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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0 年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簡俊卿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複 代 理人 高逸軒律師被 上 訴人 簡仁鏹

周妙德周玉霞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2項前段原請求確認放置於花蓮縣○里鎮○里段1694、1747、1751、1753、323-11及323-12等地號土地上,至少1,026顆(重約2,000公噸)之蛇紋石為上訴人所有。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7日履勘現場並囑託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於本院10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中改為確認放置於如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土地上之蛇紋石為上訴人所有。經核其上開所主張確認為其所有之蛇紋石均屬相同,係因經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下稱玉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蛇紋石坐落之範圍已確定,而將此部分聲明予以修正,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後段、第3項原請求確認放置於花蓮縣○○鄉○○○街○號金旺石業有限公司內,共計2,448公噸之蛇紋石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上訴人前項共計2,448公噸之蛇紋石,並載運至花蓮縣○里鎮○里段1694或1747或1751或1753或323-11或323-12地號土地上堆置。如前揭2448公噸之蛇紋石已不能返還或顯有重大困難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44萬8千元,嗣於本院10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中聲明減縮上訴聲明第2項後段、第3項為請求確認放置於花蓮縣○○鄉○○○街○號金旺石業有限公司內,共計2,020.16公噸之蛇紋石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上訴人前項共計2,02

0.16公噸之蛇紋石,並載運至花蓮縣○里鎮○里段○○○○○號土地上堆置。如前揭2,020.16公噸之蛇紋石已不能返還或顯有重大困難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20,160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仁鏹之父簡深塗於59年間共同成立「久寶林礦股份有限公司」(起訴狀誤載為「久寶石礦有限公司」,下稱久寶公司),經營礦石採取事業,並依礦業法規定取得蛇紋石之採礦權。嗣簡深塗擅將上訴人除名,直到80年間被上訴人簡仁鏹擔任公司負責人時,上訴人始發覺上情,但念在兄弟情誼,並未深究。上訴人除提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予久寶公司作為擔保金,及每月固定支付久寶公司13,000元之管理費,並支付採取礦石之全部費用,包括工人工資、勞保費以及各種輕重機械費用、炸藥費用及每公噸約250元之運費、每公噸約10元之道路養護費外,再以每公噸200元之價格,向久寶公司購買上訴人所採取之蛇紋石數萬公噸,出售予各石業廠商,故上訴人與久寶公司就上訴人所採得並自費運送下山之蛇紋石,已成立買賣關係。上訴人付款後所採取之蛇紋石,體積在一定以上者,均以紅色油漆噴上上訴人專屬編碼「KA」(每名向久寶公司以上開方式開採、購買礦石之個人或公司均有其專屬編碼,若屬久寶公司所有之蛇紋石,則係噴上「久」字),而該等噴有上訴人專屬編碼「KA」之蛇紋石均放置在久寶公司(花蓮縣○里鎮○○路○○號)前之廣場,供買主前往品鑑、選購,迄久寶公司解散為止尚未出售,目前至少尚有55顆(重約1,000公噸)留有「KA」噴漆字樣之蛇紋石,該等蛇紋石屬於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自70年代末期開始,陸續將山上礦區所取得體積較小或成色較差之蛇紋石載運至花蓮縣○里鎮○里段第1694、1747、1751、1753、323-11及323-12等6筆地號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及附連圍繞之公有土地上堆放,期待日後以較高之價格出售(目前留在原址之數量至少1,026顆,重約2,000公噸),嗣於97年9月25日晚間及同年月26日上午,遭被上訴人周妙德盜取共約70噸之蛇紋石,為上訴人發現後報警,後經和解,上訴人同意以8萬元將70噸蛇紋石出售予被上訴人周妙德(當時每噸價格以1,200元計算),並由被上訴人周妙德負擔庭園修復及無償為上訴人將前揭放置於久寶公司廣場前之重約1,000噸蛇紋石載運至上訴人上開地點。被上訴人周妙德於履行前2項約定後,未履行無償載運之義務,經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履行後,仍拒不履行,復改稱該等經載運之蛇紋石係向被上訴人簡仁鏹以30萬元購買。經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雖經檢察官以被上訴人周妙德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不起訴處分,但並未認定系爭蛇紋石屬於被上訴人簡仁鏹所有。詎被上訴人簡仁鏹、周妙德於不起訴處分後,竟將置放於上開土地上之全部蛇紋石出售予經營金旺石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旺公司)之被上訴人周玉霞,被上訴人周玉霞即自99年8月31日起派遣卡車或拖車將上開蛇紋石自上址搬離,其間雖經上訴人出面阻撓,並報警到場處理,惟被上訴人周妙德提出不起訴處分書表示上開蛇紋石已由被上訴人簡仁鏹出售予伊,因員警法律素養不足,竟表示被上訴人周玉霞得將上開蛇紋石載離,但須經過磅,並將磅單交派出所備查,共計載運超過2,448公噸之蛇紋石,載至位於花蓮縣○○鄉○○○街○號被上訴人周玉霞所經營之金旺公司內放置並進行切割、打磨、處分,以此方法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蛇紋石之所有權。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因上開2,448公噸蛇紋石,已遭被上訴人周玉霞損毀或處分,致無法返還或返還顯有重大困難時,依據民法第215條以金錢賠償損害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被上訴人周妙德於97年9月25日晚間及同年月26日上午,未經上訴人同意,動用怪手及大卡車多輛,前往上訴人位於○里鎮○○路62之1號私有土地上,搬走上訴人所有的蛇紋石材約70噸,嗣經被上訴人周妙德與上訴人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周妙德依該和解書,除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負擔庭園修復之義務外,尚應無償為上訴人將前揭放置於久寶公司廣場前之1,000噸蛇紋石載運至上訴人位於○里鎮○○路62之1號之土地上。惟被上訴人周妙德僅給付8萬元,迄今仍拒不履行將上訴人放置於久寶公司前廣場之蛇紋石載運到水源路62之1號之義務。爰依據和解契約提起本訴。

(四)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證人杜文進、森盛山即曾於70、80年間為上訴人工作之工頭已到庭證明上訴人確曾指示其等,將自礦區取得之較不佳蛇紋石,經過磅計價後,運送至其所有之花蓮縣○里鎮○里段第1694、1747、1751、1753、323-11及323-12地號土地及附連圍繞之公有土地上存放。該6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所有權屬於上訴人,該6筆地號土地及附連圍繞之公有土地,經上訴人長期占有使用搭建建物、菜棚、種植樹木、花草等物(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而系爭蛇紋石既置放在上訴人所有及占有使用之土地上,而由上訴人占有管領中,即可推定上訴人對系爭蛇紋石有適法之所有權。而上訴人所採得之蛇紋石均噴上紅色「KA」編碼,雖因時日久遠,且因所採礦石均放置於戶外而消失、模糊者,但仍有部分清晰可辨,此由上訴人所有水源地土地上搬移至金旺公司場地放置及目前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之部分蛇紋石上均有舊KA字樣可資證明。被上訴人簡仁鏹雖辯稱系爭蛇紋石屬其所有,卻未在系爭土地上發現任何一塊蛇紋石上有「久」字之代碼,故被上訴人簡仁鏹辯稱:置放在前述6筆土地上之系爭蛇紋石為其所有等語,並不足採。

2、置放在前述6筆土地上之系爭蛇紋石雖因成色不佳或稍有瑕疵,但因數量龐大(初估至少有6,000噸),市價至少有600萬元以上(或被上訴人周玉霞自承向周妙德購買之價格為每噸800元,價值亦有480萬元以下),被上訴人簡仁鏹為久寶公司之負責人,亦知蛇紋石之售價行情,又為何只以3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周妙德?況若系爭蛇紋石確屬久寶公司所有,而被上訴人周妙德原本即係向簡仁鏹價購,為何在97年9月25日、26日以卡車載運系爭蛇紋石遭上訴人發現後,未立即向派出所警員及上訴人表示自己已合法取得系爭蛇紋石,反而願意以「簡仁鏹售價之22倍價格即8萬元」(30萬元/6,000噸=50元/噸;8萬元/70噸=1,142.8元/噸;1,142.8/50=22.8倍),向上訴人購買70噸自己早已取得所有權之蛇紋石,而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此外,若系爭蛇紋石係久寶公司所有,為何從不見久寶公司將之列為財產,進行清償或清算?故被上訴人周妙德辯稱:置放在前述6筆土地上之系爭蛇紋石係伊向被上訴人簡仁鏹以30萬元購得等語,並不足採。

並聲明:

(一)確認放置於花蓮縣○里鎮○○路○○號前之廣場,至少55顆(重約1,000公噸)之蛇紋石,及放置於花蓮縣○里鎮○里段第1694、1747、1751、1753、323-11及323-12等地號土地上,至少1,026顆(重約2,000公噸),及放置於花蓮縣○○鄉○○○街○號金旺公司內,共計2,448公噸之蛇紋石為上訴人所有。

(二)先位聲明:被上訴人簡仁鏹、周妙德、周玉霞應連帶返還上訴人前揭2,448公噸之蛇紋石,並載運至花蓮縣○里鎮○里段1694或1747或1751或1753或323-11或323-12地號土地上。

備位聲明:如因前揭2,448公噸之蛇紋石已不能返還或返還顯有重大困難時,被上訴人簡仁鏹、周妙德、周玉霞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4萬8千元(以鈞院查明之蛇紋石每公噸市價乘以2,448噸為準)。

(三)被上訴人周妙德應將放置於花蓮縣○里鎮○○路○○號前之廣場,至少55顆(重約1,000公噸)之蛇紋石,搬運至花蓮縣○里鎮○○路62之1號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

(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共同負擔。

(五)前開(二)、(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被上訴人簡仁鏹部分:

1、放置於花蓮縣○里鎮○○路○○號久寶公司前之廣場之蛇紋石確為上訴人所有,這些石頭是80年間上訴人向久寶公司採礦賣剩後所留存,因當時約定石頭必須置放該處才可過磅販售,否則就是竊盜礦石。嗣經被上訴人多次催促上訴人搬走,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2、久寶公司係被上訴人簡仁鏹之父簡深塗所創設,上訴人只是簡深塗創業過程中在簡深塗手下幫忙工作領薪水而已,並非久寶公司股東。簡深塗創業成功後所購買之礦石,均置放在更生路19號久寶公司前,嗣又用家人及親戚包含上訴人之名義購入花蓮縣○里鎮○里段第1694、1747、1751、1753、323-11、323-12、323-9、322-4、322-5等9筆地號土地,另323-7、323-10等2筆地號公有地無法購得,總計11筆土地來作為第二處置石場,其中1694、1747、1751、1753、323-11及323-12等6筆地號土地,雖登記上訴人名下,但上訴人只是掛名而已。其後又購入花蓮縣○里鎮○○路○○○號土地作為石材加工廠,於80年代間由伊繼承公司負責人。

3、多年來上訴人經常向簡深塗要錢不果,遂揚言如不分他家產不給他錢,就不搬走放置在更生路19號前之礦石,並聲稱前述6筆土地所有權為他所有,所以所有原石也是他的,並多次提出刑事告訴,惟均無法證明為上訴人所有。

4、上訴人起訴狀照片,均是於99年間在玉里段11筆土地的置石場拍攝的,照片內容是原石經由大型石材切割機(十字剪)所留下的切割痕跡照片4張,及原石經由礦場用金鋼索鋸切割的痕跡,上訴人沒有石材加工廠更沒有金鋼索鋸,為何在系爭石頭中會有久寶公司堆放的這些加工過的原石?由此等照片,均可證明前述11筆土地上所堆置之礦石為久寶公司所有。

(二)被上訴人周妙德部分:系爭蛇紋石為被上訴人簡仁鏹所有,伊以30萬向簡仁鏹購得放置在前述6筆地號土地上之蛇紋石後,出售予被上訴人周玉霞。和解書是上訴人主張伊毀損他土地上的東西才簽立的等語。

(三)被上訴人周玉霞部分:伊係向被上訴人周妙德購買放置在前述6筆地號土地上之蛇紋石後,且已付款,嗣載運至所經營之金旺公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仁鏹、周妙德間之糾紛與伊無關等語。

被上訴人簡仁鏹、周妙德、周玉霞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一)確認放置於花蓮縣○里鎮○○路○○號前之廣場,至少55顆(重約1,000公噸)之蛇紋石為上訴人所有。(二)被上訴人周妙德應將放置於花蓮縣○里鎮○○路○○號前之廣場,至少55顆(重約1,000公噸)之蛇紋石,搬運至花蓮縣○里鎮○○路62之1號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

(三)前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

(一)上訴人與久寶公司間之買賣及合作關係,亦據被上訴人簡仁鏹坦承置放於花蓮縣○里鎮○○路○○號久寶公司前廣場之蛇紋石確為上訴人所有,這些石頭是80年間向久寶公司採礦賣剩後所留存,因當時約定石頭必須置放該處才可過磅販售,否則就是竊盜礦石等語在卷。部分蛇紋石則係因成色不佳或稍有瑕疵,暫時不易出售,而另行移置放在前述6筆土地上。

(二)放置在久寶公司花蓮縣○里鎮○○路○○號前廣場,至少55顆(重約1,000公噸)留有「KA」噴漆字樣之蛇紋石,原審已准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為勝訴判決,然6筆土地上之蛇紋石,則係因自70年代末期開始,陸續將山上礦區所取得體積較小或成色較差之蛇紋石(業界稱「副材」或「石角」)因暫不易出售,未免堆置過多,影響堆置空間,才先行載運至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鎮○里段第1694、1747、1751、1753、323-11及323-12地號等6筆土地及附連圍繞之公有土地上堆放,期待日後以較高價格出售。此由留在前開土地上之石頭數量約1,026顆,重量僅約2千公噸,即可知係屬體積較小或成色較差之蛇紋石,較之更生路19號前廣場55顆而重量已達1千公噸之「正材」性質不同即明。該6筆土地所有權既屬上訴人,更為上訴人管理使用,依法可推定放置其上之蛇紋石,確為上訴人堆置「副材」或「石角」之用,應推定有適法之所有權。

(三)證人杜文進、森盛山於原審到庭證述,其基本之陳述事實並無相悖。其中證人杜文進並未證述受雇於被上訴人簡仁鏹時,有將所挖的礦放置在水源地(即源城國小)之陳述,原審引用證人證述,似有違誤。且證人既已陳述其分類之作業,衡之常理,亦可推認石頭放置在何處。證人杜文進亦證述伊知道上訴人放置石頭的位置,伊在山上把石頭編好,讓別人載運到上訴人放置石頭的位置。...老闆交代要載運到那裡等語可佐。依證人杜進煌之證述,亦可知杜文進確有從事分類作業無疑。而證人森盛山曾受雇於上訴人,負責載運上訴人所採得之蛇紋石,故其可證明放置於上訴人所有前開6筆土地上之蛇紋石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檢附秤量傳票6紙,證明證人森盛山確曾受雇於上訴人,為上訴人運送蛇紋石。且證人森盛山證述系爭蛇紋石均係由上訴人指示杜文進、杜進煌及其他當時受雇之工人、司機等人自礦石採取區載運至久寶公司秤重計價後,再轉載運至上訴人所有前揭土地上放置,並因蛇紋石數量日增,遂逐漸擴大放置地域,擴及至附連圍繞之公有土地上之事實,均有證人杜文進、杜進煌為證。原審徒以證人證述內容,均為誘導內容下之陳述,其證明力尚有疑慮,為上訴人之友性證人,證詞不免有偏頗上訴人之虞,認為證人森盛山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不足採信,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心證,礙難令人甘服。

(四)97年9月25日晚間及同年月26日上午,被上訴人周妙德竊取共約70公噸之蛇紋石,為上訴人發現後報警,後經和解,上訴人同意以8萬元將70公噸蛇紋石出售予被上訴人周妙德(當時每噸價格以1,200元計算),並由被上訴人周妙德負擔庭園修復及無償為上訴人將前揭放置於久寶公司廣場前重約1千公噸蛇紋石載運至上訴人上開地點,則被上訴人周妙德曾受雇於被上訴人簡仁鏹協助載運蛇紋石,可見其當知悉該石材之所有權歸屬,而依其認知,自願與上訴人和解,已可推論上訴人之所有權之主張足堪採信。詎原審自行認定當事人所未主張之抗辯,率爾推斷被上訴人周妙德亦可能出自於息事寧人之心理等詞,難令人甘服。

(五)被上訴人簡仁鏹辯稱上訴人只是簡深塗創業過程中在簡深塗手下幫忙工作領薪水而已,並非久寶公司股東。簡深塗創業成功後所購買之礦石,均置放在更生路19號久寶公司前,嗣又用家人及親戚包含上訴人之名義購入花蓮縣○里鎮○里段第1694、1747、1751、1753、323-11、323-12、323-9、322-4、322-5等9筆地號土地,另323-7、323-10等2筆地號公有地無法購得,總計11筆土地來作為第二處置石場,其中1694、1747、1751、1753、323-11及323-12等6筆地號土地,雖登記上訴人名下,但上訴人只是掛名而已云云,未見其提出證據,原審未查,復未經被上訴人釋明或採取調查證據,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違誤。

(六)被上訴人簡仁鏹之前雖提到土地原來是借名登記,但土地屬簡深塗部分已經賣掉,只剩下上訴人的部分,剩下來的土地確實是上訴人所有。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確認放置於如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土地上之蛇紋石,及放置於花蓮縣○○鄉○○○街○號金旺石業有限公司內,共計2,020.16公噸之蛇紋石為上訴人所有。(三)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上訴人前項共計2,020.16公噸之蛇紋石,並載運至花蓮縣○里鎮○里段○○○○○號土地堆置。如前揭2,020.16公噸之蛇紋石已不能返還或顯有重大困難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20,160元。(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

(一)被上訴人簡仁鏹部分:

1、上訴人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85 號竊盜案件99年4月20日偵訊中稱系爭石頭是伊與簡深塗共有云云。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85號處分書之記載,上訴人聲請再議意旨聲稱上訴人以前是久寶公司股東,於61年間退股,系爭石頭則分歸上訴人所有,並一直放置至今云云。本件上訴理由狀又稱系爭石頭是70年代末期開始陸續堆放至今云云。惟上訴人於70年代並未向久寶公司採礦,何來原石可堆放?且上訴人所提單據上的日期均為80年代的,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稱上訴人於80年代間,以每公噸200元之價格向久寶公司購買,惟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只能證明曾經於80年代向久寶公司開採過石礦,並無法證明系爭石頭就是屬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陳述均與本件起訴狀、上訴狀說法前後不一,矛盾至極,顯然均非事實。

2、99年間在系爭玉里段11筆土地置石場所拍攝的照片可見原石經由大型石材切割機(十字剪)所留下的切割痕跡,及原石經由礦場用金鋼索鋸切割的痕跡,上訴人沒有石材加工廠,更沒有金鋼索鋸,系爭石頭中怎麼會有久寶公司堆放的這些加工過的原石?

(二)被上訴人周妙德部分:

1、伊於60年到玉里開卡車,幫簡深塗載貨,當初簡深塗那邊是集石場,不好的石材或用剩的石材,會放到源城國小堆放,這次是因要用到的石材比較小,可以用到這些廢材,所以才跟被上訴人簡仁鏹買。這些石材是簡深塗及被上訴人簡仁鏹的,上訴人是在礦場當工頭,70、80年時才在清水山上採礦,在清水採完的礦沒有放在源城國小,源城國小堆放的是在河床採的,至於上訴人之前採的是山上的,並沒有堆在源城國小。

2、伊於97年9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在花蓮縣○里鎮○里段○○○○○○號國有土地上搬運所購買之蛇紋石,上訴人報警謊稱伊在他私人土地上竊取他的蛇紋石,即向伊要求賠償,伊為息事寧人,在未經證實情況下,遭上訴人詐取和解金8萬元,並需簽下和解書,且要求須同意無條件協助上訴人載運○○里鎮○○路○道旁之所有石材(約55顆,重約1千公噸)○○里鎮○○路62之1地號土地上上訴人指定地點。

3、現在在現場的石頭是在59到60年間,去山上載下來的。70年代末期被上訴人簡仁鏹的工廠收掉後,伊才把廢材運到上訴人現在的土地上,當時那片土地是久寶公司的集石場。從而現場的石頭從50、60年代到70年代末期的石頭都堆在該處,故現場的石頭有很多來源。伊載的石頭是久寶公司簡深塗的,上訴人是在現場當工人,這些石頭不是他的,簡深塗告訴伊說那塊土地是以家族名義購買,若有賺錢的話,可能會給上訴人,那塊土地是簡深塗買的,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4、在河川裡載的石頭,因數量龐大,磅單不可能記載幾顆,上訴人提出的磅單一看就知道不對,伊認為磅單上的數字都是上訴人事後寫的。上訴人提出的磅單,是更生路那邊的石頭與重量。

(三)被上訴人周玉霞部分:伊是以1公噸8百元向被上訴人周妙德交易,有立合約,伊也有付錢,彼此財務都清楚,這個訴訟不應牽扯到伊。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玉里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斜線部分土地上有堆置蛇紋石。

(二)被上訴人簡仁鏹曾經將2,020.16公噸蛇紋石販賣予被上訴人周妙德,被上訴人周妙德則將之販賣予被上訴人周玉霞,並將之載運至被上訴人周玉霞所經營之金旺公司內堆置。

七、經本院於101年7月1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6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前開不爭執事項(一)、(二)所示之蛇紋石是否屬於上訴人所有。

八、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一)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之占有人僅須證明其具有占有之事實即受權利之推定,惟該他人如能提出反證,證明自己有占有之權源,而占有人則無時,占有人為推翻該反證自仍須舉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當然。然而提出反證證明一般而言並非易事,致生保護占有人過強之情況,對於真實權利人可能造成相當之損害,為求調和,除民法第943條第2項設例外規定外,關於推翻占有權利之推定所須提出之反證,只需依據所有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全辯論意旨,足以推翻該推定之心證,即為已足(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修訂5版,第

509、510頁)。本件上訴人所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蛇紋石係坐落花蓮縣○里鎮○里段323-11、323-12、1694、17

47、1751、1753、322-4、326-4地號土地上,上開土地除同段323-7、326-4地號土地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段32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詹建香、32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邱春美外,均為上訴人所有,另上訴人在其所有同段323-11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造房屋1棟,並占用國有同段323-7地號土地,業經本院於101年4月27日履勘現場,囑託玉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如附件玉里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紙可憑。上訴人並提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搭建建物及菜棚等照片6幀為證(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則上訴人業已提出證據證明其占有前開土地之事實。而置於前開範圍內之蛇紋石,則可認為具有空間上的結合關係,上訴人對於上開蛇紋石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占有前揭蛇紋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於其所占有之蛇紋石,推定其適法具有所有權。又上訴人所主張遭被上訴人周妙德載至周玉霞所經營之金旺公司內堆置之2,020.16公噸蛇紋石亦係在上開範圍內土地所載走,就舉證責任分配,亦應同此認定。

(二)被上訴人均否認上情,被上訴人簡仁鏹提出54年2月20日聯合報第6版影本、簡氏宗親族譜第124頁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採礦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等件為證,以證明久寶公司係被上訴人簡仁鏹之父簡深塗創立,在玉里山區開採蛇紋石,嗣於80年間由其擔任久寶公司負責人;並舉證人曾國定、潘義成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以證明久寶公司曾將蛇紋石載運至如附件玉里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上。證人曾國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70幾年間曾經受僱於被上訴人簡仁鏹,載運大理石,是從清水礦場(河谷、山裡都有)載運到工廠(玉里高中斜對面),伊只有負責載運石頭,有將石頭載運到源城國小對面,也有載運到鐵路旁。比較不好的石頭就載運到源城國小那邊,比較好的就載運到玉里高中,是依老闆即被上訴人簡仁鏹指示;在伊受僱載運石頭之前,久寶公司就已經在源城國小那邊堆放石頭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證人潘義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60幾年間曾經受僱被上訴人簡仁鏹在山上清水礦場以機器打石頭,礦場是久寶公司的,老闆是被上訴人簡仁鏹。源城國小旁的石頭是久寶公司的,因司機都載運到那裡,且伊住在那附近,源城國小旁的石頭是60多年間放置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反面至160頁)。被上訴人簡仁鏹復提出99年間於上開土地上拍攝內容為原石經過大型石材切割機(十字剪)所留下的切割痕跡之照片4幀,敘明上訴人沒有石材加工廠,更沒有金鋼索鋸,何以系爭石頭會有加工過之原石(見原審卷第87、88頁),上訴人亦未否認其並未有石材加工廠,其所採取之蛇紋石不會有前開切割之痕跡。從而依證人曾國定前開證述,其曾經載運石頭至源城國小對面,而證人潘義成則證述源城國小旁的石頭係屬久寶公司,復提出經過石材加工廠切割痕跡之原石照片以證明該石頭非上訴人所有,從而被上訴人簡仁鏹業已提出適度之反證以證明堆放在上址之蛇紋石應屬久寶公司所有,已足以推翻占有推定之效力,則上訴人為推翻該反證即須提出相當證據以資證明其為系爭蛇紋石之所有權人。

(三)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放置在如附件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土地上之蛇紋石及放置在金旺公司內共計2,020.16公噸蛇紋石為其所有:

1、上訴人就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取得系爭蛇紋石乙節,所述前後不一,且有矛盾:

(1)上訴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85號案件99年1月13日警詢中係稱被上訴人周妙德於97年9月26日在花蓮縣玉里鎮源城里水源62之1號所竊取之蛇紋石為伊與其兄簡深塗共有的,當時好的石頭賣掉,不太好的石頭留下來,置放在伊花蓮縣玉里鎮源城里水源62之1號住處云云;於該案99年4月20日偵訊中則稱:前開被載走的石頭是共有,但伊與其兄分開後,放在伊土地上的石頭是伊的云云;於該案聲請再議意旨則主張伊與簡深塗、兄嫂簡李數鳳等人均為久寶公司股東,伊與其母簡林雲於61年12月12日退股後,前開石頭分歸伊所有,並一直放在伊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鎮○里段323-11、323-12、1694、1747、1751、1753地號土地上云云。

(2)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36號、100年度偵字第250號案件99年9月1日警詢中則稱:被上訴人周妙德於99年8月20日、同年月31日在花蓮縣玉里鎮源城里水源62之1號所竊取之蛇紋石為伊以前在久寶公司簡深塗那裡購買後,放置在自己土地上的。是約30年前,當時伊在久寶公司工作,與簡深塗一起申請成立久寶公司,並向礦業局申請核可至清水農場內採礦,當時因伊向簡深塗幫忙採礦,並向他購買蛇紋石,以每車經公司地磅以1公噸200元之代價購買,載運放置土地上約有30年。當時是向簡深塗雙方口頭告知答應後放置在伊土地上云云;於99年10月27日檢察官偵訊中提出說明書稱放置於花蓮縣○里鎮○里段323-11、323-12、1694、1747、1751、1753地號土地及周邊共同使用之公有土地之礦石屬伊所有;伊早期為久寶公司股東,於61年12月12日退股;伊所有之礦石為退股後向簡深塗借採礦證,以每公噸200元計算,在清水礦區海拔1,500公尺礦場,由伊僱請工人、購買採礦所需炸藥等開採,並繳納採礦所需稅金及支付工人勞保費云云;於99年12月13日警詢中稱99年12月13日遭被上訴人載走之蛇紋石大約是30年前放置云云;於99年12月17日提出陳述狀再稱伊將石頭置放在自己土地已30年有餘,向來無人主張石頭非伊所有云云;於100年1月5日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主張伊因不明原因遭除去久寶公司股東身分後,仍提供40萬元予久寶公司作為擔保,而以自行負擔採取礦石全部費用、運費、道路養護費及每月支付管理費予久寶公司之方式,以每公噸200元之價格向久寶公司購買所採取之蛇紋石,並由伊自行出售,自負盈虧云云(前開偵查案件,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屬實)。

(3)嗣於本件起訴時,起訴狀則主張伊於73、74年間購得花蓮縣○里鎮○里段第1694、1747、1751、1753、323-11、323-12地號土地,並辦妥所有權登記,伊及家人一直在上開土地上搭建簡易房舍居住使用,自70年代末期開始,陸續將山上礦區所取得體積較小或成色較差之蛇紋石載運至上開地點堆放,期待數年後,因蛇紋石採礦權之受限及礦源之貧乏,此等原本賣相較不佳之蛇紋石,日後得以較高價格出售,復因堆放之蛇紋石數量漸增,上開土地不敷使用,上訴人見附連圍繞之土地雖屬政府所有,但未有開發使用,便將日漸增加之蛇紋石部分堆放至附連圍繞之公有土地上,準此,97年9月25日遭被上訴人周妙德竊取前,放置於上開玉里段土地及附連圍繞土地上之蛇紋石均屬上訴人所有云云。

從而上訴人先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85號案件警詢中稱被上訴人周妙德於97年9月26日在花蓮縣玉里鎮源城里水源62之1號所竊取之蛇紋石為其與簡深塗共有;又於同案件偵查及再議聲請狀中系爭蛇紋石本與簡深塗共有,於61年退股後,分歸上訴人所有;次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36號、100年度偵字第250號案件中改稱係61年間退股後,向簡深塗借採礦證,以每公噸200元之價格向簡深塗購買,放置在上址業已30餘年;嗣於本件起訴時主張系爭蛇紋石係於70年代末期開始,陸續將山上礦區所取得體積較小或成色較差之蛇紋石載運至上開地點堆放云云。則上訴人就如附件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土地上堆放之系爭蛇紋石取得之時間,先稱61年間分歸取得,又稱61年退股後向簡深塗購買,再稱70年代末期陸續堆放;就取得之方式,有稱退股時分得,有稱向簡深塗購買,有稱向久寶公司購買,其主張前後不一,且有矛盾,是否屬實,已不無疑問。

2、又上訴人固提出之轉帳傳票、支票影本、信封影本、便箋、估價單、出貨單、秤量傳票、小訂單、久寶公司管理明細為證,惟細究前開證據,轉帳傳票及支票影本,係上訴人於82年11月18日收受訴外人所簽發之8萬6千3百元支票票款之紀錄,惟尚無從證明上訴人何以收受前開支票;信封影本、便箋、估價單則係訴外人三亞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亞公司)寄予上訴人,便箋內容系記載「寄上石款支票乙張,及結款明細,請年後儘速將發票寄至本公司」、「另外有乙張支票NT57,100元,為劉哲博先生的,煩您通知他取回」等情,信封郵戳日期為82年1月21日,估價單即為便箋所稱之結帳明細,亦僅能證明三亞公司曾經向上訴人購買石頭;出貨單則分別記載為81年9月9日,買受人為上訴人,型番品名為「83R操做油50G」,金額9,000元,及82年5月5日,買受人為上訴人,型番品名為「履帶調整油封」,金額2,400元,則仍僅能證明上訴人曾經購買前開物品;秤量傳票過磅日期則分別為80年2月8日、80年2月10日、80年2月4日、80年2月6日,貨運行號為林富秋,貨物名稱「蛇紋石」,並有小計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8頁)及過磅日期為81年2月29日、81年4月30日、81年6月30日、81年7月30日、81年7月31日、81年10月30日、82年7月21日、82年7月1日、82年7月14日、82年7月9日、81年10月3日、81年10月18日、81年10月24日、81年10月12日、82年1月17日、82年1月4日、82年1月7日、82年1月11日、82年7月6日、82年7月31日、82年7月25日、81年5月28日、81年5月23日、81年5月26日、83年1月8日、81年7月23日、82年7月26日、81年7月15日,貨運行號為「台東仔」,貨物名稱「蛇紋石」(上訴人後稱即為證人森盛山)(見原審卷第119頁、第171至176頁),則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前開時間委託林富秋或綽號「台東仔」之森盛山載運蛇紋石,至於所載運者,是否即為本件所請求如附件玉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上,及在金旺公司內之蛇紋石,仍無法證明;久寶公司管理明細日期則為82年3月,組別KA,原石、管理、勞保費用總計108,845元,則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82年3月支付久寶公司前開費用。從而前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上揭時間出賣石頭、購買「83R操做油50G」、「履帶調整油封」、委託林富秋、森盛山載運蛇紋石,至於是否與上訴人所請求之如附件玉里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7日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上,及在金旺公司內之蛇紋石有關,且為上訴人所有,則尚無法證明。況被上訴人簡仁鏹於100年2月22日答辯狀亦自承上訴人於80年間前後確實有向久寶公司採礦過,同時間久寶公司也有給其他人採礦,規定在久寶公司採礦者必須將原石放置○○里鎮○○路○○號置石場過磅,不得放置在別處,後來上訴人沒有向久寶公司採礦,當時有採礦賣剩沒人要的原石約有1千公噸仍放置在上址(見原審卷第75、76頁),於原審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則自承前開內容係承○○里鎮○○路○○號所放置之石頭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209頁),原審並據此認定放置於上址前廣場,至少55顆(重約1,000公噸)之蛇紋石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於80年代曾在久寶公司採礦,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轉帳傳票、支票影本、信封影本、便箋、估價單、出貨單、秤量傳票、小訂單、久寶公司管理明細日期則介於81年至83年間,前開證據亦不無可能為上訴人於前開時期採礦,並將蛇紋石放置○○里鎮○○路○○號前廣場時所留下之文件。仍然無從僅依據上述證據即可證明如附件玉里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上,及在金旺公司內之蛇紋石為上訴人所有。

3、上訴人雖再主張其所有之蛇紋石均噴有「KA」之專屬編碼,而在如附件玉里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上,及在金旺公司內發現噴有「KA」之專屬編碼之蛇紋石(見原審卷第22、142頁),而該塊金旺公司內之蛇紋石係從前開土地上搬來,足以證明前開土地上,及被上訴人周妙德載運至金旺公司之蛇紋石均為上訴人有。而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之蛇紋石均噴有「KA」之專屬編碼,惟經本院於101年4月27日履勘現場,在如附件玉里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上僅有為數不多之噴有「KA」專屬編碼之蛇紋石,且噴漆之顏色尚屬鮮明,並非模糊不清、斑剝掉落之記號(見本院卷第121至135頁現場照片),則前開噴漆編碼是否為放置上址當時所留下即有疑問。況上訴人於原審中僅舉出在上揭土地及金旺公司內所發現噴有「KA」之專屬編碼各1塊蛇紋石照片,尚難以此反推上揭土地及金旺公司內所有蛇紋石均為上訴人所有。再者,上揭土地為開放空間,蛇紋石上「KA」之字樣,亦有可能是上訴人嗣後噴上,而非原先向他人取得時所噴。況且,上訴人自認上開土地上之蛇紋石,係向久寶公司購買後,從礦區載運至花蓮縣○里鎮○○路○○號久寶公司磅秤後,再載運至源城國小,倘上開土地上之蛇紋石確為上訴人有,何以同樣自礦區載運磅秤後放置在花蓮縣○里鎮○○路○○號前廣場之蛇紋石噴有「KA」之字樣,而放置在源城國小之蛇紋石即未噴有「KA」之字樣?因此,被上訴人簡仁鏹辯稱:「向久寶公司採礦取得的石頭,約定必須置放更生路19號前才可過磅販售。源城國小屬於比較偏僻的地點,堆放一些賣不掉的石頭,更生路19號,是我們公司對外的賣場,所以賣不掉的、客人挑剩的,我們會把它移到源城國小那邊,所以會出現一、二顆舊的、有KA字樣的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75、209頁背面),應較可信。

4、上訴人所舉證人杜文進、杜建煌、森盛山之證述內容均無法證明系爭蛇紋石確屬上訴人所有:

(1)上訴人所舉證人杜文進雖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從70年間到80年間,約10年左右受僱於上訴人在清水礦坑當工頭,礦石挖出後,載運到玉里鐵路邊土場及水源地。在山上將石頭分類,比較不好的石頭放置在水源地(即源城國小),比較好的石頭放置在土場所(即更生路19號前廣場)云云。惟經被上訴人簡仁鏹質問以:「幫上訴人在山上工作的內容是否包含運輸?」答以:「沒有」,再質問以:「既然沒有,你怎會知道石頭是放在哪裡?」答以:「我知道上訴人放置石頭的位置在何處。我在山上把石塊編好,讓別人載運到上訴人放置石頭的位置。」、「老闆交待要載運到那邊(指水源地),但是否有確實載運到那邊,我不知道。」、「過磅完之後就放在旁邊(更生路19號)。至於有無載運到水源地,因為我在山上,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95、96頁),則證人杜文進既在山上工作,未親眼看見石頭運至源城國小,所證述內容即非親身經歷之事實,自難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再者縱認證人杜文進曾經在山上編好石頭,讓他人載運至水源地,然證人杜文進受僱於上訴人之時間,迄今已逾20年,其分類後載運至上址之蛇紋石是否即為如附件玉里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土地上之或位於金旺公司內之蛇紋石,顯非無疑。況證人杜文進益證稱也有受僱於被上訴人簡仁鏹,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以:「受僱於被告簡仁鏹期間,石礦放在何處?」答稱:「土場所及在水源地均有」等語;嗣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以:「被告簡仁鏹有無叫你將石頭放在水源地?」旋改稱:「簡仁鏹是叫我放在土場所,有無叫我放在水源地,我不記得了。」云云。惟證人杜文進既受僱於上訴人,亦受僱於被上訴人簡仁鏹,而上訴人尚且須向久寶公司借用採礦證,採得之蛇紋石亦均須載○○里鎮○○路○○號土場地過磅,何以上訴人所採取之蛇紋石必須做分類,亦需將較不好蛇紋石載至水源地,受僱於被告簡仁鏹所經營之久寶公司反而不需分類,亦無需載至水源地?足徵證人杜文進嗣後改口稱受僱於被上訴人簡仁鏹時並無叫伊放在水源地不記得了,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尚難遽信。

(2)至於證人杜建煌亦僅在山上負責切割礦石,未負責分類(見原審卷第96頁),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之礦石曾載運至前開水源地。

(3)上訴人另舉證人森盛山雖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的綽號為「台東仔」,曾於70幾年到80幾年間受僱於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時,負責搬運石頭,將石頭載運至鐵道旁過磅,再載運到源城國小放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經原審提示卷附之6紙秤量傳票(見原審卷第119頁)問以:「是否看過?」則答以:「我現在才看到,我不記得有這些東西,那麼多年了。」惟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再提示前開秤量傳票原本,旋改稱:「這確實是我載運到過磅站的磅單。」對於同一問題,竟有不同之陳述,顯係受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誘導。又其雖復證稱:

係依上訴人或上訴人指示杜文進後,依杜文進指示,將石頭分類後,載去過磅。是將比較不好的礦石載運至源城國小。且所載運的石頭均要經過過磅,上訴人亦有支付過磅費給久寶公司云云(見原審卷第127、128頁)。

均係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就其內容觀之,亦不乏誘導下而為之陳述,其證詞之證明力尚有疑義。況縱認證人確實曾經載運過磅後之蛇紋石至源城國小附近,然證人森盛山受僱於上訴人之時間,迄今亦已約20年,亦自承所載運的石頭原石沒有作記號,其載運至上址之蛇紋石是否即為如附件玉里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土地上或位於金旺公司內之蛇紋石,仍非無疑。

綜合上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放置在如附件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土地上之蛇紋石及放置在金旺公司內共計2,020.16公噸蛇紋石為其所有。

(四)上訴人與久寶公司原負責人簡深塗原屬兄弟關係,上訴人一方面主張為久寶公司之股東,退股後系爭蛇紋石分歸其所有,一方面又主張支付費用後向久寶公司取得系爭蛇紋石,已如前述,可見所採得之蛇紋石究竟屬於久寶公司所有,或屬於上訴人所有,雙方認知上仍有差距,而公司解散漏未將全部財產列為入清償或清算,亦屬常見,況兩造均不否認系爭蛇紋石原本係屬體積較小、成色較差之石材,以當時之價格,難與放置○○里鎮○○路○○號展示場之原石相比,久寶公司未將系爭蛇紋石納入資產,更非不能想像,自不能以系爭蛇紋石現在價值不斐,即推論倘系爭蛇紋石屬久寶公司所有,何以不列入清冊中,更不能以此推認被上訴人簡仁鏹否認上述蛇紋石為久寶公司所有。又縱認上訴人以現今市價認被上訴人簡仁鏹出售予被上訴人周妙德之價金過低,顯不相當,惟系爭蛇紋石閒置在上開土地上已逾20年未處理,因此,久寶公司或被上訴人簡仁鏹嗣後以不相當之價錢出售予他人,亦非無可能,況被上訴人周妙德業已辯稱買賣價金之所以偏低,係因被上訴人簡仁鏹只賣部分蛇紋石,並非系爭蛇紋石全部,亦不能以被上訴人簡仁鏹、周妙德間之買賣價金偏低,而反推被上訴人簡仁鏹並非所有權人。

(五)再者,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周妙德於97年9月26日簽立之和解書為證,認被上訴人周妙德係自願與上訴人和解,已可推論上訴人所有權之主張足堪採信云云,惟細究和解書之記載,被上訴人周妙德除搬走蛇紋石約70公噸外,在搬運過程中,毀損地上物,包括庭園造景約200坪,鐵樹等名貴盆景不計其數(見原審卷第32頁),則上訴人除追究被上訴人周妙德搬走70公噸之蛇紋石外,尚追究毀損庭園部分。而被上訴人周妙德先前亦曾受僱於被上訴人簡仁鏹載運蛇紋石,亦可能得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仁鏹間對於上述蛇紋石歸屬之爭議,或不知所有權真正歸屬,然因係在上訴人土地或相毗鄰土地上載運,因此載運之際遭上訴人發現後,願意以8萬元與上訴人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周妙德復供稱:「簡仁鏹的石頭放在簡俊卿的地上,所以簡俊卿告我,另外,簡俊卿的石頭放在簡仁鏹的地上,叫我去搬,但他們沒有說好,我怕他們告我。」(見99年度偵字第1785號卷第13頁筆錄),堪認被上訴人係出自於息事寧人之心理,始與上訴人和解,當不能以被上訴人周妙德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即推論系爭蛇紋石即屬於上訴人所有。

(六)本件被上訴人周妙德所載至金旺公司之2,020.16公噸蛇紋石,既尚難認定屬於上訴人所有,從而被上訴人自不須負連帶返還前開2,020.16公噸之蛇紋石,並載運至花蓮縣○里鎮○里段○○○○○號土地堆置,或不能返還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則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主張確認放置於如附件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土地上之蛇紋石,及放置於花蓮縣○○鄉○○○街○號金旺石業有限公司內,共計2,020.16公噸之蛇紋石為上訴人所有,及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上訴人前項共計2,020.16公噸之蛇紋石,並載運至花蓮縣○里鎮○里段○○○○○號土地堆置。如前揭2,020.16公噸之蛇紋石已不能返還或顯有重大困難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20,16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31