,就還要上簽說不買,要上給公司的決策會議,如果要買,錢也付了、權狀也拿到,行政部的主管就可以決定。並稱:被上訴人絕對不會放棄天車的所有權,寧可解除契約,也不願意放棄,當初會簽會議紀錄就是有這樣的考量。公司內部沒有作成放棄天車所有權的決定,如果有這樣的決定,就不會付錢了;被上訴人應該不會先將天車所有權歸屬爭議暫時擱置,先將廠房做點交給付點交款,日後再處理有關天車所有權歸屬問題,應該會照會議紀錄方式處理,就是堅持天車是伊的,該付的錢就付,不然就不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5頁)。證人沈泰源即被上訴人城鄉發展部專員於同次準備程序中證稱:伊於99年間系爭買賣時是在行政部。交付點交款支票給代書時,天車爭議仍在,公司認為錢先給就沒有爭議;就公司或部門立場,沒有放棄天車的所有權;其等的想法是也許上訴人收了錢就不會繼續主張天車所有權;伊沒有告訴劉義豐代書天車的爭議與買賣無關,天車的爭議以後再說,亦沒有告訴劉義豐代書天車的爭議已經解決,可以交付點交款;也沒有跟劉義豐代書說被上訴人願意放棄天車所有權;其等認知若上訴人有收尾款,代表他們同意天車是被上訴人的,則買賣爭議就解決了等語(見本院見二第46頁反面至第49頁)。證人劉義豐即辦理系爭買賣程序之代書於本院101年8月31日準備程序中復證稱:被上訴人沒有告訴伊說天車他們不要了,也沒有告訴伊他們要放棄他們原先的主張;不是被上訴人跟伊講天車的部分沒有處理,是事後上訴人才跟伊說天車的部分還沒有處理;當上訴人表示天車的爭議還沒有處理好,99年8月6日當天伊沒有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可以交付尾款;上訴人說天車還有爭議,所以被上訴人沒有同意上訴人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更足認被上訴人從未改變系爭天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系爭天車所有權歸屬於其之主張。

5、何以被上訴人仍於99年8月6日透過劉義豐代書交付點交款支票予上訴人?

(1)證人沈泰源於本院101年10月3日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證稱:伊個人認為都已經過戶,可能只是賣方拿喬,如果他們拿到錢,大概就沒有問題;天車爭議雖然仍在,但公司認為錢先給了就沒有爭議;其等的想法就是也許上訴人收了錢就不會繼續主張天車所有權的爭議。就本院問以:為何沒有依照會議決議之內容去實行之問題,答稱:有時候如果賣方肯收錢,也是一種解決方式等語(見本院卷2第47、48頁)。足徵在被上訴人並未放棄其主張之前提下,證人沈泰源係認上訴人突然挑起天車所有權歸屬爭議別有目的,倘透過交付點交款支票之方式,使上訴人兌現點交款,或能使上訴人自動放棄原先就系爭天車所有權歸屬之主張。則在99年8月6日證人沈泰源透過電話指示代書劉義豐交付系爭點交款支票時,兩造就系爭天車歸屬爭議並未達成協議,從而當上訴人仍舊主張系爭天車所有權屬其所有時,其策略即屬失敗。

(2)證人劉義豐於本院101年8月31日準備程序中就此則證稱:被上訴人人員請伊去交尾款,伊記不清楚當時情形怎麼樣,但伊知道被上訴人叫伊去交尾款,伊有拿給上訴人,上訴人簽收後回條伊有寄給被上訴人,後來上訴人的人打電話給伊說天車的問題還沒有處理好。伊去交付尾款時,有跟上訴人講天車的爭議跟買賣無關,所以天車的爭議另外再講。就本院問以:「所以你違背了台開的人跟你講好說這部分爭議已經處理好這樣的說法,另外編造天車的爭議與買賣無關,另外再講這件事情跟家慈講,是否如此?」答稱:「是。」並稱:被上訴人打電話要伊拿尾款支票給上訴人簽收,伊當然要拿給上訴人簽收,簽收時伊有跟上訴人說不動產已經過戶好了,其等如果對天車有問題,可以另外再去處理;伊說其等有爭議就另外去訴訟,這句話是伊自己主動跟上訴人說的等語(見本院卷2第30、31頁)。則當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沈泰源基於策略運用委託代書劉義豐將系爭點交款支票交付予上訴人時,代書劉義豐明知兩造間就系爭天車歸屬尚未真正解決,仍然便宜行事,將點交款支票交予上訴人,甚至超出授權範圍,主動告知系爭天車爭議與買賣無關,系爭天車部分若有爭議,另外透過訴訟解決。無怪乎上訴人隨即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衍生本件訴訟。益證99年8月6日證人沈泰源透過電話指示代書劉義豐交付系爭點交款支票時,兩造就系爭天車歸屬爭議並未達成協議。

則本件系爭天車所有權歸屬爭議,兩造既未達成協議,本院自應繼續就系爭租賃契約及買賣契約之標的,解釋上是否包含系爭天車在內部分予以審究。

(二)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及買賣契約之標的,解釋上均包含系爭天車在內:

1、系爭租賃契約及買賣契約等兩造簽署之文件,內容並未論及系爭天車是否為承租及買賣之標的物,兩造間就系爭天車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復有爭執,惟迄未就系爭天車歸屬爭議達成協議,已如前述,自應回到兩造間之契約,以判斷系爭天車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此須透過契約解釋予以釐清。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固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39年度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83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3、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條有關租賃標的物,係記載:座落花蓮縣○○鄉○○段○○段○○○○號上之全部含增建部分廠房1戶,面積約900坪(詳後附平面圖),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該租賃契約書第11條第1項並約定:租賃期間如甲方(即上訴人)欲出售租賃標的物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甲方並應於出售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乙方,購買價格土地每坪3萬6千元整;建物以雙方確認有公信力之鑑價公司鑑價後再協商。嗣上訴人於99年5月5日出具「土地及房舍出售意願書」,載明:上訴人願於99年5月31日前,以5千5百萬元(含稅)出售花蓮縣○○鄉○○路○段○○○號所含土地及房舍(花蓮縣○○鄉○○段○○段○○○○號、○○段○○段00建號及增建部分)。合約簽訂時,土地價不得低於肆仟參佰玖拾貳萬元正。兩造即於99年5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買賣標的,記載為:土地坐落花蓮縣○○鄉○○段○○段○○○○號,面積2769.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坐○○○鄉○○段○○段00建號,2層樓,面積1463.5平方公尺(未登記面積約1,306.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從而被上訴人係先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俟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表達願意出售之意願,被上訴人即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因兩造簽訂租賃標的物之買賣契約,兩造合意於99年7月5日終止租賃契約,已如前述,足徵被上訴人係先承租後買賣,系爭租賃契約與買賣契約,具有密切關聯性,並具承繼性。則倘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包含系爭天車,除非兩造特別將系爭天車排除在買賣標的外,否則解釋上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亦應包含系爭天車。

4、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包含系爭天車:

(1)以系爭租賃契約書內部體系以觀:

A、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條約定租賃標的物為座落花蓮縣○○鄉○○段○○段○○○○號上之全部含增建部分廠房1戶,面積約900坪(詳後附平面圖),而依平面圖之記載,廠房分成A、B、C、D區,除D區(機房)不在承租範圍外,其餘3區均屬租賃範圍。證人林立斌於本院101年10月3日準備程序中亦證稱:前開不在承租範圍,應該是指基地台的機房,那邊有租給電信業者的基地台,在談買賣合約時,印象中有談到他們的基地台還沒有到期,錢讓他們繼續收;附圖所示「不含承租」之範圍外,均屬承租之範圍,所以其等才會在後面加註「現況點交」,而且基地台的租金仍由上訴人收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46頁)。從而兩造在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已明確劃分出租與非出租區域,顯已就不在租賃範圍部分予以界定。而系爭天車,依卷附之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所示,4台天車之軌道分別設立於廠房之兩側,由8根柱子撐起,柱子由水泥鋼構置於地面,廠房為鋼骨鐵皮工廠,天車之H型鋼軌,架於廠房之支柱上(見原審卷第

29、30頁、第67至76頁),顯非位在D區(機房),而應位在被上訴人承租區域。

B、而系爭平面圖所示C區,係二樓住辦;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3款則約定:本約租賃標的物於點交於乙方後,內部隔間、裝潢佈置,乙方如有變更,不得危及大樓結構體之安全;第7條復約定:乙方於租賃期間應善盡保養、維護、使用責任,租賃標的物內原設空調系統、水電管線、鋼骨結構及相關工程等設備,如因自然因素之損壞者,其修護費用由甲方負擔,如因人為因素之損壞修換費用一律由乙方負責。從而被上訴人所承租管領之範圍,非僅廠房之建物本身,尚包含住辦、內部隔間、裝潢佈置、租賃標的物內原設空調系統、水電管線、鋼骨結構及相關工程等設備,系爭天車性質上應為相關工程等設備,又無將之除外之特別約定,自應屬被上訴人承租範圍。上訴人主張租賃標的僅有上開廠房,不及於放置於廠房內之機具設備云云,顯與契約明文之約定不符。

(2)上訴人雖提出其與泰清鐵材有限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為比較,主張由2個契約之差異可知系爭天車不在租賃範圍內,也無交付給被上訴人云云。惟依上訴人與泰清鐵材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書第1條,泰清鐵材有限公司使用範圍記載為花蓮縣○○鄉○○村○○路○○○號(A區)(A區25m×70m-7m×3m D區之外)所餘全部(如附圖),有關租賃標的物亦未明文記載包含系爭天車,上訴人亦認租賃標的包含系爭天車,何以相同並未特別記載包含系爭天車之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卻又認為不包含系爭天車?雖上訴人與泰清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書特約④記載「廠區現有配備,計有五噸天車二台,由乙方負責保養及維修」,惟此係屬「保養及維修」之約定,此比對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維護修理費用之分攤約定,除因人為因素損壞者外,係由甲方(即上訴人)負擔自明,顯非上訴人與泰清鐵材有限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書特約④顯非租賃標的物之特別約定。參諸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第430條亦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亦即出租人有修繕義務,從而倘修繕等費用欲由承租人負擔,契約即應特別約定,益證上訴人與泰清鐵材有限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書特約④係修繕義務之特約,而非租賃標的之特約,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難認有理由。又上訴人雖提出華福電機行之單據與上訴人支付費用之支票為據(見原審卷第157 頁),惟此縱認屬實,亦僅為上訴人履行其出租人維護修理義務之證據,亦難以作為系爭租賃契約不包含系爭天車之證據。

(3)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物,於兩造簽訂前開契約後,業已點交予被上訴人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所稱系爭廠房於點交予被上訴人時,即為被上訴人所占有,且系爭廠房均有進出管制,上訴人不得自由進入廠房乙節(見本院卷一第78、79頁),上訴人亦未否認,並曾主張99年7月10日上訴人有帶人及機械至系爭廠房,係被上訴人在現場打開系爭廠房大門讓上訴人入內(見本院卷一第67頁)。足見系爭廠房於點交予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後,即由被上訴人管領、占有、使用。證人林立斌亦於本院101年10月3日準備程序中證稱:伊公司承租系爭廠房,其等全部都有使用,沒有任何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況系爭天車之軌道分別設立於廠房之兩側,由8根柱子撐起,天車之H型鋼軌,架於廠房之支柱上,已如前述,上訴人並稱H型鋼軌是以4根螺絲拴於每根廠房之支柱上(見原審卷第67頁),足見廠房結構與系爭天車具有相當之密接性,又豈有與系爭廠房分離,而未點交予被上訴人之理?

(4)就被上訴人承租(包含嗣後買賣)之主要目的而言,亦將系爭天車存在之事實納入未來規劃中,甚至以系爭天車為計畫之發想:

被上訴人主張租賃、購買系爭廠房之目的係為作表演舞台、餐廳及蔬菜工廠之用,當時計畫與日本設計師村上隆合作,其旗下設計師佐藤玲亦提出規劃資料,並於99年2月或3月來台場勘,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佐藤玲花蓮工廠改建企畫」乙冊為證,上訴人對於前開私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具有形式的證據力。又細究其企畫書之內容,業已記載「如果使用屋頂上方天車,考慮天車移動問題,中間不能種樹」、「天車的位置及如何移動」(見本院卷一第95、96頁),改建提案關於內部部分,則以廠房內部的照片為底,加上開放式廚房、用餐處小木屋之圖樣,廠房照片包含天車在內;又標示「這些地方種菜?」部分,依圖示位置,則屬天車軌道部分,從而有關菜田部分之設計,記載「利用軌道,讓盆中蔬菜能輪流接受屋外的陽光」(見本院卷一第98頁)等,均足以顯示有關系爭廠房將來之使用目的,業已將系爭天車納入規劃,甚至以此迥異於一般餐廳之特殊性為發想,系爭廠房及天車即為其特色。從而就被上訴人租賃及購買系爭廠房之主要目的而言,其規劃內容自已包括系爭天車。上訴人雖提出諸多理由質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之目的並無使用系爭天車之必要云云(詳事實及理由欄三上訴人補陳部分(三)、1、2、5)。惟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企畫書之真正不爭執,亦未爭執設計師佐藤玲曾於99年2、3月來台場勘,將系爭天車納入規劃,無論規劃及發想是否天馬行空,被上訴人業已將系爭天車視為重要元素予以考量,從而在99年2、3月租賃期間及99年5月28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主觀上顯將系爭天車認為係租賃、買賣標的物無訛。

則被上訴人日後是否繼續前開規劃或發想,嗣後是否變更其用途,甚至實際上是否使用系爭天車,則是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能之運用,豈容出賣人即上訴人置喙?上訴人前開質疑,亦顯屬無理。

5、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亦包含系爭天車:

(1)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先行訂立租賃契約,再購買租賃契約之標的物,系爭租賃契約與買賣契約具有承繼性,亦已如前述,觀諸兩造間於99年7月間所簽訂之「合意終止契約確認書」,第一點即已記載:「甲乙雙方於98.6.3簽訂『花蓮光華樂活創意園區家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租賃契約),因甲乙雙方另於99.5.28簽訂前揭租賃標的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方並於99.7.6將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爰雙方合意於99.7.5日終止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243頁),從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合意終止契約確認書」文義,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物即應與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相同,則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物既包含系爭天車,系爭買賣契約自應包含系爭天車。

(2)而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物既包含系爭天車,倘上訴人認系爭天車不在出售範圍,自應在系爭買賣契約上明確記載,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均未見兩造約定將系爭天車排除在買賣標的之外。況系爭天車有4台(2台為5噸位,1台為7.5噸,1台為2.8噸,室內吊車兩邊H型鋼軌道1組長度為70公尺,另1組長度為56公尺,並包括六合一安全電軌4條,詳如附表所示),足徵系爭天車體積、長度、重量均鉅,無論拆卸、搬遷均非易事,必須動用吊車等大型機具始有可能處理,拆卸後更要尋找適當地點放置,且需支付費用,在拆卸、搬出系爭廠房前,上訴人即無法將系爭廠房點交予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分為4期,分別為簽約款550萬元(於簽訂本契約後10個工作日內由買方支付之)、備證款550萬元(於賣方備齊所有權登記應備文件完整後,10個工作日內,由買方支付之),完稅款3,850萬元(於土地增值稅單核下並由賣方繳清稅款、抵押權塗銷後10個工作日內,由買方開立台支交付委託之地政士保管,俟辦妥過戶移轉登記於買方名下時,同時交付賣方),點交款550萬元(買賣雙方合意,於買賣標的物完成過戶手續,完成鑑界,辦理點交後5個工作日內由買方交付點交款)。從而對兩造而言,何時點交,將對何時給付點交款、何時履約完畢均有影響。則倘上訴人認系爭天車非系爭買賣契約標的,而有拆卸、搬遷之必要,又豈有不在系爭買賣契約中載明預計拆卸、搬遷之日期,任令何時能夠點交處在不確定之狀態?

(3)再者,倘系爭租賃契約與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不一致,系爭天車為租賃契約之標的,卻非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則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被上訴人自應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將並未成為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物,返還予上訴人。惟依兩造間不爭執之「合意終止契約確認書」,兩造已於99年7月5日終止租賃契約,已如前述。該確認書第二點業已明確記載:「所有依據租賃契約甲方應給付之租金及應履行之義務,業已全部給付完畢,乙方並已收訖無誤。乙方並不得再就租賃契約向甲方為任何請求或主張。」則由兩造間前開確認書即可推論,被上訴人並無返還系爭天車之義務,否則倘被上訴人須返還系爭天車,而系爭天車仍在被上訴人管領中,兩造又豈有簽訂前開確認書,表明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租賃契約應履行之義務,均已給付完畢?從而依照系爭租賃契約、買賣契約、合意終止契約確認書之記載及解釋,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包含系爭天車。

(4)按法院判斷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必先認定事實,然後適用法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必真偽不明時,始有舉證責任分配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是否包含系爭天車之價值乙節,兩造各執一詞。上訴人主張依前開「土地及房舍出售意願書」之記載,合約簽訂時,土地價不得低於4,392萬元,再加上被上訴人自稱系爭廠房部分估價10,625,040元或15,399,581元二種金額計算,合計分別為54,545,040元或59,319,581元,前者與買賣總價相當,後者更高於買賣總價,顯見皆未將系爭天車之價值計入,故才僅以55,000,000元作為最終買賣價額;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特約事項三所約定每坪單價3萬6千元之約定僅在解決鑑界後超逾公差範圍部分之價金;系爭天車非買賣標的等語。被上訴人則認為依照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1項,購買土地價格每坪36,000元,建物以雙方確認有公信力之鑑價公司鑑價後再協商,本件土地若以900坪計算,價金為32,400,000元,建物依第一太平洋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10,625,040元,而依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15,399,581元,土地及建物二者合計至多為47,799,581元,與實際買賣價金55,000,000元差距多達720萬餘元;如以較低之合計金額計算,土地及建物價格與實際買賣價金差距更高達1,197萬餘元,顯然本件買賣價金已將系爭天車之價格包含在內,系爭天車自屬買賣標的之一等語。兩造所引之證據均係系爭租賃契約、買賣契約、土地及房舍出售意願書及鑑價資料,雖各自有其依據,惟系爭買賣契約僅約定買賣總價款為5,500萬元,並未分別具體指出土地及廠房之價格為何,且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1項及土地及房舍出售意願書手寫註記部分有關土地價值部分記載不同,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特約事項三亦無法明確看出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價格,是否依據每坪3萬6千元計算,以致無法推論系爭廠房之買賣價格為何。且縱使可推知系爭廠房之價格,是否即能推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有無將系爭天車之價值考慮在內,亦非無疑,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包含系爭天車價值部分之事實,尚屬不明確,兩造復均無法提出其他資料以為佐證,自應透過舉證責任分配以為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係認其為系爭天車之所有權人,並據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或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天車,自應就其有系爭天車所有權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則依照系爭租賃契約、買賣契約、合意終止契約確認書之記載及解釋,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包含系爭天車,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部分,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相當證據以資證明其為系爭天車之所有權人,依照舉證責任分配,自應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則依據系爭租賃契約、買賣契約、合意終止契約確認書等契約書之解釋,應可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標的業已包含系爭天車,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天車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或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天車,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與本院所持之理由雖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尹明附 表┌───────────┬──────┬───┬──────────┐│動產名稱 │規格 │ 單位 │備註 │├───────────┼──────┼───┼──────────┤│室內吊車兩邊H型鋼軌道 │長度70公尺 │ 一組 │一組為二條平行鋼軌 │├───────────┼──────┼───┼──────────┤│室內吊車兩邊H型鋼軌道 │長度56公尺 │ 一組 │一組為二條平行鋼軌 │├───────────┼──────┼───┼──────────┤│箱型樑 │長度22公尺 │ 二條 │橫置在70公尺長之H ││ │ │ │型鋼軌道 │├───────────┼──────┼───┼──────────┤│箱型樑 │長度15公尺 │ 二條 │橫置在56公尺長之H ││ │ │ │型鋼軌道 │├───────────┼──────┼───┼──────────┤│六合一安全電軌 │長度22公尺 │ 二條 │分別附於兩條22公尺 ││ │ │ │長之箱型樑之電纜 │├───────────┼──────┼───┼──────────┤│三合一安全電軌 │長度70公尺 │ 一條 │附於70公尺長之H型 ││ │ │ │鋼軌道之電纜 │├───────────┼──────┼───┼──────────┤│六合一安全電軌 │長度15公尺 │ 二條 │分別附於兩條15公尺 ││ │ │ │長之箱型樑之電纜 │├───────────┼──────┼───┼──────────┤│三合一安全電軌 │長度56公尺 │ 一條 │附於56公尺長之H型 ││ │ │ │鋼軌道之電纜 │├───────────┼──────┼───┼──────────┤│室內吊車(主機) │正伍傑牌,5 │ 二台 │安裝在長度22公尺之 ││ │噸 │ │箱型樑 │├───────────┼──────┼───┼──────────┤│室內吊車(主機) │鐵牛牌,7.5 │ 一台 │安裝在長度15公尺之 ││ │噸 │ │箱型樑 │├───────────┼──────┼───┼──────────┤│室內吊車(主機) │鐵牛牌,2.8 │ 一台 │安裝在長度15公尺之 ││ │噸 │ │箱型樑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